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24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
請求確認本票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24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週年利率6%與原告同項聲明所述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6號裁定主文所載週年利率16%不
符(見本院卷第7、9頁),請原告自行確認本件請求確認利
息債權部分之真意是否僅為週年利率6%,或係16%之誤載。
如係後者,原告應另行以書狀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同時檢
附繕本1份),並依附表二所示,因原告更正請求後訴訟標
的價額為130,855元,原告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8,681元) 1 利息 118,681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2月23日 (234/365) 6% 4,565.15元 小計 4,565.15元 合計 123,246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8,681元) 1 利息 118,681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2月23日 (234/365) 16% 12,173.74元 小計 12,173.74元 合計 130,855元
NHEV-114-湖補-20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