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峻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603號、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Kevin之男子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含羞草唯一客服柔柔」(下稱「柔柔」
)、微信暱稱「八曜和茶」等人擔任集團總機(俗稱控機手)
之販毒集團,該集團配發蘋果黑色IPHONE手機1支(即附表二
編號8之物)作為與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而該集團以由「
柔柔」指揮林佳縈(林佳縈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乙○○領取內有毒品之包裹後再指示渠等移置或寄送上揭包
裹之方式交易毒品而獲利,並與乙○○約定於其販毒分工行為
完成、該集團因該次交易行為獲利後,乙○○可領得以其經手
款項5%所計算之報酬。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
有,竟與上揭販毒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中市
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上揭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灰色包裹,並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恩一
巷與該巷16弄路口之反光鏡下植栽處(下稱案發現場),將上
揭灰色包裹放置於指定位置(即俗稱「埋包」),再由「柔柔
」指示林佳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該處領取該內有第
三級毒品之灰色毒品包裹(另案扣押中)。
(二)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乙○○受「柔柔」之指示,至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菸樓附近之指示地點,拿取由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
三編號1等毒品之包裹,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再受「柔柔」指示,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欲外出寄送甫於同年月14日領得之上揭毒
品時,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201室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
該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供己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080元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62、124頁),核與證人林佳縈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69至373頁),復有113年3月18日員
警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查獲被告之蒐證照片及扣案
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13年3月14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查獲林佳縈販賣
及持有毒品蒐證照片、林佳縈提供毒品上游埋包之GOOGLE街
景位置及刑案現場照片、113年2月4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
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3年2月26日乙○○埋包過程之路口監
視器蒐證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機車辨識資料及住處蒐證照片
、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
2年1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警方與
羅巧兒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羅巧兒之蒐證照片、羅巧兒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查獲林佳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大溪表】、林佳縈指認埋包地點街景圖、涉案車輛車
型軌跡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宏
恩一巷16弄」與「西屯路三段宏恩一巷」車輛出入時序表、
查獲林佳縈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林佳縈扣案證
物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DI-021】、113年2月4日林佳縈前
往尋找埋包之蒐證照片、車牌「EPJ- 3153」號重型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家文戶内親友關係圖及列表、通聯基
地台地址與埋包地點位置圖、被告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49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30053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1
7603卷第35至52、65至72、79至91、107至114、143至161、
171至179、211至215、221至241、249、259至261、265至28
2、293、399至400、417至419頁,偵25023卷第63至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之毒品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又被告年紀尚輕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溯源追查之情,是本案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降低,並
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
,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
販賣予他人,雖倖未流入市面,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
甚鉅;2.犯後已坦承犯行;3.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次數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
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
相同,復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
後已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戒慎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
送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140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97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32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
113030053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
,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9及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卷
內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即證人林佳縈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扣押):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iuBiu恐龍標示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2包(驗前總毛重156.73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5.713公克) 大溪表1號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4.03克,驗前總淨重為3.82公克) 大溪表17號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3.99克,驗前總淨重為3.773公克) 大溪表20號
附表二(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一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海賊王喬巴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7.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6.45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瑪琍歐圖樣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10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64.8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0包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45.8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苯基-N-2-甲氧苯基乙胺、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蘋果飛馬綠色藥丸20顆(驗餘淨重21.9公克) 6 蘋果黑色IPHONE 15Pro 手機1支 7 蘋果藍色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蘋果黑色IPHONE 手機1支 9 現金8,100元
附表三(113年3月19日被告乙○○居所二樓處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一日喪命散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約為4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為30.1公克) 被告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GT直升機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 3 鐵製折疊K盤1個 4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 5 電子菸彈及主機1組 6 SD卡1張 7 現金30,98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CDM-113-訴-161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