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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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傳炎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徐仁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2、18、19、20、2 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地,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上3人為原告大妹徐石青 之子女)、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㈡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 科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嗣因土地分割,原告更正第㈠項訴之聲明為:確 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 、18-1、19、19-1、19-2、20、20-1、20-2、22、23、23-1 、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 48-2、69、70、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 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卷四第347 至348頁)。其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8、19 、20、2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或各以上開地號稱之,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中部分於112年間另分割出新地號, 惟為論述簡潔之便,均以上開14筆之地號稱之。)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水流娘 段土地14筆有所有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 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徐逢順於明治37年間(民國前8年),與其兄弟徐逢 和、徐逢庚、徐逢廣共同向訴外人謝佳南購買日據時期苗栗 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件4,本院卷一 第53至54頁,下稱系爭契據及契尾,上開3筆土地以下僅以 地號稱之,所稱附件均為原告所提出),其後渠等將該等土 地協議分配予徐逢順;其後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 逝世,其繼承人徐億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於光復前 之昭和19年(民國33年)就徐逢順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附 件28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將日據時期劃入河 川範圍土地分由由徐純良繼承;嗣徐純良逝世後,其繼承人 為原告、徐石青(再轉繼承人為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 、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而上開曾劃入河川範圍之16 9、170地號土地現應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範圍。169 、170地號土地應皆已於日據時期劃入河川區,故光復時之 土地登記簿,未有169、170地號土地之記載。監察院之調查 意見(附件5,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下稱系爭調查意見) 認:「苗栗縣政府雖稱查無17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然參照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可知,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因此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亦指示苗栗縣政 府「允應依規定受理陳訴人(原告之子徐仁君)復權申請, 並會同水利主管機關查明申請位置釐清權屬,以確保陳訴人 應有之財產權益。」。惟原告再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陳請回復登記浮覆土地及訴願,依苗栗地政 函(附件6,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 書(附件7,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所載,地政機關並未查 明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之169地號土地是否浮覆,另170地號 土地,地政機關推論認係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苗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170-2 至170-13地號土地應皆係分割自170-1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已查明徐逢順所取得維祥段內麻小段169-2地號土地並非分 割自169地號,又徐逢順係另行支付一定對價予日本政府才 能取得169-2地號產權,故徐逢順對於169地號土地之權利, 並未喪失。169、170地號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後,徐逢順單獨 向日本政府申請於上開土地中的一部進行耕作,並因而遺有 實測設計圖(附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下稱系爭實測設計 圖)。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 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系爭實測設 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 。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國家依公權力將未登記 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仍得請求塗銷返還,且國 家不得對原所有權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82年時,即由原 告之子徐仁君攜帶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至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回復,承辦人員檢視後,表示原告提 供之文件相當充分且珍貴,承辦人員即將這些文件收受,告 知徐仁君等待後續通知。詎料,徐仁君再於84年前往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詢問時,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國有財產局其他 人員則稱未留有原告提供之文件。嗣後,徐仁君多次向國有 財產局、河川局、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登記,但上開機關都 一再互推權責。故原告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遭登記為國 有15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多年來等待被告等機關進行調 查所致,堪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欠公允,實違反誠信原則 而應予以禁止。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登記為公有時,有無 踐行公告程序,攸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應請 被告就已依法辦理公告予以舉證。  ㈢於光復後,從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爭土地 耕作,目前原告僅找到64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 段00地號核發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附件45, 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申請人徐古淑芳為原告配偶);70 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核發 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附件46,本院卷三第461 至462頁)。原告於86年向苗栗縣○○○○○○○○○○○○○○○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流娘段20地號)之申請書(附件4 7,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原告之子徐仁君於82年間向 國有財產局提交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證明文件,斯時 受理人員要原告等待通知。嗣後,自84年開始,苗栗縣政府 即未再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收取使用費,此有前揭原告 86年之申請書敘及「不知何故從民國八十四年停征使用費」 可稽,衡情應係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當時依據原告送交之資料 ,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方未再向原告收取使用費 。  ㈣綜上所述,現存系爭水流娘段土地區域之最早圖面為大正5年 (民國5年)之地籍圖,而未有留存169、170地號之地籍圖 面(本院卷三第209頁)。惟地籍圖冊係由政府繪製保管,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人民承擔。依原告 提出之「後龍溪河川敷地佔有許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至94頁),可知徐逢順於其所有169、170地號土地 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有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 且申請佔有許可須檢附實測圖。故而系爭實測設計圖應為原 告祖父徐逢順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時取得。苗栗地政稱:「 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就圖說上『實測、設計 、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樣,地號出現之時點 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 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給徐逢順(應為接連 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暫編之170地號,尚 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 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地政主管機關肯認系爭 實測設計圖係由官方繪製發給,故該圖確具可信性。比對大 正5年地籍圖、系爭實測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衡諸1 69地號土地登記簿河川閉鎖之記載、徐逢順申請占用河川敷 地的內麻170番地(應係170-2番地之誤載,參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頁)。再審酌系爭土地係於65年逕行升科登記為國 有,而未有之前的登記資料。足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被 認定為河川敷地,且位於日治時期內麻169、170番地範圍內 。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對於日治時期土 地產權之證明方式,明確指出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蓋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情況下,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據,自屬必 要,亦合於光復時所適用之民法第943條規定)。於系爭土地 劃出河川區前,原告祖父徐逢順以至原告,即長期受許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參原告所提附件46、47、48、51),即係 因徐逢順為河川敷地前的原所有權人,益見系爭水流娘土地 位於日治時期169、170番地範圍內。本件涉及日治時期之舊 事,且日本政府官方資料文件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保管, 如原告之一般民眾難以取得。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宜適度 轉換,或降低原告之舉證程度。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實違反 誠信原則而應予以禁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苗栗縣苗栗市 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 -1、19-2、20、20-1、20-2、22、23、23-1、44、44-1、44 -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 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 、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中華 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科登記」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抗辯如下:  ㈠參照附件33(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登記資料日據時期169 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2年)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 自日據時期起170地號土地根本查無登記資料,縱使假設明 治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內容為真,亦可能於明治41年以前徐 逢順等4人已有另行處分或與鄰近土地輾轉合併分割而致地 號消滅。原告主張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168、169、1 70等共3筆土地,明治41年查得169地號土地有登記資料,17 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資料,細譯16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徐逢 順等4人先於明治41年12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再於41年12 月21日以辦理移轉登記杜賣予徐逢順。但查當時16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明治41年為一田貳分五厘四毛7絲(本院卷三 第157頁),與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之系爭契據及契尾16 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分貳厘四毫五絲已不相同(附件32之 譯字檔,本院卷三第153頁),由此可徵系爭契據及契尾無 法作為所有權憑證,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的169、17 0地號土地在明治41年以前可能已有所異動。再者,徐逢順4 人購買168、169、170地號土地,徐逢順等4人既知辦理169 地號土地保存登記,亦有辦理168地號土地保存登記(為現 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非本案訴訟標的),則倘170地號 當時確實仍為徐逢順等4人所有理應會相同辦理保存登記, 明治41年時170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徐逢順4人所擁有已有疑義 。無法逕以明治37年日據時代系爭契據及契尾而逕推論明治 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內麻小段16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 分貳厘四毫五絲、內麻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原野壹甲八分 七厘五毫五絲土地範圍為原告先祖徐逢順所遺之繼承標的。  ㈡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日據時期170地號土地是因河川閉鎖,因原 告此部分主張毫無登記資料佐證,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 因繁多,當時移轉他人可能未辦登記,亦有可能因輾轉合併 分割等因素而致170地號不存在。原告主張日據時代170地號 土地是因河川閉鎖一節並無憑證。  ㈢原告提出之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無法證明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是鬮分之遺產標的,因鬮分書內容並無相 關記載。再者,參照日據時代169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 2年)已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日據時代170地號土地 根本查無登記資料。169地號土地既早於民國2年已因河川閉 鎖,170地號土地毫無登記資料,徐逢順之繼承人不可能於 昭和19年(民國33年)依法鬮分該日據時代169、170地號土 地。原告提出之附件29(本院卷三第129頁)即108年訴外人 徐傳宏之書面資料亦難以佐證上開待證事實。  ㈣原告提出系爭實測設計圖主張係徐逢順向日本政府聲請耕作 之圖面,被告無從確認該圖面主張之真實性,但縱該圖面確 實為徐逢順聲請耕作使用,亦無從佐證徐逢順曾經擁有日據 時期169、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現行系 爭水流娘段土地之地籍圖比對,亦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 不相符合。  ㈤否認原告主張產權證明文件遭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收受 導致其未留存原本或影本等語,承辦公務人員不可能擔負刑 責擅自毀滅文件,更遑論原告之登記請求是地政機關所轄, 根本非被告所轄事項,怎會收件?倘有收件,被告機關不可 能無文件掛號,原告主張不實。  ㈥有關170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6頁記載:「17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簿資料 。」、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示,無記 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人,之後 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地政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 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 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系爭調查報告第25 頁記載170地號土地,則查無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籍圖資資料 等語,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娘段14筆 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 -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 之數,系爭契據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日(同契尾 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復170-1地號 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院卷一第80至 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廣、徐逢 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 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臺帳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申言之,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多,原告不得單憑17 0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170地號是因河川閉鎖、再進而空言 推論訴之聲明所列水娘段14筆土地為170地號位置。  ㈦有關169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 示,無記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 人,之後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 日據時期地籍原圖 (大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 。」,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6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訴之聲明所 列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169地號土地因水患自然滅失後,徐逢順在169-1地號土地 之毗鄰位置「新登錄」169-2地號土地面積為0.4350甲,並 於昭和17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徐意良、徐兆良、徐純 良、徐增良等4人共有(本院卷一第74頁)。為此,原告不 得單憑169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訴之聲明所列土地為169地 號位置。此外,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 期169、170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並無憑據,依社會常情,商 業交易土地移轉變動原因,且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 多,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代169、170 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該論述顯非可採。原告所主張其祖先 所有之土地非屬「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31至433頁、卷四第40 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書立契據,將苗 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庚、徐逢廣、徐 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給契尾,上載買 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渡人謝佳南買受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貳厘四毛五絲) 、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原野壹甲八分七 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證物袋內)。  ⒉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9月14日逝世,依斯時臺灣民 間慣習,繼承人為其子徐意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 本院卷三第65至99頁);又渠等有於昭和(民國33年)19年 11月26日締結鬮分書,由徐純良分得第壹鬮,內容為「第壹 鬮,分得屋宇敷地是對坤良承繼五分之一額老屋一切;一田 ,老屋門口東向直透立石為界,一抽圳底連唇壹尺五寸,直 透到貳、參、四鬮,又連大昂所耕內麻地東向壹過直透取轉 西河唇立石為界…」(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  ⒊徐純良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逝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 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三第131至151頁、第197至2 01頁)。  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 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貳分五厘四毛七絲,並於大正2年 (民國2年)5月因「河川成」為由登記閉鎖(本院卷二第37 頁、卷三第157頁);而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 有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為業主,並於同 日由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和移轉予徐逢廣,再於明治41年 12月21日移轉予徐逢順(本院卷二第39頁、卷三第158頁)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本院卷二 第7頁)。  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面積326平方公尺)、18(面積99 平方公尺)、44-1(面積148平方公尺)於民國75年3月17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第237頁、第251 至257頁、第299至301頁);同段1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0地號,面積373平方公尺)、20(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1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22(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 2地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23(重測前:內麻小段167- 30地號,面積477平方公尺)、44(重測前:內麻段167-32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45(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1地 號,面積357平方公尺、46(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3地號 ,面積458平方公尺)、47(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4地號 ,面積367平方公尺)、48(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5地號 ,面積666平方公尺)、6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6地號 ,面積1,691平方公尺)、70(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3地 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日以「升科 登記」為由辦理登記為省有或中華民國所有,其後於89年1 月3日、89年3月15日(69地號)、89年6月2日(70地號)以 「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卷三第227至249頁、第259至297頁、第303 至 349頁),而升科登記為第一次登記習慣用語(卷三第221頁 )。  ⒍於民國112年4月間,水流娘段12地號土地分割為12、12-1、1 2-2、12-3、12-4地號;同段18地號土地分割為18、18-1地 號;同段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19-2地號;同段20地 號土地分割為20、20-1、20-2地號;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為 23、23-1地號;同段44-1地號土地分割為44-1、44-2地號; 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為47、47-1、47-2地號;同段48地號土 地分割為48、48-1、48-2地號;同段70地號土地分割為70、 70-1地號(本院卷三第223至249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現登記之苗 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 -1、19、19-1、19-2、20、20-1、20-2、22、23、23-1、44 、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 、69、70、70-1地號等土地(即原起訴之系爭水流娘段14筆 土地)?」  ⒉若是,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該   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國有所有權   、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   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而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 筆,被告則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一節,負 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適度轉換,尚非可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 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苗栗縣○○市○○段○○○段 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另,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正5年 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 2頁、苗栗縣政府111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8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 三第20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 告主張169、170地號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主要理由 為:⒈徐逢順向日本政府申請於169、170地號土地的一部進 行耕作,因而獲官方發給之系爭實測設計圖(即測量圖,附 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 娘段土地之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 頁)比對,系爭實測設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⒉對於日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方 式,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依「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 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卷四第93頁),可知徐逢順於其 所有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 川地且於光復後,自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 爭土地耕作。⒊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等,茲分述如下。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原本(另置放於卷外證物袋內, 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59頁),其上著粉紅色區域內「一六 九、一七0」及著粉紅色區域外左側「一七0」文字,以肉眼 辨識為淡灰色似鉛筆之顏色,與系爭實測設計圖上其餘「一 六八」、「一七0-四」、「一七0-五」、「一七0-一一」、 「一七0-一二」、「一七0-二」、「一七0-一三」、「一七 0-一0」等地號係以黑色墨水筆書寫,顯有不同,且筆跡亦 不相同;而地號以外其餘文字,例如「實測設計圖、縮尺、 土地所在、原野面積」等亦均以黑色墨水筆書寫,可認其上 「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並非原始圖面上之文字,況依 一般土地測量圖面,應不可能於同一區塊土地註記2個地號 (一六九、一七0同時註記於上方之粉紅色區域內),是依 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無從認定其上粉紅色區域內及粉 紅色區域外之淡灰色筆書寫「一六九」、「一七0」區域, 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所在,亦無與水流娘段土地11 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 之必要。且本院比對結果,系爭實測設計圖粉紅色區域(即 出願地,徐逢順申請耕作之土地),與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即著灰色部 分土地,本院卷三第161頁)並不相符。至於苗栗地政於前 述訴願案中答辯稱:「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 就圖說上『實測、設計、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 樣,地號出現之時點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 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 給徐逢順(應為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 暫編之170地號,尚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 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等語,顯係 未發現系爭實測設計圖上「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有如上 所述疑義所致,苗栗地政上開答辯亦尚難憑採。    ㈣依原告所提「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附件51, 本院卷四第93頁),徐逢順申請占用之位置為新竹州苗栗郡 苗栗街維祥字內麻壹七0番-貳、壹五八番,並非本案之170 地號土地,原告部分書狀稱係申請占用170地號(本院卷四 第349頁、第383頁)容有誤載。至於原告所提苗栗縣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雖可證明申請人有申 請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苗栗鎮維祥段56地號、苗栗鎮維祥段內 麻小段170-35地號、170-2地號(水流娘段20號)(本院卷 三第459至468頁),但仍不足證明申請人所申請占用之土地 為本案169、170地號之土地。至於原告所主張,可依長期占 用之事實證明所有權存在一節,因占有使用之權源不一而足 ,不限於有所有權者始能占有使用,原告仍須先證明系爭水 流娘段土地14筆即為169、170地號土地。待原告證明確實如 此之後,始能再審酌原告等共有人是否長期占用、可否依其 長期占用之事實,認定渠等為所有權人。  ㈤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參照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3條,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後續方能分割出 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故不宜推斷170地 號土地不存在等一節,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 載於分號管理簿:⒈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 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⒉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 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係於87年2月11日修正,於此之前土地分號之編 號並非僅有分割一種情形,新登錄之土地會接續編列,亦偶 有不按順序編列之情事,可參苗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且本件爭點並非170或169地號土地 是否存在,乃在於169、170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水流娘段 土地14筆。原告以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為證,仍無法證明16 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 書立契據,將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 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 給契尾,上載買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 渡人謝佳南買受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 貳厘四毛五絲)、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 原野壹甲八分七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 證物袋內)。然依不爭執事項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 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 貳分五厘四毛七絲,可見169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時與明治3 7年之面積並不相同。而徐逢順等人購買之169地號土地既於 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辦理登記,若170地號土地 仍屬徐逢順等人所有,亦應會辦理登記才是。依前述苗栗地 政111年4月18日函稱:「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 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之數,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 日(同契尾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 復170-1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 院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 徐逢廣、徐逢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 番,實際上卻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等語(本院卷一 第74至75頁),是參酌17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甲8755(本 院卷一第78頁)與系爭契尾記載之面積(壹甲八分七厘五毛 五絲)相符、徐逢順等4人向謝佳南買得170-1地號土地之日 期(本院卷一第78頁)亦與系爭契尾記載明治37年11月29日 經苗栗廳發給契尾相符,170-1地號土地登記之時間復與169 地號保存登記之時間均為明治41年12月19日(本院卷一第81 頁、卷三第158頁),所有權人均為徐逢順等4人,是苗栗地 政推認系爭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登錄 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並非純然無稽。  ㈦綜上所述,縱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 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即現行 登記之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 、18、18-1、19、19-1、19-2、20、20- 1 、20-2、22、23 、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 48-1、48-2、69、70、70-1地號等土地)。原告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則 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 請求確認為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 之國有所有權、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等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 予論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監察委員劉德勳,以證明調查過程 ;請求傳喚證人何尊栱,以證明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由原告家 族長期占有使用,核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傳喚。原告另申請鑑定系爭實測設計圖是否古文書、 其上之「一六九、一七0、一六八、一七0-五」等標示使用 不同顏色或材質之筆書寫,是否合乎當時作法,本院認並無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1-重訴-10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涂新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被 上訴人 莊村徹 莊秀石 莊秀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 所有如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莊村徹、莊秀石、莊秀欣(下合稱莊村徹等3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5-23 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間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 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 二第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就六福公 司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涂阿能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有約寬4.3米之道路可通新竹縣○○ 鎮○○路(下稱舊聯絡道路)接○○路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 嗣訴外人即六福公司創辦人莊福提議將舊聯絡道路開發成六 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園區)之一部分,並與涂阿能成 立意定通行權,讓涂阿能通行六福公司私設道路即附圖綠色 斜線之路線(下稱系爭道路)至光明路,系爭道路已設立40 、50年,為既成道路,伊繼承系爭土地一併繼承該意定通行 權。倘若認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 連接光明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往公路,係屬袋 地,被上訴人應讓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 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並未與 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 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極長、所涉土地眾多,亦非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路線(下稱B案 道路)通行至拱子溝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更正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 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㈢確認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 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追加部分: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 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 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7,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人,而六福公司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村徹等3人共 有附表二土地,國產署為附表三土地之管理者,六福公司於 相鄰於系爭土地之00-0土地設置塑膠圍網阻礙通行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49-169、 177頁,卷二第35-7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或主張有袋地通 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 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 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本 件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固以證人邱 寶堂證述、農民通行證為據。惟查,證人邱寶堂證稱:我們 三代都是從○○路通行六福村內的道路至伊所有坐落○○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以前○○路進來六福園區 的道路沒有人管理,後來六福村購入土地,包含我們原本在 通行的道路,六福村認為該道路為六福村所有,就把○○路進 來處堵起來,讓我們自六福園區側門開車走員工通道;我們 原本通行的道路是從○○路拐進來就會到達上訴人的土地前方 ,該條道路並非六福村目前遊客、員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3頁),及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舊聯絡道路與本 件主張之系爭道路不同(見原審卷第11、47頁,本院卷二卷 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居民係經由舊聯絡道路 通往○○路,嗣六福公司封閉舊聯絡道路,並提供員工通道供 通行,系爭道路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居民通行之舊聯絡道路 ,亦非六福公司提供之員工通道。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農民 通行證上並無核發者名稱(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 23-25頁),已難認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所核發;又證人 邱寶堂及六福公司提出之長期工作證正面上記載六福村長期 工作證字樣,並有編號、廠商、姓名、使用期限之記載,背 面有發證單位六福公司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 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形式上明顯不同,上 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核發,尚難認農 民通行證係六福公司所核發供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用,是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難以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為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 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 一第221-224、252-263頁)。惟上訴人通行B案路線(見原 審卷一第426頁)可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經本院履勘現場B案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沿路設置有電線 桿,可見工寮、火龍果樹(見本院卷一第223、262-279頁之 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 排鐵皮建物,種植樹葡萄、香蕉、桂花、櫻花等植物,並有 販賣之經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方法,且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 依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光明路,須經過附 表一至三所示25筆土地,面積合計4372.92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400-404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之補充說明圖 ),若通行B案道路至產業道路,僅須經過坐落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 合計僅1084.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之B案道路複 丈成果圖),就通行必要經過之相鄰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言 ,B案道路所需之距離、面積及通行他人之土地筆數均遠小 於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 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無意定通行權,亦不得主張有系爭道路之 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 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 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 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 福公司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 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亦 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55-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方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受告知訴訟人方靜」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漏列受告知訴訟人方靜之顯 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3

MLDV-112-苗簡-871-2025011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鄭錦華(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鈴欽(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菁菁(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楨楨(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中關於「112年6月3日死亡」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8月19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09

SCDV-111-竹簡-322-20250109-6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 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 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 (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 ,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 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 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 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 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 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 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 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 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 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 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 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 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 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 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 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 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 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 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 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 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 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 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447-20250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鄭錦華(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鈴欽(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文裕(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菁菁(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邱楨楨(即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為 被告邱慶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判決,然 被告邱慶芳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即112年6月3日死亡,而鄭錦 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又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 邱菁菁及邱楨楨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等提出之承受訴訟狀 、被告邱慶芳除戶戶籍謄本、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 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據此, 鄭錦華、邱燕燕、邱鈴欽、邱文裕、邱菁菁及邱楨楨聲明承 受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0

SCDV-111-竹簡-322-20241230-5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黃詩怡 被 告 林國榮 李彥德 陳麗莉 廖林雪子 方世樑 林清錦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王品麒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區部分面積二一點四○平方公尺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點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 三、原告應按附表二「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欄位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方世樑、林清 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判准被告就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按被 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上 開聲明為:請將系爭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 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 編號「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金(見本院卷第384頁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 ,惟仍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 ,性質上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然尚 未經徵收,亦未禁止全面私有,故系爭土地應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且 現況一部為既成道路,一部為空地,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倘採取原物分配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勢將難以利用。而原告為鄰地即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2、96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若 將系爭土地之相鄰區域分配予原告,將不生袋地通行權問題 。此外,考量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即附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尺)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區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歸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所有,並就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獲分 配之其餘共有人互為金錢找補。 ㈡、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111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為被告林國榮,惟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⑴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由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⑵編號「乙」部分面 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補償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現況亦作為道 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2、53 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得 辦理撥用,或由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 請租用,不得將之讓與原告或其他私人,故系爭土地應不得 分割;惟如認可得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利被 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就其所有鄰地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9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合併管 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世樑部分:   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此方式可避免將來造成袋地通行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鑑定之找補金額低於公告現值, 價額明顯偏低,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林國榮、李彥德、陳麗莉、廖林雪子、林清錦等5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予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縱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定地,仍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道路預定地屬於都市 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 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 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 條有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 法並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 為道路預定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及道 路時程均無從預計,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 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迭經61年6月11日發布實施 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100年8月2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及 104年9月8日發布實施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編定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道路用地一節,固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頁),然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 購而屬兩造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 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 。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雖供作既成道路使用,仍非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系爭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面積4.03平方公尺)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面積14.42平方公尺 ,無門牌號碼),該建物呈現荒廢狀態,內部雜草叢生,部 分屋頂塌陷、門窗遭拆除、牆垣倒塌,其餘則為空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9至326、335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內之上開既成道路部 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然共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 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 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 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 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 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 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本不生衝突。基此,縱系爭土 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然此僅係受公眾通 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已,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限制。且在法令上或客 觀上,亦無因該使用目的而必保留共有之問題,此觀之社會 上私有土地成為道路而為單獨所有者,所在多有,亦應為相 同判斷。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本不受影 響,且如所有權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仍 得依法排除,故系爭土地並無因此等現況而發生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屬明確。  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且全體共有 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林鳳景業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 人為被告林國榮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至113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決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為22.29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人數則多達 9人,故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可獲分配面積, 除原告可獲得最大分配面積17.763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 得獲分配面積則僅介於2.786平方公尺(被告林清錦)至0.015 平方公尺(被告李彥德)之間,勢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化,難 以為一般使用,自不宜採取上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 式進行分割。  ⒉其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瓦房坐落 其上,南側部分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另系爭土地之 北方毗鄰原告所有之961、96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須經由 系爭土地聯繫對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南方則毗鄰被告苗栗 縣○○鎮○○○○○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除有前揭勘驗筆錄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卷附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3、367頁)。則 考量各共有人之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使用現況及與鄰地 間之關聯性等各項因素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由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如附圖編號 「乙」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確可使 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分別取得其依現使用狀況或地 上物基地之全部或大部分,使地上物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得 盡量保有占用基地之正當性,並可使原告、被告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所有之鄰地,與渠等就系爭土地獲分配範圍相鄰,以 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復佐以上開分割方案 亦為被告方世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系爭 土地採如上開方法進行原物分割,堪認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共有人各自分配土地或金錢補償之意願,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利用效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 ㈣、補償之方法與金額: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 值受分配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酌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依附圖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 部分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950元 ,總價為154,743元;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部分土地 為每坪19,929元,總價為5,365元,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為每 坪23,075元,總價為149,378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估 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 模型分析估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9月3日至現場 勘查後,擇取鄰近地區相同或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共4筆土 地,並依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條 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比較標的間之條件 差異進行調整,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等二區後之價格,應屬有據,而可採憑。據此 ,系爭土地分割前總價額既為154,743元,原告應有部分4,2 00分之3,347經換算後價值為123,315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應有部分200分之8換算後價值為6,190元。然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乙區部分土地總價額為149,378元,逾其應得土 地價額26,062元,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⒉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上開鑑定金額低於公告現 值,價格明顯偏低,伊不同意估價師提出之鑑定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443頁)。惟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 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 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 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 項第5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比較法勘估不動產之價格,應擇取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 相似之比較標的,且應評估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差異, 求取調整率或調整額後,據以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查 本件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採取之比較標的,業已詳列 該等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因素,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予以分析、比較,進而決定各比較標的 所應適用之價格調整率(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0至100頁 ),其程序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就所 轄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 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作為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本 非必與土地實際價格一致,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具體指 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於市場行情,亦未提出具 體如何為其他金錢補償方法之計算方式及主張,其所為上揭 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林鳳景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 表達之意願、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及分配之公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2、3項所示方法 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主文第1至3項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詩怡 3,347/4,200 2 林鳳景 1/700 由被告林國榮繼承 3 被告林國榮 3/700 4 被告李彥德 1/1,400 5 被告陳麗莉 1/600 6 被告廖林雪子 1/100 7 被告方世樑 1/100 8 被告林清錦 1/8 9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00 1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黃詩怡 0 3,347/4,200 2 被告林國榮 884 4/700 3 被告李彥德 111 1/1,400 4 被告陳麗莉 258 1/600 5 被告廖林雪子 1,547 1/100 6 被告方世樑 1,547 1/100 7 被告林清錦 19,343 1/8 8 被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824 8/200  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47 2/200

2024-12-13

MLDV-112-苗簡-8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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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阮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王春木 王經偉 王經倫 王美齡 王幼薇 楊文祥 楊文振 楊文臺 劉德榮 劉智華 劉美珠 劉美珍 劉美鳳 楊連芳 楊昌雲 羅楊喜妹 何楊東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娟 被 告 傅楊松美 江徐素雲 林素女 徐秀霞 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星 林桂英 廖振傳 廖小慧 廖振順 廖財旺 劉東漢 盧盈秀 劉威成 劉家成 劉威志 劉泰宏 史大化 史大風 史大成 劉俊雄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劉春惠 劉俊漢 劉俊宏 李劉春媛 劉秀媛 劉秀琴 陳劉育卿 謝欣宜 劉錦賢 劉懿慧 劉泰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 樓 劉鈺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劉子綺 劉宇騏 劉妍甄 劉恢漢 劉銘漢 劉鑣漢 劉子漢 劉曉芳 陳有熀 陳淑君 簡宏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劉玉梅 吳桂蘭 劉建良 劉貞佑 何玉珊 劉建均 劉俞宏 吳劉淑香 劉羨玉 劉祿漢 劉振漢 劉朝漢 劉朝寶 劉興漢 劉輝台 劉平漢 劉明漢 劉梓燕 劉昌光 劉家智 劉家祥 劉志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德漢 被 告 劉陳吟 劉嘉明 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劉秀蓮 劉嘉陽 劉秀英 劉嘉彬 劉政德 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王品麒 被 告 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8/7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宦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顯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72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判決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卷 一第27頁)。嗣經訴之撤回、追加、變更後,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卷三第307至311頁)。核原告之撤回、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聲明之變更乃分割方案之變更, 法院本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因此未影響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25日起訴(卷一第27頁) ,而:  ㈠陳建安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貴國、陳宇衫、陳貴霞、陳貴璘、陳貴美、陳貴珠,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卷二第301至325頁),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可稽(卷二第39 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 開陳建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97至299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劉烈漢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賴純惠、劉家合、劉璨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二第251至259頁),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烈漢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劉惠美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陸玉麗、蕭莉英,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三第169至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劉惠美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何楊東妹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何慧娟,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足考(卷三第157、18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被告何楊東妹之法定代理人何慧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陳庭柱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清江、陳美玲、陳玉珍、陳玉香、張玉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卷三第221至23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上開陳庭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至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雖以陳聯強業已失蹤 為由,依上開法文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選任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財管 字第4號裁定,以陳聯強尚有子女陳思孝、陳麒元,為當然 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另由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 駁回原告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 可參(卷二第353至355頁),從而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思孝 、陳麒元即陳聯強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二第351頁),應 屬有據。此外,劉穀榮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是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卷二第475至479頁),故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亦屬有據。 四、除被告劉興漢、劉昌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然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 人數眾多,原告無法找齊全部之共有人並達成分割之協議,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祿漢則以:請考慮當地居民之便利性及既成道路。其 未住在系爭土地,因此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昌光則以:系爭土地右方的既成道路有水管,水管右 邊是其他人的地。本件應保留既成道路部分,供劉家人出入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志煒則以:希望仍然維持共有關係,就原告應有部分 單獨割出一塊地。其要求以原物分割,請避開劉氏宗祠的前 方土地不要割給外人,並保留原有設置私設道路,供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其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 ,但目前其無資力吃下除了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 。其同意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其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劉興漢則以:請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9,單獨割出一塊 土地給其。其害怕其他人買了之後,劉家祖厝會變成袋地無 法通行。如果其的親戚願意購買,則其放棄購買系爭土地。 其希望取得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之下方道路,以及編號B之菜圃, 只有拿應有部分比例1/9換算之面積,不願意出錢找補其他 人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㈤被告楊文祥、劉輝台則均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割給劉家長 輩,自己並無意願取得土地等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 明。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 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係讓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關係之目的。倘以原物 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零碎,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其請求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劉穀榮之應有部分 以市價補償之。本件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則均以: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竟主張基地位置鄰近之道路用地,即附圖編號D中之81平方公尺,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他被告共有人取得,實難接受。其等主張囑託鑑價,由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依照鑑估價格,向其他被告價購應有部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江徐素雲、劉朝寶則均以:其等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 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只要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 請求。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4款89年1月4日前共有耕地,得分割為17筆土地 ,且尚無套繪管制紀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苗地一字第1110002125號 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電腦上線前土地登記簿、112年3月17 日苗第二字第1120021338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一第169 至191頁,卷二第41至87頁、第93頁,卷三第261至26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理。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皆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59、87、463頁),而其等之 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查詢單及索引卡、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查詢資料、臺北地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裁定、 家事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一第81至151頁、第159至161 頁、第193至195頁、第231至621頁,卷二第123至137頁、第 141至150頁、第155至264-2頁、第269、275頁、第301至325 頁、第395頁、第475至481頁、第509頁,卷三第151至161頁 、第169至181頁、第203至23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足 憑;且其等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登記,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憑(卷三第263至269頁)。因此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阿石、劉宦榮、劉顯榮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圖中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菜圃,使 用人為被告劉昌光,現無人耕作,編號A(面積839平方公尺 )部分為林地,編號C(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 66平方公尺)部分均為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二第33至37頁、第427至433頁)。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多達約100人,若採 原物分配,將致所有權狀態益加複雜。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本件分割筆數最多僅得為17筆,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法 必須大幅度地簡化所有權狀態。  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23頁 ),係將附圖編號C部分中南方橫向道路、編號E之菜圃部分 ,均分歸被告劉興漢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中另割出157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致其餘土地部分,皆分歸其 餘之被告共同所有。此分割方案雖經被告劉志煒、劉興漢同 意(卷二第21、102頁),然多數被告係反對之,原告嗣後亦 不採此分割方案,而改主張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案將土地 大多數部分,分歸由除原告及被告劉興漢以外之其餘被告共 同所有,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簡化所有權狀態之立法意旨, 故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劉志煒及劉興漢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卷二第401、569頁),均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加 以細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就其餘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狀態未為簡化,是本院同樣亦不採之。此外,如將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部分原物 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上開法文規定均應分配給「 各共有人」,於本件即分配給約100人之全體共有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此於原物分配部分仍然無助於簡化所有權狀態,且亦與 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土地之旨相互違 背,是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院參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者,僅有被告劉興漢與劉志煒 (卷二第503至504頁),然而其等均無意願另行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僅願意受原物分割(卷二第103頁),而其他曾 經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均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無意願維 持共有關係,且兩造所提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案均未能有效簡 化所有權狀態,但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至多僅得割為17筆 土地,均詳如上述,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確實屬於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再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 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 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 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 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 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 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 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8/72 連帶負擔8/72 2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3/72 連帶負擔3/72 3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公同共有2/72 連帶負擔2/72 4 劉祿漢 1/48 1/48 5 劉振漢 1/48 1/48 6 劉朝漢 2/288 2/288 7 劉朝寶 2/288 2/288 8 劉興漢 1/9 1/9 9 劉輝台 2/72 2/72 10 劉平漢 1/96 1/96 11 劉明漢 1/96 1/96 12 劉梓燕 1/9 1/9 13 劉昌光 12/72 12/72 14 劉家智 3/144 3/144 15 劉家祥 3/144 3/144 16 劉志煒 4/192 4/192 17 劉陳吟 1/432 1/432 18 劉嘉明 1/432 1/432 19 劉秀蓮 1/432 1/432 20 劉嘉陽 1/432 1/432 21 劉秀英 1/432 1/432 22 劉嘉彬 1/432 1/432 23 劉政德 6/72 6/72 24 原告 12/72 12/72 附表二: 劉阿石之繼承人 劉東漢、盧盈秀、劉威成、劉家成、劉威志、劉泰宏、陸玉麗(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蕭莉英(即劉惠美之承受訴訟人)、史大化、史大風、史大成、劉俊雄、劉春惠、劉俊漢、劉俊宏、李劉春媛、劉秀媛、劉秀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穀榮之遺產管理人、陳劉育卿、謝欣宜、劉錦賢、劉懿慧、劉泰佑、劉鈺平、劉子綺、劉宇騏、劉妍甄、陳貴國(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宇衫(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霞(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璘(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美(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貴珠(即陳建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思孝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陳麒元即陳聯強之共同財產管理人、王春木、王經偉、王經倫、王美齡、王幼薇、楊文祥、楊文振、楊文臺、劉德榮、劉智華、劉美珠、劉美珍、劉美鳳、楊連芳、楊昌雲、羅楊喜妹、何楊東妹、傅楊松美、江徐素雲、林素女、徐秀霞、林阿星、陳清江(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玲(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張玉新(即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珍(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陳玉香(兼陳庭柱之承受訴訟人)、林桂英、廖振傳、廖振順、廖財旺、廖小慧 附表三: 劉宦榮之繼承人 劉恢漢、劉銘漢、劉鑣漢、劉子漢、賴純惠(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家合(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璨儀(即劉烈漢之承受訴訟人)、劉曉芳、陳有熀、陳淑君、簡宏志、劉玉梅 附表四: 劉顯榮之繼承人 吳桂蘭、劉建良、劉貞佑、何玉珊、劉建均、劉俞宏、吳劉淑香、劉羨玉

2024-11-06

MLDV-112-訴-82-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邱慶芳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郭維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維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SCDV-111-竹簡-322-2024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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