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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被 上訴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上訴聲明㈡關於「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0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96萬9680元」;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㈤部分,關於 「111年10月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6月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五點㈤部分,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25

TPHV-112-上-969-202503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勝閎 許誌遠 一、債務人許勝閎、許誌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勝閎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許誌遠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47,120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許勝 閎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20,407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 債務人許誌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0,407元 許勝閎、許誌遠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0,407元 許勝閎、許誌遠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407元 許勝閎、許誌遠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3-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樺蓁 人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凱鈞(以下逕稱其名)向被告石樺 蓁(以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即所在公寓1樓),因施作接水工程 不當,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即所在公寓4樓)滲漏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為被告,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凱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欣奕成公司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石樺蓁為欣 奕成公司負責人,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張凱鈞,因系爭1樓 房屋久未使用,欣奕成公司遂授權張凱鈞代為處理接水事宜 ,張凱鈞委由水電師傅施工後,系爭4樓房屋牆壁即於民國1 13年1月8日、9日出現大面積漏水,經原告查悉系爭1樓房屋 之頂樓水錶快速轉動,遂通知當時在系爭1樓房屋施工之張 凱鈞與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並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埋設於牆壁內之系爭1樓房屋連接頂樓水塔暗管破裂 ,於關閉水塔總開關及改做明管後即無漏水發生;另系爭1 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緊,於113年2月 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因而毀損系4樓房屋內 之電器、家具等物品,更換物品及修復、清理系爭4樓房屋 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950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欣奕成公司、石樺蓁部分:欣奕成公司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 並無設置水錶及電錶,張凱鈞承租後向公司表示應由公司負 擔裝設費用,遂由張凱鈞負責安裝系爭1樓房屋水錶及電錶 ,並因張凱鈞係經營洗車生意,用水量較大,考量系爭1樓 房屋屋齡已久,舊有暗管較細,建議重新裝置明管,才由系 爭房屋共有人陳德碩代理欣奕成公司與訴外人林典儒(下逕 稱其名)簽立泥作、水電部分工程承攬契約,由林典儒   於113年1月12日施作明管,與原告所稱之113年1月9日、10 日間因暗管破裂導致漏水無涉,至於113年2月並未施作任何 工程,原告應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有關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凱鈞部分:伊承租系爭1樓房屋後,受石樺蓁委託辦理系爭 1樓房屋復水、復電作業,有請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水 電師傅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 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然伊僅係 受屋主委託處理復水、復電作業,原告應向屋主請求損害賠 償,不應向伊請求,且伊已於113年1月中旬與屋主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並交還鑰匙,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發生漏水與 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欣奕成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 1樓房屋為同棟公寓;張凱鈞於112年12月10日向欣奕成公司 及訴外人陳秀林承租系爭1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住宅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61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 因欣奕成公司所有系爭1樓房屋埋設於牆壁之暗管破裂及頂 樓水管與水錶相接處未栓緊所致,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1樓房屋所致。經查:  ㈠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僅能顯示拍攝時系爭4樓房屋狀況,特別訂 購單則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無法憑此認定系爭4樓房 屋發生漏水之原因。  ㈡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 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 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凱鈞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述水電師傅至頂樓查看後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 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 爭4樓房屋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係不利於 欣奕成公司、石樺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對欣奕成公司、 石樺蓁不生效力,且證人即張凱鈞陳報負責施作系爭1樓房 屋復水、復電作業之水電師傅顏振輝具結證稱「(法官:有 無於113年1月到中正路470號頂樓施工?)沒有。」「(法 官:是否認識被告張凱鈞?)不認識。」,原告亦無法確認 證人顏振輝是否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時至頂樓查 看之水電師傅(本院卷第316頁),則張凱鈞陳稱水電師傅表 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情,是否 事實,已有疑問,至於暗管破裂並非系爭1樓房屋重新裝置 明管之唯一原因,石樺蓁與張凱鈞對系爭1樓房屋改做明管 之原因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系爭1樓房屋因暗管破裂而改做 明管之相關證據資料,綜上以觀,本院實無從以張凱鈞該不 利之陳述而認定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之真正原因 是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所致。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 緊,於113年2月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等等,並 提出水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該水錶照片無法辨識 系爭1樓房屋水錶有無漏水,且系爭1樓、4樓房屋所在公寓 為5層樓,縱然系爭1樓房屋之頂樓水錶於113年2月4日漏水 ,然而頂樓平台通常有施作防水層,應不致滲漏至頂樓下方 即該棟公寓5樓,亦難以想像再往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無 從認為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4日確有發生漏水及漏水係被 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樓房屋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與系 爭1樓房屋有何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 為系爭1樓房屋所致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萬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3-基簡-101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617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元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5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47、61頁)。原告 不服,主張未超越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車身未進入中華路之 車道範圍,尚無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及交通往來安全, 若以逾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聲明請求撤銷原 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交通部為 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對 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 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認定之。 (二)經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顯示 :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前方號誌已顯 示紅燈,接著原告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後向左轉彎,往太元 街方向行駛。關於闖紅燈之認定,只要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 而至銜接路段即屬之,無須足以妨害其他用路人。原告通過 停止線後並未立即停駛,反而向左轉彎,已經駛離原本之車 道,非單純越線而已,乃是行駛至銜接路段之行為,堪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80 0元。

2025-02-12

TPTA-113-交-202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 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 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 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 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 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 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 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 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 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 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 、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 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 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 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 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 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 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 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 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 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 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 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 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025-01-16

TTDM-112-金訴-13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銘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張銘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網路上自稱「蔡董」之詐騙 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銘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蔡董」指示,於民 國110年9月2日某時許,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葉泳 村【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願提供資金協助承攬工程云云,先由許志遠【涉 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立、按捺指印及交付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藉以取信予葉泳村,而取得葉泳村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提供予「蔡董」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陳純艷、郭茶香、張聖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張銘偉與葉泳村相約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見面,由張銘偉冒用「陳冠亨」之身分簽 立及交付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包含上開遭詐款項數額之金錢,再於110年10月1日在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文件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陳冠亨、葉泳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130卷第206頁、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葉泳村、許志遠、證人許櫻芳、陳冠亨、證人即告訴 人陳純豔、郭茶香、張聖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南檢偵648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 頁、第127至129頁,南檢偵13445卷第23至25頁、第227至22 9頁、第267至269頁、第341至346頁、第375至377頁、第393 至395頁、第491至493頁,花警卷第5至12頁,雄警卷第103 至111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工程合作協議書、支出證明、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紋 字第1118006129號鑑定書、告訴人陳純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郭茶香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智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南檢偵13445卷第31至39頁、第47頁 、第327至339頁,花警卷第23頁,雄警卷第143至22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符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論罪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蔡董」指示簽署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文件,並向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詐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就本案相關參與人員經檢 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結果,另案被告許志遠於本案僅因涉 犯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案被告葉泳村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贓款,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 參與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於客觀上是否已達三人以上,顯非 無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依「蔡董」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簽署該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向另案 被告葉泳村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 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 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 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蔡董」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蔡董」之指示、擔任向另案被告 葉泳村收取本案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總共高達379 萬餘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告訴人郭茶香、張聖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130卷第89至91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92 頁,第220至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 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固為犯罪所生之 物,然而被告既已交付另案被告葉泳村,已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 及指印共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起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追加起訴,檢 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文件所載領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書之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工程合作協議書 -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指印屬許志遠所有 2 110年9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59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⑴指印屬張銘偉所有 ⑵指印製作日期110年10月1日 3 110年9月2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45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4 110年9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支出證明 60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1枚 ⑵指印1枚 5 110年10月1日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 支出證明 36萬元 ⑴「陳冠亨」之署押3枚 ⑵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陳純艷 110年7月初 以通訊軟LINE向告訴人陳純艷佯稱:有門路可簽中香港六合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0萬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 郭茶香 110年8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茶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27萬7,797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3 張聖智 110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聖智佯稱:投資艾德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0年9月23日  9時41分許 2.110年9月23日  9時43分許 3.110年9月23日  9時45分許 4.110年9月23日  9時47分許 5.110年9月23日  9時49分許 6.110年9月23日  9時5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10萬元 6.1萬2,280元 張銘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出證明上偽造之「陳冠亨」簽名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6-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3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許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冒充告訴人身分,偽簽告 訴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告訴人向證人張家嘉借用車 輛之意思,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其偽造後持以交付予證 人張家嘉以行使,依上開說明,自僅論以刑法第216條、刑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仍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係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共2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與被告被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詳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吳啓宏」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末被告上開犯行,係於相異之日期下所為,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後,竟冒充告訴人 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證人張家嘉為借用車輛之法律行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張家嘉,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簽之告訴人「吳 啓宏」署名及指印各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 證人張家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 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卷第47頁 結書人欄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 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9頁 結書人欄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   被   告 許志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勇」之友人處取得吳啓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 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提出上開吳啓宏之身 分證並冒用吳啓宏名義,向張家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及BPY-1362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上,各 偽造吳啓宏名義之簽名2枚、指印2枚,並將上開汽車借用切 結書交還張家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啓宏。嗣吳啓宏因 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通知繳款,發覺身分遭冒用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家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33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汽車切結書2件上本人、立切結書人簽章處之指紋4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汽車借用切結書上偽簽「吳啓宏 」之署名,既已交由證人張家嘉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不另為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 告自稱係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拾得告訴人之身分 證件,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65-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雅鄔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陳怡文 被上訴人 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樟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製造開發及販售美髮產品及保養品為業,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冷凍倉儲承租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用以 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伊之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 出貨配送之服務,兩造成立倉庫及承攬運送之混合契約,期 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伊為將伊存放 在系爭倉庫中之111年12月1日到期商品「光彩護汝髮40g」( 下稱系爭即期商品)共3000件進行促銷特賣,乃於111年6月1 0日通知被上訴人,以6件為1組,將系爭即期商品包裝並出 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錯將112年2月25日到期商 品共1078件及112年5月7日到期商品共1922件(下合稱系爭未 到期商品),合計3000件,予以進行包裝並出,致伊受有系 爭即期商品共1500件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4萬 9500元(售價633元×1500件),及系爭未到期商品共2940件以 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原價980元-促銷價633元 )×2940件】,合計196萬96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6萬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伊即已告知上訴人需 填載門市允收天數(即最少有效期日之天數),且需填載出貨 明細表,伊係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進行包裝配送 商品,而上訴人所寄送之出貨明細表並未指定系爭效期商品 ,伊即依照上訴人所填載之門市允收天數243天,以符合允 收天數且優先到期之商品(即先進先出原則)進行出貨配送, 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6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判長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 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倉庫用以存放商品,被上訴人並應依照上訴人之 指示進行撿貨、理貨以及出貨配送等情,有系爭合約暨報價 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1-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指示 包裝配送系爭即期商品,惟被上訴人未依照指示,錯將系爭 未到期商品予以出貨配送,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 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諸系爭合約「柒、使用規則」第2項約定:「商品出 庫,由乙方(即上訴人)發起出貨明細進行配送作業」;及 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有關「服務項目」之「資訊處理費」,內 容為「倉儲進/出/退單據作業;託運單資訊作業」,「細項 說明」欄並記載:「依逢泰進/出/退單號計費或依託運單單 號計費」等節觀之,堪認兩造係合意約定系爭倉庫出貨時, 應由上訴人先以電子單據提供出貨明細予被上訴人,待出貨 後,再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單規格為憑證製作單據。  ㈢觀諸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寄送出 貨明細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呂嫚青之電子郵件內容 ,檢附原件出貨明細及主件各500組之入倉明細,被上訴人 係依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出貨明細進行撿貨、理貨及出貨配 送,該出貨明細表商品名稱為「光彩護汝髮40g」之訂購數 量為3000件,「指定效期」欄為空白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 及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頁)。再參照「光彩護 汝髮40g」該項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關於「門市允收天 數」係約定為243日(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 年6月10日指示被上訴人就「光彩護汝髮40g」出貨3000件, 並無指定效期,且兩造約定門市允收天數為243天。而依兩 造約定之電腦系統設定內容,商品無指定效期,且剩餘效期 不足243日者,系爭倉庫即無法配送出貨,此亦有上訴人於1 10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217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11年6月10日出貨明 細表之指示,將系爭未到期商品共計3000件進行撿貨、理貨 及出貨配送,應符合債之本旨。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並無門市,所謂門市允收天數僅係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予以填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倉庫配送之商品有 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云云。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純 滿證稱:兩造簽約後,伊先將兩造負責承辦之人員建立line 群組,伊有將上訴人應填載之報表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嗣 上訴人之員工歐曼鈺與伊聯繫,表示其未加入該群組,請伊 另傳送上訴人應填載之表格,伊告知歐曼鈺有兩個管理重點 ,一為物流允收天數,物流係指系爭倉庫,即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之商品所允許之最短效期天數,一為門市收天數,門 市係指收貨人,可能係通路或消費者,即上訴人允許系爭倉 庫所寄送出最少應有之效期天數,伊並告知歐曼鈺倘通知出 貨時未指定特定之效期商品,系爭倉庫會依照上訴人原本表 格所設定之條件進行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怡文證稱:一開始合作時,被上訴人 即要求上訴人填載許多資料表,係由伊公司承辦人歐曼鈺負 責填寫資料,當時有對門市允收天數乙項感到困惑,所以歐 曼鈺詢問伊,伊即詢問王純滿,王純滿表示該項係被上訴人 公司電腦基本流程,一定要填寫,因伊公司商品有效期限通 常為2年,故伊認剩餘效期一半應屬安全值,因此填載門市 允收天數243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即上訴人員 工顏正國亦證稱:伊曾將門市允收天數之資料提供予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有「光彩護汝髮40g」該項 商品之出貨及存貨原則表格(見原審卷第91頁)、顏正國於11 0年10月14日寄送之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7頁)可憑,可 明上訴人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時,已考量其商品通常有效期限 為2年,因此設定系爭倉庫出貨之商品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 日,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倘上訴人未指明寄送特定效期之商品 ,系爭倉庫寄出之商品效期,最少即不得低於243日。至於 上訴人雖主張不知悉設定門市允收天數會影響商品出貨之效 期云云,惟依證人王怡文前開證詞已明上訴人知悉允收天數 之設定係與商品之有效期限相關,該項設定係要求商品最少 應有效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不知門市允收天數會限制出貨 商品之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1年6月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明細 表,已填載指定效期欄,指明要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但因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呂嫚青向伊之承辦人員顏正國表示,毋須 輸入商品效期,故伊於111年6月1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出貨 明細表,始未填載指定效期欄位,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依證人顏正國證稱:伊係於111年10月6日通知被上 訴人承辦人呂嫚青要出貨之商品內容,伊於111年10月6日寄 送之出貨明細表有指定要出配送效期為111年12月1日之商品 ,嗣呂嫚青來電告知伊所填載之貨主單號有誤,並稱因為要 出貨之商品屬於組合商品,需提供BOM表,BOM表部分無須填 載效期,呂嫚青亦告知伊系爭倉庫會依照效期先到者先出, 故伊認為既然商品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出貨,無須指定 效期,因此伊於111年6月10日再次傳送出貨明細表予呂嫚青 時,即將指定效期(即111年12月21日)欄位之記載予以刪除 ,伊於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出貨明細係經上訴人確定要出 貨之明細,伊知悉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允收天數,但 伊不知允收天數會限制商品出貨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25-228頁);及證人呂嫚青證稱:倘要指定配送特定效期商 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在本件爭議之前,顏正國已多 次通知伊配送特定效期之商品,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傳送 之出貨明細,在郵件主旨欄備註係參考用,顏正國表示要先 請伊確認表格有無填載錯誤,伊告知貨主單號記載有錯誤, 顏正國詢問伊關於BOM表之內容,因BOM表本即無效期之欄位 ,當然不用填載效期,如果有指定效期即應在出貨明細表之 指定效期欄位做填載,伊係依據顏正國於111年6月10日所傳 送之出貨明細辦理配送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15-218頁), 並有顏正國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 表及顏正國於111年6月27日之line群組對話等可憑(見原審 卷第79頁、第8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1 年10月6日通知出貨時,雖曾指定要配送111年12月1日效期 之商品,但111年10月6日之電子郵件主旨已備註係參考用, 嗣經顏正國與呂嫚青聯繫後,呂嫚青告知「BOM表」部分無 須填載效期,且原則上會依據先進先出原則配送商品,顏正 國因此認為無需指定效期,故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經上訴人 確認後之「出貨明細」時,將出貨明細其中「指定效期」欄 之記載予以刪除。是上訴人最終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 明細表上,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商品,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復主張:顏正國已告知呂嫚青係為辦理促銷即期品活 動,被上訴人卻配送非系爭即期商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10日所傳送之正式出貨明細表,指定效期欄位為空 白,並未指定被上訴人應配送系爭即期品,且兩造已約定門 市允收天數243日,即出貨商品之有效期限至少應有243日,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時, 系爭即期商品之效期僅餘175日,縱為辦理促銷即期商品之 活動,被上訴人依約仍不得將低於門市允收天數之商品予以 配送。又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即於110年10 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空白之出貨明細表、入倉明細、商品 資料及廠商資料等檔案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如何填載上 開表格;上訴人自行填載商品名稱、數量及門市允收天數後 ,亦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進出貨之資訊檔 案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承辦人員於111年5月20日之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請勿任意增加欄位,格式錯誤, 會造成檔案匯不進去」、「欄位內容也不能更動,都是固定 的」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97-223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若欲配送特定效期之商 品,需填載指定效期之欄位,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 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要難認被上訴人違 反上訴人出貨通知之指示。  ㈦準此,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之出貨明細表既未指定效 期,被上訴人遵照兩造約定之門市允收天數243日,據以配 送系爭未到期商品,要無違反上訴人之出貨指示可言,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 其指示配送系爭即期商品,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即期商品無法及時出售之損害94萬9500 元,及系爭未到期商品以特價出售之價差損害102萬180元, 共計196萬9680元,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17

TPHV-112-上-969-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揚(原名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 劉荃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承攬報酬之財務 糾紛,即對告訴人劉荃岑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行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96號   被   告 許銘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因不滿劉荃岑不斷 地無理向自己索討承攬報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在萊爾富旁停車場」、 「沒來你試試」、「你最好給我躲好」、「不要在龍潭給我 遇到」、「你車牌0000灰色不難抓」、「哪天被我的年輕人 遇到」、「你看著辦」、「龍岡那裡我也會照會朋友」等內 容之訊息與劉荃岑,以加害劉荃岑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 嚇劉荃岑,使劉荃岑閱讀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荃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荃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簡-221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遠與許有志為鄰居關係,許有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0時至2時間,因認為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 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許有志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許有志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許 有志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 此徒手毆打、拉扯,許有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許志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許志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27 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 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被告 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嗣於113年1月 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 ,固於本院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略以:是許志遠先侵入伊住宅,並有毆打、攻擊伊 之行為,伊是屬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 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 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 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 房間找被告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 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許志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遠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榮總灣橋分院113 年4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1748號函檢附許志遠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無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志遠,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許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1月26日晚間時我在 我住家和我朋友聊天,突然我鄰居許有志就跑來斥責我說 我喝酒大聲,...他大小聲後就又離開,而我就步行到他 家,適逢許有志他爸許守德也在家就開門讓我進去,他爸 說他管不住他,請我勸導他,我就到許有志三樓房間內找 他詢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因他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 但他一看到我本人就情緒失控,許有志就跑過來朝我左胸 口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拉扯在一起,一下子 我們就分開了,我就先離開他房間,他也隨後下樓,我就 自行返家了。他住家屋主是他父親許守德。當時他父親許 守德在家,是他父親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去時許有志在樓上 ,我在樓下屋外,樓下沒有其他人,後來許守德才回來, 我當時還沒有進屋,坐在隔壁的露台。許守德回來後我跟 他講許有志三更半夜跑到我家去亂,我跟他說他的兒子要 好好教,不要老是搞這些事情,我就跟許守德說請他開門 一下,我進去跟許有志講一下。...許守德回來之後開門 ,我進去,我就跟許有志在三樓房間內問許有志現在是什 麼情形,...後來在房間就發生拉扯...因為當天晚上太晚 了,我是回去睡覺睡到下午,而且這種傷勢一開始也沒有 感覺,是隔天才發現皮膚上有瘀血跟挫傷的現象,就只有 感覺到皮膚在痛而已,沒有內傷。我驗傷之後,警察才跟 我說有人告我,要我去做筆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 應該是雙方拉扯的時候造成,過程是很混亂,沒有辦法確 定是哪個動作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遠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補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再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有毆打、攻擊其之行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警詢時僅對告訴人許志遠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並未提告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頁),再查,告訴人許志遠已證述其案發當日是經由被告之父許守德之同意,並開門讓其入內等情,業如前述,且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守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7日上午2時許在家休息時,許志遠跑來敲門說要找我兒子許有志,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直接跑到3樓找我兒子,我當時沒有馬上去3樓,因為當時我急著要去廁所,我去完廁所後才去3樓查看,我兒子跟鄰居都還在房間內,我就跟鄰居許志遠說這麼晚了先回去,但許志遠就回我說你沒辦法教兒子我幫你教,後來我兒子就逕行離開房間,許志遠就跟在他後面離開,然後到1樓後,我看到許志遠還在拉我兒子許有志的衣服不讓他走,不過後來我兒子才掙脫後離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屋主是我本人,我開門讓許志遠進來的。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傷勢如何。我到3樓時都沒有看到許志遠傷害及辱罵許有志過程,當時只有我在場查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外,被告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檔,並經當庭撥放,惟僅可聽到第一名男性喘息的聲音,而後另有第二名男子表示不會教兒子之類的事,此外並有疑似聽到有第三名男子的聲音,過程中並有聽到第一名男子不斷表示要睡覺,或者是後來有表示衣服破掉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所述,上開錄音是在許志遠沒有打伊的時候錄的,是其父許守德上樓後,始有機會把手機拿起來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毆打攻擊伊,伊才回擊,故屬正當防衛云云,依卷內之資料,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得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係在與許志遠爆發口角爭執後,出手與許志遠互毆,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難認是符合正當防衛等情,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證人許守德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許志遠衝上3 樓,伊急著上廁所,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聽到許 有志說不要再打、很痛,伊後來上3樓看到許志遠把許有 志壓在床上、打許有志,伊於警詢時說沒有看到傷害過程 是因為當時比較緊張才沒提到,警察沒有逼伊如何陳述, 警詢筆錄也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0 4頁)。然其後復又稱:伊上3樓只有看到許志遠壓住許有 志,沒有看到許志遠打許有志,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 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證人許守德既為被 告之父親,與被告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一般人之常情, 其證詞非無迴護其子即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及 可信性,原即比其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之人薄弱,況其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復有 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等瑕疵,業如前述,故其嗣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要非無疑, 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屬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更有遠親之 關係(但尚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即 使彼此間發生齟齬,當基於上述關係而和平、理性處理,俾 利日後生活共處,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 段為徒手,造成許志遠受有前述傷害,然傷勢幸非甚重等) ,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原審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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