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簡-1389-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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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書翊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 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同案被告許書凱所涉犯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至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評價,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書凱為兄弟關係,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 第45、49頁),被告為頂替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之許 書凱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兄即同案被告許書凱為本案真正駕駛人, 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案件,妨害 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 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造成司法 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