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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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許方如 被 告 謝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EV-114-宜小-7-20250331-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全-3-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114年度屏全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劉又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與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 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請假扣押,有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10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及聲請前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 聲請,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簡-205-202503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政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5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 時36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9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5

NHEV-114-湖小-256-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朱亞婷 被 告 譚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20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0%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8.74%) ,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欠本金114,103元及約定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65-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朱亞婷 被 告 胡玉蓮 伍家緯 伍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伍俊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0,9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4.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伍俊 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伍俊錫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伍俊錫於民國10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2%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065 %),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伍俊錫尚欠本金110,985元及 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惟伍俊錫於106年12月7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伍俊錫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90-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明煌 被 告 顏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2,285元,及自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2,28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 於115年10月6日到期,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6.99%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3年8月6日之後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2,28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本院審閱上 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8

KSEV-114-雄簡-231-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賴文智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 117年11月3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利息按 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5.99%),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26, 8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76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林家楷 被 告 王定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7,6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6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 ,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9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 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837,64 4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644元,及自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3-訴-615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計息(目前為3.09%)   ,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至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3萬53 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 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一般信用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8

TPDV-113-訴-677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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