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秀鳳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429,699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屏
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20,454元,有切結書及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378元(計算
式:20,454-17,076=3,378)。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有
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
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
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1,522,091元,有
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3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