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861-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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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余玟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7號、第43709號 、第4371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1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謝宗軒部分:   被告謝宗軒已盡可能提出相關事證供出上游鍾家豪,協助檢 警偵辦,僅是最後未能順利查獲,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謝宗軒所販售對象僅一人,是原本已有毒癮之藥腳,未使用罐頭訊息等高階手法,向外擴散毒品販賣資訊,且本案大部分彩虹菸均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謝宗軒會涉入毒品事件,非因被告謝宗軒懶惰成性,仍是因其不遂之人生歷程、疲累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多重壓力下,被告謝宗軒鋌而走險,希望改善經濟環境,被告謝宗軒犯行固執非難,仍有可憫之處,認為被告謝宗軒客觀情狀及犯罪所生結果,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合併定刑部分,本案6次犯行,手法、販賣對象、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照罪刑相當原則,應從輕酌定合併執行刑,請減輕法定刑後,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永豐銀行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匯豐銀行個人信貸還款訊息截圖、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於翔RAY汽車美容之在職證明書、睦祥育幼院之物資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7頁)。  ㈡被告林德和部分:     被告林德和會涉犯本案,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受被告謝宗軒 之指示交付毒品予鍾榮軒,其後再將收受價金交予被告謝宗軒,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亦非毒品之來源,僅係基於受託聽命之地位參與犯罪,雖前參與6次,惟交易金額與數量甚微,被告林德和從中獲取之利益僅200元,其餘之金額均由被告謝宗軒收取,業據被告謝宗軒自陳在卷,被告林德和之行有可議然實可憫,法重情輕,可值一般客觀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德和之參與情節及地位較被告謝宗軒輕微甚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宗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以證明被告謝宗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無訛,足認被告謝宗軒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謝宗軒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謝宗軒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宗軒、林德和於偵查時、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宗軒就本案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毒品上游聯繫,但其會不定時刪除對話紀錄、更換帳號,故其不知本案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見偵43607卷第20、160頁);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陳: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名為「鍾家豪」之人同時購買彩虹菸、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可見被告謝宗軒於偵查時並未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迄至原審審理中始供出,然經原審函請檢警調查後,中壢分局函覆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函復其指揮承辦偵查佐追查「鍾家豪」仍未查獲,有中壢分局112年6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5584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29146725號函(見原審卷第245頁)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再度將被告謝宗軒所提供之資料函詢偵查機關,經桃園地檢署及中壢分局亦回復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紀錄,亦查無相關其他毒品交易事證,故查無「鍾家豪」之情形,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4日桃檢秀海111偵43607字第1149006331號函及中壢分局113年1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0843號函暨其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可見被告謝宗軒雖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且亦未因被告謝宗軒之供述,查獲其他毒品案件,亦不能據此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宗軒、林德和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謝宗軒、林德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科刑審酌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謝宗軒、林德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謝宗軒、林德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謝宗軒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粗工及汽車美容,且需扶養母親、胞兄、未成年子女(見偵43607卷第17頁,原審卷第322至323頁);被告林德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43607卷第35頁),並考量其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宗軒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被告林德和所犯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被告謝宗軒所提出上開關於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資 料,為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業已考量;另被告林德和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被告謝宗軒相較有過重之情,然衡諸被告林德和所犯共6罪,而應執行刑僅較各宣告刑多有期徒刑10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林德和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毒品販售對象相同等因素,並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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