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之聲明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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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訴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1號 原 告 周卓煇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王許省 訴訟代理人 蔡坤昭 王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13年度北簡字 第146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中附件五所載之 修復方式、項目,並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於必要時,進入 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對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 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新臺幣851,9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9,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83,986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處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3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嗣經進行後開鑑定後,其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並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13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鑑定報 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五 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 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65至266、369至370頁)。經核原告 所請求者均為同一漏水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修復 義務及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既經同意,且對被告而言,基礎事實尚稱同 一,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為851,9 57元,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中之漏水測試照片之內容、兩造 房屋修繕之方式、修繕所需之費用等項目,雙方訴訟中多所 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案情較為繁雜,兩造既對改 行通常程序皆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 ,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 191、31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為上下層公寓 房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兒子及其配 偶訴外人周依柔使用,而周依柔於111年6月間裝修完成後,於 112年2月始發現新裝潢後之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 漆表面隆起的情形(下稱系爭損害)。周依柔發現後,便請裝 潢之設計師前來查看,設計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樓上即3樓之被 告房屋內之浴室有漏水緣故,故周依柔便在住戶群組內聯絡居 住3樓之住戶蔡先生,蔡先生原先否認係是其浴室發生漏水, 然因漏水持續發生,並經過周依柔一再反應,蔡先生始請其亦 是從事裝潢業務之表弟前來查看,經其判斷後亦表示為3樓被 告房屋內浴室有漏水的情形,然蔡先生並未修繕。於112年4月 時,蔡先生又委請其信任之抓漏師傅至現場查看,亦判斷係因 3樓被告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馬桶糞管滲漏及浴室排水孔 未對正等原因造成,而雖蔡先生當時於現場表示同意修繕,但 2個月後仍然遲遲並未維修,並之後在群組中表示:他還是認 為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發霉等,並不是被告房屋屋內漏水 所造成,而是該棟大樓外壁漏水所造成。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其所有之房屋,造 成浴室漏水,且導致原告系爭房屋產生天花板產生油漆掉落及 發霉等之系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原告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經法院委請系爭公會鑑定後所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其中,第5頁以下,已明確指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主因, 乃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之2間浴室的防水層都有損壞失效之情 形,故由此可證被告應就原告之房屋漏水一事之修繕加以負責 。且因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發現被告所應修繕之範圍較原 告一開始所估計之範圍為大,因此該鑑定報告所鑑定得出之修 繕工程之費用,較原告一開始所估計之金額更高。又因系爭鑑 定報告對於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指示,為避免將來 被告不按其指示施作,故原告此部分擬自行施作修復工程,並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按照鑑定報告上開附件5之所載之修復方 式、項目加以施作,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共計851,957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聲明就所應施用之工法、工序、應用材料為何 等並未詳具,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告乃請求被告忍受原 告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加 以修繕,而該附件5已明確指出原告如要將系爭房屋修至不漏 水及回復原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故已具有必要之明確性, 且可供將來強制執行之用。 ㈣被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提出不同之意見,並提出報 告中照片有時間不符等作為依據,惟就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 除確認報告中之照片並無違誤外,並表示其作出鑑定之結論並 非單從一張照片可以做成,而是根據包含熱像儀等多項測試所 得出之結論,而該鑑定機關即系爭公會已可以說乃全國最專業 之鑑定單位,相對於被告之無故指摘,系爭公會所做出之鑑定 結論自然更具備參考價值。 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 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 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居住於被告房屋,已20餘年,期間,原告系爭房屋未曾發 生過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管理,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原告於111年間,有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配管線, 於施工之半年期間並未發生浴室或其他地方有漏水之狀況,直 至112年2月間原告方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浸潤之情形,而該浸潤 之情形於晴天時便會縮小、雨天時則會擴大,如若係被告房屋 漏水,原告系爭房屋內早已漏水不止。被告亦曾請防水人員檢 查,然找不出原因,而該棟大樓已建造40餘年,歷經風化、地 震,結構上難免有些許鬆動及裂痕,公共牆壁及大樓排水管皆 有可能為造成滲水之原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為被告所造成。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具體敘明修復之方式及與防水相關 之必要工法、工序、應使用材料為何,且鑑定報告第2頁中, 法院於「六、鑑定要旨」有詢問鑑定單位有關該漏水之「修復 方式」為何,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鑑定結果」卻僅有 就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為鑑定,甚至在理由中僅短短數 語表示估價單工序與工項尚屬合理,未具體敘明例如:「重新 施作防水層」之施工方式,工法為何?使用之材料為何?等等 與防水層施作攸關之重要內容,該附件5也僅有寥寥數語不明 確的表示「防水層施作,連工帶料」,原告就此也未具體、特 定,僅說鑑定報告書對於如何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 指示,從而爾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該變更聲明定將無法強制 執行,故應堪認原告變更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 原告變更之聲明,復要求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一、結論與建議」係載明 漏水原因係3樓防水層老化而需修復,並未鑑定表示2樓有任何 需要修復防水層之地方,是原告要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顯與鑑定報告結論相異。更遑論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何被告身為3樓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會有義務要將原告所有之2樓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此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之理由與法條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顯然係將自身維護管理2樓系爭房屋防水層之義務轉嫁 給被告來承擔,實有違誤,且已逸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之範 圍,未來亦將無法被強制執行,而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要修復2、3樓房 屋所預估修復價金為851,957元,其中2樓修復工程,其總面積 總計50平方米,並且包含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然自鑑 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告被鑑定出有漏水之區塊僅有2F-1、2F-2 、2F-3等3個小區塊,沒有證據證明總共有50平方米之面積有 受損至無法使用,而需全部重新修復,甚至2樓浴廁天花板之 輕鋼架、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等究竟哪裡受損要重新施 作,而需被告負擔如此高額之修復費用,均未見鑑定報告跟原 告敘明,甚至該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該修復費用亦僅為「估 算表」,而非確定要支出之最終費用,在還沒正式結算前,是 否會花那麼多費用均無法知悉,應如何強制執行,甚不明確,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亦違反訴之聲名 要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之理由,係直接照抄鑑定 報告附件5之修復費用,然細譯該估算表,大多數費用均係花 在浴廁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且因係參考政府採購之報價內容, 其中多數工項實為拆除、清運、地磚與壁磚鋪設、完工後清運 、雜項、工程管理、工程利潤...等與防水層施作無關之浴廁 拆除重建工程,實際上與本案漏水攸關之3樓浴廁重作防水層 之費用僅有5萬元而已,是原告強制要求被告修復浴廁防水層 之範圍支出頂多僅能要求5萬元,其餘浴廁拆除、重建之費用 根本與原告無涉,易言之,浴廁作為一般人私密生活之重要場 域,如何改建、裝潢與個人之生活方式、美感息息相關,原告 得強制要求被告重新施作之範圍僅有防水層重新施作乙事,防 水層施作完畢之前後,其餘工項均與原告無涉,而不應由原告 代為施作。若雙方對於樣式討論未果,難道原告要不理會被告 之想法,強硬施作,並要求被告付款嗎?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851,957元,其中有許多工項均與防水層施作無關,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一定要被告花費之具體工項為何,僅泛稱所 有85萬元多之鉅款均要被告負擔,實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之說 明,甚至該估算費用亦非終局修繕費用,並不明確,未來定將 無法強制執行,而會衍生更多履行爭議,故原告訴之聲名嗣之 變更,實有違誤,應不合法,不應准許。 ㈤又參考過往就房屋漏水裁判,往往係要求被告先自行按照鑑定 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修繕房 屋,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才需容忍原 告僱工進行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是原告直接要求被 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修復,實與過往實務見解相異,且已侵犯 被告所有權與居住安寧之權利甚鉅,有高度侵害人權之虞,而 不可採,故若要求被告應修繕房屋漏水問題,仍應先命被告按 照鑑定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 修繕,如被告不履行,才會負有容忍義務。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十、鑑定結果:項次(一)鑑定結 果...(4)3F-2(位置詳附件四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 及漏水原因同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四照片06、07、 08所示能在試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云云,然自附 件4照片06、07、08所載,照片內容並非表明2樓有藍色滲水之 情形,而係3F-2主臥房外有滲水情形,然並未滲到2樓,故鑑 定報告所引用之照片證據與其結論即有相悖。再者,自附件4 照片04、19、15、17所載,2樓滲水顏色均係紅色,而非藍色 ,故鑑定報告認定2樓有發現藍色水跡之結論,即與事實相悖 ,該鑑定報告應有錯誤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3 樓房屋之範圍,即應對2樓漏水負責之地區應僅限於修繕3F-1 浴廁防水層而已,而不包含3F-2主臥浴廁,是鑑定報告附件5 之報價單所載範圍,認定3樓兩間浴廁均要修繕,並開出高額 預估修繕費用,即有違誤。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囑託鑑定之 修復方法為詢答,已如前述,並且與修復防水層攸關之必要方 法為何、工法為何、材料為何,均付之闕如,甚至有關該報價 單所施作之浴廁面積為多大,此與報價金額攸關之重要工程必 要資訊,亦付之闕如,且該報價顯與其他判決所鑑定之修復費 用有巨大落差,反而寫一大堆跟防水層施作無關的浴廁拆除、 重建內容及報價,而與本案無涉,如此依照該鑑定報告所為之 裁判,未來定將造成後續防水層修復時,雙方對於防水修復應 用什麼方式、工法、材料修繕,衍生爭議,甚至因内容不具體 明確,更無法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必要再次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修復3F-1浴廁(僅0.95坪)防水層之必要方法及實際費用為 何。 ㈦系爭鑑定報告雖對於3F-1浴廁有滲水乙事做出鑑定結論,然就 此只要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修復漏水(即防水層)之具體工法、 工序、應使用材料等等,被告將會自行僱工按照鑑定報告之工 法工序及使用材料,以修復3F-1浴廁之防水層,相關費用自行 負擔,絕對花不到80多萬元如此離譜之價額,更毋庸原告代為 履行,故原告要求要直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此不僅違反 過往之實務見解,更是對於被告人權之重大侵害,而不應容許 。 ㈧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 層之鄰居關係,此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 ㈡原告房屋於111年間曾進行裝潢,嗣後於112年2月間,發現其屋 內天花板有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爭損害情形,此有原告拍 攝之天花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本件業經由兩造合(同)意由系爭公會進行本件漏水事項相關 鑑定(見本院卷第110、116、1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 爭損害,主張認係因樓上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故向被告為修 復之請求,並應由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被告房屋與系爭損害無關,乃整棟或原告裝修才導致 漏水之系爭損害,故本件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然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聲請鑑定,經本院函 請系爭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請鑑定 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修復方式及所需之費用 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果,略如下所示: ⒈囑託鑑定項目:原告周卓煇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漏水處(如原 證四標示處)漏水之原因為何?如漏水原因有多項,務請分別 鑑定各該應負之比例。   鑑定結果:經現場勘查及色水測試,2樓之漏水原因為「3樓防 水層失效」,分析說明如下: ⑴如附件4照片編號02所示,3F-1(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 廁施作色水測試(附件4照片02)後的當天4小時內即有紅色水 跡(附件4照片02)於2樓天花板出現,故確認3F-1浴廁會漏水 至2樓。 ⑵放水至3F-1浴室地板模擬用水及滿水情況時(附件4照片03), 當放水水量較大時,排水口會無法順暢排出而產生積水現象, 且當積水深度增高時就會有積水自浴室牆壁滲出流至其他空間 。 ⑶標的物為舊公寓且3樓防水層施作時間已久,材質老化、龜裂或 剝落,都會導致防水層功能失效,由於無水管損壞之情形且在 3F-1進行色水測試可以在2樓觀測到色水水跡,因此3F-1漏水 至2樓的原因是為浴廁間防水層失效。 ⑷3F-2(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及漏水原因同 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4照片06、07、08所示能在試 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 ⑸綜上,3F-1及3F-2兩間浴廁的防水層年久失效是為2樓漏水原因 。 ⒉據上,本院斟酌事證,並依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意見,堪 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被告房屋之2間浴廁防水層年久 失效導致,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並因經上開鑑定後,漏水原因在被告房屋,為進行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繕方式、達到修繕目的之必要,被告亦應容忍原告於 必要時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修繕至系爭房 屋不漏水狀態,本院亦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 之支出,共851,957元,應由被告負擔,衡諸前揭說明,亦已 非無由。 ⒊至被告雖爭執:被告房屋3F-2浴廁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與 報告內附之照片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容有錯誤,鑑定結論亦非 事實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於經放水模擬測試後, 有積水以及由3F-2浴廁不斷滲出測試用之藍水至其他空間之情 形,且於當日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藍色水跡等語無誤,經核內容 並無矛盾。而被告所抗辯之紅水之照片,乃3F-1浴廁測試後之 結果,且3F-3(即3F-1、3F-2漏水測試地點前之空間),經鑑 定人員以熱像儀等儀器測試後,於照片中亦已說明「...滲漏 水區域檢測溫度相對於其他區域較低,且無管線經過,應為防 水失效。3樓客浴門框前含水率:一般正常牆壁的含水量在3% 以下。當日7/15測試客浴門框前牆壁的含水量在10.8%」等語 ,顯然鑑定人員就該3F-2浴廁之檢測及其所做出之結論,已使 用科學儀器為詳細之檢測及判斷,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鑑定結果與照片編號6至8有無違誤之 處,經系爭公會函覆略以:鑑定報告中第4頁經確認並無違誤 之處,鑑定報告僅針對鈞院囑託述明鑑定過程與成因,並出具 結論...。照片6至8經確認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此有系爭公會 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經 系爭公會以現場會勘及進行漏水測試,並經查明後回函稱報告 內容與照片皆無違誤,被告爭執該報告內附之照片有所不同云 云,尚難憑採,亦無從僅以此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前揭鑑 定意見及結論。 ⒋另被告又爭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 照片,於鑑定當日進行放水測試時,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未如 該編號4之照片有顯示紅色漏水之狀況云云,並能提出其自行 拍攝之照片併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而,查被 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初觀之雖無顯示測試用之紅色色水漏水痕 跡,然查被告拍攝該照片之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之10時及13 時28分,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照片拍攝時間,則為11時 放水測試後之4小時即當日約15時所拍攝之照片,則其拍攝時 間本有不同,所顯示之結果有不同,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尚非被告質疑之作假或不明時間拍攝情節,被告雖又辯稱測試 當日,其現場觀察並無顯示紅色漏水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中 編號4之照片,非測試當日所拍攝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明,且系爭公會回覆亦已敘明並無於鑑定期日外之時間前往上 開兩造私人住處拍攝可能,亦堪採認。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 辯稱之有不同照片影像之鑑定結果差距之情形云云。亦即,被 告上開抗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推翻系爭鑑定 報告出具之前揭鑑定結果。 ⒌至於,被告固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不明確、 修復範圍應無須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而僅需修復被告房 屋之3F-1浴廁云云。然經本院審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 修復費用估算表,其預估之維修金額,經鑑定後雖然較高,與 原告最初提出之估價單不同,然該修復費用估算表於備註欄位 皆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原因、施作範圍與區域、預估 時間等各細項說明,復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其函覆略以:「 鑑定報告內工程估算以『漏水整修及受損回復』等,依標的現況 及市場行情評估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說明各該修復之方法等細節,尚無何不明確之 處,被告亦無具體指明何項目之修繕無必要性或與一般必要修 繕項目或價格有別,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被 告尚有爭執修復工程部分之支出,但查該部分既屬修復系爭損 害拆除後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相關清潔工程亦為一般修復工 程所必需,即無被告抗辯屬無必要支出之情事可言,併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系爭損害,乃 因被告房屋維護不當導致,被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修繕,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系爭公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 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依 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 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修繕被告房屋及系爭房屋漏水, 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851,957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當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部分 ,雖經被告抗辯如前,然本院認為本件限於修繕系爭鑑定報 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而有必要時,始得准其等 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行為,故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於系爭鑑定報告出具到 院後,一再聲請傳喚系爭公會本件之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問 並為證述,然被告所提疑問,已業經函詢系爭公會,並由系 爭公會函覆如上,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尚難認有何再傳喚鑑 定人員到庭證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鑑 定 費 用          240,000元 合    計          249,360元 備註: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 部分,應限於前揭必要範圍內,逾該部分原告之請求雖經駁回, 但本院依民事訴法第79條後段規定酌量該勝敗之情形,認為命由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為適當。 附表: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鑑定報告附件5)(影本)

2025-01-23

TPEV-113-北訴-81-202501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啓盟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86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 被告,於上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致系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93-4地號 土地、系爭793-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 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 )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 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0月14日開始進 行系爭土地野溪掩埋代為履行工程(下稱雲林縣政府公共工 程),原自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土地流失之土石多數已經雲林 縣政府公共工程移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 作用,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咬狗段793-4 、793-2地號土地,況為避免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 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 爰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 其中16,28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頁至第157頁)。⑶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前項第⑵項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案卷 第49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於鄰地上整地開挖(濫墾) 導致砂土滑落於系爭土地之溝圳中,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 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疑有大面積開挖乙案」之現場勘 查紀錄在案,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 號函指出開挖濫墾之行為人即為上訴人張啟盟,伊所堆放之 砂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 後可知上訴人占用793-4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占用79 3-2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593平方公尺;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嗣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有繼續占用 之事實,而於110年2月1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1760 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違法開墾並堆置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僅以公告地 價之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 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3 平方 公尺,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 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7,207 元【計算式:(593×250×5%÷12×2 9/31)+(593×250×5%÷12×27)=17,20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下同】。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每月使 用補償金,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471元【計算式:453 ×250×5%÷12=471元】及145元【計算式:140×50×5%÷12=145 元】,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16元【計算式:471元+145 元=616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93-地號土地及系爭793-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 ,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7,207元,及其中1萬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 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16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則給 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請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說明何以請求不當 得利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3日。又,本件上訴人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㈠系爭793-4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 致土石堆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本案系爭79 3-4地號土地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 ,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14-28、314- 29地號農牧用地相鄰;又系爭793-2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 ,與系爭793-4地號土地毗鄰。本件上訴人曾於107年初為 改善所有山坡地農業生產環境,以利農作,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農業整坡作業。在整理山坡地期間,發現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涵管設計位置過於低窪, 排水、攔砂功能因上游土砂日積月累流至低處已淤積滿出 ,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每逢降雨便導致上游 沖刷之土砂下移,再往四周擴散、阻塞上訴人所有同段31 4-28地號土地,且土砂亦會滑落至農路上時常造成農民滑 倒之危險情形,上訴人遂分別於108年間以口頭及108年5 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政府於1 08年5月9日現場勘查後,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 程(係施作道路右側擋土牆及路邊溝、集水井、通過道路 之排水箱涵)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係施作系爭793-4 地號水利用地兩側之護岸工程,以防該排水溝渠沖蝕周邊 土地)進行改善,惟經雲林縣政府概估改善金額分別為17 6萬8,000元及499萬2,000元;其中農路改善工程經雲林縣 政府水利處製作工作報告後,即無下文,而外湖溪上游整 治工程預算已超出雲林縣政府所能負荷範圍,遂函請中央 政府撥款補助辦理,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函復,尚須錄案並依據水土保持局相關要點辦理, 後續亦無下文。足認系爭793-4地號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已淤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此部分請 鈞院發函向雲林縣政府調閱上訴人108年陳情之完整資料 即可明瞭。另上訴人首次因農業整坡作業遭行政裁罰時間 係109年1月31日,裁罰原因乃原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 請開設便道乙事,而於會勘現場發現有鋪設便道,此時該 處土地尚無水土流失之情事,即可證明本案土石滑落、堆 積實係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政府未 加以維護所致,而非上訴人農業整坡行為所造成。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上訴人刻意為之; 且堆積之土砂來源非僅源自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系爭793- 4地號土地喪失排水、攔砂功能係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及 政府疏於治理所致,且山坡地坡面沖蝕流失及上游坑溝之 土砂會因降雨而由上往下滑落、堆積於低處乃自然之理, 此般單純之大自然作用豈可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並未就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下移至系爭土地為積 極作為,甚至此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大自然力量,被上訴 人起訴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再者,參 以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內容明白記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一 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再度彰顯系爭土地所 淤積之土砂係本其自然環境、排水設計不良及被上訴人未 加以維護所致,被上訴人竟據以上函文主張系爭793-4地 號土地喪失攔砂功能係上訴人違規開挖造成,尚嫌速斷。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等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非上訴人 所為,及土砂來源除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括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大自然力量 使上訴人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石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 訴人未為任何使用,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所 有同段314-28、314-29、314-26等地號土地,合計近1.9 公頃,而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93平 方公尺,差距懸殊,上訴人並無動機將自己所有近1.9公 頃之土地棄而不用,而去占用0.0593公頃之國有地,被上 訴人起訴內容實不符常理。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 坐落位置極其偏遠、人煙罕至、周圍絕大部分土地均待開 發,工商繁榮程度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幾近為零。雖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即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及小 學分別距離5公里、6公里,開車時間皆為10至15分鐘,惟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無住家、商店,僅有漫山遍野的雜木 ,生活非常不便利,均足認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 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審原告;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 564元,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69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審原告616元;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原審被告如以438,820元為原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段及被上訴人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    性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給付判 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 其訴之聲明明確表明給付之範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援引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訴 之追加狀之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 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⒊惟查,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793-2地號 土地則為林業用地,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本由土石堆 砌而成,原判決主文以「面積」而非「體積」作為上訴 人應返還土地之單位未達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 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4日現場勘 査以前之現場照片供上訴人比對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 上訴人無法依原判決得知被上訴人要求之具體回愎範圍 為何,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是否 具體明確,遽為上開不明確之判決,已有未合。   ㈡原審援引之鑑定報告容有誤會,且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    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    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地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⒈原審援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鑑定報告認定上     訴人之整坡行為造成後續水土流失,並有系爭土地之溝     渠因此淤滿土石而不具固有之攔砂作用,爰上訴人自應     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負清除騰空及不當得利之責。    ⒉然而,該鑑定報告未依法檢附鑑定人之結文,不具有證 據能力,及唐琦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驗時 表示之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獨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訴人 業於另案之刑事訴訟程序聲請法院重新選任鑑定人,就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究竟有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再行鑑定,故原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裁判基礎於法 尚有未合。    ⒊再者,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 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 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此情至110年 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原審110年9月 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第 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 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 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 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 有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 審一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 於108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未因自然之力造成自有土地之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而受有任何利益,不應負擔本件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 屬内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 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 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 以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⒊然而,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係被上訴人自行匡列後 ,經斗六地政複丈所得之結果,另前述函文已述及系爭 土地上之土石,包含源自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被上訴人 之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之問題;簡言之,被上訴 人主張以附圖所指占用範圍計算不當得利内容尚包括被 上訴人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石,非全然皆源自於 上訴人之土地,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僅依法於自有 土地上進行農業整坡,並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現 場勘查紀錄(上訴人未到場)所指,上訴人有於系爭土 地上開挖整地之情事,且依該勘查紀錄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亦未能看出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形;再參雲林 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 項第二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 避免土砂流失」,堪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 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即上訴人之土地於11 0年5月5日止,尚未因自然之力致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故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亦無理由;更有甚者,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土石單純因自 然之力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 試問上訴人事實上受何利益?更遑論立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立場,上訴人就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至系爭土地,應 認為係受有損害,而非謂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方符合常 理。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騰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   ㈥上訴人係依法於同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 下稱自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情; 且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亦包括自被上訴人土地之下移土 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移除土石之全部責任:    ⒈上訴人為有效經濟利用自有農牧用地,依法提出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依法於自有土 地進行整坡作業,且參雲林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可知,核定内容並未要求上訴人應設置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參上證2),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 民事答辯狀指述上訴人採用挖土機移除既有竹木,卻未 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 衍生後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參本院卷第10 3頁)顯屬無稽;且上訴人均依雲林縣政府核定或指示 内容進行自有土地之整坡及維護作業,竟遭指訴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上訴人備感無奈。    ⒉再者,上訴人本有於原審爭執唐琦教授鑑定報告之證明 力(參原審卷第114-115頁),蓋該份鑑定報告未考量 上訴人所提出108年陳情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揮排水功 能致週遭土地下移之土砂滑落道路等相關資料(參 原 審卷第104-105頁)復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 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可證108年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 揮排水功能致土砂堆積時,即已包括被上訴人土地下移 之土砂在内,被上訴人罔顧維護本案土地排水功能之義 務,竟將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難 認為合法及合理作為。   ㈦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亦應以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益為前提 ,本件與傳統不當得利案例完全不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土石移至其他人之土地應認為損害,並非客觀上受有利益 :    ⒈上訴人須再次強調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要求占有人返還之 利益内容為「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本 案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前提,亦須上訴人客觀上有因自有土地之土石下移至 本案土地於獲有任何利益,本案有別於傳統常見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停放車輛等應負不當得利責任等 案例,客觀上確實受有免支付租金等利益,而本案身為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自有土地上之土石下移至他人土地, 自有土地缺少土石於客觀上應認屬利益損失,而非受有 利益。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爭執上訴人 以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 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 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因同份會勘紀錄第六點現況描 述亦有記載與前次會勘比對,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事(參本院卷第105頁),顯無視會勘 紀錄文字業明白記載避免土砂流失,即土砂尚未流失之 意,而大玩文字遊戲欲混淆視聽,實屬不合理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須再次強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騰空本案土地 之土石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793-4地號之水利用地(該地 號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被上訴 人本依法就該水利用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惟於上訴人整 坡作業期間,均未曾見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勘查或觀察排 水情形,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14日現場會勘時,趁上訴 人未出席該次會勘,又見上訴人於鄰近土地依法進行整坡 作業,便將該水利用地未能發揮排水功能而有土石堆積之 問題,逕自認為係遭上訴人整坡作業造成,上訴人推論過 於武斷,甚至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上訴人負擔騰空土石之責 任,被上訴人罔顧其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先是未盡其水土保持維護等國家責任,致使該地上游土砂 日積月累,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又將本該自 行負責之土石堆積問題推諉塞責於上訴人,著實令身為人 民之上訴人感到萬分無奈,懇請鈞院明察。   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業 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以下謹就刑事判決記載與本件民事 訴訟相關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一再主張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0 年8月20日之現地勘驗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詳刑事判決 第3 -7頁)。    ⒉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 詳刑事判決第41-50頁),再度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 不當得利案例中之行為人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 之物,於客觀上受有利益,同時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事。    ⒊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另行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 會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理時 具結陳述,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之整坡作業所造成之水土 流失,僅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不包 括系爭793-2地號土地(詳刑事判決第21-23頁),爰可 清楚分辨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793-2地號 土地部分負擔不得當利責任並無依據,實無理由。    ⒋且刑事判決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 理時具結陳述、證人曾國訓及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31 日府水土一字第1123734947號函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793-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野溪屬天 然河道具土壤沖蝕量,如未定期清疏亦會造成野溪堵塞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野溪清疏資料且無違規前野溪狀況 資料,是以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亦有 關係(詳刑事判決第27-33頁),爰原審判決要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 人就土石淤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尚有違誤之處。   ㈩承上,請鈞院於本件判決時,率先思考不當得利法則之要 件,上訴人並無積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於客觀上獲得任 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 非上訴人所樂見,應認為上訴人係客觀上受有損害,而非 客觀上受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建請本件判 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否認之 ) ,亦請審酌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本具有土壤 沖蝕量及應負有通洪功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曾為清 淤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未曾盡其維護及管理責任;復 參 上訴人自108年間即有提出陳情以反應該土地有排水不良 、土砂下移至農路等情事;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亦載明「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 溝沖刷下移土砂」,刑事判決亦多次提及野溪堵塞與被上 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有關,是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 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實有違誤之處 。   再者,原審判決固然稱業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惟該時點為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勘, 逕自指述上訴人於該土地開挖整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後現場照片以為證明,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11 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 「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 ,上訴人所有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水土流 失之事,故原審判決逕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亦有違誤之處。   鑑於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 1 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B2堆積土石,確與上訴人張啓 盟開挖整地有關,但無法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張啓盟」(參 鈞院卷第281頁),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前於刑事案件所 做鑑定報告及審理時具結陳述時,全然未提及「系爭793- 2地號土地」顯有不同,刑事判決業將鑑定報告及段錦浩 教授之作證内容摘錄其中,上訴人並以本書狀提出鑑定報 告(聲證1)及審判筆錄(聲證2,段錦浩教授部分請見下 方粗體數字第177頁至第218頁,尤其粗體數字頁數第187 頁第26行至第31行及第188頁部分為審判長向段錦浩教授 確認本件影響範圍是否僅包括咬狗段797及咬狗段793-4地 號土地,段錦浩教授為肯定回答)以示證明,鑑定意見確 實均未認上訴人之本案行為有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 ,故認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段錦浩教授到庭釐清上訴 人之本案行為究竟有無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之必要 。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 為抗辯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引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唐琦 教授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鑑定報告時,上訴人委 請之訴訟代理人已針對鑑定内容為答辯(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14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上 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卻於上訴 二審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然此乃上訴人於上訴後所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生失權之效果。   ㈡上訴理由主張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 驗時表示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武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 上訴人僅泛言曾經表示不同意見,至不同意見内容為何, 是否重要至足以影響本件鑑定結論,未見其具體敘明,且 無從判斷鑑定報告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未曾回應;況就上 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見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 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業 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    ⒈坐落於咬狗段314-28、314-29等地號土地(下稱314-28地 號土地、31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與系爭 土地相鄰。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開工,後經人檢舉, 109年1月17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現地會勘,認定上訴 人違規闢建由314-28地號土地向上接314-29地號土地之 土石道路,未依核定計晝内容施作整坡作業,違規面積 約600平方公尺,而以該府109年1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 093702944號函(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裁處6萬元, 要求立即停工,並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送府核備 。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7日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予雲林縣政府,遞經審核及修正後,該府以109年6月3 日府水土二字第1093718168號函備查水土保持處理維護 計畫,並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報府查驗 。上訴人嗣因未能如期完成改善,再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展延工期至110年2月28日。又上訴人係採用挖土機移除 既有竹木,甚難不涉及坡面土壤開挖擾動,卻未設置任 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衍生後 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於110年12月9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將上訴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渠本作為沉砂池之用途,意即在有 水土保持之正常情形下,沉砂池自能發揮其效用攔戴因 自然力所下移之砂土,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承容之 土砂,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砂, 然倘非上訴人在其土地上違規闢建土石道路,而未設置 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 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 坡等情事,使系爭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 落及樹木傾倒,系爭土地之溝渠及排水涵管亦不至於最 終淤滿土砂,沉砂池效用完全喪失,此部分鑑定意見業 經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裡說明論斷,核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 100540081號函(原審卷宗第36頁)說明二、㈤内容記載, 「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 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 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 能」,然此函係基於110年7月1日會勘(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6頁)作成,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108年 間即有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之事實。 且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有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 砂,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開挖整地,致其土地坡面沖 蝕流失大量土砂流進系爭土地,減損系爭土地沉砂池效 用所致。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原審卷第54頁至 第60頁)時提供之照片,其中一張為109年6月拍攝,另 一張為110年所拍攝,均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早於108年間即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 之事實。    ⒌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5月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 雲林縣政府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進行改善,足認系爭793-4地號 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陳情前即已淤積云云,惟觀諸108 年5月9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工作報告(原審卷第104頁) 、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原審卷第304頁至 第312頁),及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原審卷第105 頁、第332頁),均未提及系爭793-4地號土地,或793- 4地號土地溝渠有淤積一事,或二項外湖溪工程與793-4 地號土地之因果關聯性,是否可逕認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793-4地號土地即已淤積,仍有疑義。   ㈣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算日亦無理由云云。然:    ⒈110年1月14日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110年1 月14日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被上訴人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可佐(原審卷第7頁至第12 頁)。    ⒉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 錄),並主張參以第七點建議事項第二項載「沉沙池與 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堪認11 0年5月5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云云,惟第6點現況描述 亦提及「與前次會勘相比,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足見該次會勘前已有坡面土壤開挖擾動情形,且該次會 勘應係上訴人改善後之結果,能否以此證明上訴人土地 直至該次會勘為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即非無疑。   ㈤又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石下滑堆積至系爭土 地,事實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 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 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 第1項規定,除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外,就 占用國有土地者,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㈥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嗣後112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 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致系 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變更聲明 暨訴之追加狀所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石騰空後,並 將面積分別為453、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7元,及其 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 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為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移 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作用,是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況為避免 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    ⒊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已如上述,故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確定為5,186 元,即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計算式: 月使用補償金616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共計8個月又13日,則(616元×8個月)+(616元×13 日/31日)=4,928元+258元=5,186元】。    ⒋並變更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1 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年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㈧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 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按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 聞證據之法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 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 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僅以鈞院110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 授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即於本案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不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上訴人復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 案件中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 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 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所受利益。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793-2地號土地部分 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並無依據,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認定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代履行工程, 與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有關;且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 主要理由之一,即為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土地代履行工 程費用,未盡力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3 頁第1至第3行、第39頁第20行以下),故上訴人前開辯 解,委無可採。    ⒋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 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 比例云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 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 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 、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 水土流失之事,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 於109年1月17日以後(刑事判決第27頁第24行),是上 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 鑑定報告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不符等云云,顯屬無據 :    ⒈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第31頁第26行至第32頁第3行所引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 保持學會112年9月19日112保字第453號函(下稱第453 號函),内容已明白記載雲林縣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 代為履行工程,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有關,且因被告2人而有代為履行之必要。嗣經鈞院1 1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庭於113年2月16日,對上開第453 號函内容,審判長再向證人段錦浩教授確認:「教授你 當時的回函是認為說,就是縣府所進行的代履行工程, 跟被告的本案行為有關係?」證人段錦浩證稱:「有關 ,對。」(見聲證2第194頁第1行至第5行),可見社團 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1130000 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鑑定報 告及審理具結陳述之内容,實無相違或不符之情。    ⒉再者,上開第453號函,於113年2月16日110年訴字第714 號刑事庭,業經審判長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 亦表示無意見(見聲證2第257頁第10行至第14行)。上 訴人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上訴程序再爭執上訴人行為不影 響系爭793-2地號土地,而聲請重新調查證據,洵無足 取。   ㈩綜上所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 事鑑定報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刑事判決第3頁第14行、第33頁第1至第3行)均相 符;又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之一,亦為上訴人 並未負擔系爭地號土地代為履行之工程費用,而未盡力回 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9頁第20行以下)。則 本件上訴人於其土地為違法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事證明確,本件顯無就 同一事實,再行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之必要,而 延滯訴訟之進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   ㈡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 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座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㈣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    ⒈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 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 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⒉依110年8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7、 59、61頁),道路及管涵有淤積土石(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68頁)。    ⒊依110年8月20日林務局會勘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24號卷 一第59頁下半頁),沉砂池已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 169頁)。    ⒋依110年8月25日照片顯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1、53     頁),道路又有淤積現象(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⒌依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25頁) ,管涵淤塞、沉砂池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⒍比對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31頁 下半頁、第133頁下半頁)及110年3月4日現場照片(見 該案警卷第9頁上半頁),很明顯咬狗段793-4、314-28 地號施作之太空包均已沖毀(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至1 69頁)。    ⒎縱斷面圖、管涵埋設斷面圖及0K+021.5橫斷面圖(見該 案本院卷一第369、371、381頁),均顯示原有一箱涵 遭埋沒,土石大部分來自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張啓盟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9頁)。    ⒏依據108年11月8日航拍之咬狗段797地號遭占用位置圖所 示,咬狗段797地號土地確實遭開挖(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70頁)。    ⒐「伍、綜合討論」「5.4水土流失」記載略以:依4.1.1 節,常有泥沙自然流入農路。依4.3.3節第2段,有大量 鬆土方。依4.3.4及4.3.5節,均利用太空包填土石充當 臨時擋土(沉砂)設施。依4.5.1節,沉砂池淤滿,太 空包損壞。依4.5.2、4.5.3、4.5.4節,土石淤積道路 、管涵等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1頁)。    ⒑「伍、綜合討論」「5.5致生水土流失」記載略以:本案 有影響到林地797地號及國有地793-4地號等語(見該案 本院卷三第171頁)。    ⒒「陸、結論」記載略以:本案有「水土流失」。該農路     偏遠,用路人少,且路上淤積土石量不是很大,未達緊     急處理規模,雖可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     實害輕微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2頁)。   ㈤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    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水土流失」、 「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土流失一般 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無關 。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是以前 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要豪 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 即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 分,「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 水土流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 地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    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 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 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 (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它還是有水土流失 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水土流失 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也有挖的,等 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生水土流失 ,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生水土流 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為造成 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成的 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   ㈥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發生之時間之 認定為:「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侯柏廷於偵訊 時結證稱:(問:109年1月17日前往被告張啓盟土地會勘 時,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當時還沒有認為到達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的程度,當時土地只有便道及部分土地有 裸露,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以會勘結論欄並未勾選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9頁) 。因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係自108年間開始迄109年12月間 ,違法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開發面積、範圍逐漸擴 大,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應認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17日之後 ,…」。   ㈦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原因力之認定:「依照前述本院對於 「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 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雲林縣○○○○○○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應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 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7 93-4地號土地之2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 情形,惟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開發、 開挖整地之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代 為履行工程與其等本案行為必無因果關係。惟因為相關事 證之欠缺,尤其是案發前咬狗段793-4、793-2地號土地之 狀況、測量資料不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也表示於案發前該處未曾有野溪清疏或其他水土保持 之處理,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 人即證人段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僅能認定該代為履行工程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關, 惟難以判斷輕重比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必具有較重之關聯性(至於有關 民事或行政爭訟應如何認定此情,要屬另一問題)。」。 六、本件爭點:   ㈠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    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 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 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 面積水之情形,且至110年間愈發嚴重等情。易言之,原 審判決是否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年前即有土石淤積之 事實?   ㈡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土石淤積,是否該當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若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僅依其行為負擔部    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是,比例為何?   ㈣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點,是否 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 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 、793-4地號土地為認罪之陳述,於該案判決後又未上訴 ,應認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 地號。   ㈡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 為鑑定,鑑定結果第1點為:「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 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 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 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益徵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 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 3-4地號。   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 水土流失」、「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 土流失一般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無關。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 是以前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 要豪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 案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即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分, 「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 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 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 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 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 ,它還是有水土流失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8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 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 也有挖的,等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 生水土流失,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 生水土流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 為造成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 成的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益見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並無疑義 。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外 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 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 ,此情至110年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 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第59頁、第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 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 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有 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審一 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 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等語。然查,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 航照圖可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月2日 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月8日 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所示 (見同上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16、314 -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地號土 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應自10 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且從109年2月5日、 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 照亦可得知,上訴人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 土地後,迄109年12月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又證人鍾志斌於雲林地檢署偵訊 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 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 第127頁),依照前述本院對於「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 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 ,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 應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 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2 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情形,惟上訴人違 反水土保持法義務之開挖整地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佐 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人即證人段 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行為及被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 關,惟此仍不解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仍是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 因之一。   ㈤上訴人復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按:實質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案件中以主動、積極 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 務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條前段規定,而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其另經上開刑事判決就檢 察官起訴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 致水土流失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擅自違法開 發」之事實,故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土地上淤積 沙土等地上物,而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主觀要件(故 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又按公、私 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 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 各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 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 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 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 、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 -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為上開行為時本具 有水土保持義務,而需支出相關水土保持之費用,其未盡 水土保持義務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即屬其受有利益,而其 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 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 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為被 上訴人受損害,故本件符合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為給 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云 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 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 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或擴大,有無未 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 決參照)。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  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既係依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 且相互間對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8號參照)。故即便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僅能認定與 雲林縣政府之代履行工程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 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 均有關,且難以判斷輕重比例,但各該造成結果之行為人 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需對於 造成不當得利之結果負全部給付義務。   ㈧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及中華水 土保持學會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最多僅能認定其違反水 土保持義務之行為有造成土石淤積在系爭793-4地號土地 ,然不能認定有造成系爭793-2地號土地遭土石淤積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系爭793-2地 號土地上之土石淤積是否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經該 學會據原鑑定人段錦浩教授之說明:「⑴B1及B2目前為坑 溝,其上之堆積土石,有來自上訴人張啓盟開挖整地之斗 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然也有來自 其他水自然流入此坑溝之土地,如部分793-2、794、796 地號等…。」則系爭793-2地號土地亦有遭上訴人違反水土 保持義務之行為而淤積,已足以認定。   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查時即發現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上訴人係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違反 水土保持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已認定如上。查被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審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本 件不當得利起點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因此,本件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月14日,並無不妥。   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為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3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50 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73 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附近5公里內有 學校、斗六市湖山里辦公處,生活機能尚可(見原審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等語,尚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0年1月14日。故被上訴 人請求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底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564元【計算式:1,1 95元+369元=1,564元,其中系爭793-4地號土地:453㎡×25 0元×5%(77〈18+28+31〉/365)=1,195元,其中系爭793-2地 號土地:140㎡×250元×5%(77/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1 日起 至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之前一日即111年10月13日止, 給付5,186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593㎡× 250元×5%12)17月}+{(593㎡×250元×5%12)×13/31}=10,5 01元+259元=1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86元,本院自受其聲明所拘束 ,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元 ,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共 593平方公尺土石騰空,並交還該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當無庸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2

ULDV-111-簡上-87-20250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范家華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敏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 、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用(如原告欲爭執之價額 為新臺幣141,97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 三、如任1項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 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 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 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 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 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 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 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廁所污水管漏水及衛浴 間地面滲漏之管理不當,致原告房屋衛浴滴漏污水,影響原 告生活至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費將被告房屋廁所污水 管及衛浴地面漏水修復。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請求被告修 復,然請求被告修繕止漏使用之材料、工法為何?未據原告 具體、特定陳明,爾後如獲勝訴判決恐無法強制執行,堪認 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應予補正(本件已依 原告聲請並獲致鑑定報告,如原告欲引用鑑定報告之內容, 宜於補正聲明中具體引用頁數與項次)。 三、又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未據陳明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 ,不合起訴之程式,茲命原告依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核算裁 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交相應之裁判費用 (如原告欲依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11項「結論」第4點請求被 告修繕9樓房屋,並依該鑑定報告書之估計費用新臺幣141,9 72元核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併此敘明 )。 四、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 、2項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或補正未完足,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9

NHEV-112-湖簡-787-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田心靈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具體、 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駁 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 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 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 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 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1,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代原 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如原證1所示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延滯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 告所寫訴之聲明),惟聲明第2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非本件當事人,何以原告聲明得請求被告代伊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又所稱「如原證1所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延滯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所請求之確定金額為 何?以上均不具體、特定,如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 可認原告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將補正書狀繕本自行送達 被告,逾期如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5

KSEV-113-雄簡-2407-202411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守仁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 具體、特定、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 足,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 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 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據此,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 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 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5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的加蓋浴室地板防水 工程、老舊管線漏水、淋浴水龍頭、外牆龜裂漏水點等(如 該補正狀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之漏水情形,以 修繕止漏工法(淋浴龍頭拆下,鑿開漏水處,切除龍頭彎, 換新龍頭彎,磁磚復原,淋浴龍頭復原,完工)進行修繕至 原告的房間天花板不漏水的狀態。㈡被告應將原告的房間天 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 告將原告的房間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其修繕止漏工 法使用之材料為何?未據原告具體、特定,爾後如獲勝訴判 決恐無法強制執行,堪認此部分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 則,應予補正如主文,如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針對本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現鑑定人已做成鑑定報告 ,如原告欲請求被告依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 3年9月10日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將原告房間天花板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宜請標明鑑定報告之相關頁數、項次或具體 文字,以特定訴之聲明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6

NHEV-113-湖簡-482-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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