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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湘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湘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 ,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下稱○○段000-1地號土地) 前,因袋地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許弘業發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 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即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後 倒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會 倒車欲進入○○段000-1地號土地,是要通往我所有的○○段000 地號土地,因為當時颱風來,我要去幫我的承租人載我土地 上的柚子,而我會看後面的車況,係因我的車子沒有倒車雷 達,駕駛過程沒有做加速的動作,也沒有衝撞告訴人的意思 ,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站在哪裡,車子後面沒有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段000-1地號土地 前方道路進行倒車,嗣煞車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段000- 1地號土地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7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第91至10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證明其 與被告因袋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前往駕駛小貨車 ,而告訴人站立於○○段000-1地號土地門口,被告調整小貨 車後,朝告訴人方向倒車,再緊急煞車之事實。惟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7日約15時許,在我 妹妹許惠玲與其他親戚共同持有之○○段000-1地號土地,發 現有一群人破壞土地的門鎖,我發現這群人都是沒有袋地通 行權之人,我就於現場錄影蒐證並報警,約於15時22分許, 被告開車來現場,被告下車後跟我產生爭執說她有袋地通行 權要進去裡面,我跟她說我報警了先處理完這些沒有袋地通 行權的人再說,過程中我抓著被破壞的門鎖跟被告說,處理 好再讓妳進去,被告就突然很生氣,就坐上她駕駛來現場的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將頭擺正後,就突然往我這個方向 急速倒退,我看到時已經無法閃躲,但被告最後有急煞車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在土地門 口做圍籬,我們有答應把密碼鎖給他們,8月27日早上我一 直等他們,中間我有去吃飯,等到下午3時多回來,我就看 到他們有去破壞門鎖,也有破壞鄰地的門鎖,我到的時候被 告沒有在現場,因為對方有一位姓曾的先生,有承認鎖是他 們破壞,所以我就有搜證報警,這時候被告就開著另外一部 貨車過來,被告就下車,就開始拉扯我,並說他有袋地通行 權,我就說我有報警了,他就叫我趕快離開,我人就站在圍 籬的門口,被告就去開他開來的小貨車,我以為他開車子是 要離開,結果他是要調整車子,後車頭對著我,他一倒車的 時候有緊急煞車,我心裡就受到驚嚇害怕,他煞車的時候離 我大概10幾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案發時間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左右的時候, 你是否有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1號的土地前面看到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到土地面前?)有;(被告開小貨車到土地 前面之後,有無先下車?)有;(他下車有跟你互動嗎?) 被告來的時候我已經報案了,因為其他人毀損我們的財物, 而被告本身是000地號的地主,他有我們000-1地號的袋地通 行權,但是已經有人承認他毀損掉我們的門鎖,還有000地 號,那也是我們租賃的另外一處門的門鎖,就是毀掉兩處的 門鎖,他已經承認了,我已經報警處理;(他是誰?)他叫 曾進良;(他是另外一個人?)是。被告來的時候就說他有 袋地通行權,他要進去,但是曾進良已經把車子從000地號 開往000-1地號要開出來,車子已經靜止在那裡,我就跟被 告講我們先處理非法入侵跟毀損的罪,我已經報案了,請警 察來以後,你要通行再通行,被告就開始以幾近於暴力的手 段,只是沒有針對我的人身攻擊而已,跑上他所駕駛的白車 小發財車,我在000-1地號的門,這一邊是000地號的,000- 1地號這個是臨馬路,他本來車子是停橫的,就開始倒車, 但是在同一時間000-1地號上面已經有曾進良駕駛的車子在 土地上,根本就無法進入,其實被告是要掩護曾進良可以走 開,所以被告的車子就一直喬角度對準我後,急速的後退, 然離我很近的時候才猛踩煞車,差一點就可以把我撞傷,被 告應有故意要致人於死的意圖;(【提示案發現場照片,警 卷第17頁】這個照片就是你剛剛說有1台曾進良的車子已經 停在這個土地裡面?)對。照片中淺色衣服的是曾進良;( 你當時人在哪裡?)這張看不到我的位置。因為我在塑膠墊 往照片下方延伸有一到門出去就是馬路,我站在門的地方; (當時被告的自小貨車是在?)被告是停在馬路上;(你剛 剛說被告下來之後,先跟你說有袋地通行權,後來他為什麼 會倒車讓你覺得害怕,是什麼情況?)被告是為了要讓曾進 良開車出來;(【提示臺南地檢113年5月29日勘驗截圖,偵 卷第73頁】這是監視器照片,被告倒車的時候,你站在車子 哪裡?)就在被告小貨車的車斗後方。他這個已經是急煞停 止以後,照片上白色車是車頭,我站在車子尾門的位置,被 告本來是停橫向的;(他往你急衝之前,你距離車尾多遠? )他本來是停橫的,我就站在門口;(被告上車開車前,你 們互動的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裡面小路已經有藍色車子 ,不要再開進去?)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看得到,距 離被告只有5、6公尺左右而已;(被告上車開車之前,有無 看到你站在門口?)確定他有看到我。而且那個倒退就是對 準我的;(你怎麼認為被告他是對準著你?)他本來是橫停 東西向的,他是故意倒車對準000-1地號的另外一道門,然 後用倒退的方式向我直衝再急煞,以偵卷第73頁的照片,被 告的車尾、車斗就在我前面即門的前面,當下如果他沒有急 煞,我保證被他撞死都有可能;(被告急煞之後,最後煞車 停下來距離你多遠?)一個拳頭的距離,而且還是急煞;( 當時你的感受?)當然會害怕,我到現在還餘悸猶存,想到 那個畫面我到現在有時候都會做夢;(為什麼你到112年11 月7日才到警局報案說你被恐嚇?)當時有20幾個人都是被 告的人,我一開始並沒有證據,是調閱錄影帶能證明被告犯 罪後,我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㈡然觀以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段000-1地號土地前之道路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74 至75頁、第91至105頁),僅見被告駕駛白色上開自小貨車 於○○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倒車,而其中畫面均未出現 告訴人之身影,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在被告倒車時所站立之確 切位置,且證人即在場人吳金木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當 天有看到被告在倒車,被告倒車是要進去載柚子,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站在被告車後,他站在門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已難逕以採認,尚 不得僅因被告曾供稱:「後面有人在走動」、「比較靠近小 徑的時候就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或告訴人當下有 站立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倒車之方向,即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㈢況依據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倒車之過程,尚有多次往 前方移動以調整車輛角度與馬路垂直之舉,且對照路邊行人 之速度,以及被告調整車輛角度直到車頭幾乎碰觸到前方之 鐵圍籬,開始倒車(影片時間15:25:37),至其將車輛煞停( 影片時間15:25:47)此一小段距離,被告即花費了約10秒之 時間(見原審卷第74至75、93至105頁),由此可見案發當 時被告係以緩慢之速度進行倒車,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尚非無 疑。  ㈣再者,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另一段手機拍攝畫面 ,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業已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之鐵 門前,由此可資判斷此段手機錄影畫面,應係在被告將上開 白色自用小貨車倒車停放在○○段000-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 亦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之 行為後所拍攝。而依上開手機攝得之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 下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因為○○段000-1地號土地之袋 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然而,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與其 他在場之人為了要採收柚子,貿然將鐵鍊剪斷,並不斷重覆 「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等語, 其中對話全未提及或質問被告何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企圖衝 撞自己一事,甚直接讓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全無攔阻 之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5至7 7頁、第107至117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段00 0-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到現場時 ,是否有聽到你哥哥說被告要開車撞他?)沒有,因為當時 現場很亂,後來我就去警局作筆錄,是後來我回臺北後,我 哥哥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而衡情倘告訴人如其所證,案發當時有因被告之倒車 作勢衝撞行為受到極度之驚嚇,甚感生命受到威脅,實無由 於案發當場不僅對於自己遭被告企圖駕車衝撞一節均未有任 何表示,而僅提及鐵鍊遭剪斷、毀損一事,復未曾向同日前 來○○段000-1地號土地現場之妹妹許惠玲提及此事,並遲至 距離本件糾紛發生數月之後始行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指 稱案發當天尚有遭被告駕車意圖衝撞,此等情節,亦要難認 與常情無違。  ㈤稽此,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 逕予採認。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執以遽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希望聲請調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偵查中案件(下稱另案 ),為被告反告告訴人妨害自由,告訴人認為在另案被告自 己提出之3個錄音錄影檔,可以佐證告訴人當時有站在車子 後面,此部分是否與本案有關、有無調查之必要,會再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嗣後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 書表示意見如下:「告訴人於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 表示希望調閱被告潘湘羚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30號案件(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為不起 訴處分)113年3月27日開庭時所提供之3個錄影檔案,作為 被告本案恐嚇犯行之證據,然經本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調閱113年度偵字第4030號全案卷證,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2 7日開庭時庭呈3個錄影檔案附卷,惟經檢視該3個錄影檔案 內容,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 車輛後方之情形,故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檢察官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向 本院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陳明上開3個錄影檔案內容 並無告訴人所稱有錄到告訴人案發當時站在被告所駕車輛後 方之情形,是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 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另案錄影檔補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而告訴人所稱有另案錄影檔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其有 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一情,要非足取。 三、公訴意旨雖憑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5 頁),以證明其於15時許到達現場,拉著鐵門,禁止他人離 開及進入上開土地,而被告持續稱其有袋地通行權,並要求 讓已經進到土地鐵門內之藍色小貨車離開之事實。然證人許 惠玲於偵訊時證稱:(有無看到被告開小貨車要進去土地? )那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白色小貨車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見案發當時證人許惠玲並未在 現場,更未見聞告訴人所指述之案發情形,則自無從憑以證 人許惠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待證事實,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證據,亦不得資以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明 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過程中持續轉頭確認後方狀況,並開 始加快速度倒車,接著急煞並下車之事實;另引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69頁),證明於案發時間,上開 土地鐵門內,有1台藍色小貨車欲離開土地遭阻擋,且該土 地寬度僅能容許1台車通過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及公訴意 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坦承其於112 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段000-1 地號土地門口,其欲倒車進入該土地採收柚子,因有人站在 門口阻擋而煞車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許惠 玲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衝撞 告訴人之舉。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倒車前明知倒車 方向有告訴人站立於此,此點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述明確,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有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不 採告訴人之陳述,然原審不察與告訴人存有袋地通行權糾紛 之對象並非被告,更有甚者,告訴人是同意將數字鎖之密碼 交付被告,告訴人所欲防止通行○○段000-1地號土地者,是 除被告以外之曾進良及其他不詳之人,而告訴人並未主張曾 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顯見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 理由。再者,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園未 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人理 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處一 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對質 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亦未敘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據告訴人之證述;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照片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 之憑信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 作為推論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 ,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復指以:依據告訴人之記憶,被告倒車打算進入果 園未果後,停車下車之第一時間,即是到圍籬門口處找告訴 人理論,與原審所認定被告在倒車時無法確定告訴人身在何 處一節不符,此部分宜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並與被告 對質以釐清事實為何,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而告訴人並證述上開情節,然揆諸 前揭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尚 無資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要不足逕憑告訴人之證 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唯 一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而告訴人是否對曾進良等人提出告訴或有無主張曾進良等 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尚屬告訴人如何行使其告訴權之事 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與直接關聯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 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如前述,則 無足執以告訴人並未主張曾進良等人對其有何恐嚇之情事, 即逕認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全無理由,而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3-上易-563-202503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參 加 人 簡水秀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簡水秀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203,533,560元出售予伊配偶即訴外人陳 聯傳,陳聯傳給付價金103,533,560元後,簡水秀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尾款1億元部分(下稱系爭價金債 權),由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予簡水 秀,及由陳聯傳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水 秀作為擔保。上開抵押權於9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 權(下稱原抵押權)。嗣於101年2月23日,簡水秀與上訴人 、訴外人李彥榕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 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3500萬元 債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 讓與上訴人。簡水秀雖於101年2月24日將原抵押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00萬元部分自始不存在。簡水秀與 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伊與陳聯傳於106 年5月22日在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樓),分別向上訴人、簡水秀提出面額3500萬元(下稱 系爭3500萬元支票)及65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6年5月22日 之支票各1紙,用以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惟上訴人以其受讓 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陳聯傳僅為一部清償為由 ,拒絕受領系爭3500萬元支票;陳聯傳復於106年6月16日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上訴人提存35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詎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以原法 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53號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 授權人責任;伊僅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 權於3500萬元範圍内讓與上訴人,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此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前案 並未將「系爭抵押權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於何 日提出清償」、「是否有違約金產生」等部分列為主要爭點 ,此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系爭抵押權關於 違約金之登記內容,無從逕予推論其所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 有違約金之約定。縱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已於106年5月 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協議 書乃訴外人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前案 已將「違約金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列為主要爭 點,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總額,除3500萬元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債權,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 票,僅為一部清償,不符債之本旨,伊得拒絕受領,陳聯傳 仍負遲延責任。違約金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伊領取提存金 (110年12月1日)之前一日止共計1653日,按每日每萬元以 10元計算,金額共57,855,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尚未獲清償,自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並不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其認為陳聯 傳尚未清償之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6500萬 元債權):  ⒈上訴人執系爭抵押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同院以1 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 告後經同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 上訴人向同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不爭 執事項㈥),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第2至3頁,主張陳聯傳於106年6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提存之3500萬元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係就1億元 扣除3500萬元本金後之如下債權為執行:①本金:6500萬元 (1億元扣除已清償之3500萬元)。②利息:依上開6500萬元 本金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陳聯傳與簡秀水所約 定之利率(1億元每月13萬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 之利息,證據為聲證1「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第5頁)、聲證3「陳聯傳與簡秀水之協議書影本」 (見同卷第7頁)。③違約金:依上開6500萬元本金,自106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證5「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計 算之違約金(見同卷第9至10頁),為每日每萬元10元(年 利率百分之23)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可見系爭執行債權並不及於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中 已清償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上訴人認為陳聯傳尚 未清償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  ㈡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前以簡水秀與上訴人、李彥榕於10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 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讓與 上訴人,惟簡水秀於同年月24日誤將原抵押權擔保金額即1 億元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系爭3500萬元債權部分自始不存在等情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上訴人則於該案辯稱系 爭協議書係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簡水 秀除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讓與伊外,亦將系爭 本票交伊收執,是陳聯傳應給付簡水秀之1 億元及利息,均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4號判決(下稱第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縱使事前未 同意孫志爽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 為創造其有授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而使李 彥榕、簡水秀相信孫志爽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得簽立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受系爭協議 書效力之拘束。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下 稱第10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為創造其授 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使李彥榕、簡水秀相 信孫志爽有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上訴人縱事 前未同意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本院上開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認定,嗣先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及1 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 273至289頁,前者就確認系爭3500萬元債權存在及系爭6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先予確定,後者再就塗銷系爭6500萬元 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確定)。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44號、第107號判決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 質之判斷,本件係與系爭另案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與系 爭另案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 訟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依前案證人即上 訴人胞姐歐○○之證述,可知關於3,500萬元借款及相關擔保 事宜,上訴人係將撥款以外之事項授權歐○○處理,並將自身 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交歐○○執有,歐○○再授權孫志爽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堪予信實。是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孫志爽無權 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要無可採。  ⒊前案判決認定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本票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金額僅為3500萬元, 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 項㈢)。原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除系爭3500萬元 債權以外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既未經簡水秀讓與上訴 人,則債權人仍為簡水秀,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 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 500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抵押 權關於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依前案判決 確定應予塗銷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參以系爭土地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依前案判決意旨,將 債權額比例部分更正為:上訴人債權額比例100分之35,簡 水秀債權額比例100分之65等情,有系爭土地114年2月24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準 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 00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㈣另系爭抵押權登記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無」 ,有上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不含利息及遲延利息,第107號判決亦同此認 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兩造 上訴確定在案,於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院 猶主張應包含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取。  ㈤又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6500萬元債權 存在,此部分原登記予上訴人之抵押權亦經塗銷登記在案, 有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就對其不存在 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所生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本無所據。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可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乙 節,仍應依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就此部分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 為斷,此見解兩造同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被 上訴人及簡水秀均主張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爭價金債權並未 約定違約金,上訴人雖辯稱有包含違約金,惟原抵押權就違 約金之部分記載為「無」,有系爭土地96年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403至410頁),係101年2月24日簡水秀轉讓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上訴人時,始出現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335至341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以此記載之立約人為簡 水秀與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參與,又與被上訴人及簡水秀 間原無約定違約金之記載內容相左,本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況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因1億元價金餘款於96年4月5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確無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 系爭執行卷第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及陳聯傳與 簡水秀及李彥榕間,為解決簡水秀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致生糾紛之事,於106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 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71頁),除仍 未見其等間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外,甚且約定縱最後上訴人得 請求違約金,亦應由簡水秀及李彥榕負擔等情觀之。均可證 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實無違約金之約定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簡水秀與陳聯傳另有違約金之 約定,則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 爭價金債權既未約定違約金,則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 與上訴人,依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尚無從以系爭抵押權在 簡水秀讓與上訴人時有記載違約金之情,即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包括簡水秀與陳聯傳未曾約定之違約金。  ㈥又兩造與陳聯傳於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 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被上 訴人當場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欲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表 示其受讓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陳聯傳 僅為一部清償,故拒絕收受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簡水秀受讓之 債權額,既僅為3500萬元,而無何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則被上訴人與陳聯傳於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以提出 系爭3500萬元支票所為之清償,應係就其債務為全部清償, 自不因上訴人於當日以前詞拒絕,而令陳聯傳負遲延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重上-218-20250318-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兔」 、「小噴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昇鴻 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俗稱車手),許惠玲負責領取提款卡包 裹、遞交提款卡及把風,再由莊沛珊將呂昇鴻領得款項交付 上手之分工,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 黃郁婷、施易延等6人(下稱吳安傑等6人)為詐欺行為,致 該6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昇鴻、莊沛珊、許惠玲再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呂昇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沛珊、許惠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上揭 分工,由呂昇鴻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吳安傑等6人遭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許惠玲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再由 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上繳納贓款。嗣因吳安傑等6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黃郁婷、施易延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惠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吳安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5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3頁)、辛筱筑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2頁)、告訴人吳安 傑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0號卷第64頁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 )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68至7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6頁反面)、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6頁反面)、辛筱筑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8頁)、告訴人蔡雅惠 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編號:03)1張( 偵字第30號卷第73頁反面)、告訴人蔡雅惠之手機通聯翻拍 畫面(照片編號:07)1張(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反面)、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附 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09至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8頁)、告訴 人陳麗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 第30號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13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14至11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鴻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告訴人薛鴻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02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04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9頁),且有告訴人黃郁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30號卷第91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2頁)、告訴人黃郁婷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偵字第30號卷第218至219頁)、劉庭亘之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 可稽。  ㈥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延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4頁),且有告訴人施易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26頁)、方筠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7頁)、告訴人施易延之手機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9頁)、告訴 人施易延之手機通聯翻拍畫面2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8頁)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 2頁)附卷可稽。  ㈦此外,有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 0號卷第5至10頁、第180至183頁、第213至216頁)陳述甚詳 ,並有同案被告呂昇鴻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紀錄一覽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53至54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偵字第30號卷第46、47頁、第49至52頁)、兆豐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109年5月16日ATM現金提領紀錄單1份(偵 字第30號卷第117頁)在卷足憑。  ㈧另據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0號卷第11至17頁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緝字第49號卷第22、59、65頁 ),足認被告許惠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惠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案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再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許惠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許惠玲所涉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惠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許惠 玲本案犯行收到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 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許惠玲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玲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許惠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吳 安傑等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許惠玲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安傑 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許惠玲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許惠玲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 緝字第4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許惠玲6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 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 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字第30號卷 第16頁、第182頁反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為被告 許惠玲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就其等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 2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提款人 共犯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安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56分,在電話中向吳安傑佯稱:其之前有購買保養品,公司內部操作失誤將其變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匯款20,123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北鮮店 109年5月16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 ①109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蔡雅惠佯稱:其之前於107年4月7日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該筆消費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會定時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3分許,匯款79,985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麗群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8時1分許,在電話中向陳麗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選VIP服務,若不將該服務取消,將會從其帳戶進行扣款,若要解除,若要取消必須通知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4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麗群,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跨行存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 ①109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2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09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提領9,9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鴻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在電話中向薛鴻立佯稱:其之前使用網路購買APPLE點數卡因服務人員操作失誤以致多買10份,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薛鴻立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8,123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9年5月16日22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黃郁婷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滑板車款項有問題,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郁婷其購買滑板車之訂單因條碼發生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10,173元(含手續費14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崙門市 109年5月16日22時32分許提領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易延(起訴書誤載為施易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電話中向施易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陽傘,因會計操作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施易延,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123元至右列帳戶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09年5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09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09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5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提領9,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SCDM-113-訴緝-49-20250313-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7號 原 告 李妮臻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77-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丙○○、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 呂長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庚○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 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證人即被害人 甲○○、詹志強、吳婷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 有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己○○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戊○○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詹志強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簡翊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鄭翔安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鄭奕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呂長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吳婷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戊○○、己○○、甲○○等人調 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戊○○、己○○、 甲○○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戊○○、己○○各1萬4千餘 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事實 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鄭翔安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 帳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 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鄭翔 安所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 時即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 認與告訴人鄭翔安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 分亦負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己○○,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戊○○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戊○○,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戊○○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戊○○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戊○○,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丙○○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詹志強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詹志強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詹志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簡翊峯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簡翊峯,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簡翊峯,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簡翊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翔安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翔安,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鄭翔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奕苓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奕苓,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鄭奕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呂長祈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呂長祈,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呂長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婷婷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吳婷婷,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吳婷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8-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9號 原 告 鄭奕苓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79-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8號 原 告 李妮臻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78-202502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丙○○、辛○○、庚○○、鄭奕伶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壬○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維、陳婉晏、徐 薈媗、丙○○、辛○○、庚○○、鄭奕伶、乙○○、證人即被害人 何奎慶、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葉人維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陳婉晏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徐薈媗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何奎慶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戊○○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庚○○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 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何奎慶 等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 維、何奎慶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 各1萬4千餘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庚○○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帳 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行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庚○○所 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時即 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認與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亦負 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人維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葉人維,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葉人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陳婉晏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陳婉晏,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陳婉晏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陳婉晏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陳婉晏,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陳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徐薈媗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徐薈媗,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徐薈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何奎慶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何奎慶,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何奎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何奎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戊○○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戊○○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辛○○,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辛○○,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庚○○,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己○○,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9-2025022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0號 原 告 呂長祈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9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80-20250221-1

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許惠玲、緣呂昇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2 號判決確定)與莊沛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 噴」、「巴斯光年」、「皮卡丘」、「宙斯」及「團子」等 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之集團,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 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 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重予(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騙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呂昇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玲及莊沛珊於109年5月1 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由許惠玲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莊 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交給詐騙集 團上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鈺婷、羅進及林嘉毓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許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惠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沛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昇鴻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羅進及林嘉毓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復有呂昇鴻駕駛8N-8660號自用小客車至提款地點及 其進入如附表所示地點以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h 告訴人林嘉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 鈺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738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惠玲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將裝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監督、把風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 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 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許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 分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在 案,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㈣共同正犯:   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 告許惠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惠玲,應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許惠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擔任監督、把 風之工作,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堪認被告許惠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⑵綜上,被告許惠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許惠玲年紀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 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 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共計60,10 1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同案 被告呂昇鴻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許惠玲,再由許惠玲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與共犯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給我的薪資 為日領新台幣4,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4485號卷第27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 件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4,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既 係以109年5月12日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其最後犯行即附表編號3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林嘉毓 於109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遭某網路購物平臺人員詐稱因操作問題,將其設為持續扣款,為避免遭持續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109年5月12日17時8分許,29,98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2日17時16分17秒,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9,989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2日17時17分7秒,10,005元 2 羅進 於109年5月12日17時11分許遭某書局客服人員詐稱因公司系統升級失誤,將其設為重複扣款,為避免遭自動扣款,須聯繫郵局取消交易,並經另一位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109年5月12日18時11分,9,98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12日18時17分13秒,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9,989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黃鈺婷 於109年5月12日17時51分許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為確認其是否有遭詐騙1筆1,200元之款項,若遭詐騙則會核銷後返還,並經另一位自稱銀行行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領取核銷金額。 109年5月12日18時29分,20,123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09年5月12日18時33分59秒,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0,005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4-審訴緝-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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