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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4號、113年度偵字第6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彥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車 牌均沒收。 許志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酒駕遭吊扣車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景藤」之人,購買如附表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車牌。嗣陳彥麟取得上開偽造車牌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而接續行 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 二、陳彥麟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許志寬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麟於113年8月7 日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交付許志寬 ,嗣於同年月8日,陳彥麟將已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之本案車輛,駛至陳彥麟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前( 址詳卷),許志寬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攜至上 開地點,由陳彥麟、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陳彥麟復於同日將本案車輛提供許志 寬使用,許志寬遂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駕駛本 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而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2日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車牌,經查證比對本案車輛資料,始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見偵62247號卷第6 至8頁)及偵訊時(見偵62247號卷第22頁,偵49984號卷第4 2頁左、第47頁左)坦承不諱,被告許志寬於警詢(見偵499 8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左)及偵訊時(見偵49984號卷第47頁 左)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 上、第10頁至第13頁左上)、登記月租車輛資料蒐證照片暨 國道欠繳通行費用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下 、第13頁左下)、新北市○○○○○○○○○道路○○○○○○○○○○○○00000 號卷第13頁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247號卷第14 頁)、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見偵62247號卷第15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9984號卷第15至1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3年8月2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35893號函暨所附 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見偵4998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左)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偵49984號卷第20頁右至 第25頁左)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彥麟、許志寬(下合稱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陳彥麟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載之事實,係於 密接時期,單獨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或與被告 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 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雖被告陳彥麟在同一車輛先後懸掛不 同之偽造車牌,惟侵害文書憑信性之社會法益仍祇一個,且 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許志寬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亦係於密 接時期,與被告陳彥麟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 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 2人分別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所 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陳彥麟徒因其真實車牌遭吊扣,即恣意在本案車輛懸掛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多次駕駛或提供他人駕駛本案車輛 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彥麟雖 未致生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或代為支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等情事,且行使期間約僅數日,惟其行使之偽造車牌數量 非僅單一,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陳彥麟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彥麟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暨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622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⒉被告許志寬任意在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志寬未致生 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之情事,且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約僅4日而非長期,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併考量 被告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許志寬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素行非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畜牧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4998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均為被告陳彥麟所購等情,固據 被告陳彥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62247號卷第7頁),惟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業為被告陳彥麟丟棄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Y0E1020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62247號卷第13頁右)在卷可 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已非被告所有,依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因現尚存在而為被告陳彥麟所有,且攸關犯罪預防, 具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彥麟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RA-6957」號車牌貳面 未扣案 2 偽造之車牌號碼「ATF-0998」號車牌貳面 扣案

2025-03-31

PCDM-114-簡-7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 3年7月29日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9日11時20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許志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志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 採尿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5

PCDM-114-簡-505-202503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謝明潭 被 上訴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上訴人 呂慕晨(原名呂玉珠) 周欽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07

KLDV-113-簡上-82-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寬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7、53646號、113 年度偵字第10142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科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 明而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 ),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 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 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丁○○上訴後已坦承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而未爭執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填補被害人戊○○、丙○○之損害。另被害 人甲○○、己○○固未同意調解而無法與上開2人進行調解,但 丁○○亦有賠償其2人損害之心意。請考量丁○○之配偶長年身 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丁○○並 從事兩份工作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就其各次之共同一 般洗錢行均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屬數罪併罰關係之共同一般洗錢 4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因被告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 及與被告科刑有關之部分,於法自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條項內 容並未修正,而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關)之條文,並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其後,洗錢 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洗錢罪於此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共 同一般洗錢4次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 各次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參以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均不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要件)之減刑要件寛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4次之科 刑部分,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有關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共同詐欺4次 部分所犯均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 ,併此陳明。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雖被告未 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4次 之行為(見偵36517卷第33至35、85至88頁、偵33329卷第74 至77、101至103頁、偵53646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43至5 7頁),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4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自白,被告所為前開經原判決認定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 ,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各予減輕其刑。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之4罪(含其各想 像競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 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乃分別予以量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自白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行,而各符合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未及 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戊○○、丙○○就民事部分調 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調解條件主要略以:被告願於113 年11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戊○○、丙○○各10888元,並分別匯 入被害人戊○○、丙○○指定之帳戶,被害人戊○○、丙○○對被告 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被害人戊○○、丙○○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犯 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均屬公訴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且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被告並已將上開調解之應付款項 ,全數給付予被害人戊○○、丙○○(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憑證〈見本院卷第127、179頁〉可參)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科刑參酌事項,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其中以其有心賠償被害人甲○○、己○○2人,並請考量其所述 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希據此對其此部分所為共同一般 洗錢2次(指被害人甲○○、己○○部分)之犯行,再予從輕量 刑之部分,因被害人甲○○、己○○2人不願進行調解,被告終 究未能與被害人甲○○、己○○調解(和解)成立或為賠償,且 其所述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或業據原審斟酌作為量 刑之事由、或尚無可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內容,均無可對被告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認定,自非有 理由;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下列 理由欄四、(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 被告另執本段上揭伊已在本院自白各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及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之全部應付 款項等情,請求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 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於 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自述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6517卷第33頁),配偶長年 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並從 事兩份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被告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所為 經原判決認定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4次之犯罪手段、情 節(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對被害人甲○○、戊○○、 己○○、丙○○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自白,且於上訴本院後業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之全 部應付款項(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本院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就 各次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4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其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堪認具有較高之非難可 責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填補被害人戊○○、丙○○之損害,至被害 人甲○○、己○○固未同意調解,但其亦有賠償上開2位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心,且其上訴後已自白前開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 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及其配偶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 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伊並從事兩份工作等家庭、經 濟、工作等狀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經被害人戊○○、丙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考以被告 前曾於89年12月20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駁回上訴、緩刑3 年,並於90年8月14日確定,其緩刑期間業已期滿,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視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形式上 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固業與 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履行畢,但因其並未能與被害 人甲○○、己○○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 人甲○○、己○○之諒解,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爰認被告 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 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非為可 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本院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214-20250123-1

士消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忠成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被 告 蔡嘉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林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安坑廠報修訴外人惠陽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KQ-9512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惟交車時經原告檢查後保險桿,發 現有毛邊突出會割傷人,經原告要求改善,被告即北都公司 安坑廠專員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0,796元。(二)原告另於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至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 司)新莊廠報修,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3日 進場維修,原告已要求被告即國都公司新莊廠專員林協良留 意維修進度與品質,惟被告國都公司維修後仍有瑕疵(包括 烤漆不良、後保險桿踏板安裝不密合等),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賠償維修費29,000元、21,000元、1,000元,及營 業損失31,050元,合計共82,050元。(三)爰擇一依侵權行 為、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應連帶給付原告82,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略以: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已於 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烤漆之承攬契約, 原告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後,再針對被告北都公司2 年前維修問題要求各項補償,以填補自己所造成損害,依 民法148條規定,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另依民法第4 90條規定,被告北都公司已完成工作,得收取報酬。對於 被告蔡嘉哲為被告北都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則以:原告系爭車輛因遭後方機車 追撞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估價,原告 另於112年5月6日再次前往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表示欲 將112年5月5日事故之損傷一併估價及維修,嗣後系爭車 輛於112年5月15日進入被告國都公司新莊廠維修至112年5 月23日完工取車,取車時經原告確認維修項目、金額暨其 他各欄記載無誤後於工作傳票上簽名,當日原告未反應該 次維修有何問題或瑕疵。被告國都公司否認有瑕疵存在, 原告所舉證受損照片皆為系爭車輛修繕中照片,無法看出 有何瑕疵,原告所指摘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烤 漆不良(飛漆、溢漆)、後車門掀蓋不良等瑕疵無法由原 告提出照片辨識,且系爭車輛經被告國都公司於112年6月 7日修繕後已無烤漆不良及後保險桿白鐵踏板安裝不密合 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北都公司已於111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嘉哲以須留車3日才願意替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刁難原告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此復與承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債權請求權所定要件 未合,是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 給付,即無理由。 四、次查,被告國都公司已於112年6月7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瑕疵,為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 告提出照片均為系爭車輛維修中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維修後 仍有瑕疵,則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國都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北都公司、蔡嘉哲連帶給付10,796元本息、被告國都 公司、林協良連帶給付82,0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消小-3-20250120-2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謝廷笙 相 對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1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費為本院執行處確認執行費用額之範疇 ,非於訴訟費用額裁定中判斷,聲請人請求執行費新臺幣2, 288元列入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4,635元 相對人預納 總計 7,8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元 1.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與共同被告劉又禕負擔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50元部分尚未確定(計算式:3,200×286,015/300,000=3,050元)。  已確定部分應負擔金額:  相對人:(0000-0000)×95%=143元。  聲請人:(0000-0000)-000=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元 1.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7%,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兩造應負擔金額: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685元(3,050+4,635)。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454元。(計算式:(7685×97%)+(0000-0000)×=7,454元  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31元(計算式:7,685-7,454=231)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相對人已繳納費用:4,635元。 2.相對人應負擔費用:7685+143=7,828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193元。  (計算式:7,828-4,635=3,193元)

2025-01-15

NHEV-113-湖司聲-69-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恩捷原任職於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保全公司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經鴻邦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遠雄一品社區」擔任夜間機動保全工作,負 責代為收取住戶郵件包裹、物品寄放及寄存社區住戶貨到付 款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恩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5時許,在上址社區, 將由其因業務而管領之收取住戶所寄存貨到付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200元,及社區公務用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 鏡頭1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持該社區 中控室感應扣鑰打開中控室大門,拿取社區經理室大門鑰匙 ,使用該鑰匙進入經理室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個,打開經理室 櫃檯抽屜,竊取該社區經理放置在該處之社區住戶寄放零用 金、影印費共計現金4萬6,412元,得手後離去。嗣早班保全 前來交接時,未見鍾恩捷在場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遠雄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瑞騰委由黃志豪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恩捷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鴻邦保全公司員工黃志豪於警詢時、證人即鴻邦保全 公司員工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鴻邦保全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遠雄一品社區」管 理委員臨時會議紀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 業務上所持之款項及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另不思以己身之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萬3,200元、行動電話1支、監視 器鏡頭1個,及4萬6,412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 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鍾恩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行動電話壹支、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鍾恩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2-中簡-211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劉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櫃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暐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櫃為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設立之登記負責人為林鳳英【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 劉暐;下稱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中網公司業務與 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中網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明知應 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竟 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該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士林志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 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中網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當期同一稅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與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1至7、13部分)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附表四編號14部分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所示各稅期,虛偽填載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營業人分 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載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劉暐未參與中網公司實際營運,對中網公司運作全然不知, 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 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陳銀櫃以不實 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401報表提出行使,並開立不實內 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漏稅 捐等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11日起出名擔任中網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銀櫃並於劉暐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一、 (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製作、 行使不實內容之401報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 意,填製上述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他人充當 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劉 暐則於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幫助陳銀櫃上述一 、(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三編號 4至15部分),及上述一、(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表四編號 4至14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 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銀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劉仁賢、林志隆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志隆對於受被告陳銀櫃 委託處理中網公司稅務事宜之事實經過,及證人劉仁賢對於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德依公司)之營運情況,以及與中網公司之交易往 來等節,均證述詳盡,而後其等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 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2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銀櫃、劉暐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銀櫃辯 稱:105年6月就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之後就沒有參與 中網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被告劉暐辯 稱:是柯賜海找我當中網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中網 公司的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經查: 一、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銀櫃,被告陳銀櫃委請林鳳英擔任登記負責人。後於 106年1月11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暐;中網公司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中網公司有填 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11張,交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634萬947元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且 有證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2頁、134頁)、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中網公司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陳銀櫃: (一)證人即記帳士林志隆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幫中網雲 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聯豐國 際有限公司處理稅務事宜?期間?)有。中網是從103年1 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委託我 ,得意購是從106年4月設立到109年3月,聯豐是105年12 月設立到107年4月,這3間公司設立到結束都是委託我辦 理稅務申報相關事宜;(問:誰委託你的?相關費用由誰 支付?)陳銀櫃。費用也是陳銀櫃付的;(問:中網公司 105年到108年6月稅務申報、付款都是陳銀櫃跟你接洽? )是;(問:申報流程?)每2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 陳銀櫃就把公司的進項、銷項的發票交給我申報,有時候 是他請的會計拿給我,有時候是他自己拿給我,主要都是 他拿發票給我,營所稅是整年度結束後,每年5月間他會 把去年度的進、銷項發票交給我,我再幫他申報營所稅, 1間公司1個月跟他收1,500元;(問:中網公司、得意購 公司、聯豐公司發票誰去領?)都是公司負責人簽名後, 委託我們去領的,相關單據也是陳銀櫃拿給我的;(問: 中網公司、得意購公司、聯豐公司會計人員是誰?)會計 常常在改,我不曉得是哪一個,但主要跟我接洽的人都是 陳銀櫃;(問:認識林鳳英、劉暐嗎?)不認識。所有的 證件都是陳銀櫃拿給我處理的等語(見他卷第174至177頁 )。 (二)關於在中網公司工作之情形,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吳怡 憲證稱:106年度於中網公司在職,面試及錄取由陳銀櫃 通知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78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 工林麗卿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 ;在中網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 陳銀櫃招募及調派工作;主要進貨及負責外出和客戶洽談 都是陳銀櫃一人在操作;中網公司辦理收付貨款事宜係由 陳銀櫃指示,統一發票的開立及取得係由陳銀櫃負責等語 (見告發二卷第383頁)。證人即中網公司前員工許志寬 證稱:106年度任職於中網公司,由陳銀櫃雇用;在中網 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由陳銀櫃支付;中網公司由陳銀櫃負 責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陳銀櫃負責與客戶接洽等語(見 告發二卷第388頁)。 (三)另證人即房東李淑君證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房 屋出租是與陳銀櫃接洽,租金是向中網公司收取;對方有 在此地點登記營業地址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29頁),另 依李淑君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高雄市○○區○○○ 路0000號6樓之承租人為中網公司,租期為104年5月15日 至107年5月14日(見告發二卷第336至338頁)。另證人即 房東廖姿瑩之代理人馮秋霞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有於106年至108年出租予他人使用,與陳銀櫃接洽 ;租金由陳銀櫃匯款等語(見告發二卷第341頁),並提 出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告發二卷第362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中網公司於103年12月設 立至108年6月,均由被告陳銀櫃委託記帳士處理稅務申報 事宜,而於106年間雇用員工、支付薪資等事項,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負責,且中網公司前後二處營業處所之承租 ,亦均由被告陳銀櫃所接洽,復參以被告陳銀櫃與林鳳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11年10月、11月間林鳳英因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名義人而遭偵辦,林鳳英就此詢問被告 陳銀櫃時,被告陳銀櫃稱:「掛名而已所有事情你交給我 全權處理」、「就是你借名登記股東,你提供身分證資料 ,一切都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頁、152頁 ),倘若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後即非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陳銀櫃理應於林鳳英詢問時,請其另向後 來之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詢問,而非對於林鳳英之詢問均 以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自居。綜上所述,已足認被 告陳銀櫃自始均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五)被告劉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人,負責公司的運 轉;(問:為何擔任負責人?)朋友介紹,朋友我不記得 了,他說有一家公司要讓出來,轉讓金額6萬元,6萬元我 以現金給陳銀櫃。轉讓金額不高所以想做看看。當時我跟 陳銀櫃接洽,我就從他手上接下來,開始營業等語(見他 卷第135頁),然證人林志隆上開業已證稱中網公司之稅 務申報事宜均係由被告陳銀櫃所委託,並稱不認識被告劉 暐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7頁),且被告劉暐於偵查中對 於中網公司之會計、業務等人均稱名字不記得,對於中網 公司與他公司間之進銷貨流程亦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他 卷第135至137頁),倘若被告劉暐確曾實際經營中網公司 ,當無無法說明中網公司任何經營相關事宜之理,足見其 於偵查中供稱於106年擔任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 (六)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陳銀櫃於105年5、6月間將中網公司 出售給柯賜海,只保留網購的部分自行經營,劉暐則為柯 賜海的人頭;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所以沒有提到柯賜海, 是因為他們認為柯賜海是比較有爭議的人物,所以才沒有 提到他;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元,並以 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綏遠二街 部分,係被告陳銀櫃開設其他公司,與柯賜海分別承租在 上址,並由柯賜海委請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故無法以此 認定被告陳銀櫃仍係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網公司之 前員工雖稱由被告陳銀櫃負責招募、指派工作,然此僅限 於未出售予柯賜海、有關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證人林志隆 雖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 、稅務申報都是被告陳銀櫃所委託,然其於審理時證稱是 潛意識都認為是被告陳銀櫃,其後都找會計處理,顯見林 志隆也不知道中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二第6至9頁),被告劉暐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柯賜海要我幫他掛中網公司的負責人;柯 賜海跟陳銀櫃購買中網公司以後,實際經營都是柯賜海在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然查:    1.證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潛意識都認為是跟陳 銀櫃接洽;實際上跟會計收費、拿發票比較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2頁、335頁),然觀諸林志隆前揭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已明確證稱中網公司從103年12月設立 到108年6月,設立及發票、稅務申報都是由被告陳銀櫃 所委託並支付費用,被告陳銀櫃會交付公司之進項、銷 項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並明確表示會計常常換人 ,但主要與其接洽之人均為被告陳銀櫃等語,尚難認林 志隆有何誤認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之情。    2.被告陳銀櫃就所謂保留中網公司網購部分自行經營一節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網購的部分有重新申請其他公司,不是中 網,我之後賣給他,我106年就已經重新申請其他公司 。我沒有用他中網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 頁),業已自承所謂網購部分與中網公司無涉,是辯護 人稱前開中網公司前員工所述被告陳銀櫃所負責者僅限 於中網公司之網購部分,顯屬無據。    3.就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之租賃部分,房東之代 理人馮秋霞已明確證稱係與被告陳銀櫃接洽,並由被告 陳銀櫃匯付租金等語,復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承租人係記載中網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 頁),倘若確如辯護人所述,係由柯賜海與被告陳銀櫃 分別承租在該地點,則何以亦有使用該地點之柯賜海無 須一同與房東簽立租約,而僅由被告陳銀櫃出面簽約, 況且,馮秋霞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使用該地點之情事 ,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屬無據。    4.中網公司之稅務申報事宜既均係由被告陳銀櫃委託林志 隆處理,且於106年間,上開中網公司之前員工均係由 被告陳銀櫃所雇用、支付薪資,被告陳銀櫃並負責中網 公司之招募員工及調派工作,另中網公司兩處之營業處 所均由被告陳銀櫃與房東接洽、支付租金等節,業經上 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等均未提及柯賜海有任何參與之情 事,而被告陳銀櫃亦供稱無法提出出售中網公司給柯賜 海之書面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故被告陳銀櫃 是否確有出售中網公司予柯賜海一節,已顯有疑問,況 且,被告2人係於112年1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就本案之 案情加以詢問,柯賜海早於該日以前之111年11月21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新聞報導頁面),倘若中 網公司確實於105年5、6月後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 海,而被告劉暐係於其後擔任柯賜海的人頭,則被告2 人大可於偵查中如實供述上情,且於此時柯賜海業已死 亡,當已無所顧慮,然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辯稱因認 為柯賜海係具爭議性之人物,故未就此節加以敘明,顯 然與常情有違,從而,辯護人稱於105年5、6月後,中 網公司經被告陳銀櫃出售予柯賜海一節,難認屬實。    5.另就辯護人稱:柯賜海購入中網公司後,有增資500萬 元,並以林鳳英的名義匯款500萬元到中網公司的帳戶 一節,固提出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 153頁、157頁),然僅觀諸該等增資報告書及匯款明細 ,均難認此確係柯賜海所為,是辯護人此節所述,亦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期間內,中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為被告陳銀櫃一節,堪以認定。   三、中網公司並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 (一)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係表彰中網公司與各公司間之交易, 如均係真實交易,理應會有相對應之貨物流及金流,並會 有公司間之契約、進/銷貨單、送/收貨證明、貨款支付、 收受證明等證據可資佐證,且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銷售 額非微,上述證據理應妥善加以保存,然被告陳銀櫃卻供 稱:我現在什麼資料都沒有了等語(見他卷第333頁), 而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任何一間公司之合約書、貨運單據 、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文件,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 中網公司與附表一、二所之營業人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   (二)另被告陳銀櫃於偵查中供承:忘記得意購公司(按:即得 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賣什麼東西給中網公司,不知道 交易流程,訂購單、出貨單、請款憑證都沒有留存;忘記 跟聯豐公司(按:即聯豐國際有限公司)、庭逸公司(按 :即庭逸股份有限公司)買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 頁、332頁),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云科公司)之負責人黃榮屏 證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從來都沒參與云科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問:所以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沒實際跟中網雲端公司有交易?)是,沒錯等語(見他卷 第221頁),又黃榮屏因提供其名義擔任云科公司之負責 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他 字卷第343至349頁),顯見云科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 ,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 出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四)巍龍企業社之負責人洪志和證稱:沒有印象巍龍企業社有 賣東西給中網公司,有的話應該是建材跟植栽;巍龍企業 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東西,不清楚有無進貨憑證等語 (見他卷第220至221頁),而中網公司取得巍龍企業社發 票之期間為105年9月至10月,當時中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發一卷第39頁), 顯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之建材、植栽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 性,參以證人洪志和稱巍龍企業社應該不會跟中網公司買 東西等語,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 於真實之交易甚明。 (五)就綠水茵公司及德依公司部分,此二公司之負責人劉仁賢 於偵查中雖提出買受人為中網公司之發票(見他卷第263 至267頁),然其偵查中先證稱:中網公司好像有跟綠水 茵公司買岩盤浴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218頁),後改稱 :中網公司跟我買的是精油類的保養品,小樣的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59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屬有疑。 又綠水茵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美容、SPA、健康器材,德依 公司則為化妝品貿易,業據證人劉仁賢證述明確(見他卷 第259至260頁),劉仁賢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綠水茵公司及 德依公司既係從事於相類似之業務,則直接由兩公司間進 行交易即可,豈有由綠水茵公司販賣商品給中網公司,中 網公司復販賣商品給德依公司,而使中網公司可平白從中 賺取利益之理,此一交易模式顯然有違常理。參以劉仁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向誰買)應該是綠水茵向 中網公司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其對於中網公 司、綠水茵公司何者為買方、賣方一節,復為相異之證述 。從而,益徵中網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 ,及開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之 交易甚明。 (六)另就皇宥有限公司(下稱皇宥公司)部分,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陳永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中網公司的所營事業 ,不知道跟中網公司買了什麼,不知道是誰跟中網公司接 洽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稅務代 理業者許育純雖證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 紹向中網公司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 買賣貨品為女裝、牛仔褲、包包,由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 點收貨品;劉暐本人至皇宥公司營業地址收取現金等語( 見告發四卷第825頁),並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 單及付款證明為證(見告發四卷第832至853頁),然而, 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被 告劉暐復供稱沒聽過皇宥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佐以證人即皇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芊晴證稱:實際經營 的是陳永昇,我是掛名負責人;不知道皇宥公司有無向中 網公司購買商品等語(見他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劉 暐與王芊晴顯無接洽購買商品事宜之可能,則許育純上開 所稱:「皇宥公司負責人王芊晴經由朋友介紹向中網公司 進貨,對方接洽人是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等語是否屬實 ,顯然令人質疑,另證人即皇宥公司員工簡明秀亦證稱: 沒聽過中網公司,不認識劉暐;沒有點收過中網公司所交 付的產品等語(見他卷第308頁),可見證人許育純上開 所述顯然存在諸多疑點,要難採信,況且,中網公司開立 發票給皇宥公司發票之期間為107年9月至12月,當時中網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見告 發一卷第40至42頁),顯然與上開證人陳永昇所述之女裝 、牛仔褲、包包難認有何業務上之關聯性。從而,益徵中 網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出於真實 之交易甚明。 (七)另就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摩廣告有限公司、慧 通器材行部分,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 之銷售額非微,然被告陳銀櫃卻均無法提出中網公司與該 等公司間之合約書、貨運單據、貨物簽收單、資金證明等 文件,尚難認中網公司與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奇 摩廣告有限公司、慧通器材行間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 (八)綜上所述,中網公司未有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卻 仍取得發票,以及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卻仍開立 發票等節,甚為明確。是以,被告陳銀櫃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發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填具當期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該等不實發票,作為中網公 司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同一 稅期營業稅,以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各營業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逃漏之營業稅數額,依該局 之函覆,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有逃漏如附表二 編號2至6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124頁),是中網公司所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而無真實交易之發票,業已幫助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之營業人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堪認定(附表 二編號1之庭逸公司則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後詳述)。 五、另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 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經查,被告劉暐未曾擔任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被告陳銀櫃, 而自106年1月11日起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 劉暐供承其沒有實際參與中網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3 5至136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中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之 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衡以近 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 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 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被告劉暐係00年0月出生,自承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其於擔任中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情對 於上開情狀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中網公司可能供 被告陳銀櫃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同意 擔任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與被告陳銀櫃間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陳銀櫃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 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暐於已預見被告陳銀櫃可能利用中 網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被告陳銀櫃 以中網公司名義行之,從而,足認被告劉暐係基於幫助被告 陳銀櫃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思佳,欲證明被告陳銀櫃於105 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而出售後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見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然證人林思 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4日函 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33頁、369頁 、409至419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上開被告陳銀櫃 於105年6、7月間將中網公司出售給柯賜海,及柯賜海有增 資500萬元等節,均難認屬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 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 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 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 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 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 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 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銀櫃係中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因中網公司並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之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 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銀櫃,故就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 之行為時,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 (二)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 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及罪數: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營業 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 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陳 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 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公司營業稅 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陳銀櫃為負責綜理中 網公司之營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然於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期間,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 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卷內亦無事證可 證明其為前開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 告陳銀櫃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另被告 陳銀櫃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期間,則因公司法第8條第3 項業已修正施行,故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    3.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 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 之規定處斷。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調查及審酌其所為是否符合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就其審酌結果加 以論斷說明,不得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即逕行諭知無罪。 經查,被告陳銀櫃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填載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除係屬會 計憑證外,亦係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陳銀 櫃填載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顯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陳銀櫃部分:    1.核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 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8至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陳銀櫃前述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陳銀櫃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志隆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 犯罪,為間接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13部分,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語,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 證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 期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已如前 述,是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 告陳銀櫃就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銀櫃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銀櫃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被告陳銀櫃係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 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 而論以接續犯。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1至7、13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附表四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4.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 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 罪併罰。故被告陳銀櫃如附表三、四所示涉犯之各罪, 合計共2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劉暐部分:       1.被告劉暐提供其名義予被告陳銀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 中網公司營運及以中網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暐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 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劉暐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暐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銀櫃之犯 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2.核被告劉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 號4至15及附表四編號8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 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4至7、13部 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 (附表四編號14部分)。被告劉暐以一次提供名義掛名 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陳銀櫃分別 犯前開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銀櫃就附表四編號4至13部分,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語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銀櫃雖為中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惟非其行為時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無證據證 明其為中網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於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之期 間內,不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是無從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相繩,被告陳銀櫃就此 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則基於共犯從屬性, 被告劉暐此部分亦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劉暐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71頁),保 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暐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劉暐提供名義作為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 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 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劉暐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銀櫃明知中網公司均 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 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該等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 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 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劉暐則以提 供其名義擔任中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被告陳銀櫃 實施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暐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銀櫃部 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陳銀櫃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 5年7、8月至108年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中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4張,合計金額為2, 626萬1,059元,充作中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中網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中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31萬3,066元。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 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然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 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 條關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 同此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中網公司逃漏之營業稅 數額,該局函覆稱:中網公司於105年7月至108年4月間涉 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 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涉案期間無逃漏營業稅等 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0101401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 頁),則中網公司於上開稅期,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該當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各 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中網公司並無向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庭逸公司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在 不詳地點,填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交予庭逸公司使用,而幫助庭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 ,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 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 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 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 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二)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計算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 因取得中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逃漏之各期營業稅額 ,該局函覆稱: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者(按:即 庭逸公司),即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 一發票無進銷事實,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 僅來自中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中網公 司不同,故無法據以單獨計算其因取得中網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爰以該等營業人取得中 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 稅額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 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及所附中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頁、124頁),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庭逸公司於「各期 」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故中網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庭逸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是否確已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實屬有疑,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 人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銀櫃所犯附 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各罪、被告劉暐前揭所犯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網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8 160萬元 8萬元 106年7至8月 8 289萬5,232元 14萬4,768元 106年9至10月 11 115萬3,844元 5萬7,694元 106年11至12月 10 121萬2,117元 6萬607元 107年1至2月 10 122萬7,356元 6萬1,368元 107年3至4月 7 133萬6,189元 6萬6,811元 107年5至6月 10 138萬1,095元 6萬9,054元 107年9至10月 2 17萬4,000元 8,700元 108年1至2月 2 9萬5,619元 4,781元 2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7 189萬5,238元 9萬4,762元 106年9-10月 7 92萬8,573元 4萬6,427元 106年11至12月 7 94萬2,573元 4萬7,130元 107年1至2月 7 95萬4,003元 4萬7,700元 107年3至4月 5 100萬元 5萬元 3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至12月 4 112萬3,809元 5萬6,191元 106年1至2月 7 260萬8,571元 13萬429元 4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180萬500元 9萬25元 5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至12月 4 142萬7,200元 7萬1,360元 6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9 46萬7,280元 2萬3,364元 105年9至10月 3 29萬300元 1萬4,515元 105年11至12月 4 47萬3,000元 2萬3,650元 7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106年3至4月 4 110萬4,760元 5萬5,240元 8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6萬9,800元 8,490元 合計 144 2,626萬1,059元 131萬3,066元 附表二:中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至6月 4 102萬8,568元 5萬1,432元 106年7至8月 7 153萬3,329元 7萬6,671元 106年9至10月 8 209萬5,238元 10萬4,762元 106年11至12月 8 216萬7,238元 10萬8,362元 107年1至2月 8 219萬3,904元 10萬9,696元 107年3至4月 8 232萬8,930元 11萬6,448元 107年5至6月 5 137萬2,142元 6萬8,608元 2 慧通器材行 105年11至12月 6 105萬7,143元 5萬2,857元 106年1至2月 4 144萬7,616元 7萬2,384元 106年3至4月 8 236萬1,904元 11萬8,096元 3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至2月 4 98萬8,571元 4萬9,429元 106年5至6月 7 154萬8,570元 7萬7,430元 106年7至8月 6 131萬4,282元 6萬5,718元 4 皇宥有限公司 107年9至10月 5 200萬1,500元 10萬75元 107年11至12月 4 150萬元 7萬5,000元 5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105年7至8月 3 44萬1,428元 2萬2,072元 105年9至10月 5 30萬6,190元 1萬5,310元 105年11至12月 5 30萬594元 1萬5,029元 6 巍龍企業社 105年9至10月 3 17萬9,400元 8,970元 105年11至12月 3 17萬4,400元 8,720元 合計 111 1,362萬1,598元 68萬1,090元(扣除編號1後之稅額) 附表三: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取得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發票來源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一編號8 3 105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3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3月至4月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7 6 106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7月至8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9 106年11月至1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0 107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1 107年3月至4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2 12 107年5月至6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4 14 107年11月至12月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5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8年1月至2月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陳銀櫃所犯罪刑一覽表(開立發票部分)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對應編號 主文 1 105年7月至8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9月至10月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3 105年11月至1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5 巍龍企業社 附表二編號6 4 106年1月至2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5 106年3月至4月 慧通器材行 附表二編號2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7 106年7月至8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聯豐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3 8 106年9月至10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11月至1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月至2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3月至4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5月至6月 庭逸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1 陳銀櫃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9月至10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11月至12月 皇宥有限公司 附表二編號4 陳銀櫃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鳳英、劉暐、陳銀櫃及張智惠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告發一卷 第1至35頁 2 中網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告發一卷 第36頁 3 中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告發一卷 第37至133頁 4 中網公司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光碟片1片 告發一卷 第134至152頁;他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5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欠稅查詢情形表」 告發一卷 第153至175頁 6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告發一卷 第176至178頁 7 中網公司105年7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告發一卷 第179至180頁 8 中網公司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V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至108年度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等資料 告發一卷 第181至194頁 9 中網公司105至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告發一卷 第195至203頁 10 中網公司銀行往來帳戶資料 告發一卷 第204至238頁 11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林鳳英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39至247頁 12 高雄國稅局函查涉嫌人劉暐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實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48至272頁 13 陳銀櫃之「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告發二卷 第271至274頁 14 高雄國稅局函查關係人張智惠之公文、送達證書,「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75至285頁 15 股東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高雄國稅局函查王怡萍及陳美菊等2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286至315頁 16 高雄國稅局函查稅務代理業者之公文、送達證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及談話紀錄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16至321頁 17 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國稅地方稅查詢作業、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國稅局函查房東廖姿瑩及宗泰公司之公文、送達證書、調查問卷、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49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23至372頁 18 高雄國稅局函查員工郭家禎、曾暐晴,吳怡憲、林麗卿、許志寬等5人之公文、送達證書及調查問卷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73至397頁 19 得意購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票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6379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二卷 第398至451頁 20 聯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A號函及送達證書、106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52至482頁 21 庭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8468B號函及送達證書、105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8日、同年5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744及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483至586頁 22 云科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2號函、中和稽徵所109年3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41449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4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4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587至649頁 23 豐采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4號函、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28號書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三卷 第650至687頁 24 綠水茵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5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273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688至719頁 25 奇摩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06號函、信義分局109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0153374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20至756頁 26 巍龍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同年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27及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57至783頁 27 慧通器材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0號函、屏東分局109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0301883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登記營業項目查詢作業」、「損益二及稅額計算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784至814頁 28 皇宥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711號調查函及送達證書、許育純109年4月1日談話筆錄及所提供資料(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付款證明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15至856頁 29 德依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109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2614號函、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625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資料 告發四卷 第857至872頁 30 被告陳銀櫃、林鳳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2日當庭拍照) 他字卷 第141至160頁 31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仁賢112年4月27日庭呈販售給中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進貨廠商名單 他字卷 第263至279頁 32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皇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他字卷 第313至315頁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39至341頁 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他字卷 第343至349頁 3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起訴書 他字卷 第351至355頁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 第69至72頁 37 被告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112.12.26刑事準備書狀暨證物 審訴卷 第143至152頁 3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1401號函暨附中網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 本院卷一 第121至124頁

2024-11-07

KSDM-113-訴-14-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寬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34604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349 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志寬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從事畜牧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被   告 許志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寬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許,自其位於 新北市○○區○○○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日11時20分許,許志寬因駕駛上 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停而為警攔查,發見許 志寬為毒品案件通緝人犯,旋當場逮捕,並徵得許志寬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349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4604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39-202410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謝良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廷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奐成 黃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士救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及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 RIS1987c.c小客車1部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第 一項金額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買賣價金核定為100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33萬8,450元,合計134萬3,450元(計算式:1,005,000 +338,450=1,343,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 元(第 一審鑑定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55,000元, 非本院代墊,不另計算);第二審追加請求被相對人另應給 付139萬6,294元本息,合計請求240萬1,294元(計算式:1, 005,000+1,396,294=2,401,294),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 判費各3萬7,288元,又法院依職權選任王至德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8,941元(計算式:14,365+37,288+3 7,288+30,000=118,94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2

SLDV-113-司他-5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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