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認諾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張東隆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111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 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在 案,原告因而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李文通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月4日匯款30萬元、112年1月10日匯款60萬元入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陽評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 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9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以民事起訴追加狀追加「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101頁);後又於本 院通知追加被告後,當庭更正追加被告「李昂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成功分行」為「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撤回追加起訴之被告「 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見本院卷第140頁),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且未經追加被告言詞辯論即為撤回,揆諸前述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時、地,將下述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 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匯款30萬 元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 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陳月昭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 4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民事起訴追加狀追 加「利明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昂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後 又於本院通知追加被告前,當庭撤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 119頁),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未經追加被 告言詞辯論即為撤回,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時、地,將下述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雅 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其以陽評 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陽信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100萬 元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 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劉坤祐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111年12月22日匯款200萬元、111 年12月23日匯款50萬元及30萬元、111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 元及5萬元、5萬元、5萬元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 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545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5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萬元 ,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王仲雲 被 告 黃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0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接續於下列 時、地,將下述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㈠於民國111年11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㈡於111年12月21日、28日,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將其以陽評企業社及負責人黃誠威名義分別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交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 以代為操盤購買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匯款60萬元、111年12月26日匯款784,070元入被 告之中信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決 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384,0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51號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07 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31

TCDV-114-金-10-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寬 張靖淳 被 告 陳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偽冒訴外人陳詩安名義 並持訴外人證件購買中古機車,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機車貸款,並於 112年3月27日在中壢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60期攤還,約定自112年3月27日 起至117年3月27日止,每期償還7,277元,上開機車貸款自1 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則將訴外人所簽立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嗣收到訴外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票 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悉訴外人係遭被告偽造文書,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本票不存在 之訴為有理由,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之 對保人員採取視訊方式對保,當時被告則持訴外人證件回覆 其為本人,導致原告之對保人員誤信為真而完成對保,扣除 被告已交金額,原告尚有283,027元之本金未清償。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3,02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 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1829-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謝素萍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2萬元,其餘 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 責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 定帳戶及面交投資金額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交付32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贓 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2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我認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 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簡-2235-202503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8元,及其中新臺幣40,207元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866-202503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王宗聖、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吳浩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 成立調解,復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吳浩維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01頁),合於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 112年10月初,與被告、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等人組成 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緣詐欺集團先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 彥」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 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後 ,再由被告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 列印並偽造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向原告 出示前開偽造之文書,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40萬元現金,再 依邱楷翔之指示轉交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致原告受有 240萬元損害,扣除原告與其餘共犯已和解之100萬元,尚餘 1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訴訟標的認諾(本院卷第150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重訴-15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