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術使人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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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許凱掄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亦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本案之證據不足,請求准予交 保等語。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觀諸卷內之證 據,及原審就被告共同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已判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另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為警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7日予以羈押 。 三、茲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並以其本身亦為被害人為由,請求交 保。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諸罪,嫌 疑仍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另被告參與詐 騙之犯罪組織,誘使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逼迫被害人共同參與行騙他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國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現階段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方式以為替代。另衡 以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得以有效行使,達到維護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目的,相較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不利益,羈押被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5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涉犯 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等情,有卷存相 關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在案 ,顯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涉犯罪 事實為與詐欺集團境外成員共同使人出境之情節,被告楊子 儀用以聯繫使人出境事項之通訊軟體「出國」等群組,或與 境外成員單獨聯絡;被告陳滿學曾親自出國為詐欺集團工作 ,堪認其等皆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海外成員直接聯繫之能力 。且被告楊子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再酌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 年4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楊子儀、陳滿學確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 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上訴-160-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鴻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08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明」、「明仔」)明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新」、「蕾姐」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外稱 「萬源娛樂」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 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乙 ○○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甲 ○○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臺灣安排受騙民眾前 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安排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 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甲○○、乙○○、「小新」、「蕾姐」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新」在不詳地點,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 臉書對代號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男)謊 稱工作內容為在泰國曼谷做遊戲客服,每月保底底薪為新臺 幣(下同)5至6萬元云云,隱瞞該工作實為本件詐欺犯罪組 織招募成員,使甲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即聯繫甲○○,再由甲○○通知乙○○,由乙○○替甲 男辦妥護照及新冠肺炎篩檢後,乙○○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陳子 紘(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7時4 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搭載甲男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甲男隨即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 嗣甲男抵達柬埔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旋駕車搭載甲男連同 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甲男之護照, 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 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甲男,並恫嚇稱:若未達成業績就 需體罰等語,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從事詐欺工作 。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年6月9日搭機返回 臺灣,經警循線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 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告訴 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5頁),並 有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8341卷第39至43頁、 67頁,偵8629卷第37至40頁、69至72頁、103頁),足認被 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於111年8月5日前,接獲被告甲○○ 通知,進而為甲男辦理護照、新冠肺炎篩檢、111年8月5日 前往機場之交通及出境事項,惟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 人口販運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是在110年底於交友軟體 上認識,其後於111年7月間,甲○○知道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計 程車,就介紹我加入派車群組,因此才會安排甲男至機場的 交通,只是單純的接受甲○○派車委任,並沒有加入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以遊戲公司客服 人員工作機會招募甲男後,即聯繫被告甲○○,再由被 告甲○○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替甲男辦妥護照及 新冠肺炎篩檢,並委託陳子紘於111年8月5日7時4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男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送抵桃園國際機場,甲男隨即搭乘 長榮航空BR097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嗣甲男抵達柬 埔寨後,隨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駕駛車輛,搭載甲 男連同其他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柬埔寨KK園區,收走 甲男之護照,由該組織成員安排從事詐騙相關工作, 甲男始知並非出國擔任遊戲客服,而係受騙出國從事 詐欺工作。嗣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 甲男,並恫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該處 從事詐欺工作。嗣甲男經他人營救才順利脫困,於112 年6月9日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甲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629卷第271至27 5頁),並有前揭被告乙○○製作之移送出國被害人名冊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紀 錄表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甲男護 照資料照片、陳子紘及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否認主觀上知悉被 告甲○○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不知情甲男係遭騙出 國,並主張被告乙○○安排甲男辦理護照、檢疫篩檢與 安排甲男前往機場搭機離境交通等事項,均屬被告甲○ ○委託包車的工作範圍內等語。然查:      1、證人陳子紘於偵查中證述:我從111年7月中開始, 有幫忙乙○○接送國人出入境的工作,乙○○是為了多 賺一點錢,所以接觸了集團的人,主要就是幫忙集 團把人送出國至柬埔寨、泰國等地,我幫忙一趟的 報酬是3,000元,乙○○也會代墊要出國的人前一天 的飯店錢,再向集團請款,乙○○都是聽甲○○的指揮 做這些工作;甲男要出國當天,由於乙○○沒有空, 交給我甲男的護照後,就由我幫忙帶甲男去機場等 語(見他8341卷第51至59頁、155至159頁,偵8208 0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乙○○是 透過我才加入集團工作,我在出發前往柬埔寨為集 團工作前,曾經告訴乙○○「不管我在那邊發生什麼 事都不要跟我家人說,如果有人報警的話,我可能 會被打、被揍、被電之類的」等詞,是因為我自己 一開始透過新聞報導就知道是去柬埔寨工作有可能 被電、被揍,我知道此行很危險,我有告訴乙○○希 望自己可以很平安等語(見訴字卷第282至283頁、 287頁)。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自陳:陳 子紘知道我在做協助他人出境賺快錢的工作,我也 跟陳子紘說過不要介入太多,我有說過這個生意不 太好、是違法的,但陳子紘就是想幫忙我等語(見 他8341卷第63至64頁);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時供 述:我替「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載運客人 到機場的薪資是一般包車的2至3倍,並且我還要確 認被害人有沒有過海關、要注意警察,以及集團給 的其他指示中,我知道渠等有在做不法行為等語( 見中檢偵42355卷第79、81頁)。比對證人陳子紘 、甲○○證述內容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乙○○既然於被告甲○○前往柬埔寨時,即已聽聞被告 甲○○告知其為本案犯罪集團前往柬埔寨工作,可能 有危險、希望自己能平安等詞,且得知被告甲○○及 其所屬集團所委託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送客人至機 場時要注意警察動向、要注意客人是否過海關等怪 異細節,被告乙○○尚且明確告知陳子紘,其為被告 甲○○所做的載運客人出境之工作應涉有不法,並警 告陳子紘不要涉入太深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其依 「小新」、「蕾姐」及被告甲○○之指示,負責於臺 灣境內,為「小新」、「蕾姐」或被告甲○○指定之 人,辦理出境柬埔寨所需之護照、檢疫、交通事項 等工作,實際上涉及不法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2、再被告乙○○自陳:我戶籍地的桌上型電腦有完整節 錄跟集團、甲○○、甲○○的上頭領導「蕾姐」的全部 完整對話紀錄,也有全部運送人口販運出境、教戰 守則以及避開查緝文件,但我沒有看詳細的內容, 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必要看等語(見他8341卷第64頁 ,訴字卷第299至300頁)。可知被告乙○○為本案犯 罪集團、「小新」、「蕾姐」及被告甲○○處理被害 人在臺灣辦理護照、檢疫及交通事項工作時,亦獲 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小新」、「蕾姐」於工作 群組內,有傳遞關於避免查緝、教戰守則等文件及 訊息內容明確,縱使被告乙○○辯稱,其對該些教戰 守則、避免查緝相關文作或訊息之內容並未詳讀或 了解云云。惟倘若被告乙○○並非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僅為毫不知情之司機,則本案犯罪集團豈有 可能將從事不法之事證,毫不避諱的提供予與犯行 無關之人,徒然增加遭他人檢舉、查緝機會,進而 產生犯罪不能遂行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乙○○就其 所負責之工作,實為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分工之一部 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灼然。      3、被告乙○○另辯以,我收取的包車費用高昂,係因為 我會提供客人定點的導覽服務云云,惟甲男係本國 籍人士,且係自臺灣出境,並非在本國觀光,甲男 亦無委託被告乙○○或被告甲○○提供定點觀光導覽服 務等情,經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明確,復觀以卷附之 被告乙○○所製作載客出國之費用及明細報表,明確 紀錄被告乙○○為甲男辦理護照、提供生活費9,300 元予甲男及全包車資等費用,共計高達2萬3,150元 (見他8341卷第67頁),倘被告乙○○所述其包車載 甲男前往機場出境乙節為真,又何須先行墊付單純 為客人身分之甲男生活費達9,300元?顯見被告乙○ ○前揭所辯,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委無 足採。      4、綜上,被告乙○○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及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單純從事載運客人工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 ,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 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 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 ,彼此間與「小新」、「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甲○ ○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所犯之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 被告甲○○自陳,其係因生活狀況不好始誤入歧途,其在柬埔 寨時,人身自由亦遭控制,不得不持續配合本案犯罪集團為 犯罪行為,是被告甲○○犯行雖惡,且其陷於身不由已之處境 亦屬自招,惟考量被告甲○○身處異鄉時,其意思決定確有不 自由之情形,其生命、身體亦處於高度遭侵害的風險之中, 再其犯後尚能就犯罪過程詳實交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乙○○並無有何不能 自主決定是否犯行之情境,且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尚無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淪為犯罪集團之爪牙,共同分工詐 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詐術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 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仍飾詞卸 責,屢辯以虛構之詞,對其行為造成甲男淪為人口販運之客 體,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另酌以被告甲○○、乙○○ 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於前案假釋期間,不知自愛,明知 本案犯罪集團之不法行為仍參與其中,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本件招募甲男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可獲得3萬5,000至4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訴字卷第304頁) ;被告乙○○於審理自承:我載運甲男部分應該要拿到2萬3,5 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303頁),而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 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並經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 號,認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而被告甲○○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告乙○○部 分上訴後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9號)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 年1月11日,在前案繫屬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甲○○、乙○○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 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甲○○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 訴之判決;被告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 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甲○○、 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7條、修正前人口販運制法第3 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64-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濰 李健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羽愷(TELEGRAM暱稱「宇智波鼬」)、廖博鎧(TELEGRAM 暱稱「孫悟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28日監看丙○○期 間,基於意圖營利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丙○○謊 稱出國做詐騙每年可賺幾百萬元等語,丙○○因需錢孔急而答 應出國工作,並於同月28日與彭羽愷前往辦理護照,交給彭 羽愷收執。彭羽愷、廖博鎧再稱為保障其不會反悔且支付其 等介紹及相關之費用,需簽立本票,丙○○上飛機時就會撕毀 等語,雙方遂於同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超商前其2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要求丙○○簽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4張(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 ,由彭羽愷等人收執。惟事後丙○○因家人勸說,反悔不願出 國工作,廖博鎧、彭羽愷再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博愷於112年1月28日12時32分許,傳送TELEGRAM訊息給 丙○○,以上開本票200萬元要脅,稱:「你要還錢還是想出 國工作,你自己決定」、「你也知道工作內容,你也是自己 要去賺錢還錢」等語,彭羽愷亦稱:「我真的不想要一直對 你大聲小聲的,只是你一直在疲勞我們」等語,同月29日廖 博愷並以訊息告知丙○○,將於112年1月30日19時至20時出國 ,再讓其難做,丙○○會很帥,臺中這次最帥,先收拾好行李 ,要求丙○○回傳準備之行李照片,告知出國相關事項,並指 示彭羽愷先帶丙○○先去吃個飯,其晚點到等語。嗣於同月30 日,丙○○未如其等所言進行,廖博愷即傳送訊息恫嚇丙○○稱 :「不用理他,愛去不去,現在過去找他媽找他姐再去他爸 公司」、「不會跟你之前一樣這麼好講話了」、「你(彭羽 愷)去他們家潑漆他爸公司潑漆拖個夠去他們家」、「你真 的會被我砍,操你媽」、「再給你3分鐘,沒看到人,你家 見,幹你娘機掰,當我們白癡」、「我還真不怕關」、「怎 樣,你以為會人口販賣喔」等語,彭羽愷亦同時在旁以訊息 附和助勢,稱:我會當他面前撕掉(上開本票)等語,並於 不詳時日傳送訊息稱:「幹你娘雞掰回我,幹你娘不要因為 你一個人躭誤所有工作,雞掰被罵的都是林北,你在繼續讓 林北找不到人你真的試試看」、「人林北叫好了,你在雞掰 你看看」、「不然機票買了,你到時候又有問題,你真的試 試看」等語,以此脅迫手段妨害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 並使其行無義務出國之事,然因丙○○不從而未得逞。廖博鎧 、彭羽愷嗣承前強制犯意,夥同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乙○○、 甲○○等人,攜帶上開4張本票同搭一車,於112年1月30日22 時10分許,到丙○○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由彭羽愷反覆按門 鈴稱「有人在家嗎」等語,致丙○○因畏懼而無法自由進出家 門,經丙○○報警後,警方到場扣得上開4張本票。詎料,其 等已知警方介入調查,仍不知收歛,另基於恐嚇、加重誹謗 等犯意,隨後廖博鎧、彭羽愷再於同月31日4時許,至丙○○ 住處門前,丟擲書寫「重點家人也擺爛說沒錢,放幫他們的 人去死有夠惡劣!蔡○丞搞失蹤 欠錢不還,滿嘴謊言 西屯不 孝子,24歲還要家人來擦屁股」等語及有蔡惟承打馬賽克之 半身像及身分證之傳單,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又於 同年2月2日23時許、2月3日20時許,彭羽愷、乙○○接續上開 恐嚇犯意,由彭羽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至丙○○住處門前空地撒冥紙,致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查扣上開欠款傳單、冥紙等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羽愷、廖博鎧及被告 2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 9至45、55至59、61至65、67至71、111至117、119至125、1 39至146、191至194、215至218頁,軍偵137卷第23至27頁、 軍偵148卷第41至45頁、軍偵170卷第31至34頁、軍偵245卷 第35至39頁、軍偵298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100、23 3至242、311至32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 序中具結證述所述亦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89至94頁 、軍偵137卷第17至22、189至195、201至206、219至221頁 、軍偵148卷第33至37、181至185頁、軍偵170卷第23至28頁 、軍偵245卷第29至34頁、軍偵298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 97至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偵 卷第47至5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73至74、127至137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 及廖博鎧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7頁)、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5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2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軍偵137卷第223至357頁)、同案被 告彭羽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45卷第57至64 頁)、同案被告彭羽愷與暱稱「阿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軍偵245卷第65至67頁)、外交部112年10月4日外授領一字 第1125330069號函(見軍偵298卷第317頁)、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112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25328510號函檢送丙○○之護照 申請書影本(見軍偵298卷第337至340頁)、告訴人112年10 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軍偵298卷第373至379頁)、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2年10月12日長航飛字第202 32092號函(見軍偵298卷第403頁)、告訴人112年12月15日 刑事告訴意旨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81、 187至18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69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羽愷及廖博鎧於112年1月30日至告訴人 住處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亦 構成恐嚇,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36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所為犯行,與共同被告彭羽愷及廖博 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112年2月2日所為 ,與共同被告彭羽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112年1月30日及2月2日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各次參與之人均有不同,犯罪手法亦非一致,可認兩次 犯行間各具獨立性,是各該行為之內容有別,顯係基於各自 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具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糾紛 ,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乙○○112年2月2 日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 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月 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 母;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禮儀社, 月收入50,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3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就被告乙○○所犯數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金簡-10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 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原審發佈通 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 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 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 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 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 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案。  ㈡被告以其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亦有1次因在國外,機票錢 不足而無法到庭,其保證未來隨傳隨到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前經原審合法通知卻無 故不到庭(未曾提出任何正當事由請假),顯見其有畏罪而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被告 已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上開未到庭之理由均非正當有據,原審認其仍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被告並不 認識,也沒有證據,而來出國的被害人不是被告約出國的, 況對方沒有要告被告,被告亦係由同一個主管騙的受害者,   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初犯,讓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被告 想回家陪伴家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相 關事證可憑,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8月14 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被告分別自113 年11月14日、114 年1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及上開 裁定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   可證,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 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將被告 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審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指稱:被告不認識本件被害人,而被告本 身同為受害者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況本件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佐,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顯係依憑己見,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所 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 斟酌、考量之因素。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 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 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 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抗-98-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柏翔(原名王志群)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彭怡雯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李弘朋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7 0、10640、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等人所組成,以位 於緬甸之凱旋大酒店(下稱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及科技園 (下合稱本案園區)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 任組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他人進行投資詐騙,並先後升任 為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負責管理所轄組員、指導 組員詐欺話術、執行處罰與發放薪水,及招攬新成員、為有 意加入者辦理護照、訂購機票與派員接應等入出境事宜;甲 ○○則負責依本案集團指示在我國境內收受及轉交成員為返臺 而給付之賠償金。 二、詎丙○○明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電信詐欺犯罪,且進入本案 集團轄下、由武裝人員駐守之園區後,護照將受集團控管, 倘未繳付本案集團指定之費用,即無法自由離開緬甸國境, 仍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隱瞞上開重要事項, 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丙○○之安排搭機自我國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由丙○○遣往之人帶領其等以偷渡方式 於約3週後進入緬甸境內。迨本案被害人進入本案園區後, 丙○○便與本案集團成員取走其等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下稱臺胞證),並以限制其等使用手機、密集在園 區各處設置監視器,及安排警衛持武器固守於出入口等手段 ,監控及限制本案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等心生畏懼,被 迫在本案園區內從事以通訊軟體詐使他人匯款之不法工作, 並在本案被害人工作業績未達標準或違反園區規定時,命其 等進行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等體力勞動,或對 其等實施毆打、電擊及關入封閉暗室內(即關小黑屋)等體 罰,共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被害人停留於本案園區之期間, 強令本案被害人以每日工時逾12小時,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 之條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即代號己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因不堪前揭待遇,為求成功自本案園區返臺,於不得已 下遂依「蔡駿彬」之指示,委請己 在臺之家屬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代為賠付款項,甲○○則與丙○○及上開集團成 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蔡駿彬」之指 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7,648元,再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其後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代號庚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 )、如附表二編號1、 2及4所示之人即代號子 之男子、代號辛 之女子及代號癸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子 、辛 及癸 ), 則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方式返臺。 三、丙○○因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即代號壬 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壬 )於本案園區工作業績低落,竟另與 「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至4月間,由丙○○ 將壬 以人民幣9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菜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壬 因無管道可離 開緬甸,而受迫繼續在「菜加」所在之緬北大酒店園區從事 詐欺工作,並於112年6月間,再遭轉賣至騰龍1號樓公司、 拱薩山莊後,始以如附表二編號3「返臺情形」欄所示之方 式返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甲○○):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及買賣人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本案被 害人出國,在透過己 哥哥、乙○○向他們介紹本案園區的工 作時,我都有如實告知園區的工作條件、完全沒有隱瞞,體 罰是他們到園區後才出現的,而這些工作條件的變更我都無 法控制,且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工作的期間我還有多次提 供協助,最後更是我幫忙子 、辛 和癸 一起從本案園區逃 跑回臺灣的;壬 是透過我介紹而自願到緬北大酒店園區工 作的,我沒有把他賣過去,且該園區待遇很好,是壬 自己 工作態度不好才會變成他需要賠錢才能回臺灣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施以 詐術,且本案園區內之工時、薪資及懲罰等工作條件均非被 告丙○○所能決定,故在本案被害人於出境後始出現之體罰制 度,自非被告丙○○所能事先向本案被害人說明,況本案被害 人對於具體之工作內容毫不在意,被告丙○○之說法並未影響 其等之意願;又被告丙○○係為協助壬 脫困始轉介壬 至緬北 大酒店園區任職,並非買賣人口行為,且壬 於該處自由亦 未受限制,是本件應為被告丙○○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並辯以:是「蔡駿彬」委託我去向陳○○拿錢的,「蔡駿彬」 只有跟我說這是他在緬甸的員工要回臺灣要付的路費和欠款 ,要付路費是因為緬甸是軍事化管理的國家,要一站一站把 錢繳給軍隊才能離開,我不知道那其實是己 為了逃回臺灣 付給本案集團的錢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並不相識,在主觀上與被告丙○○ 無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甲○○對於己 在本案園區受強迫勞 動乙事,並無任何在事前或事中策畫、指揮或提供意見之行 為,其單純向陳○○取款難認係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分擔 ,是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園區位於緬甸,成員包含「小莫」、「何俊興」及「蔡 駿彬」等人,並由本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指揮者 安排園區間人員之調度。  ⒉被告丙○○在「何俊興」之邀約下,於109年8月21日偕被告丁○ ○自我國出境,於109年9月間某日抵達本案園區,嗣於112年 5月7日與被告丁○○一同返臺。  ⒊己 於109年10月間,因被告丙○○對己 胞兄表示有國外博弈工 作可介紹,己 胞兄再將此情轉知己 ,己 遂邀同庚 於109 年11月15日自我國出境,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 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己 、庚 分別 於112年8月3日、112年5月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返臺。  ⒋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20萬7,648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  ⒌辛 、壬 及癸 則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因被告丙○○透過被 告乙○○轉知有國外博弈工作可介紹,辛 、壬 、癸 及因辛 轉達而知悉上情之子 遂於110年2月26日一同自我國出境, 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 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返臺。  ⒍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因故在大陸地區被捕而 在該處滯留約9個月後,於110年12月底某日抵達本案園區, 嗣於112年4月22日返臺。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809卷二第339至343頁,偵57044卷 一第115至127頁、第195至210頁,卷二第223至232頁、第23 7至239頁、第261至273頁,卷三第45至57頁、第93至102頁 、第289至291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一 第75至82頁、第93至101頁、第133至134頁、第215至223頁 、第425至432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51頁,卷四第69至102 頁),且有被告丙○○、丁○○及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 見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1至7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 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關於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並進入本案園區之原因,經其 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9年11月15日和庚 一起出境是因為信了被告丙○○的話,最開始是我哥哥跟我說 被告丙○○在外面發展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跟被告丙○○一起工 作,之後被告丙○○有透過我哥哥叫我下載一個通訊軟體「蝙 蝠」並給我他的ID,讓我用這個軟體直接跟他聯繫,關於工 作被告丙○○有說是去國外賭場做博弈、引導賭客進來賭博, 沒有說明具體地點,只有說是大陸,但有說底薪人民幣6,00 0元另外還有業績提成,至少要待半年,其他的沒有說得很 明白,他就傳1張內容是人民幣幾10萬元現金的照片給我, 說是他賺的,看到這個讓我決定聽他的介紹去國外工作;出 境後我有持續跟被告丙○○聯繫,抵達本案園區前轉機、搭車 等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都是被告丙○○支付的,機票也是在 我把個資傳給被告丙○○他幫我買的,在我和庚 抵達上海、 因為疫情而隔離14天後,他安排人讓我們坐飛機到雲南,接 著再讓車手帶我們爬山偷渡進緬甸,這時候我們才知道目的 地是緬甸,但我這時也無法回頭了,身無分文要怎麼回臺灣 ;到緬甸後是由被告丙○○上面的幹部、代理人「小莫」載我 們去本案園區,我們最開始是到一間三合院,一到三合院裡 面的保鑣就叫我們交出證件、護照、臺胞證還有簽合同,我 已經忘記契約的內容,只記得有分3個月、半年和1年,如果 約定期間還沒滿想離開就要賠付人民幣3萬元,簽約的時候 有保鑣在旁邊,我完全無法拒絕,我直覺認為沒有簽的話生 命可能會有危險;簽約後對方就叫我們先寫人設,我覺得很 奇怪,才知道我們是要來做詐騙、殺豬盤的,被告丙○○有教 我要先在網路上抓照片,假裝自己是成功人士,去認識中國 的女性,以感情方式邀約對方投資,如果我知道出境是要做 詐騙,我不可能為了這個工作出國;到本案園區後我都無法 自由進出,因為門口的兵都拿著槍在守著,外面也有保鑣拿 槍在巡邏,而且有層層關卡,大門進來還有小門,全部都是 攝像機,機房裡面也有兵在看著,我的人身行動完全被控制 住,不敢嘗試離開,而且憑我自己一個人的力量也不可能順 利離開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33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19 至326頁、第328頁、第332至342頁、第346頁、第353頁)。  ②證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原籍在大陸,但我有取 得臺灣的身分證,己 是我的前男友,我在109年11年15日跟 己 一起從臺灣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等相關的東西都是己 幫 我處理的,我會出國是因為己 之前跟我說他的親哥哥幫他 介紹了一個工作,說這個工作很賺錢,他哥哥的朋友就在做 這個工作,我有問己 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會,己 沒有跟 我說具體的工作地點,我也沒有問薪資,我過去的時候其實 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內容,因為那個月底我本來就要回大陸過 年,我當時有點貪小便宜,想說公司會支付機票就到公司看 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跟公司說我要回家一下,過完年再回 公司上班;我們到上海並隔離結束後就搭機到雲南,己 哥 哥的朋友有車子過來接我們,我也不知道是坐車到緬甸,下 車後有人帶我們到一個院子,讓我們在院子裡安頓好,還有 拿一張紙給我們簽名,說簽完名就可以上班了,我沒有仔細 看紙上面的內容,只記得有寫回程機票是公司負責,如果想 再來的話來去的費用也是公司負責,簽名後身上的護照、臺 胞證都被要求拿出來上繳給公司;院子的門口有拿槍的人看 著,牆上面都有拉鐵絲網,到處都裝有監控,根本無法從院 子出去,因此我最後也沒辦法依原本的計畫回家過年;在院 子裡被告丙○○先要我們看資料學怎麼跟人家聊天,還有學電 腦,我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後我有表示要走,但公司的人就 一直拖,要我再等一下,後來我就開始鬧,說我做不了這個 工作,被告丙○○他們就開始很討厭我,有一次被告丙○○就在 電腦上給我看挖了坑活埋人的照片,說要在緬甸弄死一個人 很簡單,要我乖乖聽話就對了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49至1 55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第366頁、第370頁、第372 頁、第374至378頁、第383頁)。  ③證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之前是我妹妹的 男朋友,他跟我說緬甸有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因為有業績 獎金,每月可以拿人民幣7萬元左右,每天工時8小時,只要 工作滿3個月這些費用公司都會負責,如果提前要走,就要 由我們自己來支付這些機票的費用,我覺得合理,而且當時 我剛好因為癲癇沒上班、也沒錢,就答應要去,我跟子 說 這件事之後,因為我生病,子 就說他陪我一起去,說如果 不行,我們就當作去玩這樣,沒想到去了就回不來了;我跟 子 是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相關費用都是被 告乙○○轉給我的,他說錢是跟被告丙○○拿的,就我認知就是 公司付的;我們到上海並隔離14天後就到雲南,再躲在貨車 後面偷渡到緬甸,這個過程中我有用飛機跟被告丙○○聯繫, 住宿費不夠的時候也是跟他反應;抵達本案園區後是被告丙 ○○帶我們去簽合約,簽約前我看到合約上寫要簽1年、沒滿1 年要賠錢,我記得換算臺幣是要賠10幾萬元,我覺得很誇張 ,賠機票我還可以接受,但額外再賠這筆錢不合理;我當下 馬上就有跟被告丙○○反應,也有說我長期需要吃藥,出境的 時候也只能開到3個月的藥量,所以我只能待3個月,被告丙 ○○跟我說不用擔心,到時候我要走,合約他會處理,叫我先 簽約,而且當時旁邊的守衛是有配槍的,我、子 、壬 和癸 的護照、臺胞證都被收走了,這種情況下完全不是可以自 由決定要不要簽約的;之後我們就開始工作,工作的內容是 在聊天程式上認識別人讓他們來博弈,要跟他們談戀愛、聊 感情,方法都是被告丙○○教我們的,我大概1個月就發現是 詐騙,我如果知道是詐騙根本不會過去等語(見他5809卷一 第163至168頁,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三第288至299頁 、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8頁、第331至3 33頁)。  ④證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辛 是我女朋友,因為被 告乙○○跟辛 說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是當賭場的荷 官,我們就在110年2月26日一起出境去上海,隔離14天後就 飛往昆明,之後被告丙○○就用通訊軟體通知辛 ,叫我們等 蛇頭來接應我們偷渡去緬甸,到園區的第一天是被告丙○○先 把我們安頓好,隔天要我們簽約,我只記得上面有寫工作期 間是1年,當時我們的護照、臺胞證都被強迫收走了,大門 還有槍兵在看守,想跑也跑不掉,只好簽約;我一去就發現 工作的內容是詐騙、不是博弈,具體就是殺豬盤、資金盤和 虛擬貨幣,是被告丙○○教我們怎麼詐騙的等語(見見他5809 卷一第170至174頁,卷二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 54頁、第358至363頁、第374至375頁、第378頁、第387頁) 。  ⑤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是我同學的哥哥 的同學,因為他介紹我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每月有 人民幣6,000元,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辦護 照、買機票的錢都是公司出的,到上海接受隔離後就前往昆 明,最後抵達緬甸,到緬甸後我們就到凱旋園區簽約,現場 的人說簽約1年,中途離開才需要賠錢,因為外面有槍兵, 護照、臺胞證也都被收走了,要走也不是,只能簽下去;工 作內容是跟客戶聊天、談感情,方式是被告丙○○教我們的, 因為做的事情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我簽約沒多久就想要回臺 ,如果知道是在做詐騙不是博弈,我不會願意去等語(見他 5809卷一第253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10頁、第234至2 35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以:我的朋友黃偉哲問我有無意願到國外 做博弈的工作,內容類似荷官發牌,如果吃紅一個月可領到 新臺幣10多萬元,但沒有說到哪裡做,經過他的介紹我才認 識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沒有具體跟我說詳細工作內容, 因為想做這份工作,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到上海,先隔 離14天後再偷渡去緬甸,過程中的費用是被告丙○○提供的, 到了之後有簽約,護照跟身分證有被收走;工作內容是在網 路上認識朋友,跟對方說我們在做博弈,取得對方信任後跟 他們說明博弈可以賺錢,接著就轉介給組長也就是被告丙○○ 繼續聊天,我到緬甸才知道要做的工作詐欺,詐欺方式是被 告丙○○教我們的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267至273頁)。   可見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於間接受被告丙○○以工 作為餌勸誘而決意出國前,不僅均認知將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合法之線上博弈,對於其等於抵達後將因受持槍衛兵管控、 護照等辦理入出境所必要之證件將遭沒收而無法自由返國, 如執意離去將須賠付難以負擔之鉅額費用等情節,均為渾然 不知,其中甚有盤算藉地利之便順道返鄉,或因疾病因素擬 定期返臺取藥者;再酌以常人倘因經濟困境而須離鄉背井獲 取收入,其所圖者衡理不過溫飽安生而已,倘若事先知悉藉 以謀生者實乃不法事業,且無從自行選擇工作與否,為重獲 自由尚可能債台高築甚至客死異鄉,難信其等仍有為求一時 利益而義無反顧遠離母國逕行奔赴異域之可能。而被告丙○○ 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時,對於入園者之護照及臺胞證 將受他人管控、園區裝有監視器並有持槍者駐守,且契約於 簽妥後將立即由集團成員取回,致往後均無法再次確認契約 內容以維護自己權益等情,均已親身體認而知之甚詳,然其 若成功招募他人加入本案園區,將有權分紅及經營小賣部另 謀收益乙節,同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卷五第49至51頁、第176至179頁),堪信本案被害人指訴被 告丙○○係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為自己私益而隱瞞前揭將 左右其等是否同意出境之關鍵事實,以誘騙其等加入本案園 區淪為集團牟利之工具等證詞,洵非為羅織他人入罪而任意 虛構捏造所得,而值信取。  ⑵至被告丙○○雖辯以其在轉知本案被害人園區工作內容時,尚 未發現自己所做工作屬於詐欺,且體罰制度係於本案被害人 抵達園區後始出現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間抵達 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員,並於110年1月間升任為副組長, 其在身任組員時負責之工作,與嗣後前來之本案被害人並無 不同,且早已知悉本案集團可控制賭博之結果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卷四第25頁、第32 頁),而依指示開始以組員身分進行與被告丙○○相同工作之 本案被害人,多立即發現所從事者為誘騙他人投資或投注之 詐欺犯罪,縱為較無警覺心者,至晚於歷時約1月後即有所 察覺乙節,同經其等證述如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本案園區工作的第一天就發現是在做詐 騙了,因為他們會教作戰守則,要我們用假話吸引別人下注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亦屬相符,實難想見於己 、 庚 出境之109年11月15日已工作近2月,明瞭博弈之輸贏可 受人為控制,且任職數月即具備教學新人如何行使話術能力 之被告丙○○,於本案被害人因其說詞而離開我國前,對其所 媒介之工作並非單純之線上博弈,而係在我國有刑事責任之 詐欺犯罪乙事,仍為一無所知,則無論被告丙○○對本案被害 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條件時,體罰制度是否已施行於本案園區 ,其為求順利招攬成員加入,而蓄意對前揭將使本案被害人 回絕之關鍵事項隱而不宣,自屬為使人出國而施行詐術之行 為無疑。  ⑶又本案被害人於入園後之實際工時與實領薪資,經本案被害 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一開始有拿到薪水,而且還常 因為數據沒達標而需要加班到12小時以上,我在本案園區工 作的2年多期間,大概是半年領個1、2次薪水,但不是說好 的人民幣6,000元,因為說要扣掉軟件什麼有的沒有的費用 ,每次真正拿到的只有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一週要工作7天,每天工作1 2小時以上,具體薪水是多少我不太清楚,每個月都會給一 點,最初是一個月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後來就變成人 民幣幾百元、1,000多元,但我根本不知道薪水數額到底是 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敢問是被扣掉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79頁、第384至385頁)。  ③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第1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幣6,0 00元,第2個月開始因為換組就被改成月薪人民幣3,500元, 但會用業績沒到、買吃的東西等很多理由扣錢,我的藥費也 要從薪水扣,一份藥要人民幣5,000元,我賺得都沒有這麼 多,因此不只變成完全沒領到薪水,需要用錢的時候甚至需 要跟被告丙○○借錢,欠了好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頁、第306頁、第312至313頁、第329頁)。  ④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是12至16小 時,我甚至有一次加班到24小時,第1個月我有拿到人民幣5 ,000元,但從第2個月開始因為我沒有業績,就完全沒有再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76至379頁)。  ⑤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績沒達到標準的話我們就要在 工作的12小時外另外加班,我在第1、2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 幣6,000元,但後面就說需要買什麼軟件、帳號的直接從我 的薪水裡扣,實際拿到的就剩下人民幣3,000多元,後來也 曾經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39 至240頁、第256至258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結證:簽約的時候是約定底薪人民幣3,500 元,但因為沒客戶會扣薪水,所以實際拿到的比約定的少, 前幾個月有領到人民幣3,500元,但之後就越扣越多等語( 見他5809卷一第270至271頁)。   堪見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為達業績要求,工作時間動輒逾 每日12小時,惟於此等高強度之工作量下,其等間雖有於入 職初期領得約定薪資者,然其後本案集團便迭以業績過低、 或需用以支應食宿或軟體費用等各類名目任意降低實發薪資 ,倘有服藥需求更需以高價向本案集團付費購買藥品,致其 等每月實拿者不過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最終甚未毫無 所得,則以前揭極長之工時與幾近全無之薪資相衡,本案被 害人在本案園區期間工作所得之報酬,與所實際付出之勞動 顯非相當乙情,當可確認。  ⑷再參諸本案被害人於進入本案園區開始組員後,不僅無從本 於自由意志返國,如業績未達當日標準將強制加班完成,且 自110年2月至110年3月間起,更出現體罰措施,規範如有業 績未達標或違反園區規定者,需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 爬樓梯,或遭毆打、電擊及關小黑屋等情,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四第33至34頁、第54至55頁 ),且為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一致證 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第347至349 頁、第351至352頁、第365頁、第369頁、第378至380頁、第 385頁,卷三第235至236頁、第249至250頁、第256至257頁 、第302至303頁、第330至331頁、第364至365頁、第382頁 ,卷四第73頁),堪信本案被害人係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方以前揭方式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疑。  ⑸又為剝削本案被害人之勞動而執行前開體罰者,為擔任組長 之被告丙○○及其他更高層之本案集團成員,且其等如有求於 上層主管,亦僅能透過有權接觸上級成員之被告丙○○等情, 為被告丙○○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卷五第18 3頁),且經證人己 、子 、辛 、壬 及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三第142頁、第218頁、 第249頁、第302頁、第365至366頁),則被告丙○○對於以上 開手段對本案被害人強迫勞動之犯行,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⑹至被告丙○○固辯稱:體罰制度是上層決定的,下令懲罰的是 主管,組長只是聽命執行,且也會被處罰,我都盡最大能力 保本案被害人免於受處罰,甚至還借錢給他們等語。惟查, 本案被害人於受被告丙○○以副組長或組長身分管理之期間, 其等之薪水均為被告丙○○發放,在為返臺而賠付款項時,亦 需將款項轉匯予被告丙○○乙節,為證人庚 、子 、辛 、壬 所證陳(見他5809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 頁,卷三第239頁、第301至302頁、第383頁),而被告乙○○ 及壬 除曾因被告丙○○與高層關係良好而經拔擢為組長外, 被告丙○○更曾在子 為求離去而謊稱家人往生時,將之上報 查核,再於查明子 所述不實後,對子 執行毆打、電擊及關 小黑屋等處罰此情,亦為證人子 、壬 及乙○○所明證(見本 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第231頁、第382頁),足信被告丙○○ 自組員升任為主管職位後,不僅深受高層信任而可直接經手 本案集團之財物,更得直接影響組員之升遷及懲處,其手握 之權限顯較與俎上魚肉無異之一般組員高出甚多;遑論被告 丙○○一路自組員爬升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時,其 每月之底薪亦同步調升,於辛 因病需子 照護時,甚有權與 上層交涉並順利為子 、辛 安排住宿於單間房乙節,同為被 告丙○○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五第183頁), 益見被告丙○○在本案被害人遭強迫勞動之期間,係為謀己利 而與本案集團上層共同管理、指揮本案被害人之加害者無訛 ,其猶於坐享權力為虎作倀後,妄以其為盡力維護本案被害 人權益之施恩者為辯,咸屬無稽。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經查,壬 於進入本案園區後,先後工作之地點為屬本案園區 之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凱旋園區及科技園,再前往其他集 團所經營、由「蔡加」管理之緬北大酒店乙情,為被告丙○○ 及證人壬 所一致陳稱(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卷五第194至1 95頁),而關於壬 入境緬甸後歷次轉換之處所及原因,經 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本案園區變更工作地 點時,我都是跟被告丙○○一起,我沒有覺得這時候是被賣掉 ,但到科技園之後,因為我沒有錢付欠公司人民幣3萬元, 所以被告丙○○就用話術讓我別間公司,說我之後還會再回來 ,當時本來還有另一個臺灣人也要過去,但後來他逃掉了, 他欠款的人民幣5萬元也落到我頭上;原本說是要讓我去另 一間唐會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最後為什麼是讓我直接 去緬北大酒店,那邊的保全也有持槍,我到緬北大酒店後, 「菜加」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丙○○是把我「賣掉」並拿到人 民幣9萬多元,賣的意思就是我人過去那間公司,那間公司 就把錢拿給介紹的人,也就是被告丙○○;之後我就淪為豬仔 ,再被賣到騰龍大樓、拱薩山莊跟聚興大酒店,從被賣到緬 北大酒店開始,我就無法決定我要去哪一間公司,都是以商 品的身分被轉賣,錢都是人家說了算,越賣越高等語翔實( 見偵57044卷三第10至14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第246 至249頁、第262至266頁)。  ⑵再綜覽被告丙○○與「菜加」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044卷一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丙○○在112年6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小宥他現在什麼情況啊 一直說我把他賣掉了」後,「菜加」即回覆「不知道 不是跑了嗎」、「我給你給的十萬塊錢,你給我的人呢」,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再傳送「是11跑了 他被你們送去隔壁棟啊」、「現在在等他前妻有空 然後我們跟過去一起把他騙出來 把人押住」、「18這個到底是什麼狀況啊」等訊息,「菜加」則覆以「不知道 在別人公司 要他回去 是可以的 估計要錢」、「天天不幹事情」、具體我不清楚」、「後面你拿錢了 怕你跑了 這個人跑了 另一個自己跑的 我們都沒管 知道吧 事情又不做 我們又自由不打人 你又不是不清楚」。而2人對話中所稱之「小宥」、「18」即為壬 ,「11」則係曾於本案園區工作、暱稱「DJ」之人,「菜加」自稱交付被告丙○○之「十萬塊錢」,應係被告丙○○自「菜加」收受之人民幣9萬7,000元等情,經被告丙○○陳明無訛(見偵57044卷三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五第198至199頁),足認「菜加」於給付被告丙○○金錢後,因未能取得被告丙○○依約應移轉之人口而不斷向其討要,被告丙○○則對「菜加」承諾將以強制力將逃跑之成員帶回,此不僅與證人壬 上開證稱被告丙○○原計畫販賣之人口除壬 外尚有1人,價金則議定為人民幣9萬餘元等情節,全無齟齬之處,更可信其等所為者,係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物品之買賣人口行為無訛。被告丙○○仍徒執其係對「菜加」虛構有能力佳、但對本案集團有欠款之2人欲前往緬北大酒店就業,以向有意為該2人還款之「菜加」騙取錢財等語為辯,與前開事證俱屬相違,要無可取。  ㈣被告甲○○部分:  ⒈查己 家屬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為使己 賠 付本案集團費用順利返臺,而依「蔡駿彬」之指示交付現金 20萬7,648元予被告甲○○前,已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報案指訴上情,故臺南市調處於前 開時間事先安排人員跟監,並將陳○○與被告甲○○在交付現金 過程中之對話全數錄下此節,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其等之斯時之對話經譯 為文字後結果為: 陳○○:游樂樂(按:為被告甲○○在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嗎? 被告甲○○:對。 陳○○:叫我拿給那個...。 被告甲○○:嘿,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 陳○○:不會啦,我有寫在這,207648。 被告甲○○:這樣,大哥,我等一下跟上面說錢收到了,我等一下下午去買U。 陳○○:我知道。 被告甲○○:我處理好我會在群組說。 陳○○::好 。 被告甲○○:謝謝。 陳○○:你知道他什麼時候會有消息? 被告甲○○:消息是? 陳○○:知道說人什麼時候會回來? 被告甲○○:今天或明天...你可以在群組問,那個安排很快。 陳○○:是喔 被告甲○○:機票這樣。 陳○○:喔,好啊。 被告甲○○:賺那個不好。 陳○○:不好賺啦,現在都不好做了。 被告甲○○:對啊。 陳○○:我有很多朋友在別的國家也都不好做啊,杜拜那都不好做。 被告甲○○:對啊。 陳○○:不好做,做沒有,欠人一堆錢,在那都花錢。 被告甲○○:對啊,消費很貴。 陳○○:對啊,國外消費...我也在國外一陣子,國外消費...。 被告甲○○:很貴,那都在敲盤子。 陳○○:對啊,他們那邊的人也知道,大陸也都是這樣。 被告甲○○:對啊,做壞事錢好賺,好,那我在群組...。 陳○○:好,你用過去大陸會有問題嗎? 被告甲○○:什麼意思? 陳○○:你們這個啊,用U啊,用過去大陸有問題嗎? 被告甲○○:那都是用錢包去接的,我錢要給他們,你錢交給我就我的問題了,大哥你不用擔心。   等情,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5809卷二第375頁),可 見被告甲○○在向陳○○拿取款項時,不僅在陳○○詢問己 何時 可回國時明確給予答覆,甚而主動向陳○○表示己 試圖在國 外以詐欺方式謀取錢財之舉並非正道,且在陳○○隱晦回應現 今在各國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均非易事,成員多因開銷大於收 入而以欠債收場後,被告甲○○對於陳○○所述之事全未表達疑 惑,反逕承接其話題,繼續以「那都在敲盤子」、「做壞事 錢好賺」等語與陳○○閒聊,堪信被告甲○○對於陳○○支付該筆 款項之目的,係為使為從事詐欺而深困異國之家人順利返臺 乙事,始終心知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只知道這筆錢是「 蔡駿彬」請我幫他收的緬甸員工的路費,其他都不清楚等語 ,委無可信。  ⒉況被告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立仁」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除可見被告甲○○屢次傳送「他們這 趟回來一個人陪(按:應為「賠」之誤)70幾萬」、「我只 聽說 好像耀文那邊 有出來講 三個人好像兩百這樣而已」 、「阿弟好像他家人要出來 處理 還差20萬」、「要不要救 他 要看什麼園區 是可以再把他買過來啦」、「他開的價錢 很高 不一定會有人買 正常30-50 超過就不可能了」、「你 問問看什麼園區 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不可能 省 不是我們要賺欸 是他們那個都會有路費 跟 她現在的公 司 費用 所以我才說一百萬 跑不掉」、「啊他要回台灣 我 剛剛就說了 至少要一百萬台幣 誰知道他有沒有欠錢 等等 之類的 每個都說沒有 結果問起來 都有」(見偵60697卷第 409頁下方、第411頁上方、第415頁上方、第416頁下方、第 417頁下方、第418頁、第421頁上方)等以經驗豐富之口吻 赤裸討論如何由被告甲○○協助受困國外詐欺園區之臺灣人賠 付金錢返國之訊息外,被告甲○○於取得討論對象之資料後, 更清楚回覆以:「問了啊」、「推掉了」、「主要他沒錢」 、「有錢還能灌水」、「幹 沒錢幫他們衝殺小」等文字( 見偵60697卷第424頁),再顯被告甲○○對於「蔡駿彬」所稱 之「路費」,實係在國外詐欺園區受迫勞動者為脫困而遭集 團要脅賠償之鉅額款項此節,全盤瞭然於心,其於本案向陳 ○○收取款項之行為,不過係其為圖私利,而在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對己 剝削勞動力之犯罪中參與之分工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丙○○、甲○○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並明文:「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 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構成要件由「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修正為「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此一犯罪行為態樣,核已擴 大處罰之範圍,且同時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 ,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 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部分所為,係犯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與被告甲○○、「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犯行,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⒉另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條第1項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2罪、附表二所犯4罪間,及犯罪事實 三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犯應各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以上揭方式詐使本 案被害人遠赴異國而不得返,再於迅速升遷至集團要職後, 憑藉自己在集團之高層地位及權限,與被告甲○○及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使用前開手段將本案被害人困於緬甸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而將人視作商品任意買賣,長期利用 本案被害人身陷陌生國境之無助謀取私益,不僅嚴重侵害本 案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更損及社會治安及我國聲譽,犯罪情 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丙○○、甲○○ 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更始終以其為拯救本案被害人返 臺者自居、至今猶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及 甲○○均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己 請求依 法判決,庚 及辛 請求從重量刑,子 及壬 則均表示對於量 刑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89頁,卷三第27 1頁、第348頁、第391頁),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中藥包銷售,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丙○○所犯7罪、被告甲○○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丙○○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非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 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甲○○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自屬供被告甲○○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買賣人口犯行取得之人民幣 9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與其他本 案集團成員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甲○○部分:   又被告甲○○於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現金20萬7,648元後, 僅將20萬4,000元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等節 ,經被告甲○○供述如前,足見被告甲○○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為3,648元(計算式:20萬7,648元-20萬4,000 元=3,648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丙○○、甲○○所有,或與本案全無 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己 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詐術使己 陷 於錯誤而允諾前往緬甸之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員 間亦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 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 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 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 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 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素不相識,在本案經查獲前 未曾往來,且己 決心前往本案園區時,其資訊來源始終僅 有其胞兄及被告丙○○等情,經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卷四第67頁),堪信 被告甲○○辯稱其未以任何方式參與詐使己 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 1「賠付情形」欄所示方式,在己 受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期間,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參與本 件對己 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時,被告丙○○對己 施以 詐術致己 在109年11月15日出國之行為既早已終了,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對己 施以詐術之舉,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依上說明,自無從驟將被告甲○○論為此部分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甲○○有前揭公訴所指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前開罪嫌,尚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乙○○,及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即庚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招募國人前往 緬甸工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基於對被告乙○○之信任進而陷於錯誤,遂允諾前 往,嗣由被告乙○○給付辦理護照、臺胞證之費用並協助訂購 機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CZ 3096號班次班機,飛往上海,而在上海隔離14日後飛往雲南 ,嗣再搭車偷渡前往緬甸,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途經大陸 之隔離、轉機等相關費用由被告丁○○以支付寶支付相關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抵達本案園區後,護照、臺胞證由集團 統一保管,並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工作,如未達成業績, 需深蹲、交互蹲跳、跑操場、伏地挺身等體罰,期間或有毆 打、電擊、關小黑屋等情形,且因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負 責管理營區者,以違反規定,擅自移動,將遭毆打、電擊等 語恫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如欲返回臺灣,需賠付方能離開,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因此分別透過在臺親友,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後,方得返臺 ,期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丁○○ 、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 家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子 向其家屬求助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傷勢照片、緬甸定 位資料。  子 家屬指認交付賠付款項之處所街景圖。  告訴人子 轉帳紀錄截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暱稱「關羽」之人、被告甲○○對話紀錄 擷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收取賠付款項人員之對話檔案及譯文。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害人己 、被害人庚 、 告訴人子 、被害人辛 、被害人壬 及被害人癸 入出境結果 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調處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與暱稱「蔡加」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丙○○扣案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之備忘錄內容。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前開壹、二、㈡段所示之事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 稽,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庚 部分:   查庚 於本案決意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時,全係透過己 得悉 工作相關事宜,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等情,經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則公訴意 旨僅因己 、庚 係相偕出國,即驟認被告甲○○就被告丙○○詐 使庚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已乏所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之方式,既 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己 家屬陳○○收取為確保「己 」安全返臺而給付之款項之 客觀行為,則被告丙○○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同時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使庚 在本案園區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之犯行,顯已逸脫被告甲○○ 主觀犯意之範疇,自無從逕認被告甲○○就庚 被害乙事,亦 須承擔何等刑事責任。  ㈢被告丁○○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自我國出境 之原因,盡係因被告乙○○轉知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訊息, 其等於抵達本案園區前,僅曾與被告乙○○有直接接觸,或由 辛 與被告丙○○傳訊溝通,然均無印象有以任何方式自被告 丁○○處得知任何本案園區之資訊等節,為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22至224頁 、第254頁、第291至292頁、第316至317頁、第357至358頁 、第374頁),堪信被告丁○○辯稱其對於上開被害人前來本 案園區之過程毫不知悉,直至其等抵達園區後始知園區有新 成員加入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⒉再酌以被告丁○○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 員進行線上詐欺,嗣因業績不佳而遭調派至行政單位擔任財 務人員,與上開被害人及己 、庚 皆無上下級之支配關係等 情,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17至218 頁),與證人己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51頁、第355頁、第387頁,卷三第211頁、第304頁 、第318至319頁),全無扞格,則被告丁○○就被告丙○○或其 他本案集團成員強迫上開被害人於本案園區勞動之犯行,究 係以何種形式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益滋疑義。  ⒊公訴意旨雖以辛 之證詞及被告丁○○手機內之支付寶轉帳明細 擷圖為憑(見偵10640卷二第22頁),認被告丁○○曾協助支 付上開被害人在前往本案園區時所需之費用等語。然觀諸前 開擷圖所示之內容,固可見辛 曾於不詳時間以支付寶帳戶 收受他人轉帳之人民幣1,000元,然辛 受領此筆款項之原因 ,係其在與子 、壬 及癸 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後,因住宿 費用用罄而向被告丙○○或被告乙○○反應後,對方回覆被告丙 ○○將以被告丁○○名義轉帳予辛 等情,亦為證人辛 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18頁、第 338至339頁),而辛 對於斯時操作實際轉帳者為何人並不 知悉,且於本案園區內亦曾見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用手 機乙節,同經證人辛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當庭結稱:我跟被告丁○○從107年間開 始交往,子 、辛 、壬 及癸 從上海到緬甸所需的旅費,都 是由公司負擔,公司雖然也有支付寶帳戶,但因為那時候大 陸抓偷渡抓得很兇,所以如果大陸人在緬甸用支付寶、IP被 定位到,帳戶就會被鎖住,但如果是臺灣人就不會有這個問 題,因此公司才給我錢並叫我用自己的支付寶付,又因為支 付寶是實名制,註冊需要綁定銀行卡,我的卡當時有被強制 扣款而不能成功綁定,我才會拿被告丁○○的手機、使用她的 支付寶帳戶轉這筆錢,她應該不知道我用她帳戶這件事,以 我們之間的關係不需要特別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 、第55頁、第61至63頁)相符,益徵被告丁○○辯以其未曾經 手上開被害人前來本案園區時支付之相關費用等語,當值信 取,自不得憑此率對被告丁○○以前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乙○○部分:  ⒈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固係因聽信 被告乙○○之說詞而決意自我國出境,然被告乙○○對於本案園 區之認知及瞭解,全係仰賴被告丙○○1人提供之資訊,而被 告丙○○對被告乙○○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概括泛稱係線上招 攬賭博客戶之博弈相關工作,與被告乙○○向上開被害人所述 之情節,並無顯著出入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明證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四第21至23頁、第59至61頁), 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到緬甸發現無法回國、會 沒有藥可以吃後,有質問被告乙○○,他一直堅持他也是被騙 的,我到現在也都覺得他可能真的是被騙了,只是我很不諒 解我是相信他才出國,他卻沒有對我提供任何的幫助,也沒 有任何的歉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第339頁) 、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乙○○會介紹這個 工作給我,單純就是這是一個可以賺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2至253頁),悉無不合,則於被告乙○○尚無機會親 入本案園區認識其內實際運作狀況前,其有無在被告丙○○有 意將實情隱而未宣之情形下,自行參透本案園區實與詐欺機 房無異,進而一同以此誘騙上開被害人出境之可能,抑或其 與上開被害人不過均為被告丙○○欺瞞下之受害者,殊難率為 論定。  ⒉遑論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後,因在大陸地區雲 南省未能偷渡成功,故先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囚禁3個 月,再經限制居住於當地旅館6個月,至110年12月底始真正 進入本案園區等情,同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4 5至146頁),則衡理在其已意外蒙受長達9個月行動受縛之 苦後,倘其對於進入本案園區後,無論係返國或工作與否之 自由均將遭嚴格且長期之限制乙情,確已完整知曉,要難想 像被告乙○○仍將不計代價、不問後果執意往本案園區前行, 再顯被告乙○○所辯: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過加入本案園區會 無法離開,也沒有跟我提過有任何負面的工作條件,我到園 區才發現警衛都有配槍、是軍事化管理等語,與事理尚無悖 離之處,應堪採信。  ⒊另審酌被告乙○○於抵達本案園區後,曾在被告丙○○之提拔下 升任為組長此情,雖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然上開被害人或因非被告乙○○所轄組員、或因斯時已 因病未再出勤,故均未曾遭被告乙○○實施體罰或其他懲處措 施以迫使其等勞動等情,同經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癸 於偵查中一致肯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 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68頁、第320頁、第372頁),又遍觀 卷內事證,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於掌有懲治組員權 限之期間,對於上開被害人受迫於前揭條件下提供勞務乙事 ,與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成立 前揭罪名,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甲○○、丁○○及 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丁○○及乙○○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被告丙○○、甲○○、丁○○及乙○○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0、10640、13 23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及乙○○均 明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送往本案園區,係從事詐騙 工作,且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具結證述,足見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業務部」確實已開始實行詐欺之行為而 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惟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詐欺之對象係不詳人士,尚無從知悉是否已既遂,因認被告 丙○○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丁○○及乙○○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因上開犯罪事實 與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而被告丙○○就附表一、二、被 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丁○○及乙○○就附表二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與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9頁)。  ㈡惟細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可見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丙○○、甲○○、己 、庚 或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該特定被害人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於受財產法益侵害之相 對人尚渾沌未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模稜不清之情形下, 恣意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丁○○、乙○○前揭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均不成立犯罪,既如前述,準此,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自均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己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8月3日 己 請己 家屬陳○○依「蔡駿彬」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交付被告甲○○現金新臺幣20萬7,648元。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55頁) ②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1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91至118頁) ③己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231頁,卷二第93至94頁) ④現場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3頁) ⑤陳○○與被告甲○○、「蔡駿彬」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他5809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 ⑥陳○○與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之對話譯文(他5809卷二第375至376頁) 2 庚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再告知庚 ,庚 於透過己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5月4日 無 以就醫為由申請外出後乘隙逃跑,並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49至157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88頁) ②庚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95頁) 附表二:(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子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再告知子 ,子 於透過辛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由子 家屬於111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丙○○指定之人。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48至390頁) ②子 家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9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39至42頁) ③子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7頁,卷二第97頁) 2 辛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20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287至346頁) ②辛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9頁,卷二第98頁) 3 壬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每月底薪為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業績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壬 ,壬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8月24日 由壬 家屬於112年6月底某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予拱薩園區成員。 在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53至264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69頁) ②壬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3頁,卷二第99頁) 4 癸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發牌荷官等,每月至少可領超過新臺幣10萬元(含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癸 之友人黃偉哲,黃偉哲再以此告知癸 ,癸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無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偵查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67至274頁) ②癸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1頁,卷二第96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元 李佩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69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4至58頁、第7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72頁) 2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 10萬元 3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 7萬4,000元 合計 20萬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pple廠牌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025-03-05

TYDM-113-訴-100-20250305-6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睿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志家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洢伭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心睿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洢伭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林」、「阿力」、「阿樂」 之中國籍成年男子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組成「亨泰」詐欺犯 罪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 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 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緬甸打 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 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工作。林志家(綽號「綠 豆」)於民國111年3月間、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朱心睿 (綽號「小朱」)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王治豪(綽號「 阿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6月15日陸續加入本案集 團人事部(組織犯罪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矚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並由林志家擔任人事部 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柬 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擔任人 事部小組長工作,負責自行或監督組員利用FACEBOOK等社交 軟體刊登徵才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 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 ,因園區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 語言不通、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緬甸之費 用等情,致應徵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 ,而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詐騙園區為本案集團補 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金之工作,本案集 團遂以上開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 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 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監看手機內容,致應徵者無 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對外求援 遭發現即會遭本案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 ,業務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 蹲、仰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 功詐騙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 金之底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 0元美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 0元泰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 0元泰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 ,如為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 750元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 業務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 %做為獎金。林志家、林洢伭、王治豪、朱心睿即與綽號「 陳林」、「阿力」、「阿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及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王治豪依林 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 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 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 王治豪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 住、工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工作,過程中王治豪亦於本案集團群組「啟航國 際臺灣人事部」上傳甲男資料及出發時間,由本案集團其他 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機,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 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 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 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 本案集團成員監禁、監控並編列至朱心睿之小組強迫甲男為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方式,誘騙甲男自 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嗣本案集團遷 往緬甸KK園區,甲男即遭送往緬甸KK園區並編列至朱心睿之 小組繼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倘若甲男有不從或詐欺績 效不佳,即由朱心睿上報林志家,再由林志家上報本案集團 高層對甲男進行體罰,每日工作約12小時,工作期間手機不 能自由使用,且遭集團監控不得報警,期間僅領有1萬5,000 元泰銖(匯率以0.84計算,即新臺幣約12,600元),迄111 年8月24日因本案集團遭緬甸政府施壓始遭釋放。林志家於1 11年9月1日因前案為警拘提,而於其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 不符,自非「同一案件」,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 當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又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 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受理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02、38253、38254、38851、38853 、41782、44060、50179號起訴書(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514號卷〈下稱7514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 第37頁)。觀諸前案起訴書,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顯不 相同,且遭施用詐術之過程、出國時間亦屬有異,依前揭判 決意旨,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而非同一案件,而非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辯護 人為被告林志家、林洢伭辯護稱:本案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屬重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42頁、第214頁至第220頁、第408頁至第4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 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 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 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 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心睿及其辯護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甲男、同案被告王治豪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 。惟證人甲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警至其住居所 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同案被告 王治豪則因另案通緝中致行方不明無法傳拘到庭,亦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 ;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同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之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 予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辯明之機會,且同被告王治 豪、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朱心睿、林志家、 林洢伭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朱心睿、林志家、林洢伭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且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就同 案被告王治豪、證人甲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已 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家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3號卷〈下稱38253卷 〉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第329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 第33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23264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7頁至第29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51號卷〈下稱3885 1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第418頁 ),核與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 10022371號卷〈下稱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 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 (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 9頁)、朱心睿(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38853卷第9頁 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林洢伭(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下稱6402卷〉第49頁至 第53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下稱38254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8頁、第335頁至 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前 案卷㈣第154頁至第182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見388 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 至第8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供證關於自己本身 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機 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頁 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志 家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志家另辯稱:甲男於前往泰國、緬甸時自行保管手 機、護照,且無中國人隨行而可在機場求助,前往緬甸KK園 區未違反甲男意願云云。惟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轉賣KK園區時,組長王治豪、朱心睿都在我旁邊;我因人 生地不熟、沒錢,也擔心被抓到會遭施以水刑、腳銬、被殺 而不敢逃跑等語明確(見吉警卷第39頁,7514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甲男 共同前往KK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相符,則甲男因 與組長朱心睿同行復恐逃亡失敗將遭不測而不敢於前往緬甸 KK園區途中脫逃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林志家辯稱甲男係自願 前往緬甸KK園區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林志家復辯稱:有告知 係做詐騙云云。惟被告林志家上開所述與證人甲男、何冠欣 所述不符(詳後述㈡⒉②③),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志家縱曾告 知甲男出國將從事詐騙工作,亦未如實告知所從事之工作實 際無底薪、每日工作12小時、無休假、將遭本案集團拘禁、 監控甚或體罰、毆打等不利勞動條件,則甲男因被告林志家 隱瞞上情而就勞動條件、出國後人身安全有所誤認,進而自 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仍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林 志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訊據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固坦承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 年6月底至7月初於本案集團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人事部工作 ,與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共同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 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及甲男遭 轉往緬甸KK園區後為被告朱心睿之組員等節,惟否認有何以 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被告林洢伭 辯稱:其未與甲男接觸而未共同詐欺甲男出國,且其於111 年7月9日即前往緬甸KK園區,其未注意工作群組中所傳應徵 者護照係何人所有,僅於111年7月18日後統計群組中購買機 票人數並請旅行社訂機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洢伭辯護 稱:甲男係遭同案被告王治豪招攬至柬埔寨工作,且甲男抵 達柬埔寨時,被告林洢伭已轉往緬甸KK園區工作,復未曾與 甲男同組,甲男前往柬埔寨之機票亦非被告林洢伭擔任會計 期間所購買,故被告林洢伭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朱心 睿則辯稱:其亦係遭詐騙前往柬埔寨工作,因在業務部績效 不佳遭毆打、關小黑屋、差點被賣掉,嗣其被調往人事部工 作,其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甲男抵達緬甸KK園區後雖編為 其組員並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他人出國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 未成功,其係被迫參與,也是到緬甸KK園區才擔任組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朱心睿辯護稱:被告朱心睿雖知悉前往柬 埔寨係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然不知需詐欺他人出國、擔任 管理職工作,被告朱心睿未參與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且其遭 本案集團指定擔任小組長亦無拒絕之餘地,復未參與對甲男 之處罰,況被告朱心睿係遭本案集團控制人身自由,復曾因 未達業績要求遭毆打凌虐,且難認一般人於海外、毫無外援 之情境下,有冒著遭歐打、凌虐甚至是不惜捨棄生命亦要抗 拒到底之意志,是被告朱心睿係基於避免自身生命及身體健 康法益遭受侵害,而不得不為保全自身安全所做之緊急避難 行為,自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縱認不符合緊 急避難,被告朱心睿亦不具違抗本案集團之期待可能性而不 具罪責能力云云。經查:  ⒈本案集團係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可協助清償債務之虛假 招聘廣告,或佯以交往、海外旅遊打工等詐術誘騙我國不知 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 、緬甸等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工作,被告林洢伭於111年6月10日、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 底至7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集團人事部;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 部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並指導組員話術詐欺被害人至 柬埔寨、緬甸工作;同案被告王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 則為人事部組員,負責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前 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待應徵者抵達園區後,因園區 入口有持電擊棒之人員站崗看守,復因路途遙遠、語言不通 、無資力賠付本案集團墊付前往柬埔寨之費用等情,致應徵 者不能、不敢而無法自由離開園區返回我國,而不得不違反 本人意願留在本案集團,並被迫從事以詐術招攬臺灣人前往 詐騙園區為集團補足人力或詐騙歐美人士投資虛擬貨幣、黃 金之工作,本案集團遂以上開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應徵者在園區每日從事12小時、無休假日、實際上無 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應徵者一旦進入集團 工作後,護照即遭集團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 應徵者無法向外求援、傳送定位或相關工作資訊,若逃跑遭 發現即會遭集團成員毆打、關禁閉,若業績未達標準,業務 部成員將遭受電擊、毆打,人事部成員則會遭處以半蹲、仰 臥起坐、跑步等體罰。惟倘應徵者在「人事部」能成功詐騙 另一應徵者前往柬埔寨,即可獲得1,200至1,300元美金之底 薪,以及1,500至3,000美金之獎金,組長可以拿到500元美 金獎金,在緬甸KK園區,每人可固定領取底薪1萬5,000元泰 銖,若組員成功詐騙應徵者前往人事部可獲得4萬7,500元泰 銖之獎金,前往業務部可獲得6萬5,000元泰銖之獎金,如為 大學生可獲得9萬7,500元泰銖之獎金,組長可獲得9,750元 泰銖之獎金,主管則可獲得6,000元泰銖之獎金,在「業務 部」則除底薪1,200元美金外,可再獲取詐騙金額5至20%做 為獎金;同案被告王治豪依被告林志家指示於111年6月至7 月間在社群臉書刊登「高薪招募至柬埔寨從事行政人事工作 」之不實廣告,甲男於花蓮居所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同案被 告王治豪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樂」聯繫,同案被告王治豪 遂向甲男佯稱:每月薪資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 作內容為資料處理工作云云,致甲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 埔寨工作,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代為辦理機票、安排接應司 機,同案被告王治豪並派人於111年7月8日陪同甲男前往花 蓮縣之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男即於111年7月13日 8時45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甲 男抵達柬埔寨波哥山詐騙園區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 、控制強迫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而以此詐術 方式,誘騙甲男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嗣本案集團遷往緬甸 KK園區,由被告林志家擔任人事部大組長工作,同案被告王 治豪、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則擔任人事部小組長工作並由被 告林洢伭兼任會計工作,甲男遭送往緬甸KK園區後即編列至 被告朱心睿之小組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工作等節,業據甲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1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吉警卷第3頁至第15頁,7514 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38853卷第73頁 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證人即被告林志家於警詢 、偵查中、審理中(見38253卷㈠第9頁至第15頁、第323頁至 第333頁,38253卷㈡第335頁至第339頁,南警卷第17頁至第2 9頁,38851卷第51頁至第56頁,前案卷㈣第142頁至第182頁 ,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4頁)、另案被告即證人何冠欣於警 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見38853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 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5頁至第88頁)供證關於自己本 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見吉警卷第53頁至第67頁)、電子 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機票影本及長榮航空同意書(見吉警卷第69 頁至第73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見吉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旅遊執照影本、招募廣告擷圖 (見38851號卷第375頁至第38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朱 心睿、林洢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 2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第418頁至第422頁), 先堪認定。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與「陳林」、「阿樂」、「阿力」、被 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以詐術使甲男出國及以詐 術、監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 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犯結構之參與關係 處於隨時可以變動之狀態,從參與結構之形成至法益侵害之 實現,其間或有可能有部分共犯脫離參與,或可能中途有新 的加入者,因而形成參與結構之減縮或擴張,除非該結構瓦 解而不續行侵害行為,否則該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並不會影響 共犯結構持續對法益之侵害。倘行為人基於強化參與結構對 法益侵害之功能,利用其加入前他人已經實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以更新後之參與結構,接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增 加法益侵害之可能性,自應認其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應依法對法益侵害之實現同負其罪責,尚不得以行為人並 未始終參與,即認行為人與共犯間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甲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王治豪、朱心睿是管理 我們囚禁環境中生活起居及強迫我們做詐騙的組長;若我業 績未達標,朱心睿會報給林志家,林志家再把我帶給陸籍幹 部處罰;我於111年6月間看到臉書貼文招募行政人員至柬埔 寨從事行政工作,我與其聯繫後,暱稱「小樂」的王治豪與 我聯繫並與我視訊、說明柬埔寨工作情形,並佯稱:「月薪 新臺幣6至10萬元包吃包住、工作為資料處理行政作業」, 但未細講具體工作內容;111年7月初我向王治豪表示願前往 柬埔寨工作,並於111年7月13日前往柬埔寨波歌山園區;但 抵達後,對方要求我用假感情去詐騙其他臺灣人來柬埔寨工 作,我後來被轉往緬甸KK園區從事相同工作;我們是依本案 集團之SOP進行詐騙,先用交友方式聊天,投入感情再將對 方騙來柬埔寨;朱心睿是我的直屬組長,工作內容包括管理 組員、教導詐騙SOP及騙人來工作等語(見吉警卷第45頁至 第47頁,7514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③次查證人林志家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緬甸KK 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老闆均為「阿樂」;在柬埔寨時, 其與林洢伭均為人事部組長,王治豪、朱心睿則為其組員, 嗣王治豪、朱心睿升為組長,其則升任人事部大主管,小組 長需與其共同規劃如何招募應徵者、協助組員招募;組員業 績未達標準小組長要報給其,其再報給本案集團上層,由本 案集團上層處罰組員;林洢伭因為是主管「阿力」的女友, 在KK園區兼任會計工作;人事部有一個群組,其等騙到應徵 者後,會在群組中報告應徵者資料、何時會出發,因此王治 豪騙到甲男一事大家都會知道;其於111年6月間在柬埔寨認 識林洢伭,後來認識林洢伭之母陳顗竹,因林洢伭稱陳顗竹 從事旅行社工作,可以幫忙載應徵者、列印機票,林洢伭會 跟其討論如何接送遭騙之應徵者,林洢伭大概是到集團約1 週即111年6月中開始擔任會計,林洢伭招到人後「阿力」便 將林洢伭升為組長;其有教人事部成員如何介紹公司人事的 定位及話術等語(見南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32 頁、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2頁,前案卷㈣第144頁至第153 頁,38253卷㈠第4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治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在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其擔任員工,嗣 於111年7月初經指派為組長,到緬甸KK園區後其依然擔任組 長,組長負責集合、初階管理並交付上層幹部指派命令,組 長另需負責向林志家報告組員上下班狀況、詐騙績效,林志 家負責想話術並教大家;朱心睿和其於柬埔寨均擔任人事部 組長,工作內容均相同,其騙去柬埔寨的甲男即編為朱心睿 之組員;LINE暱稱「小樂」是人事部詐騙用之公用手機,其 確有用該暱稱與甲男聯繫將甲男騙至柬埔寨;其等會開會一 起討論如何騙人來柬埔寨,組長也會指導詐騙SOP,朱心睿 一進人事部即擔任小組長,工作內容與其相同等語(見3885 3卷第77頁,吉警卷第5頁至第9頁,7514卷第19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冠欣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證稱:林 洢伭在園區地位很高,只要我不聽話,林洢伭就說要將我送 去兵站;林洢伭是在111年7月初以招聘娛樂城食堂主廚、旅 遊為由找我去緬甸,我遂於111年7月15日出國,也是林洢伭 之母陳顗竹載我去機場;林洢伭在緬甸是人事組組長,負責 檢查人事部成員每天交友軟體聊天內容,我是王治豪之組員 ,人事部都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工作內容也都相同;另外 本案集團要求我們每天要跟3個人聊天並要到7項資料,完成 後須擷圖做成word檔上傳至公司群組,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 罰半蹲、仰臥起坐等,是由組長王治豪報給林志家,由大陸 人或林志家體罰,林志家也會上課教我們怎麼介紹公司並放 入聊天內容,要我們說是泰國保麗龍公司;我當時想離開, 但林洢伭說外面都在戰爭、出去死路一條,我也不敢不依集 團指示做,林洢伭說不服從集團指示、不工作也會被送兵站 毆打等語(見38853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前案卷㈣第66頁至 第88頁)明確。  ④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38851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人事部成員確需每日上傳與求職者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工作 群組,並於群組中報告待出發求職者姓名、出發日期等資料 ,核與證人林志家、何冠欣證稱人事部成員需上傳每日聊天 內容及待出發求職者資料乙節相符。而本案集團就如何詐騙 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人事 部成員復會透過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式交流詐騙話術 ,甚或由他人代講電話而由不同成員對應徵者施行詐術等節 ,亦經證人甲男、林志家、王治豪、何冠欣證述如前,核與 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組長要向組員講解如何招人即如 何騙人來柬埔寨等語(見6402卷第51頁)、被告朱心睿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其會幫小組成員講招募電話,林志家也會幫 忙講等語(見38853卷第162頁)吻合,應堪信實。再者,甲 男自抵達柬埔寨後至離開緬甸KK園區為止均隸屬被告朱心睿 擔任組長之小組,被告朱心睿並實際監督、管理甲男是否依 本案集團指示從事詐騙工作、完成業績指標等節,亦據證人 甲男、林志家、王治豪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朱心睿於警詢中 自承:其與王治豪在柬埔寨有一起從事詐騙工作並均擔任組 長工作,甲男被騙到柬埔寨及嗣後轉往緬甸KK園區均隸屬於 其所屬小組等語(見吉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主要情節相 符;而被告林洢伭於柬埔寨即擔任人事部組長,復於緬甸KK 園區管理人事部所有成員手機等節,亦據證人林志家、何冠 欣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自承:其到緬甸KK園 區後主要工作是對帳、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統計成員攜帶 幾支手機回宿舍;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擔任人事部組長, 主管是林志家,王治豪及另一人亦擔任組長工作等語(見38 254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南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6402卷 第51頁)相符,均堪認定。被告朱心睿、林洢伭辯稱其等於 緬甸KK園區始擔任小組長云云,核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亦 與證人甲男、王治豪上開證述有違,難認可採。至證人林志 家雖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柬埔寨時其係組長, 王治豪、朱心睿、林洢伭均為組員,是到緬甸KK園區才升為 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不符, 復與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先前陳述有違,考量證人林志家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證人林志家就其他被 告升為組長之時間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難以 此逕為有利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之認定。  ⑤承上,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被告王治豪對甲男施行詐術致 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期間(即自111年6月間至111年7月 13日止)既均為本案集團人事部成員,而與被告王治豪共同 依「陳林」、「阿力」、「阿樂」、被告林志家指示以詐術 詐欺國人前往柬埔寨、緬甸KK園區工作,期間並以共同群組 彙報每日詐欺應徵者結果,復以授課、討論、組長指導等方 式交流詐騙話術,甚或由不同成員接續對應徵者施行詐術; 被告朱心睿、林洢伭於甲男抵達柬埔寨、緬甸後復依本案集 團指示對甲男進行監控並強迫甲男長時間、幾乎無報酬從事 詐騙他人出國之工作,堪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對被告林志 家、同案被告王治豪係以詐術詐欺包含甲男在內之應徵者出 國並以詐術、監禁、監控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節均有認識,並於犯罪計畫內各自實施部分行為、互為補 充,復實際下手實施以監控方式使甲男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其等間就被告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陳林」 、「阿樂」、「阿力」以詐術使甲男出國、以詐術、監禁、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洢伭、朱 心睿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洢伭、朱心睿未與甲男接觸、 被告林洢伭未曾與甲男同組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顯屬無 據。  ⑥被告林洢伭固辯稱其於111年7月9日即與「阿力」先前往緬甸 KK園區,而未參與被告王治豪詐欺甲男出國犯行云云。惟按 ,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 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 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 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 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洢伭於 另案中自承:111年7月10日本案集團稱要移到緬甸KK園區, 約同年月15日全數移到緬甸KK園區,工作內容、方式均與柬 埔寨波哥山園區相同,緬甸KK園區與柬埔寨波哥山園區是相 同老闆等語(見38254卷第18頁),則被告林洢伭於同案被 告王治豪著手對甲男施行詐術期間既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而參 與本案犯罪計畫,且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前往緬甸KK園 區後仍於本案集團人事部從事以詐術招募國人至緬甸之工作 ,被告林洢伭顯未解除對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未脫離犯罪, 被告林洢伭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⑦從而,被告林洢伭、朱心睿即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 告林洢伭、朱心睿與「陳林」、「阿樂」、「阿力」、被告 林志家、同案被告王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⒊被告朱心睿就本案犯行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林志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心睿在業務部雖遭處罰 ,但在人事部沒有被處罰過,而且人事部除非逃跑、報警才 會被關小黑屋或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4頁), 核與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業務部遭毆打, 調任至柬埔寨人事部工作業績不佳僅會遭受青蛙跳或伏地挺 身等體罰,人事部只有報警、對外聯繫才會被關水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朱心睿於111年6月底至8月24 日於本案集團人事部任職期間並無因業績不佳或逃跑等原因 而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且被告朱心睿於人事部任職 期間縱消極配合致無法完成本案集團業績,至多遭處以青蛙 跳或伏地挺身,尚無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之情況,自無出 於避難之意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以詐術、監 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男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工作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客觀上 亦難認已達別無其他合理選擇而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辯 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或被告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均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 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 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志家、 朱心睿、林洢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 定。 ㈡甲男出國抵達本案集團所在位置後,本案集團成員即以沒收 護照、限制手機使用、監看手機內容、外有持電擊棒成員固 守等方式監禁、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 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緬甸之工作;如違反規定對外求援、報 警或逃亡,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未達成本案 集團要求之業績,則可能遭本案集團成員體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 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 合理,是足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構成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是核被告林志 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志家、朱心睿 、林洢伭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部分。然觀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 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 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 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 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 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 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 之。」,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係行為人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心 理強制」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行為 人已利用詐術、拘禁、監控等違反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縱伴隨「心理強制」之手段, 亦應論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甚明。承上, 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應屬「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低度行為,而為「以詐術、拘禁、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陳 林」、「阿樂」、「阿力」、同案被告王治豪間,就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7條之適用:  ⒈被告林志家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警詢(該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30 日)陳稱:其去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的詐騙工作,人事部業 績不好會遭體罰,每天工作11個半小時,朱心睿、林洢伭、 王治豪與其一起擔任組長工作,會一起規畫如何招募他人來 本案集團工作,護照會被公司收走,門口有設置持槍械警衛 而不能自由進出,王治豪有成功招募甲男等語(見38851號 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指認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王治豪 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見38851號卷第56頁);而甲 男係於111年9月9日14時25分始就其遭王治豪詐欺至柬埔寨 從事詐騙工作並遭朱心睿管理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其警詢筆 錄可稽(見吉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被告林志家於甲 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卷內復查無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對其本案犯行有 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應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 適用。而被告林志家於111年9月1日指認被告朱心睿、王治 豪犯本案犯行後,被告朱心睿、王治豪始於111年9月6日經 警拘提到案,亦有被告朱心睿、王治豪之警詢筆錄可稽(見 3885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4頁),堪信被告林志家就本 案犯行自首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原應就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志家所犯意 圖營利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林志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被告林志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⒉被告朱心睿、林洢伭部分:  ①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 ,尚須提供資料使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始得依本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②查被告朱心睿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沒有成功詐騙應徵者前 往本案集團工作,甲男是本案集團成員或遭詐騙出國之人並 擔任人事部組員工作,其擔任管理組員、傳達指令、集合點 名及與組員相同之招募工作;甲男係其組員,但非由其所招 募,未注意王治豪有無成功招攬應徵者等語(見38853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於本案偵查中則稱:其 係遭詐騙前往本案集團工作,嗣因業績不佳轉往人事部從事 招募工作,但其未曾招募及騙到人,亦未參與詐欺甲男至本 案集團工作之犯行,甲男被騙到本案集團後雖遭安排至其擔 任組長之小組工作,然其未對甲男為不法侵害,甲男業績不 佳係遭林志家、大陸幹部體罰;甲男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因 為園區外有警衛等語(見吉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足見被 告朱心睿於偵查中均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犯行。次查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雖就其詐欺A11 1082903、A111090701、A111092201、A111092202、何冠欣 、A111082902、A111082801、A111082301出國為認罪之表示 ,並自白擔任人事部組長、會計工作及管理人事部成員手機 (見3825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335頁至第34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南警 卷第41頁至第51頁),然被告林洢伭於前案偵查中就以詐術 、拘禁、監控之方式使甲男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節未 置一詞,復於本案偵查中陳稱:甲男在本案集團中擔任人事 工作,不清楚甲男如何遭騙去柬埔寨,不清楚甲男有無遭控 制行動自由或處罰;(問:針對甲男部分,你是否承認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詐欺使人出國罪及組織犯罪之犯行?)甲 男不是其找去柬埔寨,況且甲男到柬埔寨亦非其組員,甲男 部分與其無太大關係等語(見6402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 於偵查中否認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犯 行。從而,縱警有因被告朱心睿、林洢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共犯,因其等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亦無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林志家於甲男報警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卷內復查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林志家供述前已 對其本案犯行有客觀合理懷疑之依據,業如前㈣⒈②所述,應 認被告林志家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志家本案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甲 男出國並以詐術、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所為侵害甲 男之身心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應予嚴厲非 難;至被告朱心睿雖稱其亦遭限制自由、體罰等情,然其縱 使受迫而為本案犯行,實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體罰 ,相較甲男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而被告林志 家、林洢伭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另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 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經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 伭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共同對甲男施以詐術 致甲男陷於錯誤前往柬埔寨而出國,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社會信賴,並使被害人受騙赴柬埔寨後,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嗣因緬甸政府施壓本案集團始釋放 甲男,足見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危害甲男之自由法 益甚劇,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 志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朱心睿、林洢伭矢口否認有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在本案犯 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25頁至 第42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志家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8月15日 有領到2萬4,000泰銖之底薪及6萬泰銖之抽成,離開時每人 另拿1萬泰銖路費,其他組長、組員均有領到錢,組長底薪 是8,000人民幣,但在柬埔寨只會給4分之1,其他4分之3會 扣押;然招募甲男出國部分其並未領到抽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頁,38253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南警卷第27頁), 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林志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 萬4,000泰銖計算。  ⒉被告朱心睿於審理中雖供稱僅領不到3,000元人民幣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中、偵查中供稱 :最後1個月有收到2萬泰銖(即約新臺幣1萬6,800元)、4, 000人民幣(即約新臺幣1萬7,680元)之底薪,離開時有發1 萬泰銖之路費等語(見38853卷第15頁、第160頁),嗣於11 1年10月31日警詢中改稱:離開園區時有領到底薪4萬泰銖等 語(見吉警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朱心睿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其於111年9月7日警詢、偵查 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是其於111年9月7日陳述時之記 憶應最為清晰,故認被告朱心睿本案犯罪所得應以3萬泰銖 計算。  ⒊被告林洢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有領不到1 ,000美金,在KK園區有領到4萬泰銖之底薪等語(見38254卷 第224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陳稱:回國前本案集 團有給其約新臺幣20萬元之虛擬貨幣作為其幫母親打官司之 費用,柬埔寨領到美金800元、KK園區領到美金1,200元係其 招募A111092201、A111092202之報酬等語(見38254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柬埔寨只有領到召 募2名被害人之報酬400泰達幣,KK園區有拿到泰銖但金額無 印象,不確定有無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考 量被告林洢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而 其於111年8月30日偵查陳述時距案發時間不到1月記憶應最 為清晰,復斟酌甲男遭詐欺出國並非由被告林洢伭安排其母 載送,被告林洢伭所述新臺幣20萬元官司費用、詐欺A11109 2201、A111092202出國之報酬應屬前案之犯罪所得而與本案 無涉,故認被告林洢伭本案犯罪所得應以4萬泰銖計算。  ⒋從而,被告林志家、朱心睿、林洢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均未與甲男和解或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洢伭雖以借貸之方式 為甲男支付返臺機票費等節,業據被告林洢伭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6402卷第51頁),核與被告朱心睿於另案偵查中之 供述:回國機票錢是林洢伭出的,但林洢伭是說用借的,甲 男是向其借款,其再以自己名義向林洢伭賒借等語(見3885 3卷第162頁)、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心睿借錢買 機票回臺灣等語(見7514卷第15頁反面)相符,固堪認定。 然被告林洢伭、既係以借貸、賒欠之方式為甲男支付機票費 用,甲男仍負有清償義務,核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不同,自不得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訴-1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路上,巧遇朋友王 恩萱及其友人葉思妏,簡伯軒遂邀約其等二人吃飯,並以無 償提供住宿為誘,邀二人至其租賃之房屋居住,進而向葉思 妏、王恩萱訛稱:「要不要趕快賺錢?只要出國工作,即可 每月賺取新臺幣20、30萬元,工作內容輕鬆,只是要出國」 等語,致使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國至柬埔 寨工作即可獲取高薪,而均應允出國。其後,簡伯軒即帶同 葉思妏、王恩萱前往不詳旅館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聯 絡辦理二人出國至柬埔寨航班等相關事宜。迄111年8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車資呼叫計程車搭載葉思妏、王 恩萱前往桃園機場,二人並均搭乘長榮航空第265號班機出 境前往柬埔寨,簡伯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 對葉思妏、王恩萱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而葉思妏、王恩萱出境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接往柬埔寨金水園區、西港中國城園區,而於園區 從事詐騙工作,並居住在園區宿舍內,而二人僅能在園區活 動,倘業績不夠或主管心情不佳時,即遭主管棍棒、拳頭毆 打或以電擊棒恐嚇轉賣至其他公司,且均未獲得工作報酬。 數週後,葉思妏、王恩萱分別再遭移至西港中國城園區、金 水園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據報 後,會同當地警員,分別前往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救 出葉思妏、王恩萱,二人則於111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第 266號班機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 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案被 告簡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葉思妏 、王恩萱(下稱被害人2人)之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 均早已知悉,方得為被害人2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是本 案被害人2人應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參諸前開規 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渠等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吳馨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2、19至22、47至49頁),復有 被害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人吳馨宜與 被害人葉思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2人出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 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 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 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 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 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 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 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 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訴-156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黃毓凱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聖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宏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佳龍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17、23757、25017號、2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9、17 600、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己○○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及丙○○均係址設柬埔寨之「波特蘭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之成員,己○○之職位為人事幹部 ,負責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丙○○則為一般組員,負 責招募人手前來加入公司;庚○○、甲○○均為在臺之司機,負 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戊○○則為在臺之招募者,負責在臺灣招募 前往波特蘭公司工作之人手。 二、波特蘭公司實為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由「 人事部」幹部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博奕 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 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至柬埔寨,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被招募者抵達柬埔寨 園區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 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園 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 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 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 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 賣他處。 二、己○○、戊○○、甲○○及丙○○等人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 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而 為以下之犯行;另己○○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 之人員、以該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 境,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男、B男、C女、D男、E男、F男、G 男、H男、I男等人(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下統稱A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 作(C女最終未出國);己○○於取得A男等人個人資料後,即 以通訊軟體與在臺灣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庚○○及甲○○等人直接或間接聯繫,由辛○○等人依己○○指 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往柬埔寨。上開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 員接應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 置監視器、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 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 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 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 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 ,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 返臺,則需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 ,始能返回臺灣,而使除C女外之A男等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各次行為人、被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等,均 如附表一所示)。  ㈡戊○○、庚○○及甲○○等人,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 新臺幣(下同)248,000元、10,000元及35,000元之報酬; 己○○與丙○○則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美金16,000 元及美金1,000元之報酬。嗣因A男等人陸續回國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之母J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B 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A男等人及A男之母親J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辛○○、丙○○ 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證人辛○○、A男及J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查,上 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己○○、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己○○及戊○○爭執之證人證述 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己○○、庚○○、戊○○、甲○○及丙○○ (下稱被告5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 第157至15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四第261頁),核與被害人E男、I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 符(偵22017號卷一第399至409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 、109至117、357至361頁),並有被告丙○○、被害人E男、I 男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與辛○○、「Peter」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JIAYIN」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警3607-1號卷第83、10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警1966號 卷第19至24頁,偵44054號卷第33至37頁,偵22017號卷二第 123至124頁,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足認被告甲○○、 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戊○○、庚○○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柬埔寨波特 蘭公司人事部工作,並提供公司被告庚○○及辛○○之資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經由辛○○等人安排住宿、辦理護 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實前往柬 埔寨(除C女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 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非伊指示招 募及接送,是波特蘭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云云(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因遭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強暴、脅迫才消極配合,因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405至407頁)。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知悉A男於111年4月間係年僅17歲之少 年,曾於111年4月間偕同A男辦理護照。A男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辛○○之汽車時,其亦在旁陪同,A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男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11年5月間為其持有,上開帳戶於111 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隨即於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 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未滿18歲之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招募A男,是A男自己說要去柬埔寨騙詐欺集 團的錢,我領走A男帳戶的錢,是因為A男要我領出後轉交他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 護稱:是A男因為其本身債務問題主動去柬埔寨工作,被告 戊○○並無招募行為,司機辛○○亦係直接與A男聯繫,足見被 告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本院卷四第 411至412頁)。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觀行為,並 取得報酬1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等犯行,辯稱:是伊之前同事己○○找其做接送及辦護照工 作,伊知道被招募者出國係做詐騙,但不知道他們會被虐待 及待遇如何云云(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庚○○辯護稱:E男本就知悉出國係做詐騙且自願出國,被 告庚○○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E男出國,且被告庚○○僅為司機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E男出國後之待遇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至120頁,本院卷四第409至411頁)。 三、關於被告己○○、戊○○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 情(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業 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277 至304頁)、B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22017號卷一第227至22 9、241至243、249至251、337至340、399至409、425至435 、441至447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109至117、175至 179、261至267、309至315、357至361頁),且有A男在柬埔 寨遭毆打之照片、C女之護照、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被告己○○、丙○○、A男、B男、D男 、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己○○ 與辛○○、被告庚○○與辛○○、被告甲○○與辛○○、C女與「張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辛○○、A男與J 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A男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9、10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及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警3607-1號卷第39至64、77 、79、83、85、91、95、103、115至122、141至147頁,警3 607-2號卷第46、51、55至58、75至78、81至90、91至96頁 ,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偵22017號卷一第235至239頁 ,偵22017號卷二第123至124頁,他6470號卷第33至48頁, 警1966號卷第61至67頁,屏他2314號卷第45至48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求職者A男、B男、C 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出國(C女未出國), 使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 柬埔寨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欠被告戊○○錢,被告戊○○ 要我去柬埔寨工作,說要騙詐欺集團的錢,他沒講到薪水、 工作內容如何,但他說那邊環境跟豪宅差不多,說錢會賺很 多,我去了覺得沒有,如果早知道是這種環境,我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三第277至304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林 佳儀跟我說有這份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3-4萬,工作輕 鬆,我去柬埔寨後發現要做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我不願 意做,發簡訊定位給媽媽,公司的人就毆打我,並要求我付 贖金,不然要賣我器官,我後來被賣到第二間公司做人事工 作,但也不是人待的地方,會出現毆打情形,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5至431頁);證人C女於偵查 中證稱:「張岩」邀請我去柬埔寨當客服,月薪美金1,300 元,後來我覺得被騙就沒有出國(偵22017號卷一第431至43 3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想去柬埔寨是因為在臉 書看到廣告,說月薪4至5萬,還可以抽成,工作內容類似客 服打字員,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 43至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介紹我這工 作,他說每月底薪美金1,000元,如果詐騙有業績可抽成, 每月可能到美金10萬元,但我工作4個月,只有拿到2個月底 薪,我感覺自己被騙出國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00、406 頁,偵22017號卷二第11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臉書認識暱稱「杰克」,他告知我有這份工作,薪資高又 輕鬆,對方說是海上客服工作,我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 我沒領到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偵22017 號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G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找 我做這工作,說薪水很高,他只有跟我說是灰色產業,我以 為是博奕,去了以後才發現是做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二 第261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IG上找行政 文書類工作,對方說月薪美金2,000元,我去了是做招募臺 灣人到柬埔寨工作,我當時不知道招募臺灣人到柬埔寨之目 的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頁);I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我朋友宋志傑騙我去柬埔寨,他說要做線上客服、電腦 打字工作,我認為柬埔寨工作環境跟我預期有落差,因為一 開始跟我講的薪水更高,而且招募的人都沒說護照會被沒收 、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可能被打,我如果早知道就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四第11至23頁)。  ㈡依上開證人A男等人之證述內容,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士所告 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等在「柬埔寨園區」被 要求之工作內容、環境、薪水全然不同,可證本案犯罪集團 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為由吸 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先前本案招募人 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 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柬埔寨園區」,並以沒 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 制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 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 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 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本案招募人士所聲稱之薪水, 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係因遭受本 案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 ,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E男已知情前往「柬 埔寨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證人E男證述其因未領 到足夠薪資,覺得被騙等語,業如前述。況衡諸常情,實難 想像一般人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 會遭毆打或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 聯絡之處所工作,本案招募人員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E 男介紹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 ,本案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證人E男陷於錯誤, 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園區」,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甚明,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五、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柬埔 寨園區後,從事詐騙或人事招募工作,如有不從,則恐遭集 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且遭沒收護照及剝奪行動自由, 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本院認定 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是做詐欺集團人頭, 當時護照被他們收走,不能自由出入園區,業績不好會被打 被罵等語(本院卷三第280、298至299頁);證人B男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第一間公司因為不想做歐美人事詐騙, 我傳簡訊給媽媽,被發現後我有被打,公司要求我付贖金美 金8,000元,不然就要賣我的器官,後來我就被賣到第二間 公司,第二間公司有收走我的護照,也有打我,我都沒有賺 到報酬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7至429頁);證人D男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只能在大樓內活動,護照被公司的人 扣留,因為我不願意做詐騙,我付了96,000元贖金才離開等 語(偵22017號卷一第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時證稱:到 柬埔寨後我的護照就被收走,只能在園區內移動,不能離開 園區,警衛不會讓我們出去,如果詐騙業績不好會有罰我們 跑步,也會打人,他們會踹人、打臉頰或用電擊棒電人等語 (偵22017號卷二第77頁);證人F男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柬 埔寨工作時護照被扣留,不能離開大樓,我因為打字太慢差 點被老闆賣掉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證人G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護照有被收走,不能隨便離開 大樓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263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 中證稱:在柬埔寨只能在工作園區內,公司的人有說擅自離 開會被打,護照也被收走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至313 頁);證人I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柬埔寨工作是騙大陸人, 吃住都在大樓裡,只能待在自己的位置,如果讓人找不到會 被打,護照也被收走,公司人員會檢查手機等語(偵22017 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㈡依前開證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 所述,就其等於「柬埔寨園區」之工作環境、及該園區有體 罰或毆打等管理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所述主要情節均互 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 不可能在分開訊問之情形下,猶能為一致之陳述,當可認定 「柬埔寨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嚴格限制員工不能自由離 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 毆打、體罰等對待,且護照遭扣留,業績不好可能會被轉賣 至其他公司,若要離開尚須支付贖金,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 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即被害人之主觀 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故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件顯不公平,而 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定。      六、被告己○○為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人事組長,負責指揮旗下組員 進行招募業務,並統籌招募人員資訊,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 ,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己○○於波特蘭公司之工作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   被告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做人事,負 責召募人來柬埔寨做詐騙,被告己○○是我的組長,我們召募 到誰,都要回報給他。我招募E男來柬埔寨工作,有報告被 告己○○,機票由被告己○○負責辦,組長他們跟旅行社有一個 群組。己○○在公司負責盯我們有沒有認真上班,我跟他同一 間辦公室等語(桃偵44054號卷第158至159頁,偵22017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召募E男後我就 是回報給被告己○○,後面訂機票跟出國的事情就不是我處理 ,己○○可以指使張岩處罰我們,我曾經因為業績沒做出來, 己○○就跟上面的人說要把我賣到其他公司,己○○在那裡都是 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96至398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H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公司人事部工 作,被告己○○是我的主管,他知道召募臺灣人是來做詐騙, 當時己○○一直催我們多召募人,多和臺灣人聊天等語(偵22 017號卷二第311頁)。  ㈢再者,被告己○○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波特蘭公 司工作就是召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若同事有成功召募到臺 灣人,他們會把召募到的臺灣人基本資料傳給我,我會把資 料給公司老闆「綠箭」,由「綠箭」負責訂機票,我負責聯 絡辛○○接駁上開臺灣人至桃園機場,以及申辦護照等語(警 8971號卷第49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1年1 2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是我講的話,我不記得為什麼這麼講, 那時候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或逼我要怎麼講等語(本院卷四 第378頁),足見被告己○○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陳述,應堪認定。  ㈣經核上開被告丙○○、證人H男之證述及被告己○○於前揭警詢中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 與丙○○、H男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二第154頁),故 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己○○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期間確實在波特蘭公司擔任人事組長,其負責督促人 事部組員召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若被告丙○○等人事部組 員成功召募到臺灣人,均須向被告己○○回報等節,應可認定 。  ㈤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施用詐術,且被招募者在柬埔寨因遭強暴、拘 禁、監控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柬埔寨園區不能 自由進出,公司可以轉賣員工,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如果 不配合工作會被打被電等語(本院卷四第373至376頁),足 見被告己○○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 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 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稱:在波特蘭公司召募1個人成功可以得到美金2,000 元之獎金,被告己○○說要和被召募者建立信任感,先在臉書 上聊天,讓對方信任才會來,跟對方說這邊像是工廠工作即 可等語(偵44054號卷第157頁,偵22017號卷二第135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有跟我說介紹一個人 去柬埔寨工作可以得到6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289至29 0頁),則被告己○○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 工作環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要求其管理之召募者 對被害人A男等人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 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㈥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360 7-2號卷第51頁),經查,被告己○○身為人事組長,所有組 員召募成功之臺灣人資料均須回報被告己○○等情,業如前述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應當對被害人A男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有所知悉。   ㈦被告己○○雖辯稱:係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其完全未參與召募工作云云,惟被告己○○在波 特蘭公司責管理人事組員召募事宜,工作情形一切正常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 :我跟被告己○○是大學同學,他會跟我電話聊天或問我有沒 有載到人,語氣感覺不出怪怪的,載A男時被告己○○還有叫 我幫他去迪卡儂買短褲,我買了再讓A男帶出國給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四第384至385頁);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己○○會跟我用LINE通話本案載人 的事,他語氣蠻正常的,我確定講話的是他本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148頁),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被告己○○係親自與 被告辛○○、庚○○通話聯繫本案載人事宜,期間亦會要求被告 辛○○幫忙購買私人用品,衡情若係他人冒用被告己○○身分與 被告辛○○通話,豈會要被告辛○○購買涉及尺寸等私人隱私之 短褲,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等情,然被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從111年2月13日同年 9月29日至柬埔寨工作,我下班後可以自由跟臺灣的朋友或 家人用手機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四第366頁 )。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111年9月18日柬埔寨西港有大掃蕩,當時被告己 ○○他們公司想逃跑,怕臺灣人對公司會造成負擔,就把臺灣 人丟出來,所以己○○等人才離開等語(本院卷四第121、125 、128頁),足見被告己○○並非主動離開波特蘭公司,而係 因公司面臨警方稽查想轉移陣地才被丟包乙情,應為屬實。 衡情倘被告己○○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人,理當 同其他被害人一樣急切聯絡親朋好友以求脫身,然被告己○○ 卻在柬埔寨工作長達半年之久而毫無求救行為,甚至當上人 事部組長職位,直至公司無法運作才離開,可見其當時並無 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此外,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看過己○○被打等語( 本院卷一第214頁),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己○○曾有遭受 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己○○尚有主動監督管理底下組 員之舉,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 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 之行為。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七、被告戊○○部分:  ㈠被害人A男經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戊○○雖 辯稱:是A男自己要去柬埔寨工作,我跟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沒接觸云云。惟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送我出 國的事情都是被告戊○○去聯繫的,陳勝輝還有告訴我到柬埔 寨機場要找拿LV333牌子的人,被告辛○○來仁德旅館接我那 天,戊○○有先跟別人聯絡,說有人會打給我,之後辛○○打來 ,我再把電話給戊○○聽等語(本院卷三第287至297頁);證 人即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仁德旅館載A男那次 ,被告己○○有跟我說有1個人會陪A男,我抵達前有打電話給 A男,接電話的人有換人,因為有兩個不同的聲音,其中一 人問我為何遲到,還有提到「小特」說我的車是白色的,「 小特」是己○○,這個聲音不是A男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3 05至317頁);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綽號是 小特等語(本院卷四第373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己○○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可與被告己○○直接接觸、被告 戊○○於A男出國前在旁監視其,與司機聯繫亦由被告戊○○所 為等節均互核相符,可信為真。足見證人A男並非自己與被 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洽,且就出國相關事宜均係由 被告戊○○主導,A男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等情,可堪認定。 被告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戊○○自陳A男帳戶於111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於 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畢等節。證人A男就此部分款項之緣 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出國前就把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 卡交給被告戊○○,因為他說把我賣過去的錢會匯到這帳戶, 戊○○一開始跟我說錢拿到就可以把我弄回來,後來戊○○有跟 我講錢匯進來,這筆錢被戊○○領走,我不知道他領出來做什 麼,我沒有要他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2頁), 顯見上開款項即屬將A男賣至柬埔寨工作可得之代價,而從 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戊○○可掌控之A男帳戶內,嗣後亦隨即經 被告戊○○領取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戊○○即是召募A男至柬埔 寨工作之人,前揭款項即屬被告戊○○召募所得之報酬等情, 應為屬實。至被告戊○○雖辯稱:係A男要我領出來交給別人 云云,然為證人A男所否認,被告戊○○就此抗辯亦無法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該筆款項若屬A男工作之酬勞,何以A 男要託人領取交付他人,即便是託付他人,為何不託付其母 親J女,反而要麻煩非親非故之被告戊○○,又被告戊○○自陳A 男欠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則A男之帳戶既然有款 項匯入,難以想像被告戊○○不但不要求A男以此還款,反而 幫其交付他人。基上,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難 認可採。  ㈢末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柬埔寨後有跟被告戊 ○○用LINE聯繫,跟他說我想要回去,被告戊○○都一直安撫我 ,說有人會來接我,但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97至298 頁),又被告戊○○可與如被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觸 乙情,業如前述,則從被告戊○○主導召募A男至柬埔寨工作 事宜,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牽扯不淺,甚至會幫忙安撫A 男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戊○○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 ,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 ,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 又被告戊○○藉由A男帳戶取得248,000元報酬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戊○○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工作環 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對被害人A男施用詐術並使 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 犯意至為明確。  ㈣又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戊○○亦自陳其知悉A男年齡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對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此節,應可認定。 八、被告庚○○部分:        ㈠被害人E男經被告己○○、丙○○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被告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接送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租賃車司機 行業,本案工作內容包括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 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當初是己○○跟我說他們在柬埔寨 工作,他們要招募員工去柬埔寨,問我這些接送的工作要不 要接。我知道他們公司在做詐騙。本案相關住宿、辦理護照 等費用由我先代墊,再拿發票給己○○,他會匯款至我帳戶等 語(警8971號卷第95、100頁,偵23757號卷第18頁,桃偵44 05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由上述供述可 知,被告庚○○十分清楚係要載送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做詐騙工 作,被告庚○○知悉該柬埔寨集團,涉及犯罪或不法。被告庚 ○○之工作甚至全面包攬替被害人代辦護照、領取護照、安排 住宿、載送至機場等,而費用均係自柬埔寨集團方支出,顯 與一般租賃車司機係以載送之客人作為主體、向載送之客人 收受費用之情況顯不相同,被告庚○○辯稱這些均僅是一般租 賃車行業之業務範圍云云,顯屬有疑。     ⒉被告庚○○另於偵查中供稱:有些人雖然是自願出國,但是在 臺灣有債務,所以己○○的公司會幫這些人處理債務,還可以 躲債,條件就是一定要出國,為了怕這些人反悔,己○○就叫 我扣住他們的護照,酬勞的部分一定要等被召募者上飛機才 能拿到等語(偵23757號卷第20頁)。若被告庚○○僅係一般 租賃車司機,將被害人載至機場或旅館後即可獲取報酬,為 何須被害人確實搭上飛機才可領取報酬,又何須擔心接送對 象反悔,而扣留其護照?可見被告庚○○與柬埔寨集團之關係 密切,且集團為確保被告庚○○載送之被害人確實有出境前往 柬埔寨,而非逃跑或拒絕出境,遂要求被告庚○○扣留被害人 護照。  ⒊被告庚○○雖辯稱其僅係司機,不知被害人係被詐欺而出國云 云,然觀諸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靜儀姊」、「何啟順」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曾向前揭通話對象 表示「順便問看看有沒有壞掉的朋友願意去柬埔寨工作的, 收入不錯,給你的介紹費3萬,年齡35歲內」、「上次談到 的在台灣欠錢走投無路的介紹過去柬埔寨工作我朋友說給你 抽1萬,前提是確定有飛過去工作你才有1萬,年紀不要超過 35歲,月保底3萬~3萬8,抽成另計,只要不要太笨基本上月 收入10萬以上,公司包吃包住包護照跟機票,如果在台灣有 欠錢的公司也能先幫忙處理,但是處理到什麼樣的程度公司 會跟對方詳談」(警1966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庚○○亦於 偵查中自陳:己○○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親朋好友要去柬埔寨打 工,他說有些欠錢的人,在臺灣無法生存,所有就有設定要 找這一個族群的人,但是後來都沒有找到等語(偵23757號 卷第21頁)。可見被告庚○○並非單純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 尚且有嘗試召募他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 案犯罪集團工作情形、招人方式有一定理解。又被告庚○○自 陳本案犯罪集團均係鎖定在台灣有欠債、無法生存者,然其 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條件月收入含抽成卻高達10萬以上,甚 至公司還可幫忙處理債務、包吃包住,衡情一般工作收入均 係以能力高低來衡量,本案犯罪集團徵求之員工均係在臺灣 較為弱勢之族群,亦無特殊才能,顯然渠等之條件依常理無 法得到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是本案犯罪集團僅係先以誇大 不實條件吸引被害人前往工作,再利用被害人之弱勢因素迫 使其等無法離開,而被告庚○○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對上開召募條件有所懷疑而知悉被害人係被不實條件 詐欺出國,其竟未停止工作或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仍若無其 事繼續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者住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 機場接送等工作,被告所為之反應及舉動,顯與未察覺自己 誤入犯罪集團,成為犯罪集團中一環之人,有所差異。是被 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係被詐術騙出國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曾於案發後與被 告辛○○討論柬埔寨相關新聞,可知其毫無知情等語,惟觀諸 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辛○○詢問「你最近還有送嗎」,被告庚○○回覆「沒有欸 」、「南部可能沒件吧」,被告辛○○回答「我剛看了FB」, 被告庚○○則回傳柬埔寨人口販運相關新聞擷圖並詢問「你是 說這個嗎」,被告辛○○回覆「對喔」,被告庚○○表示「我有 跟大胖說啊」、「他說他們做的跟這個竹聯的不一樣」,被 告辛○○回覆「可是我半信半疑」,被告庚○○表示「我猜大胖 不會幹這種事」、「他自己當初也是在網路上找這個工作的 不是嗎」、「他過去也沒被騙啊」、「反正最近一直在宣導 覺得很危險」,被告辛○○又回覆「我不知道怎麼說 就嚇到 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對阿我是剛看到」,被告 庚○○回答「前一陣子新聞出來我就知道了」、「你怎麼才剛 看到」、「消息也太慢」等內容(警1966號卷第74頁)。可 見相較於被告辛○○,被告庚○○早已留意到與本案犯罪模式相 近、地點均在柬埔寨之新聞報導,卻未如被告辛○○一樣提出 質疑或表示不願意繼續工作,反而堅定表示本案犯罪集團沒 問題。倘確如被告所辯,被告一直誤認被害人出國不是被詐 欺云云,則於看到相關新聞及受被告辛○○詢問時,理應有所 動搖或疑慮,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顯與常情不符,況即便 依此對話,被告庚○○對於柬埔寨方會毆打或不當對待被害人 乙情並不知悉,然其知悉被害人係遭不實之工作條件騙出國 此節,業如前述,尚無從以此對話紀錄對被告庚○○為有利之 認定。  ⒌綜上,被告庚○○自陳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接送行為,可得 1萬元報酬,其在國內所包攬之業務,包含替客戶辦理護照 、代為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且被告自陳其知 悉柬埔寨之集團係從事詐欺之不法行業,為避免被召募者反 悔,甚至要扣留其護照;復觀諸被告召募他人工作之對話紀 錄,被告應知悉柬埔寨集團開出之待遇條件為假,卻毫無擔 憂或疑慮。以上種種,均在在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 人E男係遭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 意,至為灼然。   九、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己○○、丙○○負責 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從事召募被害人工作;被告戊○○負責在 臺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被告庚○○、甲○○負責接送被害人 前往旅館、機場或協助辦理護照,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 本案被害人等抵達「柬埔寨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式,使本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被告5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戊 ○○、丙○○、甲○○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5人自應就分別所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 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詳細行為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庚○○僅有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被告己○○與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尚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戊○○、丙○○、李宏易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 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 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 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3項之規定,刪除「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要件,且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 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 綜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前開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二、核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至 9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核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被告5人及本案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己○○、戊○○附表一編號 1部分)等犯行(各自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成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使不知情之被告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載送行為,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己○○、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被告己○○、丙○○ 、甲○○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 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己○○附表一部分 ,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未就被告庚○○、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C女業已施 用詐術而著手施行本案犯行,然未成功使C女出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 、丙○○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丙○○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甲○○、丙○○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 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甲○○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1頁),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 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丙 ○○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己○○及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 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使除C女以外之 被害人等人受詐欺、強暴、拘禁、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此部分犯行被告庚○○未參與),造成被害人A 男等人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並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如 前述;被告己○○、戊○○及庚○○則否認犯行,難認渠等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與B男 達成無條件調解(本院卷二第263頁)。兼衡被告5人在本案 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四第402至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上開9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 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 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 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己○○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 一第245頁)。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 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尚 未與被害人E男成立調解,是難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有 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被告丙○○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依被告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被告庚○○所有,並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己○○雖否認其領有報酬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公司說成功召募1人可以得到美金2,000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四第394至39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己○○跟我說介紹1人可以得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至390頁),經查,被告丙○○及庚○○就召募被害人成功可得 之報酬金額之供述互合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己○○身為波 特蘭公司之人事組長,衡情不可能未領取報酬,是其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本案既成功召募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 示之8名被害人到柬埔寨工作,依被告丙○○所述,成功召募1 人可得美金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己○○本案之報酬應為美 金16,000元(計算式:美金2,000元×8=16,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己○○並未賠償被害人(其與B男為 無條件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於審理時雖供稱因如召募成功可獲得美金2,000元等 語,然其隨後稱本案召募E男因扣除住宿費及餐費,僅獲有 美金1,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9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認定被告丙○○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1,000元;被告庚○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共獲得1萬元(本院卷二第151頁 );被告戊○○自A男帳戶領取之24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丙○○、庚○○、戊○○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爰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卷第211頁),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甲○○業與被害人I男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對被告甲○○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A男帳戶存摺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護 照,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存摺、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3 至4、附表五、附表六),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 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 ○○被訴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以詐術、強暴、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 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 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護照及 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遂)、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與被告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代辦護照及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庚○○除前揭 論罪科行部分,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 據為其論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 之A男等人是被騙出國,也不知道他們出國後之待遇等語,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辛○○只是單純受大學同學己○○邀約,從 事接送客戶登機與代辦護照之工作,並依己○○指示拍照確認 接送對象是否出境,且其工作除接送外尚包含安排住宿、代 辦護照,報酬並非不合理,檢察官徒憑被告辛○○之報酬及有 為拍照行為,即認定其有參與本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如理由欄甲、貳、二、( 三)所示〉。經查: 一、被告辛○○、庚○○確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有 前述如理由欄甲、貳、三、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㈠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找被告辛○○,只跟 他說負責接送,沒有講詐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又綜觀被害人A男等人之前揭證述,亦均僅指稱被告辛○ ○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控被告辛○○對其等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稱被告辛○○知悉其等出國後之情形; 再細譯被告辛○○及己○○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亦均僅提到開車接送、辦理護照等內容, 並未提及被害人A男等人出國之緣由、薪資條件、工作環境 及出國後之實際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 等人係經詐欺而出國及對其等出國後之待遇有所掌握,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等人受召募 出國之工作條件及實際情況,則被告辛○○是否有參與上開犯 行,顯有疑義。    ㈡另觀諸前述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1966號卷第74頁,如理由欄甲、貳、八、(二 )、4.所示〉,被告辛○○於發現他案人口販運案件相關新聞 後,隨即詢問被告庚○○,並向其表示「我不知道怎麼說就嚇 到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等語,益徵被告辛○○於111 年4至6月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對於被害人A男等人 係遭詐騙而出國、且出國後會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節,全無知悉,始會於發現相關新聞後急於求證並 從此退出相關工作。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辛○○之接送工作尚要確認被害人是否出境 ,且1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等語,然查,被告辛○○與同案被 告己○○為大學同學關係此節,經被告辛○○及己○○供述明確( 警8971號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是相較毫無關係 之陌生人,被告辛○○對被告己○○基於同窗情誼而較為信任, 因此未對其接送工作及報酬不合理之處起疑,亦非不合理。 且即便被告辛○○之工作有前述不符常情之處,惟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對於被害人係遭詐騙出 國及出國後之待遇等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被告辛 ○○擔任接送司機,逕論其與被告己○○等人間,就前述成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三、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人與被告庚○○聯繫時, 不會跟她講我們在柬埔寨的工作情形,因為沒必要讓他們知 道這些事情,我有跟他們說我在這裡工作很安全、順利等語 (本院卷四第35、38頁);又綜觀被害人E男之前揭證述, 亦僅指稱被告庚○○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稱被告庚 ○○知悉其出國後之情形,是被告庚○○是否對被害人E男出國 後將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情明知或可得而 知,尚有可疑。   ㈡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庚○○主觀 上知悉被害人E男係遭不實工作條件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知悉被害 人E男出國後除未能領取公司應允之報酬外,還會遭受前述 不法待遇。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 ○○對於被害人E男出國後之待遇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辛○○、庚○○(另)涉犯上開犯 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辛○○、庚○○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被 告庚○○(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若 經認定為有罪,與其等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 ○○(附表一部分)就被訴之犯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 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出境時間 己○○主文 1 A男 己○○ 戊○○ 戊○○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向未成年人A男詐稱可至柬埔寨騙取詐欺集團金錢,若騙取成功即讓A男回國,致A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戊○○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A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前,搭載A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29)日6時20分許至「花語」旅館搭載A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A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詐騙工作,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離開詐騙集團所在園區並毆打A男,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A男趁隙逃脫回國,始悉上情。 111年4月29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B男 己○○ 癸○○ 癸○○於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向B男詐稱至柬埔寨從事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約3至4萬云云,致B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癸○○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B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陪同B男申辦護照,再由癸○○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休旅車,至B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搭載B男,並於翌(3)日某時許搭載B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B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被害人子○○因拒絕而遭毆打並轉賣予其他詐騙集團。被害人子○○遭轉賣後護照遭扣留並被監控,以此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B男請求我國員警協助,始得回國,並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6月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C女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岩」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向C女詐稱至柬埔寨從事賭場客服及人事室人員,致C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張岩」再告知己○○稱C女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6月6日至C女住處陪同其申辦護照,辛○○並在申辦護照後2、3日內,自C女處取得其身分證以領取護照,並向其告以將載其至桃園旅館休息後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嗣因C女及時發覺「張岩」於其申辦護照後態度轉趨冷淡,懷疑「張岩」係欲詐騙其出國,始未出境。嗣因司法警察依法搜索辛○○時,扣得辛○○自C女處取得之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D男 己○○ D男因在臉書上見招募人才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員工作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並與綽號「安哥」之劉哲伊聯繫,經「安哥」劉哲伊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D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5月8日搭載D男前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因D男護照過期,被告辛○○陪同其辦理新護照,並於111年5月13日D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D男護照。D男抵達柬埔寨後,經「安哥」劉哲伊告以其工作為以通訊軟體對美國人作投資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即表示不願工作欲回國,經匯款96,000元贖金至「安哥」劉哲伊指定帳戶後,始於111年5月25日返國。 111年5月1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E男 己○○ 丙○○ 庚○○ E男於111年6月1日與丙○○聯繫時,丙○○向其詐稱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或精品工作,每月可得約7、8萬元薪資,並隱瞞在波特蘭公司工作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且可能遭受毆打等對待、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等重要資訊,E男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隨即通知庚○○,由庚○○於111年6月7日,至高雄市某址民宿搭載E男辦理護照後,即搭載E男北上,庚○○途中於臺中市某處與不知情之辛○○會面,並將E男之護照交付予辛○○,再將E男載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辛○○嗣於翌(8)日至「花語」旅館搭載E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於E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E男護照。E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將被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E男若未詐騙成功,即遭詐騙集團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嗣經E男伺機與國內友人王修元聯繫,經王修元求助,方得返國。 111年6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F男 己○○ F男於111年5月間某日,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杰克」之人向其詐稱得悉柬埔寨有海上客服工作,可得月薪美金1,500元,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知悉後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8日,至桃園市某址旅館搭載F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F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經F男請其在柬埔寨工作之三弟支付美金3,600元贖金後,始得返國。 111年5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G男 己○○ G男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奕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至G男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搭載G男至桃園市某址旅館,翌(24)日上午亦由辛○○搭載G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G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6月24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H男 己○○ H男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至桃園火車站搭載H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某時至「花語」旅館搭載H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H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受人事主管己○○管理,負責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8月18日回國。 111年7月1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I男 己○○ 甲○○ I男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因年籍不詳之友人「宋志傑」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線上客服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搭載I男辦理護照後,嗣於111年5月18日5時30分許,由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旁全家超商搭載I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I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5月1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己○○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戊○○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2 中華郵政VISA卡 1張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姓名:戊○○ 3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4 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 1張 戊○○ 5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1張 戊○○ 6 IPHONE 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兆豐銀行交易收據 3張 戊○○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附表四:庚○○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13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庚○○ 姓名:時建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附表五:李宏易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SUGA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薛猛嶽 3 委辦合約書影本 2張 甲○○ 4 自然人憑證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5 身分證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6 健保卡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凌天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 9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六: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3 金融卡 3張 丙○○ 玉山銀行1張、中華郵政1張、台新銀行1張 4 SIM卡 5張 丙○○ 遠傳電信2張、中華電信1張、台灣大哥大1張、METFONE 1張 附錄:卷目對照表 一、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1號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2號卷」。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1170152101號】卷1 宗,即下稱「警2101號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18 8971號】卷1宗,即下稱「警8971號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7 6956號】卷1宗,即下稱「警6956號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6 1966號】卷1宗,即下稱「警1966號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8 8434號】卷1宗,即下稱「警8434號卷」。 二、偵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70號】卷1宗,即下稱 「他4670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一)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二)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二」。 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1宗,即下稱 「屏他2314號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7643號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1宗,即下 稱「桃偵44054號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2839號卷」。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1宗,即下稱 「桃偵2730號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1宗,即下稱 「他5077號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3757號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017號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5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225號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9號】卷1宗,即下 稱「偵15039號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0號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1號卷」。 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80號】卷1宗。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96號】卷1宗。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17號】卷1宗。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53號】卷1宗。 三、院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一)】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二)】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三)】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四)】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1宗。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1宗。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0號】卷1宗。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1宗。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1宗。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1宗。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1宗。

2025-02-26

TNDM-112-訴-927-20250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契文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1、32666、3 3226、33418、33419、34134、36871、37185、38297、4040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91 7、4544、4861、5823、10353、1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契文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之4月某日,加入由李振豪、林晉 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111年2月底某 日時加入)、黃炫逢(上開8人,以下合稱李振豪等8人;李振豪 等8人所涉買賣人口等罪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 罪刑,嗣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 駁回,尚未確定)、蔡昇翰(另經檢察官通緝)以及位在柬埔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 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 口犯罪組織(王契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犯行【即被害人B46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 號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嗣迭經上訴後,由本院、最高法院先後 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故於本案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由李振 豪主持、指揮此組織(下稱第二集團)。第二集團以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7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 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 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相關事宜;由黃炫逢擔 任總會計,負責統整第二集團帳務、資金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 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第二集團之團體公共基金;由陳思瑋負 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第 二集團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 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渠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 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 擔任,鄭學鴻亦有與陳均翰負責帶被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 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 口者順利登機出國(惟每件買賣人口個案之細項分工容有些許不 同;就本案被害人B39部分,鄭學鴻、楊家豪、蔡昇翰並未參與 ),被買賣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 竑毅」、「武男兄」、「山酥」或其他本案第二集團不詳成員於 柬埔寨機場接應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 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陳均翰、黃炫逢、 蔡昇翰等人均可獲得報酬(黃炫逢可獲得平均每週約新臺幣【以 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000元之報酬,李振豪等其餘9 人就各件買賣人口個案可獲得之報酬詳如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 第24號判決之附表五及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之附表五所 示,本判決僅就被害人B39部分單獨列出其等報酬分配如附表二 所示)。王契文即夥同李振豪、黃炫逢、林晉宇、陳思瑋、黃鈺 真、陳均翰等人(以上6人,以下合稱李振豪等6人)基於買賣人 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分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法,使B39陷於錯誤而同意由王契文、林晉宇等人安 排前往柬埔寨,實則B39係遭王契文夥同李振豪等6人以美金17,0 00元之價格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B39抵達柬埔寨後方知 實際工作內容與在臺被告知的內容不同,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 路電信詐欺工作(B39遭詐欺及出國經過、抵達柬埔寨後之遭遇 詳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示) ,嗣以附表一「返臺情形」欄所示方式返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上訴人 即被告王契文(下稱被告王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一第324至357頁、同卷二第53至111頁),且被告王 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 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王契文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契文固坦承其有告知被害人B39有個不錯的工作 機會,嗣亦介紹共同被告林晉宇與被害人B39談論此工作相 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 辯稱:我只有將被害人B39介紹給林晉宇,我沒有參與後續 任何犯罪事實,後續他跟林晉宇面試怎麼說的,我也都不曉 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契文辯以:被告王契文僅有介紹 被害人B39給林晉宇認識,後續面試及相關的詳情,皆是由 林晉宇負責,至於辦護照、旅館陪同、送機等等作為,被告 王契文均未參與;被害人B39到達柬埔寨後所實際從事的工 作内容,行動自由有無受到妨害等情,被告王契文均不清楚 ,被害人B39是被告王契文第一個介紹給林恩宇之人,被告 王契文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害人B39出國係要從事詐騙工 作,被告王契文以為只是介紹被害人B39去國外從事博奕工 作,其無買賣人口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客觀上由共同被告林晉宇 、陳思瑋、黃鈺真、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等人招募及安 排出國所需證件、保險之辦理、核酸檢測、住宿及送機等( 個別是由哪位被告負責何種事務,詳見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 之證述),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11年2月至111年5月 間出境至柬埔寨;林晉宇、陳思瑋、黃鈺真、楊家豪、鄭學 鴻、陳均翰為前開行為均可獲得報酬等情,為林晉宇等6人 供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15卷 】二第30、40、51、101、109;重訴15卷一第202、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一第232頁反面 至第233頁;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下稱偵21949卷】第65 頁反面;偵14392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且經如附表 五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筆錄出處詳見附 表五所示),並有林晉宇以「翁明軒」為名在臉書之貼文、 黃鈺真以「陳庭婷」及「林惠柏」為名在臉書之貼文、「林 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鴻以「鄭經理」為名在臉書之貼文 、「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 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 募廣告之翻拍照片、被害人B56簽署之大西洋娛樂集團僱用 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 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紀錄、林晉 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檢 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林晉宇與鄭學鴻(暱稱「阿鴻 」)之LINE對話紀錄、林晉宇與被告王契文(暱稱「柯基文 」)之LINE對話紀錄、「柯基文,幽默,Tiger」群組之對話 紀錄、陳思瑋與共同被告李振豪(暱稱「新仔」)微信對話 紀錄、黃鈺真與陳思瑋(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 黃鈺真與被害人B51之對話紀錄、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 「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自共同被告黃炫逢扣案手機 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柬埔寨人力 」表、陳思瑋之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件信箱截圖、易遊 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 旅客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 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護照申請書;板橋千嘉旅店住 宿名冊、Etag車行軌跡歷程記錄、B31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外交部急難救助資訊截圖暨職務報 告、板橋王旅客登記表、111年3月18日BR265班機艙單資訊 、被害人B21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B23之 申請護照資料及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 人B39之入出境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 B44之入出境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B50之入 出境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B51之申請護照 資料、入出境資料、出境機艙名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他3717卷】 一第62至66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4頁 、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4頁反面、第128至138頁、第14 7至153頁、第164至169頁、第212至230頁、第250至271頁、 第328至332頁、第353至362頁、第377至379頁、第420至441 頁;他3717卷二第73至76頁、第84頁、第87至96頁、第98至 100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 7頁反面、第253至262頁、第29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61 01號卷【下稱偵26101卷】一第516至520頁、第633至666頁 、第668至670頁、第779至781頁;偵26101卷二第37至40頁 、第83至87頁、第461至465頁、第475至481頁、第501至527 頁、第531至533頁、第539至785頁;偵26101卷三第223至22 5頁;偵21949卷第68至74頁;偵14392卷一第124至130頁、 第254至265頁、第340至35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 卷【下稱偵21631卷】第70頁反面至78頁;111年度偵字第21 632號卷【下稱偵21632卷】二第52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 9461號卷【下稱偵29461卷】第67至71頁;111年度他字第83 98號卷【下稱他8398卷】第99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3341 8號卷【下稱偵33418卷】第231至24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 53號卷【下稱偵10353卷】第65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1130 7號卷第233頁;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 43至151頁;112年度偵字第4681卷第73、77至91頁;112年 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63頁、第85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113 07號卷第243至251頁;112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第131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臉書 刊登文章中被告王契文及其他李振豪等8人與蔡昇翰所使用 之暱稱或綽號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告王契文與李振 豪等8人均坦承不諱(見他3717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 面;偵14392卷一第120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1頁、第 223頁反面、第230頁、第364頁;偵14392卷二第11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第1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偵21949卷第9頁反面;偵21632卷第22頁、第90頁反面、 第107頁反面;偵21631卷第14頁反面;偵21951卷第15至16 頁、第2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97頁、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B39係遭施以詐術而同意出國工作,且實際上係遭賣至 國外:  ⒈被害人B39就其出國之緣由與出國後發現之情形,證稱:我於 111年4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我去柬埔寨是 因110年12月間,臉書暱稱「王易文」之人,也就是王契文 ,主動聯繫我,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會計,我回覆沒 有。111年間我剛好身上缺錢,我就問他有無缺會計,他說 沒有,但國外柬埔寨有缺博奕後臺會計,他傳了賭場的照片 、宿舍照片給我看,並說自己也在柬埔寨,當時,我在猶豫 ,他就拉了另外一個人暱稱「阿虎」(即林晉宇)的人一起 進對話串說服我,說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十幾萬臺幣,就 可以回國,我就想說可以試試看。在網路上聯繫後就相約在 外交部見面要辦護照,辦完後當天「阿虎」幫我安排住宿, 入住○○○路的旅店,住宿大約2天。出國當天有安排一輛車, 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到機場時,有陪我辦護 照胖胖高高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護照、機票,陪同辦 理登機。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叫我認一 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出機場時我就 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我問他在哪 ,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著我坐上1輛車 ,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出機場就沒有網路, 所以就沒有再聯絡到王契文。在前往餐館路上,胖胖男生就 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需賠美金17,000元, 我在這時知道被騙。我發現被騙後有聯絡王契文,但王契文 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讓王契文拍他的員 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時,王契文有一直 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 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其實他不想讓我出 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文上司, 所以他沒辦法拒絕。我在柬埔寨被要求做詐騙,亦即利用交 友軟體、臉書、LINE、微信認識人,跟人談感情,再叫對方 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 ,一開始會讓對方領回部分投資的錢,直到對方投入大量的 資金,就鎖住,不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歐美人士, 會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全勤是每月有美金800元,每日 工作16至17小時沒有休息。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 真工作,真的做不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 、電擊、關小黑屋。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 還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 、電擊、關小黑屋、轉賣。我在柬埔寨期間,沒有被轉賣。 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公司表示 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美金17,000元的賠付金,我沒有 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等語(見 111年度他字第8463卷【下稱他8463卷】第703至706頁;原 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2卷】二第209至221頁 。除被害人B39以外,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決定接受 被告等人安排出國之過程、出國後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薪資 條件等與被告李振豪等人所述不同等情,參見附表五所示) 。  ⒉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除被害人B8、B13、B40及出國後即被 其他集團人員接走的被害人B58之外,其餘16位被害人均證 稱被告、李振豪等人所告知的工作內容與實際上在柬埔寨被 要求做的工作內容不一樣,而且在柬埔寨都被要求做詐騙工 作,而被害人B8、B13、B40雖未遭遇工作內容不同之狀況, 然其等出國前並未被告知到柬埔寨工作會被收走護照、被限 制自由、業績未達標會被電擊被打、需付贖金(即賠付金) 才能離開、會被轉賣等不當待遇,且薪資金額與工作期間等 亦與在臺被告知之情形不符。審酌上述被害人僅有B42、43 與B49、50原本即為朋友關係,其餘被害人均互不相識,亦 無動機誣陷被告王契文與其餘李振豪等8人,卻均一致證稱 其等在臺被告知的工作內容、薪資、環境條件等,與實際情 形不同,且與卷附被害人B37與林晉宇之對話紀錄、被害人B 51與黃鈺真之對話紀錄暨黃鈺真之LINE封鎖名單截圖、被害 人B53與被告王契文、林晉宇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害人B49之 手機截圖(含招募廣告內容、與「吳竑毅」之對話) 互核 相符(見他8463卷第633至634頁、第925至927頁、第959頁 ;他9977卷第51至53頁),足認以上除B58外之19位被害人 確實是遭被告王契文與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 黃鈺真等人以不實之話術吸引而決定依照渠等之安排出國工 作;且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均坦承本 案涉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之犯行(見重訴15卷一第200頁 、第412頁、重訴15卷二第40頁、第30頁、第109頁、第237 頁;重訴2卷一第217至219頁、第364頁;重訴2卷二第471頁 ;偵21632卷第142頁),是上開19位被害人確係被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而出國,足可認定。而被害人B58雖在柬埔寨由其 他人接走,而未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接應之人為其安排 工作,而尚未確認其出國後之實際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為何 ,惟被害人B58會接觸到林晉宇等人所安排之出國行程,與 被害人B23、B40、B49、B50等人雷同,均是朋友介紹而認識 林晉宇等人,再由渠等接洽並安排到旅館住宿、辦理護照、 PCR檢測、買機票、送機等程序,且與被害人B23、B40同樣 均被告知工作內容為博奕類,而被害人B23、B40、B49、B50 、B58在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與實際上情形不 同一節,除被害人B23、B40、B49、B50、B58上開證述外, 並有被害人B49之手機截圖(含招募廣告內容、與「吳竑毅 」之對話) 、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截圖、林晉 宇、黃鈺真、鄭學鴻張貼之招募廣告截圖在卷可佐(見他37 17卷一第164頁、卷二第73至76頁、第233至237頁),是被 害人B58所遭遇之情形與被害人B23、B40、B49、B50是同一 模式,足認林晉宇等人亦係以不實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吸 引被害人B58答應前往柬埔寨工作。而林晉宇、陳思瑋、楊 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人亦不否認被害人B58遭施以詐術 而同意出國,是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關於出國工作之事均 有被施以詐術之情形,堪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B39證稱: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 叫我認一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出機 場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我 問他在哪,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著我 坐上1輛車,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在前往餐館 的路上,胖胖男生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 需賠美金17,000元,我在這時知道被騙。我有聯絡王契文, 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問他為何 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在柬 埔寨期間全勤是每月有美金800元,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沒 有休息。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真工作,真的做不 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 。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還我,所以我沒有 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 、轉賣。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 公司表示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美金17,000元的賠付金 ,我沒有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 等語(見他8463卷第704至705頁;重訴2卷二第210至214頁 )。由被害人B39所述其在柬埔寨之情形,可見被害人B39到 柬埔寨後其護照就被收走,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並無不做公 司要求之工作的自由,要離開公司須付贖金,也可能因未達 到公司要求而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顯然其人身 自由遭到嚴重限制,並被物化成為買賣之客體。另觀附表五 所示其餘被害人之證述,其等亦均遭嚴重限制自由,無離開 公司及不做公司要求之工作的自由,想離開公司就要給付高 額贖金,甚有因工作未達要求而遭毆打、電擊,亦有遭轉賣 之情形,足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均被物化成為買賣之客體 。  ⒋再查,依同案共犯陳思瑋、楊家豪、林晉宇之證述(見偵143 92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8頁反面;偵2194 9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5頁反面)、本判決附圖24、2 5、28、29、31至33、36至41所示之對話與表格、計算式內 容,並比對陳思瑋扣案手機中之「分紅表」及由黃炫逢扣案 手機內取得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之 內容,足認第二集團就各被害人之利潤金額及各分工者可獲 得之分潤計算方式是如上開「分紅表」、「2022人力仲介損 益帳(團績)」EXCEL表所示(見他3717卷二第77至83頁; 偵14392卷一第60至64頁、第247至252頁、偵21632卷第86至 88反面;偵21949卷第40至42反面;偵26101卷一第663至685 頁;偵21950卷第82至82-1頁)。依「分紅表」、「2022人 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所示資料,自B1至B30、B3 2至B53之52位被送出國之被害人,幾乎每一位被害人之臺灣 端總獲利(已扣除成本)都是20幾萬、30幾萬元,僅有少數 幾位不到20萬元,然亦均至少有10幾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 ,若僅是正常仲介他人至國外工作,獲利金額應不至於高達 數十萬元,蓋國外需求人力者若僅是獲得1位可自由選擇是 否工作、自由決定去留之潛在員工,何需花費數十萬元之成 本來取得這樣不穩定的潛在人力。且「開發」即招募者僅是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及聯繫被害人,至多再安排被害人北上之 住宿(其他出國前之細項工作有其他項目可分潤,此觀「分 紅表」上有「開發30%」、「會計5%」、「核酸5%」、「機 場10%」、「外交部5%」等欄位即明),即可獲得總獲利之3 0%,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未紀錄在其上之被害人B58 外,擔任開發之被告就每一位被害人可獲得3萬多至10萬多 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分工者,即使是分潤比例最低的辦理護 照(外交部)、辦理核酸檢測(核酸)、會計,就每位出國 者也多可獲得超過1萬元之報酬,若僅是正當仲介,此高額 報酬顯與參與者所投入之工作勞力、時間不成比例,是參與 此等工作的行為人主觀上自應知悉其等所為之事並非正當仲 介,而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賣至國外,被告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  ⒌況被害人B39證稱:「(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 人員?)因為沒有網路,完全無法聯絡任何人,直到4月底 ,我才敢聯繫家人。(問:為何沒有聯絡王契文?)有聯絡 ,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讓王契 文拍他的員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時,王 契文有一直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 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其實他 不想讓我出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文上司 ,所以他沒辦法拒絕」等語(見他8463卷704至705頁)。其 他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亦多有向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 楊家豪、黃鈺真等人反映工作內容與薪資條件等與林晉宇等 人告知的不同,然林晉宇等人並未積極處理,甚至不理不睬 、封鎖被害人等情(詳參附表五被害人B1、B2、B3、B9、B1 3、B21、B23、B37、B41、B42、B43、B44、B49、B50、B51 、B53之證述),若林晉宇等人主觀上並非基於販賣被害人 之犯意,豈有對被害人之反映均不理會,甚至進而封鎖被害 人之理?可認被告王契文、同案共犯林晉宇等人,主觀確實 具有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甚明。  ⒍復查:  ⑴黃鈺真(暱稱「林溫妮」)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1分有傳 「全球反詐騙協助」(GLOBAL ANTI-SCAM ORG)網站之截圖 到群組中,並在截圖下說「是不是該小心一點……」,而黃鈺 真傳送之截圖中含有「多少人被詐騙集團困在國外回不來, 被迫要做那些騙人的骯髒事,甚至賣身不配合卻被打,要求 家人付贖金,可也不知道人回不回得來,這種情況之下,竟 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尋求協助」內容之留言,此有陳思瑋扣案 手機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 簡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14392卷一第137至141頁反面) ,上開留言顯示被害人被置於國外買家的絕對支配之下,被 迫做詐騙工作,不配合會被打,被要求付贖金也不一定能離 開,黃鈺真將含有此留言內容的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截圖傳 到群組中,還說「是不是該小心一點……」,若非黃鈺真所處 之團體在從事此等犯行,何需傳這張截圖到群組中,並向群 組成員稱是否該小心點,顯見包含黃鈺真在內之群組成員應 均知其等將被害人詐騙出國後,被害人是受困在國外被迫從 事詐騙工作,且被要求付贖金才能返臺,亦無任何求助管道 ,此種情形無異於將被害人賣給國外買家。  ⑵李振豪亦於111年3月18日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中 對所有群組成員稱:「外面現在很多人都知道我們在做這個 ,連柬埔寨那邊都有回傳聲音說東堂的在做。我有兩個想法 1.別人想弄我們 2.警察在盯我們,所以大家從這一刻開始 ,有任何狀況要立即回報,只要咖問了不該問的問題就回報 」等語,前已敘及,若李振豪等8人並非從事違法的人口買 賣,何必擔心被警察盯,亦豈會有「不該問的問題」。  ⑶鄭學鴻(暱稱「何必問」)於同年3月27日在「有夢最美希望 相隨」群組中稱「所以他們在國外沒有付到半毛錢就回來了 喔」,林晉宇(暱稱「Tiger」)答「對,很牛逼」,陳均 翰(暱稱「小寶」)答「牛逼到不用隔離」,林晉宇復稱「 剛剛阿姨的兒子還打給我耶」,陳均翰稱「這好像真的有背 景」(對話截圖見偵14392卷一第261至262頁)。觀諸鄭學 鴻等人之前揭對話,可知他們均知悉被害人在柬埔寨若不付 錢應無法回臺,且無特別勢力或人脈關係之人,是難以不付 贖金即可脫離柬埔寨買方掌控,此等情形,無異於使被害人 如同物品般賣斷。  ⑷林晉宇復於111年4月11日將被害人B37所傳的訊息「不怕下地 獄?你都這樣騙人來?啊不是要處理」截圖後傳至「有夢最 美希望相隨」群組,陳思瑋(暱稱「Nick」)回覆「發出反 派的笑聲(貼圖)」,林晉宇又再傳了數張對話截圖(見偵 14392卷一第256至258頁),其中1張對話截圖中,林晉宇回 覆被害人B37上開訊息時,謊稱「我現在人也在金邊,我正 在了解你為什麼會去西港,另一個也跑去西港」云云(見偵 26101卷二第533頁),林晉宇在其所傳的上開數張對話截圖 下稱「我覺得我真的會下地獄」,黃鈺真即回覆「我們真的 會下地獄」,陳均翰回覆「別怕,大家一起」。若林晉宇等 人是合法將被害人仲介至國外工作,何需向被害人謊稱他自 己也在柬埔寨、在瞭解被害人為何去西港云云?而且在搪塞 、敷衍被害人之後,更將截圖傳到群組中,並稱覺得自己會 下地獄,黃鈺真亦稱渠等真的會下地獄,陳均翰再回稱「大 家一起」,如林晉宇等人是正當仲介被害人出國工作,顯然 不需要以謊話敷衍被害人,而林晉宇、黃鈺真、陳均翰亦不 須回應如上,足見林晉宇等人確有從事嚴重侵害被害人法益 之行為。  ⑸另陳均翰於111年5月5日將1張被害人B43所發的Instagram限 時動態截圖傳到上開群組中,該限時動態內容為被害人B43 之照片,並記載「我這輩子遺言就給你們看,本人不慎遇到 不良公司被抓走賣掉,如同新聞上所說園區非常黑不要被騙 ,我嘗試逃跑不慎失敗被懲罰,這篇文很危險,我沒打算活 著出去,被限制自由被關在這,○○○路409台北東堂各位成員 感謝送我來柬埔寨西港,我相信你們一定會遭報應,命我不 要了送你們,不奢望誰拿200萬贖我的命,不過當我決定今 天自殺,我也是有備而來,看到這篇文不用分享,看到勢必 跟我有交集,我只想低調死於今天,感謝各位,○○2個字留 在各位心裡」之文字(「○○」為被害人B43之名字,詳卷) ,陳均翰於該截圖下稱「看一下這誰」,陳思瑋即回覆「@T iger@何必問 情侶啊」,鄭學鴻(暱稱「何必問」)回稱「 ?」,陳思瑋問「情侶你都沒有回他嗎」,鄭學鴻答稱「沒 打了啊」,陳思瑋再問「你最後不回他?還是?」,此時林 晉宇回覆了1張奸笑表情的貼圖,鄭學鴻回覆陳思瑋「沒回 他了」(上開對話內容見偵14392卷一第258至260頁)。由 上開對話內容中,陳均翰、鄭學鴻、陳思瑋、林晉宇等人見 到被害人B43發出如此嚴重的指控且渠生命、自由遭到危害 的內容,竟未感到驚訝或惶恐,反而淡然以對,林晉宇甚至 回傳奸笑的表情,顯然其等均知悉被害人出國後會面臨此等 情況,該等情形並未超出其等預期,且由上開對話可見,被 害人B43曾向鄭學鴻反映問題,鄭學鴻卻未予理睬,並對被 害人B43的生死置若罔聞,足徵林晉宇等人確有買賣人口之 犯意甚明。況黃鈺真於被害人B26、B51反映問題後,即封鎖 被害人B26、B51,可徵黃鈺真不但未協助被害人解決問題, 甚至封鎖被害人,使被害人再也無法向黃鈺真反映問題、尋 求協助。綜觀上述各情,足見遭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 陳均翰、黃鈺真等人所屬組織詐騙出國之被害人確實客觀上 是被賣到柬埔寨,且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陳均翰、黃 鈺真等人亦明知被害人是被「賣掉」。  ⑹綜上各情,足認包含被害人B39在內之附表五所示之各被害人 確實是遭以李振豪為首之犯罪集團以詐術拐騙出國且遭賣掉 至為明確。    ㈢被告王契文就被害人B39遭施詐而被賣至國外一事為共同正犯 :  ⒈被告王契文雖辯稱:我否認犯罪,被害人B39、B53他們去那 裡工作我不知道,我只是把他們介紹給林晉宇,後續他們面 試的內容我都不太清楚云云。惟其於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 5號審理中供稱:對於本案我只承認我們有一起做詐騙的行 為,我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我否認,我只是介紹人;我 會去做這個工作,林晉宇有說是詐騙,我們在網路上不可能 跟人家說要過去作詐騙。我有在臉書張貼徵才的文,我有用 MESSENGER聯繫被害人B46,我也有介紹林晉宇給被害人B46 認識,要他跟林晉宇詳談工作內容,這些部分客觀事實沒錯 。在臉書上張貼廣告,不可能直接在上面寫說要做詐騙,一 開始我曉得是做詐騙,我只是要介紹給被告林晉宇等語(見 重訴15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王契文主觀上知悉其與 林晉宇一起招募之人實際上是要出國做詐騙工作,並非其於 招募廣告或與被害人私訊中所述之博奕(賭場)或男優工作 。  ⒉被害人B39證稱:其是因被告王契文告訴其「國外柬埔寨有缺 博奕後臺會計」,並傳了賭場的照片、宿舍照片給其看,還 說自己也在柬埔寨,又拉了林晉宇一起進對話串說服其,說 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十幾萬臺幣,就可以回國,其就想說 可以試試看;其到柬埔寨出機場時就覺得怪怪的,因為被告 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伊,伊問被告王契文在哪,被告王 契文說他在路上;後來伊發現被騙後有聯絡被告王契文,但 被告王契文一直欺騙伊,還跟伊說在同一家公司;當時被告 王契文有一直回伊訊息,伊問被告王契文為何騙其來做詐騙 ,被告王契文說要其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等情,前已 敘明;佐以上開被告王契文於另案(即原審111年度重訴字 第15號,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中之供述,以及被 告王契文於偵查中自陳:「我最近有聯絡上被我騙過去的女 生B39,我有答應他要盡力彌補、補償他,會固定給他家人 生活費,B39跟我說他在那裡做詐騙,我有問他裡面發生的 事情」等語(見偵21951卷第80頁),則被告王契文辯稱其 僅將被害人B39介紹給林晉宇,後續他們面試的內容其均不 清楚,亦不知悉被害人B39到柬埔寨做詐騙工作云云,顯不 足採。  ⒊另被害人B46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初出國的原因是臉書暱稱 「李裕凱」(被告王契文坦承其以此暱稱與被害人B46聯絡 )私訊我,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出國打工,並跟我講工作時間 短期1月想走就可以走,工作内容是現場荷官或線上賭博平 台客戶開發。「李裕凱」有給我看當地賭場現場的照片,看 完照片約了一天出來,111年4月中旬約在○○○路、錦州街口 麥當勞,當天我是見到MVP(按即林晉宇)及另一位姓名、 暱稱不詳的男性,見面前「李裕凱」有叫我加MVP的LINE。M VP臉書叫「翁明軒」。那天他們拿1張簡單格式的紙,確認 我有無到柬埔寨工作的意願,我簽名並寫住址在上面,他們 有大概介紹一下工作期間約1月,沒有特別講内容,因為内 容李裕凱、MVP在臉書及LINE已經有講;我在柬埔寨發現工 作內容與「李裕凱」、MVP講的不一樣,且經告知是被MVP以 每人美金17,000元之價格賣至該處後,我在園區用臉書聯繫 「李裕凱」告知我想離開,他要求我家人拿出40萬元才能帶 我回臺灣,後來我說那我要自行離開,結果「李裕凱」說如 果我自己離開,他就要去跟我家人要40萬元等語(見他3717 卷第282至28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開始我進去詐 騙園區後有用臉書Messenger聯繫MVP及「李裕凱」,我說這 跟他們講的不一樣,能否讓我離開,「李裕凱」有回覆我, 叫我在那邊工作就好,甚至我之前有傳給他一些比較性感的 照片,他有拿來說為何他的大頭貼變成我的照片之類的話, 好像要以此威脅的那種感覺。MVP沒有很多回應,頂多是叫 我在那邊好好工作,不然就是打個問號,後面他就漸漸沒有 聯繫了。過了2、3天之後,我就聯繫不到他們,後面我就顯 示被封鎖了。我於警詢時曾提到「…跟我說要我在那邊工作 不要想太多,可是我跟他講我不想做詐騙,他就威脅我說要 不然他要來我家,跟我家人拿40萬才能帶我回家」,這是「 李裕凱」跟我說的。MVP完全沒有講去柬埔寨是做詐騙的工 作,也是講非常合法,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 371至398頁)。而林晉宇於偵查中證稱:「柯基文」是編號1 2(王契文),他也是做開發,他是過年後2月左右「弘毅」 (音同)介紹給我認識,說想要做開發,他是我的下線;被 害人B46是「柯基文」介紹、接洽,我不知道「柯基文」用 什麼方式招募,B46最後是去柬埔寨等語(見偵14392卷一第 211頁反面、第212頁);林晉宇亦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一事自承不諱,堪認被告王契文應確有與林晉宇共同以不 實之工作內容誘騙被害人B46同意出國工作,且知悉被害人B 46須給付高額贖金才能返臺甚明,是此部分亦可佐證被告王 契文所辯其僅有介紹被害人B39給林晉宇,其餘部分均不知 情云云,毫不足採。  ⒋再就被害人B53部分,林晉宇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 與柯基文、幽默對話記錄】為何你扣案手機發現暱稱『柯基 文』與你、一名暱稱『幽默』於5月1日共組群組,並詢問『幽默 』是否要去東南亞從事AV男優,『幽默』出示身份證本名為B53 ,暱稱『柯基文』並暗示『緬甸小姐幹到爽』,是前往緬甸?經 查B53已於5月4日前往東埔寨?)應該是柯基文的話術,後 來我見面是跟被害人B53說要去柬埔寨,我跟他說是去做事 博奕、上班而已,沒有說是去做詐欺」等語(見偵14392卷 一第211頁反面),則林晉宇既已明確證稱男優工作是被告 王契文的話術,可徵被告王契文確有以不實之工作內容引誘 被害人B53與其等洽談出國工作事宜甚明,是被告王契文辯 稱其僅介紹被害人B53給林晉宇,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非 實情,亦可佐徵被告王契文係以此等辯詞卸責,益證被告王 契文所辯其僅介紹被害人B39給林晉宇,其餘部分均不知情 云云,委無足採。  ⒌況被告林晉宇於原審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證 稱:「(問:王契文介紹這3人給你之後,王契文有無協助 開車、協助住飯店或是相關的分工?)應該說都是王契文先 跟他聯絡好以後才會到我這裡,我才會帶他入住飯店」、「 (問:王契文跟這些找工作的人介紹工作時要如何講,是你 教王契文的嗎?)不是。(問:你的意思是說,是王契文自 己先想如何給要找工作的人一個說法,這些人才來找你,是 嗎?)是的。(問:王契文幫你做介紹人的行為,你會付他 錢嗎?)會。(問:會付王契文多少錢?如何計算?)我們 對拆。(問:介紹一個人大約可以賺多少?如何計算?)大 約6、7萬元。(問:所以王契文介紹一個人,對拆的話是拿 3萬多元?)對。」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36頁),則依林 晉宇之證述,被告王契文是自行發想招募的方法、內容,與 被害人達成合意後,才將被害人引介給林晉宇去安排後續出 國流程,是被告王契文上開所辯,全無足採。  ⒍再觀諸被告王契文與林晉宇下列對話內容  ⑴如偵14392卷一第267頁所示之對話:    王契文:16可以過去嗎哥   林晉宇:他有辦法用到護照嗎?他女朋友   王契文:我跟他聊一下   林晉宇:有辦法就可以飛   王契文:女的有點難   林晉宇:男的先來如何   王契文:先拐上去。OK哥   林晉宇:(開心拍手之貼圖)   王契文:(竊笑之貼圖)他們沒錢  ⑵如偵14392卷一第269頁所示之對話   王契文:(傳送有顯示姓名、個人資料之對話截圖)   林晉宇:(震驚表情之貼圖)   王契文:這要嗎 哥   林晉宇:(回覆上開截圖)這個還要上學欸   王契文:叫他找人啊 哥   林晉宇:他幾歲?可以騙他說去兩個禮拜就好(笑著流淚之       表情)滿18可以騙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契文與林晉宇確以用欺騙的方 式招募被害人出國,則被告王契文辯稱其並無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行,自非可採。  ⒎再者,本案招募被害人並安排將被害人送去柬埔寨工作之犯 行,各分工者所能獲得之報酬與其所投入之工作勞力、時間 不成比例,前已敘明,且依被告王契文及林晉宇所述,被告 王契文每招募1位被害人即可獲得3萬至3萬多元之報酬(見 偵21951卷第24頁;重訴15卷三第36頁),倘若被告王契文 僅在網路上以不實廣告內容引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與被 害人聯繫,告知工作內容,並引介林晉宇給被害人,即可獲 得至少3萬元之報酬,其所付出之心力、時間與可得之報酬 顯不成比例,是被告王契文主觀顯然知悉其所為並非正當仲 介,而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販賣至國外。  ⒏被告王契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契文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 其與被害人B39之對話紀錄(見重訴2卷三第83至87頁)為據 而辯稱:觀諸被害人B39與被告王契文之對話中,被害人B39 明確表示被告王契文如果不給他10萬元,就全部咬被告王契 文,林晉宇在收押找他拿不到錢,被告王契文若不給B39錢 ,B39就把被告王契文一起拖下去死,可徵關於被害人B39部 分,被告王契文於介紹予林晉宇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B39 出國是要從事詐騙工作云云。然被告王契文係於原審就被害 人B39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揭對話 紀錄(提出時距離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第一次開庭 已逾半年),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依被告王契文所提出之 前揭對話紀錄,被告王契文僅截取其自稱係被害人B39傳送 :「沒差啊10萬一次拿不出來,我就全部咬你,反正那個小 宇在收押我找他拿不到錢,你不給我錢我連你一起拖下去死 試試看」等語後之雙方對話,但其並未提供前揭對話之前的 雙方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契文有意將雙方對話去脈絡化, 僅截取字面上貌似對其有利之對話內容,而有意不提出雙方 完整對話,則此段對話既然無從確認雙方在被告王契文自稱 是被害人B39傳送前揭訊息前之雙方對話內容、語意脈絡, 自難率以此等去脈絡化之對話紀錄對被告王契文為有利之認 定;佐以被告王契文於偵查中自陳:「我最近有聯絡上被我 騙過去的B39,我有答應他要盡力彌補、補償他」、「我騙 他我也在柬埔寨,詳細我有點忘了,都是林晉宇跟我說怎麼 說」等語(見偵21951卷第80頁),顯見被告王契文於偵查 中已坦認其有欺騙被害人B39使其出國,且其自陳之欺騙手 法亦與被害人B39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王契文之犯行,是被告王契文及辯護人據上揭對話內 容主張被告王契文未涉犯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之罪責 云云,並不足採。  ⒐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王契文確實知悉其與林晉宇及其他參與 此事之人是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並將被害人賣斷,仍參與招 募被害人之工作甚明,是被告王契文就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 B39所為犯行,與附表一「參與之行為人」欄所示之同案共 犯及「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山 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及買賣人口罪之共同正犯(李振豪等8人均有參與 第二集團買賣人口犯行,且被告王契文亦有參與第二集團買 賣被害人B46、B53、B55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在案)。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契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王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黃鈺真、 陳均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賈惇銘」、「Andy」、「 竑毅」、「武男兄」、「山酥」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王契文所犯買賣人口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 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 。  ㈣移送併辦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7、2917、4 544、4861、5823、10353、11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 人B39部分相關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B39之被害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3所示部分之行為人贅載「蔡昇翰」,應予刪除),為 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契文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王契文供承在卷(見重訴15卷四第170頁), 且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 王契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王契文所有,抑或係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宜由檢察官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第二集團之分工項目與報酬金額如「分紅表」所示,且依陳 思瑋所述,如有數人共同執行1分工項目,該項目之報酬係 以執行之人數平分之(見重訴15卷四第239頁),是第二集 團參與者之報酬以上述原則認定之。陳思瑋雖稱其是抽「外 交部5%」,其不清楚「會計」的5%實際上是誰抽的云云(見 重訴15卷四第239至240頁),惟陳思瑋實際上有負責第二集 團之記帳、發放支出或墊款等與帳務相關之工作,顯為第二 集團重要之角色,且其既有負責會計事項,當不至於僅能領 取辦理護照之5%報酬,且楊家豪具結證稱:會計5%是陳思瑋 ,核酸檢測5%也大多是陳思瑋,外交部5%也是陳思瑋,指辦 理護照等語(見偵21949卷第65頁反面),足認「會計5%」 之報酬應係由陳思瑋所領取。  ⒉就被告王契文本案犯行所得,林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王契文幫我介紹人,我會付他錢,我們對拆,介紹1個人 大約可賺6、7萬元,所以被告王契文介紹1個人,對拆是拿3 萬多元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36頁),與被告王契文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約定介紹1個人3萬元(見偵21951卷第21至2 4頁、第51頁)乙節之金額大致相符,亦符合被告王契文與 林晉宇實際上的分工,是林晉宇所述「對拆」之分潤方式尚 屬可採,被告王契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與林晉宇平分「 開發」可獲得之金額,就被害人B39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34,42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王契文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王契文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9 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且被告王契文所犯買賣人口罪、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王契文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高額利益,即參與跨 國性之買賣人口犯行,以上述手法侵害被害人B39之自由、 身體、生命法益,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B39 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犯後原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並爭執先前供述之證 據能力,飾詞卸責,且無正當理由延遲辯護人之委任程序、 數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2個多月後方被查獲到案, 顯有拖延訴訟、逃避刑責之情,是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 被告王契文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年2 月,而原審就沒收部分所為認定與本院相同。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契文不服原判 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 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 林晉宇、黃鈺真、陳均翰(即李振豪等6人)於參與第二集 團時,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彼此協助監視尚未送 出國並住在指定地點之被買賣人口者,且與買受被買賣人口 者之柬埔寨買方對於被買賣人口者在柬埔寨遭拘束人身自由 之部分亦為共犯,故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另被告王契文及李振豪等6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買 賣人口者會遭柬埔寨各該不詳買家沒收護照、不定時檢查手 機內容或沒收手機、由持槍或電擊棒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 園區出入口站崗看守等方式,剝奪被買賣人口者行動自由, 買家復強迫被買賣人口者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倘有不從或詐 騙業績不佳者,則以毆打、電擊、關入密閉空間、要求高額 贖金、向其恫稱柬埔寨每天都有人賣器官、被活埋等語恐嚇 ,甚或以轉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 及公司等方式,致應徵者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縱有 對外求援,亦因我國與柬埔寨無邦交,在柬埔寨未設駐外館 處,僅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而增加 救援難度,故被告王契文夥同李振豪等6人對於被害人B39被 迫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取財工作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契文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同案共犯李振豪 等8人之供述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在境內對被害人B39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關於被害人B39尚未出境前,住宿在指定地點時有無被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被害人B39證稱:「阿虎幫我安排住宿,辦 護照當天入住○○○路的旅店,我不知道名字,前後住宿大約2 天,期間沒有簽工作契約書、本票,也沒有做核酸檢測。期 間有收走我身分證,說要辦保險,並由另外1名年輕女子帶 我去買出國要用的衣服,購買完後,該女子以他家有老闆及 兄弟在喝酒,不方便回家的名義留在旅館,看顧我至出國。 出國當天有安排1輛車,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 。」(見他8463卷704頁)、「(問:你有和何人接觸過? )在庭前面刺青那位,還有後面那個女的。(問:他們分別 做了何事情?)刺青那位先帶我去飯店,拿著我的身分證跟 我說要保飛機保險。後面那女的就負責在旅店陪著我,跟我 去買出國需要用的日用品。」等語(見重訴2卷第210至211 頁),參諸被害人B39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B39雖提及被 1名年輕女子「看顧」,然並未具體敘述有被以何種方式剝 奪自由,或「看顧」者有凶器或武器等使被害人B39不敢行 使其行動自由權之情形,據上,實難認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 等6人於被害人B39出境前有構成剝奪被害人B39行動自由之 犯行。  ㈡在境外剝奪被害人B39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   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等6人就被害人B39構成買賣人口犯行,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契文及李振豪等6人既然是基於 將被害人B39出售給買受人之意,將被害人B39移至買受人實 力支配之下後,買受人要對被害人B39為任何處置,皆非出 賣人所關心或能控制者,是若買受人於被害人B39在其支配 下時,對被害人B39為構成犯罪之行為,均無從認身為出賣 人之被告王契文等人與買受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遑論 還與被害人B39因受到買受人實力支配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實難既論被告王契文等人買賣被害人 B39,又論被告王契文等人與位在柬埔寨之買受人共犯剝奪 被害人B39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 2項之罪,甚至再論以被告王契文等人與被害人B39、柬埔寨 買受人均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檢察官 主張被告王契文夥同李振豪等6人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云云,並非有據。  ㈢據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王契文構成檢察官主張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包含境內與境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此部分既 不能認被告王契文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依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等6人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軟體相關群 組對話內容、同案共犯間及被告王契文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容及柬埔寨報表、分紅表、人力仲介損益帳等 帳冊資料,可認被告王契文等人係基於將被害人出售給買受 人之意,將被害人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之下之前、後,均有 與買受人即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共同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基於人口販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國內外人口 ,並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有與買受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為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提供從事詐欺之人力資 源,是以,身為出賣人之本案被告王契文與買受人間,就買 受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及買受人使被害人從事詐欺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⑵再 者,本案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對話紀錄內容, B26、B27、B28、B29、B30等5人於111年3月16日到達柬埔寨 後發現遭騙,而透過B26之母親B26-1尋求救援返臺期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暱稱「武男兄」於 同年月23日17時14分許在「TJ」群組中張貼B29在臺簽立之 本票、借據翻拍照片及另一「台湾人員」群組內容為「台灣 公司被他媽媽搞得亂糟糟了」、「能不能以他們及台灣公司 那邊都是詐騙我們的名義搞他們」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稱「 要不要搞这几個台湾人在这裡坐牢?」,暱稱「小新」(即李 振豪)隨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回以「可以嗎?」、「可以就搞 他們」、「如果確實在柬埔寨坐牢 我們再來討論賠付的問 題」、「不能所有承擔責任都是我們,然後葫蘆那邊一點是 也沒有」等語;又參以黃鈺真以暱稱「林溫妮」於111年3月 16上午6時1分許傳送「GASO」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文宣廣告 至與同案共犯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內,並稱「是不是該小心 一點」等語;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12時59分許傳送其與本案 第2集團不詳成員暱稱「Boss」之人對話內容為「到了當地 卻跟我們派對人說不要上車要等別人來接」、「你們家弟弟 真的不知道在想什麼不知道國外很危險嗎」之對話紀錄截圖 至與同案共犯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內等情,足認本案被告王 契文明知被害人被送至柬埔寨係從事詐欺工作,且柬埔寨並 不安全,並於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後,未確實配合在柬埔寨不 詳機房之指示從事詐騙工作時,即與柬埔寨不詳機房成員共 同謀議,欲使被害人無法成功返臺,益徵本案被告等與柬埔 寨不詳詐欺機房買受人相互間,於參與犯罪期間,各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買受 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之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 由認定如上,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就被告王 契文此被訴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王契 文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王契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返臺情形 參與之行為人 B39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自臉書暱稱「王易文」之人即王契文得知柬埔寨博弈後台會計工作之徵才資訊,王契文並將暱稱「阿虎」即林晉宇加入LINE對話串,渠等一同向B39佯稱:柬埔寨從事博弈後台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十幾萬元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B39,致B39陷於錯誤,而依林晉宇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先相約在外交部,由陳思瑋陪同辦理護照,並代領護照,當日入住位在臺北市○○○路指定旅館,為期2天,期間由黃鈺真陪同購買出國用衣物並看顧,直至同年月13日再由陳均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詐術及遭剝奪自由之情形」欄贅載「蔡昇翰」,應予刪除)將B39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B39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39載往位於柬埔寨不詳詐騙園區,強迫從事對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如有不從或做不好會遭毆打、電擊、關小黑屋,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僅獲取每月美金8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人員並曾向B39表示須賠付美金17,000元始得離開。 因媒體報導,聯繫臺灣警察告知定位後,由柬埔寨警方帶離園區,並經警協助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黃鈺真 陳均翰 王契文 【附表二】第二集團就被害人B39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內) B39 總獲利 229490 李振豪 (公司) 68847 林晉宇 (開發) 34423 (此為與王契文平分後之金額) 陳思瑋 (會計) 11474 (外交部) 11474 陳均翰 (機場) 22949 黃鈺真 0 王契文 (開發) 34423 (此為與林晉宇平分後之金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或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支 1 林晉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手機 支 1 林晉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 支 1 林晉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手機 支 1 林晉宇 5 借據(10萬元) 張 1 林晉宇 立據人:B12(姓名詳卷) 6 本票(10萬元) 張 1 林晉宇 發票人:B12(姓名詳卷) 7 借據(495,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49萬元」) 張 1 林晉宇 立據人:葉○○(完整姓名詳卷) 8 本票(495,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49萬元」) 張 1 林晉宇 發票人:葉○○ 9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 張 1 林晉宇 卡號447*578*543*23*9號(卡號詳卷) 10 iPhone 11手機 支 1 黃鈺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1 iPhone XR手機 支 1 黃鈺真 12 iPhone 11 Pro手機 支 1 陳思瑋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3 iPhone XR手機 支 1 陳思瑋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4 本票(票號TH000000)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5 借據(票號TH000000))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6 僱用契約書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7 身分證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8 健保卡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9 護照 本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20 iPhone 13手機 支 1 李振豪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1 吳○○身分證彩色影本(完整姓名詳卷) 份 1 李振豪 22 iPhone XR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XR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7S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25 VIVO Y21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26 僱用契約書文件(共4紙) 份 1 鄭學鴻 2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VGA線各1條) 臺 1 鄭學鴻 s/n:000000000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查扣 28 點驗鈔機 臺 1 鄭學鴻 29 借據(流水號000000-000000) 本 1 鄭學鴻 30 行動電話SAMSUNG S21+ 支 1 黃炫逢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31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臺 1 黃炫逢 32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3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4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5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6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7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8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9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0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1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2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3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4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5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6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7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8 iPhone 7PLUS手機 支 1 楊家豪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0 49 iPhone 11手機 支 1 楊家豪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50 iPhone 11手機(黑) 支 1 陳均翰 SIM卡門號0000000000 51 SAMSUNG手機 支 1 王契文 SIM卡門號0000000000 52 自小客車 輛 1 黃炫逢 車號:000-0000 53 監視器主機 臺 1 鄭學鴻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9查扣 【附表四】 暱稱或綽號表(除蔡昇翰外,其餘均為李振豪等人自己所承認) 編號 姓名 暱稱或綽號 1 李振豪 新仔、新 2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3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4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5 楊家豪 DAVID 6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7 陳均翰 陳翰、小寶 8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9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10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五】(第二集團)被害人之證述     (本表所示被害人除B2外,均有提出告訴) B1 (經具結 :他8463卷第385至387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2月16日去柬埔寨,111年8月25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廣告,内容為出國賺錢、電腦打字,不要你的器官,只要你的人,我就跟臉書的人聯繫,我就臉書私訊對方,我忘記他的暱稱,因為他之後帳號好像也不見了,後面有約出來接觸,才知道他們是東堂的,因為他們自己自稱,但我不知道哪個人是張貼臉書的人,見面時,綽號「小宇」的人跟我介紹出國的工作内容,就跟臉書張貼内容差不多並跟我簽工作契約。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簽約入住旅館前,綽號「阿鴻」就先帶我去辦護照,再入住於板橋媽祖廟附近旅館,住旅館期間,出國前一兩天,阿鴻帶我去做核酸檢測,核酸檢測完當天的傍晚,小宇就讓我簽工作契約。最後由阿鴻開白色賓士帶我去機場辦登機。 問:介紹人如何確保你在臺時有乖乖待在指定旅館或地點,到柬埔寨後有到指定公司工作?有無做甚麼監控? 答:可以離開旅館。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到柬埔寨後,要認1個「VIP888」的牌子,後我不知道是臺灣人或大陸人來接應,帶我去西港的詐騙園區,護照當時就被收走。我被轉賣到金邊時,才發現被騙,我在西港待了10幾天,他們給我1個網址,用他們自己網站叫我辦了30個帳號,在他們給的網站群組「炒群」,就是跟客戶聊天、搶紅包,我看不懂那是在幹嘛。他們内部是用Telegram聯繫。當時,我在西港時有薪水,十幾天有400多美金,後來我被轉賣到金邊,聽他們講手機不能帶去辦公室裡,說我們是在做詐騙,所以我才知道。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聯絡小宇他們,我問他說我為何被轉賣到金邊,小宇跟我說他想辦法把我弄回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我想說在那邊好好賺錢,賺1年就可以回來。 問:在金邊時,被要求如何做詐騙? 答:做資金盤,他們給我國外卡、手機下載WHATS APP,電話號碼跟他們說,他們會拉客戶來你的手機,我們就會跟客戶聊有沒有興趣投資,有興去就交接給主管繼續聊,我不太瞭解之後的流程,後續就是主管處理。 問:在柬埔寨金邊期間,工作報酬? 答:我忘了提成如何算,我只記得底薪每月900美金。 問:你後續交給主管,如何知道你可以提成多少? 答:因為也是要收盤後,才會分。我走時還沒有收盤,所以還沒有分到。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做不好不會怎樣,我只是一直待在園區的建築物内不能出去。建築物跟園區的出入口都有配戴電擊棒的警衛。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因為臺灣新聞報很大,所以園區要避嫌,就直接放我離開。 問:跟你一起去的人有誰?他們也是跟你一樣被騙做詐欺嗎? 答:有,我不認識,且跟我去不同園區。我自己園區後面有其他臺灣人來,我有遇到1對情侣,男的叫「B10」好像也是小宇送過來的。 間:(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跟我簽約的小宇是編號16、招募我和送機、帶我去辦護照、核酸檢測的阿鴻是編號11。 間: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都不在了,因為我回來之後,都沒在跟他們聯絡,我在回臺前他們要求我刪除、刷機,我覺得能平安回來就好。 B2(未提出告訴) (他8463卷第399至405頁 。 經具結:111年度他字第8463號卷第417至421頁)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我在臉書看到招募出國訊息,是在哪個社團我忘記了。不是朋友介紹。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發文者有一個頭像王承學,我用臉書MESSENGER跟他聯繫,後來換到LINE聯繫,暱稱為「DAVID」。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DAVID」告訴我,工作的内容是去當賭場荷官,底薪臺幣5-6萬,平均幾乎都可以領到18萬,他有發賭場照片給我看,但是後來都不是這個地方。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我111年2月8日左右與「DAVID」約在我工作早餐店門口見面,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這是第一次,他開著1臺黑色賓士來,車號我不記得,我上他的車跟他講話,都在講工作内容,他還拿本票與合約給我簽,本票金額12萬,合約内容說至少要工作半年,但是沒有說跑掉要罰錢,本票就是要是沒做滿半年就離職,我要賠12萬,但是應該是不只,我只跟他見過這一次面,後來隔兩天「DAVID」用臉書跟我說叫我去外交部外面等1個叫做「NICK」的人他帶我辦護照,辦好後也是「NICK」幫我拿,再隔兩天,「DAVID」用臉書跟我說要做PCR核酸,約在板橋聯合醫院外面,有個瘦高的跟我去做PCR,後來「DAVID」叫我去住板橋的旅館但是我沒有去住,但是我在出國當天早上有個綽號「鄭經理」的人載我去旅館跟其他人會合,會合完後,載我們去機場,機場有3個人送機,我們到現場後有一胖一瘦2個人出現。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本來有叫我去住,但是我沒有去。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本票12萬,合約是講工作内容,是「DAVID」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個叫「NICK」帶我去辦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核酸是1個高瘦的帶我去的,在板橋聯合醫院。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3個人送機,跟我同行有2人,其中有1個感覺是同夥,因為他後來跟我跟另外一個姓李的女生去的不一樣,也是由那個人協助通關。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是1個柬埔寨人跟1個臺灣人帶我們過海關後直接帶我們去西港的酒店,這個臺灣人有陪我們住到隔天,他請我們到大廳等,就找公司來面試,總共面試3家,第3家要我們,我們後來被帶到公司去。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有告訴我們就是做詐騙,叫我們跟他們做,都大陸人跟馬來西亞人,我有發現工作内容與「DAVID」跟我講的荷官不同。 問:承上題,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反應這邊的工作内容? 答:有跟「DAVID」聯絡並且反映工作内容不同,他一開始說是彼此認知不同,後來就直接失聯。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我一開始中國城園區公司叫做萬源,後來被賣到同園區的波特萊公司,護照被收走,有被限制自由無法自由進出園區,有被毆打,有被恐嚇也有被轉賣。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沒有,怕自己會遭受不測,也怕家人擔心,所以沒有求救。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有賠付金,4萬3美金。這次出來沒有付賠付金,是老闆讓我們走,因為新聞報太大,所以讓我們走。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臺灣警方有持續救援我們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3號(楊家豪)是「DAVID」,編號6(陳均翰)、8(蔡昇翰)是送機者,編號11(鄭學鴻)是「鄭經理」也是送機者,編號10(陳思瑋)是「NICK」是辦理護照的。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不用了。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問:在柬埔寨金邊於我國國際科刑警面前所述是否都實在?有無需要修改? 答:實在。不需要修改。 問:經查,你111.2.13去柬埔寨,111.9.29回臺,為何去柬埔寨?經過? 答:我去年年底失業找新工作,在臉書徵才社團看到徵荷官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注意工作地點,不記得PO文的人,只有看薪水及工作内容,跟他說有興趣,對方臉書名稱「王承學」就聯絡我,我們有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我原本的工作地點見面,當時是我剛下班,對方LINE暱稱叫「DAVID」開車過來,就我所知,王承學和DAVID是同一人,因為臉書上跟來找我的本人好像長一樣,我們在車上聊工作,講到地點是柬埔寨,5萬底薪、月休5到7天,工時每天8到10小時,要去柬埔寨兩個月,只要提早跟主管報備,隨時可以回臺,當天有簽兩份合約,DAVID說1份是代辦合約,因為有相關的機票、核酸費用、1份是雇傭合約,内容為工作時間、内容、條件,沒有簽本票(後改稱)有簽1個18萬本票是針對他們說要幫我代付機票、做核酸相關費用的錢。隔2天,DAVID就約我去外交部辦護照,因為我第一次出國,現場幫我辦護照的人是另外1個人叫「NICK」,辦完後隔兩天有在板橋的醫院做核酸檢測,有1個跟前面兩位不一樣的人帶我去,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或綽號,對方在核酸檢測現場等我。出發當天的凌晨我到板橋區的1間有點隱密的旅館,忘記名字,等待出國,當時,有1位臉書名稱「鄭經理」的人在房間陪我到要出國的時間,並載我去機場,跟我去機場的還有另外兩名也是要去柬埔寨的人及感覺像是顧他們的人,我沒有聽到他們叫什麼,但我有記得他們的樣子。 問:知道跟你同行去柬埔寨的兩人名字? 答:我不知道他們名字,只知道是1男1女。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後,有1位臺灣人過來認我們,直接載我們到柬埔寨西港,隔天退房時,該名臺灣人已經把我們丟給1位大陸人,就有人來酒店當著我們的面跟那位大陸人議價,多少錢要把人帶走,最後由第三家來議價的公司把我及同行的人一起帶走,上車後發現車子並非往酒店或賭場方向開,是往辦公大樓開,因為我們應徵的是荷官工作,而該酒店1樓就有賭場的地方,我原本以為就是在這裡工作,但他們卻把我們接走,且在車上時,買我們的人還跟我們說他們花了多少錢買我們,這時候發現被騙。直到隔天早上,公司的人跟我們講工作内容,要我們跟外國人用IG聊天、培養感情,熟悉後引導對方在公司的投資平臺投資現貨黃金,公司會給我們丟給對方的網址,之後就有人接手當投資的客服人員跟對方說明,我主要是負責聊天。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跟DAVID聯絡,因為我只有DAVID聯絡方式,但DAVID都只回我說幫我問問看,之後就消失還封鎖我。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如前所述。 問:為何回臺會被羈押?你還有做別的事情? 答:柬埔寨的詐欺集團有用我的手機做招募,有人受害,我一去把我買走的人,位在西港的公司隔天護照、手機就都被收走了。另外,我回臺被羈押時,警方說我朋友有做幫忙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柬埔寨的詐欺集團的人讓我朋友以為是我叫他去做這些事,我在柬埔寨就是做我剛剛所說的感情詐欺的第一線聊天的人,並非做人事招募。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不配合或做不好有被打過,會徒手、也會用類似警棍的棒子打,另外還有電擊棒電我,且我比較高大,通常都是被手銬銬著跪著打。因為我是公司第一位臺灣員工,曾經3月間公司說大陸人無法出境缺人,叫我幫忙招臺灣人,我拒絕也被打,被打後就會把我放在1間獨立沒人的宿舍關著,3、4月當時我也正好確診隔離。後來出來,我繼續工作,公司曾經拿我的電話、1張寫好的稿給我,並打給我的朋友或不認識的人,叫我照稿唸,因為我不太配合、詐欺業績也不好,所以公司有派大陸人一直跟著我,例如說工作時坐在我旁邊,跟著我一起睡覺,也因為業績不好,我在5月時有被轉賣。到第二家公司,狀況也差不多,就是某一天早上第一家公司的人跟我說,他們已經把我賣掉了,我就被送往也在西港的第二家公司,一開始去他們就將我關在宿舍好幾天,當時我什麼東西都沒有帶。第二家公司的工作内容不一樣,老闆說叫「刷單」,是騙大陸人,公司會給我們微信帳號去加陌生人,並跟對方說會送小禮物,跟對方要地址,並確認對方有無收到,好像是真的會寄柬西過去,但我不知道實際詐騙部分是哪部分,但他們一樣有分第一階段到第三階段,都由不同人負責。不管說第一家公司或第二家公司我都不能出公司大樓,且大樓一樓都有配戴電擊棒的守衛守著,我不知道大門的守衛情形,因為看不到,但當時是先進去園區大門,有好幾棟辦公大樓。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3(楊家豪)是DAVID,招募我的人。編號10(陳思瑋)是NICK,帶我辦護照的人。陪我做核酸檢測,我沒有辦法明確指認樣貌,但是瘦瘦高高的男生。編號11(鄭學鴻)是鄭經理,他是在旅館顧我並送機的人。編號6(陳均翰)、8(蔡昇翰)當時也在機場送機,他們好像是替其他兩位同行者送機。在柬埔寨看到的臺灣人好像不在上面。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他們在9月13、14日大半夜叫我們整理行李準備搬家,我在搬家過程中跑出來的,跑出來後聯絡詹警官,當時我們有3、4個臺灣人一起逃出來,有1個弟弟身上有偷帶手機,我不知道為何那個弟弟知道要聯絡詹警官,我也不知道那個弟弟的綽號或名字。 問:你們在柬埔寨都沒有手機可以用? 答:有些人有、有些人沒有,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大陸人都有。我們做網路詐騙都是用電腦,沒有用手機,就算有用也是公發的。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都不在了,因為我是逃跑出來的,護照、手機都沒有拿。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答:沒有。 問:你的朋友指認你,他有跟你通到話? 答:如同我前述,我有把手機被詐騙集團使用的情形跟警方講。 問:你在柬埔寨曾經有跟在臺家屬求救過嗎? 答:有,我是在8月中旬公司有給我手機讓我跟親屬聯絡,說可以給錢離開,所以我就跟我妹妹及在臺北工作的老闆聯絡,應該算是我最正式的求救,在此之前我沒有手機,無法求救。後來詹警官跟我說我家人有幫我報案。 B3 (他8463卷第437至441頁 。經具結 :他8463卷第445至448頁 )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我是在臉書看到1社團「偏門博弈賺錢」,有1位叫呂學承,外號叫大衛男子在招募工作,內容為「高薪應徵,私訊了解」,所以我私訊他。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是跟綽號「大衛」男子聯繫,我是用臉書訊息跟他聯繫,他暱稱就叫「呂學承」。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內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只給你看? 答:一開始他問我有無工作經驗,有無資金需求,於是我跟他說有經濟上的需求,我想換工作,於是他說公司可以先借錢給我,後來他也說他所屬的工作性質是做博弈,內容是作風控,只要打打字就可,當時有說薪資是新臺幣4萬起,工作時數是8至10小時,每月休3至4天且包含吃住。後來約莫隔1個月他主動跟我聯繫,我就答應他工作,他跟我說包含機票、住宿他會負責,當時他就表明要去柬埔寨工作,他有給我看一間賭場照片(鉑萊二館),告訴我說這是工作地點。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我沒有跟招募者見面,前期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直到我於111年2月7日前往臺北南港才與暱稱「大衛」男子見面,當時我們約在南港高鐵站,這是第一次見面。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當時暱稱「大衛」安排我至臺北西門町「天禾旅館住宿」,第二天我就同時看到另一名綽號「尼克」男子、他帶我去外交部辦理護照,辦理護照完後,「尼克」男子跟我說會有來幫我領證,要我證件交付給他。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當時只有我住在他們安排的旅店。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我在「天禾旅館住宿」住2天,之後再移到板橋湳雅市場附近的旅店,名稱我忘記了。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內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我有被要求簽本票(金額是146,000元)也有簽合約,合約內容是寫工作半年,地點是柬埔寨鉑萊二館,其他我忘記了。契約是綽號「大衛」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1名綽號「尼克」男子,他帶我去外交部辦理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1名綽號「尼克」及「大衛」男子,帶我去做PCR核酸檢測,當時是去新北市一家醫院做PCR核酸檢測。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綽號「尼克」及另1名男子,但我不記得他叫什麼,當天是我和、「尼克」及另1名男子(共3人)去機場櫃臺報到,沒有交付特定英文或數字牌子,只有要我加入1軟體屆時到柬埔寨聯繫用。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子? 答:加我共有3人,1個綽號「阿炮」(他有工作經驗),1個叫「小特」。 問:你到連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當時在臺灣「尼克」有告訴我到柬埔寨要我用通訊軟體聯繫一個暱稱為「J」的男子,是大陸人,我後來先被帶到西港某一間飯店,隔天下午把我接到1個稱為「中國城」園區,當天我才知道我被轉賣,我並不是去作博弈的工作,是去做詐騙的工作。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様? 答:當時到中國城園區就1位大陸人跟我說,工作是做業務(詐騙的工作),合約是1年,薪資是1,100元(美金/月)。我是到柬埔寨才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我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內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內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內容? 答:一開始聯繫不上,後來我聯繫上「尼克」及「大衛」告訴他這情形,他就與我失去聯絡了。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中國城園區,護照是被1個大陸叫「阿聰」男子收走,在該園區內有遭限制自由無法自由出入園區,有被毆打及恐嚇,我有被轉賣2次。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有向家人求救,求救簡訊不在,當時是用他們提供的工作手機發簡訊,手機被收回去了。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沒有支付賠付金,我是透過臺灣1位在金邊的警察協助我離開園區。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一直都跟1位警察連繫,依照他的指示抵達他所指示的點。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內,請問表內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3號是綽號「大衛」是招募我的人,編號10號「尼克」帶我去機場及辦理護照的人,做核酸PCR是他們2人,拿本票及合約是「大衛」。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我要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2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9月9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是臉書偏門求職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我在臉書留言,當時臉書暱稱叫「呂學承」,對方就LINE暱稱「大衛」聯絡我並介紹我工作内容,内容為博奕工作、做電腦操作。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原本沒有談定,我是之後發生經濟狀況,所以詢問他可否預支薪水,他跟我說可以後,叫我先上北部找他,幫我安排住宿及處理去柬埔寨相關事宜,第一天住在臺北西門町附近旅館,隔天他請另外一人「NICK」帶我去辦護照,大衛、NICK帶我跟另外我不認識的兩人一起去做核酸檢測,第二或三天,帶我去板橋南雅夜市附近旅館住宿,隔天我就出發去柬埔寨,前後住宿大約3到5天。送機由NICK載我去。期間,他們有讓我簽切結書,如果我在此期間離開旅館,要賠償相關費用,我另外一張簽立146,000元的本票。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到機場時,一度被丟包,因為他們說我們一到柬埔寨,會有人來接我們,但沒有,我就聯絡大衛給我的聯絡人「J」,直到有人接應我後,我才知道當時我們是被轉賣的,因而被迫留在柬埔寨。我發現我被騙是因為我到柬埔寨看到的跟他們跟我講的都不一樣,他們也沒有跟我說那是一個園區,我到園區時,我自由是被限制的,護照也被沒收了。我有當時園區外觀的照片,這是我在出園區後購買二手手機後,返回園區外拍的外觀照片,我足足在園區被限制了半年,該園區在西港,叫「中國城」。(庭呈手機西港園區外觀照片及合同翻拍照片,經檢察官諭知法警翻拍後發還)這是,我當時傳給我女友留下的證據,他們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内容是做博奕,我到那裡後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若我們不做的話,會電擊我們、把我們關小黑屋、不給吃飯。 問:發現被騙有無跟人求救? 答:沒有。因為當時他們威脅我們,如果求救會被關小黑屋,我自己有經歷過。當時我有跟我女友求救過,但因為怕我有安全上危險,所以商量說我先留在那裡,以保安全。我一到園區後,大衛就不再接我電話或回我訊息,我也聯繫不到NICK。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的不在了,女友的我不確定。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前期做感情詐騙,詐騙是大陸人、香港人、海外人士,我們有翻譯軟體跟海外人士對話,後期4月底、5月初時,我被要求做人事,被要求上求職網臉書,也是要叫人去柬埔寨,我有跟對方說來做人事招募、公司也要求我們不能講到詐騙,但我有老實說來做的是人事招募、廣告,確實有人因為我的招募而來,但他們都知道自己是來做詐欺園區的招募人員。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公司當時說1月有11,000元的美金、可以轉帳回臺,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他們所講的報酬,因為他們有扣住宿、吃飯、生活用品等費用,實際上我只有拿到幾百塊美金,我曾經透過公司的人轉帳回臺,但都要給公司手續費。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因為新聞報很大,公司收到消息說柬埔寨警方要進園區查緝,所以公司就緊急的把我們都放出來,當時只丟了600塊美金給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若我們不做的話,會電擊我們、把我們關小黑屋、不給吃飯。一開始我拒絕,他們要求我付9,500元美金,後我再被轉賣也在西港的另一家詐騙公司,要離開就被要求賠償2萬美金,且我在柬埔寨期間護照被沒收,本來的手機是我轉人事時,他們以為我將招募的人介紹到別家公司,所以後來被收走的。我可以在公司規定的時間出入所在的大樓,但我不能出園區,看守警衛都有配槍或帶電擊棒。我手機被沒收時,還有人冒用我的名義恐嚇我的家人,也用我的名義騙別人去柬埔寨,我是後來回臺時,新北的警員給我看從我手機傳的訊息時,我才知道此事,但我的手機在6月初就被沒收,所以這些在此時間以後被招募來的人都不是我招募的。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3(楊家豪)是大衛,編號10(陳思瑋)是NICK。 B8 (他8463卷第463至466頁 。經具結 :他8463號卷第477至479頁 )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是在臉書1個叫做偏門工作社團中看到的。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跟1個臉書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聯絡之後,後來我們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之中對方暱稱為「DAVID」。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他跟我說就是詐騙工作,他跟我聲稱薪資底薪約新臺幣45,000元,他有給我看工作環境的照片。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約在臺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見面辦護照。總共見面約3、4次。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還有一個綽號叫「NICK」的男子,他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的助手。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有。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先到新北市板橋王旅館住宿,大概住了3、5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本票,金額大约新臺幣14萬元,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帶我去辦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出國前有去亞東醫院做快篩。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幾個年輕的男子帶同我過去,有人跟我說一到柬埔寨之後會有一個拿著「VVIP」牌子的人就跟著走。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加我共兩個,1個叫做B9的男子。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自己通過海關,然後找到拿著「VVIP」牌子的人就跟著走,先行前往機場對面的加州大酒店休息。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有人跟我說是做詐騙的,沒有,就我所知道的就是做詐騙。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我居在在戴維斯酒店,護照有被收走,也有遭限制自由,都沒有被毆打、恐嚇。我一共被轉賣8次。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都沒有。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有。金額是2.45萬美金。我自己付的。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有臺灣同胞協助我,協助我從園區離開到安全的地方等待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6是送我去機場的,編號8是綽號叫「NICK」的男子,編號12就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警詢所述是否皆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於111.2.25去柬埔寨,111.10.25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當初去柬埔寨是因為我家人已經放棄我了,我會去是因為柬埔寨法規沒有臺灣那麼嚴謹,賭博、私娼是合法的。我是看到臉書上看到暱稱「王承學」貼文說走頭無路可以找他,工作内容是網路行銷客服,於是我聯繫王承學,王承學有以暱稱「DAVID」加我LINE,他有跟我說是做區塊鍊、資金盤、做詐騙偏門的,每月4萬5包吃住,去完半年,賺1桶金可以回來。 問:去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我跟DAVID直接約外交部見面辦護照,DAVID手上有一個撲克牌刺青。辦護照當天,除了DAVID還有1位叫「NICK」的也在現場,協助我辦護照。辦護照後,DAVID就直接帶我去住板橋的旅館,之後有換旅館,大概住5天。出國前一天,有1位B9介紹的男性帶我跟B9一起去亞東醫院做核酸檢測。出國當天,有1位男性帶我去機場,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或綽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下機後,要認1個「VVIP」的牌子並跟他走,我被兩個大陸人接走,並在機場對面飯店跟1位綽號「安迪」碰面,安迪跟我說到時公司有主管,借錢可以跟他們借。其實我在詐騙集團裡面,我是總監,就是領導。我在做…算了不要講了。4.28,DAVID跟我斷絕聯繫。 問:聽起來你沒有被騙,如何回國? 答:我是用我的詐騙手段還有我的業績獎金,並自己付了2.45萬美金的賠償金,園區就還我護照、放我出來,我後來在臺商協會遇到人,他們就聯繫詹警官,他就把我弄回來了。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因為我想靠我自己的力量回來。我說真的,我是做偏的。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區塊鍊、資金盤,用中文翻譯英文或西班牙文騙歐美人或西班牙人,我總共被轉賣8次。 問:不做或做不好或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無被威脅或限制自由? 答:就叫你繼續做阿。我是因為精神分裂一直爆怒,所以就一直被轉賣。我的護照是一去柬埔寨就被大陸人收走,直到8月底準備要回國前,我才拿回護照。 問:何時跟柬埔寨方談論回臺事宜? 答:之後才想要回來,因為我也想說要賺到1筆錢。 問:在柬埔寨工作期間報酬? 答:我在柬埔寨賺得錢都拿去付2.45萬的賠償金,所以沒有賺到錢,但賺到人脈,我打算要跟在臺的人討這個賠償金。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我其實對於王承學DAVID的臉印象不深,我對他的手上撲克牌剌青印象比較深刻,但看指認表好像是編號8。我認不出NICK是哪個。載我去機場的是編號6,他開白色的BMW還是賓士。安迪沒有在指認表上,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份,他還在柬埔寨,因為他在柬埔寨有老婆小孩。我之後在臺灣有官司,我還會再去柬埔寨,我在那邊有人脈。 B9 (他8463卷第507至510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臉書。社團名稱忘記了。臉書暱稱「陳婷婷」之人。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詢問臉書暱稱「陳婷婷」之人後,他給我LINE暱稱「阿鴻」之好友連結,之後我都與LINE暱稱「阿鴻」聯繫。LINE暱稱「阿鴻」。 問:是否清楚暱稱「阿鴻」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連絡方式、交通工具等資料? 答:不清楚,只記得暱稱「阿鴻」之人會開1臺白色賓士,車號也沒有印象。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出國去柬埔寨賭場工作,要到當地才知道會在賭場還是線上博弈網站工作。月薪每個月1,200元美金,若有加提成可以到3-4000元美金。沒有。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約於111年2月中旬,有和暱稱「阿鴻」之人共見面3次,第一次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味堡早餐店)見面,談論出國工作内容;第二次暱稱「阿鴻」之人到我家接我去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住宿;第三次為暱稱「阿鴻」之人來旅館接我並送我去機場出國。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第三次暱稱「阿鴻」之人及其同夥共2車5人來旅館接我,但除了暱稱「阿鴻」之人,只有其中一個同夥有跟我講到話而已,内容為叫我簽證簽名、下飛機後要找誰之對話,不清楚暱稱「阿鴻」之人之同夥綽號或暱稱及本名為何。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暱稱「阿鴻」之人之其他4名同夥來就是要帶我出國了,沒有再特別遊說我出國工作。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住宿。約住7至10天(詳細時間忘記了)。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本票,金額約新臺幣16至17萬,本票用意為怕我臨時反悔不出國,後來在機場時有當我的面把本票撕掉。暱稱「阿鴻」之人拿本票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我本來就有帶護照至旅館。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有。暱稱「阿鴻」之人帶我去板橋的亞東紀念醫院做PCR。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暱稱「阿鴻」之人等共5人。有。VIP16588。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有1個。B8。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拿著牌子的人。拿著牌子的人跟機場警察穿著一樣,應該也是柬埔寨人。帶到機場門口之後有1個大陸人(男、不清楚綽號、姓名)來接我們,再帶到附近旅館門口等車,再來載我們前往公司(柬埔寨西港,詳細地址不清楚)。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柬埔寨西港的公司類似人力仲介公司,之後把我賣到柬埔寨金邊的園區(公司名稱、地址不清楚),工作内容是在網路上招募員工。有。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 答:有。但他不讀不回。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西港的園區叫鼎盛,金邊待過兩個園區(都不清楚名稱),還有一個七星海園區。護照有被收走。有被限制自由。沒有被毆打。有被恐嚇不要亂跑及做些有的沒的。有。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 答:沒有。 問:是否有人救援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是。應該是找當地的官,當地的官再找警察之類的,詳細情况不是很清楚。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1就是暱稱「阿鴻」之人,他招募我、帶我去住商旅、做PCR、簽本票、去機場櫃檯報到。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 B13 (他8463卷第529至538頁 ) (111年8月31日警詢) 問:你現在精神狀況為何? 答:正常,能做筆錄。 問:警方因偵辦人口販運案件對你製作筆錄,是否清楚?你是否願意據實陳述? 答:清楚。願意。 問:你於何時、何地搭乘何班機出境?前往何處?路線為何? 答:我在111年3月4日5點左右到機場8點多搭乘長榮航空BR265從桃園機場出境到柬埔寨的金邊機場,之後有人開車載我到西港皇冠園區,在皇冠園區待1個月左右,後來被帶到西港的舊山頂園區,在舊山頂園區待4個月左右。 問:今(31)日你從何處回國?搭乘班機為何? 答:我從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6班機回臺灣。 問:你當時為何前往柬埔寨? 答:我在111年2月中旬在臉書FACEBOOK看到高薪徵才的工作廣告,就用臉書私訊張貼廣告的人(暱稱:陳曉暄),我問他「這個是出國工作的嗎」,他說「對,出國半年,不用任何費用,包吃包住」,我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是做詐騙集圑,回來可以有一筆錢,我就說我有興趣,當天他就叫我搭計程車到高鐵左營站,再搭高鐵到新北高鐵站,然後就有人開車來接我到1間飯店(名字忘了),先在那住兩天,後來因為遇到警察臨檢,換去住大自然飯店住4天,期間吃的住的都是對方出錢,對方開白色賓士車,車牌我忘記了。 問:你出國前在臺灣期間過程為何? 答:我出國前先在新北的大自然飯店住了4天期間對方(1個男生)有帶我去辦護照,跟做核酸檢測,簽證是對方處理的,並有叫我簽1個合同,合同内容是出國工作半年如果我沒有工作半年違約的話,需要賠償費用有住宿費、機票費、簽證費等共新臺幣54,000元給他們。在機場的時候,是綽號「小宇」男子跟兩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共3個人,帶我在機場辦理出境手續,並看著我出關才離開。 問:承上,是何人招募你前往?真實年籍資料為何? 答:臉書「陳曉暄」是1個女子,本名我不知道,有見過本人,在新北住飯店期間管理我跟載我去辦護照的人是綽號「小宇」男子,本名應該是張宇軒,大概20來歲。 問:你在柬埔寨移動的路線為何?期間食宿地點為何? 答:我先搭飛機到柬埔寨的金邊機場,之後有人開車載我到西港皇冠園區,住園區内的宿舍,1間房間住6個人,上下舖,除了我之外都是大陸人,在皇冠園區工作約1個月左右,後來聽說有警察來巡視,就被開車帶到西港的舊山頂園區的另一間公司,也是住在園區的宿舍,1間房間6個人,在舊山頂園區待4個月左右。 問:你在柬埔寨工作内容為何?工作時長為何?報酬為何? 答:在第一間公司做電腦打字的詐騙,剛到的時候就有簽合同,工作時間是1年,如果我不做的話要賠違約金2萬元美金,工作内容主要是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手法是商城交易的假投資詐騙,每天從早上9點工作到晚上10點半,沒有休假日,吃的住的都是公司提供,原本是約定每個月15號領薪水,依工作績效抽成,但是我在第一間公司沒有領到錢。後來我被賣到第二間公司,有簽立23,000元美金的借據,公司說這是他們幫我賠給第一間公司的錢,在第二間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做電腦打字的詐騙,主要是詐騙歐美國家人民,手法是虛擬貨幣的假投資詐騙,每天從晚上6點工作到早上8點,沒有休假日,吃的住的都是公司提供,原本是約定每個月15號領薪水,底薪1千元美金每工作績效抽成,但是有很多扣薪的費用,我在第二間公司1個月領約3-400元美金,總共領到1,300元美金左右,這些錢我都在柬埔寨花在日常費用上花完了。 問:你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有無遭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有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 答:我在剛抵達柬埔寨機場的時候,護照就被第一間公司的人收走,手機有留給我使用,我在第一間公司時活動範圍只有在公司這棟大樓活動,不能離開公司的大樓,離開的話會被保安毆打,我在第一間公司時沒有遭受任何傷害。在第二間公司時,護照被收走,手機在6月底左右也被公司收走,當時因為業績沒有達標有被第二間公司的保鑣用電擊棒電我的手跟胸口,被用電擊棒電擊過兩次,然後在我要回國前(8月23日左右),保鑣說我爸爸在臺灣有報警,怕我偷跑,有用手銬把我銬在房間床上,共銬了我4天。 問:你是如何離開柬埔寨並返國? 答:在111年8月27日公司的老闆約我去他的辦公室談話,他說給我3條路選,1條是去緬甸做詐欺工作,1條是去他朋友的另一間公司做詐欺工作,1條是放我回臺灣,我跟他說要回來,他說我虧這一筆錢讓你回家,就幫我買機票跟付回國前的飯店費用,然後我就搭飛機回國。 問:你所說第一間公司及第二間公司的名稱為何?經營者為何?是否有知道其他本國人? 答:第一間叫「皇冠科技園區」,詐欺用的商城叫「京盟」,經營者是大陸人,管理的人也是大陸人,沒有發現其他臺灣人。第二間叫「舊山頂園區」,經營者是大陸人,管理的人也是大陸人,沒有發現其他臺灣人。 問:你是否有遭摘除器官?你目前身上是否有傷? 答:沒有。有被電過的傷疤,都已經痊癒了。 (111年9月9日警詢) 問:111年8月31日20時34分起至同日21時54分止,你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本分局警方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你所說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FB(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 答:FB。是在FB偏門工作招才群看到的,他在FB的暱稱是「陳曉暄」。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 答:與「陳曉暄」聯繫。利用臉書跟「陳曉暄」聯繫。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出國工作的内容不知道。沒有。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約在新北高鐵火車站。見過1次面,與臉書暱稱「陳曉暄」之女子見面。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有1個男的。外號叫「阿鴻」男子。 問:承上題,上述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有。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問:有。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自然飯店住了四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有簽合同,也有簽本票,本票金額是新臺幣54,000元。合約内容是出國全部的費用、護照簽證、核酸檢測、機票。外號叫「阿鴻」男子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外號叫「阿鴻」男子。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有。外號叫「阿鴻」男子。檢測醫院忘記了。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2個人帶我去機場櫃臺報到。沒有,他就說我到了時候會有人來接機。沒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都是標示旅行社名稱。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跟我一起出去的人有3個人(加我共4人)。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柬浦寨的本地人帶我通關。是柬埔寨人。就被帶去皇冠科技園區工作。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有。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有跟他聯絡,但聯絡不上,對方已將我封鎖。對方沒有處理。有發LINE聯絡,LINE訊息不見了,因為對方都沒有回。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居住在皇冠科技園區。護照有遭收走。有限制自由出入園區。有被毆打跟電擊胸口、大腿跟手臂。有被轉賣至另一個舊山頂園區。 問:有無驗傷證明? 答:沒有驗傷證明,因為在柬埔寨沒有辦法去醫院驗傷。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有。我跟父母求救。求救簡訊還在,如我提示資料所示。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有支付賠付金。支付美金23,000元。第二家公司老闆支付的。一定要支付才可以離開園區。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是第二家公司的老闆讓我離開園區返回臺灣,他是中國福建人。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1號男子(綽號阿鴻)他帶我去辦護照,做核酸PCR檢測,拿本票跟合約給我簽。也是編號11號男子(綽號阿鴻)他帶我去機場櫃檯報到。編號18號女子,外號叫「暄暄」,他就是跟綽號「阿鴻」男子帶我去住飯店,做核酸PCR檢測。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沒有不正當方式取供。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不認識,以上都沒有。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問:你回國時你所有之護照機原本帶去的手機有無獲得歸還? 答:護照有歸還給我,原本帶去的手機沒有獲得歸還。 B21 (他8463卷第549至552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臉書,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沒有朋友介紹。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跟1位叫做暱稱VPM(Telegram、LINE)(按「VPM」應為「MVP」之誤),臉書是翁明軒。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加密貨幣的工作,告訴我月薪新臺幣5萬元,工作地點是柬埔寨新美高梅,沒有發相片給我看。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我與暱稱VPM見過4次面,1次是在臺北外交部那辦護照時見面,另外2次是在飯店見面,第4次見面是在111年3月13日出國當天,他從飯店接我至桃園機場,送我出境。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第3次見面有另外2人,但我都不認識,他們送我們5人出境。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其他人也有一起遊說我出國薪資優渥,包吃住等條件。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他帶我去千嘉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國前去住了1個禮拜。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有簽工作合約,合約是為他們工作半年就可以回到臺灣,也有簽本票,金類是20萬,是暱稱VPM拿給我簽的,他也有扣留我的證件。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是暱稱VPM同夥,身材微胖的男子帶我去臺北外交部辦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是暱稱VPM的同夥帶我去板橋區的醫院,但我忘記哪家醫院。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約4-5個人帶我至機場櫃臺報到,送機的人有教我到達柬埔寨找手上拿3個8的牌子那個人報到。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有5個,有B22(男,約19歲)、B23(男)、1位綽號是阿水(男約35歲,不知真名)、B24(男,約30歲)。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是舉牌子的那個柬埔寨人帶我們過海關,再由一位臺灣人接我們,再交給一位大陸人。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我到公司之後開始上班後,我才知道是從事詐騙,主要打電腦從事假交友詐騙,跟我在臺灣應徵的工作内容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我有用LINE或Telegram與暱稱VPM聯絡反應為何工作地點、時間、内容及薪資皆不一樣,他說會再了解,然後也沒有下文。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是木牌,後轉移至新山頂,再轉移至金貝四,我的護照有被扣走,有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及出入園區,因為業績不好我有遭電擊,但沒有被轉賣。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有跟我姊姊說,但我不敢叫他們報案,因為我怕報案會被打死在園區裡。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公司總監有說支付2萬美元就可以離開,但是我沒有錢,只好一直留,若無支付賠付金,就要被轉賣離開園區,我是在上月9月6日被柬埔寨當地的警察強制帶離園區,被解救出來後就在警察局關押,直到今日回國。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上月9月6日被柬埔寨當地的警察強制帶離園區,被解救出來後就在警察局關押,直到今日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0是帶我去辦護照,編號6、11是從千嘉飯店帶我去桃園機場搭機,編號16是暱稱VPM。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我要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人口販運告訴,還要賠償我的精神損失。 B23 (他8463卷第585至588頁 、第595至601頁 。經具結 :他8463卷第609至614頁 ) (111年9月15日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時、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我高中同學陳翰緯於今(111)年3月初使用LINE聯繫我,並說要介紹我工作,說我會英文且在航空公司工作過,所以去發展中國家(東南亞之類)可以獲得不錯的發展機會。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都用LINE聯繫陳翰緯,他的暱稱:「陳翰緯」。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陳翰緯沒跟我說工作内容,但有跟我說月薪約1,000~1,300美金。後面接洽我的男子(暱稱:MVP)有傳柬埔寨當地工作環境的照片給我看。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當時陳翰緯介紹我工作後,我便從嘉義搭臺鐵到臺北火車站,出站後,陳翰緯便開車來載我到一間旅館(地點、名稱忘記了),暱稱MVP的男子便在旅館門口等我,之後就都是暱稱MVP的男子安排我的生活起居。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在臺灣有2~3名司機輪流開車載我和其他人去辦護照、或者去醫院做檢疫。名字、暱稱我都不知道,但看照片認得出來。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只有暱稱MVP的男子有遊說我出國工作。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我只記得在臺北,飯店名稱忘記了,住約3~4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工作合約,内容是有關薪水跟工作時間(半年);還有本票,本票内容我不知道。都是暱稱MVP的男子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被1名身材肥胖、戴眼鏡、年輕男子帶我去辦護照,我不知道他名字,看照片認得出來。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其中1名男性司機帶我和其他2人去臺北某醫院(忘記醫院名稱了)做PCR核酸檢測。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暱稱MVP的男子、好幾名司機,共約3~4人,帶我們總共5人一起到機場,他們直接給我們機票後,便叫我們自行上機。到柬埔寨後,有看到當地人拿英文牌子(内容忘記了),請我們跟他走。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跟我一起搭機(包含我)共5人,名字分別是:B22、B21、B24,還有1個忘記了。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1個柬埔寨人帶我們出關後,換1個臺灣男子(不知道名字,看照片可指認)帶我們去金邊的機場外面見一群中國人後,便帶我們去園區(忘記名稱)。過約2周後才轉去「金貝四」園區。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沒有人告知我做什麼工作。我有發現這與我在臺灣有聽聞不一樣,我到柬埔寨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專騙美國人。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我有使用LINE與暱稱MVP的男子聯繫並反映,他都忽悠並不理我。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共3個園區,第一個忘了,第2個叫「綠巨人」,第3個叫「金貝四」。護照有被收走。有被限制自由無法自由出入園區。有被恐嚇,最後被轉賣至緬甸,但我在泰國脫逃並求助。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沒有。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都沒有支付,我是被賣掉,路途中脫逃。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臺灣駐泰國辦事處的人,替我向泰國警察說明我的狀況,泰國警察在該段時間也有安置我直到我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6是暱稱MVP的男子,負責接洽並簽合约;編號10是帶我去辦護照的男子;編號6、8、11都是在臺灣的司機;編號5是在負責在柬埔寨接洽的男子;編號18是在飯店遇到,並自稱是會計的女生;編號25是我高中朋友陳翰緯。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陳翰緯是我高中同學,其他不認識,均無仇恨、債務關係。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111年9月16日警詢證述) 問:你於111年9月15日20時58分於本分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是否屬實? 答:屬實,但部分有誤,照片指認表中,編號5的男子不是在柬埔寨接洽的人,而是我在臺灣時,載我至醫院進行PCR檢測與MVP同夥的司機。 問:本分局員警接獲你母親B23-1報稱你於柬埔寨遭不詳嫌疑人妨害自由,爰通知你到案說明。你於111年3月13日搭機(CI861號班機)出境至柬埔寨,你是如何前往機場?機票係由何人出資?何人購買?護照係由何人申辦? 答:111年3月13日凌晨MVP(指認照片編號16林晉宇)有叫他們集團同夥鄭學鴻(即指認照片編號11)至我們所居住之商旅千嘉旅店(新北市○○區○○○路000號),駕駛私人車輛載我、B21、B22至機場。機票係由MVP出資並購買,於抵達桃園機場時交付予我們3人。護照係MVP駕駛私人車輛載我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時,將我交予陳思瑋(即指認照片編號10),由他帶領我辦理護照。 問:據你前次筆錄供稱「我高中同學陳翰緯於今(111)年3月初使用LINE聯繫我,並說要介紹我工作……所以去發展中國家(東南亞之類)可以獲得不錯發展機會」。你為何會與你高中同學陳翰緯聯絡上?當時你有無工作?為何陳翰緯會介紹該份工作給你?請詳述之。 答:我與陳翰緯一直都有在聯繫。我當時沒有工作,也不清楚為何陳翰緯要介紹該份工作予我。 問:你是否有答應陳翰緯該工作之邀約? 答:我猶豫了1-2週後,有答應陳翰緯該份工作邀約。 問:你搭乘臺鐵到臺北火車站與陳翰緯見面之車資由何人提供?期間你們如何聯繫? 答:車資由我自行負擔。我們一樣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問:你從抵達臺北至出境離開本國期間,人位於何處?做何事? 答:我於111年3月8日9時18分從嘉義車站搭乘臺鐵,於111年3月8日中午抵達臺北車站。抵達後我撥打電話予陳翰緯表示我已抵達,陳翰緯要我走出臺北車站,隨後我便搭乘陳翰緯(即指認照片編號25)駕駛之黑色奧迪(車牌已遺忘)至千嘉旅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抵達時MVP已在該旅店門口等候,隨後MVP帶我至千嘉旅店8樓房間(房號已遺忘)住宿,MVP告知我在該處住宿幾日,並詢問我有無護照、是否有想要出國,我表示沒有護照,想試試看國外的工作。隨後MVP有告知我隔壁房間也是要去柬埔寨工作的,說我可以去與他們認識,我當天有去敲門,得知他們的名字是B22、B21(後來也都被騙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他們也不清楚去柬埔寨要從事何工作。期間我們3人因為覺得都住在飯店無趣,便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MVP詢問何時出國等事宜,MVP僅表示要我們等待安排。111年3月9日MVP至我房間把我叫醒,並表示要帶我、B22、B21等去辦護照。隨後帶我們3人至該旅店之地下停車場,搭乘黑色BMW(???-0000)自小客車,由MVP駕駛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抵達後MVP沒有立刻離去,而是等到陳思瑋(即指認照片編號10)出現並帶我們3人進去辦護照,MVP才離去。我們進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後,陳思瑋指導我們3人如何辦理護照,並分別帶領我們3人臨櫃辦理。辦完後,陳思瑋表示護照辦理完成核發後,他會幫我們代領再交付予我們,我們離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時,陳思瑋告知我們車來了,該部白色賓士車輛(車牌已遺忘)會把我們送回千嘉旅店,我與B22、B21便依照陳思瑋指示搭乘該部車輛返回千嘉旅店,我記得當時的司機是賈惇銘(即指認照片編號5)。回到旅店後,我與B22、B21就分別回房間休息。111年3月10日MVP打電話予我們,表示說今(10)日需至醫院做PCR檢測,司機已在樓下等候。我與B22、B21便下樓搭乘與昨日相同之白色賓士車輛,同樣由賈惇銘載我與B22、B21至亞東醫院,抵達醫院後,賈惇銘引導我與B22、B21至該醫院專門做PCR的地方掛號。做完PCR後,賈惇銘表示檢測結果出爐會再找時間拿給我們。隨後賈惇銘同樣駕駛白色賓士車輛將我與B22、B21載返千嘉旅店。111年3月11日當日都再旅店裡未外出,無較特別事件。111年3月12日當晚MVP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出現,並於我的房間内持工作契約書、本票1紙要我簽名,我當時有詢問該工作契約書及本票係何效用,MVP表示簽訂契約(綁定半年)後,如有違約情事,該本票會拿來向我催討違約金。我看該工作契約書係登載從事賭場經營工作,我便簽名後交予MVP,MVP並有表示出國後遇到甚麼問題可以打給他,他有認識柬埔寨那邊的幹部。111年3月13日凌晨MVP打電話予我,表示要出國了,車已經在旅店外等候,我、B22、B21便整理行李後,搭乘鄭學鴻(即指認照片編號11)駕駛之私人車輛至桃園機場,當時另有陳均翰、蔡昇翰(指認照片編號6、8)分別駕駛私人車輛(搭乘何人不清楚)跟隨我們搭乘的車一直到機場。抵達機場後,除了上述車輛外,我還有看到MVP自行駕駛黑色BMW(???-0000)自小客車至現場,並有另外兩名遭拐騙至柬埔寨的臺灣人B24(另一名已遺忘)出現,隨後MVP、賈惇銘、蔡昇翰、陳思瑋把我們送進機場,當面將機票、護照、PCR檢測證明等交付予我們,並將我們的身份證沒收。看我們通關後即離去。 問:你抵達柬埔寨後,至回國期間,分別做了何事?請詳述之。 答:111年3月13日抵達柬埔寨後,1名柬埔寨人協助我們辦理簽證,出關後,有1名臺灣人將我們帶至機場外,並交予一群中國人,該群中國人開車帶我們去工作的地方,並將我們的護照扣留。隨後抵達柬埔寨的巴韋市(園區名字已遺忘),抵達後才發現是做詐騙的,要我們用通訊軟體透過文字訊息詐騙美國人,且當時園區門口有守衛,我們完全無法離開。我有打給MVP說明此事,但MVP都在打太極,我便直接撥打外交部國人旅外緊急救援專線求援。當天因為不知道不配合會發生甚麼事,我便先配合該詐騙機房。隨後1週内都在實習從事詐騙工作,我們公司名字是「鴻盛」,老闆是「阿健」(大陸人),未達標就要吃苦瓜。上班時間是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中午12時(計13個小時),沒有休日,薪資每月900美金(約合新臺幣27,000元),睡過頭未到崗還會被電擊。隨後我們整個辦公室搬遷至柬埔寨西港(西哈努克),「綠巨人園區」園區門口也有守衛,我們完全無法離開,5名臺灣人當時都一起過來。搬遷後上班時間同樣是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中午12時(計13個小時),沒有休息日,薪資每月900美金(約合新臺幣27,000元),睡過頭未到崗還會被電擊。期間因為「鴻盛」辦公室同時會講中文、英文的只有我,老闆「阿健」便表示只要我配合他寫詐騙講稿、教辦公室其他成員英文、做翻譯,就不會因為績效電擊我,並讓我可以留用手機。我也多次使用手機向胡志明市辦公室求救,但都求助無門,便繼續配合從事詐騙工作。1週後,「阿健」覺得綠巨人園區不佳,又搬遷至柬埔寨西港(西哈努克)的「金貝四園區」,我們5名臺灣人當時都一起過來。搬遷至「金貝四園區」後,園區門口也有守衛,我們完全無法離開,上班時間同樣是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中午12時(計13個小時),沒有休息日,薪資每月900美金(約合新臺幣27000元),睡過頭未到崗還會被電擊,且未達詐騙績效還會被電擊。期間我們同行的五名臺灣人當中,有一名臺灣人因為出大錯(未依「阿健」要求整理公司資料至指定格式,致集團生意受損)被賣掉,迄今我都不曾再見過他,他的真實姓名已遺忘。另外有一日我因為使用私人手機與本國刑事警察局、美國的FBI等有聯繫被發現,先被「阿健」關在小黑屋中,並用手銬將我關在裡面24小時,而且沒有給我食物,還沒收我的手機。隨後幾名柬埔寨的保全員,將我強拉至「金貝四園區」門口,並將我交付與另1名中國人,搭乘上該名中國人的車後,車上尚有司機(柬埔寨人)及中國人2名,該些中國人並告知我到新的地方好好工作,隨後載我至某處飯店控制2-3天。住宿結束後又有不同的中國人開車來載我,表示要前往缅甸(會途經泰國),並於途中有將我放在一處農場(屬泰國領土),詐騙(人蛇)集團都把要賣去緬甸的被害人藏匿於該處。後來我在車輛開至泰國某處加油站時,乘該中國人、司機購買物品時,我攻擊司機後跳車,並混入人群逃逸至該處某商店,並報請當地警方求救,隨後被送至當地警察局安置。當天(111年8月16日)我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予我母親B23-1報平安。我從這天開始協助泰國警方調查偷渡、人口販運等刑事案件,並協助指認該藏匿被害人的農場、車輛、集團幹部等,期間有讓我住在該警察局四樓的宿舍。我並有加入臺灣自發性成立之救援隊。後續還有到泰國的法院協助出庭作證,於案件結束後,由泰國警方於111年9月14日把我交給本國駐泰代表處,由本國駐泰代表處協助我辦理回國機票、證件後讓我回國。我乃於昨(15)日14時15分抵達臺灣。 問:B22、B21、B24等人後續有無返臺你是否知悉? 答:後來B22、B21前後被園區(公司)釋放,我有透過救援隊協助B22打電話叫計程車至柬埔寨的金邊機場,因為他護照還在,所以自行搭機返國(111年9月12日)。B21因為護照遭沒收目前還在金邊的移民局。B24想繼續從事詐騙工作,而且也當到幹部層級,就不打算回國了。 問:你、B22、B21、B24等人於上該園區分別從事何事? 答:我、B22、B21都是業務(即最底層成員),B24是管理職幹部,負責監督集團成員績效。 問:你於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期間多久?共計收入為何? 答:我從事5個月,共計收入4,500美金,期間沒有休息半天。 問:你於柬埔寨上遭限制人身自由各園區期間,護照及身分證件是否遭沒收?是否能正常向外界求助? 答:我的護照在柬埔寨被收走、身份證件在臺灣就被沒收了。因為我手機沒有被沒收所以可以正常向外界求助。 問:你是否知道不實陳述需負法律責任? 答:我知道。 問:你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 答:我沒有意見補充。實在。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為何去柬埔寨? 答:如警詢所述,是我朋友陳翰緯介紹我去找綽號MVP的人,並開車從臺北車站載我去板橋的一間旅館,現在忘了叫什麼,我記得在警局做筆錄時有說。跟我介紹去柬埔寨的工作,他說是做賭場後臺的工作,因為我之前在航空公司做助理工程師,當天談定就入住該旅館。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前後住宿大約一星期,期間MVP叫我簽工作契約書、本票,現場有跟我一樣要去柬埔寨的人,如B21、B22,當時他們跟我一起被要求簽工作契約書、本票。MVP有拿賭場的DM給我們看、取信我們,除了MVP,偶爾會有另外一個人,不知道是做什麼的,就在旁邊。護照我本來就有,所以沒有特別辦護照,MVP的小弟載我跟B21、B22去做核酸檢測,做完隔一兩天就出國。出發當天他們開4、5臺車一起出發分別載我、B21、B22及其他兩人,總共5人到機場,這4、5臺車有MVP、MVP的小弟等人,這些人我只有見過MVP、MVP小弟,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另外我在住宿期間,有看到1位女生蠻常出現,但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當時旅館感覺像是他們全部包起來,因為MVP會說隔壁房怎樣,對面房的怎樣,他們都互叫綽號,我沒有記起來,但我認得人。到機場時,MVP交付我們5人機票,幾乎陪同到機場的人都一起看著我們辦理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認我們來接應,帶我們入境,後有1個臺灣人帶我們見一群中國人,該臺灣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中國人把我們帶到靠近越南邊境的巴維市,之後我們5人就進園區。第一天先休息,第二天要上班進辦公室,一開門看到一整排電腦就發現被騙。他們叫我們隨便找1個人坐下來學別人怎麼做跟著做,別人在發訊息跟人對話,對話内容是推薦別人購買投資型產品。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MVP,MVP敷衍處理叫我繼續做他再想辦法,有時電話不接聯繫不到,後我有聯繫陳翰緯,陳翰緯跟我說他真的不知道。 問:陳翰緯跟MVP本來認識嗎? 答:好像也不認識。因為當時MVP就站在陳翰緯前面,但陳翰緯找不到。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我自己覺得沒有用,我覺得人在國外家裡也幫不了。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公司給線上電話簿,上有篩選好的號碼,他們會叫我們用虛擬號碼發簡訊,看有無陌生人回覆簡訊,回覆後跟對方搭話、套近乎,跟對方拉近關係後,跟對方推銷產品去行騙,跟對方說在公司的平臺獲利較佳,吸引對方將在其他平臺買到的虛擬貨幣打至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對方若要領回加密貨幣需要公司後臺同意,但公司不會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北美地區的人,英文不好的人可以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 問:(提示輝煌組被害人清單)是否曾經提供給詹警官被害人PATRICK的資訊(如清單「天啟」頁面所載)? 答:是,如該頁面的第一欄所載。 問:(提示輝煌組被害人清單)這份資料你是否有看過? 答:有,下面活頁名稱是業務的代號。「天運」是中國籍的主管、「天啟」是被害人B21、「天鬼」是另外的臺灣被害人,但不是跟我們一起被騙過去的。「叶飛」是中國籍的業務。「天道」是臺灣被害人B24。 問:為何你不在上面? 答:我是獨立出來的,不在他們組。我負責管理園區内外國人,幫老闆轉達、進行新進員工的培訓,因為我英文比較好,所以叫我去溝通,另外幫他們辦公室寫程式,他們之前是用複製貼上方式發成千的訊息,我寫程式讓它自動就會發出去,不用手動。 問:管理的美國人有被警方救出去? 答:那是我通報的,兩男一女,女生不是美國人,是其中1個男生「丹尼爾偉恩史考特」印尼籍的老婆,另外1名男生柬埔寨裔的美國人賽司。當時我有想跑出去,剛好有跟美國警方有聯繫,作為交換條件,我有把他們的事情跟美國警方說,他們3人都是非自願被騙到柬埔寨工作,我是聽他們說,他們也是跟我們幾個一樣,因為求職被騙來柬埔寨。 問:剛去柬埔寨時,有無傳訊息到外交部求救? 答:不是我傳的,是另外1名跟我們一起被賣到柬埔寨的受害者B25拿我的手機發的,因為他手機不能用,他堅持要求救,我跟他說這樣太招搖、可能會出事情,但他還是將我們的資訊都傳給外交部求救。後他被B24欺負受不了以致影響工作表現不佳,很早就被轉賣到其他地方。 問:(提示引流數據表)你有無看過此份資料? 答:有,這就是他們每個業務每天發出去的消息跟回覆的數量,上面記載的如「山雞」是業務的名稱。這裡面是很多組別的資料,至少有3個組別,是比較早期的資料。其中是臺灣人的有「阿K」B24、「阿彥」是B21、「鯊魚」是B22。我沒有在上面,因為外國人組別資料是獨立的,我在這之中,沒有看到我們組的資料。 問:(提示輝煌組被害人清單)上面標示綠底、紅底或白底未標示,分別為何意? 答:業務會將已經有放錢進去的標示為綠色,將已經發現被騙或沒有價值的客戶標示為紅色,白色是尚未定義,可能還沒被騙或還沒有確定有無投資意願的人。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我組内的人有騙到人我可以業績的3%,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因為我組内的人業績不好,且後來丹尼爾自己算1組,他的業績就不算我的。我以底薪每月900美元作為生活費。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我沒有碰到。曾經看到有人不工作被毆打、關小黑屋、轉賣。我從頭到尾都在這家公司,沒有被轉賣,最後轉賣那次就是我逃跑那次,我是因為偷偷救人的事情被發現才會被轉賣。我曾經向公司表示要回臺,公司要求要碼做1年,要碼賠錢,我剛進公司時,公司說是兩萬美元,後因為當主管,所以變成3萬美元,因為沒有錢,只好作罷。我所在的園區都不能出園區大門,園區外大門都有配甩棍、電擊棒的警衛看守。護照沒收後就沒有再還我。如果有人報警就會被毆打、轉賣。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我被轉賣前,被關在小黑屋兩天,只給水。後來被送出園區,送到也在柬埔寨的中轉站,等有人買你準備再一起送緬甸,那裡有來自不同園區的人,送在那裡集中等待出售,我在中轉站結識另外2名臺灣人,我們當時得知我們要被送到緬甸,所以我們計畫一起逃亡,我們有準備自己用牙刷做的刀子,藏在身上到要被轉賣時再看狀況去行動,另外做一些事前準備,例如有1名臺灣人去偷1支手機,我負責解鎖、下載地圖,因為一出柬埔寨就沒有網路了,我先研究路線並制訂逃亡計畫,最終在路過泰國時,我自己逃亡,因為當時另外兩位不敢跑。我逃亡時是跟泰國當地人求救,他們幫我報警,泰國警察來後我跟他們借手機聯絡詹警官,因為逃亡時手機被臺灣人收走了,後續就有駐臺辦事處協助。我有在泰國待1個月協助泰國警方辦案,幫他們找出藏匿偷渡客的窩點找出來及確認偷渡路線,他們那個案件結束,我才回臺。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MVP是編號16、幫MVP工作的人有編號18、編號10。這3人是我比較有印象的,編號10是幫忙辦護照的,他有來拿其他人資料辦護照。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不在,是用LINE聯繫。手機在柬埔寨丟了,帳號拿回來也看不到對話記錄。 B37 (他8463卷第621至626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圑看到? 答: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出國工作訊息,暱稱我忘記了。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與1個LINE暱稱叫「TIGER」的人聯繫。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我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是辦貸款,說辦150萬,回來可以拿,去當人頭,1個月内回臺灣,沒有看過照片。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第一次約在板橋區雙十路的85度C,他跟我說是去辦貸款,並且跟我確認出國時間是4月6日,第二次就是要出國的前一晚有見面。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第二次見面「TIGER」告訴我1個民生東路飯店的地址,我搭計程車過去的時候,我告訴「TIGER」我到了之後有個胖子A過來接我入住飯店,並且出飯店錢,之後晚上有個高高瘦瘦的人來看守我,中間「TIGER」有過來看我。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上面這些人都有跟我小聊工作内容是出國貸款。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帶到優美飯店,住1晚隔天清晨就去搭機。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合約,就是叫我違約要罰十幾萬,具體數字我忘記,是看守我的瘦瘦的拿給我簽,我有打電話給「TIGER」問這是什麼,他告訴我只是簽個形式,就叫我直接簽沒有關係。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沒有,我本來就有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沒有做PCR。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另外1個胖子B在機場帶我去航空公司櫃檯CHECK IN。胖子B告訴我下飛機的時候會有1個人舉牌子面會寫「VIP1688」我去找他就可以了。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1個柬埔寨人舉牌子帶我過海關,有中國人接頭,就帶我去西港,然後直接進1間公司。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我進公司前在車上那個中國人就告訴我要做詐欺,是做愛情詐騙,我有發現工作知道的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有,我有告訴他工作内容跟他講的不一樣,他叫我先發定位給他,他說他想辦法處理,後來都沒處理,我發訊息給他他都不讀。 問:警方出示下圖係採證自被告林晉宇手機内之LINE截圖,經你檢視,請問暱稱「ALLISON」的人是否是你?為何會發這些訊息給林晉宇? 答:「ALLISON」是我,我當時就是質疑「TIGER」騙我,我自己在臺灣有事情要處理,我有發LINE質疑他,但是他後來也不理我。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一開始是在西港的綠巨人1,後來去綠巨人2,後來搬去波哥山,但是都是同一間公司只是搬家而已,我護照被收走,而且被限制自由只能在園區,不能離開,有因為沒業績被電擊過,也被體罰,體罰内容是蹲下走鴨子步走半小時,罰跑步跑園區裡面10圈,1圈差不多有400公尺,我沒有被轉賣過但是公司有搬家。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沒有向家人求救,因為我不敢,怕求救會出事情,因為我看過其他臺灣人求救,他就被關小黑屋一個禮拜,然後他人就消失了,應該是被轉賣。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沒有,是由柬埔寨警察來帶我跟另外1個臺灣人叫做B41一起出來,因為B41跟刑事局的詹警官求救,所以我們被帶出來。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由詹警官持續協助救援,我們本來被帶去移民局,後來是詹警官協調移民局放我們出來,順利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6(林晉宇)是招募的,編號10(陳思瑋)是在商旅帶我的胖子A,我沒做核酸,編號11號(鄭學鴻)拿合約讓我簽,也在旅館看守我一整夜,編號8(蔡昇翰)是帶我去機場櫃臺報到的胖子B。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B39 (經具結:他8463卷第703至706頁 ;本院重訴2卷二第209至223頁)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4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去年12月,臉書暱稱「王易文」,也就是王契文主動聯繫我,告知我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會計,我回覆沒有。今年,剛好身上缺錢,我就問他有無缺會計,他說沒有,但國外柬埔寨有缺博奕後臺會計,他傳了賭場的照片、宿舍照片給我看,並說自己也在柬埔寨,當時,我在猶豫,他就拉了另外1個人暱稱「阿虎」的人一起進對話串說服我,說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十幾萬臺幣,就可以回國,就想說可以試試看。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在網路上聯繫後就相約在外交部見面要辦護照,因為我曾經改過名,需要重辦,辦護照當天,有1位我不知道綽號、外型有點胖胖、高高的男子陪同在場,但不是王契文也不是阿虎,因為我之後有見到阿虎,而在辦護照時,王契文有一直傳訊息給我,辦護照後,該胖胖、高高的男子就帶我去見阿虎。阿虎幫我安排住宿,辦護照當天入住○○○路的旅店,我不知道名字,前後住宿大約2天,期間沒有簽工作契約書、本票,也沒有做核酸檢測。期間有收走我身份證,說要辦保險,並由另外1名年輕女子帶我去買出國要用的衣服,購買完後,該女子以他家有老闆及兄弟在喝酒,不方便回家的名義留在旅館,看顧我至出國。出國當天有安排1輛車,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到機場時,有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護照、機票,陪同辦理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叫我認1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出機場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我問他在哪,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著我坐上1輛車,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出機場就沒有網路,所以就沒有再聯絡到王契文。在到餐館的路上,胖胖男生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需賠17,000元美金,我在這時知道被騙。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因為沒有網路,完全無法聯絡任何人,直到4月底,我才敢聯繫家人。 問:為何沒有聯絡王契文? 答:有聯絡,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讓王契文拍他的員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時,王契文有一直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其實他不想讓我出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文上司,所以他沒辦法拒絕。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利用交友軟體、臉書、LINE、微信認識人,跟人談感情,再叫對方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一開始會讓對方領回部分投資的錢,直到對方投入大量的資金,就鎖住,不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歐美人士,會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全勤是每月有800美金,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沒有休息。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真工作,真的做不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還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我在柬埔寨期間,沒有被轉賣。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公司表示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17,000元美金的賠付金,我沒有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告訴家人時,家人有報警。直到臺灣爆出柬埔寨新聞,當時,公司内有一位弟弟,有國際刑警的聯絡方式,我才聯絡到國際刑警,我拍照我住的地方及GOOGLE定位給國際刑警,9.1柬埔寨警方就到園區把我接出來,在出來前,公司先把我的手機清空,確定為原廠設定後,才將手機、護照返回,後在西港金邊警局、移民局被移轉、留置一個多月後,才被放出來,並由詹警官接到旅館等待回國,並聯繫在臺家屬,先匯機票錢,讓旅館協助買機票後回國。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2是王契文,是招募我的人。編號16是阿虎。編號18是陪我去買衣服且在出國前看顧我一整夜的女生。載我去機場的人我沒有印象。編號10是陪我辦護照、辦登機的人。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一下飛機就被載我的人刪掉了。求救對話記錄家人還有留存,我再整理陳報。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實在? 答:有。 問:你是否記得何時去柬埔寨,何時回臺? 答:去年4月份去,去年9月回來。 問:你為何會去柬埔寨? 答:當初叫我去做博弈後臺的會計。 問:你是和何人聯繫? 答:王倩文(音譯)。 問:是王契文還是王倩文(音譯)? 答:王契文。 (經當庭指認被告王契文本人為其所述之王契文) 問:你跟王契文聯絡之後,他有做何事情,你是否記得? 答:他就一直要我趕快,他跟我說他人在柬埔寨,過得很好很好怎樣,然後拍一大堆照片給我看,要我趕快過去跟他一起工作。說那邊的條件很好、做的很好,薪水也很好。 問:王契文有無和你見過面? 答:沒有。 問:你有和何人接觸過? 答:在庭前面刺青那位,還有後面那個女的。 問:他們分別做了何事情? 答:刺青那位先帶我去飯店,拿著我的身份證跟我說要保飛機保險。後面那女的就負責在旅店陪著我,跟我去買出國需要用的日用品。 問:後來送你出國,出去後發生何事情? 答:我到了的時候就覺得很奇怪,覺得有受騙,因為沒有辦法聯繫到王契文,後面被帶去1間餐廳,他們就跟我說我會有賠付的問題,護照也被收走。 問:他們叫你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那時還沒有跟我說從事的工作內容,後面有連到網路,有聯繫到王契文,他一直騙我說他有在柬埔寨,還拍照跟我說他人在機場,後面就是來買我的買家有打電話給他們的老闆說我如果不跟他們走,我要付17,000元的美金給餐廳的老闆,我才能走。 問:這個都是在柬埔寨發生的? 答:對。 問:你說你到柬埔寨以後還是有繼續跟王契文聯絡,他一直說他在柬埔寨的機場找不到你,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聽到有買家要你跟他們走,如果不走要賠付17,000元美金才可以離開,後來是如何? 答:因為我離開之後就沒有網路,也沒有現金,所以我只能跟著他們走。 問:跟著他們走以後,你做了什麼? 答:他們就開了蠻久的車,之後帶我到1個園區,進去之後就開始帶我放行李,跟我說叫我休息,明天要上班。 問:工作內容為何? 答:工作內容就是說進行網路詐騙和比特幣買賣。 問:你負責打電話還是負責做哪些事情?是否要你去買比特幣? 答:對外國人實施感情詐騙,叫他們去投資買比特幣。 問:有無成功讓買主去買比特幣? 答:有。 問:你在園區行動是否自由? 答:不自由。 問:如何不自由? 答:你的活動範圍就只有公司、園區還有宿舍,門口是有他們的警衛守著。 問:薪資如何計算? 答:1個月800美金。 問:是否已經扣掉你必須賠付的錢?還是將來你要離開是要從800元美金裡去付? 答:800元是付給我們的勞動薪資,17,000元美金的賠付,是我們要直接拿出來,800元他也不會給我們。 問:所以你如果要離開園區,你還要另外籌錢來付,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說你後來還是有和王契文聯繫上,後來你發現你是要從事詐騙工作,你是否還有聯繫上王契文? 答:有,但他都是不太回也不會接電話。他會回,但一直說自己在忙。 問:是否沒有幫你處理? 答:沒有。 問:後來如何可以離開柬埔寨? 答:後面是有臺灣的新聞報出來,有國際刑警聯絡到旁邊的臺灣人,臺灣人就偷偷跟我說,我下班時間回到宿舍使用自己的手機才去加國際刑警,一開始其實也會很害怕,可能這也是一種詐騙,因為園區裡面有很多從事不同行業的詐騙,也是有聽過被電、被打都有,所以很害怕,就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才有辦法回來。 問:所以有聯繫上國際刑警,他們協助你回來,是否有賠付任何錢? 答:沒有。 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有。 問:你方才說到你到當地後有聯到網路,有聯絡到王契文,你當時是否用你的手機去聯絡的? 答:對。 問:你的手機在下飛機之後,是否可以開機,連線網路? 答:不行,是到餐廳才連上網路。 問:你有無買易付卡? 答:都沒有。 問:都是直接連線到網路? 答:對,連餐廳的wifi。 問:你方才說你在園區裡不自由,只能在公司和宿舍之間,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方才說門口有警衛,是否如此? 答:對。 問:園區裡面除了公司和宿舍之外,有無其可以購買生活用品的地方? 答:有超商。也是在園區裡。 問:你方才所稱在門口有警衛,是指園區大門口的警衛,還是你宿舍門口的警衛? 答:園區大門口有警衛,但整棟樓裡也都有警衛。就是不管園區或宿舍都有警衛。 問:園區警衛的身上是否都有佩戴武器? 答:有棍子,門口的有槍。 問:你方才提到1個月的薪資是800元美金,是你的勞動薪資,你領了幾次? 答:1次。 問:是在何時會發給你? 答:每個月的15日。是工作完的下個月的15日, 問:你領到的是否為現金? 答:是現金。 問:你領到800元美金後,是否可以去消費? 答:對,可以在園區裡做消費。 問:是否為你方才提到類似超商的地方做消費? 答:對。 問:你在園區裡時,下班時間可否使用網路? 答:可以回宿舍用,但是不可以離開宿舍後用。就是只能在宿舍用,只要走出宿舍手機就不能用了。 問:手機是否為公司的人提供?還是你自己的? 答:我自己的。 問:你自己的手機在宿舍可以使用,是否可以連線到網路? 答:可以。 問:照你方才所述,你是在去年4月份從臺灣出境到柬埔寨,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是否還記得,王契文跟你聯絡到你出國,大概隔了多久? 答:半年。 問:你在警詢時說,你當時是和王易文及綽號小虎的人聯絡,一開始是用臉書聊天室聯絡,後來有加LINE,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當時用臉書聊天室聯絡,此群組是你們3個人都在群組內,還是你是與這兩個人中哪一個人加群組? 答:是王契文把我拉進群組的。 問:這個群組是否你們3個人都在? 答:對。 問:你們後來加LINE,是否也是3個人的群組?還是和哪一個人聊天? 答:也是3個人的群組。 問:當綽號小虎之人加入群組後,後面主要和你聯絡的人是哪一位? 答:還是王契文。 問:你方才說招募你的人有傳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但是這些照片已經沒有留存了,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和這兩位招募者之間的訊息,目前你是否都沒有留存? 答:因為我從園區裡出來時,我就被刷機。 問:刷機的意思就是裡面的東西已經被刪除了,是否如此? 答:對。 問:所以目前已經沒有留存,無法提出,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方才所述你並未與王契文見過面,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方才說有刺青的被告帶你去飯店住宿,是否如此? 答:對。 問:這位有刺青的被告,是否是你所述的小虎? 答:對。 問:你在偵訊時稱,在網路上聯絡後你就跟被告約在外交部辦護照,約辦護照這個人是跟王契文,還是跟阿虎約的? 答:是跟阿虎,他叫我搭高鐵之後直接做計程車到外交部,然後會有人來領我去辦護照。 問:一開始是王契文跟你聯繫,後續是否由綽號阿虎之人再跟你做更詳細的說明工作內容,或是跟你面試等? 答:都沒有。 問:王契文在偵訊時曾說過,他後來有跟你聯繫,說要給你一些錢作為補償等等,有無此事? 答:有,我不接受。 問:你當時有無收過錢? 答:太久了,我不太記得。 問:你是不記得金額還是這件事的有無你都不記得? 答:我記得他有說他要匯錢給我,但我忘記他到底有沒有匯。 問:當時王契文為何說要匯錢給你,緣由為何? 答:他有坦誠跟我說他騙我出國,然後他說他給我一點錢作為補助,因為他知道我要養小孩。 B40 (少年) (他8463卷第715至719頁 。經具結 :本院重訴2卷二第19至39頁) (警詢證述) 問:你於何時從何處回國?機票號碼及航班多少? 答:我在111年11月17日11時15分到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飛機回臺灣。機票號碼及航班是多少我不清楚。 問:警方提供旅客SHEN/YIXIN之電子機票供你檢視,該旅客是否為你本人? 答:是我本人B40。 問:你於柬埔寨滯留期間是否有遭收走護照?是否要求你從事詐騙工作? 答:有收走我的護照,收走我的護照的是1位大陸人,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有要求我從事詐騙工作。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居住於處或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先到綠巨人2號,過了1個月後到綠巨人3號,再過3個月後到波哥山科技園區。沒有被毆打、恐嚇,也沒有被轉賣。 問:你離開柬埔寨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 答:我離開時我有支付3,000美金給公司。 問:是否有人救援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我回國是我自己想要回來的,我有先透過刑事局張警官聯繫,由張警官跟我母親B40之母聯繫,因為我要支付給公司3,000美金的賠付金還差500美金,所以我請我母親就先幫我匯款500美金給公司老闆,之後再請我母親幫我訂回臺灣的機票,我再依機票時間回臺灣。 問:可否請你提供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所在的地址與附近建築照片? 答:地址跟照片我都沒有。 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上述你所提及之人你是否認識?是否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請敘述事件經過。 答:我的女性朋友(下稱A女)在臉書上有張貼賭場工作徵職的訊息,我就向他詢問工作事宜,後來他就跟我說要我跟另一個接頭的人(男性,下稱A男)聯繫,之後A男安排1個女生(下稱B女)帶我去飯店住宿,在我住宿期間所有花費都是B女支出,也會給我零用錢花(1天1,000元),在住宿期間B女有帶我去找幫我辦理護照的男子(下稱B男),B男就帶我跟B女一起到外交部辦理我出國用的護照,之後在飯店住了10天左右,B女就跟我說可以出國到柬埔寨了,我就搭車到桃園機場去,機場有1個男子(下稱C男)來負責幫我辦理登機事情,但我不知道是誰派過來的,之後所有事情處理好了我就出境到柬埔寨了。只認識A女,他是我的朋友,認識有2年了,其他人都是因為這件事情才認識。我全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綽號,我之前都是用臉書與A女在聯繫的,後來他的臉書帳號關版不能使用,我就沒有再與他聯繫,我不知道他的臉書帳號名稱。B女、A男我都是用飛機的APP與他們聯繫,帳號名稱我都忘記了,另外B男、C男我完全沒有與他們聯繫過。 問:你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由何人告知?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A女跟我說是到柬埔寨賭場當荷官。薪資有跟我說,但我忘記了。也有發過工作地點照片(西港賭場的照片)給我看,照片我也沒有存。 問:你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A女)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與A女見過好幾次。見面地點我都忘記了。 問:見面時除A女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 答:有,但我都不認識。 問:你出國時被帶去何飯店住宿?住了多久?帶你去住宿為何人? 答:有。先到優美飯店(臺北市中山區)後來到他們據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2個地方共住了10天左右。帶我去住宿的人是B女,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的名字,都是用飛機在聯繫。 問:你出國前有遭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 答:都沒有。 問:你出國前帶你去辦理護照為何人? 答:是B男,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沒有跟他聯繫過,都是B女跟他聯繫並帶我去辦理護照。 問:你出國當天有無人送機(帶你去航空公司櫃臺報到)? 答:是C男,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沒有跟他聯繫過,我不知道他是誰指派過來的,但我知道他會跟B女聯繁。 問:你至航空公司櫃臺報到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就C男1個人帶我去報到。C男辦理登機事情結束後,有跟我說到柬埔寨的時候會有人舉牌向我接機,牌子會寫VIP16888。 問:是否有與你一同搭往柬埔寨之同行人?有幾人?你是否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你是否認識? 答:有1個人,他的名字叫B41。一開始我不認識他,在搭飛機的時候才與他聊天認識,後來有他加賴好友。 問:該名同行人B41是否在出國前與你一同居住? 答:我是到機場才知道他會跟我一起到柬埔寨,因為C男有拿我跟B41的護照去辦理登機。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有1位臺灣人接我通過海關,我不知道他是誰。通過海關後我就被帶到園區綠巨人2號。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 答:有告訴我是從事情感詐騙工作,騙取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問: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當下何反應? 答:有。我就打電話詢問招募我的人A女、B女、A男。 問:A女、B女、A男係如何處理或協助反映?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及飛機訊息内容? 答:有用LINE及飛機與他們聯繫,不過他們全部沒有一個理會,並且將我的LINE及飛機都封鎖。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供,我手機在柬埔寨的時候就壞掉了,所以我把手機丟在柬埔寨。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沒有向家人求救。 問:你為何沒有向家人求救? 答:因為我當時與家人發生矛盾,關係沒有很好,所以我就沒有向他們說。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指認表内有何人參與本案? 答:編號一是本案組織的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體型胖胖的。編號十是幫我辦理護照的B男(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體型胖胖的,戴著眼鏡。編號十五是B41,他是和我一起被騙去柬埔寨的同行人,體型微胖。編號十六是組織的幹部A男,從中協商一切的安排,從招募到出國都是他派人在處理的,特徵是他綁著武士頭,兩手有刺青。編號十八是安排我住宿及給我生活費的B女,他個子不高差不多150左右。至於編號八有點百分之八十像是C男。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他們之前我都是不認識的。沒有與他們有上述身分。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之犯罪嫌疑人對照紀錄表)編號1至16是男生、編號17至24是女生,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有在指認表裡。可否請你指認,你認得的人? 答:編號8、編號10。我沒記錯的話,當時是編號8帶我去機場,並帶我到登機口。編號10是帶我去辦護照的人。還有編號16,我記得他是裡面的一個管理。女生部分有編號18,當時是她負責帶我去飯店的。沒有其他人了。 問:你確認後有看過編號8 、編號10、編號16、編號18? 答:對。 問:你從111年4月15日出境到111年11月17日入境,你是去哪裡? 答:柬埔寨。 問:為何要去柬埔寨? 答:當時我在臺灣有發生一些事情,我有個朋友知道我發生事情後,就透過他的朋友帶我去找他們這些人,讓我出境。 問:你的意思是,你的朋友介紹你去找這些人。是你剛剛說的那些人嗎? 答:不是。是這個集團的,我聯絡這個集團的人,就前往柬埔寨。 問:所以是你朋友帶你去找集團的人? 答:是在網路上聯絡。 問:你的朋友是否為集團的人? 答:不是。 問:在網路上聯絡誰? 答:我忘了,我朋友有給我1個LINE,加LINE後我跟對方聯絡,講完之後我們就去辦護照,然後離開。 問:集團的人加LINE給你,那個人是誰? 答:當時我其實不知道。 問:有無在剛才指認照片中? 答:應該有。印象中應該是編號18。 問:你是跟編號18聯繫,是否如此? 答:是,我跟編號18聯繫。 問:是否需要提示犯罪嫌疑人對照紀錄表? 答:應該不需要,我剛剛就只有指認1個女生。 問:你是跟女生聯繫的? 答:對。那幾天我都是跟那個女生聯繫。 問:你跟她加LINE嗎? 答:對。 問:她跟你說什麼?出境去柬埔寨要做什麼? 答:當時我大概知道是要做詐騙。 問:她跟你說什麼?為何還沒出境你就知道是要做詐騙? 答:對,但我不知道是被賣過去。 問:你知道要去做詐騙,有無跟你提到有薪水或怎樣的情形? 答:細節沒有多說。 問:你知道是要去做詐騙,就同意,剩下的就由她幫你處理嗎? 答:對。 問:你還沒出境之前都住何處? 答:我是住飯店,之後是住○○○○路000號11樓。 問:住飯店住了幾天? 答:實際天數我忘記了。 問:你說後面有住到○○○路? 答:對,後面就離開、出境。 問:你去○○○路住幾天? 答:實際天數我不記得。 問:你剛剛有指認辦護照的人,也有指認帶你出境的人? 答:對。 問:你在臺灣還沒出境以前,住在飯店及○○○路大約有多久時間? 答:應該有一、兩週。 問:中間有無給你費用可以支出? 答:有,在我出國前他們1天給我1,000元,等於給我零用錢花的意思。 問:去○○○路有無見到除了你剛剛指認以外的人? 答:有。只是我忘記長相了。 問:出境後去做什麼、去哪裡? 答:出境後我被帶到1個園區,叫綠巨人,在那邊做殺豬盤,他們就是1個詐騙,騙客戶的錢。 問:你負責什麼? 答:我負責在電腦前打字,就是鍵盤手跟人打字、聊天,做到後面感覺這不適合我,就不想做了,我就被告知有賠付金。 問:你到柬埔寨後做的事情,有無跟你談薪水? 答:有。他們說1個月底薪800元美金。 問:有無工時?1天要做多久、1週要做多久? 答:基本上是每天上班,1天12至16小時,都是坐在電腦前打字。 問:有無實際拿到錢? 答:只有拿到底薪。 問:你1個月有無拿到800元? 答:有。 問:你拿了幾個月? 答:從頭拿到尾。 問:你是在111年4月15日出境,111年11月17日入境,中間有7個月的時間你都有拿到底薪800元? 答:對。 問:你說你不想做了想回來,要有賠付金,你做多久不想做、如何問想要回來、如何回來? 答:當時我有說想要回來。因為我在臺灣有其他罪,就只是想要逃離臺灣這個地方,所以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就說他有認識的人,他的朋友可能可以帶我出國,我就去柬埔寨,前面他們沒有跟我講賠付,跟我說在那邊很自由,如果真的不想做就不要做,我真的開始做還沒到1個月,就覺得很不適合,因為要上夜班,時差我調不過來,又有點被強迫做事的感覺,我就不想做,想要離職,那個老闆就說要離職可以,但要把賠付金交出來。 問:賠付金怎麼算? 答:我剛到柬埔寨的當下是16,000元美金,他們說16,000元美金是臺灣這邊把我賣給柬埔寨接頭人,接頭人再把我轉賣到園區裡面。 問:你的意思是說賠付金會調,還是因為你被再轉賣,金額會有變動? 答:再轉賣會有變動,我最後好像是變動到16,000元。 問:你不是剛到是16,000元,變動後還是16,000元? 答:最前面一開始的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最後我想要離開時,他就說要交16,000元。那時候我跟那個大陸人說我想離開,他要我最起碼把16,000元交出來,那時候我沒有交,我也不敢聯繫家裡。 問:你後來是如何回來?為何會回來? 答:到最後我待的公司因為人愈來愈少就倒了,我就被調到另外一間公司,同樣是同一個代理老闆的線,代理老闆把我們帶到那間公司之後,我就不用賠付,我想說沒有賠付,就在柬埔寨多玩一下再回來,後面我和我媽聯絡,我就回來了。 問:回程機票是誰出的? 答:我媽出的。 問:你說後來的老闆不用賠付,你就自己在外面遊玩? 答:還是在園區裡,但後面就沒有工作了。 問:是因為沒工作,所以不用賠付嗎? 答:不是。是因為賠付是在第一間公司,第一間公司已經沒了,代表賠付算是蒸發掉了,不用再繳。 問:你後來是否還是有工作,代理老闆也有付你薪水? 答:後面沒工作時沒有,有工作就有給。很自由。 問:在園區中行動是自由的嗎? 答:前面待的園區不自由,後面的園區在山區,沒有被嚴格控管,所以那個園區可以自由進出。 問:你跟你媽聯絡後,你媽幫你買機票,你就回來,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的護照在柬埔寨時,是否有被保管? 答:有。 問:你要回來,你的護照有拿回來嗎? 答:有。一開始我拿護照不順利,那時候第一間公司還沒有倒,所以他們收走我的護照,在柬埔寨工作其實護照都要統一保管,後面我不做,也是保管在老闆那,等我說我要回去時,他才會把護照給我,所以是我要離開時才向老闆拿護照。 問:你確定你要出境以前,就知道出境是要去做詐騙嗎? 答:知道。 問:為何警詢時你表示,A女跟你說是要去柬埔寨當荷官? 答:最一開始我還在臺灣時跟他們聊,他們只有跟我說是當荷官,後面我開始聊,就知道是要去做詐騙。原本我有先問那個女的,她是說先當荷官,另外那個男的是說,要去那邊做資金盤,資金盤就是騙人投資,匯錢過來的意思。他們兩人的說法都不一樣,沒有套好。那個男的是我剛剛指認的編號16,他說要過去那邊做資金盤,所以我就知道過去柬埔寨是要做詐騙。 問:出境前有無跟你說薪水如何計算? 答:我記得那時沒有講。 問:是否需要給你看一下你的警詢筆錄? 答:應該不用。 問: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 答:有一些有漏掉、有一些沒有講清楚,但有講出來的差不多都是實在的。 問:你剛剛說你之前有在中山區○○○路000號11樓住,是否記得當時有見過哪幾位? 答:我印象中的有記得。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對照紀錄表)你當時在○○○路000號11樓有無看過剛剛你說的編號8、10、16、18? 答:有。 問:除了這4人以外有無看過其他人? 答:我記得是有。 問:是哪幾位? 答:是印象中,但我不能確定。我記得編號6、編號1我有看過,但我不能確定。 問:你看到編號1、編號6大概是什麼狀態? 答:我有點忘記了,編號6我記得在飯店好像有看過他吧,還是在哪裡有看過。編號1我記得好像是在○○○路000號11樓有看過。 問:是否記得當時是在什麼狀態下看到編號1?你有跟他講話嗎? 答:完全沒有跟他講話,我只是看到他在場,之前我住○○○○路000號11樓時,我記得有一天裡面大約有快十幾人、很多人。 問:那十幾人當下有在討論什麼或在做什麼嗎? 答:我忘了。 問:所以你沒有跟編號1講過話? 答:沒有。 問:(請求提示B40警詢筆錄第4頁最後一個答)這是你於警詢時說的話,為何當時你會說「編號1是本案組織的頭」? 答:那時候我有聽說,而且是大概印象中。 問:你說你聽說,請問是聽誰說的? 答:其他跟我一起在柬埔寨的人說他們有遇到,他們有說跟竹聯幫東堂的有認識。 問:你說你聽說,是因為你在柬埔寨那邊之後才聽說這件事? 答:對。 問:你在出發前是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的? 答:對。 問:你是在柬埔寨聽到其他人說,編號1是這個組織的頭? 答:對。 問:你如何可以確定就是編號1的長相? 答:我那時候好像有實際看過。 問:實際看過編號1做什麼嗎? 答:好像記得有實際看過他。 問:在柬埔寨其他人如何跟你說,編號1是這個組織的頭? 答:他們跟我說那邊有個東堂姓李的,是竹聯幫東堂那邊的頭。 問:他們說「頭」的意思,是竹聯幫東堂的頭? 答:對。 問:不是代表是這個組織的頭? 答:應該是吧。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柬埔寨時有人跟你說1個姓李的,如此精確的名字嗎? 答:沒有講精確的名字。 問:所以是說誰是竹聯幫東堂的頭? 答:對。 問:他們是如何跟你講的? 答:具體怎麼講我有點忘記了,他們就說他們有認識東堂的,那時候在柬埔寨聊天時,是先講說他們車子在哪裡,就開始聊,之後聊到他們組織的人及把我賣過來的人。 問:你回來做筆錄時,如何有辦法直接聯想到是編號1? 答:因為我有聽到別人說,我想說應該就是。 問:別人怎麼跟你說的? 答:他們是說這裡有個李的,然後跟我講他的外型特徵,說他是頭。 問:所以是別人跟你說有個李的? 答:對。 問:你剛剛說他們沒有跟你說姓氏,但你現在又說他們有跟你說是姓李的? 答:我那時候就有說他是說姓李的,沒有名字。 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柬埔寨時他們跟你說有個姓李的,是組織東堂的頭? 答:對。 問:「他們」是在柬埔寨的其他人嗎? 答:其他人。 問:意思是說,不管是去柬埔寨之前或回來,在整個過程當中,你都沒有跟編號1交流過或聊天過? 答:沒有。 問:在○○○路000號11樓時,你也沒有看編號1在那邊做指揮或做什麼的動作,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最後是因為你自己不想做了才回來,你是透過手機聯繫你媽媽買機票嗎? 答:對。 問:警詢時你表示你手機壞掉了,後來是重新買了1支嗎? 答:對。 問:當下你是否可以自由的看你想買什麼就買什麼? 答:手機是跟公司的人買的。 問:你和公司的人去買1支手機聯繫媽媽,再請她買機票回來? 答:對。因為那時候我有欠那邊老闆錢。 問:為何會在柬埔寨欠錢? 答:因為有借錢。 問:你借的錢是在柬埔寨用嗎? 答:柬埔寨用。 問:所以是在園區裡使用? 答:園區裡使用。 問:你有欠老闆錢,還要再跟你借手機? 答:手機是我自己買的。 問:是你跟老闆借錢買手機的意思? 答:手機在一開始就買了。我的手機原本就壞掉,破裂得很慘。 問:你在臺灣優美飯店及○○○路000號11樓住的時候,有無任何人逼你簽本票? 答:沒有。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在後面園區工作時,行動都是自由的,還可以自己出入園區。那是哪個園區?你於警詢表示你待過綠巨人2號園區、綠巨人3號園區、波哥山科技園區,所以是哪個園區? 答:最後的波哥山科技園區可以自行出入。 問:你說你在綠巨人園區時,因為不是在山裡面,無法自由出去外面,原因為何? 答:因為它是深山,就算離開園區也要有交通工具才可以下山,所以可以自由離開園區,但只能在山的附近買東西。 問:可以出來外面買東西? 答:對。 問:(請求提示B40警詢筆錄第2頁)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最後離開時沒有付賠付金。警詢時警察問「你離開柬埔寨時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你答「我離開時有支付3,000元美金給公司。」,是否如此? 答:這件事情其實跟這個已經沒有什麼關係了,這件事情是那時候我還欠那邊老闆錢。 問:你說你支付3,000美金給公司,是因為你跟那邊的老闆借錢,所以你才需要付錢? 答:對。 問:你剛剛有提到在那邊工作都有領薪水,每月800元美金,每個月都有領? 答:對。 問:跟你在那邊一起工作的臺灣人,他們的工作狀況是否跟你一樣? 答:是。差不多都一樣。 問:有無從臺灣出境過去那邊工作的人,工作到擔任類似主管職位? 答:沒有。 問:你在臺灣的生活費用,你剛剛說每天有1,000元? 答:對。 問:其他的花費,例如住宿錢是誰要負責? 答:集團。 問:是否找你去的人會幫你付? 答:是。 問:若你出國之後立刻反悔,立刻就說你要回來,你在臺灣的生活費要怎麼辦? 答:我那時候沒有想過這件事情。 問:機票是否也是招募你的人幫你買的? 答:是。 問:在111年11月17日你當天回國之後,是否馬上就有去做警詢筆錄? 答:是。 問:是當時你做警詢筆錄時記憶比較深刻,還是到現在會比較深刻? 答:那時候比較深刻。 問:你那時候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有無據實陳述? 答:基本上有。 問:你所謂基本上有是指有些說謊嗎?還是你都有實在的說? 答:有實在的說,但是說的比較模糊。 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剛才你指認的編號18這個女生? 答:不認識。 問:你跟她是朋友嗎? 答:不是。 問:是否知道她叫什麼名字? 答:不知道。 問:(請求提示B40警詢筆錄第2頁最後一個答)你剛才說你有詢問有關工作事宜的事情,但你在警詢時稱「我的女性朋友A女在臉書上張貼賭場工作訊息,她就向我詢問工作事宜」,所以相關的工作是因為你朋友A女,而不是編號18,與你剛才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 答:A女跟編號18不是同一個人。 問:所以工作一開始是否都是你朋友A女跟你說的? 答:是。 問:並不是編號18跟你說的? 答:不是。 問:編號18做的事情是否就是帶你去飯店、給你生活費、照顧你生活? 答:是。 問:你的女性朋友跟你說臉書上張貼賭場工作這件事之後,你第一個加入這個組織、這個集團的人的LINE,是加入誰的LINE? 答:我現在回想起來好像不是先加LINE,好像是我那位女性朋友知道我在臺灣發生一些案件,想要逃離到國外,她的男朋友就用她的帳號跟我聯絡,說他的朋友可以協助我出國。那時候他給了我一個Telegram,Telegram上面的人的名字叫「虎哥MVP 」。 問:所以「虎哥」就開始跟你聯絡本件去柬埔寨的事情嗎? 答:對。 問:「虎哥」是你指認的誰? 答:編號16。 問:後來「虎哥」即編號16的人是否又介紹什麼人跟你聯絡? 答:是。介紹了編號18跟我聯絡。 問:你剛說編號16的人後來有跟你說,本件去柬埔寨是做詐騙,他講完之後,你有無再跟編號18或其他人詢問這件事情? 答:沒有。 問:你因為編號16這樣講,你就知道是去做詐騙,是否如此? 答:是。 問:其他人還有很堅定地跟你說,去柬埔寨就是去做賭場工作嗎? 答:那時候我問編號18,他一開始跟我說是做荷官,我問「虎哥」是否要去做詐騙、資金盤,他說是,所以我就大約知道我是去那邊做詐騙的。我就沒有再去詢問其他人。 問:你在園區工作時有一些同事,這些同事當初來的時候是否都知道是要做資金盤? 答:他們都不知道。 B41 (經具結 :他8463卷第737至740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4月15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上網在臉書看到出國工作的徵才廣告,在哪看到忘記了,在2月時就看到了,1個連結點進去就連結到1個叫「林溫妮」的LINE,林溫妮跟我介紹工作,說是出去柬埔寨的電腦工作,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給我,但是當時我沒有理他。我看到的内容過太久了,也忘了。在4月多時,林溫妮又主動聯絡我,問我考慮的如何,因為我剛好遇到酒駕、車也沒了,所以才答應林溫妮。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111.4.13晚上7點不知道綽號的1位瘦瘦男生過來接我至優美飯店並入住,隔天下午林溫妮就過來帶我去買生活用品、理髮,後帶我回優美飯店,後又有兩名男子(與前述載我至飯店的男生不一樣)拿本票、工作契約書給我,工作契約書上記載需工作半年,如未滿要賠償去柬埔寨所支出費用,本票是因為對方說之前曾有人跑掉,所以簽來擔保還款,說我到柬埔寨,本票就會撕掉。我本來就有辦護照,去時沒有做核酸檢測。111.4.14林溫妮跟那兩名男子輪流顧我到111.4.15出發,出發當天林溫妮有叫車載我到機場,不確定載的人他們是否認識,到機場時,有外型高高壯壯的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機票,陪同辦理登機。當天還有一個18歲的小弟弟,我們到柬埔寨後就去不同地方,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出發當天凌晨他們載弟弟過來就一起去機場,我們沒有聊天。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陪同登機高高壯壯男子拍我們的照片,並叫我們認一個「MVP」幾號忘記的牌子,所以我們一到機場,就有一位柬埔寨當地人認出我們接機,我及18歲弟弟護照隨即被收走給兩個臺灣人,兩個臺灣人就將我們開到金邊機場附近的旅館門口,詐欺集團的成員就在那裡等我們,我跟18歲弟弟就各自被接走。我到公司所在園區,被老闆約談,老闆說我是被賣掉的並介紹要做的事情是感情詐騙,才知道是被騙。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林溫妮,我只有林溫妮的聯絡方式,林溫妮不回我。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在新聞8月報出來,我才敢求救跟刑事局的詹警官求救,在那之前我看到幾個在園區的臺灣人求救、報警、業績沒有達標,都被打很慘。8月多我是先請我媽報警,但流程很慢,是在網路上搜尋到刑事局飛機群組,在9月時成功聯繫到詹警官。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利用微博認識人,談感情,有基礎後,就交給主管。讓主管去做後續邀請對方投資的事情,因為主管都可以看到我們的聊天記錄,所以知道我們的聊天狀況,公司會在合法的平臺請對方投資到公司所提供的錢包,但最終錢包裡的虛擬貨幣不會還對方。詐騙對象主要為國外的華裔人士,有說不能騙在大陸的大陸人,另外他們說臺灣人很難騙,所以也不會騙臺灣人。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一開始說每月有800美金,實際上我沒領到那麼多,因為說要扣生活費或業績沒達標、犯小錯誤,所以實際只有拿到每月2、300美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我們的老闆還好,業績沒達標還好,可能換做人事,但人事還是做不好,可能會被轉賣,但有一位臺灣人綽號PETER因為報警被賣到同園區的隔壁公司就被打很慘。我護照被收走,無法回臺,曾經向公司表示要回臺,公司說要給賠付金,但沒有跟我說金額,只叫我繼續做,我只好作罷。我所在的園區不能出園區大門,園區内都可以自由行動,園區大門有巡邏柬埔寨人,有配戴槍、電擊棒,曾經看到馬來西亞人從4樓跳下去逃跑,1人跑掉、1人被抓回來,抓回來的關小黑屋,後續如何不知道。我中間沒有被轉賣。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我看到新聞請我媽媽報警,但處理太慢,所以聯繫詹警官協助回臺。離開園區前,老闆約談他知道我報警了,問我要不要留下,我回不要,之後老闆就請人載我到波哥山附近的警局,後續詹警官協助我回臺。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6是給我簽本票、契約書的。編號10或8其中一人是在機場陪我登機。編號11是111.4.13到中壢載我到優美飯店的人,他拿走我護照、身份證。編號11不是跟編號16一起來簽本票、契約書的人。編號18就是林溫妮。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出園區時,就被園區的人要求手機格式化。媽媽那可能還有我求救的對話,我回去詢問是否還在再陳報。 B42 (他8463卷第759至763頁 ;經具結 :本院重訴2卷二第139至164頁) (警詢證述) 問:你於何時前往柬埔寨? 答:我於111年4月20日前往柬埔寨。 問:為何你會前往柬埔寨?你於何處看到招募出國之訊息? 答:我當時的男友B43於111年4月18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出國賺錢的訊息,就聯絡對方,隨後便有1名綽號「鄭鴻」聯絡我男友表示在柬埔寨有合法的博弈業可以幫我們安排,隨後我就跟我男友前往柬埔寨。是我男友在臉書看到的。 問:承上,臉書廣告在哪看到你是否知悉? 答:我不清楚,是我男友聯繫跟看到的。 問:承上,綽號「鄭鴻」之人有無向你們表示工作内容、薪資多少、在哪工作等訊息? 答:他跟我們表示會在柬埔寨由他們安排的工作地點從事博弈業,但具體沒有說要幹嘛,只說是合法的博弈業,1個月可以給我們的薪資是2,000美金。 問:承上,你與你男友收到綽號「鄭鴻」聯繫後,如何前往柬埔寨從事工作? 答:「鄭鴻」跟我男友確認要去柬埔寨之後,於4月19日又有1名綽號「阿虎」之人與我男友聯絡,並安排我跟我男友前往優美旅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宿,住宿費也是由綽號「阿虎」之人先行支付,隨後於4月20日綽號「阿虎」之人聯絡我男友表示搭稱由他們所安排之車輛前往桃園機場並搭乘由他們所安排之班機(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機票也是由綽號「阿虎」之人先行支付。 問:承上,當時還有無其他人自優美旅館前往桃園機場與你們搭乘飛往柬埔寨之班機? 答:還有1個大約30歲左右的男子跟我們共同搭乘綽號「阿虎」之人所安排的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飛往柬埔寨之飛機。 問:承上,你與你男友抵達柬埔寨後做了甚麼事情? 答:綽號「阿虎」之人跟我男友表示我們一到達柬埔寨後,會有1個拿著VIP1688招牌之人接機,到時我們就跟著他走,他就會帶我們到工作跟住宿地,隨後我們到達柬埔寨也有看到拿著招牌的人,我們便上前與他接洽,他便表示要帶我們前往工作跟住宿地點,但先要收取我們的護照,所以我們護照就被收走,我們搭乘由拿招牌的人所安排的車輛前往工作地時,路程中有兩名中國人上車並向我們表示有跟綽號「鄭鴻」之人聯繫就帶著我們前往工作地,我們到達工作地(西港也就是西哈努克市的綠巨人園區2)後就一個自稱老闆之人向我們表示是被賣來這裡從事詐騙工作。 問:承上,到達綠巨人園區2後你們從事哪些工作? 答:自稱老闆之人就安排我們到一個辦公室裡面,裡面也有其他人,工作内容就是要用虛擬貨幣的名義詐騙全世界的人,住宿也是在綠巨人園區裡。 問:承上,你們如何從事詐騙工作?你擔任的角色為何? 答:我不清楚我男友的部分,因為我是女生,所以我被要求從事以女生名義跟全世界的人聊天,也就是使用感情詐騙的手法,聊天得手後再慫恿對方投資虛擬貨幣,到時就會有下一個分工的人接手。 問:承上,你從事詐騙工作後有無詐騙成功? 答:沒有,因為我跟我男友都沒有業績,所以我跟我男友在5月23日又被轉賣到別家公司。 問:承上,你與你男友如何被轉賣到別間公司?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内容為何? 答:我跟我男友因為沒有業績,所以被自稱老闆之人被以43,000元美金轉賣到甘丹省的財通金運太子園區,並以1名叫吳嘉興之人作為媒介,我們被賣到該園區之後也是從事感情詐騙投資虛擬貨幣等手法來詐欺全世界的人。 問:承上,你從事詐騙工作後有無詐騙成功? 答:沒有,我跟我男友一樣都沒有業績,所以我們都有被體罰。 問:承上,你所稱體罰意思為何? 答:就是會一直被逼著跑操場、跳階梯等。 問:承上,你到太子園區後還做了何事? 答:因為我跟我男友一直沒有業績,也一直被體罰,所以我們都有一直想辦法怎麼報警跟回國。 問:承上,你們最後有無成功報警? 答:有,我們各自的家屬都有在臺灣報警,也有聯繫反詐組織GASO跟當地的省長,最後當地的警察把我們救出。 問:承上,你們發現遭綽號「鄭鴻」、「阿虎」之人販售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並在當地又遭轉賣等情事有無再向對方聯繫? 答:有,他們都說有再幫我們處理能不能協助我們回國,但最後都沒有下文。 問:承上,你們除了遭體罰外,還有無遭到其他強暴脅迫,如毆打、轉賣等情事? 答:除了我剛剛說我們有被轉賣外,我個人在太子園區時也有被性侵。 問:你有無向家人或朋友求救?有無相關訊息可提供? 答:我都有求救,但手機沒辦法提供,因為已經在太子園區被收走。 問:你離開太子園區有無支付賠付金? 答:沒有,因為太子園區就是要我這個人,所以他們不願意收賠付金就放人,並且他們用他人身分冒充我離開園區,直到該園區被警察包圍後我才脫困。 問:你護照遭收走有無領回?無護照你離開園區後你如何返國? 答:沒有,到現在還在對方手裡。我被警察救出後就送到金邊移民署,移民署就安排我們回國,期間我跟我男友聯絡到胡志明辦事處跟白狼的管道協助我們返國。 問:承上,你有無花費任何金額始能返國? 答:有,因為屬於非法勞工,加上我們在柬埔寨的簽證過期,我家人有花了新臺幣12萬元的罰金。 問:你上述所稱綽號「鄭鴻」、「阿虎」之人是否見過? 答:有見過,出國前我跟我男友因為要了解如何出國的情況,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們接洽過。 問:現警方提供指認表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無你所稱綽號「鄭鴻」、「阿虎」之人? 答:有,編號11(鄭學鴻)是鄭鴻,編號14(林晉宇)是阿虎。 問:你是否要對綽號「鄭鴻」、「阿虎」之人提出告訴? 答:要,我要告他們人口販運跟妨害自由,而且要彌補我的精神賠償。 問:警方有無暴力、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 答:沒有。清楚。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於111年10月16日在海山分局做的筆錄,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是。 問:(提示空白指認表)指認表中,你有見過編號幾? 答:我的印象是編號11(按即鄭學鴻),其餘我不知道。 問:你剛說編號11有見過他,你是否記得他做了什麼事情? 答:他有跟我男朋友有聯繫過,我沒有跟他直接有接觸,但是我看過他。 問:你看過他,是在什麼地方看到的? 答:在優美旅館。 問:你們在優美旅館住了幾天? 答:好像是1天吧,我有點不清楚了。 問:你於111年4月20日出境,到111年10月13日入境,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去哪裡? 答:去柬埔寨。 問:為何要去柬埔寨? 答:其實我做什麼事都是跟男朋友一起,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問:去柬埔寨要做什麼?是否出去玩? 答:我不清楚出去的目的。 問:不是出去要賺錢的?還是要出去玩的? 答:我一開始以為是出去玩。 問:你男朋友有無告訴你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出去賺錢這件事? 答:有。 問:你有無看到那一篇臉書上的廣告? 答:沒有。 問:你男朋友有無跟你討論出去賺錢? 答:他沒有跟我說要出去賺錢,但是他說有人透過臉書跟他聯繫,但是我自己不是很清楚。沒有討論。 問:你是否清楚去柬埔寨工作的內容? 答:其實我並不清楚。 問:你是否都是聽你男朋友的安排? 答:他去哪裡,我就去哪裡。 問:你不知道要出去做什麼事,是否如此? 答:是的。 問:你在警詢筆錄說柬埔寨安排的工作地點從事博弈,然後是合法的,是否正確? 答:是的。 問:出去以前告訴你們1個月的月薪是多少? 答:我有點不記得了。 問:你在警局筆錄說1個月可以給薪資2,000元美金,是否正確? 答:對。 問:你筆錄說1個月可以給我們薪資2,000元美金,是你1個人1個月也可以2,000元美金,還是你跟你男朋友合起來2,000元美金? 答:是1個可以得到2,000美金。 問:你筆錄做的,是你自己聽到的?是何人說的?還是都是聽你男朋友轉述的? 答:他是到柬埔寨的時候才轉述給我聽。 問:你方才有指認編號11的人,你完全都沒有跟他接觸,都是你男朋友接觸,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在警局筆錄說7月19日有1個除了「鄭鴻」這個人以外的另外1個人,綽號「阿虎」的人跟你男朋友聯繫,這句話是否實在? 答:對。 問:指認表中,「阿虎」是編號幾?你有無見過? 答:編號14(林晉宇)。 問:「阿虎」做了什麼事? 答:我在優美旅館的時候見過他,他安排我跟我男友住在優美旅館。 問:出境的時候,是何人帶你們出境的? 答:出境是我們被安排到1台車上,載我們去機場。機票也是他們先付的。 問:所以你出去以前,你不知道去柬埔寨要做什麼,是否如此? 答:對。 問:去柬埔寨後,你們實際做什麼? 答:我們被安排在詐騙園區。 問:你做何工作內容? 答:就是詐騙電話。有打電話也有打電腦聊天。 問:你去那邊以後,有無被告知工作內容、月薪、需要做多久? 答:我沒有領到薪水。 問:為何沒領到? 答:因為他說我們有賠付金。 問:你們有賠付金,所以要先扣掉,是否如此? 答:對。 問:還是是因為沒有業績,所以沒有領到薪水? 答:都沒有業績,也卡在自己有賠付金。 問:所以要先從薪水裡面扣,扣完賠付金以後才會發給你們薪水,是否如此? 答:也沒說薪水的部分。 問:你出境之前,在臺灣有無簽工作契約或者是簽什麼東西? 答:好像有簽名,但是我不記得內容。 問:內容有無說出去要做多久,不然要怎樣? 答:我不曉得。我有簽名,但是我並沒有印象裡面的內容是什麼。 問:你簽的時候,你男朋友是否也有簽? 答:有。 問:指認表上,在場還有何人在? 答:我印象就是編號11、14,還有我男朋友。 問:你方才提到去柬埔寨後,因為有賠付金,你所了解的賠付金意義為何? 答:一開始我並不曉得,到了當地後,在第一個園區裡老闆跟我和我男朋友說我們不是自願,是被人家賣過去的,所以我們要支付賠付金。 問:有無說賠付金要付多少?你們才會有薪水還是什麼? 答:我跟我男朋友加起來是43,000元美金。 問:你們要償付這些賠付金後,才有薪水可以領,是否如此? 答:應該是,因為我並沒有領過薪水。 問:你在第一個園區工作內容是你說的詐騙,工作大概做多久時間? 答:12到18小時。好像做了1個多月。 問:你在警察局說5月23日被轉賣到別家公司,是否正確? 答:正確。 問:原因為何? 答:我們沒有業績,也不想在柬埔寨。 問:轉賣到第二個園區,叫什麼園區? 答:金運。 問:第二個園區,你做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也是詐騙。打字詐騙,感情詐騙,叫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問:有無業績? 答:沒有。 問:後來如何處理? 答:沒有業績就每天擺爛,就是每天不想做。 問:你們從臺灣過去柬埔寨,發現要從事的工作內容是詐騙,有無向當時的介紹人反應? 答:有。 問:他們怎麼處理? 答:都置之不理。 問:在柬埔寨,你們的行動是否自由? 答:不自由。 問:護照是否在你們身上? 答:沒有。我們一下飛機,之後護照就被收走。 問:園區裡的自由程度是如何?可否打電話? 答:打電話是什麼意思? 問:有無限制不可以打給誰? 答:會。 問:你們因為沒有業績,會如何? 答:我們有被體罰,體操類,精神壓力都蠻大的。 問:後來是如何逃離那個園區的? 答:有國際刑警聯繫上我們。 問:你有無付錢離開? 答:有。 問:有付多少錢? 答:我們沒有付錢離開園區。 問:付錢給何單位? 答:就是我男朋友家裡有付10萬元。都是由我男朋友處理,我不清楚。 問:你其他在警察局所述的,是否都有實在? 答:大部分都實在,但我自己並沒有很清楚,因為我自己沒有手機,都是由我男朋友去聯繫的。 問:你當初入住優美飯店時,是否跟男友一起住的? 答:是。我們兩個一起入住。 問:那時候在場的時候,有何人去過你們房間?大概有幾個人進過你們的房間? 答:兩、三個。 問:是指認表中的哪兩、三個? 答:我印象中只有編號11和14,還有1個胖胖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 問:你方才在檢察官問的時候,你為何沒說這個部分? 答:對。因為我看了只對兩個比較有印象,其他的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當初說你有被強迫簽什麼東西?還是什麼? 答:我有簽字。 問:當時要你簽字的狀態為何? 答:我有點不太清楚。 問:是何人給你單子簽? 答:編號11。 問:只有叫你簽名,是否如此? 答:對。 問:當時你有無看上面的字? 答:並沒有。 問:方才你男友的說法是說是你看完跟他說的,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沒有看,是否如此? 答:沒有。 問:除了編號11要你簽名之外,旁邊還有無他人在? 答:我有點不太清楚,我只知道編號11,我印象比較深。 問:簽的當下,有幾個人在場?你還有誰? 答:我跟我男朋友,還有編號11。 問:還是有其他人,只是你不知道名字? 答:對。有其他人,就是我不知道名字。 問:你是否記得總共有幾個人? 答:加我男朋友,總共4 、5 個,但是我沒有去記他是誰。 問:你說在場可能有4、5個,但是除了編號11,你其他的都不太記得,是否如此? 答:對。 問:簽完名之後,還有何人留在房間裡面? 答:編號11號一直都在裡面。 問:你們後來有無去辦護照? 答:我自己本身有護照。我沒有請他們辦護照。 問:你們離開飯店之後,是否就直接去機場? 答:對。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帶你們去機場? 答:沒有印象。 問:去柬埔寨之前,你比較有印象的是何人? 答:我最有印象的就是編號11,其他的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方才跟檢察官說的是編號14? 答:這個人有看過。 問:在哪裡看過? 答:也是在優美旅館看過。 問:在優美旅館裡你看過編號11跟14之外,在指認表上面其他編號的人,有無在優美旅館看到過? 答: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知道還有別人。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最開始去柬埔寨時是以為要出去玩,是否如此? 答:對。 問:在你出國之前,你都覺得是要去玩? 答:對。 問:你當初是因為你男朋友說要去柬埔寨,所以你才一起跟去的,是否如此? 答:算是,因為他去哪我就去哪。 問:你男朋友應該沒有告訴你說是要去工作的,不然你怎會認為是去玩? 答: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我沒有問他。 問:你在優美旅館的時間,你們平常可否出去外面? 答:他們會有人監視。我們沒有出去過。 問:你是沒有出去過?還是沒有問過? 答:因為他們都有派人。 問:你有無問過說去買飲料或是買個東西? 答:有。 問:你有無離開那個地方? 答:會一起去。 問:你是否還是可以出去? 答:就是一起去。 問:你在優美旅館的時候有簽1個東西,但是你沒有看仔細的內容,所以是你男朋友他們拿給你簽,然後你就簽了,是否如此? 答:他拿給我跟我的男朋友,我們兩個就有簽名。 問:你也沒有看內容? 答:對。 問:你有無和你男朋友說沒做完幾個月就要賠錢? 答:我不清楚。 問:你在警察局的筆錄說,在柬埔寨是有合法的博弈也可以做,所以你才去柬埔寨,這句話是否屬實? 答:我男朋友跟我說,他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問:所以你男朋友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可以在柬埔寨做合法的博弈,你是否是這樣聽他說的? 答:我是到柬埔寨才知道,他說這也是騙人的,他說他也被騙了。 問:但是他最一開始跟你說,他來柬埔寨原因是因為有人跟他說可以做合法的博弈,是否如此? 答:對。 問:方才你男朋友在做證時說,去的時候是要做電腦遊戲,也沒有講任何的博弈業,為何你們兩個一起去的講的不一樣? 答:因為我自己不清楚,反正是有關於電腦,也有博弈,我並沒有去記。 問:你後來到了要離開柬埔寨,你方才說你男朋友付了10萬元,還有無付1個5萬元? 答:有。 問:這些錢都付給何人? 答:就是我們簽證過期 問:是否給予柬埔寨的官方人員?你是否知道? 答:我真的不清楚。 問:你方才說你做的工作就是做感情詐騙,實際上你是如何操作的?你是和哪一國的人聊天? 答:全球各地。 問:你是否用英文和他們聊天? 答:是用英文打字,但是沒有騙到任何一個人。 問:你在臺灣時,你在出國之前都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不管是編號11,或是你方才說的編號14,或是其他人,是否都沒有告訴你出國要幹什麼? 答:對。 問:你方才說像你要出去國外,很多事情都是由你男朋友幫忙聯絡,其實你很多的狀況都不是很清楚了,是否如此? 答:對。 問:筆錄裡面的回答部分,當初是否都是你這樣子跟警方說的?還是警方有做過整理? 答:沒有完全整理,因為我只記得大概。 問:你的意思是你大概跟警方講,然後警方幫你把回答打出來?你做筆錄過程是否方便說明? 答:我不清楚了。 問:不清楚是何意思?是指你當時回答給警察的內容不清楚,還是你現在對於當初做筆錄時候的狀況不清楚? 答:我現在已經不清楚我當時的筆錄。 問:你現在已經不清楚當時怎麼做筆錄,還是說你已經不清楚當時筆錄做的內容是怎樣? 答:對。 問:你的意思是指你現在不清楚當時做的筆錄內容是怎麼樣,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在做筆錄的當下,警察都是照你的意思一字一句的打上來,還是警察有去提示你,確認是不是這個樣子? 答:就是照我的意思,一字一句的去記。 問:為何你今天在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很多反而都說不清楚,要問男朋友? 答:因為我自己沒有手機。我的聯繫人就只有我男朋友。 問:當初你在臺灣地區再到旅社,這些階段何人跟你接洽的過程,你回答警方的筆錄內容還蠻仔細的,但為何今天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你很多東西都感覺是記不清楚的狀況? 答: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真的記不清楚。 問:你在柬埔寨時,你們是不能夠離開園區,是否如此? 答:完全不能。 問:園區裡有無提供一些如便利商店、小吃店,或者是說可以購買生活物品的地方? 答:有,但是就是沒有錢。 問:你們在那邊生活時,你如何去取得這些生活用品?跟否向人家借?還是跟人家借錢? 答:就是到處跟人家借錢。 問:你有無透過電話向臺灣的親友來尋求協助? 答:就是請臺灣家屬幫我們報警。 問:你有無請臺灣的親友幫你匯款過去,讓你可以在那邊購買一些生活的食宿、用品之類的? 答:有。 問:你透過電話去聯絡臺灣的親友,所以你是否可以自由的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臺灣的親友? 答:但我手機有被收走。 問:你在園區裡,你和你男朋友幾乎是在一起的,下班之後是否也都在一起? 答:都是一起。 問:你與你男朋友一起去用你男朋友電話去向臺灣親友尋求協助,拿到錢後就可以買一些生活用品,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在出發前往柬埔寨之前,你的男朋友都未和你說你們去柬埔寨是要去工作? 答:在飛機上時有跟我說。 問:你是上飛機時才知道,你去柬埔寨是去工作,不是去玩? 答:就是邊工作邊玩。 問:你在臺北住優美飯店時,當時住的時候,你和你男朋友是否都一直在一起?還是他有離開去別的地方過? 答:都一直在一起。 問:你們除了優美旅館以外,有無去過其他地方? 答:沒有。 問:除了下樓買東西以外,你們有無去過○○○路的其他地方? 答:有。「鄭鴻」有帶我們兩個去1間套房。 問:你在臺北時,吃飯是你們自己去買?還是怎麼處理? 答:我們就超商吃,他帶我們一起去買的。 問:晚上你們住在優美飯店時,是否只有你和你男朋友兩個人? 答:還有別人。 問:你是否記得是何人? 答:編號11。 問:你方才說你們有簽契約,你沒有看契約的內容,簽的時候有無人在拍攝? 答:好像有。 問:當時是否可以選擇不要簽?有無人逼你簽? 答:有人逼我簽。 問:他怎麼逼你? 答: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 問:為何你會記得有人逼你簽? 答:因為我覺得他們拿手機錄影。 問:他有無拿刀威脅你或什麼? 答:沒有。 問:但是你就覺得有人在逼你? 答:對。 問:(提示證人B42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說,你男朋友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出國賺錢的訊息,就聯絡對方,有1名綽號「鄭鴻」的人聯絡你男朋友,表示在柬埔寨有合法的博弈業,可以幫你們安排,你還說「鄭鴻」跟我們表示會在柬埔寨由他們安排的工作地點從事博弈業,說是合法的博弈,每個月可以給我們薪資2,000元美金,依你所述,是否你在出國以前就已經知道你們去柬埔寨是要從事工作,或是從事博弈業的工作? 答:這部分我是不清楚,但是我男朋友有跟我說。 問:你的意思是指你在出國以前,你男朋友就有跟你說「鄭鴻」說出國要去柬埔寨工作的事情,是否如此? 答:我是後來才問他的。 問:依照你的警詢筆錄記載,你回答的意思就是你男朋友聯絡對方之後,對方就有說是在柬埔寨做合法的博弈業,你還說他跟你們表示去柬埔寨他們會安排工作,從事博弈的地點,還有薪資,這些事情難道不是出國前你男朋友就有和你說? 答:沒有,我到後面才問他。 問:後面是到哪裡的時候? 答:飛機場。飛機已經飛了。 問:依照你在警詢筆錄中說,「鄭鴻」跟你男朋友確認要去柬埔寨之後,4月19日又有1個稱「阿虎」的人跟你男朋友聯絡,並安排住在優美旅館,有負擔住宿費、飛機票這些事情,既然講這件事情時,你和你男朋友有跟「阿虎」見面,還被安排在優美旅館,當時你難道不知道你們是要被安排出國去工作的? 答:當時我並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既然有和你男朋友一起在旅館簽相關的合約,為何你不好奇這個合約跟工作是有相關的?你當時是否還不知道是要去工作? 答:我當時就是沒有想那麼多,就是我男朋友去哪,我就是去哪,完全不會自己去看那些安排的。 問:你男朋友當時有無告訴你說我們就是要被安排去柬埔寨工作的? 答:沒有,沒有特別完全跟我講。後面我有問他。飛機起飛的時候,我問他我們要去這邊做什麼事。 問:他是否說是「阿虎」、「鄭鴻」這些人安排你們要去柬埔寨出國工作? 答:對。 問:有無跟你說是什麼樣的工作? 答:印象中說是合法的工作。 問:依照你的記憶,當時簽這個合約時,除了你所說的編號11的人在場之外,對方其他的人有何特徵,你是否有印象? 答:有1個胖胖的男生,還有1位刺青的。我不記得刺什麼,只記得他的雙手有刺青。 問:當時送你們去機場的人,除了編號11之外,還有無其他人一起送你們去機場? 答: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有誰送我們去機場的。 問:你們到柬埔寨後,護照是否有被收走? 答:對。一下飛機就被收走了。 問:你們後來到園區後,人是否可以自由離開園區? 答:沒有辦法。 問:園區有無鐵門? 答:有。 問:鐵門平常是否會關起來、上鎖? 答:會關起來,保全、警衛都有在。 問:你們有無被告知不能離開? 答:完全不能。 問:附近有無軍隊? 答:有。他們身上都有帶槍。 問:你們到柬埔寨發現是從事詐騙工作後,你和你男朋友有無用通訊軟體和臺灣這邊找你們去的人聯絡? 答:那是我男朋友聯絡。但對方怎麼說,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是跟何人聯絡? 答:是我男朋友跟「鄭鴻」確認聯絡,聯絡的結果我不清楚。 問:指認表中的編號10,你是否有印象? 答:一點點,但我不太清楚。我記得有1位胖胖的男生,是不是編號10,我不清楚。 問:指認表中的編號6,你是否有印象? 答:我不曉得。現在沒有辦法想起來。 B43 (他8463卷第779至782頁 ;經具結 :本院重訴2卷二第109至139頁)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 答:就是編號11號之男子招我出去柬埔寨,說是作電腦遊戲,但沒講薪資多少。 問:你現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是否可以製作筆錄? 答:狀況可以製作筆錄。 問:你與編號11之招募者,如何認識?見幾次面? 答:在110年5月初時在臺北市○○○路000號喝酒認識。見沒幾次面。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到商旅去住宿? 答:有被帶到優美旅館(臺北市)住2天,由編號11號之男子跟我們講去柬埔寨工作,及跟我們講他是竹聯幫東堂的成員。 問:接上,有無強迫你簽立任何契約或本票? 答:編號1、11、13號及另一名男子,強迫我跟女朋友B42簽下工作3個月契約書,說簽了才是員工。 問:何人帶你去辦理護照?有無被帶去作PCR檢測? 答:是編號13號男子辦護照。都是編號1、11、13號之男子一條龍跟我處理的。沒有去檢測就有證明了。 問:出國前何人帶領你櫃臺、幾人帶你過去? 答:是編號11及不明人士(2位)帶我至櫃臺。 問:上述之人有無教你至柬埔寨時要找手上拿著什麼牌子的人報到? 答:下機後找1個手持VVIP1688牌子之男警察,帶我們上車直接載我們至西港。 問:跟你下機在同臺車上有幾人? 答:金邊機場下機是6個人,但都分配到不同園區,我跟女朋友是分配到西港園區之綠巨人3。 問:有無限制你們自由?如有不服從時該園區處置你們? 答:上班18小時。不服從就用電擊棒及棍棒毆打我們,在這是又被強迫簽下工作契約要滿半年不能離職,如未滿半年離職要罰款美金35,000元,這些人有找我們過去談話說,這些錢都是編號1、11、13號之男子拿去的。 問:你到達上述地點後,實際是從事何工作? 答:是用電腦詐騙美國人(虛擬貨幣)。但我因業績於111年5月23日被賣到柬埔寨財通太子集團金運園區(美金43,000元)。 問:你是如何離開園區是否有賠付款金? 答:是國際刑警及GASO請省長把我從上述園區弄出來(111年8月29日),送往移民局。 問:你與你女朋友B42有無遭受園區人傷害? 答:我遭受毆打,我女朋友遭性侵(1次)。 問:你如何離開柬埔寨移民署離開? 答:我與我朋友是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才讓我們回來且說這是手續費。 問:編號1、11、13之人是否認識?有無結怨糾紛、財務糾紛? 答:只跟編號11號之人接觸過其他不認識。無結怨糾紛、財務糾紛。 問:是否要對你陳述編號1、11、13號之人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對他們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 問:上述警方所記載之筆錄是否與你所供述相符? 答:是。 問:警方有無以不正當(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取得你的供述? 答:沒有。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答:實在。沒有。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於111年10月13日在新竹警察局做的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你是111年4月20日出境,於111年10月13日入境,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是去哪裡? 答:柬埔寨。 問:你為何要去柬埔寨? 答:那時候跟女朋友要一起去那邊做正職工作,打工。 問:你是看到何訊息與何人聯絡才知道而想要去柬埔寨? 答:那時是從FB文章看到的訊息。 問:你之前有指認編號11招你去柬埔寨,編號11如何找你?如何和你說從事何事情? 答:因為那時候我和我女朋友沒有工作,我在臉書上看到1個文章說過去柬埔寨做電腦遊戲,月薪1個月新臺幣5萬。 問:臉書上寫電腦遊戲,是否如此? 答:對,就是用電腦打字、文書之類的。 問:你如何與他見面? 答:是他叫我們過去找他。到臺北優美旅館找他。 問:你是見面的時候就直接在優美旅館見面,是否如此? 答:對。 問:見面時是否只有編號11?還有無其他人? 答:還有兩個人,他們叫我們住在那裡,帶我們去辦護照,送我們出國。 問:住在優美旅館幾天? 答:住了兩、三天吧。 問:去柬埔寨工作的內容是否都是由編號11跟你說明,還是有其他人? 答:沒錯,就是編號11而已。 問:他有無向你提到他是什麼堂的成員? 答:竹聯幫東堂。 問:你們有無簽訂什麼契約,或是簽票之類的東西? 答:他有叫我們簽1個單子。反正就是一直叫我們簽名和蓋手印,上面寫賠付金多少,美金17,000還是多少,忘記了。 問:賠付美金17,000才可以回來的意思,是否如此? 答:對。 問:有無說要做多久? 答:半年。 問:要做半年,不然就是要付清17,000美金才能夠回來,是否如此? 答:對。 問:請你們簽這個契約的人是否還是編號11?還是有其他人? 答:(提示111年度他字第8463號卷筆錄第2頁第一行)你筆錄中說是編號1、編號11、編號13,還有另外1名男子讓你們簽了這個契約,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答:主要是編號11叫我們簽,前面時是其他人都叫我們簽,但是簽的時候就只有編號11號在,他還有拍照錄音。 問:你和B42是一起簽的,還是由你1個人幫忙簽的? 答:我們是一起簽的,同個地方、同個時間。 問:同樣時間、地點,兩個人都在,各別簽了1份契約書,內容是否都一樣? 答:對。 問:都是要至少做滿6個月,不然要賠償17,000美金才能夠回來臺灣,是否如此? 答:對。 問:除了所述內容外,你是否記得還有無其他內容? 答:不太記得。 問:筆錄記載,編號1、11、13,還有另外1名男子,工作3個月契約書與你所述是否一致? 答:是半年才對。 問:是半年做完就不用賠,如果沒做完要賠,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當時說簽下工作3個月契約書,是何意思? 答:簽3個月契約書代表才是員工。 問:究竟你簽的契約書上面到底要工作幾個月? 答:我記得就是半年。 問:你4月20日出去到10月13日回來不到半年,是否如此? 答:對。 問:簽契約時,有無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答:工作內容就是操作電腦。操作電腦就是運用電腦做一些文書處理,打字之類的,是那時跟我說的。 問:只要操作電腦、處理打字,薪水就可以1個月5萬塊? 答:那時候我問過他這個問題,他說有加一些遊戲軟體之類的。 問:加一些遊戲軟體,是要你玩遊戲的意思? 答:我覺得是這樣子,所以覺得5萬或許還有可能。主要是那邊要包吃包住。 問:你說包吃包住,不是應該從薪水裡扣錢? 答:他們說不會扣。實拿5萬。 問:你去柬埔寨後,實際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被他們威脅說要做詐騙。然後就沒辦法,因為他們一直逼,我們在那邊做也沒有做出業績,我們兩個還被賣掉。 問:你一下飛機被帶到哪裡去,你是否記得? 答:一下飛機我跟我女朋友就被押上Alphard,載到園區裡面。 問:你是否記得是哪個園區? 答:在柬埔寨西港綠巨人園區。 問:那邊有無限制你們的自由? 答:有。 問:工作內容就是你說要做詐欺,是否如此? 答:對。 問:如果不服,會如何? 答:不服就被打。然後就被賣掉了。 問:你方才說因為業績不好就被賣掉了? 答:因為我們沒有騙到人。 問:你去柬埔寨,還有無另外再簽不一樣的契約? 答:有,上面有叫我簽1個應徵員工的單子 問:有無說要做多久,不然要怎麼樣? 答:上面有寫半年,然後要付賠付金。 問:如果沒有做滿半年要付多少賠付金? 答:好像是17,000元美金還是25,000元,我忘記了。 問:(提示111他字8463卷筆錄第2頁倒數第二個答)你說不滿半年要罰款美金35,000元,是否正確?是否是這個園區? 答:不是,我們有被賣掉。 問:還沒被賣之前的第一個園區有無簽? 答:有。 問:是否一樣是半年? 答:對。 問:沒有做完半年是否一樣要賠付17,000元或多少? 答:或是25,000元美金,我不記得了。 問:你在第一個園區待了多久? 答:快5月底左右。將近1個月。 問:你都有打電話,但是沒有人上當受騙,是否如此? 答:都是用電腦打字跟人家聊天。就是感情詐騙。因為我們也無心做這一行。 問:所以5月底左右就被轉賣,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是否記得轉賣到哪一個園區? 答:財通太子集團金運園區。 問:這個園區你有無簽契約書? 答:有。 問:這個園區的契約書是何內容?要做多久? 答:做到賠付金還完為止。 問:做到賠付金還完是要多少? 答:美金43,000元。 問:這個是否為你的賣價?你要把這個園區買你的價錢付完,他才會讓你走,是否如此? 答:對,43,000元是我跟我女朋友加起來,總共43,000元美金。 問:你方才提到35,000元美金是哪個園區的? 答:不是第一個園區,是第二個園區。 問:罰款美金35,000是1個人? 答:不是,罰款美金35,000元,是我們要罰給他的,43,000元是因為我們沒有說要做也沒有業績,所以變成43,000元,因為我們那時候有提離職,43,000元是我們要給那個老闆,他才會放我們回家。 問:這個價格就是你跟你女朋友加起來的? 答:沒錯。1個人21,500元美金。 問:你在第二個園區有無做到結束?有做到10月13日結束? 答:沒有。後來我們做到8月底左右,國際刑警就來救我們離開這個園區。然後就到柬埔寨移民局。 問:警察過來救你們,你們是否沒有付賠付金? 答:沒錯。 問:你們在第二個園區裡的行動是否是自由的? 答:不是。 問:第一個園區有無跟你說月薪大概是多少? 答:他有講,可是我們也沒有拿到。我記得好像是500到800美金而已。 問:可是你被轉賣的時候,不是已經有做滿1個月了? 答:我沒有拿到。 問:你女友有無拿到? 答:沒有,我們沒有業績,根本沒有拿到錢。 問:第二個園區有無說月薪多少? 答:月薪也沒有說多少,他只叫我們好好做,因為他錢已拿去扣賠付金,但是我們也沒有業績,所以有沒有薪水我們根本都不知道,還要叫我們自己繳房租。 問:房租要繳多少錢? 答:1個月1,000美金。兩個人加起來1,000美金。 問:吃呢?你不是說含吃住? 答:自己想辦法。 問:吃是否要付錢,還是老闆包? 答:自己付,有時那邊主管會請。 問:吃的部分,你付了多少? 答:詳細金額我也沒有算,因為要從臺幣換美金很麻煩,我都一直請人家幫忙。就是找朋友找家人打錢過來。 問:那時候你都有跟家人聯絡? 答:有,我也請他們去報警。 問:你的護照是一直在你身上還是在哪裡? 答:一下飛機就被拿走了。 問:換老闆時,護照有無回到你手上? 答:完全沒有。 問:警察來救你們的時候,手上也是沒護照? 答:沒有。 問:你到柬埔寨後,發現你的工作內容跟當時跟你講的內容不一致時,你有無和臺灣這邊的人聯絡? 答:我4月20日到那邊,我從4月22日開始工作,我4月23日就已經跟家人說叫他們去報警。 問:你有無向介紹人比如編號11反應,說這裡做的內容跟你講的不一樣? 答:我有跟介紹人反應,他跟我說,他自己也不清楚,叫我再找臺灣10個人過去,他想辦法救我回來。我跟他說我無能為力,因為我自己也不想待在這裡。 問:(提示111他字8463卷筆錄第2頁倒數第二個答)你說半年內離職要罰款美金35,000元,這些錢都是編號1、11、13的男子拿去的,所述是否實在? 答:因為我們一過去,那邊的老闆就有跟我們說他們有付錢給這邊的編號1、11、13他們,因為我們到那邊才問什麼叫賠付金,他們就說他們有付錢買我們過去,所以等於我們若不做就要賠他這筆錢。 問:你是否記得這是第一個老闆說的,還是第二個老闆說的? 答:第一個老闆說的。 問:你們如果不做,要賠這些錢才叫賠付金,是否如此? 答:沒錯。 問:這是你問老闆,老闆這樣跟你說的? 答:對。 問:你從柬埔寨回來有無付錢給什麼人? 答:我家人有匯款10萬元。匯款單我有拿給法警。 問:是10萬元還是15萬元? 答:這筆是10萬元,還有另外1筆是5萬塊,所以加起來總共是15萬,但是匯款單只有10萬的,我就先拿過來了。 問:這是你一個人的費用還是加你女朋友的費用? 答:加女朋友費用總共是15萬。 問:付給何人,你是否清楚? 答:那時是跟國際刑警聯絡的,有個官方帳號,我家人就去匯了。 問:關於工作內容,是你1個人去跟編號11這些人接洽,還是你跟你女朋友一起接洽? 答:我們兩個人一起。 問:一開始看臉書工作廣告時,是你1個人看了告訴你女友,還是你們兩個一起參與討論? 答:我有問過我女朋友,才決定要去跟他們聯絡。 問:你女朋友也有看到臉書的內容? 答:有。我記得是有。 問:你們做很多事情都是一起決定的,是否如此? 答:沒錯。 問:你筆錄有提到你有被打,你女朋友有被性侵,這個情形可否大概講述一下? 答:就是我一直都沒有業績,然後我就被打,我女朋友是被那邊的中國人強姦。 問:你與你女朋友是否住在一起還是分開住? 答:我們是因為她被性侵後,我們才有住在一起。前面他們把我們分開。 問:原來是1個人住1間,還是男生、女生1大房間? 答:是上下鋪。1間8個人。 問:人蠻多的,為何你女朋友會遭性侵? 答:這方面要問她本人,因為我只知道她被強姦,中間怎樣我不知怎麼講。 問: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 答:對。 問:有讓你指認那些嫌疑人,你是否都照實指認? 答:有。 問:(提示空白指認表)當時是何人帶你去住優美旅館的? 答:編號11(按即鄭學鴻)。 問:當時是否只有他1個人帶你去住旅館? 答:一開始是。 問:後面是否還有別人? 答:後面還有編號1(按即李振豪)跟13(按即黃炫逢),還有11,總共這3個都有去旅館。 問:你確定是編號1跟13,都有去旅館找你,是否如此? 答:對。 問:是何人讓你簽工作契約的? 答:編號11。 問:編號1和13有無一起讓你簽? 答:他們都有過來旅館。 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一天? 答:是4月20日之前那幾天 。 問:一開始進旅館是編號11帶你進去,是編號1跟13都在場,還是他們後面才到旅館? 答:後面他們才到,當初只有編號11跟我們見面。 問:編號1和13是在你入住期間,他們才進去找你? 答:對。 問:當下簽契約時,編號1和13一開始有講,後面真正簽的當下照你方才所說是編號11讓你簽的,是否如此? 答:簽的時候,他們又有進來。要過來給我拿。 問:你是否還記得編號1的身形如何? 答:胖胖的。身高不記得,我不知道他幾公分,就高高胖胖的。 問:你是否還記得編號13的身形如何? 答:我記得他有刺青。 問:編號1還有無其他特徵? 答:編號1就是我剛剛說的那樣子。高高胖胖的。 問:依你身高,編號1的身高大概是如何? 答:比我高一點,這麼久了,我怎麼記得他高多少。 問:你說老闆說編號1、11、13都有把錢給他們,老闆是如何和你說的? 答:因為他說是帶我們過去的人,他們已經有付錢了。 問:你的理解是因為編號1、11、13帶你過去,所以理論上是他們3個人,有把錢給他們,是否如此? 答:對。 問:所以老闆不是明確的說編號1、11、13? 答:他的意思是說把我們帶過去的人有拿錢,就是老闆有付錢,他是明確只有講這個意思,但是他沒有說這3個裡面哪一個人拿錢,就只有說帶我們過去的人有跟他們拿錢,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人有拿。 問:所以你的直觀就認為帶你過去的就是方才你說的編號1、11、13,是否如此? 答:對。 問:當初是因為你見過編號1、11、13,所以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你指認他們,是否如此? 答:對。 問:除了編號1、11、13在優美旅館見過面之外,你還有無在其他地方和他們見過面? 答:編號11有,其他沒有。 問:當初是何人帶你去辦護照的? 答:編號1,我記得沒錯。 問:你從頭到尾見過就是編號1、11、13,是否如此? 答:對。 問:編號11是叫你簽契約,帶你入住的? 答:對。 問:編號1和13是後來有進入房間的? 答:對。 問:簽契約的時候,只有編號11讓你簽契約? 答:沒錯。 問:辦護照的是編號1? 答:辦護照是編號1,簽契約是編號11,後面兩個都有進來。 問:你方才說編號13在你簽工作契約時有在場,是否如此? 答:對。 問:編號13在場,有無跟你說什麼?有無和你講任何的話? 答:有,他有跟我講話,可是講什麼我不太記得,因為有點久了。 問:編號13有逼你簽本票? 答:他有逼我簽那個單子。 問:逼你簽什麼單子? 答:就是有賠付金、工作,有的沒的那些。 問:你方才說編號13有刺青,他的刺青在哪裡? 答:手。 問:是如何刺的?是整片?還是從手臂到手肘,再到手腕? 答:包手。 問:是包左手還是包右手? 答:都有。 問:脖子上有無刺青? 答: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兩隻手都有。 問:編號13大概多高? 答:好像也比我高一點點吧。 問:你大概多高? 答:170左右。 問:編號13的體重大概多重? 答:看起來重重的。 問:你說你在柬埔寨時,你是被迫去做感情的詐騙,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騙的人是哪一國的人? 答:前面是中國人,後面他們改成臺灣人。 問:(請求提示111他字8463卷證人警詢筆錄第2頁)為何你在你的警詢筆錄說是用電腦詐騙美國人,是寫虛擬貨幣,有何意見? 答:因為那是第一個園區逼我們做的事情。第一個園區是騙美國人,第二個園區前面是騙中國人,後面是騙臺灣人。 問:你的英文能力如何?你有無做過相關的檢定,如考託福或是中高級英文檢定之類的? 答:沒有。 問:你的最高學歷為何? 答:高中肄業。 問:你在第一個園區詐騙美國人時,有無給你例稿?還是你自己單獨用英文跟他對話? 答:就感覺說你跟他聊天,你要國字去google翻譯成英文,複製貼上,傳給他看。 問:所以你是自己先打成中文,然後用google翻譯,翻譯完之後再用英文跟美國人聊天,是否如此? 答:對。 問:這樣溝通有無障礙? 答:蠻有障礙的。 問:你方才說你在園區裡,你還有電話可以聯絡你的臺灣的家人,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的電話是如何申辦的? 答:他們園區裡面有發柬埔寨的卡。 問:你要自己購買還是他們統一配發? 答:他們一定會拿工作機給你,上面一定有網路,就是那個卡。 問:你是用他們配發的電話卡去打電話回臺灣,是否如此? 答:對。 問:他們平時有無控管你如何使用網路電話? 答:只有上班不能用。是打電話回家,上班不能用。 問:你下班的時候是可以使用手機跟家人聯絡? 答:我那時候是有用手機跟家人聯絡。沒錯。 問:你方才提到在那邊住宿,是男生是住8人的上下鋪,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們住的宿舍有無提供相關的衛浴設施或是床墊等,讓你可以去那邊居住? 答:那邊有。 問:衛生條件會否很差? 答:不會。 問:你在園區裡,你說公司有時候會提供吃的給你,是否如此? 答:就是有時候主管會請我們。 問:平常如果主管沒有請你們的時候,你要如何解決你的吃飯問題? 答:那邊會用1個程式就是類似臺灣的網路銀行,只是它是美金。 問:你怎麼解決吃飯問題,是去買還是叫人外送? 答:當然要去買。園區裡就有賣。 問:園區裡面有無餐廳? 答:對,就類似餐廳,它裡面很多東西。 問:你所說的園區裡面有餐廳、小吃部、便利商店,這些基本的生活設施是否都有? 答:都有。 問:你在非工作的時間可否去這些餐廳、小吃店去付錢使用這些設施? 答:要看老闆,因為我們有賠付金,他說可以就可以,他說不行就不行。 問:如果老闆說不行,是否就沒飯吃? 答:也不能這麼講,他們那邊有自助餐那種,有類似學校營養午餐之類的,但是也是要花錢,但是那個可以去吃。 問:你方才說類似學校營養午餐的供餐制度是提供到哪邊給你?是讓你去哪邊吃? 答:在園區裡面,辦公室樓下。 問:你到吃飯的時間,你是可以自由的到辦公室樓下,他們有提供吃飯的地方給你,你可以去做消費,是否如此? 答:對,但是你要有錢。 問:你說因為你沒有詐騙成功,所以都沒有拿到薪水,是否如此? 答:沒錯。 問:你在前往柬埔寨之前,在臺灣是從事什麼樣的工作? 答:我是白牌車司機。 問:你去之前有無從事過所謂的電腦遊戲等工作? 答:沒有。 問:你在臺北優美飯店住宿的時候,你是否可自由活動? 答:沒有。都待在房間裡面。 問:你的吃飯呢? 答:編號11有給我們,他有買飯給我們吃。 問:你當時在臺灣有無欠債? 答:沒有。 問:你出發之前有簽1份契約,你當時在簽之前有無看清楚契約的內容? 答:前面沒有,他們就只是說簽名簽名,簽完就可以了。 問:你如何得知契約裡有未做滿半年,賠付金17,000元美金的事情? 答:那是我女朋友跟我講,上面也有寫。 問:所以你是簽完之後才知道有? 答:正上面就有,格子在最下面。就是A4紙,下面就有格子簽名,簽名的時候怎樣都會看到上面的字。 問:當時簽的狀況如何?有無人強迫你?還是怎麼樣? 答:他們那時候態度那麼差,就說簽這裡簽那裡。 問:可否不簽? 答:在那個時候的狀況,應該大家都會簽吧。 問:他有無拿刀威脅你或是什麼? 答:沒有,如果說要到那樣子,我也不想找麻煩。就只是1個工作而已,還要拿刀威脅。 問:所以當時沒有人威脅你,他只是跟你說簽這裡你就簽了,是否如此? 答:他們是用脅迫的語氣,但他們沒有拿刀出來,也沒有拿槍出來。 問:然後你就自己就簽了? 答:因為我女朋友嚇到了。 問:為何這樣就被嚇到? 答:這個我要怎麼去講,都這麼久了,反正那時候就是這個狀況就簽名了。 問:你方才提到你柬埔寨被賣掉,為何你會認為自己是被賣掉? 答:因為那邊老闆說他們有付錢給臺灣人這裡。 問:所以是那邊的老闆跟你說你被賣掉了? 答:對,說臺灣賣過去的。 問:你方才提到你被賣掉這件事,這些錢都是編號1、11、13的的男子拿去,也是那邊的老闆跟你說的,是否如此? 答:就是他們跟我們說,把我們帶過去的人,他們有付錢。 問:所以你不知道錢是否真的是編號11有拿走,是否如此? 答:可以這麼說,因為我不知道他們3個哪一個拿。 問:都是柬埔寨那邊的人跟你說的? 答:那邊的老闆說的。 問:所以你根本就不知道錢是否是編號11拿走? 答:對。 問:你有無看過編號16(按即林晉宇)? 答:沒什麼印象。 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編號13的人帶你去辦護照,但你方才說是編號1 的人帶你去辦護照,到底是何人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點久了,就胖胖高高的,還是我剛剛認錯人了,應該是編號13吧,我忘記長什麼樣子了。 問:你是否想得起來到底是何人? 答:編號13帶我去,編號1是有刺青的。 問:你當時所謂雙手都有刺青的人,實際上和你接觸的過程中,他帶著你做哪些事情? 答:有刺青的他只有簽約和我講工作的時候有在場,沒有刺青、胖胖高高的人帶我去辦護照。 問:你到底去柬埔寨的原因,一開始是你從臉書上看到的,還是跟誰先認識之後他介紹你去的? 答:編號11他自己就有在臉書PO,但是他不是用他自己帳號,他是用他的假帳號,可能他自己的新辦的帳號之類的發文。 問:你是看到臉書的貼文? 答:對。 問:你有無曾經和編號11在臺北○○○路000號喝酒認識? 答:有。 問:你跟他喝酒認識的時候,他有無介紹你柬埔寨的工作訊息?還是他叫你去看臉書,還是怎麼樣? 答:我記得我跟他也見沒幾次面,而且他就一直都會待在409那裡。他口頭上其實就已經有跟我稍微聊一下,但是那時候我沒什麼在意,後面我有臉書上面看到。 問:你看到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個廣告就是他貼的? 答:不知道,因為他是假帳號。 問:後來你才知道臉書的廣告也是他貼的? 答:對。 問:為何你會去○○○路000號喝酒? 答:那時好像跟朋友去的,因為有點久了,不太記得。 問:指認表上的編號10號(陳思瑋),你有無印象? 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 問:如果現在讓你當庭看被告的實際長相,你有無辦法指認出當時接觸的人是做何事的人? 答:盡量試試看,編號11和刺青是絕對忘不了的。 (審判長諭請被告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鄭學鴻當庭起立拿下口罩供證人指認。) 問:你有無印象當時你講的那些人是現在站起來哪些人? 答:背包包灰色衣服(鄭學鴻)是編號11,在庭左邊第二個有刺青的(林晉宇)就是我剛剛說過我單子簽完他有來,辦護照那個的我現在看不出是哪一個,我最有印象就是編號11。其他因為時間久了,記不清楚。 問:你當時一開始到柬埔寨園區後,你有無辦法自由離開園區? 答:沒有辦法。被限制。 問:管制狀況如何,是如何限制的? 答:園區有鐵門有警衛,那邊有軍隊。我們不能走出園區外面。 問:行動電話可否自由使用?還是不能? 答:第一個園區有讓我們用電話,第二個園區有時候不會讓我們用。 問:第二個園區的行動自由是否有受到限制? 答:有。 問:園區是否也有鐵門,附近有軍隊? 答:對。 問:之後的其他的園區是否也是一樣的狀況? 答:我們就是這兩個園區而已。 B44 (經具結:他8463卷第823至826頁)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4月20日去柬埔寨,111年9月5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我是臉書打工、求職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貼文者名稱為「何必問」,但我現在有點忘記,工作内容為文字客服、博彩公司公關等等、高薪,接觸後對方說是每月8至10萬,我看到廣告後就聯繫對方,對方用LINE加我,LINE暱稱為「何必問」,「何必問」跟我介紹是去柬埔寨是做徵才廣告說文字客服、博彩公司公關等工作,並約見面詳細說明。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在網路上聯繫後就相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汽車旅館「優美飯店」見面,何必問表示幫我安排住宿,當天即入住「優美飯店」,前後住宿大約4天,期間何必問就是鄭學鴻跟鄭學鴻的十幾歲的小弟有來找我,何必問有跟我說他叫鄭學鴻,有兩支手機,1支工作機、1支私人機,並拿自己身分證取信於我。期間,何必問有拿工作契約書、本票來讓我簽,但我沒有簽本票,只簽工作契約,工作契約内容包含我去柬埔寨工作半年,薪水折合臺幣約8至10萬,我沒有印象公司名字,我記得何必問沒有說公司名字,只有拿照片給我介紹工作、住宿環境。我之前就有護照,所以沒有另外辦護照,何必問說不用做核酸檢測,可以直接飛柬埔寨,何必問說只要打過1劑出示小黃卡即可。我在飯店時我可以自由活動,但他會跟著我、帶我去吃飯,他忙的時候,我也可以自由活動,只有最後一天,我去到哪,小弟就會跟著我到哪。出國當天凌晨,由何必問他們安排的車載送我到機場,車應該是銀色的,我覺得聽談吐,司機應該跟何必問本來就認識。到機場時,有人在機場等跟我一樣要去柬埔寨的人,加我共3人,由在機場等待的男子幫我們辦理登機,當時辦護照、機票都在他們那,因為何必問說要辦理簽證,所以在飯店時何必問就已經收走我的護照、證件。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他們叫我認1個「VIP加一串數字」的牌子,是臺灣人接機,護照在一下飛機就被收走了,當天先帶我們吃飯、檢查手機並刪除手機内資料,全部清空對話記錄及照片,對方說是為了保護雙方。後分兩臺車送往不同地方,將我交付給大陸人,這時我就發現被騙,因為大陸人就實話跟我說我們來就是做詐騙、殺豬盤的,且有賠付,如果不想做就要賠錢。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鄭學鴻,就聯絡不上了,他會回我他在忙,並已讀不回。我只有鄭學鴻的聯絡方式。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我只有跟朋友蔡正宏(音譯)求救,他有幫我聯繫家人,聽警官說家人有報案。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出園區時,園區的人就把我手機收走,且在跟蔡正宏視訊聊天後,我都會刪除對話記錄。蔡正宏那邊的對話記錄我不確定,有的話我再陳報。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我待的第一間公司、第三間公司是利用FB裝美女認識人,跟人談感情、教人投資比特幣,叫對方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或真實的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如果是公司的投資平臺,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對方投錢進去就領不回加密貨幣,如果是真的投資平臺,就會植入木馬,盜取對方的帳密,領取對方的加密貨幣。第二間公司是原本就有客戶名單,並跟對方講說有產品要寄送給對方,真的會送東西給他,讓客戶加入群組,在群組發微信紅包並介紹其他產品,其他產品就是詐騙,所以只有第一個產品是真的。詐騙對象第一間公司主要為國外的人,我沒有實際做,我只有待一兩天,是聽說。第二間公司主要是騙大陸人。第三間公司主要是騙臺灣人做比特幣,第三間公司我只有待十幾天。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底薪每月約600至900美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不做或做不好會被電擊,並曾看過有人被槍指著,要求做詐騙。第一間公司是因為有跟我一起去的人B46報警,所以我才被轉賣到第二間公司。一到公司護照即被沒收無法隨時返臺。在柬埔寨第二間公司期間,8月下旬,因為我被說在臺有報警所以被轉賣到第三間公司,後來因為第三間公司有去查,發現我有報警,最後就直接把我丟在門口釋放,讓我自己想辦法回去。第一間公司、第二間公司只能待在建築物内自由活動,建築物門口都有警衛看守,不能建築物、園區。第三間公司可以在園區内自由活動,但一樣不能出園區,在園區大門有警衛看守。我曾經向每一家公司表示要回臺,第一間公司要求必須給付2萬美金的賠付金,第二間公司要求必須給付2.1萬美金的賠付金,第三間公司要求必須給付26,000美金的賠付金。我沒有錢只好作罷。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第三間公司收到報警名單主動放人,我們一群被丟出來的人有人認識詹警官,所以請詹警官聯繫家人返臺。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1是鄭學鴻。編號6是陪我辦理登機的人。 問:(提示扣案僱傭契約書翻拍照片)前述在旅館所簽署的工作契約是否似此份契約書? 答:不是。契約書上面寫機票多少錢、住的費用多少錢、工作半年到1年,我忘記上面記載的工作内容,我只對數字比較有印象,說做不滿要賠錢。 B49 (經具結:他8463卷第873至876頁)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4.27去柬埔寨,111.9.23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當時,網路上朋友「吳竑毅」介紹我去,我們是透過臉書認識的朋友,吳竑毅說柬埔寨有1份很好的工作要介紹我過去,說是打電腦,1個月可以賺好幾萬,但沒有說詳細的工作内容,沒有說要去多久,之後吳竑毅叫他下面的人綽號「小宇」、「林溫妮」處理出國的事情。 問:去柬埔寨前在臺期間經過? 答:吳竑毅叫我自己先去辦護照,他有先匯錢讓我去臺南辦護照,辦護照完後叫我給他看,我辦完護照後,吳竑毅就派人來臺南接我到臺北的旅館「優美飯店」,忘記住幾天後出國,我有在旅館内碰到小宇、林溫妮。後吳竑毅叫小宇、林溫妮幫我訂機票,我在旅館時,小宇說已經匯錢讓我辦護照,怕我會跑掉,所以請我簽本票。我印象中當時我沒有被帶去做核酸檢測。林溫妮負責幫忙付旅館的錢,帶我去買吃的、喝的。當時,我跟我的前男友B50都是一起行動。我們住在旅館的最後一天,林溫妮有來旅館陪我們,直到我們出國,出國的時候,有另外1個男生,我不知道叫什麼載我們去機場辦理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時,有牌子叫我們認號碼集合,有柬埔寨當地人跟大陸人接我們,他們帶我們去面試,我面試很多家,忘了幾家,後來去了菩薩園區,忘記確切地點,之後我還有一直被轉賣。我一到菩薩園區上班,其他人教公司内容就知道這是詐騙這類的。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我有問吳竑毅這是否為詐騙,他回答說不是,他說是打電腦,我問到後來,他就不否認了,我當時可以用LINE聯絡到小宇、林溫妮,但我主要是問吳竑毅,因為他才是招募我的人。 問:為何沒有轉而向小宇、林溫妮求救? 答:當時有點忘記了,後來想起林溫妮說有事可以打LINE找他,我打給林溫妮或小宇時,他們都沒有接了。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做人事招募人來柬埔寨,也有做業務,他們說是殺豬盤,跟人談感情、做投資,我詐騙對象有美國人、臺灣人,詐騙美國人時,我們有翻譯軟體,打中文就會翻成英文,但都沒有成功招募人、也沒有成功詐騙到人。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做不好會被打、被電或關到小黑屋。我就有被打、被電過,後被轉賣。我護照一到第一間菩薩園區就被收走,一直轉賣的過程中,也都沒有還我,不論是在哪個園區我都沒有辦法出園區,最多在宿舍跟工作地點走動,還有合作社。大門口都有拿電擊棒的保安看守。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靠業績來計算,忘記有無基本薪資,但可以跟老闆借支。有點忘記了,但叫我做事是有給我錢。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最後一家,遇到比較好的老闆,聽到我有跟家人求救,就把護照還給我,讓我出園區,我身上還有之前的薪水,老闆叫我們自己想辦法坐車到機場附近旅館,我坐到機場附近後跟家人求救,後家人匯錢到旅館櫃臺那,叫我們去拿錢買機票。 問:何時跟家人求救? 答:我一去發現不對勁就有跟我姐姐B49-1求救。 問:你在柬埔寨期間,全程都跟B50一起行動嗎? 答:是。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我只有看過吳竑毅臉書,沒有看過真人。編號16是小宇,他讓我簽本票。編號18是林溫妮,他幫忙付旅館錢、在旅館照顧我們。送機的人我不清楚有沒有在指認表上。 問:跟吳竑毅、小宇、林溫妮以及你求救的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求救的相關對話記錄姐姐有提供了,其他對話記錄當時因為老闆會檢查,且手機會被沒收,所以我就有刪掉。 B50 (他8463卷第881至884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是B49先認識1個女生是吳竑毅老婆,我都是聽B49講。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都是B49在聯繫,不是我在聯繫。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我都聽B49說看到的工作是打字工作,對於工作内容沒有講得很清楚,薪資有說不錯但是沒有講數字,沒看過照片。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跟宇哥見過1次面,我們約在優美飯店入住時見面,住了4-5天,中間都是1個叫做「林溫妮」的女生帶我們買東西、吃飯,在出國前一個晚上那個女生有來我們的房間監視我們,我覺得他是怕我們跑掉。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除了宇哥外就是跟林溫妮見面,後面還有1個送機的。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林溫妮跟送機的都沒跟我們講出國的事情。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去臺北市的優美飯店住宿,住了4-5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宇哥叫我們簽本票與合約,本票是10萬元的金額,合約的内容大都是柬埔寨文我看不太懂。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個叫吳竑毅的請人匯錢給我們,叫我們自己去辦護照。吳竑毅都是B49在聯絡。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沒做核酸。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1個平頭高高瘦瘦的男子,這個人要我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拿牌子的人,但是牌子上寫的字我忘記了。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就只有B49。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是柬埔寨人帶我們過海關,我們先過海關,柬埔寨人帶我們去吃飯,吃飯的時候遇到1個胖的與1個瘦的臺灣人,胖的叫我們把手機都刪除,瘦的在旁邊看,後來他們叫保鑣送我們去西港,保鑣到西港後把我們交給1個中國人,這個中國人帶我們去面試,面試了5-6間才找到要我們的公司。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到公司後我們第一天先休息,第二天公司主管叫我去辦公室,他告訴我們這裡是做殺豬盤,一開始我不知道什麼是殺豬盤,講完之後就拿了很多話術叫我們看,我看完之後就知道這是詐騙,因為在臺灣他們沒有跟我們講得很清楚,我來這邊才知道是做這個。 問:承上題,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反應這邊的工作内容? 答:沒有,我們LINE他們都沒有回我們的LINE,都已讀不回。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我們被賣了5間園區,最後一個園區是綠巨人,護照被收走,被限制自由只能在園區走動無法離開,我在第一間與第二間有被電被打,有被恐嚇人身安全,也有被轉賣。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都沒有了。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沒有賠付金,是老闆把我們無條件放掉。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有1位詹警官在柬埔寨救援我們回國,他親自跑過來救援。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5是剛到柬埔寨的時候在機場接我們的瘦子,他跟另一個胖子叫我們刪除手機的訊息他們說怕我們洩漏公司機密,我覺得他也是共謀的人,編號6是帶我們去機場CHECK IN送機人,編號16就是我們見到的宇哥,編號18就是「林溫妮」他是負責監視我們人。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B51 (經具結 :他8463卷第919 至922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5月1日去柬埔寨,111年11月3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我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徵才廣告貼文者名稱「林溫妮」,工作内容沒有細寫,只有說每月7到8萬,我就聯繫對方,對方用LINE加我,LINE暱稱也叫林溫妮,林溫妮跟我說是去柬埔寨是做賭場工作,並傳DM給我看,他說去柬埔寨會給我們客戶名單,叫我們去找人投資加密貨幣,我有詢問找人投資加密貨幣為何要去柬埔寨,林溫妮說因為大陸在打擊加密貨幣。 問:(提示黃鈺真與「阿能」對話記錄)這是林溫妮與你的對話嗎? 答:是。阿能是我的綽號。對話紀錄的編號1、2是在出國前,3、4是在出國後,聯絡不上林溫妮,我到園區後,那邊的人才跟我說我是被賣掉的。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在網路上討論後就相約在○○○路麥當勞見面,林溫妮表示幫我安排住宿,當天入住「優美旅店」入住後,有1位瘦瘦的男子送合約書來,讓我簽契約内容包含我去柬埔寨工作半年,薪水折合臺幣7萬5,且合約書上記載公司為博奕公司,我記得好像叫「大西洋」,簽完後過幾天,林溫妮就帶我去中山分局辦護照掛失,去外交部補辦新護照,辦護照時,有1位有點肉肉的男子在場,林溫妮說是旅行社的人,另外,因為我有跟林溫妮預支薪水,所以有簽2到3萬本票給林溫妮。我沒有做核酸檢測,前後住宿大約5天,我要出發前一天有1位瘦瘦高高、戴眼鏡的男子顧我,說怕我睡過頭,出發當天有1位他們說是白牌計程車的人到機場,到機場時,那位陪我辦護照肉肉的男生就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辦好的護照、機票。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林溫妮叫我認1個「VIP888」、或「VIP16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機場門口還有兩位講中文的人,我就跟他們坐車到園區,我一到園區就有1個大陸人帶我到宿舍,問我知不知道來這裡做什麼,我回說不是做博奕、找人投資加密貨幣嗎,對方回我我已經被賣掉了,是做詐騙,我在此時就知道被騙了。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林溫妮,如剛剛所提示的對話記錄,且林溫妮本來說不會扣護照,但我一去還沒進園區護照就被收走。我只有聯絡林溫妮,因為我只有對他。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不敢求救,有些人求救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給我1組照片,叫我在網路上扮女生,利用微博詐騙,對象是在歐美的大陸人、華裔人士,因為我只會講中文,那間公司叫我們不準加臺灣人,因為臺灣人很窮。跟人談感情、叫對方一起做投資,客人有意願再由那邊主管繼續,以我所知,他們會叫客戶去投資乙太幣,再利用錢包授權的方式將過戶的幣盜走。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第一個月有給700多美金,第二個月說業績沒有到就要扣錢,所以1月只剩200美金,有時還沒有領到。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不做或做不好會被罰跑操場,比較嚴重會被電擊。如果報警可能就會被打。我所在的園區是兩棟建築物,1棟是宿舍、1棟是工作地點,不能出大門,我有看到園區都有帶槍、電擊棒、手銬的看守警衛,曾經看到有人被上銬。如果要回臺要22,000元到23,000元的美金,有可能賠了又被賣掉。我有差點被轉賣,因為我年紀快40歲,沒有人要。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詹警官有被害人名單,他在6月間主動聯繫我問我是否在柬埔寨,我跟詹警官說我要回來,請他幫我想辦法,但當時我看到很多人如果有報警,護照馬上就會傳回園區,那個人馬上就會被轉賣,所以我就叫詹警官先不要輕舉妄動。後來我看臺灣新聞陸續有人被救回臺灣,我才再聯絡詹警官請他救我,聽詹警官他聯繫柬埔寨的内政部長,當天晚上園區老闆就把我叫到房間問我是否報警,說隔天就會有當地警察來接我,於是我就依詹警官指示一步步辦理回臺手續。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1是出發前一天在旅館顧我的人、編號16是送柬埔寨合約書到旅館的人、編號18就是林溫妮。辦護照、送機的人我對他的臉比較沒有印象。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出園區時,手機被園區的人扣留,我從園區又偷拿1支空的工作機出來,才有辦法跟詹警官聯繫,原本對話記錄就不在了,且我跟林溫妮的對話記錄是在我一到柬埔寨後就被接應的人刪除。 B53 (他8463卷第941至944頁 ;經具結 :他8463卷第953至956頁 ) (警詢證述) 問:警方於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指認之男子(指認表編號16)手機中發現1對話群組,群組内之成員分別是「幽默」、「柯基文」、「TIGER」3人,獲得如下截圖: 1.請問你是否是暱稱「幽默」的人? 2.你是否知道「柯基文」、「TIGER」是誰?有無見過? 3.你在哪裡認識「柯基文」?他介紹你的工作為何? 4.你是否見過「TIGER」,「TIGER」是否有附和「柯基文」? 答:我是暱稱「幽默」的人,我本來不認識「柯基文」、「TIGER 」,後來也只見過「TIGER」,就是前面指認表編號16號的人,我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廣告,廣告内容應徵AV男優是要去緬甸拍攝,我看到廣告上面有留一個LINE ID,我加入那個LINE ID後,就是跟暱稱「柯基文」的人聊天,「柯基文」就組了1個群組,有我跟暱稱「TIGER」的人。「柯基文」叫「TIGER 」來中壢接我,「TIGER」有繼續附和「柯基文」以應徵AV男優當廣告宣傳把我騙到柬埔寨。 問:請問你有要對前次指認表的指認對象,修正的内容嗎? 答:我修正編號10號是帶我去辦理護照的,編號8號是帶我去機場報到的,編號11號是在優美飯店負責看守我的,編號16是暱稱「TIGER」的人,編號18號的女生是負責在優美飯店幫我買生活用品,也有陪我去外交部辦護照。 問:你在前述LINE對話中,是要帶你去緬甸拍攝AV,但是你到機場拿登機證有無發現目的地是柬埔寨? 答:有,我發現是金邊,我其實不知道金邊在柬埔寨,但是我問那個編號8的人,問他說金邊在哪裡,他告訴我是柬埔寨。 問:承上題,你是否有跟編號8反應你是要去緬甸,不是要去柬埔寨? 答:有,我有跟編號8反應,但是編號8跟我說,我先去柬埔寨之後會有人接我再去緬甸,剩下的我到那邊有人會處理。 問:你到柬埔寨後發現工作内容是做詐騙,與在臺灣時跟你講的不一樣,你是否有跟「柯基文」、「TIGER」聯繫反應? 答:我有嘗試與「柯基文」、「TIGER」聯繫,但是都已讀不回,沒有反應,之後我的手機被刷機(重置),相關的對話内容也不見。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5.4去柬埔寨,111.10.17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因為當時家裡經濟不好,所以我去柬埔寨幫忙家裡賺錢,對方跟我說去柬埔寨會有人接我到緬甸做AV男優。這份工作是我在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上看到,我忘記臉書跟我接洽的人,但我聯繫後,對方就有派人來帶我到指定地點討論是否確定要出國,討論後才開始弄機票相關事宜。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我先被接去○○○路的優美飯店,現場有接我過來的那位男性LINE暱稱叫「TIGER」和1位女性,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綽號,TIGER跟我講工作内容是AV男優,每月6萬臺幣,每天都要工作,3天後出發柬埔寨,談定後叫我簽英文合約,我不知道内容是什麼,沒有簽本票,後來那位女生帶我去買日用品,並叫我待在旅館3天,最後1天有另外1位男性陪我一早出發前上車,由對方指派的司機載我到機場,到機場時又有1個人在等,其手上有我的護照、機票,陪我辦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到柬埔寨後,我就認接應牌號碼VIP1688,先有柬埔寨的人接應我,後有兩名大陸人接應我,他們帶我吃飯後就帶我去1個園區,我到園區後老闆跟我說這裡是做詐騙,用微信讓對方加值,我才知道是詐騙,跟原本應徵的是不一樣的工作。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我有聯絡用LINE聯絡介紹人「柯基文」、「TIGER」,他們都沒有回我,而我也只有他們兩人的聯絡方式。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有,我是隔一兩天才跟家人求救,因為我的手機被看的很緊,我是趁都沒有人的時候才聯絡我爸爸,我跟他說我被騙來柬埔寨做詐騙,請爸爸想什麼辦法可以幫我,他說想報警,但我覺得可能性不高,我爸爸還是去備案。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會讓我用電腦微信加人好友,聊天、聊感情,最後再讓人充值、投資,告訴對方投資會有報酬,例如充值1千,可以返還1萬,對象有大陸人、美國人、各國都有,會透過翻譯軟體,主要是中文、英文。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扣薪水或當月不給薪水,強制加班,我在那邊都業績不好,我護照第一個園區就被沒收,也不能出園區,只能在他們建築範圍内可以活動,園區門口有穿軍裝的柬埔寨憲兵在顧。我有看到別人有被電、被打,但我盡量不去觸碰老闆或主管底線。我本來有想要逃回來,但外面都是憲兵,我跑不了,當時我爸說報警,我嚇得半死,因為別人報警就被轉園區或被關小房間毒打,我當時被發現報警是直接被賣到別的園區,因為我把聊天記錄全部刪掉,所以他們只是收到消息我報警,沒有看到證據,所以他們不能打我,只能在警察來之前,把我賣了。 問:有無曾經跟柬埔寨方談回國事宜? 答:我在第一家公司發現被騙時,就有跟老闆談想回來,但老闆說要把賠付清完,沒跟我說要多少,是直到我被轉賣到第二家公司前,我聽到他們談論我的賠付金是1萬8美金,到第二家公司,老闆說如果我要離開,就是要賠付2萬元美金。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都沒有,他們給我每月1千美金,有的會给我,有的不會給,業績不好就不會給,我去都沒有業績,因為我說我需要生活費,我只收過1次1千塊美金,讓我買生活用品。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因為新聞關係,所以柬埔寨園區大掃蕩,所以那段時間都被公司安排在旅館睡,我是趁在旅館期間,公司人員在睡覺時聯繫我爸給我的詹警官電話,依詹警官指示坐車逃到詹警官所說的飯店。 問:(提示幽默與「柯基文」、「TIGER」對話記錄)你是「幽默」?談論内容是要去柬埔寨工作的事情? 答:是。是,對話内容就是談論要去緬甸做AV男優的事情,那時還沒有到優美飯店,就是在這個對話完,才去優美飯店。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手機裡的刪掉了,因為我在園區不得不刪,連我報警的紀錄都刪除了,爸爸手機裡的我不知道還在不在,我那時是跟爸爸傳訊息、通話。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柯基文我沒有見過,我不知道有沒有在指認表上,TIGER是編號16,他負責從中壢把我接到優美飯店,並向我介紹工作内容及讓我簽約。負責飯店生活起居的女生是編號18。接送我到機場的司機,他沒下來,我沒有印象。機場拿護照來送機的是編號8。 問:在出國前有無做核酸檢測? 答:沒有。他們有做假資料,例如隔離旅館的資料,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去住隔離旅館。 B58 (經具結 :他8463卷第1039至1041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3月18日去柬埔寨,111年5月25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臺北朋友綽號「KK」的男生、「林溫妮」的女生介紹我去的,我以前的朋友介紹這兩位給我認識,他們兩位招待我去板橋的旅館,給我錢,並說去柬埔寨做博奕的工作。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出國前,KK、林溫妮叫我簽12萬的本票,他們說這是機票、旅館、辦護照、辦旅行社、核酸檢測,並給我喝咖啡包、K他命,還會給我生活費。來臺北第一天,由KK帶我去外交部辦護照,當天有簽約、簽本票,並把辦好的護照交付,讓他辦理簽證,之後由另外兩個「德政」、綽號「鬼鬼」也要去柬埔寨的人一起住在板橋旅館,出國前幾天,KK開一臺賓士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我們出國當天,我從板橋搭計程車去桃園機場,好像是旅行社的人拿護照給我們辧登機,但我當時很茫,記不清楚。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下飛機後,認1張紙,上面有名字,但我們告知接應的人,我們並不是紙上登載的人,另外跟我同行的兩人就叫他們的朋友一起把我們3個帶走,我們3人其實在臺北的旅館討論時覺得怪怪的,就有討論要跑走,我其實不清楚哪裡怪怪的,是聽他們兩人說。去柬埔寨被另外1組人接應走後,先去旅館,當時,另外兩人就有跟我說要來詐騙,隔一天我就被賣掉帶去園區,跟另外兩人分開,我被帶到園區後,就確定是要做詐騙工作。 問:發現是做詐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那「德政」、「鬼鬼」,覺得怪怪的,因為那邊有小黑屋、會打人,他們說要帶我去下個園區,但實際沒有,是那邊的老闆帶我去下個園區。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有,我被賣4次,在我被賣第三次時,我拍照1臺電腦、5臺手機的照片及位置給我爸爸、阿姨求救。 問:為何轉賣第三次才求救? 答:前面喝的很醉,也不想求救,當時覺得反正死就死了。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1臺電腦及十幾、二十臺手機,用手機交友軟體QQ聊天騙感情,騙他投資1個公司給的平臺,如果對方有錢就騙到他發現。我不知道平臺的運作方式,我負責交友,推薦,之後由其他人接手,我們每組裡面有位導師教我們怎麼做。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沒有。 問:你如何生活? 答:我偷幹部的煙、錢,我偷了大概4、500美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例如我喝的很醉,睡在沙發上,會用徒手或被電擊棒打,還會被上手銬。我的護照在去第一家詐騙園區時就被收走,轉賣過程中,他們就會把護照轉手給公司幹部。我有被限制自由,有被銬起來,銬蠻久的。我待的園區有些可以出建築物,但不能出園區,有些連建築物都出不去,出入口都有軍隊守著,他們可能有拿槍。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第四間的幹部把護照還我,我不知道為何他們突然還我護照,我就搭車去金邊,因為我錢都花完了,是因為遇到好心人介紹臺灣商會,把我安置在他們開的酒店等回國,等了好幾天。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KK應該是編號11。林溫妮我不知道編號幾,因為他當時都戴著口罩。指認表上其他人,我都沒有見過。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手機壞了,要修理才看得到,回臺灣我就沒錢了。

2025-02-20

TPHM-113-上訴-3987-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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