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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被 告 蘇芳敏 許書華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貽翔 張克豪 謝宜伶 王岫雯 曾耀緯 吳宏明 王子鳴 許寧華 朱耀平 湯千慧 陳奕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給付部分(即被告蘇芳敏 、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部分)、關於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裁定(即被告曾耀緯、吳宏明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3月20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即被告王子鳴、許寧 華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即被 告謝宜伶、王岫雯部分)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部分( 即被告湯千慧、朱耀平、陳奕伃部分),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 下稱桃院111訴217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 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下稱高院112上775判決)、桃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裁定), 應予廢棄:  ⒈被告謝宜伶、王岫雯為桃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事件( 下稱桃院111訴2172事件)法官、書記官。法官裁定要其繳 裁判費,其於該案訴訟進行中要求該案被告提出全部原證物 ,但該案被告拒絕提出,開庭過程中張克豪律師稱其不合法 ,其已將全部證據遞交桃院,判決未依其所提證據裁判。其 對該民事判決提抗告,書記官竟說其要上訴,張克豪律師對 該案亦未具狀上訴。  ⒉被告朱耀平、湯千慧、陳奕伃為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 事事件(下稱高院112上775事件)審判長法官、法官、書記 官。其於上訴時所遞書狀,法官註記被告蘇芳敏詐欺,因為 並非被告蘇芳敏本人與其簽合約,桃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 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被告蘇 芳敏與許書華為證人卻偽證,其有證據,但是高院112上775 判決看不出任何判決事實及其所提證據,且突然判決,審判 長法官逼迫其撤銷、撤回,其就敗訴。書記官不給其閱卷, 其聲請保全證據亦不許其保全證據。  ⒊被告曾耀緯、吳宏明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法官違背法令,調閱資料及開庭審理,標的物未合法登記 ,被告蘇芳敏於開庭時稱合法登記,說謊偽證,其具狀稱被 告蘇芳敏及許書華為證人卻做偽證,被告曾耀緯未處理。其 聲請閱卷,書記官不給其閱卷。訴訟停止過程中,被告張克 豪律師偷偷遞狀,繕本未送達給其,其閱卷後始發現此事, 訴訟不公平。  ⒋被告王子鳴、許寧華為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之法官、書記官 。其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法官未調查證據。其於11 3年5月底申請閱卷,書記官將開庭筆錄抽掉,不給其閱卷, 其於同年9月13日聲請閱卷至同年9月23日開庭間,亦未給其 閱卷,甚至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宣判期日後,仍不給其 閱卷。  ⒌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未依事實理由及卷 證、辯論意旨,明顯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0款、第 13款規定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上開判決;桃院111桃簡103 6事件起訴不法,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㈡、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 損害賠償部分:  ⒈桃院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75事件案由為確認租賃契約 無效,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連帶 給付之項目包含租金費用及押金、房屋裝修費用、居間服務 報酬、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及其繳納之民事事件裁判費 等,依據為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27條 附隨義務,又裁判費不應由其負擔。  ⒉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桃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案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等,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請求其返還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 認為無須返還,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主張無法源,被告許 文斌、許吳素英無權利告其仍告其即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  ⒊被告許貽翔與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串通 詐騙其,張克豪律師函涉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賠償其損害。  ⒋並聲明:⑴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請求被告蘇芳敏、許書 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萬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⑵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許文斌、許吳素英、蘇芳敏、許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4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息。⑶被告許貽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 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⑷被告張克豪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計息。且希望將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 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予以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⒈原告與被告蘇芳敏、許文斌、許吳素英(共同訴訟代理 人為被告張克豪)、許書華間,因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蘇芳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無效,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租金 及押金,被告蘇芳敏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被告 許書華應返還居間服務報酬,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應共同 返還已支付及已兌付租金票據,經桃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 1訴2172判決駁回其訴(法官為被告謝宜伶,判決正本由書 記官被告王岫雯作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 2年11月15日以112上775判決駁回上訴(審判長法官為被告 朱耀平、法官為被告湯千慧、王唯怡,判決正本由書記官被 告陳奕伃作成),此有桃院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9頁)。⒉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張克豪)與原告間,因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相 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桃院以111年12月23日111 桃簡1036裁定:「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172號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法官為被告曾耀緯,正本由被告吳宏明書記官作成)。嗣經 桃院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 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113年4月29日下 午15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法官為被 告王子鳴,正本由被告許寧華書記官作成),原告聲明不服 ,經桃院以113年5月29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下稱桃院113簡抗18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桃院111年12 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113簡抗18裁定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7至60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 克豪部分(即上開聲明⑴至⑷部分):   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 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文斌、許吳素英應依民法第42 3條、第227條規定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被告許文斌、許吳 素英無法源依據、無權利仍請求其返還房屋,即為侵害其權 利,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被告蘇芳敏、許書華 、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串通詐騙其,被告張克豪函涉 嫌訴訟詐欺,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賠償其損害,核屬私權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此部分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非適法。被告許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之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且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敏、許書華、許 文斌、許吳素英、許貽翔、張克豪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㈢、關於被告謝宜伶、王岫雯、曾耀緯、吳宏明、湯千慧、朱耀 平、陳奕伃、王子鳴、許寧華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 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 情形;桃院111桃簡1036事件、111訴2172事件、高院112上7 75事件,訴訟程序有上開違誤,上開裁判應予廢棄等語,經 核其此部分請求,乃不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 日111桃簡1036裁定、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 主張其為違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 ,踐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 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 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 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 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 告對桃院111年12月23日、113年3月20日111桃簡1036裁定、 111訴2172判決、高院112上775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 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桃院民事庭、高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 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桃院、高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858-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2,782元(含請求金額15萬2,563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之利息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計算式:1,660元-50 0元=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2,563元 1 利息 9萬5,544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9日 (5/365) 8.65% 113.21元 2 利息 5萬1,302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9日 (5/365) 15% 105.42元 小計 218.63元 合計 15萬2,78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補-691-20241022-1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原告以書面 向本院提出請求,並就系爭糾紛與本院先行協議。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國小-2-20241022-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游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萬5,5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已繳 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0元(計算式: 3,420元-500元=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補-663-202410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之戶籍設在彰化 縣鹿港鎮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簡-1800-20241022-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兆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6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摺疊刀2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摺疊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摺疊刀2把之價值及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0-22

TYEM-113-桃秩-143-202410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邱羽熏 被 告 潘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179元 ,另請求被告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6,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7月23 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為17萬1,4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 已積欠之租金1萬7,579元(計算式:1萬3,179元+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7月22日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得計算之積欠租金4,4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8萬8,979元,而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補-67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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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就訴訟救助必要為釋明,而雖於本院卷內 附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等,然其並非准許本案訴訟救助 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以支付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另依聲請人本院卷內資料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相 關證據,顯無勝訴希望甚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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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4號 原 告 賴振茂 應受送達處所:南龍○○000○○○ 被 告 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萬6,080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6,157元 (請求金額18萬6,08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9日之 利息30萬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790元(計算式:5,290元-500元=4,7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萬6,080元 利息 18萬6,080元 86年9月13日 113年7月29日 (26+321/366) 6% 30萬76.88元 30萬76.88元 合計 48萬6,15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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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44號 原 告 邱家虢 被 告 林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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