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4號、第54481號、第5940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第25725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7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分別為下列行為(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處刑):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
同年月8日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將其不
知情之女友李芷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集
團成員此時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丑○○主張其係
提供予未○○,惟此未○○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施用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與未○○、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及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先前購買之物品誤設為多
次購買,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不知情之吳宏彬(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丑○○駕駛車輛搭載未○○前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文昌公園,復由未○○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02號、643號等處,持
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30,000元(2筆)、20,
000元(4筆)、9,000元(包含上述己○○所匯入之款項,均
已扣除手續費),旋由丑○○駕駛車輛搭載未○○離去,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現
經本院通緝中,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
○○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透過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
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交付
款項。丑○○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富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位偽簽「許晉維」之署名1枚
,及於偽刻印章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蓋印「富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復於上述與壬○○約定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
予壬○○而行使之,且向壬○○收取15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維」本人及壬○○。丑○○再將
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45,000元
之報酬(丑○○主張上述蓋印印文者、其上繳款項之對象均為
未○○,惟此情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本案有以下證據可證: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芷柔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己○○、壬○○於警詢中
之證述、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款項整理資料、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丙○○、壬○○實
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上開李芷柔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而應另行論罪以外,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另參與其他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法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確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
告固向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即就日後參與向告訴人壬○○收取詐
欺贓款一事有所認識。換言之,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㈢所載部分均涉及告訴人壬○○被詐騙情節僅屬偶然,不得
以被告日後向告訴人壬○○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推論其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時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而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將此部分所涉罪名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此
結論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第25
7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第1782
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相同。是將此部分公訴意旨
更正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即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上開李芷柔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依上
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為「未滿 5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本刑並依上述應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
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
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
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且均為正犯,容有誤會,惟如前所述,檢察官已當
庭將此部分論罪法條更正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1頁、第195頁),本院無庸再為更
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4
號、第257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4
號、第1782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此部分犯行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未○○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偽造署名、印文、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一事,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此部分犯行間存有如前所述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並同時侵害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部分皆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屬明確可分(事實及
理由欄一、㈢所載部分之告訴人壬○○,固亦為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告訴人,惟如前所述,被告
此等行為均涉及告訴人壬○○被詐騙之情事僅屬偶然,尚難認
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且倘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㈢所載部分論處一罪,將使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被害
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被詐騙之情節未被充分評價),自應予
分論併罰,即論處幫助洗錢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
㈤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
上,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皆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未因此部分行為獲有報
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該當於112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女友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後另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因
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行使上述收據之行為
亦足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晉維」本人
及告訴人壬○○,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此等犯行之洗錢部分各該當於上開減刑
規定要件乙節、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一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繫屬於法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
本案各犯行有期徒刑部分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
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
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載部分分別獲有15萬元、45,
000元之犯罪所得,此各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81號卷第
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5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犯行所使用「富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署名1枚、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印章在別的法院案件中有被查
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2頁),參以被告所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案件,其判決確諭知扣
案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該判決附表編
號三)沒收乙節,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是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㈣被告等人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所使用之上開各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均未據扣
案,金融帳戶資料部分因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
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偽造署押所在文書部分則
因其上偽造署押業經沒收,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上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之款項,未經查
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上述經宣告沒收、追徵者以
外,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蕭博騰、蔡宜臻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壹枚、「許晉維」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 上午10時45分許、 上午10時46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903號卷第47頁至 第61頁) 2 壬○○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 下午3時22分許、 112年3月14日 中午12時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481號卷第51頁至 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 3 庚○○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4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8198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39頁至第45頁) 4 癸○○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8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癸○○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022號卷第5頁至 第8頁、第13頁) 5 辰○○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7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卷第6頁至 第7頁、第34頁) 6 甲○○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下午1時15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4號卷第19頁至 第20頁、第68頁至第75頁) 7 午○○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3日 中午12時58分許 40,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5頁至 第9頁) 8 戌○○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57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戌○○之帳戶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98號卷第13頁、 至第22頁第27頁) 9 申○○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中午12時42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275號卷第12頁至 第16頁) 10 戊○○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5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349號卷第8頁至 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 11 卯○○ 112年3月12日 晚間9時3分許 1,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卯○○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572號卷第18頁至 第24頁) 12 丁○○ 112年3月12日 晚間11時25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519號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8頁至第26頁) 13 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1日 下午4時2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746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 14 巳○○ 112年3月13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186號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5頁至第25頁) 15 子○○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2,000元 永豐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子○○之帳戶存摺影本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通訊軟體頁面翻拍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188號卷第6頁、 第14頁至第42頁) 16 酉○○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酉○○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266號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29頁至第30頁) 17 乙○○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5日 晚間8時33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26頁至 第33頁) 18 天○○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2日 晚間10時58分許、 112年3月13日 中午12時37分許 3,000元、 7,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60頁至 第61頁) 19 辛○○ (提出告訴) 112年3月8日 下午3時26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一第92頁至 第9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20 劉晉碩 (提出告訴) 112年3月9日 晚間10時35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晉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劉晉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二第26頁至 第34頁) 21 粘敏芬 (提出告訴) 112年3月14日 上午11時6分許 12,000元 台新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粘敏芬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粘敏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粘敏芬之帳戶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165號卷二第75頁至 第8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TYDM-113-金訴-185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