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3-基簡-1019-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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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樺蓁 人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凱鈞(以下逕稱其名)向被告石樺蓁(以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即所在公寓1樓),因施作接水工程不當,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即所在公寓4樓)滲漏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為被告,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凱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欣奕成公司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石樺蓁為欣 奕成公司負責人,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張凱鈞,因系爭1樓房屋久未使用,欣奕成公司遂授權張凱鈞代為處理接水事宜,張凱鈞委由水電師傅施工後,系爭4樓房屋牆壁即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日出現大面積漏水,經原告查悉系爭1樓房屋之頂樓水錶快速轉動,遂通知當時在系爭1樓房屋施工之張凱鈞與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並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埋設於牆壁內之系爭1樓房屋連接頂樓水塔暗管破裂,於關閉水塔總開關及改做明管後即無漏水發生;另系爭1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緊,於113年2月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因而毀損系4樓房屋內之電器、家具等物品,更換物品及修復、清理系爭4樓房屋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950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欣奕成公司、石樺蓁部分:欣奕成公司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 並無設置水錶及電錶,張凱鈞承租後向公司表示應由公司負擔裝設費用,遂由張凱鈞負責安裝系爭1樓房屋水錶及電錶,並因張凱鈞係經營洗車生意,用水量較大,考量系爭1樓房屋屋齡已久,舊有暗管較細,建議重新裝置明管,才由系爭房屋共有人陳德碩代理欣奕成公司與訴外人林典儒(下逕稱其名)簽立泥作、水電部分工程承攬契約,由林典儒 於113年1月12日施作明管,與原告所稱之113年1月9日、10 日間因暗管破裂導致漏水無涉,至於113年2月並未施作任何工程,原告應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有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凱鈞部分:伊承租系爭1樓房屋後,受石樺蓁委託辦理系爭 1樓房屋復水、復電作業,有請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水電師傅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然伊僅係受屋主委託處理復水、復電作業,原告應向屋主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向伊請求,且伊已於113年1月中旬與屋主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交還鑰匙,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發生漏水與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欣奕成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為同棟公寓;張凱鈞於112年12月10日向欣奕成公司及訴外人陳秀林承租系爭1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61頁、第159頁至第171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因欣奕成公司所有系爭1樓房屋埋設於牆壁之暗管破裂及頂樓水管與水錶相接處未栓緊所致,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1樓房屋所致。經查: ㈠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僅能顯示拍攝時系爭4樓房屋狀況,特別訂 購單則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無法憑此認定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 ㈡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凱鈞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水電師傅至頂樓查看後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係不利於欣奕成公司、石樺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對欣奕成公司、石樺蓁不生效力,且證人即張凱鈞陳報負責施作系爭1樓房屋復水、復電作業之水電師傅顏振輝具結證稱「(法官:有無於113年1月到中正路470號頂樓施工?)沒有。」「(法官:是否認識被告張凱鈞?)不認識。」,原告亦無法確認證人顏振輝是否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時至頂樓查看之水電師傅(本院卷第316頁),則張凱鈞陳稱水電師傅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情,是否事實,已有疑問,至於暗管破裂並非系爭1樓房屋重新裝置明管之唯一原因,石樺蓁與張凱鈞對系爭1樓房屋改做明管之原因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系爭1樓房屋因暗管破裂而改做明管之相關證據資料,綜上以觀,本院實無從以張凱鈞該不利之陳述而認定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之真正原因是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所致。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 緊,於113年2月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等等,並提出水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該水錶照片無法辨識系爭1樓房屋水錶有無漏水,且系爭1樓、4樓房屋所在公寓為5層樓,縱然系爭1樓房屋之頂樓水錶於113年2月4日漏水,然而頂樓平台通常有施作防水層,應不致滲漏至頂樓下方即該棟公寓5樓,亦難以想像再往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無從認為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4日確有發生漏水及漏水係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樓房屋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與系 爭1樓房屋有何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樓房屋所致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