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于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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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人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人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 鉅,已發還告訴人林谷峰,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素行尚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金每月約 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朱人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人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拾獲林谷峰所有而遺忘 在該處之Samsung牌A35手機1支(含銀色皮套,下合稱本案 手機,已發還林谷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林 谷峰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並遭他人竄改LINE名稱為「朱大任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拾獲本案手機後帶回住處,並將其本人使用之SIM卡插入本案手機。 2.坦承LINE暱稱「朱大任」為其本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2日14時53分許,將本案手機遺留在麥當勞大業店廁所內,嗣其於同日16時12分許返回廁所內尋找已遺失,嗣其於隔日接獲房仲來電稱其LINE名稱遭他人竄改為「朱大任」。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113年5月23日19時52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朱大任」,被告並無接通,員警再以訊息請求被告歸還本案手機。 4 1.本案手機照片1張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3時48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付本案手機予員警。 5 麥當勞大業店監視器光碟1份 證明店內廁所設置在櫃台旁,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若被告確實出於善意而無侵占該物之犯意,理應立即將該物交與店員處理,亦無困難之處,然被告並未交付店員,逕自將本案手機攜回住處使用,以佐證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17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NG IOK KUN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90、130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於遭逮捕時 主動供認附表編號㈠之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任職業飛鏢手,因參加飛鏢比賽來台 ,比賽空檔一時失察,遭人利用擔任車手,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 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 之角色企圖獲取高額報酬,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 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已與被害人郭 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98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輕罪部分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任職於澳門賭場,並擔任 飛鏢選手,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 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所扮演之角色及生活經驗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 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 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   ㈢、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中附表編號㈠部分,因其主動交付此部分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編號㈡部分 ,亦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亦依上開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 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⒊又被告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公司經理身分,向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轉交與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固謂以:請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對於附表編號㈠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與被害人郭 顯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上情,做 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審酌被告以假扮投資公司外派經理 身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犯罪情節,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觸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本院 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 日後再犯之必要,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 ,洵無足採。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郭顯綸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康力仁 NG IOK K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7

TPHM-114-上訴-711-2025032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 本案被告張文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3張」,更正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泓 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㈡證據部分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張文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面交取款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佛祖」之人、向告訴人馬娜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eToroVIP客服」、「2號股市航海郭芳青」之人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ToroVIP客服」、「2號股 市航海郭芳青」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交 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隨即為警查獲,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告訴人實際上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行為時有兼職工地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約1,300元 至1,400元不等之生活狀況、因籌措母親手術費而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後因相同犯 罪手法為警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係被告本案行使之偽造交割 憑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所述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既經沒收,則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2.犯罪預備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來佛祖」將收據及工作證檔案放在 飛機軟體訊息內,我再去超商影印等語,可認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對方跟 我說薪水是1個禮拜給,是我被警察逮捕當天做完才會給等 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獲有報酬,是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與本案並無關連,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2 偽造之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工作證 5張 eToroE投睿投資公司、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有限公司 4 手機 1支 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 XS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6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3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偽簽之「張辰亮」署名1枚、捺印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2號   被   告 張文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馬娜,並指定馬娜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馬娜前因多次交 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張文碩先 至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 憑證」(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 印文各1玫),張文碩在上開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 並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予馬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娜,在 張文碩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 前逮捕張文碩,張文碩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在該收據偽造「張辰亮」之署押,並於113年11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並同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2 1.證人即告訴人馬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並指定其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其前因多次交付款項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查緝,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100萬元。嗣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其,被告點收現金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點收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之際,隨即為員警逮捕。 4 扣案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張文碩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張文碩 3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 張文碩 4 工作證5張 張文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18-202503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彥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彥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乘 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女 、A女之父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家彥為客運司機,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搭載代號AW000-A 1114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而 結識,詎王家彥明知A女 對日常生活認知、處理能力及對性 認知及同意能力均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分別於 111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8時至11時許間,在基隆火車站 附近某廁所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各1次。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與A女視訊通話時,要求A 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在其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住處臥室內(地址詳卷),依指示透過視訊鏡頭 裸露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王家彥觀覽,而以 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父親即代號AW000-A1 11418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查看A 女手機定位及上址住處臥室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家彥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 證人即告發人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 3頁、第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68、115、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32至38頁、第126至130頁、第160至162頁、11 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5至27頁)、證 人即告發人A女 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 第40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2頁、第65至70頁、第87 至88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124至125頁、第158至159頁 、偵續字卷第81至89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 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20至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 醫興字第1113054581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89 至91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 第94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 )、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09至130頁、偵字卷第80至84頁 、偵續字卷第109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14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6至1 49頁)、A女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1 至15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15日 三投行政字第1130003795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1至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57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總企字第1129909404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病歷資料卷)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 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 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A女心智 缺陷而不知抗拒,要求A女與其進行視訊時,裸露胸部、下 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雖未直接碰觸A女身體 ,然其行為在客觀上仍屬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行為,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 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依前揭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所為 之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乘機性交罪及1次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對A女 為乘機性交2次犯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 固值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A女 、A女 之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參酌檢察官 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 其所為本案2次乘機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所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 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因未屆至 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 生危害,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客運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配偶與前夫 所生之成年子女,需扶養75歲母親,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91至93頁),及其為重度聽障人士,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 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A女 、A女 之父達 成和解,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 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A女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A女、A女之父之和解筆 錄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又被告倘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1年6月16日14時36分許 2 111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3 111年6月24日6時9分許 4 111年6月26日7時35分許、10時48分許 5 111年7月1日6時19分許 6 111年7月4日5時17分許 7 111年7月24日8時30分許 8 111年8月4日5時52分許 9 111年8月10日19時6分許 10 111年8月11日5時58分許 11 111年8月14日8時15分許 12 111年8月19日5時36分許、17時33分許 13 111年8月25日5時38分許 14 111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 15 111年8月27日11時5分許 16 111年8月28日6時23分許 17 111年8月29日6時23分許、19時33分許 18 111年8月31日6時3分許 19 111年9月1日7時3分許、20時41分許 20 111年9月2日5時53分許、15時22分許、 21時8分許   附表二: 緩刑負擔 備註 王家彥應給付A女、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並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3萬元至A女 、A女 之父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9-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武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武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鄭建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 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被告警詢時所述,該安全帽應係利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楊武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赫與鄭建駿為同事關係,楊武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與鄭建駿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鄭建駿,致鄭 建駿受有左膝2.5x2.5公分瘀傷、軟組織疾患之傷害。嗣鄭 建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武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語爭執,其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丟擲。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上揭傷害。 3 證人闕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案發時不在場,嗣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其,告訴人稱欲提告。 4 案發監視器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9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害。 6 現場照片即告訴人眼鏡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7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欲聯繫告訴人商談,並自承有動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你真的會被我開槍」等語,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 ,因環境聲音及雙方距離錄影設備遠近之問題,並未明確聽 聞雙方所有爭吵過程,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 ,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 嚇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而推認被告有何上 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被告之恐嚇行為為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所吸收,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6-202503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金融卡及密碼」後補充「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或轉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4、6、9至11所示款項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附表編號5、7、8 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佳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1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亦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9至11部分)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應知悉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工具,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其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著手或遂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 彌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須扶養、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華南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7號   被   告 吳佳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6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萊爾富超商,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上揭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2.坦承其前有幫助詐欺、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3.坦承其與自稱貸款業者未曾見面,其並未確認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 4.坦承原始對話紀錄無法提供。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 4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該對話紀錄內容片斷不連續,並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且亦未見有對被告為財務評估或提出還款方案。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交付上揭5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鄭雯文 (提告) 113年3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1時12分 匯款1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莉芳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3時48分 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皓雁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4時29分、 113年3月22日14時31分、 113年3月22日14時32分 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逢時 (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0時35分 匯款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冠維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20時40分 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龐文頤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7時8分 匯款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建男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9時56分 匯款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鈺婷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貸款詐騙 113年4月18日10時44分 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沈美伶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25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玟辰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49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潘又鈞 (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親友詐騙 113年4月18日12時44分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4

SLDM-114-審訴-176-2025032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甲○○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Hh」、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免除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2,000元、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欠10萬元還不出來,對方叫我去領 錢,沒有說領幾次可以抵多少錢,但有跟我說領到一定程度 就不用還了,沒有說領到多少金額才可以不用還等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拿到薪水,是用來抵債,對方沒 有跟我說抵債的方式,只跟我說領到一定金額就不用再領; 我總共要抵10萬元的債務,對方沒有跟我說這筆債務是否已 經抵完等詞。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 償債務之數額及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本案並無獲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6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Hh」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少杰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88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少杰擔 任提領車手,以償還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Lang」向甲○○佯稱:租屋須先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 ,致甲○○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戶申登人所涉詐欺罪嫌,由其他管轄機關另案偵辦),再由 陳少杰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揭帳戶金融卡,復於113 年7月14日21時48分許,在捷運大橋頭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後,再將款項 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2.坦承其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揭帳戶金融卡,復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後,再將款項上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租屋廣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上揭帳戶。 3 案發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揭帳戶領取1萬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元至左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原訴-108-202503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施用」補充為 「同時施用」;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函文」後 補充「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針筒初 步鑑驗結果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針筒照片」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 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 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 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清潔工、幫人賣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77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 3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1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81號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7日0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7弄口盤查陳麗雲,經陳麗雲同意搜 索陳麗雲之側背包,當場查獲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7弄口,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側背包內查獲針筒1支。 2.坦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簽署,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陳煒恩、謝佳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自原同意採尿。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0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9日函文1份 證明該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致尿液產生嗎啡陽性之可能。 5 扣案之針筒1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針筒1支並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SLDM-113-審易-2535-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禧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玲玲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禧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被告 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 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 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家 、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陳玲玲,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由被 告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固均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 ,迄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所餘400萬元,將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 解筆錄、民國114年3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是雖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之主張,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100萬元及被告已坦認全 部犯行等情,均已造成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基礎變更乙節,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並無庸再諭知沒收500萬元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 品並無透明之交易資訊,致轉售難度較高之特性,且殯葬 商品持有人多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 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額度。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並承諾就所 餘4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夜市牛排店之廚師,月收入3 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告訴 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或附條件緩刑5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8頁至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向告訴人給付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除已給付第1期賠 償金100萬元外,就所餘款項400萬元,被告承諾按月給付 6萬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 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 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雖因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其個人 取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是此10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且就所餘400萬元部 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 若能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將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即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 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 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 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 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 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同有前揭搜索扣押 筆錄1份可佐,且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以,上開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玲玲新臺幣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臺幣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匯入陳玲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25-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4 號、第26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 均沒收;未扣案之黃靖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青、黃靖 捷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 孤舟」、「在水一方」、「勿忘初心」、「梁家欣」、「王 思甜」、「屠龍騎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被告陳佑青雖繳回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洗錢 之犯罪事實,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告訴人沈鎮良 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被告黃靖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回 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本案犯行、被告黃靖捷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陳佑青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被告黃靖捷則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 、各自所獲報酬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另參酌以下 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佑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捕魚業、月薪約4萬餘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之 印文,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由被告陳佑青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一開始談是說1天2,00 0元,我總共收受4,000元,「勿忘初衷」說從被害人收受款 項中一天拿2,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報 酬是我回水時先抽出我的報酬再上繳給同事,本案我收的錢 有先抽出2,000元後,再交給被告黃靖捷等詞可知,其本案 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並扣案,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黃靖捷於警詢供稱:薪水通常是1萬元,「勿忘初心」 會叫我從贓款中自己抽取等語、於偵訊時供述:薪水對方是 說每天結束後會叫我從款項中抽取1萬元,我都是對方指示 我時我才抽取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結束後我 有拿到錢,上游從最後1筆抽取現金當作我的報酬,9月18日 這天我的薪水領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可知,本案被告黃靖捷 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8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保密協議 1張 「陶文」印文1枚。 4 扣案之現金2,000元 陳佑青偵查中自動繳交4,000元並扣案,其中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陳佑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靖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青、黃靖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孤舟」、「在水一方」 、「勿忘初心」、「梁家欣」、「王思甜」、「屠龍騎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佑青擔任面交車手、黃靖捷擔任收水工作,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沈鎮良,致沈鎮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8日15時23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30巷「寶清公園」旁,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佑青,陳佑青則依指示交付「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證券公司 )工作證予沈鎮良觀看,偽裝為該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交付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各 1張予沈鎮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公司及沈鎮 良;陳佑青收受款項後,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北市內 湖區金湖路363巷67弄麗湖綠地旁,將上揭詐欺贓款20萬元 交付予黃靖捷,黃靖捷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屠龍騎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鎮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6日至陳佑青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陳佑青主動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LINE暱稱「王思甜」結識「一頁孤舟」、「勿忘初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2,000元,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沈鎮良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同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2.坦承其並未與「王思甜」等人實際見面過,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其第一天收款時即懷疑為從事詐欺工作,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2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梁家欣」結識「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1萬元,並依指示向被告陳佑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加入迄今獲利10萬元。 2.坦承其工作過程有懷疑公 作內容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3 1.證人即告訴人沈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APP頁面、被告陳佑青工作證照片、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與被告陳佑青。 4 113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5 被告陳佑青手機內容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依指示清除與「光輝歲月」之對話紀錄。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陳佑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之扣案犯罪所得   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黃靖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  2.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保密 協議各1份,均屬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17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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