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許健興
許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勇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許健
顏莉蓉
顏幸雀
顏志和
顏許雄
顏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健興、許顏進(下合稱許健興2人)主張:對
造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勇(下稱系爭公業)有五大房,伊等
為第四大房(下稱四房)許(章)超之派下。系爭公業於民
國96、97年間出賣不動產,嗣於96年4月18日第1屆第2次派
下員大會(下稱96年會議)、97年7月21日第1屆第1次臨時
派下員大會(下稱97年會議),就土地出售所得決議提撥新
臺幣(下同)2億元、1億元,共計3億元為分配,每大房分
配6,000萬元(下稱第1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賣土地,
於101年2月19日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會議)
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每大房分配7,000萬元(下稱第2次
分配)。許健興於第1、2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分別為1/8
及1/4,應各受分配750萬元及1,750萬元,系爭公業就第1次
分配僅給付166萬6,650元,第2次分配分文未付,得請求系
爭公業為一部給付1,083萬3,350元。訴外人即許顏進之母許
罔市於第1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
,系爭公業僅給付333萬3,300元,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
亡後,由許顏進單獨繼承其派下權,於第2次分配時之房份
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系爭公業分文未付,得請
求其為一部給付2,166萬6,700元等情,求為命系爭公業給付
許健興1,083萬3,350元、許顏進2,166萬6,700元,並均加計
自101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系爭公業再給付許健興416萬6,6
25元、許顏進833萬3,250元,並均加計自111年12月9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對造上訴人系爭公業則以:許健興2人無故未參加101年8月2
2日之祭祀而喪失派下權,即令許健興2人得請求伊出賣土地
之分配款,僅各得請求194萬4,444元、388萬8,888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許健興2人不得受領
分配款,應將伊前所誤發之分配款予以返還,且本件係因許
罔市有無派下權所生之訴訟,許罔市之繼承人除許顏進外,
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已切結無共同承擔祭祀,自得僅以
許顏進為被告;惟倘認許顏進非為取得分配款之人,即應由
許顏進、被上訴人共同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求為命許健興、許顏進依序給付伊166萬6,650元、333
萬3,300元各本息,備位求為命許健興給付伊166萬6,650元
、許顏進暨被上訴人給付伊333萬3,300元各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系爭公業給付許健
興166萬6,667元、許顏進333萬3,333元各本息之判決,改判
駁回許健興2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系爭公業
給付許健興916萬6,683元、許顏進1,833萬3,367元各本息之
判決,駁回系爭公業此部分之上訴;暨駁回許健興2人擴張
(追加)之訴、系爭公業之反訴,係以:
㈠系爭公業於96、97年及100年間先後出賣不動產,並於96年、
97年、101年會議決議所得價金為第1次及第2次分配,即每
大房第1、2次分配各得受分配依序為6,000萬元、7,000萬元
。許健興2人為系爭公業四房之派下員,自得依上開決議請
求分配款。然於第1次分配決議時,系爭公業尚未制訂規約
,101年會議為第2次分配決議時,同次會議通過之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並無明定處分祀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法,2
次分配款應以許健興2人之派下權比例為分配。
㈡許罔市之繼承人中僅許顏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應由其繼承許罔市全部派下權。系爭規約固規定每年農曆4月1日和7月6日無故不來參加祭祖的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福利與參與意見,惟許顏進已提出親自或委託其弟參與系爭公業共同祭祀之照片,且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僅係限制派下員不得享有福利與參與意見,非為派下權喪失之規定,而以派下員數度未參與共同祭祀者即剝奪其派下權亦不符比例原則。系爭公業抗辯許顏進已溯及喪失派下權,不得請求分配款,洵無足取。
㈢系爭公業前管理人許高禎前於97年10月9日造具系爭公業派下
全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經區公所同意備查,惟依許高
禎所證,可知系爭系統表係蒐集宗親口述資訊而製,非以明
確之戶籍資料為憑,未必全然正確,仍應重新審認四房之派
下為何:⒈依系爭系統表所載,四房許超之長子為許好,惟
許好之子孫許進福前向法院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系爭公業並於該案提出書狀表示許進福從其父親許墻、伯
父許金乞、祖父許好、曾祖父許超自日治時代均設籍在桃園
、新竹等地,從未居住臺北,且出生年代不符,是其先祖許
超應非系爭公業公告之許超,僅係同名等語,上開判決亦認
許進福未證明其曾祖父許超即係系爭公業派下許文佐之四男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⒉系爭系統表記載許超之次子為許廩
,惟許廩之父為許王田,許廩之子孫許仁秋於第一審已到庭
自承其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堪認許廩及其子孫並非四房派下
員。⒊兩造均不爭執許松為許超之三子。許松之長子許貴有
一子許水玉,許水玉有一女許𤆬,許𤆬結婚後改姓為陳𤆬(
83年死亡),其子女均隨陳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許水玉之子孫均無法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系爭系統表記
載許水玉絕嗣,堪可採信。⒋系爭系統表記載許松之次子許
連丁有子女許文炳、許糖。許文炳於大正四年出生,於同年
死亡,業已絕嗣;許糖為許連丁之養女,其於99年4月16日
死亡,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許糖之繼承人為長
男鄧清太及次女許罔市,許罔市於80年11月23日死亡,尚有
4名子女,倘若其等於許糖死亡後亦參與共同祭祀,即應列
為派下員。且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
,故無論參與派下員共同舉辦之祭典,或自行在家祭祀,應
無本質差異,許健興2人未證明許糖之繼承人完全未參與祭
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是其主張許糖死亡後無同姓子孫,且
未參與共同祭祀,應為絕嗣,並不足採。⒌系爭系統表記載
許松之三子為許慶,許慶有1子許土水,已絕嗣。惟許土水
之戶籍設於戶主許連丁戶內,其於明治40年即民前5年生,
戶籍僅記載其於明治42年養子緣組除戶,明治44年養子離緣
復戶,此外無其他記載事項;又以許連丁於大正7年即民國7
年死亡尚有記載,可徵許土水斯時應尚生存。系爭公業亦稱
許土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自難僅憑系爭系統表記載,即
斷言許土水於第1、2次分配決議時已死亡或無子嗣。⒍兩造
不爭執許松之四子為許平。準此,系爭公業第1、2次分配決
議時,四房之派下員僅餘許松之子許連丁、許慶、許平三房
子孫。
㈣96年會議雖有決議「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同房兄弟無權
分配該房之款」。惟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派下一房絕
嗣者,其房份原應由他房取得,系爭公業於96年會議決議同
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房份款項,形同剝奪他房已取得之房份
,自屬處分行為,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惟96年會議召開時
,系爭公業派下員僅25人,且尚未補列四房子孫,該次會議
未經四房子孫參與,其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系爭公
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未再依該條例規定,以特別決議
方式決議有關絕嗣房份分配款之處理,其抗辯許健興2人不
可分得絕嗣房份分配款,即屬無據。
㈤因此,系爭公業第1次分配時,應由許連丁、許慶、許平各分
配1/3。兩造不爭執許平之三子陳田被收養,應由長子許樹
木、次子許石頭繼承其派下(即各1/6),許樹木之長子陳
永成非許姓,由次子許健泰、三子許健興繼承其派下(即各
1/12)。許石頭之長子高國興、養女高月娥、三女高月美均
非許姓,由次女許罔市繼承其派下(即1/6)。據此計算,第
1次分配許健興可分配500萬元,許罔市可分配1,000萬元,
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由許
顏進承擔祭祀,應由許顏進繼承許罔市可領款項。又系爭公
業第2次分配時,四房仍應由許連丁、許慶、許平各分配1/3
,許健興房份比例仍為1/12,可分配583萬3,333元;許石頭
派下許罔市死亡,由許顏進繼承,可分配1,166萬6,667元。
從而,扣除已給付之分配款外,許健興可請求系爭公業給付
第1次、第2次分配款依序333萬3,350元、583萬3,333元,合
計916萬6,683元;許顏進可請求系爭公業給付第1次、第2次
分配款依序666萬6,700元、1,166萬6,667元,合計1,833萬3
,367元。
㈥從而,許健興、許顏進請求系爭公業依序給付916萬6,683元
、1,833萬3,367元各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又系爭公業已給付許健興、許顏進之分配款,因具法律上
原因,系爭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許健興
、許顏進依序返還166萬6,650元、333萬3,300元,備位請求
許健興、許顏進暨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均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
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
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又同條例第24條第10款規定,祭祀公業
法人之章程應記載「祭祀事務」。準此,於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按章程所載方式共同承
擔祭祀事務者,始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而訂有
規約者,其派下員繼承人應承擔之祭祀事務,則按規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認定
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許
松之次子許連丁之養女許糖於99年4月16日死亡,係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所生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依該條例第5條
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公業於101年2月19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系
爭規約第貳點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九款記載:春季祭祖為每
年農曆4月1日,秋季祭祖為每年農曆7月6日(見第一審卷一
第320頁、第376頁),似已約明祭拜之方式。系爭公業並自
承許糖之繼承人即鄧清太、許罔市之子女未曾參與共同祭祀
(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62頁、第74頁、第77頁、第215
頁至第217頁)。果爾,許健興2人於事實審主張:許糖之繼
承人因未參與祭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乙節,是否全無可採?
尚有探究之必要。而許土水為明治40年即民前5年生(見第
一審卷二第57頁),於第1次分配時已逾百歲。則證人許高
禎向宗親探詢所得關於許土水已絕嗣之來源及憑據為何?許
土水究有無繼承人?亦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
敘明所憑依據,遽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可自行在家祭祀,
及系爭公業抗辯許土水目前生死及下落不明,難認許連丁於
第2次分配時及許土水於第1、2次分配時已經絕嗣,進而為
許健興2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關於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然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自應適用
該法律或契約之規定,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
第2項規定即明。而97年7月1日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
公業條例第33條亦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
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
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
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準此,關於祭祀公
業祀產之處分,並非均必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且
上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所成立而未訂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之。至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因違反
法令、章程而無效,或因內容欠缺目的正當性而違反誠信原
則、構成權利濫用,要屬另一問題。查系爭公業於96年會議
係決議:「1.(土地出售所得)提撥新台幣二億元,依公告
第五代(章輩)房份比例分配。2.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
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此款存入本公業專戶,做為祭
祀及修建祖墓等基金之用」,有會議記錄存卷可稽(見原審
重上字卷二第219頁反面),即該項決議同時議決土地出售
所得提撥2億元依房份比例分配,及絕嗣者同房兄弟無權分
配該房之款。乃原審先謂許健興2人得依上開決議請求系爭
公業給付第1次分配款等語(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3至18列)
,似認該決議有效;復又謂96年會議召開時,系爭公業派下
員僅25人,尚未補列四房子孫,該次會議未經四房子孫參與
,決議對於全體派下自不生效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1頁第27
至28列),先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逕以
96年會議關於同房兄弟無權分配絕嗣者之款之決議,係屬對
祀產之處分行為,即謂此項決議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對全
體派下不生效力,亦嫌速斷。究竟96年會議之決議效力為何
?倘該次決議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則因97年會議召開時間
為97年7月21日(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32頁),已在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之後,該次會議決議再提撥1億元時,針對96年
會議決議之影響為何?均有未明。凡此攸關第1次分配款究
應如何分配,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許健興2人得請求
系爭公業給付之分配款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系
爭公業反訴請求許健興2人、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分配款
,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SV-112-台上-223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