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舒怡
訴訟代理人 許金生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奇立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
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頭
部臉部下巴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77元、車輛保險費用32,497元、全車貼膜費用81,000元、
全車隔熱紙費用35,000元、規費、選牌費、代辦費4,265元
、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計479,53
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9
,5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9,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
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5頁),而被告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777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佐證(見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88號卷第27頁),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與原
告系爭傷害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77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前於112年12月1
8日、112年12月31日分別進行貼隔熱紙、包膜,費用分別
為35,000元、81,000元(共計116,000元),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
第35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貼隔熱紙、貼膜係用於保
護車窗玻璃、車身漆面,應認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相同,
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隔熱紙、貼膜自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31日起,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5日,已使用1月,則隔熱紙、貼
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43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隔熱紙、貼膜費用應為
112,433元,可以認定。
⒊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
支出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雖提出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繳款證明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牌號碼經
原告自行選號,然而規費、選牌費用係本於車輛所有權人
之身分原應負擔之稅賦支出,上開費用支出均非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等費用之請求
,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保險費用32,49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保險費用30,
770元、425元、1,302元(共計32,497元)損失乙節,雖
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
9頁)。然原告繳交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車體全損免折
舊附加條款、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之費用32,497元,係依
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
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⒌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原告主張:原廠估車費用24,999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原廠與保險公司等共同
鑑定無修復必要,原告先支出的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39
頁至第41頁),然上開費用係因原告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
保險金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
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就醫次數、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
業、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4,210元(計算式:
醫療費1,777元+隔熱紙、貼膜費用112,433元+精神慰撫金
數額20,000元=134,2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0×0.369×(1/12)=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00-3,567=112,433
ILEV-113-宜簡-38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