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相 對 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相 對 人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相 對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
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判決係於110
年4 月21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
息起算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24,055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083,576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117,148,415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024,055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85,996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66,543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677,12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3年度建字第23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17,148,415元,訴訟費用1,024,585元(計算式:1,024,055+530=1,024,585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之43,028,539元、4,376,923元提起上訴,故69,742,953元(計算式:117,148,415-43,028,539-4,376,923=69,742,953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9,975元【計算式:1,024,585 ×(69,742,953/117,148,415)=609,975】。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609,975×(5/100)=30,499元。 2.聲請人應負擔:609,975-30,499=579,476元。 二、107年度建上字第64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柏棠律師及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24,585-609,975=414,61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585,996+66,543=652,539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414,610+652,539)×(24/100)=256,116元。 2.聲請人應負擔:(414,610+652,539)-256,116=811,033元。 三、110年度台上字第148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30,499+25,611=286,615元。 2.聲請人應負擔:579,476+811,033=1,390,509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66,543元。 2.聲請人已預納:1,024,055+530+585,996=1,610,581元。 ㈢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86,615-66,543=220,072元。
SLDV-113-司聲-40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