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洧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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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複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梁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9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小-90-202503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徐賢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辯稱:我不否認有與原告車輛(下稱系爭公車)發生碰 撞,但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徐克非僅是稍微點到我的車尾, 不會造成系爭公車前保險桿損壞,且系爭公車右前燈有補過 ,代表之前產生過損害,依其所拍攝如本院卷第95頁照片看 不出來系爭公車前保險桿受損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公車行車紀錄器,本件碰撞位置係系爭公車之右前車頭與 被告車輛(下稱肇事機車)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87頁), 並有被告庭呈之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佐,雖 與原告主張前保險桿之受損位置互核相符,然系爭公車前保 險桿右前方大燈下方於車禍當下已有以不詳白色材料修補之 痕跡,此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證,足認系爭公車前保險桿 大燈下方之部位前應已因其他原因損壞而經原告自行修補, 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公車前於111年9月7日 之維修紀錄,主張系爭公車前受損失部位乃車頭飾板而非前 保險桿等語,然該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車正式立案之維 修紀錄,未能推論系爭公車於本件車禍前「僅有」1次碰撞 事故,從而前保險桿於事故前從未受損之事實。再查,系爭 公車前保險桿右前側雖有刮傷,然被告否認前保險桿有整組 更換之必要性,原告就前保險桿確有如其維修計費單(見本 院卷第21頁)所示更換必要性之損害賠償範圍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怠於舉證,此部分22,200元之請求,即 應予以剔除。 三、被告雖另辯稱:保險桿最脆弱的批土部分都沒有受損了代表 撞擊力道也不會使前霧燈受損等語。然查,保險桿批土部分 未受損可能僅係因該修補部分非直接撞擊點,本件撞擊點為 系爭公車右前車頭業如前述,則前霧燈部分當可能係受到直 接撞擊而毀損,無法僅因前保險桿部分未破裂即予推論前霧 燈不在本件範圍。故被告關於前霧燈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如維修計費單所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與本件碰撞範圍 一致,其中前霧燈零件新臺幣(下同)960元依定率遞減法 扣除折舊後殘值4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00元 後,本件判准之數額為8,5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438=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420=540 第2年折舊值    540×0.438×(6/12)=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118=422

2025-02-25

NHEV-113-湖小-1258-202502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憲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0

STEV-114-店補-112-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芊孜、李錦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316-202502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4號 原 告 許洧峻 被 告 池興樹 朱元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80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03

SLEV-114-士補-24-2025020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李陳門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4-士補-2-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樺 江宇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江宇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樺與江宇婕為父女,渠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許 ,各騎乘車牌號碼LAM-737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3段往三芝方向行駛,因沿途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許洧峻發生行車糾紛 ,對許洧峻心生不滿而欲要求許洧峻停車處理,因許洧峻不 予理會,江俊樺與江宇婕為攔下許洧峻,即基於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江俊樺另可預見當時其與許洧峻 均高速行駛,如其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並橫亙於前,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許洧峻猝不及防,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獨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宇婕騎乘 B車在後近距離追趕並喝令許洧峻停車,江俊樺則於同日時5 8分50秒許,騎乘A車追上許洧峻,喝令許洧峻停車,見許洧 峻不從,即於同日時59分許,突從沿著內車道行駛之C車右 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許洧峻為閃避往右切換 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往前,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 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C車後,變換車道至C車 前方並減速,許洧峻旋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行駛,隨後江俊 樺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C車前方並減速後,旋加速並變 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方遠處停等,俟同日時59分15 秒許,見許洧峻騎乘C車接近,旋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 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許洧峻見狀閃煞不及,撞上 江俊樺騎乘之A車,許洧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小 腿、右腕、左踝、頭、頸部挫傷、左肘、右踝擦傷等傷害, 江宇婕雖未預見江俊樺會採取前開手段傷害許洧峻,然始終 在後近距離追趕,而與江俊樺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許洧 峻在道路上自由騎乘C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許洧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15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樺、江宇婕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5號 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16至19、65頁、本院卷第51至52 、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洧峻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 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且有 本院勘驗告訴人C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54至57、61至97頁)。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C車前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檔案名稱各為:檔名為「2023_0618_185847_711A.TS」、 「2023_0618_185847_710B.TS」),錄影內容略為:   ⒈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1A.TS」影像檔(C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為2車道)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8時58分51秒許( 以下均為同日時),有一男聲大喊「靠邊」,告訴人仍繼 續向前行駛,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隨後被告江 俊樺騎乘A車自告訴人右側之車道線(白虛線)駛出,往 左斜前方行駛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時,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隨即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持續加速超 過A車,往前行駛(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至8) ,於59分6秒許,A車出現於畫面,自內側車道往右斜前方 行駛至外側車道之C車前方,發出煞車聲,且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旋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後方傳出機 車長按喇叭聲,A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直行一小段後, 又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其煞車 燈亮啟,隨即加速向前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如截圖9 至20),期間於59分10秒許,後方有一女聲大聲說:「你 給我停下來喔,你他媽停下來,…(無法辨識,下同)」 ,於59分13秒許,A車在外側車道中間亮起煞車燈,車速 大幅降低,被告江俊樺不時轉頭向其左後方看,於59分15 秒許,告訴人仍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慢速往左斜前行駛 後,橫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時,煞車燈亮啟,於59分17秒 許,告訴人騎乘之C車撞上A車左後側車尾(如截圖21至28 )。   ⒉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0B.TS」影像檔(C車後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於58分50秒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加速朝告訴人騎乘之C 車車尾接近,行駛至告訴人右後方時,以左手指指向告訴 人大喊「靠邊」,此時可見被告江宇婕騎乘B車在A車後方 遠處,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38至40),告訴人持續向前 直行,A車先切換至告訴人之C車後方,於58分58秒許,A 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加速往前駛離畫面,被告江宇婕繼續跟 在C車後方數公尺處,行駛過程中不斷閃爍雙黃燈(如截 圖41至42),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B車逐漸接近 C車,告訴人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加速行駛,於59分3秒 許,A車出現在告訴人左後方,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較遠 處,隨後A車加速向前駛離畫面,B車繼續沿內側車道內側 直行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43至45),於59分6秒許,聽 到一煞車聲,告訴人車速大幅降低,B車往前接近,隨後 畫面左右晃動,告訴人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 告訴人左後方近處,此時聽聞長按喇叭聲(如截圖46至51 ),隨即告訴人之機車引擎聲增大,加速向前行駛,B車 亦加速靠近告訴人左後車尾處,大喊:「你給我停下來喔 ,你他媽停下來,…」(如截圖52),於59分16秒許,B車 與告訴人距離變大,在C車後方行駛,而59分17秒許,聽 到碰撞聲,隨後畫面先朝左晃,再向右倒,C車往前滑行 ,且發出金屬刮地聲音,並可見有零星火花(如截圖53至 59)。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俊樺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50秒 許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靠邊停車,告訴人不予 理會,繼續騎乘C車前行,被告江俊樺即於同日時59分許, 騎乘A車從行駛在內車道之C車右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 並減速,告訴人見狀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被 告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C車,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告訴人旋往左閃避至 內側車道直行,隨後被告江俊樺即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 C車前方並減速,復加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 方遠處停等,俟於同日時59分15秒許,見告訴人騎乘C車接 近,即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告 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上A車,而被告江宇婕於過程中均在 告訴人騎乘之C車後方追趕並閃爍雙黃燈,及喝令告訴人停 車等情,參以被告江俊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江宇婕去北海 岸騎車,在金山往淡水方向要回三重住家,停等紅綠燈時, 江宇婕跟我說剛剛有1台跟她一模一樣的重機在同一車道轉 彎時逼她車,她嚇到差點失控,我跟江宇婕說妳就騎在我後 面,不要離太遠,看他到底想做什麼,我們都跟在他後面騎 ,感覺對方有在配合我們的速度,我們停他就停,一直到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 他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他似乎超不過去,因為我就在他正 左側,他出左腳踹我們車並把車輛向左撞過來,當時我平衡 了一下,所以沒摔車,因為對方加速就跑了,我當下很生氣 ,追上去想要把對方攔下來理論為什麼要這樣做,當時我確 實有騎車在他前方,減速目的是要他停下等語(偵卷第11頁 ),被告江宇婕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出左腳往我父親的大型重機側邊踢過去,當時 我父親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我父親被踢到後差點摔 車,我看到覺得很生氣就追上去,我只是要他靠邊停車而已 ,我有大喊「靠邊停」,是因為他踹我父親機車,害我父親 差點摔車,所以才要他靠邊停解釋清楚等語(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要 求告訴人停車,見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騎乘C車離開,故 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前,以不斷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減速之強暴手段,欲攔下告訴人,而被告江宇婕則 騎乘B車在後閃雙黃燈、追趕,以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共同 妨害告訴人騎乘C車自由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甚明。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數次騎乘A車超車後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後減速,最後更於告訴人騎乘C車接近時 ,從外側車道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 道後減速,阻礙告訴人騎乘C車通行,被告江宇婕則騎乘B車 在後近距離追趕,渠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 之強制作用,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自由在 道路上行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要件無訛。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 判例)。被告江宇婕於案發時既知悉被告江俊樺欲追趕、攔 下告訴人,而其本人之所以騎乘B車跟著告訴人亦係為此目 的,再由其在後目睹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超車 、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之舉動後,非但未阻止 被告江俊樺,反而騎乘B車在後跟隨並不斷閃爍雙黃燈,復 喝令告訴人停車,足證其與被告江俊樺就前開強制行為具默 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強制犯 行,自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江俊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 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開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遭 被告攔車過程中有數次加速行為,且C車撞上A車倒地後,在 地面滑行時有火花,有前引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56頁) ,堪認C車當時行車速度非低;被告江俊樺明知告訴人行車 速度非慢,其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 車高速行駛,如前方近處突出現障礙物橫亙於車道上,極可 能因閃煞不及而撞上或自摔,而導致傷害結果之發生乙節, 要難諉為不知,其已預見此可能性,卻於告訴人騎乘C車沿 內側車道快速直行接近時,騎乘A車橫切至內側車道上並橫 亙該車道,果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並因此倒地受傷, 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末觀本案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江俊 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未認定其係出於 不確定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 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而被告江俊樺為攔下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並將車身橫 亙該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上而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就前開強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地,所為多次超車、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機車前方及最後橫亙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阻擋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強制罪。 ㈣再被告江俊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及 傷害行為,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其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車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江俊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本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縱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情形,然依其行為時之規定,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此條文乃分則加重,屬獨立犯 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樺所為應依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重其刑, 顯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為攔停告訴人,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以危 險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江俊樺另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前述手段致告訴人受傷,法治觀 念均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渠 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參 與犯罪程度(被告江宇婕僅騎車在後追趕,參與犯罪程度及 惡性均較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江俊樺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 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被告江宇婕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65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 件,惟審酌渠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 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宇婕於上開時地,亦與江俊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俊樺騎車在告訴人前方急停、被告 江宇婕騎車在告訴人後方加速,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參與江 俊樺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江宇婕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宇婕於整個案發過程, 僅騎乘B車在後追趕告訴人及出言喝令告訴人停車,所為固 可認與江俊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然客觀上並未就江俊樺所為傷害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依 照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江宇婕於案發前即已與江俊樺計畫 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或事前知悉江俊樺要為上開傷害行 為並容任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徒以被告江宇婕有騎 機車在告訴人後方追趕之行為,逕認其與江俊樺具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據上,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江宇婕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江宇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江宇婕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易-502-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李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鈑金工資7,200元、塗 裝工資3,600元、零件費用31,4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係於民 國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2年3月 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3,14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鈑金工資、塗裝工資,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3,940元(計算式:3,1 40元+7,200元+3,600元=13,9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1344-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6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菁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9

TPEV-113-北補-3268-20241219-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許洧峻 被 告 李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受僱於原告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李菊英受有脊椎骨折、第 十二胸椎、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傷勢。嗣後被告於 112年4月11日與李菊英在本院士東院區調解中心成立調解, 調解結果為被告應給付李菊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 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僅給付李菊英共7,000元,原告則於112年11月10日另與李菊 英簽立和解書,內容為原告應給付5萬元予李菊英,李菊英 後續又向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診所診斷證 明書、原告與李菊英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 告與李菊英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歷次匯 款予李菊英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38至 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 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 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 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 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 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僱用人就該拋棄部 分即因而免其責任。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2萬1,000元(含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業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並記載李菊英拋 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原告就該拋棄部分亦因而免其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及被告授權原告得就被告於工作中 發生之行車事故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之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主張原告已取得被告之特別授權 ,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與李菊英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並使系 爭調解筆錄失其效力云云。惟細譯系爭切結同意書之內容 ,雖載有:「本人發生行車事故,授權保安課依照法律及 公司事故處理作業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行為,並有民法第 534條但書及537條但書之特別授權」,然民法第534條但 書須有特別授權之法律行為,計有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 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贈與、和解、起訴、 提付仲裁等6款,系爭切結同意書未明確記載被告究竟特 別授權原告為何款法律行為並不明確,應不生特別授權之 效力。   ⒊再者,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被告與李菊英 均須同受其拘束,李菊英亦僅得以調解成立之內容對被告 或身為僱主之原告請求給付,而非得再另行對原告為請求 超過調解內容之金額;況縱認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先授 權予原告與李菊英就系爭事故進行和解,惟被告本人既與 李菊英成立和解,應認對原告為授權事項之目的已達,原 告亦無權再與李菊英進行和解。   ⒋綜上,被告既與李菊英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嗣後再與 李菊英進行和解,應無和解之效力,故其後續依照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僅得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2萬1,000元係包含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李菊英後續亦聲請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需再扣除此部分金額(詳如 後述)。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自明。查李菊英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425元, 依前揭規定,該強制保險理賠金亦屬李菊英因系爭事故得合 法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此部分之金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已包含在被告之賠償總額2萬1,000元內,亦即被告實際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7,575元(計算式:21,000-3,425=17 ,575),而被告已先給付李菊英7,000元,其尚須給付李菊英 之金額為1萬575元(計算式:17,575-7,000=10,575)。故原 告雖以其為被告僱主身分而給付李菊英5萬元,惟其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萬575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SLDV-113-勞小-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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