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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7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促-72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峻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Kevin之男子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含羞草唯一客服柔柔」(下稱「柔柔」 )、微信暱稱「八曜和茶」等人擔任集團總機(俗稱控機手) 之販毒集團,該集團配發蘋果黑色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 編號8之物)作為與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而該集團以由「 柔柔」指揮林佳縈(林佳縈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乙○○領取內有毒品之包裹後再指示渠等移置或寄送上揭包 裹之方式交易毒品而獲利,並與乙○○約定於其販毒分工行為 完成、該集團因該次交易行為獲利後,乙○○可領得以其經手 款項5%所計算之報酬。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 有,竟與上揭販毒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中市 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上揭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灰色包裹,並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恩一 巷與該巷16弄路口之反光鏡下植栽處(下稱案發現場),將上 揭灰色包裹放置於指定位置(即俗稱「埋包」),再由「柔柔 」指示林佳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該處領取該內有第 三級毒品之灰色毒品包裹(另案扣押中)。 (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1等毒品之包裹,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再受「柔柔」指示,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欲外出寄送甫於同年月14日領得之上揭毒 品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201室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 該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供己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80元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62、124頁),核與證人林佳縈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69至373頁),復有113年3月18日員 警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13年3月14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查獲林佳縈販賣 及持有毒品蒐證照片、林佳縈提供毒品上游埋包之GOOGLE街 景位置及刑案現場照片、113年2月4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 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3年2月26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監 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機車辨識資料及住處蒐證照片 、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 2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警方與 羅巧兒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羅巧兒之蒐證照片、羅巧兒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查獲林佳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大溪表】、林佳縈指認埋包地點街景圖、涉案車輛車 型軌跡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宏 恩一巷16弄」與「西屯路三段宏恩一巷」車輛出入時序表、 查獲林佳縈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林佳縈扣案證 物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DI-021】、113年2月4日林佳縈前 往尋找埋包之蒐證照片、車牌「EPJ- 3153」號重型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家文戶内親友關係圖及列表、通聯基 地台地址與埋包地點位置圖、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49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53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1 7603卷第35至52、65至72、79至91、107至114、143至161、 171至179、211至215、221至241、249、259至261、265至28 2、293、399至400、417至419頁,偵25023卷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又被告年紀尚輕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之情,是本案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降低,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 ,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 販賣予他人,雖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 甚鉅;2.犯後已坦承犯行;3.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次數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 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 相同,復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 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 送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97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2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9及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 內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即證人林佳縈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iuBiu恐龍標示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156.73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5.713公克) 大溪表1號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4.03克,驗前總淨重為3.82公克) 大溪表17號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99克,驗前總淨重為3.773公克) 大溪表20號 附表二(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一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海賊王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7.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6.45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瑪琍歐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1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64.8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0包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45.8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蘋果飛馬綠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21.9公克) 6 蘋果黑色IPHONE 15Pro 手機1支 7 蘋果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蘋果黑色IPHONE 手機1支 9 現金8,100元 附表三(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二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一日喪命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0.1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 3 鐵製折疊K盤1個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 5 電子菸彈及主機1組 6 SD卡1張 7 現金30,98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TCDM-113-訴-161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家瑜於111年11月3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42,098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 80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1月16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142,09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6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2098元 許家瑜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60-2025032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予無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 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 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 ,雖調解未能成立(被害人未到),被告無從支付賠償額予 被害人,但已依法提存以資清償,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006 號提存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以資砥礪,改過自新。 六、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號   被   告 呂冠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海成」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 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19時5分許,向許家瑜佯 稱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4日20 時4分、5分許,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10萬5,138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許家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MEM-113-城金簡-71-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7號 原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謝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依原告請求聲 明所載,仍有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依卷內113年11月4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屋頂鐵皮佔用範圍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土地謄本為證,是此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究否為原告,容有疑義,請原告儘速補 陳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鄰○000000○○○地號第 一類謄本,以利認定。 三、為保障兩造合法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7

TCEV-112-中簡-4317-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浩瑋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吳來匏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向被告 買受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段1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就上開 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 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兩造至遲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完成交屋,被告並應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1項之約定,於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前,完成系 爭房地水表之復表(本院按:契約文字係「複表」,惟正確 用語應為復表,是以下除引用契約約款外,其餘論述均記載 「復表」)。  ㈡詎料,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辦理交屋時,被告並未完成水表 復表,其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更以台水四中所工字 第1122104116函表示系爭房地禁止挖掘,無法復表,致原告 於辦理交屋後無水可用,足見被告已有違約之情。然,被告 經原告分別以112年7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349號、113年2 月5日台中逢甲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復表事 宜並負擔違約責任,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系爭房地之水表遲 至113年5月2日始復表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 擔遲延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 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 ,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 息,共計729萬8000元(計算式:20,500,000元×0.001×356 日=7,29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因其上之系爭房屋 屋齡已十分老舊,故以買地送屋方式,僅以2050萬元價格,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 「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現況交屋),有賣地送屋的概念, 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限於 漏水、輻射屋、房屋傾斜、氣離子過高等瑕疵,惟不包含非 自然身故),日後除證明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 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自明。是 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既已為現況點交,且系爭房 屋係被告贈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411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再者,112年3月24日兩造簽約當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房屋因閒置已久,水源暫停供應,但原告表示想要提早申 請,惟因尚未完成過戶前被告仍係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如 要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僅得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兩 造方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由被告幫忙復表,是被告 僅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替原告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而已 (蓋申請水、電之程序,本來就是交屋後,所有權人要自己 去申請的),並為原告代墊支出復表費用4萬7729元,迄今 尚未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於交屋當天經房屋仲介蔣學堯 之說明,亦充分了解申請自來水復表之進程(被告只是幫忙 其提早申請,且確實已提出該申請),沒有異議並同意後, 始在仲介之處理下點交完畢。系爭房地既已點交完畢,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之規定,自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自來水公司表示道路禁挖而拖延 其復表之程序,被告毫無置喙之餘地,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2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1項約定:「本物件 水源暫停供應,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 賣方複表完成。」。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3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送達。  ㈦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本物件水源暫停供應, 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賣方複表完成。 」、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至完成給付日止) 」(見本院卷第22、26頁)。  ㈡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房仲人員蔣學堯到 庭證稱:當初屋主委託給我們賣的時候就有講賣地送屋,因 為這個房屋很舊了,所以當初的想法就是賣地送屋,而且就 系爭房屋先前是出租給鄰居,該鄰居沒有用水的需求,只是 做倉庫使用,從民國80幾年開始就停止使用自來水;因為當 時沒有水使用,剛好隔壁在裝修房子,賣方有推薦鄰居的包 商一併幫買方施作裝修,當時代書有提及可能擔心是不是賣 方有欠費才遭斷水,所以約定由賣方來申請,而且只有賣方 可以申請復表;所謂的賣方復表完成是指向水公司繳納費用 手續完成,接下來看水公司何時到現場處理;契約條款是由 買賣雙方、代書以及全部的房仲人員在場討論及確認;原告 有裝修房屋需求,因此於112年4月間被告就將系爭房屋先交 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頁)。再依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 務所113年9月13日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1132109511號函(下 稱自來水公司回函)函覆本院表示,就系爭房屋之原用水狀 態為廢止,依規定當用戶廢止用水後,日後如需用水時,須 重新按新裝手續辦理申請,而房屋所有權人為申請新裝設水 表之合法申請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蔣學堯之證述及自來水公司回函內容,可認兩 造於簽約時確實均知悉系爭房屋之用水狀態為廢止,即無自 來水水源供應,而因原告有裝修需求及顧慮是否係被告有欠 費才無自來水水源,才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先行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又因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向自來水公 司申請復表(申請新裝設水表),至於是否准予裝設、何時 裝設完成,均係繫於自來水公司,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所能掌 握,因此,應認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解釋,被告 係負有於交屋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負有於交屋完成前,將自來水水表復表施作完成、並由 原告取得水源供應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又據證人蔣學堯到庭證述:被告有請我 幫忙處理復表事宜,我連絡廠商處理相關的畫圖、公會簽證 及跟自水來公司的申請程序,我印象中在交屋的當天剛好上 開的申請費用有出來,我自己先墊款,再跟被告請款;交屋 當天買賣雙方本人、雙方房仲、代書在信義房屋的簽約中心 辦理交屋,當時進行土地房屋權狀的交付、稅費的分算、仲 介服務費結清、提供繳納水公司費用的憑證給原告;買賣雙 方當時都有了解契約第17條第21項之履約情況才辦理交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4頁)。另依自來水公司回函 檢附,蓋印有該公司審核流程之被告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 112年5月4日向該公司申請就系爭房屋新裝普通用水設備, 並於112年5月12日繳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 開事證可認,被告確已於112年5月12日兩造進行系爭房屋交 屋程序前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而無違反 契約義務之情形。  ㈤基上,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該條項約定之義務,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 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 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729萬8000元云云,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函詢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區漢口店 (下稱信義房屋公司)關於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聲請傳訊該公司人員蔡孟庭、曾 健瑋,詢問關於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之和解及和解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然,就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適 用,本院業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至於原告上開聲請證據僅 涉及原告信義房屋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與處理情形,而與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同,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4

TCDV-113-重訴-394-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佶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林凱浩 林文祥 蕭季楹 賴郁儒 王科驊 黃博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蕭季楹、賴郁儒、王科驊、黃博雅犯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東佶、林凱浩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金輝煌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東佶擔任負責人 、被告林凱浩則為股東,並負責監督員工,且以林凱浩在博 奕網站「包你發娛樂城」、「聚寶ONLINE」(下稱本案網站 )所申請名稱為「萬金銀行」之帳戶,在本案網站上從事遊 戲金幣買賣及兌換現金之業務,其等均明知本案網站係以提 供「老虎機」、「捕魚機」、「牌桌類」、「麻將對戰」、 「百家樂」、「輪盤」等遊戲之賭博網站,竟自108年10月 間起至111年11月7日止,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網站提供 上開博弈遊戲,而賭客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供「 金輝煌商行」建檔後將其購買遊戲金幣之款項(即賭金), 透過超商代碼繳款方式匯入「金輝煌商行」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金輝煌商行」以1比134【 即新臺幣(下同)1元兌134單位遊戲金幣】之比例換算成遊 戲金幣後,透過「萬金銀行」在本案網站之帳戶,將賭客兌 換之遊戲金幣存入各該賭客於本案網站之帳戶內,再由賭客 以所取得之遊戲金幣,於本案網站上賭玩「老虎機」、「捕 魚機」、「牌桌類」、「麻將對戰」、「百家樂」、「輪盤 」等賭博遊戲,賭客於遊戲中贏得之遊戲金幣,可向「萬金 銀行」依1比144之比例(即144單位遊戲幣兌換1元)兌換成 現金,並由「金輝煌商行」透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賭客 以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之現金(即彩金)匯予賭客,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本案網站則可獲得每筆交易 3%金幣。李東佶並先後僱用與其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文祥、蕭季楹、賴郁儒擔任早班( 上班時間每日9時至21時,任職期間及薪資詳附表二所示) 、王科驊、黃博雅擔任晚班(上班時間每日21時至翌日9時 ,任職期間及薪資詳附表二所示),在「金輝煌商行」內透 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以「萬金銀行」之帳戶在 本案網站內發送廣告、招攬賭客兌換遊戲金幣及將所贏得之 遊戲金幣兌換現金,並與賭客林湋凱、許明益、許倧偉、陳 勝銓、黃政嘉、黃聖翔、廖駿赫、張佳佩及其他不特定賭客 聯繫買賣遊戲金幣及將所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現金事宜,共 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㈠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金輝煌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 示之物,並查獲在場之林文洋及蕭季楹。  ㈡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李東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至3 2所示之物。  ㈢111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前往林凱浩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3至41所示之物。  ㈣111年11月7日13時10分許,前往賴郁儒位於臺中市○○區○○0路 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2 所示之物。  ㈤111年11月7日13時28分許,前往王科驊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3所示 之物。  ㈥111年11月7日11時43分許,前往黃博雅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209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凱浩、林文祥 、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6至136頁),且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固均坦承係共同出資且由被告李東 佶擔任「金輝煌商行」負責人,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 楹、王科驊、黃博雅則坦承分別受僱於「金輝煌商行」,負 責聯繫玩家以及轉帳現金、遊戲金幣等工作,並以「萬金銀 行」帳戶於本案網站遊戲中為買賣遊戲金幣之行為,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均辯稱 :僅是單純的遊戲金幣買賣,沒有涉及賭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各出資1百萬,由被告李東佶擔任「金輝 煌商行」負責人,其餘被告則受僱於「金輝煌商行」,負責 聯繫玩家以及轉帳現金、遊戲金幣等工作,並以「萬金銀行 」帳戶於本案網站遊戲中買賣遊戲金幣等情,為被告7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賭客林湋凱(偵16313卷二第123至128 頁)、許明益(偵16313卷二第131至137頁)、許倧偉(偵1 6313卷二第143至第148頁)、陳勝銓(偵16313卷二第151至 156頁)、黃聖翔(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張佳佩( 偵16313卷二第181至187頁)於警詢時,證人黃政嘉(偵163 13卷二第157至162頁、偵47915卷二第215至216頁)、廖駿 赫(偵16313卷二第171至176頁、偵47915卷二第209至210頁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查獲現場初步數位勘察報告(偵47915卷一第65至84頁) 、金輝煌商行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樞紐分析 截圖(偵47915卷一第101至105頁)、被告李東佶之行動通 訊裝置資料檢視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47915 卷一第119至129頁)、被告賴郁儒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 檢視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偵47915卷一第209至215頁、 第217至219頁)、名稱「萬金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47915卷一第221至225頁、第395至398頁、第400頁)、 被告王科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檢視同意書(偵47915 卷一第299至307頁)、被告林凱浩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動通訊裝置資料 檢視同意書、扣押物品及現場搜索照片(偵47915卷一第343 至351頁、第371至379頁)、「萬金銀行」臉書網頁截圖( 偵47915卷一第387至389頁)、「包你發娛樂城」、「聚寶O NLINE」之網頁列印資料(偵47915卷一第391至394頁)、被 告林凱浩與暱稱「東東東東」(即李東佶)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47915卷一第399至414頁)、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7915號帳戶交易資料卷一、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1 5號帳戶交易資料卷二、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915號帳 戶交易資料卷三、「金輝煌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出款明細 (偵16313卷二第81至122頁)、玩家於金輝煌商行之相關資 料:⑴林湋凱之出金資料、「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料( 偵16313卷二第125頁、第129頁)、⑵許明益之出金資料、與 萬金銀行之LINE對話頁面截圖及「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 料(偵16313卷二第133頁、第139至141頁)、⑶許倧偉之出 金資料(偵16313卷二第145頁)、⑷陳勝銓之出金資料(偵1 6313卷二第153頁)、⑸黃政嘉出金資料(偵16313卷二第159 頁)、⑹黃聖翔之出金資料、與萬金銀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資料(偵16313卷二第166頁、 第169頁)、⑺廖駿赫之出金資料、「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 資料(偵16313卷二第173頁、第179頁)、⑻張佳佩之出金資 料(偵16313卷二第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大型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6313卷二第189至190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金輝煌商行部分)、扣押物品照片(偵16313卷 二第197至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 0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77至89 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⑴112年度院保字第2121號(原審 卷第99頁至102頁)、⑵112年度院大型保字第56號(原審卷 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供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網站屬賭博網站:   按賭博行為,凡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 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案被告李東佶、 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均不爭 執本案網站為提供「老虎機」、「捕魚機」、「牌桌類」、 「麻將對戰」、「百家樂」、「輪盤」等遊戲之賭博網站, 且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經營賭博犯行 在卷(偵47915卷一第99、334頁、卷二第171、180頁),佐 以本案賭客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政嘉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投幣至少50枚遊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常有很多帳戶(即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在包你發娛樂城APP上先將遊戲金幣轉給幣商,再將證明截圖給客服人員,他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他們稱是與官方配合的廠商,需要身分驗證才能與他們交易;我記得是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57至162頁)。  ⒉證人林湋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遊戲金幣 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 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 室內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與幣商聯繫後依照指 示與他們兌換;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富豪榜看到「萬金銀 行」的遊戲金幣金額排行是前幾名,加上也有在聊天室打廣 告,所以我主動私訊他兌換現金;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 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就 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兌換方式先將 遊戲金幣轉給幣商後再跟客服人員聯繫,客服就將現金匯給 我,我記得是1比144(144金幣兌換1元)等語(偵16313卷 二第123至128頁)。  ⒊證人許明益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等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遊戲金 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 扣減所押分數,分數統一由我帳號所有的分數去增減;我在 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有看到帳號「萬金銀行」刊登回幣( 即兌換現金)與儲值(即兌換遊戲金幣)訊息,我就與對方 互相加LINE聯繫,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給他們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遊戲金幣,對方再依比例匯款相當現金 到我提供的帳戶內;回幣比例為1:144等語(偵16313卷二 第131至137頁)。  ⒋證人許倧偉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至500枚遊 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 ,則扣減所押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 城聊天室內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與幣商聯繫後 依照指示與他們兌換;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富豪榜看到「 萬金銀行」的遊戲金幣金額很龐大,加上也有在聊天室打廣 告,所以我主動私訊他兌換現金;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他, 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就 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1比1 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43至149頁)。  ⒌證人陳勝銓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內百家樂、吃 角子老虎機等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撲克牌進行百家樂遊 戲,玩法為①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 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再依 補牌規則補牌。②依照撲克牌牌面數字及符號計算點數,A為 1點,10、J、Q、K為0點,其餘則依牌面數字計點。最後以 「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賠率為押1賠1;如為 「對子」則為押1賠11;如為「和局」則為押1賠8。③由荷官 依照玩家押注輸贏結果,收回或給付遊戲金幣;在手機APP 玩吃角子老虎機,以每次投幣至少50枚遊戲金幣押注,如押 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分數 ,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常有 很多帳戶(即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 城的聊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 室私訊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 料,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 是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51至156頁)。  ⒍證人黃聖翔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 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100枚遊戲金幣押注, 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 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 常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 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 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 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   ⒎證人廖駿赫於警詢時證稱:我玩包你發娛樂城吃角子老虎機 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100枚遊戲金幣押注, 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扣減所押 分數,再以最終所得分數退幣。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常 常有很多幣商刊登兌換現金訊息,我是在包你發娛樂城的聊 天室看到萬金銀行刊登兌換現金訊息,一開始在聊天室私訊 他,後加LINE聯絡,並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存摺封面 ,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記得是 1比144等語(偵16313卷二第163至168頁)。   ⒏證人張佳佩於警詢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玩娛樂城內吃角子 老虎機賭博遊戲,在手機APP以每次下注至少50枚至500枚遊 戲金幣押注,如押中者,依押中倍數累加分數,如未押中者 ,則扣減所押分數,分數統一由我帳號所有的分數去增減; 在包你發娛樂城聊天室內有很多帳號(即幣商)刊登兌換現 金訊息,我是在聊天室內看到帳號「黃金銀行」刊登可以換 現金之訊息,兌換現金比例為1:144;我先加LINE聯絡,並 上傳自己的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就講明要兌換多少現金, 就會把錢匯到我帳戶等語(偵16313卷二第181至187頁)。     ⒐綜上,足認本案網站係由賭客付款兌換網站遊戲金幣,並以 遊戲金幣下注把玩本案網站提供之吃角子老虎機、百家樂等 遊戲,其遊戲金幣之得失,顯具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 在,而賭客復得將贏得之遊戲金幣透過與本案網站配合的幣 商兌換為現金提取,堪認本案網站確屬賭博網站無訛。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 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臺,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 。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徠賭 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 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本案乃由賭客進入本案網站下注賭博 ,賭客欲兌換遊戲金幣或將遊戲金幣兌換回現金時,則向被 告李東佶所經營金輝煌商行僱請被告林凱浩、林文祥、賴郁 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進行兌換。被告李東佶、林凱 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雖未必實際 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其等 協助賭客在本案網站上所贏得之遊戲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 ,已屬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供 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 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參以被告李東佶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平台上都可以看到我們的交易,我們賣幣出去 ,(平台)會自動扣掉(賣方)手續費3%金幣;平台知道帳 號「萬金銀行」從事遊戲金幣的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42、1 44頁),足見本案網站經營者許可「萬金銀行」兌換遊戲金 幣,藉以吸引賭客以壯大本案網站之經營規模,是被告李東 佶等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 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與本案網站經營者 自應就本案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本案網站宣稱金幣無法兌換現金, 惟此僅係規避警方查緝之障掩手法而已。  ㈣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其他幣商都是一 樣的,賣幣是1:134;我們跟客人買幣是1:144;我們是賺 價差,利潤是2%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足見被告李 東佶、林凱浩共同設立金輝煌商行從事本案網站之遊戲金幣 、現金之兌換而賺取價差。而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任職金輝煌商行並負責協助賭客為遊戲金 幣、現金間兌換等事務,從中取得約定之薪資報酬,應認其 等主觀上確實均有透過共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營利 意圖甚明。  ㈤被告李東佶及其辯護人稱:本案無從證明本案網站與被告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兌換遊戲金幣與本案網站完 全沒有任何關係,此與遊戲中獲取寶物轉讓給其他玩家是一 樣的,況且本案網站也有聲明被告等人行為完全與該公司無 關,根本不存有任何的犯意聯絡;且被告兌換遊戲金幣行為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 對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之財產為假扣押,足見幣商行為 並無違法,僅係有無按實申報繳稅而已。又與本案相仿之案 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 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然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追求獲利,而本案網站研發、設計遊 戲及架設、經營、維護網站,投入大量人力、資金,倘無法 持續獲得利益,如何維持網站之經營,而該官方網站儲值遊 戲金幣係以1:100比例兌換遊戲金幣一節,業據證人林湋凱 、許明益、許倧偉、陳勝銓、黃政嘉、黃聖翔、廖駿赫、張 佳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313卷二第126、134、146、15 4、160、165、174、184頁),則本案網站許可「萬金銀行 」及其他幣商於網站聊天室內刊登更優惠之比例(1:134) 進行兌換遊戲金幣之訊息,勢必難以吸引賭客至官網進行兌 換遊戲金幣,如此一來,本案網站將無利可圖,難以存續, 顯與一般商業模式有違,又本案網站許可遊戲金幣進行轉讓 ,且本案網站雖表示本案被告等所為與其無關,惟本案網站 卻從轉讓交易中獲取3%之利潤,顯無禁止賭客將賭贏之遊戲 金幣兌換為現金,此顯係將之前賭贏金幣者可在店內將賭贏 之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轉換為賭客將在線上賭贏之金幣 與在本案網站聊天室內刊登兌換現金之幣商兌換現金而已, 並於本案網站宣稱金幣無法兌換現金,以規避警方認定本案 網站提供遊戲供人賭博,故本案網站與幣商即被告李東佶等 人間確存有相互利用而將遊戲金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且依 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萬金銀行」兌換遊戲金幣 比例與其他幣商均為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本案 網站與幣商間確存在一定規範,否則依市場競爭機制而言, 幣商之遊戲金幣兌換比例應難呈現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李 東佶辯稱與本案網站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尚難憑採 。至玩家付出時間打怪、攻略而獲取寶物,尚非繫於偶然之 事實,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自難以相互比擬。  ⒉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所引述之另案無罪判決(原審卷第131至138頁), 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尚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 之職權行使;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 訴訟裁定(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 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因本案犯行另涉有逃漏稅捐而聲請 法院為假扣押,與被告等7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尚屬二事 。是以被告李東佶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 、黃博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李東佶等7人與本案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東佶等7人自108年10月 起至111年11月7日查獲止,於各自參與之時間所為多次圖利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等行為未 曾間斷,且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 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李東佶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 科驊、黃博雅等人罪證不足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審酌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 招徠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 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且未慮及本案網站經營者從事 商業活動以獲利為其主要目的,綜合本案事證詳予分析推敲 ,而對被告等7人均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 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共同出 資設立金輝煌商行,由被告李東佶擔任負責人,並雇用被告 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等人共同分工營 運,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人均 無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被告李東佶、林凱浩於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犯行;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 王科驊、黃博雅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兌換金額龐 大、被告等人各自分工、參與時間長短,暨衡酌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8至3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等人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 ,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東佶即金輝煌商行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第一銀行帳 戶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共匯入17億3766萬3 522元,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帳戶查詢頁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7915卷一第69頁及帳戶交易資料一 至三),其利潤為2%,及被告李東佶、林凱浩分紅為各半, 一直都有按月結算等情,業據被告李東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則被告李東佶、林凱浩與本 案網站共同從事聚眾賭博,其等於非法經營期間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共3475萬3270元(17億3766萬3522元X2%〈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李東佶、林凱浩之犯罪所得各為1737萬663 5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東 佶、林凱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 之現金721萬元,係被告李東佶之部分犯罪所得,亦據其於 警詢時坦認在卷(偵47915卷一第94頁),則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2所示之現金721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63 5元(1737萬6635元-721萬元),應於被告李東佶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635元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於附表二所 示任職期間之薪資,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係 受僱期間犯罪,為顧及其生活需求,本院認宜寬採111年1月 1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標準,以維持 其等本身必要開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是依被告林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所述計 算其等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各別扣除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予以酌減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 文祥、賴郁儒、蕭季楹、王科驊、黃博雅各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至20、22所示之物,為 被告李東佶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李東佶 、蕭季楹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7915卷一第93至95、24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李東佶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6、3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凱浩所有供 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亦據被告林凱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 47915卷一第327至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被告林凱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李東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另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現金19萬5000元,被告林凱浩 稱係其友人返還之金錢、編號38所示之記帳單2張為被告林 凱浩簽賭六合彩之帳單等情,業據被告林凱浩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偵47915卷一第32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其餘附 表三所示之物,或為本案證據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被告姓名 主文欄 李東佶 李東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至20、22所示之物及編號3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凱浩 林凱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祥 林文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季楹 蕭季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郁儒 賴郁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科驊 王科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博雅 黃博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姓名 任職期間 任職月數 每月薪資 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 (每月薪資-每月基本工資)X任職月數 林文祥 108年11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36 4萬2000元 (4萬2000元-2萬5250元)X36=60萬3,000元 蕭季楹 111年3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8 3萬6000元 (3萬6000元-2萬5250元)X8=8萬6,000元 賴郁儒 111年5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6 4萬1500元 (4萬1500元-2萬5250元)X6=9萬7,500元 王科驊 109年11月起至 111年11月7日 24 5萬2000元 (5萬2000元-2萬5250元)X24=64萬2,000元 黃博雅 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 13 5萬2000元 (5萬2000元-2萬5250元)X13=34萬7,75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處所  1 金輝煌商行109年、110年會計資料 1批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夾層  2 金輝煌商行帳冊 6本  3 金輝煌商行發票 1批  4 李東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5 李東佶渣打銀行存摺 1本  6 金輝煌商行印鑑 1個  7 林正右解除警示帳戶公文書 2張  8 林正右不起訴處分書 4份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0 金輝煌商行員工打卡單 6張  11 電腦螢幕 7台  12 電腦主機 4台  13 土地銀行憑證晶片卡 1張  14 USB隨身碟 2個  15 IPHONE X手機 2支  16 IPHONE 8手機 1支  17 打卡機 1台  18 教戰守則1 4本  19 第一銀行憑證 1個  20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21 BHC-9888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2 筆記本 1本  23 金輝煌商行公司章 2顆  24 李東佶私人印章 2顆  25 金輝煌商行遠東銀行存摺 1本  26 金輝煌商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27 金輝煌商行土地銀行存摺 1本  28 金輝煌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29 李東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3本  30 李東佶第一銀行存摺 1本  31 李東佶合作金庫存摺 1本  32 現金 721萬元  33 林凱浩郵局存摺 1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  34 林正右臺灣銀行存摺 1本  35 曾瀞儀郵局存摺 1本  36 點鈔機 1台  37 現金 19萬5000元  38 記帳單 2張  39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S手機 1支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41 AUB-6868號用小客車 1輛  42 IPHONE12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43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44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S手機 1支 臺中市○區○○街街000號209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4-上易-61-202503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違反案發路段速限60公 里規定,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向前行 駛,適有行人陳○蓉(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自林祐 丞左方沿00路由東往西跨越劃分島,欲步行穿越00路,林祐 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蓉,致陳○蓉受有下巴及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及會陰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蓉之父陳進益委由許家瑜律師提出告訴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祐丞(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9、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益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9-122、129-133、165-166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宇軒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 9-133頁)、證人洪皓瑋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9-133 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9月30日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偵一卷第 33-34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偵一卷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一卷第 37-47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3月6日現場照片(偵一卷第 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一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偵一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偵一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58、5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3頁)、被告網路發 言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頁)、行車紀錄器介紹資料(偵一 卷第107-115頁)、高盟通訊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 35-14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資料(偵二卷第37-4 8頁)、告訴人提供刑案現場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51-5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店家監視器」、「林祐丞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13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地點係快車道內,被告 於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 ,以時速133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過 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係因被告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為行人,夜間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不當跨越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77-79頁) 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影 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如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於撞 到被害人前,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或轉向,避免本案事故 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加重處 罰之規定,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新增,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 以處罰被告,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駕照經吊 銷後,未再重新考照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 59、61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而領 有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案發時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顯係越級駕駛,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無異。是被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考 量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一卷第 59頁),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 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嚴重違規,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適被害人跨越劃分島步行穿越案發路段,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至6個月 ,此有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23頁),被害人生活上因而產生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 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 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並斟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 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友人 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本 院卷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案發路段速限規定 ,以時速高達每小時133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之行為, 已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洪宇軒、洪皓瑋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光碟 2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21606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於前揭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內側車 道直行,沒有蛇行,也沒有與他人競速,更沒有闖紅燈,應 該沒有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經 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 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 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 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 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 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 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店家監視器內容所示,被告雖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應以交通法規處罰,但案發時間係21時 許,沿途路上之車流量不大,且案發路段有劃分島,同向車 道寬敞,被告於快車道向前直行,過程中並無蛇行、併排行 駛或與他人追逐、競駛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 卷可參,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 來之程度,是本案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 之「他法」。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於市 區道路高速行駛之客觀事實,然上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 所為如何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使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 上之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危險駕駛」 行為,然此屬於行政機關處罰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依據,與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尚屬二事,自不得混 為一談,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嚴格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訴-118-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55-20250304-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陳○蓉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04

CHDM-113-交附民-1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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