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498、49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11436、116
72、12771、3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9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及不予沒收、追
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寅○○
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兼衡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與寅○○等14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寅○○等14人遭詐騙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被
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含構成累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前科)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堪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為精
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原審量
刑時未審酌其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且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
量刑時審酌,變相增加不利被告之依據。基此,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
之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
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於被告所
陳個人精神狀況,因無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等情,復對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即無
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意旨。從而
,雖檢察官並未就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原判決執以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原判決第4頁),於法尚無違
誤,被告所陳原判決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變
相增加不利被告依據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
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
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
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
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
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
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
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
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
,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是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4、21036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
、498、4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
11436、11672、12771、30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
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壬○○知悉為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寅○○等
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將贓款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將贓
款轉出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
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寅○○等14人先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
,丁○○、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投分
局,癸○○、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
,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子○○、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
局、林口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金訴字卷第348至3
4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本院金訴
字卷第348頁、第3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等14人於
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事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寅○○等1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
4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於偵查中,而係僅於本院自白
洗錢犯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寅○○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
,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
與寅○○等14人任何1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寅○○等14人遭詐騙
如之數額達180餘萬元、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4頁、第11至38頁),暨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罪刑確
定,徒刑期間為103年6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於109年3月
3日縮刑期滿(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檢察官就此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該案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亦有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檢察官另指為累犯部分,係被告涉犯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0年1月27至同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時間依法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本案取有報酬(偵緝字第495號卷第32頁),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其對於本
案贓款即寅○○等14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應
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啟文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向寅○○佯稱可於「臺灣彩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若欲提領獲利須支付10%稅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35分轉出14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寅○○111年8月20日、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60卷第6至9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偵6260卷第13至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0卷第10至12、48至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4頁)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透過交友APP(Heymandi-匿名交友)認識一名叫「趙嘉欣」的網友並加入Line帳號成為好友,先以與癸○○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癸○○,再向癸○○佯稱可於「ET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待癸○○入金投資後,又佯稱帳號錯誤無法提領,須匯款始能解鎖,其後又以各種理由要求癸○○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轉出19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癸○○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8269卷第45至54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ETX」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8269卷第69至9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9卷第37至38、43至44、104、1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8269卷第26頁) 111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 4萬元 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2時7分前某時許,以自稱「王綺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辰○○佯稱可於「EBAY」平台批貨藉機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辰○○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9115卷第40至43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元大銀行金融卡(偵9115卷第65至7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9115卷第44至45、56至57、64、7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115卷第28頁)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4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源耀」向卯○○佯稱可於「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公債基金,其有內線消息可提供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4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2時2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3分轉出29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卯○○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656卷第28至31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新台幣提款交易憑證(偵656卷第38至4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螯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6卷第34、51至52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6卷第21頁)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2時44分錢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先以與丁○○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丁○○,再向丁○○佯稱其名下馬來西亞之股票欲轉換回台幣匯入丁○○帳戶,但丁○○需先繳納稅金,嗣又佯稱其於馬來西亞之公司遭警方查獲,需丁○○匯款一筆資金始能擺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14時4分許 40萬元 111年7月20日14時7分轉出4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丁○○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26240卷第34至38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6240卷第55、58至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240卷第39至41、50、54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6240卷第7頁) 6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抖音暱稱「澤陽」、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於「貝斯特購物」網站以入金代墊貨款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1日14時17分轉出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子○○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24373卷第9至13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貝斯特購物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61、68至85、88至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373卷第17至18、28至2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41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於「台灣彩卷網址whs580.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37分轉出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1分轉出3,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轉出3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1日11時2分轉出10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戊○○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23526卷第6至7頁) (2)交友軟體Tinder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頁面(偵23526卷第2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526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3526卷第15頁)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辛○○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652卷第6至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2卷第6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2卷第16、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2卷第86頁) 9 乙○○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乙○○,並在聊天過程中鼓吹告訴人乙○○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待告訴人乙○○欲領取所贏得之博奕彩金及賭資時,佯稱須儲值至一定金額方得領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轉出26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乙○○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9340卷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4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0卷第51至54、6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20頁) 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0 庚○○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待庚○○透過廣告中之LINE聯絡後,再以暱稱「saxo盛寶開戶專員」之名義,誘使庚○○至股票平臺投資,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1年7月22日9時46分) 6萬元 (1)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2日9時47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9時50分轉出29,95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轉出8,9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庚○○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902卷第23至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902卷第45至7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02卷第35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31頁) 11 己○○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告訴人己○○,在聊天過程中誘使己○○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並以該網站須充值為由,要求己○○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1日12時20分轉出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己○○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436卷第9至15頁) (2)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436卷第27、33至5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436卷第21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436卷第19頁) 111年7月2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2 丑○○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並以暱稱「黃小渝」之名義,誘使丑○○至「安盛」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萬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丑○○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11672卷第13至17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672卷第29、37至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72卷第65至71、7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672卷第145頁) 13 丙○○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6日起透過社交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惠普商城」訂、退貨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9時44分許 4萬6,000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2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轉出1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丙○○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3248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248卷第25至42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48卷第17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3248卷第14、15頁) 111年7月22日11時0分許 2萬1,000元 14 甲○○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間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甲○○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0分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轉出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甲○○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30073卷第7至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偵30073卷第12至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73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30073卷第1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634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