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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大嶺山群藝塑膠五金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徐延暉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嚴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粵1972民初18 720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9民終1 009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六員環商 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上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嗣六員環上海公司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多次協商未果, 聲請人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稱東莞 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六員環上海公司與相對人共同 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0萬464.85元及利息13 萬3,000元。經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成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2)粵1972民初187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8720判 決):六員環上海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前開款項,駁回聲請 人其餘請求。聲請人不服,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東莞市中級人民 法院作成(2023)粵19民終10096號民事判決:㈠維持系爭18 720判決第一項;㈡撤銷系爭18720判決第二項;㈢相對人對六 員環上海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開民事判決均已 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第105至137頁)在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 ,聲請人於上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 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 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陸許-9-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送達代收人 廖珮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許坤立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淑娟 被 上訴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6

TPHV-112-重上-509-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 27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金華人、金華嬋應就被繼承人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 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查上訴人吳素琴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其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 基礎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後開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 ,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吳 素琴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被上 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 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吳素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為 追加,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吳萬炭,與同為祖輩大房後代之吳 萬淺、吳萬耀、次房後代即上訴人之父吳萬地、三房吳泉、 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簽立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 年,以下未另指明者均為民國紀年)11月18日鬮書(下稱系 爭鬮書),協議分配曾祖輩吳周、吳祥脈下「吳茂記家振興 會之業」(茂記係家族堂號)於日據時期之土地19筆(下稱 系爭19筆土地),本應按祖輩大房吳炎、二房吳烟、三房吳 泉、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各應有部分5分之1份額平均繼承 。因吳烟時任吳茂記財產總管,乃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由 吳萬地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系爭19筆土地並演變為如附 表1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而伊祖父大房 吳炎之5分之1份額,由吳萬炭、吳萬淺、吳萬耀依當時施行 之日本民法繼承而分別共有,伊等繼承自吳萬炭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應有部分(因涉及日 據時期之法律及實務,以下部分用語以「持分」為之,其意 義與應有部分相同)均各15分之1(計算式:吳炎份額1/5× 吳萬炭應繼分1/3=1/15)。系爭鬮書之目的並非在設立祭祀 公業,其簽立迄今已逾88年,應不再受鬮書土地約定用途之 限制,伊等爰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 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等14筆土地 ,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在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之範 圍內,移轉登記與伊等。原判決認定伊等得按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固無違誤,惟僅命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8分之1,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另上訴人吳素 琴業已死亡,爰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就吳素琴於如附表1編號1 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全體公同共有。追加聲明:金華人、 金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鬮書由五大房共7人 共同簽立,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當事人後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鬮書記載可知,系爭19筆土地 係「吳茂記家振興會」之公產,且日據時期繼承財產法制並 無借名登記之概念或習慣。另由系爭19筆土地歷期登記權利 人變動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乃至他房繼承人,現亦為系爭19 筆土地其中一部分之所有人,渠等主張系爭24筆土地有借名 登記情形,並非事實;且他房亦各領有系爭19筆土地因重劃 之價金補償,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被上 訴人對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然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吳萬地73年間死亡時消滅,其迄今始為 終止,已逾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 金華人、金華嬋辦理繼承登記更屬無據。原判決命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尚有未洽,爰提起 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1編號1至編號24所示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 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 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 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 (二)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 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如原審卷一第   449至489頁之系爭鬮書。其第3至4頁所載日據時期系爭19筆 土地,涵蓋前項系爭24筆土地之前身,異動沿革如原判決附 表2所示。 (三)系爭鬮書第4至第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53右半至455頁右半 ),約定記載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公 業,而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之子弟、三房庶子 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持分 2分之1之所有;又該等土地之小作料(按即佃租)要為先人 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六氏作為盆墓或 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斷無分配亦不得賣 出,並第6至9號鬮書土地收益做訴外人吳許氏菜之生活費、 10至12號鬮書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    (四)關於吳周脈下繼承情形,其中(本件無關之房次從略):  1長房吳炎18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耀、吳萬 炭;吳萬炭73年1月14日死亡(妻吳陳秀雲108年2月1日死亡 ),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  2次房吳烟21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於   73年10月28日死亡,由吳蒲金盞,及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 、吳文豹共同繼承系爭19筆土地權利(吳蒲金盞嗣於101年2 月15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8人繼承);又吳素琴於   113年9月5日死亡,其權利由金華人、金華嬋繼承。 (五)系爭24筆土地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農地,前以 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訴外人吳蒲金盞名義,與 訴外人李慶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朴民永字第   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出租人協議 ,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新臺幣(下同)64萬元、李慶河願放 棄耕作權,並已履行完畢。該64萬元補償金係由吳炎、吳烟 、吳俊、吳昭添等四房脈下共同分擔。 (六)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比例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金華人、金華嬋應就吳素 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可參。查上訴 人吳素琴係於113年9月5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 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惟其等迄未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 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1至45頁、第269至323頁 ),尚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據前揭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 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符合民法第   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二)次按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 源,西元1895年(日明治28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 ,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 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臺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 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 (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 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 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 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3年(日大 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 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 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 3年6版,下同〕第326頁以下)。而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 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 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 ,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 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臺灣習慣 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 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應得部分之故。另 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 ,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 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 立之時點分別為明治45年(按為大正1年)至大正8年間、昭 和3年至5年間(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341至390頁),故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律令時期以臺灣地方習慣 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及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 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又系爭鬮書係訂立於22年,即昭和8 年,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 地方習慣為例外。此時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如當事訂 有分產契約之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 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各時期適用之法律原則及本件事實之時點如附表2)。 (三)查吳安份繼承人有吳周及吳祥;吳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 炎、吳烟及吳昭添;吳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 耀、吳萬炭;吳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死 亡後,由吳蒲金盞,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等4人共同 繼承,其中吳蒲金盞死亡後,由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 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繼承吳蒲金盞 之權利。吳昭添死亡後由吳安行、吳炳然、吳安成等人繼承 。吳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泉及吳俊;吳泉死亡時由吳岸 繼承;吳俊死亡後由吳萬亨(配偶為訴外人吳黃美蘭)繼承 等情,有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317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之父吳萬炭與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 、吳昭添、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系 爭鬮書(原審卷一第449至489頁),除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吳 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並   協議將系爭鬮書所記載之嘉義縣○○庄○○000番地號等系爭19筆土地之小作料(即佃租)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6氏作為盆墓或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不得分配、賣出,並其中6至9號土地收益做吳許氏菜之生活費、10至12號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原審卷一第453頁)。斯時受系爭鬮書拘束之人為吳周之脈下長房吳炎之子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與次房吳烟之子弟吳萬地、三房庶子吳昭添,及吳祥之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等共五房。嗣系爭19筆土地歷經重測、重劃、分割、放領、徵收等,演變為現存系爭24筆土地。而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且有系爭鬮書影本(原審卷一第   449至501頁、卷二第519至571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家產鬮分之方法,在日據初期,於決定鬮分後,先確定 繼承人之應分額;在鬮分家產時,如須設定公業、養贍業等 ,應先確定此項財產,並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然後確立 應分割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頁)。日據後 期,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 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 今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 則各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 異財,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 而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查系爭鬮書除將部分土地分配 予吳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 並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茂記家振興會之業」(原審卷一 第451頁),顯係在鬮分家產時,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 茂記家振興會之業」而設定公業(兩造原爭執是否有設立祭 祀公業,上訴人對於未設立祭祀公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8頁),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而系爭鬮書係在昭和8 年11月18日所訂立,並約定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 保存所有之公業,且載明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 之子弟、三房庶子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 、次房吳俊,持分2分之1之所有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足見,系爭鬮書係在日據後期訂立,且內容涉及 吳周、吳祥脈下各房持分之比例,依前揭說明,系爭19筆土 地縱然仍屬公業,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屬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自堪認定。 (六)另查,共同書立系爭鬮書之五大房,其中吳泉脈下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吳岸,將其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 8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吳仁湘(吳炎脈下)、吳文龍(吳烟脈 下)、訴外人吳萬亨(吳俊脈下)、吳安成(吳昭添脈下) 等4人,並簽有切結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57頁)。又系爭24 筆土地之稅捐及代書費,吳炎脈下之吳仁顯等、吳俊脈下之 吳萬亨等、吳昭添脈下之吳炳然等房亦共同分擔乙節,有分 擔稅捐及代書費文件影本(原審卷二第583至589頁)在卷足 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6頁)。又系爭24 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農地),前 以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吳蒲金盞(於101年2月15日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吳蒲金淺之應有部分)名義,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李慶河(租約字號:新朴民永 字第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上出租 人達成協議,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64萬元,李慶河願放棄耕 作權,而該64萬元補償金亦由吳炎、吳烟、吳俊、吳昭添等 4大房脈下共同分擔,並由吳安行(即吳昭添派下)、吳萬 亨(即吳俊脈下)會同吳文虎、吳文龍在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辦 理終止耕地租約時,當場交付補償金尾款44萬元現金予李慧 敏之事實,亦有100年4月2日簽具之切結書暨收款簽據在卷 可資佐證(原審院卷二第591、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㈤)。又依系爭鬮書為分配之部分土地被政府 徵收及被嘉南大圳水利會買收之代款,亦分予各房,有立證 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此外,系爭24筆土地之 歷年農作物收益,例如水稻、甘薯、花生等;如有出租給佃 農者,租金收入均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享,此外系爭24筆土 地早期應繳納田賦,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農田灌溉水費 ,亦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擔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綜上, 系爭24筆土地,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有關系爭 24筆土地之稅捐、代書費、租金之補償金及水費等負擔,均 由4房負擔,而領取之徵收款、賣款及租金收入則由4房利益 共享。足見,從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縱 然仍屬公業,但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 ,且共同分擔土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依 前揭說明,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外,其餘各房就 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應為吳炎、吳烟、 吳昭添、吳俊脈下之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 產。故縱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系爭鬮書將系爭19筆土地 劃出而設立之公業,實質上係屬吳炎、吳烟、吳昭添、吳俊 脈下之各繼承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19筆土地 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有可採。 (七)證人即吳昭添脈下之吳安行證稱:系爭24筆土地本是吳烟管 理,之後由吳萬地接管,嗣由吳萬亨、吳炳然接管,目前由 我管理;系爭24筆土地有的出租給佃農交租金,由4大房分 配,三房吳泉那房並未參與;土地稅單、水租都寄到吳萬地 處,吳萬地拿稅單來給我,我收到稅單後,再到每一房收錢 繳納;土地都是登記在吳烟名下,因為家族傳承,所有的一 起收,一起用,所以祭祀都在大廳,長工的僱用都住在一起 ,這些土地都是吳烟在耕作管理。從吳萬地在世時,第四房 吳俊有提出要求,土地也要讓其兒子吳萬亨管理一下,所以 才由吳萬亨、吳炳然管理,嗣由我管理至今,但這段期間都 是登記吳萬地的名義。系爭24筆土地從系爭19筆土地而來, 所以由各大房輪流管理及使用、收益。至於教育子弟之資金 從來沒有實施過,系爭19筆土地至今都未分配,都登記於吳 萬地的名義,裡面有幾筆是族人的,被徵收或做水路或三七 五耕者有其田外,其餘都是在吳萬地的名下,因為耕者有其 田之身份僅有吳萬地,其他人則領取補償金;原證9之切結 書是吳岸親自簽立。切結書的內容是四大房協議,文稿是吳 文虎草擬後傳真給我。切結書的內容實在。切結書所載的土 地持分與本件訴訟的24筆土地都包含在內。我們實際上有支 付80萬元,是分4次給付。原審卷一第363頁以下有關代書費 及稅捐之記載,其53筆土地包含系爭鬮書之土地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至322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證人所為證 述與前揭切結書、分擔稅捐、代書費文件、立證書等客觀情 節相符,所為證言堪以採信。依吳安行之證述,亦可證明系 爭24筆土地雖登記在吳萬地之名下,惟由4大房共同分擔土 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亦可證明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 (八)綜上所述,系爭鬮書訂立時應適用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地 方習慣為例外,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而系爭鬮書係設 立系爭19筆土地之公業,系爭19筆土地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烟、吳萬 地脈下,嗣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 人之權利,將其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分之1(依不爭執事實㈢,系爭鬮書所載,吳周、吳祥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   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上訴人繼承吳萬炭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即如附表1之「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吳萬炭名下,以吳炎等5大房計算, 而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云云,並以證人吳安行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29頁)。惟查證人吳安行並未明 確證稱就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約定變更系爭鬮書所 載吳周、吳祥各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 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為應有 部分18分之1之情形(原審卷二第313至321頁、第347至356 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第363至379頁),且被上訴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以吳炎等5大房為計算基礎,復 與系爭鬮書所載不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十)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但均屬無據: 1、上訴人抗辯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單 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所設立 之公業,其性質上屬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之權 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9筆土地究竟係何 人借何人之名義為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 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 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 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 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 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 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系爭鬮書設立之公業 ,亦涉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及舉證不易之情形 ,自應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判斷,而本院之判斷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就各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逐一舉證而為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鬮書編號2、3、4、5、10、11、18之土地 係吳烟向吳能、涂丙或王安心所購買,並非吳烟繼承自吳周 而取得;編號15土地並非登記於吳周名下;編號17土地登記 於吳烟等人名下,為個別所有,均不屬於吳氏家產云云,並 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93至329頁)。惟系 爭鬮書已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且敘明吳周及吳祥脈下 各應有部分2分之1(不爭執事實㈢),嗣除吳祥脈下之吳岸 已出售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之稅捐、費用及 利益均由4房共同負擔及共享,且系爭鬮書將之列入系爭19 筆土地時,吳烟脈下之吳萬地亦於系爭鬮書簽名,同意作為 公業,如屬吳烟個人之土地,吳萬地理應不會同意列入公業 ,而由各房共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編號2、3、4、5 、10、11、15、17、18之土地仍屬家產及公業,應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非屬公業,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鬮書已成立新的約定,作為修理盆墓、祭 祀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就系爭19筆土 地約定長久維持限定用途,而各房之分擔及利益之分享,均 係管理公業之本質,縱欲終止,須全體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云 云。查系爭鬮書確有約定系爭19筆土地作為修理盆墓、祭祀 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財產,性質上 為分別共有財產,各分別共有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單獨主張其權利,並得按其持分處分。且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 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 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民法第 823條規定可參。蓋共有物之消滅,有利於社會經濟,並避 免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雖定有管理之協議,可使該共有不 動產之用益圓滑進行,但仍以30年為限,如有重大事由之發 生,宜使共有關係消滅,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故參諸民 法第823條規定之法理,並審酌本件就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 財產,雖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惟從民國22年至今, 至今已歷經約92年,且分別共有人間業已出現紛爭,有難以 維持共有之重大事由,已不利於分別共有關係之維持,應准 以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分別共有財產分離為宜,以利於社會經 濟,並避免各共有人彼此間之紛爭,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切結書(原審卷二第657頁)、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395至409頁)之真實性云云。惟吳岸以切結書將其 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80萬元讓與吳仁湘、 吳文龍、吳萬亨、吳安成等4人,已如前述,且事後就土地 費用之分擔及利益之共享即以4房為分配,亦如前述,吳岸 以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為其持分土地買賣之事實符合客觀情 狀。雖上訴人質疑土地移轉持分之情形不符合契約之約定, 即為何吳岸未將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書 移轉予吳文龍云云。惟證人吳安行證稱係因簽完契約書之後 ,4大房又做了協調,始未按買賣契約書為登記等語,有吳 安行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三第326至328頁),尚難認為依切 結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有不真實之情形。  6、上訴人抗辯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吳周、吳炎、吳烟等 人於日本昭和年間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日據時期之 日本民法第653條、第654條規定:「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 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 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 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可知,日據時期之委任關係如有緊急 情事,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另參照我國現行民法第550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系爭鬮書以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 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則從性質觀之,當無於吳周、 吳炎、吳烟死亡時即為消滅,否則無以達成其目的,應認公 業仍延續至今,故吳周、吳炎、吳烟等人死亡後,借名登記 關係即輾轉由兩造所繼承。而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7、上訴人抗辯家產係屬家屬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並引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惟按日 據初期,家產係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 之公同共有,須經家產分析始特定為各別家屬所有(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至384頁);惟日據後期,如前所述, 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上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今民 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則各 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異財 ,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三人 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而為 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本件縱依日據之初期觀之,家產係 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但 本件業經簽立系爭鬮書分配財產,足見兩造之家產已鬮分, 僅係於鬮分時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尚難認為係未經鬮 分而仍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次,系爭鬮書係於民國22年簽 訂,為日據後期,如前所述,此時家產之觀念已屬分別共有 財產,故簽立系爭鬮書時將系爭19筆土地列為公業,應屬分 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全體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2)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就吳 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及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740 左列編號1-24之土地均同下: 1.吳文龍:  11/36 2.吳文虎:  10/36 3.吳文豹:  10/36 4.黃吳素娥:  1/36 5.吳素秋:  1/36 6.吳素琴:  1/36 7.吳素蕙:  1/36 8.吳淑美:  1/36 上訴人應將左列編號1-3、5-10、20-24之土地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648 2.吳文虎:  10/648 3.吳文豹:  10/648 4.黃吳素娥:  1/648 5.吳素秋:  1/648 6.金華人、 金華嬋(繼  承自吳素  琴):公同共有1/648 7.吳素蕙:  1/648 8.吳淑美: 1/648 上訴人應再將左欄編號土地所有權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3240 2.吳文虎:  10/3240 3.吳文豹:  10/3240 4.黃吳素娥:  1/3240 5.吳素秋:  1/3240 6.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自吳素琴):  公同共有  1/3240 7.吳素蕙:  1/3240 8.吳淑美:  1/3240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451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820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90 6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69 7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8 8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42 9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92 10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6 1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95 1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242 1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0 1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67 18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2 19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 20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3 21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278.19 22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4.30 23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5.41 24 東石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 3108.60 附表2 分 期 重要日期 各期適用法 本件相關事實時點 公元 日紀 日期 軍政 1895 明28 11月17日 臺灣之地方習慣。 律令時期 1896 明29 3月31日 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1912 明45 7月30日起改元大正。 大1 【大正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大8 【大正8年8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20至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敕令時期 1923 大12 1月1日 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民法(除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以外)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光復日止。 1926 大15 12月25日同日改元昭和。 昭1 昭3 【昭和3年4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昭5 【昭和5年1月1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933 昭8 【昭和8年11月18日】系爭鬮書簽立。 民 法 時期 1945 昭20 10月25日 中華民國法律 【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登記期日,係依其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之「附表六」記載(本院卷二第341至390頁)為歸納。

2025-03-20

TNHV-111-上-333-20250320-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相 對 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相 對 人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相 對 人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 新臺幣4,135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0

TPDV-114-司聲-31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王志孟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上訴 人 劉錦儒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 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房地)乃伊於民國74年購入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伊前妻 黃說凰名下,嗣於98年間與黃說凰離婚後,伊繼續居住在系 爭房屋迄今逾15年,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詎黃說凰於111 年3月間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伊提 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 因被上訴人同意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 生活(下稱系爭約定),伊方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 迄未履行系爭約定,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伊之請求已消滅 ,不得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起訴狀誤引同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82頁),求為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以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約定為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無據,況黃說凰亦否認上訴人有 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給予上訴人 5個多月搬遷期,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所提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經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 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即上訴人 )願意於112年3月23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之不爭執事項㈠),該項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執行名義成立後, 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異詞,雖稱:伊 係因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約定(即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屋價 金及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乃上訴人表明願於112年3月23 日之期限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表明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31頁),並 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始簽立該和解筆錄 之記載,或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約定,始得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系爭房屋之文義,難謂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以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約定為條件。再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陳稱: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居住至終老之權利,不會因伊 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 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均為系爭和解筆錄所無之內容 ,且悖於兩造成立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23日之期限內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和解效力。倘上訴人確有 向被上訴人表明上情,衡情會載入系爭和解筆錄以求明確 ,且上訴人係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坤立律師一起到庭 (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到庭和解關係人欄),則當場加註該 內容並非難事,然系爭和解筆錄卻付之闕如,上訴人對此 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則其空言稱: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不會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而無效,伊同意搬遷之前提是 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活起居云云,顯難憑採。再參以上 訴人不爭執其已退休並領有月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3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1日函文所載:有關系 爭執行事件,本局派員訪視並提供協助案,經本市中山老 人住宅暨服務中心聯繫了解,王君(即本件上訴人)尚有 自宅可居住,另有穩定收租,不符合安置條件;並檢附之 服務記錄記載:案主(即本件上訴人)表示持續領月退俸 ,根據過往案主所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136元等 內容(見外放之系爭執行卷所示);及上訴人為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於112年11月30日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93號 裁定,已提供之擔保金183萬元等情(見外放之系爭執行 卷所示)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時,有其他自宅可以居住,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 盱衡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請求,及其可遷讓之期限後,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自應受其拘束, 難認其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即無安居之處 所。況上訴人主張其對黃說凰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故上訴 人稱:上訴人請求其搬遷之前提是必須安排伊遷讓後之生 活起居云云,尤不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系爭約定,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12

TPHV-113-上-1014-20250212-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山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 祭祀公業賴文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黃逸柔律師 被上訴人 賴雪江 賴永欽 賴瑩家 賴永谷 賴永裕 賴震言(原名賴冠良)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駿毅(賴孟毅之繼承人) 賴威宇 賴慶鴻 賴哲高 賴正偉(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儒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良(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瑞祥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 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被上訴人賴哲榮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由上訴 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賴佳麟、次男賴嘉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21、135至143、300頁);㈡原被上訴人賴永發於1 12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賴建銘(李家雯、賴建任已 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5、109至 113頁、卷三第61至7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原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文 記之全體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 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 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起 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附表三之2 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 、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 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 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㈥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 成立;㈦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 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更正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如本院卷三第123 至147頁之附表三所示派下員(下稱系爭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 09頁)。有關其撤回原第3至5項聲明,減縮聲明第2項全體 派下員為系爭派下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 其更正原第2項聲明「房份」用語為「派下權」,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且亦經被上訴人表示對該更正聲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賴瑞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下稱 前審)審理程序中即已具狀更正為「賴瑞祥 住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0」(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3頁),本院前審亦 以無承受訴訟事由裁定刪除賴瑞祥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見 前審卷十第611至613頁),則上訴人起訴時應係誤載賴瑞祥 之住址,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正賴瑞祥之正確地址,並依 更正後之地址通知賴瑞祥,是原審雖未合法通知賴瑞祥而對 之為實體判決,然賴瑞祥並未就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原審 判決對其亦無不利,且於前審及之後歷審均係對更正後賴瑞 祥之地址為送達通知,應認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3房派下第1 3世賴文義及第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等與4大房 派下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於清乾隆42年4月共 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並以山蓮賴氏1世始祖友文公至14世已 公等為享祀人。又第14世賴己生6男,即賴水、賴三、賴季 、賴正、賴首、賴岩(巖)(下稱賴岩等6人),派下子孫 謂之六合公;第15世賴岩(巖)生子16世賴丙、賴應耀(午 )、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派下子孫謂之「賴五 常」(即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故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 下係六合公第5房之後裔,另上訴人賴巫彬、賴委志2人則係 3房14世賴己之子嗣,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詎系爭二公 業原派下員賴清一為排除上訴人等派下資格,竟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1、2及附表四1、2所示沿革、 規約,內容記載均有不實,且未經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之 同意,逕自解散祭祀公業賴文亦有違誤等情。爰求為判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黎澤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祭祀公業賴文係以山蓮賴氏四房17世祖 賴文為享祀人,與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並不相同,上訴人 對於系爭二公業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立,前後主張不一,既未 能證明其等對系爭二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 又山蓮本派於8世即元朝時已分為四大支派,自無可能於清 乾隆期間共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且山蓮本派於13、14世方入 墾臺灣,8世山蓮本派不可能於臺灣設立祭祀公業。再山蓮3 房自14世祖以降均移居臺中,系爭二公業所在地係在嘉義, 山蓮3房派下無再設立系爭二公業之必要,亦無從以山蓮3房 之賴惠漳等人曾任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或假管理人,據以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 爭派下員,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 下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為山蓮第三支,被上訴人為山蓮第四 支。  ㈡柴頭港堡大溪厝庄606號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該地3分2 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賴忠成、賴銷、賴金 生、賴肚、賴讀。  ㈢賴清一等曾於70年10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賴清一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 在,及賴委志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結 果如附表所示。  ㈣本院84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88年度再更三字第3號、91年度 再更四字第1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之心證理由均記載賴 委志將「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 」塗去,變造為「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作成影印 本,提供為本案之證據。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賴委志涉犯變造私文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公訴(7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迭經臺中 地院7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 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原始規約」為變造,但 無法認定賴委志知情,而判決無罪確定。  ㈤賴清一等人以賴委志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同年度 再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經變造之「原始規約」,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8年度自更 一字第6號刑案歷審判決(含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本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77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8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本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88號),認定賴委志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賴山曾以賴清一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 業賴三合、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94年度訴字 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裁定駁回確定。嗣賴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3月3 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賴山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 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賴山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後賴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8 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賴山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於108 年12月18 日以108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確認利益?  ㈡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 三合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㈢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是否成立?若是,解散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 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 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又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㈡次按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 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4、5款定有明文。可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自然人)為限。本件上訴人 為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非系 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不具派下員資格。 上訴人既非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不論其派下如本院卷三第 123至147頁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是否確為系爭二公業派下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上訴人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派下權含括參與祭祀公業運作權限、財產 保存、利用、改良行為,非屬不得代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6 條即規定管理人本身有就派下權爭取權利之法律明文,故伊 就本件有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自得 對系爭二公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擔當,指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第三人,得以自己 名義為當事人,代替權利義務主體實施訴訟而受本案判決 之謂。第三人所以能取得此訴訟實施權,可能係來自法律 之規定,亦可能來自權利義務主體之授權。前者稱為「法 定的訴訟擔當」,後者稱為「意定的訴訟擔當」或「任意 的訴訟擔當」。法定的訴訟擔當人,其行使權利之條件及 權限,應依法律之規定,關於具體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 人,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限為判斷基準,超過法律所准許 之權限,仍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意定擔當者,乃非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基於法律規定得由當事人授與他 人訴訟實施權者,縱無法律明定之情形,仍應以存有一定 共同利益,訴訟擔當者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其固有法 律上利益而值得保護之情;而我國目前不承認無限制意定 訴訟擔當,乃為避免可能發生濫用情形。   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 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2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祭 祀公業管理人僅係就該祭祀公業「本身財產」之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非謂就其 公業派下員個人之財產、權利亦有代為管理之權。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況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質疑上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時授與 ,雖經上訴人請求定期補正(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惟 其始終未在期限內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無規約、規約內容有 無約定祭祀公業得代派下員對上訴人以外之祭祀公業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權限授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 證明其派下現員已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為本件訴訟,或聲請 法院行職權調查。是以,本件亦不符合意定訴訟擔當之要 件,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再按本於一定資格或地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山、賴委志等人前對賴 清一提起確認其就系爭二公業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 減縮上訴聲明,將上開人員剔除,足認賴山、賴委志等人 之前案判決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 ,因當事人不同,亦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 明,亦足認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訴訟擔當實施訴訟之權能。   ⒌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確 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判決日期 判決字號 主文 備註 1-1 71.6.3 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確認被告賴委志等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2 72.10.27 本院71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 上訴駁回。 1-3 73.5.19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起訴78人,其中8人未選定原審被告,而仍未列為當事人。原告賴木成於訴訟中死亡,而其配偶賴蔡淑緞未承受訴訟。 1-4 74.9.4 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5 75.2.13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但仍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審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被告提出之「賴文公業規條憑約」、「賴文公記」,兩造就其真正有所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其製作時間,原審未命主張其真正之被告為其他適當之舉證,即採為判決依據。倘被告為賴文之子孫,或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何所供奉之神主牌位均無「賴文」? 1-6 75.7.10 本院7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判決意旨:就神主牌上有賴文出生及死亡日期、及娶妻之姓,是應非公號,而此本院55年間另案(55年上字第1380號)即存在,難認此即為今日證明而為偽造。族譜第56頁反面記載「自德全公傳下子孫。山蓮四大支及九室逐房逐派之人丁至十六世止,俱註明詳悉。今則族繁人眾,或移居他縣、他府、他省,斷不能盡知,僅就戊公、己公二人派下子孫十五世歷敘至廿世、廿一世止,其餘別派概置之不錄」,賴文有17世,不在族譜亦裡屬當然。又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而此亦為原告賴崑住宅,用以供奉賴文之神主牌。系爭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歷任管理人為賴銷、賴為政、賴杜等,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之慣例,系爭公業為原告17世祖先賴董、賴定、賴五行及其子女出資所設立。山蓮賴市所創立之祭祀公業均已享祀人為名,如賴董、賴存健,系爭公業為第一世之賴友文,亦應如此,而被告主張其為六合公之子孫,其居住於臺中龍井,與系爭公業嘉義之祭產,毫無關連,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可能為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被告非賴文之子孫,縱有此文書,一不足以認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1-7 75.12.19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本件非合一確定之訴,原告未對賴堂波等3人上訴,而原審能列渠等為當事人,應有違誤。原審未就被告所提之山蓮賴氏族譜、墓地照片、系爭公業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書、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謄本逐一斟酌。原審就被告所提之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憑空認為乃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捨棄不採。 1-8 76.6.24 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神主牌表層固有賴文之記載,惟其內層則為賴壽生,另族譜並無前開2人之記載,或有其墳墓可考,不得以其賴文、賴壽生同列無神主牌,即認賴文為賴壽生之別名,故難認有賴文此人。上訴人稱賴文與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創基業等,惟賴文2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如何能購產立祀,賴董之子孫賴為正以隔兩代,為其置產立祀,亦難想像,且其絕嗣,原告如何能為其派下。另賴五行、賴定、賴董分別於1875年、1825年、1858年死亡,如何於西元1991年創立系爭公業,若為其子孫所創,亦無任何文件證明。嘉義是○○厝段000地號土地之墓,記載「專娘賴媽羅氏之墓」,難以一賴字證明有賴文之人。被告提出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而其中規條約憑第1條:「嘉慶壬戊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同積建。」,第3條:「大溪厝組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是系爭公業應為被告祖先六合公所設立。依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系爭公業為六合公所設立,且被告持有系爭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收租百年之久,原告僅占有系爭公業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均由被告出租收益,可見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祖先賴肚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其亦得由派下員以外之人擔任,不得僅以此即認定其為派下員。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亦為原告賴崑住宅,惟其為管理人,當由其持有儲金通帳,不得反證其為派下員。 1-9 76.10.15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10 77.9.22 本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人以再審被告賴委志等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惠漳出借予再審被告(按:即不得以其持有文件,遂認定為派下員),及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判決意旨「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應以民訴496條第1項第9款提出,且必須有罪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經判決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山蓮賴氏族譜」,用以證明「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惟此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不合於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何人持有,均不能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為私文書,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真正,且縱為真正,賴肚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無法證明其因此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1 78.1.24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原告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原審卻以其不備同項第9款之事由駁回。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其中第14號之收據,乃說明收受系爭公業土地所得價金300元,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體應得之分配金額,非原審所認定乃其代表系爭公業所為之法律行為,而是否得以此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證明,仍有推求之必要。 1-12 82.5.10 本院78年度在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3 84.1.18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以賴銷、賴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認定其為派下員,稍嫌速斷。再審原告所提寫有賴肚之收據、契約書為私文書,應先就其真正為證明,另原審未說明就此等文件為如何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為派下員。賴惠漳於前確定判決中,因選任再審被告,而脫離訴訟,而其將所有之「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再審被告,再由其提出,似不生再審被告冒充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情。原確定判決非單以「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認定系爭公業為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所設立,是能否以其偽造,遂為相反之認定,亦非無疑。 1-14 87.4.13 本院84年度在更二字第1號判決 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全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5 88.9.7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清祺並未於原審更二審時,提出委任賴山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於期日通知其到庭。原審未於相當之時期通知再審被告賴委志,而准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聲請。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提出之明治四十一年(即光緒三十四年即民前四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七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所謂照舊「規條」,係指在此之前「嘉慶九年賴文公業原始規約」所延伸訂定。該二規約即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主從不可分關係;一方面又認上開規約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係指嘉慶七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理由前後亦有矛盾。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6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八六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7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裁定 反訴駁回。 1-18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炳榮,至其未到場辯論。原審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賴文之堂兄弟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同購買土地設立系爭公業,亦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及18世共同設立,前後矛盾。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9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 抗告駁回。 1-20 92.11.19 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前項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再審之訴駁回。 判決意旨:賴肚其於日據昭和十五年間,將「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二二番及同所三六番」土地之土壤出售與日人經營之「台灣煉瓦株式會社」,供其製作磚瓦,係由賴肚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該會社訂立契約,而其受領證載明,所賣現金三百圓,註明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嘉義市港子坪貳貳番及同所參陸番之土地賣土之代金額一部分,拙者等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部之分配金額也」。依上開記載顯見賴肚係以派下員之身分領取分配款,是其應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任管理人,而非再審被告所稱賴肚僅係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已。另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賴堂顯、賴堂波、賴堂發於7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時亦提出該文書為主張,是此文書應為真正。上開土地自始即由再審原告以外第三人耕作,而上開分配金應由該第三人受領,賴肚非承租人亦非佃農,若非派下員如何能領取?2次修建賴文公祠堂及圍牆工程費之「領收證」,及「代繳水租金之領收證」,均有賴肚之字樣,若賴肚非派下員,為何要支付,此物均為60年以上之陳舊文書,應非臨訟製作。祭祀公業通常應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理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抗辯管理人非必係派下員,故賴肚、賴銷雖係管理人,但其子孫非必係派下員云云,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賴肚、賴銷等人係非派下員而擔任管理人,所辯則難憑採,綜上,賴銷、賴肚等應均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其中再審原告賴哲亮、賴哲榮、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係賴銷、賴肚2人之子孫,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再審原告賴阿隆之父賴鳳,其立具之慰勞金領收證上明載:「金伍拾圓也,但之大溪厝庒賴文公祖廟各房二名代表者年渡慰勞金」,具領人大溪厝庄賴鳳。此項記載,已足證明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在全年中為賴文祖廟奔勞,領取一年之慰勞金。上開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賴鳳生子原再審原告賴阿隆,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再審原告賴慶興、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建同、賴慶吉,其中原再審原告賴建同於87年3月9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為再審原告賴盈達、賴冠良,原再審原告賴慶興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賴雪江招贅婚並負責祭祀,是上開再審原告十人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先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賴文係大陸山蓮賴氏,移居來台第十七世之一,另有兄弟三人,為賴董、賴定、賴五行,共同慘淡經營有成,不幸賴文絕嗣,手足情深,乃共購地登記賴文名義,作為祭祀之用,惟賴文3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則除賴五行外餘均年幼,另賴五行亦於41歲死亡,三人縱係賴文之兄弟,又何能胼手胝足,並為賴文購地立祀。嗣又改稱係賴董或其孫賴為正於民國前2年即1909年所設立,惟賴文死亡時賴董11歲,對賴文應無所知,又有何能力創立公業,又賴為正與賴文時隔2代,為何以賴文為祭祀對象,況賴為正絕嗣,再審原告又何能享有派下權。本件再審程序又改謂賴文祭祀公業,係約道光4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是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前後所述不一。嘉義市大溪厝336號賴崑住宅之神主牌,表層固有17世祖賴文之記載,惟內層則為賴壽生,雖再審原告以2人同列第3位,妻均為黃氏,可見為同一人,惟某氏屬民間對已嫁婦女所冠之稱謂,極為普遍,尚難執此即認為賴文、賴壽生係同一人,是上開再審原告所稱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故是否有賴文其人,賴文為再審原告之共同祖先等情,再審原告均無積極之證明,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約道光四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尚無可採,是其等主張除上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另一派下賴鳳子孫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即難採信。「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再審原告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後再審被告賴委志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聲請再審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定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再審被告又未提出所謂舊規條以資証明,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再審被告所指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九年原始規條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不可分關係,母契約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亦難以採認為真正。另規條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應是指嘉慶7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第3行又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等語,則依規條約憑之意,可見系爭賴文公業作為年節祭祀祖媽黃氏而言,然查賴文記是再審被告來台開創基業之第一位祖先,應係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等子孫最懷念、尊敬之人,乃來台始祖係延至2年後之嘉慶9年始設立賴文記祭祀公業,以祭祀賴文記公,而竟於之前2年即先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媽黃氏,實與先民設立祭祀公業之常例有違。所謂六合公,其中第五房賴有峻,於清乾隆59年死亡,何能在死76年後,於清嘉慶7年出資購地設立賴文祭祀公業,若如再審被告所辯賴有峻死後有子孫,自可與叔伯共同合資設立云云,理應記載各六房之代表人且記載六房叔姪兄弟共同設立之旨,不可能含混記載六大房六股均分等字樣,參酌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真正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其內詳載六房叔姪兄弟同議公業字樣,且末端有六大房叔姪兄弟共26人互名劃押簽認,可見其設立之慎重,乃前開明治41年之規條約憑並無記載訂立人,且係由不同支脈之三人忠成、金生、銷之姓名,而其中賴銷又係再審原告之祖先,何能簽押於該規條約憑?且該規條約憑既係成立於台灣日治時期,此項文書按理應由各房代表用印,規條約憑第三行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祠堂年節祭祖云云,所謂年節祭祖,乃清明端午、中元、年末而言,核與祠堂對聯所指「春祀秋嘗」分春秋二祭不符,而所謂「祖媽黃氏」,依再審被告所指係十三世祖媽,為何祖祠享配之十八面神主牌位,竟無其人牌位?是該規條此部分記載亦非真實。是綜合以上所述,明治四十一年之規條約憑,其內容、形式均與常例有違,且與事實不合,顯不足以認定係真正。祭祀公業賴文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一帶,再審被告及其祖先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再審被告世居臺中縣,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若再審被告係派下員何以未推派代表參與建築管理修繕祖祠,而持有各該收據?再審被告數十年來其等未曾至嘉義大溪祖祠堂祭祀祖先?以今日交通便利之情形言之,實與民間慎終追遠之孝思明顯相違。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中提出之36年「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章程」,係以打字機打製完成之私文書,並為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按36年間,本省民間鮮有打字機,依該章程第四條記載:本公業地址設於嘉義市○○○○鄰○○號祠堂,查此項地址,並非三十六年當時之地址,蓋當時地址為新西區溪厝里,而該章程後附同意書名冊同意人之地址,大都係再審被告之現行地址,且該定款第三條第一款係「崇祀山蓮始祖諱友文賴公並祖妣慈惠賴媽黃氏之神龕祿」,此項記載與常理有違之處,已如前述,且竟未記載關於祭祀地點,亦啟疑竇,雖再審被告於本審時改稱:「(提示賴文章程兩份為何均不相同?)是我擬定草案提供給派下員大會,兩份派下員均有蓋章,最後有決議有賴文那份不用,應是以沒有日期的那一份為準。賴文章程訂定的應是69年12月22日才對,從來沒有主張36年,定款才是在36年3月2日。兩份章程草案都是我擬定的。」,按該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六合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六合公正統派下組織之」)既已於69年經派下總會決議通過何以未載明日期,且上開章程內「六合」及「六合公」之字型與其他字顯著不同,依該章程第三十一條:「本章程經派下人二分之一同意訂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章程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派下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施行無訛,同意通過施行無訛,同意書詳附後清冊」等語,固有後附同意書名冊,惟該名冊多為再審被告名義,其內復無「賴惠漳」具名,又再審被告嗣後另提出之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賴文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賴文公正統派下組織之」)以佐證,惟上開章程反而有日期之記載,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再審被告又為何保存上開未通過之章程,並於訴訟中誤提為證據,諸多不合常情,是亦難以上開章程採為再審被告為派下員之有利認定。「賴文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係再審被告賴玉瑞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賴文祭祀公業」假管理人賴惠漳所借,賴惠漳於本案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欲向賴玉瑞討還,未獲置理,賴惠漳乃聘請張仁寧律師代為催討,亦有存證信函及張律師致賴惠漳之信函在卷可按,足証上開文件固係系爭公業所有,因假管理人賴惠漳借與賴玉瑞,再轉借與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被告係派下員而持有甚明,此處所謂冒用,乃係指上開文件係由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假管理人身分持有,並非自始由再審被告持有,因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且未表明係向假管理人借得,致前程序誤認其始持而為認定其為派下員之部分依據而言。 1-21 94.3.1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2 94.12.27 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賴委志、賴梓明之被選定人資格有所欠缺、未就合一確定之訴為同勝同敗之認定、認定女性賴雪江有派下權存在、未查核「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契約書」、「賴肚領收證」之真正,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㈢前審之再審原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既前審部分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遭再審之訴駁回之再審原告,仍回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時確定,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㈣有爭祭祀公業之真正規約、收益金之分配帳目、帳簿、田賦地價稅收據、契本契、領收證等新證據,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提出再審。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賴委志起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得管轄,應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就本件再審被告而言,僅有本院91年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之確定判決存在,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確定判決,故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前已有提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其他證據或為前審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或為再審原告於本審始提出之證據,斟酌上開證物之性質均非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上開證物何以判決後始知悉,故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亦難確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1-23 95.7.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4 97.8.21 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其不合法駁回。 1-25 100.6.7 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厝庄000-0號及嘉義郡○○厝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嘉義市大溪厝庄60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㈣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㈤嘉義縣政府45年4月3日嘉府茂民行字第7124號公告、㈥嘉義文獻(節本,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㈦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㈧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意旨:上開編號㈠、㈧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上開編號㈡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訴訟當事人提出而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上開編號㈢、㈣、㈤、㈥、㈦等證物,年代既久且多屬政府機關職掌之文書,相關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而申請取得者;準此,難認上揭證物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情形。原告主張現發現之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之上開判斷結果。 1-26 101.9.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7 108.8.21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嘉昌、賴東森(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等)應受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及附表編號2至27之證物未經斟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情,提起再審。 1-28 110.5.2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再審原告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惟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春美、賴美玲外,其餘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5人)應承受訴訟,則賴清一、賴敬坤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賴春美等2人、賴錦緞等5人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應將之列入,當事人始屬適格。乃原審未予調查,僅列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自有可議。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㈣第186頁、卷㈢第321至338頁),但原審對於上開證物及以之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漏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1-29 111.8.11 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再審之訴駁回。 1-30 111.12.2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發回理由: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民國105年4月12日)前之104年12月30日已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其祿,及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上開4人下稱賴其正等4人)、長女賴秀容,其中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發現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另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錦章、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長女賴錦綢,其中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有子賴宥良;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賴木傳、賴有全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則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賴錦綢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自滋疑義。此涉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於原裁定僅列賴其正等4人、賴芳梅(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宥良、賴錦燦、賴錦洲(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分別註記其等為賴木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未免率斷。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事後始發現證物A至D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105年4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同年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等件作為知悉在後之證明。上開證據,原裁定僅就系爭告知書為判斷,認不足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漏未說明告知書㈡、告知書㈢是否亦不足以證明,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原裁定中,逕謂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進而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2-1 95.11.22 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山起訴請求被告賴清一等人,確認其對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主張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為祭祀始祖賴文及歷代先祖所設立,而其祖先為14世「己公」,是其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判決意旨:原告是否確為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一條記載「本業為賴文頂祭祀公業」,與其所提出之族譜第1世為友文公不同,且經法院認定,始祖應為「友文公」,亦與賴文或賴文頂不同。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地點為嘉義市○○厝000號,而法院認定之族譜上記載為○○厝00號,兩者有間。原告祖先賴惠漳曾擔任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為日據時代之假管理人,即原管理人均死亡,一時無法推選時,由假管理人暫代職務,難認其即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對原告亦有既判力?原告之父賴清祺為系爭確定判決中之當事人,而該判決認定其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應為相同之解釋。 2-2 97.4.8 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 上訴駁回。 2-3 97.8.2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 上訴駁回。 2-4 99.3.30 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5 97.7.8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6 101.8.28 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7 102.10.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8 105.8.30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為由,提出再審。 2-9 107.9.1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已死亡,原告卻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賴木傳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審以其子女為承受訴訟,惟其中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為已婚,是否得為派下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就公業之規約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之。原審先是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方知悉有未經斟酌之筆錄、書狀等新證據,未逾再審期間(判決書第4頁第㈡項),後卻謂74年筆錄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附於該卷內之證據,75年書狀及71年書狀則經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調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全卷,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前後不一。 2-10 108.12.18 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賴木傳於訴訟中死亡,由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承受訴訟。74年筆錄除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調卷參閱外,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審理時,先後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3日提出,非民訴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3-1 102.9.9 嘉義地院102年度訴第350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賴清一所製作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3-2 102.12.27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 判決意旨:原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原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原告於97年7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有派下權存在。 4-1 103.4.15 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102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4-2 103.8.14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被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被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文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既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則被告自對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4-3 105.3.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上訴駁回 5-1 107.6.6 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山,及賴文記子孫賴昱誠,像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1.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關係不成立、2.確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對房份關係不存在、3.祭祀公業賴三合對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對。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為祭祀第1世賴友文及歷代祖先所設,除賴水龜等人非賴家祠堂之享祀人,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外,原告等人身為第14世賴文記之子孫,卻不在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系統表內,是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等實有疑義。判決意旨:派下權爭議,以其為派下員得提起,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繼承。系爭公業非自然人,得否提起應有疑義。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相同,祭祀公業賴文記與系爭公業不同,是賴昱誠身為賴文記之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5-2 108.1.8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 上訴駁回。 5-3 109.7.2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定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及附件二「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非真正,均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縱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得提起確認派下權或房份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山蓮賴氏第14世己公(賴文記公)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其子孫即原告非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如附件三所示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

2024-12-25

TNHV-112-上更二-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文 祭祀公業賴三合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五常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該院所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於民 國102年1月29日發給之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本案訴訟), 曾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發給起訴證明書,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然相對人 原起訴請求聲明第三項為:「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 全體就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祀產有公 同共有權」;嗣變更為:「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 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 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聲明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 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足認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或 發給證明塗銷訴訟繫屬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 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 出異議。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7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記載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或發給證明塗銷訴訟 繫屬之裁定,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應視為係對 系爭證明書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 派下員全體就附表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 合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固可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 而為請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變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賴 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 存在(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卷二第47、103頁), 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主張,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甚明。  ㈢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變更聲明為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經本院現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審理中,尚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則聲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編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地號 3,385.78㎡ 2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0.96㎡ 3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4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721.57㎡ 5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2,296.15㎡ 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34.23㎡ 7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93.43㎡ 8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8.53㎡ 9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10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子 嘉義市○○段000地號 7,850.22㎡ 11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694.99㎡ 12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56.49㎡ 13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598.76㎡ 14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84.53㎡ 15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622.76㎡ 16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9,733㎡ 17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248.7㎡ 18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426㎡ 19 祭祀公業賴文 廖士勛 ○○○段○○○段00地號 277㎡ 20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547㎡ 21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913㎡ 22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769㎡ 23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113㎡ 24 祭祀公業賴文 曾義成 ○○○段○○○段00地號 286㎡ 25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694㎡ 2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段○○○段00地號 444㎡ 27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詹家明 ○○段000地號 5,004.61㎡ 28 祭祀公業賴文 顏淑玲 ○○段000地號 2,785.18㎡ 29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251.27㎡ 30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336.44㎡ 31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1,845.5㎡ 32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段000地號 913.76㎡ 33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 ○○○段00-00地號 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99.20㎡ 2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3㎡ 3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33.56㎡ 4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0.8㎡ 5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010.51㎡ 6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11㎡ 7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33.43㎡ 8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地號 200.2㎡

2024-12-02

TNHV-113-聲-39-2024120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相 對 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相 對 人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相 對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 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判決係於110   年4 月21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 息起算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24,055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083,576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117,148,415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024,055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85,996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66,543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677,12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3年度建字第23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17,148,415元,訴訟費用1,024,585元(計算式:1,024,055+530=1,024,585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之43,028,539元、4,376,923元提起上訴,故69,742,953元(計算式:117,148,415-43,028,539-4,376,923=69,742,953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9,975元【計算式:1,024,585 ×(69,742,953/117,148,415)=609,975】。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609,975×(5/100)=30,499元。  2.聲請人應負擔:609,975-30,499=579,476元。 二、107年度建上字第64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柏棠律師及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24,585-609,975=414,61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585,996+66,543=652,539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414,610+652,539)×(24/100)=256,116元。  2.聲請人應負擔:(414,610+652,539)-256,116=811,033元。 三、110年度台上字第148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30,499+25,611=286,615元。  2.聲請人應負擔:579,476+811,033=1,390,509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66,543元。  2.聲請人已預納:1,024,055+530+585,996=1,610,581元。  ㈢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86,615-66,543=220,072元。

2024-11-29

SLDV-113-司聲-40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1-28

TNHV-111-上-333-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全年所得額1,858,907元,前10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1,858,907元,課稅所得額0元。被上訴人原 依申報數核定,後來經通報查獲上訴人為○○○○館產後護理之 家(下稱「○○○○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 負責人,其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於是剔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初查重行核定其他 收入34,872,81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6,731,722元,補徵 稅額6,244,392元,並按所漏稅額5,414,643元處以0.6倍的 罰鍰3,248,785元(下稱「原處分1」);又上訴人104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 漏報的稅後純益)」0元、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負1,548,335元。被上 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得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476,4 45元,致短報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 11,414,262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 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為11,414,262元及未分配盈餘9, 865,927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86,592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86,592元處以0.4倍的罰 鍰394,636元(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上訴人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361,516元及罰鍰154元,追減後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變更為34,511,299元;追 減104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349,879元及罰鍰13,995元。上訴人仍不 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營業項 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 上訴人自無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 純益的情事。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燕、袁少華簽訂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㈢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收取的規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核定補徵本稅及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系爭合約是由訴外人李俊琳代表上訴 人與該2人簽訂,李俊琳是透過上訴人間接投資系爭產後護 理之家而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資人」,但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及盈虧全由上訴人負責並承擔,則系爭 產後護理之家營運利潤等經濟利益依系爭合約的約定應歸屬 上訴人,上訴人獲取的經濟利益屬於上訴人當年度應課稅所 得額範圍;上訴人是否分配盈餘給李俊琳等上層投資股東, 並不影響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者,原處分以 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無不合。㈢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的實際所得人,自應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卻漏報其他收入34,511,299 元,致生所漏稅額5,414,385元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 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於查獲日前5 年內未曾查獲有漏報或短報依法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復 查決定按所漏稅額5,414,385元處以0.6倍的罰鍰3,248,631 元,即原處罰鍰3,248,785元應予追減154元,變更核定為3, 248,631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㈣上訴 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13,054,904 元及應納稅額1,990,521元,進而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1,064,383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9,516, 048元及短漏稅額951,60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的過失,自應論罰。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 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復查決定按所漏稅 額951,604元處以0.4倍的罰鍰380,641元,原處分罰鍰394,6 36元應予追減13,955元,變更核定為380,641元,亦已考量 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的裁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無視所得稅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原則上應採取權 責發生制之規定,主張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非其營業項目、系 爭合約的內容與實際運作不符、系爭產後護理之家收取的規 費收入並未流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定補徵本稅及 裁處罰鍰,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 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 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3-上-3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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