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
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欄一第7行末補充記載「(許書凱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
案被告許書翊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
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214頁),並提出偵查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
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
公共危險犯罪,且係故意犯罪,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
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
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之情節,欠缺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
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造
成之傷害及其傷勢,且已悉數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對於本
案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匯
款書面資料在卷可佐;兼衡其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與本件均屬公共危險相關之犯行,本件再
度犯案後,不僅擅自離開現場,更於警方聯繫駕駛到案說明
時,向警察表示駕駛為其胞弟,影響警察偵辦案件之方向;
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述高中畢業,職鐵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母親及
兩名就讀國小及幼稚園之子女亟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凱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0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
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該路3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黃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黃怡君受有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書凱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書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君調解成立,並已悉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轉帳資料、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7、39、73、160頁、第187-197頁、第203頁)。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