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金生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欣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顏鈺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碾米廠」補充更正為「俊谷碾米 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再至」應更正為「再自」。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80、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鈺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 告蔡建國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 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 注意,疏未為防災積極作為(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護具、於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為法人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之罰金刑。  ㈡被告顏鈺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蔡建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 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 之注意,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 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積 極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 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被告顏鈺壎、蔡建國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 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鈺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壎係金佳欣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欣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建國、許金生均 為金佳欣公司之員工。緣金佳欣公司向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 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碾米廠之拆除作業,並指派 蔡建國擔任該拆除作業之現場指揮者及負責人。而被告顏鈺 燻、蔡建國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應設置能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工 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於拆除構造物前,應對 不穩定部分進行支撐穩固;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顏鈺燻、蔡建國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未在拆除作 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 時15分許,許金生受顏鈺燻、蔡建國指示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碾米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 作業,然因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 架或工作台,遂由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蔡建國 指示許金生站立於堆高機,再由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許金生 於高處進行作業,而於作業過程中,因現場C型鋼橫樑左右 兩端之固定處已先切除,且該C型鋼橫樑中間之垂直短柱頂 端與屋架焊接固定點已生鏽腐蝕嚴重,未經穩固而斷裂,導 致於下方施工作業之許金生遭C型鋼横樑垂直掉落而擊中, 再至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造成許 金生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 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宗、蘇建國、吳政賢、蔡承彣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勘(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驗暨現場勘察相片共8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919號函暨所附承攬 俊谷碾米廠俊谷米廠廠房舊有設施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金佳 欣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許金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 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雇主 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鋼構之拆除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 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拆除)作業前, 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 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 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 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126條、第225條第1項、第238條、 營照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149條之1第1項、 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鈺壎為被告金佳 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許金生之僱用 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對於工作場 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被告蔡建國為本案拆除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 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違反前 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許金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15 分許,在作業時遭C型鋼横樑擊中並由高度約5.5公尺之高處 墜落而死亡之災害,渠等均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 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罪嫌;被告金佳欣公司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 告顏鈺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03

ULDM-113-勞安訴-6-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許黃炭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 三 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黃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顏鈺壎及蔡建國(下稱被告三人)被 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許黃炭(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許 金生之直系血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勞 安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之一,係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案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本 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回覆本院「無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10日內抗告。

2025-01-06

ULDM-113-聲-977-202501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舒怡 訴訟代理人 許金生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奇立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 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頭 部臉部下巴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77元、車輛保險費用32,497元、全車貼膜費用81,000元、 全車隔熱紙費用35,000元、規費、選牌費、代辦費4,265元 、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計479,53 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9 ,5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9,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 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5頁),而被告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777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佐證(見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88號卷第27頁),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與原 告系爭傷害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77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前於112年12月1 8日、112年12月31日分別進行貼隔熱紙、包膜,費用分別 為35,000元、81,000元(共計116,000元),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 第35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貼隔熱紙、貼膜係用於保 護車窗玻璃、車身漆面,應認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相同, 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隔熱紙、貼膜自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31日起,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5日,已使用1月,則隔熱紙、貼 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43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隔熱紙、貼膜費用應為 112,433元,可以認定。      ⒊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 支出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雖提出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繳款證明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牌號碼經 原告自行選號,然而規費、選牌費用係本於車輛所有權人 之身分原應負擔之稅賦支出,上開費用支出均非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等費用之請求 ,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保險費用32,49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保險費用30, 770元、425元、1,302元(共計32,497元)損失乙節,雖 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 9頁)。然原告繳交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車體全損免折 舊附加條款、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之費用32,497元,係依 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 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⒌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原告主張:原廠估車費用24,999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原廠與保險公司等共同 鑑定無修復必要,原告先支出的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39 頁至第41頁),然上開費用係因原告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 保險金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 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就醫次數、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 業、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4,210元(計算式: 醫療費1,777元+隔熱紙、貼膜費用112,433元+精神慰撫金 數額20,000元=134,2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0×0.369×(1/12)=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00-3,567=112,433

2024-12-31

ILEV-113-宜簡-385-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劉恒誠 被 上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丁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劉連發為兩造父親。劉 連發於民國7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金生購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於78年7月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汪陳阿菊名下;復於78年12月21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重 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與附表編號1至3合稱系爭土地),於 79年1月2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名下 。劉連發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 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並同意 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嗣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其後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 其法定繼承人,嗣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 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劉連發現存繼承人為兩造,遺產應 為雙方公同共有,伊前以民事準備五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7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之遺產無協議分割,伊係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伊負擔稅金, 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伊個人名下,故伊於 94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縱論雙方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 即93年間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劉連發為兩造 之父。 ㈡、許金生於78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汪陳阿菊;許金生於79年1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927/13 90移轉登記予汪信穎。 ㈢、汪陳阿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劉連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 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 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 其法定繼承人,劉丁綺、上訴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僅劉禹 葶未拋棄繼承。 ㈤、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劉姚明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呂苑蜻即伊配偶;嗣於同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 ㈦、劉禹葶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重測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3 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核發重測前、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原係其等父親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8 頁),劉連發死亡後,繼承人應係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 菊、汪信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 全體繼承人並無就此部分遺產協議分割,已為兩造所不爭, 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父親劉連發死亡後,母親劉姚明月本來希望向汪 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 人不出面處理,劉姚明月遂決定由伊負擔過戶稅金,將土地 給伊等情,然被上訴人已抗辯並無同意要將系爭繼承所得土 地贈與上訴人意思,而上訴人亦自承與汪陳阿菊、汪信穎間 實際上亦無買賣契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係汪家委託代書 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38至139頁) ,與證人汪陳阿菊於原審證稱:劉連發無自耕農身分,前與 伊丈夫汪根樹合資購買土地,劉連發之部分登記於伊名下, 劉連發死亡後,劉姚明月、上訴人於94年間找伊登記過戶給 上訴人,但為何是登記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證人汪信穎證稱:劉連發前與伊父汪根樹 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不能登記於劉連 發名下,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劉連發過世,劉姚明月 要求土地要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於劉姚明月說要登記給誰 是他們的事情,她提供名字,伊等就過戶,該次過戶並無拿 到買賣價金,因為劉連發先前就有出資一半的錢了,故伊將 土地一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不可能再付一次錢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劉連發死亡後,係由劉 姚明月出面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 還土地請求權,指示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至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然其等間實 未存在買賣契約,亦無給付買賣價金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 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節事實 ,堪予認定。 ㈢、劉連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菊、汪信穎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就該遺產全體繼承 人並未協議分割,僅因兩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要求汪陳阿 菊、汪信穎先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等情, 已認定如上,另徵之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 訴,於士林地檢署陳稱:先前上訴人之所以一個人繳地價稅 、房屋稅,是因為其等父親(劉連發)過世,伊什麼都不懂 ,上訴人讀很多書,伊就叫他去繳錢,大園土地想要給兩個 小女兒,即劉丁綺及劉維芬(即被上訴人劉禹葶本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劉連發死 亡後,始終係由劉姚明月一人保管,置放在劉姚明月房間內 ,劉姚明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禹葶保管迄今,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因與妹 妹爭執家產,離家時並無帶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因112 年間地籍重測,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新權狀給伊,又因伊與 老婆呂苑蜻發生爭執,她要求伊信託土地與她,伊始因調解 筆錄辦理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新權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且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蘆地登 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7月7日蘆 地登字第112000845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2至111、178、196至228頁),復酌以劉姚明月實僅為 劉連發繼承人之一,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自不 可能與劉姚明月成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徵 劉姚明月於94年間指示、要求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 逕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應係代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向汪陳 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基於 家長地位代理其餘繼承子女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故上訴人與劉連發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應係自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時 點,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事實 ,可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等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劉禹葶前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二 人共同名義之有利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丁綺則於收受上開繕本後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0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系爭土地既本為劉連發遺產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即93年間起算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借名登 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 名人須待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終止雙方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自無可採。而前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 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無因管理之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927/2780

2024-11-27

TPHV-113-上-828-20241127-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6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許金生 臺灣銀行 新營分行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D帳戶 111年7月13日 376,320元 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05

TNDV-113-司催-365-202411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0、25181 、25585、28856、29223、31226、330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4、36416、400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豆冠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豆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雪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豆冠樺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許金生等12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金生等12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詹昭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俊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政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碧芬及郭家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偵字第4004 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金生等12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 陳啓宏、楊晴舒、黃政緯、張碧芬、郭家妘與相關洗錢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合;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張碧芬、 郭家妘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 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 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 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李俊賢、陳啓宏、 楊晴舒、張碧芬(附表編號6、8、9、11)達成民事賠償之 調解,約定分別賠償2萬0,548元、6萬8,493元、6萬8,493元 、34萬2,46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8 4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到場 之附表編號6、8、9、11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 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 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張書華、洪敏超 、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金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點石成金」、「楊美琳」、「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3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偵字第25181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許金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181號卷第27至29頁) 112年4月18日 9時17分 10萬元 2 詹昭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薇恩」、「楊美琳-吳淡如陳菲娟」、「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昭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1740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1740號卷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1740號卷第28至34頁) 3 許聖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佯以臉書販售二手藍芽音響、SWTICH主機身環組合,及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LINE販售,致告訴人許聖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2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聖宏手機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585號卷第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許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585號卷第35至36頁) 4 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周玉琴」、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 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 「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8856號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資料(偵字第28856號卷第57至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陳昶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8856號卷第71至17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1分 10萬元 5 莊國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19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9223號卷第7至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字第29223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莊國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偵字第29223號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19日 9時31分 100萬元 6 李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玉橋」、「李碩斌」、「錢兔似錦31群」、「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3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1226號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1226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112年4月17日 12時33分 4萬元 7 陳俊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思璇」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3074號卷第21至22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3074號卷第6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被害人陳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074號卷第61至6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47分 5萬元 8 陳啓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啓宏聯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購買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陳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46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5064號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5064號卷第59至63頁) 9 楊晴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LINE 以暱稱「吳亞馨」向告訴人楊晴舒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晴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38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40040號卷第35至37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40040號卷第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楊晴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40040號卷第49頁) 10 黃政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璇」與告訴人黃政緯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報牌創富分享B群」群組,並前往「柏鼎」網站操 作股票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6416號卷第25至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36416號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黃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6416號卷第61至65頁) 11 張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 稱 「韓若嵐」、「陳奕光」、 「柏鼎客服專員197」對張碧芬誆稱以APP「柏鼎」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張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7分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51至57、59至6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張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17379號卷第63至69頁) 12 郭家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LINE暱稱「韓若然」對郭家紜謳稱投資「柏鼎」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家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79至8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郭家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17379號卷第83至87頁)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89-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