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吳萬來
被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俊民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613,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7,456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1/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中山區
吉林段1小段9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
值計算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起訴前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即附近街區、同為公寓
3層以上)之房地交易紀錄,於113年10月10日(屋齡約60年
)成交單價約為83.7萬元/坪;於同年9月18日(屋齡約38年
)成交單價約為62.8萬元/坪;上揭二筆交易與本件起訴時
間(113年10月23日)均極相近,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爰以其平均值73.25萬元/坪(【83.7萬元+62.
8萬元】×1/2)作為計算之基準。又查,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
4.97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5頁、外放個資卷),折合約22.68坪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613,100元(22.68坪×73.25萬元),與第2
項聲明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13,100元
(16,613,100元+34,000,00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
,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4-補-56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