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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與BJ000-Z00 0000000(91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明知甲○當時為17歲之少年,竟基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於108年下半年某日,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徵得甲○同意,於 甲○為丁○○之陰莖口交時,持不詳手機拍攝上開口交過程之 錄影電子檔,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少年性 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 二、丁○○明知系爭性影像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 少年性影像,另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將 系爭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之「凡人 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 影像。嗣經甲○之友人戊○○(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立即下 載系爭性影像存證並告知在臺中市之甲○,復經甲○查閱散布 者帳號等書面資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以本判決關於甲○與其友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故均予隱匿, 或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 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 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拍攝甲○之系爭性影像,及散布系爭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系爭性影像中只見到甲○,但未看到影片 中之男性臉部身分,我的房間、性器官特徵都與系爭性影像 裡的情形不同,因我之前有得過皰疹,故陰莖部位皮膚不若 影片中男子平滑,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我 並未拍攝任何口交影片,也未散布任何甲○之性影像,且不 曾瀏覽過「凡人交換預覽」群組,因根本不知道有該群組等 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之 版主於甲○查證散布性影像者之身分時,從未向甲○提及被告 之身分,該版主只是順著甲○詢問之意思說是前男友所為, 然該版主亦不知悉前男友之真正身分;甲○雖證述上開群組 所張貼揭露系爭性影像真實身分之甲○通訊軟體Instgram( 下簡稱IG)帳戶照片截圖,截圖右下角呈現之IG頭貼為藍色 笑臉圖,即表示該截圖為使用藍色笑臉圖之人瀏覽甲○IG網 頁時所截圖之意思,而被告亦使用藍色笑臉圖之頭貼,甲○ 並提出被告使用之atm888.com.tw(下簡稱atm888)帳號網 頁翻拍照片,其上被告確實使用藍色笑臉之翻拍網頁照片作 為頭貼,由此推論係被告散布系爭性影像等語,然該藍色笑 臉圖頭貼乃直接使用一位著名DJ的微笑臉形象,該形象照片 於網路上隨處可得查找翻拍,且甲○亦從未直接點擊上開截 圖右下角之頭貼,查證是否可連結至被告使用之帳號,縱使 被告自承其有使用atm888帳號(暱稱為致富之路),亦難僅 憑該截圖右下角頭貼形象與被告所使用atm888之頭貼類似而 為判斷,因該藍色笑臉並非被告專屬之頭貼,且對照二者頭 貼,亦有些許不同,是本件除甲○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客觀之補強證據,且究竟是誰發現散布之系爭性影像,證人 甲○與其友人之證述亦不相合致,可見本件僅為甲○單純之猜 測與主觀上認知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曾於上開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性影 像確實可見係甲○為某一男子之陰莖進行口交,及系爭性影 像遭人散布在上開「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 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 6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9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69 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截圖、甲○提出手機TEL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及「致富之路」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附於本院不公開卷)與如附表二所示偵卷不公開資 料卷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問在座的被告姓名為何?)丁○○。(問:妳跟他是什麼關 係?)之前是男女朋友。(問:妳是否記得之前是何時交往 ,或是大約妳就學年級?比如大學幾年級或高中幾年級?) 大概是我高中2 年級那邊。(問: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 )是。(問:妳之前在警察局說你們交往時間大約是108 年 下半年交往,這個時間點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對,是 。(問:你們交往時間多久?)不到1 年。(問:根據妳之 前在警察局做的警詢筆錄,妳是否說大約隔年109年的6 月 多分手?)是。(問:109 年6 月這個時間點左右你們分手 ,分手之後妳是否還有與被告丁○○保持聯絡或是朋友關係? )完全沒有。(問:是否一直到今天為止都沒有?)對。( 問:妳是如何知道本案關於妳的性影像,就是妳幫一個男生 口交的影像?)是我朋友就是拿那個群組影片【指系爭性影 像】說,裡面有放我的社群資料,然後傳給我看。(問:妳 的朋友是何人?)就是證人戊○○。」、「(問:妳當時如何 回想,為何會聯想到是被告丁○○拍的?)因為只有跟被告丁 ○○有過這樣的行為,加上那個背景是他家。(問:因為只有 跟被告丁○○之間有這樣的行為,是何行為?)就是被告丁○○ 有錄影紀錄。(問:是否妳交往過的男友只有被告丁○○拿過 手機拍攝親密行為的紀錄?)是。」、「(問:【請求提示 不公開卷第20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察留在卷內的照片有點模 糊,需要妳幫忙解讀一下,這邊是警方附在卷內證據資料的 照片,上面第一行紀載的警方說這個被害人就是妳本人提供 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是否有印象?)有,這個就是我的社 群的擷圖。(問:妳的社群是指?)就是IG,因為他們那種 影片都是附一段影片,然後再附女生的IG截圖上去。(問: 所以這一張的意思是否為影片下方貼了妳個人IG頁面截圖? )對。(問:這個有一個紅色圓圈圈跟紅色箭頭,這個是否 為妳當初後製的?)不是我後製的,那個就是被告丁○○的帳 號,我還有提供那個我跟那個帳號之前的對話訊息給警察。 (問:這個是否為被告丁○○的帳號?)對。(問:是否為被 告丁○○帳號的大頭貼【指藍色笑臉頭貼】?)對。(問:這 個是否也是妳提供給警方?)對。(問:請說明妳提供警方 這兩張照片為何用途?)因為我要證明剛剛那個小圓圈的擷 圖就是這個人【指被告,下同】,然後這個人我跟他這時候 2020年4 月25日的時候還是有在交往的,然後他那時候不知 道為什麼他的通訊軟體他叫我換一個,他就用這隻帳號傳他 的二維碼讓我掃,所以這個就是我們在一起交往時。(問: 是否為109 年4 月25日時?)是。」、「(問:這9 張照片 的來源是否為妳在IG上PO過,或是其他地方有PO過?)就是 我的IG。(問:妳的IG照片是否公開所有人都能下載?)是 。(問:是否妳的好友才能看到這9 張照片?)公開。(問 :是否為公開的?)是。(問:最下面一行,警方有用紅圈 跟箭頭指著,就是妳認為說是被告丁○○小帳的符號,所以這 一排,有個房子那個是首頁的意思,有個放大鏡是查詢,這 一行的意義所代表,是否為這九張照片妳認為是被告丁○○的 小帳PO的或是他轉發?)就是被告丁○○帳號擷圖的,因為擷 圖右下角都會顯示自己的帳號。(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否為 被告丁○○去擷妳的IG照片,所以因此在右下角就會顯示被告 丁○○的小帳,依照這個邏輯,所以認為是被告丁○○擷妳的IG ?)是的。(問:然後是否下面再放一個『露臉口影』影片檔 ?)對。(問:他這個步驟的意義,是否就是要告訴別人說 『露臉口影』影片檔的女主角,就是上面他擷圖這個IG這個女 生?)是。(問:他發佈的位置是否就是在TELEGRAME 的群 組【指上開群組】裡面?)對。」、「(問:【提示不公開 卷第21頁對話紀錄擷圖,並告以要旨】右圖,妳剛才有回答 檢察官跟辯護人說,妳比對之後妳覺得atm888這個是被告丁 ○○的小號,妳確認的原因之一是包含裡面有妳與被告丁○○之 前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一個二維碼【指對話紀錄上有傳送一 個二維碼】?)是。(問:可否解釋,上面寫2020年4 月25 日,有一個翻拍的照片是二維碼,這個意思不是說只是要妳 點進去之後再轉到另外一個帳號,為何會代表是對話紀錄? )因為被告丁○○那時候另外一隻大號不知道為什麼被封鎖不 能用,他傳那個小號給我,他說有事,就是加他傳給我的紀 錄聊天。(問:是否為WECHAT的帳號【指二維碼顯示之帳號 】?)對,他傳二維碼給我。(問:所以他轉發給妳的是一 個WECHAT,帳號暱稱當時叫做「玖逃電話有事留言」,這個 是否為被告丁○○當時WECHAT的暱稱?)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87-94、112-113、116-118頁),其明確證述係因戊○○友 人告知而發現上開群組內散布之系爭性影像為其本人口交過 程,且該系爭性影像之連結下方另有發布告訴人甲○之IG截 圖;其觀覽系爭性影像後辨識該影片為與被告交往時,由被 告所拍攝甲○為被告陰莖口交之過程,且對照IG截圖右下方 之頭貼,與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交往時期,被告使用之at m888帳號頭貼相同;其手機內亦有與被告使用atm888帳號之 對話,而被告於對話中以atm888帳號傳送通訊軟體WECHAT二 維碼之暱稱「玖逃電話有事留言」,即為被告之WECHAT帳號 連結等語。  ㈢甲○上開所證內容,其中就被告有使用atm888帳號一事,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既 不爭執其有使用atm888帳號,足認甲○所證辨識出其IG截圖 右下角之藍色笑臉頭貼,為被告使用atm888帳號頭貼相同, 進而提出其與被告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帳號網頁截 圖(見不公開卷第21頁,同本院勘驗筆錄截截圖之本院不公 開卷第7頁)乙節,邏輯連貫且確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 該等對話紀錄與截圖自均得作為補強證據,況被告不爭執該 等與甲○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以確認甲○對被告拍攝系 爭性影像及與被告交往時使用帳號之印象清晰、記憶並無混 淆之情,益徵甲○前述所證,可以採信;又甲○提出與「凡人 交換預覽」群組之版主關於其已提告要求版主下架系爭性影 像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可知甲○亦係告知 該版主其認為是由前男友外流系爭性影像等語,此顯係甲○ 基於前述比對上開頭貼與帳戶結果後所為之陳述,更見甲○ 前後所陳均為一致,亦值作為甲○前述證言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爭執甲○未能提出點擊頭貼 連結之證據即認告訴人甲○所證無所憑據等語,難認可採。 另就告訴人甲○發覺系爭性影像之過程,核與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害人甲○約出來沒有給她看 影像的樣子,只有給她看TELEGRAME 群組的名稱,被害人甲 ○是何時看到她自己這隻影片被傳?)我看到的當下還是隔 天就跟她說了,我是先跟梁女說,梁女去跟被害人甲○說的 。(問:被害人甲○如何看到這個口交的影片?)就拿手機 給告訴人甲○看的,我拿手機給被害人甲○看的,影片當下就 有先存起來,存起來我都有先傳給梁女,梁女先傳給被害人 甲○,跟她說『這個是不是妳』,因為她們是好朋友。(問: 你是否傳訊息跟被害人甲○講說找到了,然後再跟她約出來 給她看存下來的影片?)對阿,就是梁女當下跟被害人甲○ 講之後確定是本人,後面梁女才跟我說『對,好像是她』當下 我第一次接觸被害人甲○也不知道我知道,因為第一發現者 我說不是說我,我是說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但是我跟被 害人甲○說是梁女,因為我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先看到的。( 問:為何你跟她講第一發現者是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先 看到,我請梁女去幫我告知,因為我是男生我不好意思講這 些,後面是梁女跟被害人甲○講之後梁女跟我說好像是本人 沒錯,後面再處理報案什麼事情,我才說沒關係因為我是當 下第一個,我比較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那我陪被害人甲○ 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稱係其第一 時間發現系爭性影像後轉知甲○確認影片中為甲○之情節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甲 ○與戊○○所證發覺系爭性性影像之過程不同等語,無從憑採 ,而依系爭性影像之發現途徑,係甲○之友人於上開群組內 偶然發現後轉知告訴人甲○,衡情殊難想像甲○有何編造上情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更見甲○所證之真實性。  ㈣觀諸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含甲○就頭貼所提出之放大 截))及甲○與被告間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atm88帳 號網頁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見散布系爭性影像者所 一併上傳之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確為一藍色笑臉,而 截圖右下角所示頭貼,即代表使用藍色笑臉頭貼之人於瀏覽 甲○IG網頁時所為之截圖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而該IG截圖右下角藍色笑臉係眼睛以「X X」、嘴巴以一 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與被告使用atm88帳號,暱稱為 「致富之路」所使用之藍色笑臉頭貼,亦以眼睛「X X」、 嘴巴以一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之情形相同,且該二者頭 貼之藍色顏色、笑臉輪廓邊緣由白色逐漸褪為藍色,呈現斑 點冰封狀等特徵如出一轍,顯見甲○上開證述關於查證散布 性影像者身分之過程,應屬有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兩者頭貼呈現之藍色笑臉有不相同之處,與客觀事實不符; 況該藍色笑臉縱為網路上可得搜尋翻拍之圖像,然衡情藍色 笑臉之各個細部特徵,於不同圖像所呈現之方式亦不同,本 非所有藍色笑臉之圖像均相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僅記載被告罹患之病症, 尚未能證明被告所陳其生殖器皮膚之情形,而系爭性影像因 畫質之緣故,本未能清楚呈現精確之皮膚狀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與系爭性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68 頁;偵卷不公該資料卷),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勾稽甲○之上開證述與前述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等,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拍攝甲○性影像,並以前述方式散布系 爭性影像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與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 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於113年8 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 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並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除新增重製等行為態樣 ,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又按特 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 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 定。申言之,法條競合係刑為單數之競合型態,一行為同時 該當多數犯罪構成要件,僅能擇一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 行為之條文進行適用,不能將所有條文併用。而法條競合依 條文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特別關係,指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含另一犯罪構 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且多出其他條文所無之要素,此又有「 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之餘基本構成要件」、「個別構成要件 之概括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於過失犯」、「結合犯 之於非結合犯(單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以,就散布 猥褻系爭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 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與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私欲,率然拍攝甲○系爭性影像;又恣意將系爭性影 像上傳至公開之前述社群群組內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侵害 甲○之性隱私,亦有礙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 ;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補償甲○之損失;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 少年性影像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 ,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被告年紀與其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 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本案甲○之性影像,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持 不詳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以不詳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上 傳至前述群組內散布,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持用之 手機1支、不詳電子設備1個均為儲存甲○性影像之工具而屬 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等規 定分別諭知沒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部分,經警勘查後並未發現含有系爭 性影像與相關資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 官未請求沒收,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卷附甲○之性影像電子 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 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與審理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電子設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2、刑事案件被害人(甲○、證人)個人資料表(第5頁) 3、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9至10頁) 5、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第11至17頁) 6、甲○提供之Telegram群組【凡人交換預覽】版主之暱稱「交流可私訊個簽有預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23至25頁) 7、甲○提供之被告IG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1頁) 8、系爭性影像截圖(第22頁) 9、影像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2025-03-31

TCDM-113-訴-533-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洪倉裕 洪黃偉 洪正聰 洪玲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龔新裕 吳翊甄即寶多福快餐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交附民-68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新藝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龍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簡建興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章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報價單之第6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 示之客製化家具乙批(下稱系爭家具),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120,000元(未稅含運費),交貨日期為收定 後60個工作天,被告亦已於111年12月7日支付定金448,000 元予原告。原告依約進行備貨,並於111年1月10日、同年2 月22日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章季芸會面,確認尺寸、規格 等事宜,嗣原告已將系爭家具準備完畢,並依約通知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被告卻不斷推遲尾款之給付,並於112年12月2 5日委請律師來函,以兩造尚未確認系爭家具尺寸、材質、 樣式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受領系爭家具,原告業於11 3年1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約受領並給付價金餘款,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餘款67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7日成立客製化家具之承攬契約,兩造間簽 立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僅係確認系爭家具之品項及 外型,至於尺寸、材質等細節,兩造事前已有保留變更設計 之特約,原告製作之系爭家具,須經被告與設計師挑選適合 整體設計之樣式及尺寸,依被告之指示為之,故系爭報價單 關於尺寸規格之記載,尺寸欄位均有「±」等文字記載。被 告因更換設計師,而有重新規劃室內空間設計及重新丈量現 場尺寸之必要,原告自應與新任設計師進行確認,被告於11 2年2月22日與第一任設計師廖仕偉解除契約後,原告亦同意 暫不施作系爭家具及出貨(見本院卷第182頁),待重新丈 量後,再行特定系爭家具尺寸、材質等細節,而兩造迄今就 系爭家具尺寸、材質等細節,實際上仍未達成合意,原告請 求被告受領之系爭家具,顯然違反兩造應依具體內容客製化 家具之特約,依法不生提出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 尾款。  ㈡縱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被告亦僅負受領遲 延責任,原告提出之系爭家具,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 仍需經被告驗收、受領後,被告始有交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家具成立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時,已載明系爭家具之名稱、數量, 並於備註欄記載系爭家具之材質等,並約定總價金為1,120, 000元,系爭家具保固期1年,訂單確認後,以總價40%為訂 金,貨到驗收完成後即付60%尾款,賣方於買方貨款未付清 或買方開立之票據未兌現前,仍保有全部家具之所有權,並 無任何有關定作、承攬及報酬等意旨之記載,此有系爭報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顯然兩造間之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專以自己之材料,而依被告指定之尺寸、材質 製成系爭家具,再由原告將該系爭家具所有權移轉供給給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系爭家具之性質,顯係製 造物供給契約,且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認係買賣契 約。至於原告與章季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曾於11 2年2月18日傳送訊息予章季芸,表示「……方便跟您約個時間 ,我想再跟您把之前挑選的材質全部核對過一遍,還有沙發 圖面及茶几圖面確定,因為現場需要裝潢配合修改一些尺寸 ,這也需要跟您說明,畢竟原先是跟設計師核對的,既然設 計師不再承接,關於家具所有細節尺寸,我想還是直接跟您 核對過會比較好。」,及於同年3月13日傳送訊息予章季芸 ,表示「……目前有安排好承接之設計師了嗎?若是有再麻煩 給我聯絡資訊,我想跟設計師討論主臥室牆面插座預留位置 修改及哥哥房牆面增加寬度的問題……」(見本院卷第31至33 、37、45頁),縱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家具之尺寸、材質及顏 色等細節事項,應有由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需求條件與標準 進行製作之特別約定,即所謂之「客製化家具」,亦不妨害 系爭契約為買賣之性質。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 於11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主張依民法5 11條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 卷第41至43頁),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 72,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 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其 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 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2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債務 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 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 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之尺寸、材質等製作系爭家具,並 將準備給付之意旨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家具貨款67 2,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報價單之約 定,兩造原約定交貨日期原為收定後60個工作天,即112年3 月1日前,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認兩造就系爭家具之交付定有期限,原告依約應於112年3 月1日前交付系爭家具,應堪認定,衡諸訂製家具所須一定 之製作或備料時間,兩造對於系爭家具之尺寸及材質等細節 事項,理應於交付期限前陸續討論定案。又本院審酌系爭報 價單,並非就全部家具項目均有明確記載規格尺寸(附表編 號6、9、18、21),是以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並不足以作為 製作全部家具之依據,且本諸客製化家具訂製契約之性質, 兩造於簽訂系爭報價單後至系爭家具原訂112年3月1日之交 付期限屆至前,兩造多次磋商討論系爭家具之尺寸規格等或 延展交付期間,甚或原定交付期間屆至後,對於原告尚未製 作或製作中之家具,仍得依兩造合意變更修改,就一般交易 常情而言,應屬正常,此參原告與章季芸間前揭112年2月18 日、同年3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被告變更設計 師後,主動向被告提出重新核對家具尺寸、材質,或與新任 設計師討論主臥室牆面插座預留位置修改及牆面增加寬度之 需求甚明。而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 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 爭契約,此有前揭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就系爭家具之給付,惟依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家具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7、 45至49、193至207、229頁),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最後合意 約定系爭家具之尺寸、材質等為何,且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 ,被告應於貨到驗收完成後,給付60%之尾款,足認被告並 無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家具 已經包裝完成為由,拒絕被告先行驗收(見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提出符合兩 造約定之系爭家具予被告,自難認其提出之系爭家具已符合 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及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不合,並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2,000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廖仕偉為證人,以證明兩造間有無保留系爭 家具設計變更之特約等情,然本院前已依被告主張之事實為 論斷,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項目名稱 尺寸 數量 備註 0 玄關椅凳 42*42*43h㎝ 1 硬皮革 0 玄關端景 150*40*87.5h㎝ 1 實木皮 金屬噴砂腳 0 客廳沙發 320㎝ 1 歐洲進口布料 羽絨枕 高密度泡棉 0 客廳邊几 ø44*54h㎝ 1 陶板桌面 金屬烤漆腳座 0 客廳茶几 120*76*32h㎝ 1 銀弧石材桌面 木作烤漆底板 木座烤漆腳座 0 客廳單椅 規格尺寸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0 廚房沙發 200㎝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木作座檯 實木腳座 0 廚房圓桌 ø70*65h㎝ 1 陶板桌面 金屬烤漆腳座 0 廚房單椅 規格尺寸 2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曲木椅背 實木腳座 00 廚房吧椅 41*41*62㎝ sh60㎝ 2 實木坐面 金屬烤漆腳座 00 主臥床 6*7尺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金屬烤漆腳 床尾做一般床道 00 主臥床頭櫃 55*46*52h㎝ 2 卡拉拉白石材桌面 實木皮 緩衝五金 00 主臥單椅 85*98*99h㎝ 1 半苯染Nappa牛皮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主臥腳椅 56*56*41h㎝ 1 半苯染Nappa牛皮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主臥化妝椅 ø45*45h㎝ 1 高級布料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哥哥房床 6*7尺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掀床 00 哥哥房床頭櫃 45*40*53h㎝ 2 實木皮+馬鞍皮墊 木作烤漆 緩衝五金 00 哥哥房書椅 規格尺寸 1 硬皮革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弟弟房床 6*7尺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00 弟弟房床頭櫃 45*40*53h㎝ 2 實木皮桌面+馬鞍皮墊 實木皮 緩衝五金 00 弟弟房書椅 規格尺寸 1 高級布料/超纖皮革 高密度泡棉 實木腳座

2025-03-13

TCDV-113-訴-1504-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楊天生 楊肇賢 楊順財 楊忠憲 周雪娥 楊和漢 楊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楊瑞芳(兼楊清塗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宗明(兼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李楊素華 陳楊淑(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王楊鶴(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梅(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鶯(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資(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祥(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祿(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鈺川(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培基 顏旭宸 陳秀香 楊素芬(即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陳照(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順玲(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黃楊月臺(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王楊月霞(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堅(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權(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薰(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素禎(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東璟(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成(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寶珠(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雅苓(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麗玲(即楊進春之繼承人) 林玉(即楊金春之繼承人) 倪永森(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錫炘(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村(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年(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素芳(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紀明安(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弦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欣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亭羽(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王正雄 王耀宗 劉針(即楊維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7日買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經原告同意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而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買受包含原告應有部分 之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65頁),是本件聲請人業已受讓原告於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固提出 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經本院發函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則聲 請人顯難取得被告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 准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1-重訴-427-20250311-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應移轉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089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捨棄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23頁),亦得被 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駱文欽曾於渠生前購買坐落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共162筆土地(面積共1,311,989平方 公尺,約135甲,下稱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 方式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 為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告 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因感念原告之協助,兩造 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 ,約135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 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英傑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 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而該2700萬元乃被告先前向 原告所為之未償借款,嗣原告向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價金共計2700萬元,故約 定由被告支付該款項予儷國公司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債務,可見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當負有移轉21甲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兩造於97年5月9日與被告長女即訴外 人駱佳欣簽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經三方會算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系爭共162筆 土地,約定伊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為195,573平方公尺(其中1 00,716平方公尺為原告協助被告取回全數土地之報酬;另94 ,857平方公尺為向儷國公司購買,而由被告負責給付2457萬 4500元價款,用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女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 依民法第210條規定,因兩造就系爭21甲土地未於系爭合作 契約予以特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就系爭135甲土地中 選擇並特定其中21甲土地面積移轉予原告,然被告逾期仍不 為選擇,則原告逕予選擇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自有理由。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或系 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一)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邱教授等2人5甲(下稱邱教 授)」部分,既係訴外人吳宗典及邱黃寶珍2人共同投資 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地中之5甲土地,且其後確已 實際自被告處取得該5甲土地;另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 何主席等10人16甲」部分,乃係該契約第1條(一)所載 訴外人何春樹等10人(下稱何主席)共同出資8000萬元( 簽約時換算為16甲土地)予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 地,且渠等事後亦確已自被告處取得該16甲土地,均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62筆土地確為駱文欽借名登記於他人 名下之土地,是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明確且能實現,當屬 有效甚明。 (二)至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兩造固未特定伊取得其中21甲土 地之地號及所在位置為何,而僅確認總面積為何,邱教授 及何主席分取部分亦同,然渠等已於另行書立土地借名契 約時確認渠等分得之地號,且原告可取得之系爭21甲土地 依約既屬選擇之債,且於本件起訴前及以本件起訴狀均有 催告債務人即被告應遵期選擇標的以特定給付之內容,然 被告均未履行,故依民法210條規定,該選擇權即轉由債 權人即原告選擇後特定,故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 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內容,當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上其簽名及 內容記載之真正均不為爭執,當屬已自認其上所載「被告 向原告所借2700萬元款項,事後再與原告購買土地之價格 互為抵銷」等情。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 前段「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之規定,可見兩造於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存在且均 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可見被告前確 已對於其積欠原告2700萬元借款並無爭執。況該11甲土地 既載為原告向儷國公司所價購,則被告當無權取得該等土 地,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雖受託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事宜,然實均 係被告自行處理而取回,故原告無由取得該等土地做為委 任報酬云云;惟若非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全部交辦事項, 被告斷無可能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中簽名應允給予 原告其中10甲土地作為委任報酬;又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 第5項以約明「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等語,即當於「取回全部土地後」條件成就後,始 書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倘若被告未完成上開約定事 項,兩造焉有另於97年5月9日即與駱佳欣簽立系爭借名契 約之餘地。且原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協助 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法律上歷程,由原告所提原證1 7至23書證足以為證,因其中案情龐雜且法律關係複雜, 倘非被告就鈞院該等訴訟事件之提出及進行實係由原告委 請林建宏律師等代理人處理,並從旁協助整理案情及提出 相關書證與法律意見,以被告僅為高中畢業之程度,顯然 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委任事 務,係由被告自行委由他人完成云云,顯無可採。 (五)而97年5月9日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乃特定195573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將其中137124平方公尺土地之權 利借名登記於駱佳欣,而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因當時 未特定返還予原告之土地,故原告遂將原借名於駱佳欣之 土地全數先復歸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系爭合作契約,被 告自負有移轉21甲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兩造乃於歷經10餘 年之同甘共苦後,終於105年4月14日結為夫妻,原告前因 顧慮兩造感情及婚姻和諧,前始不忍提起請求;然因婚後 被告不擅理財而負債累累,經多次規勸未見改進,兩造因 而於109年12月14日離婚,離婚後經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 ,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內容及簽 名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為爭執,然爭執證明力。其前夫駱 文欽(92年4月6日歿)於83年間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162 筆土地,並各借名登記在多名農民名下,嗣於86年間,駱 文欽即將系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全部讓與 被告,惟因其就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 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 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 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 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 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 向書」或「預約」之性質,亦即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 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 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 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實現,而事後又未訂立具 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 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 無效。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所載有關頭屋外獅潭 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即為確認買賣關係書上所載162筆 土地一事,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係達成合作取 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意向,而原告遲未協助取回,惟當時 原告仍希望被告能再給伊時間取回土地,並希望伊協助取 回之土地後能獲對價,故原告要求被告後續預先簽立系爭 借名契約,是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僅為一意向書;另簽立系 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大部分仍非屬被告所有, 且尚未發生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向儷國公司價購土地之事, 僅有少部分土地係被告自行處理後取回借名登記予駱佳欣 ;又有關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關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之文字,係因原告具律師身分 ,預先布局擬定並放入系爭借名契約條款中,然與實際情 形不符,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仍非全屬被 告所有,直至後續被告自行處理並取回土地後方陸續辦理 借名登記;換言之,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及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均非係被告認定原告有協助取回或據此即認定原 告有協助取回之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協助取回系爭162 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僅憑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 借名契約即認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實不可 採,原告仍應就伊有受被告委任並達成委任意旨等節,擔 負舉證責任。 (二)況系爭合作契約中載明其中10甲係屬酬勞性質;然原告既 未協助處理被告之債務及系爭16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而 均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完成,又原告所提由伊處理事務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無法說 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亦無法說明兩造間之 委任範圍及報酬為何,故原告自無請求該10甲土地作為報 酬之權利。又關於駱文欽生前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 國公司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務,均係駱文欽 主導處理,被告在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過世前自無可能及 必要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且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 論議案簽到單,亦可見原告係代表儷國公司出席會議,並 非被告之律師。兩造約於93年2月間認識,並於95年2月間 開始交往,後於106年8月間結婚,直至109年12月離婚, 觀諸原告所附之文書資料,其簽立時間點多有於兩造認識 之前,顯與原告無涉,原告藉此企圖以此混淆視聽,並無 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另原證23所提4件訴訟案之相 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從未指示 或委任原告為協助,自無法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 係,而與原告無涉,是足見原告主張伊有受託處理系爭16 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顯不可採。 (三)另原告請求11甲土地部分,係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由 被告對儷國公司支付270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等情;然此係因駱文欽前就購買系爭162筆土地 一事仍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予儷國公司,經被告與儷國公 司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買 賣糾紛事宜,兩造則有意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 代為支付儷國公司上揭尾款,再由被告移轉其中11甲土地 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而,原告其後實未借款27 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均為被告自行支付,故原告亦無請 求該11甲土地之權利;倘原告主張伊有借款2700萬元予被 告,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系爭借名契約係兩造與駱佳欣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 ,殊難以系爭借名契約載明「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 尺」作為被告承認原告有此權利之依據。另縱認原告確有 受被告委任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且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與駱佳 欣書立系爭借名契約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均已完 成,則原告身為執業律師,於該時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即請求面積19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當時不但 未要求被告為給付,更於102年9月24日代理駱佳欣在苗栗 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將系爭162筆土 地中借名登記於駱佳欣名下之108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單獨所有,足證原告已放棄請求被告將其中面積19 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 請求權,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6之調解書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該108筆土地僅係被告1人借用駱佳欣名義,而未 記載原告亦為借名人之一可明。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 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若非原 告協助,被告根本無取得…」等情,可見原告係主張伊身 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取得被告之信賴,被告始委 任原告協助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事宜,則即便認原 告對被告有上開報酬請求權且未拋棄,然原告上開律師委 任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系爭合作契約所列「邱教授等2人」,係指吳宗典、邱黃 寶珍2人,因斯時前開2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於系 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5甲;另系爭合作契約所列「 何主席等10人」,係指何春樹、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 、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珠、黃寶賢 等10人,亦係因斯時前開10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 於系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16甲。又實際分配方式, 則以後續被告取回土地之狀況,由被告挑選登記予渠等。 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選擇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行使選擇 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依系爭合作契約通 篇並無任何關於選擇權行使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合作契 約之理解顯有錯誤,蓋系爭合作契約係屬一「意向書」或 「預約」之性質,訂約當下僅係兩造合作意向之交換,尚 不具委任關係,斷然無法特定所謂「21甲」究竟為何,遑 論約定選擇權,是倘原告認有所謂委任之酬勞對價10甲,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雖提出伊有依約完成被 告交辦事項,兩造後續方會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書云云;惟 原告所謂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究竟為何,應舉證說明; 退步言,倘原告係指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 否認),原告大可於土地全部取回後直接要求被告依系爭 合作契約給付酬勞10甲,又何須再訂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多 此一舉,顯見原告主張有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云云,顯 無可採。又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並無特定 過戶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則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原證1 7借名契約所述之12筆土地自非屬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 原告所有並登記在第三人駱佳欣名下之土地。 (六)縱認被告有移轉土地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則本件應 屬種類之債:「按當事人間簽訂之切結書約定之計算,當 事人之一方應給予他方一定之面積之土地,係屬種類之債 ,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 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是以,當事人之應給付適於為通 常使用之中等品質之土地,始符債之本旨。如他方所指定 之土地,因當事人之一方之行為致陷於給付不能,則他方 自得變更指定其他土地之給付,以符種類之債之本旨。」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 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中,原告為21甲, 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均僅有提及 一定面積之土地,故應可認為屬種類之債,被告不同意按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40筆土地移轉,僅接受以金錢補償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四第486至488頁): (一)兩造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中記載「一、( 四) 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 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 借2700萬元則抵銷)」等文字(原證1)。 (二)兩造及被告之女駱佳欣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其中記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 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00000000元由甲方即鐘家蔆支付, 並視為清償甲方鐘家蔆積欠乙方即黃英傑全部款項)」等 文字(原證3)。 (三)對於土地現況表部分(原告113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 附表三)之內容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一所列40筆地號土地 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鐘家蔆。 (四)83年8月17日,駱文欽借用渠友人陳曉明名義與儷國公司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億1500萬元購 買系爭162筆總面積131.1989公頃之土地。(原證5) (五)86年2月17日,駱文欽將買方權利讓與鐘碧玉即被告鐘家 蔆(原證6)。 (六)89年8月17日,駱文欽、鐘碧玉、儷國公司簽定「確認買 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證8)。 (七)92年8月30日,被告與儷國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權利讓 與書收執證明書」(原證26)。 (八)被告曾於92年12月31日片面解除系爭162筆土地買賣契約( 原證31) 。嗣於93年12月5日被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定 「土地買賣善後約定書」,其中第3條約定確認被告對系 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原證10)。 (九)被告與人頭地主黃世昌、黃明火、解明田、郭美雲、黃榮 墩、黃鳳美、徐慶雲等7人於94年1月14日簽定「合意終止 信託契約書」(原證11)。 (十)儷國公司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原證1 2)。 (十一)95年12月4日,被告與何春樹等9人簽署「共同投資土地 協議書」(林清耀未簽署),並於96年1月25日被告召 開投資人會議並做成3項討論議案決議(林清耀有出席 並同意決議內容)(原證13)。 (十二)被告與林武於96年3月30日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 原證15)。 (十三)94年間,人頭地主郭美雲率先返還559地號等12筆土地 ,面積共58449平方公尺予被告,由被告借名登記在黃 英傑名下,兩造於95年2月17日補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原證17)。 (十四)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人頭地主黃明火將557 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57332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 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18)。 (十五)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人頭地主黃世昌將484 地號等20筆土地面積共136836平方公尺,人頭解明田將 555-3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0535平方公尺,由鐘家蔆 借名登記駱佳欣名下,解明田另將928地號等4筆土地面 積共49160平方公尺逕行登記吳宗典3/5、邱黃寶珍2/5 (原證19、23)。 (十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人頭地主林清耀、廖財 為將210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面積共161476平方公尺 登記予吳王碧鳳、劉淑季、紀美珠、廖淑楨、王岳贏、 黃寶賢、何敏誠、何敏嘉、何春樹、林清耀等10人,其 中面積共21366平方公尺部分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 欣名下;林清耀、廖財為另將244-1號等43筆土地,面 積共468627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 原證20、23)。 (十七)本院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人頭地主吳廖貴美將 478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60652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陳 美珍將483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70885平方公尺由鐘家 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1)。 (十八)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人頭地主徐慶雲將861 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70975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黃榮墩 將65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74511平方公尺、人頭地主 黃鳳美將651-1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71185平方公尺平 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2、23 )。 (十九)除原證16(被告與林武之善後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有爭 執外,其餘原證1至原證33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等上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1)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內容或客體) 是否確定?該契約是否因欠缺一般成立生效要件而無效?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此涉及倘認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則該給 付屬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委任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律師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二)查兩造與駱佳欣確已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而各將「其中 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906444平方公尺」 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又系爭合作契約乃記 載「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然於系爭借名契 約中已載明「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 5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 名契約等內容乃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等細項而為簽 立,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完成部分被告委任之事務等語 ,已非無憑,否則兩造蓋無於其後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而 約定就原告取得部分所有權之土地面積亦一併先借名登記 於駱佳欣名下,其後亦業已履約之餘地。又者,原告主張 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被告就系爭162筆土地對於出名人 確有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存在,即對系爭162筆土地 之權利確實存在,僅係因尚未訴訟而未特定給付予原告何 筆土地,並非契約標的未特定或無法履行等情,固仍為被 告所否認。然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乃分別記載「鐘家蔆 93甲」、「邱教授等2人5甲」、「何主席等10人16甲」、 「黃英傑21」等情,又被告其後亦確已各移轉上開土地面 積各5甲、16甲予早前確有參與投資系爭162筆土地購買事 宜之邱教授等2人、何主席等10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足 徵系爭合作契約之土地分配亦係就原告前已協助及後續應 協助被告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事宜所為約定;而被告 辯稱原告所提書證大多為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前之終止借名 登記等書證資料,且向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部分係發生 於後,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不明確且無法履行,應屬 無效云云,亦非有據。況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夫駱文欽 曾於渠生前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 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為 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 告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而被告感念原告之協助, 兩造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 之內容記載明確且得履行,並無被告所辯內容未特定而欠 缺一般生效要件之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62筆土地 之讓與人駱文欽與受讓人即被告兩人間於86年2月17日所 書立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等下列書證為證。 而查,審之系爭讓渡書既已載明「本人駱文欽…向儷國公 司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62筆土地,面積約132 公頃(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人已支付價金4億1 000萬元,目前上述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林清耀、廖財為… 等11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證6),佐以 被告於89年8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亦載明「本人鐘碧玉願 配合吳夫駱文欽之承諾,於出售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等162筆土地(詳見確認不動產關係契約書)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原證7),及被告以買方駱文欽之受讓 人地位,與原買受人兼連帶保證人駱文欽、出賣人儷國公 司於89年8月17日簽立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亦詳載「三方為就買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如附表)之相關事宜,補充約定如下… 」等語詳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所附附表及基地地 籍圖(162筆土地)現有借名登記狀況圖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75至407頁原證8),又該等書證之真正亦為 被告所是認,且其中之附表亦確已詳載該等合計162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地號、地目及借名地主為何人等內容;且被 告與訴外人林武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土地合作契約 書善後約定等,亦以表格呈現系爭162筆土地之地段、地 號、地目及面積等資料,並以「共162筆」、「苗栗縣頭 屋鄉外獅潭段162筆土地」等文字表示該等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9頁、第441頁、第443頁),復均與原告所提 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及其後被告陸續經由原告委請林建 宏律師向出名人林清耀、廖財為等人取回包含於系爭162 筆土地地號之各筆土地等均屬相合,此有上開附表、合意 終止信託契約書、討論議案載明「議案:如何敦請借名地 主配合黃英傑律師妥善處理」等語、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 上載明「列席人黃英傑」等情、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信 託人鐘家蔆、受託人黃英傑。就鐘家蔆將原借名登記於郭 美雲名下之同段559地號等12筆土地(如附表),約定借 名登記契約條款…」等語及其附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6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同代理人 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明火。請求返還借名土地9筆」 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 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等4人,共同代理人為 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世昌及解明田2人。請求返還借名 土地各20筆及12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 同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林清耀及廖財為。請求返 還借名土地各17筆及43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 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儷國公司。代理 人黃英傑。聲請人鐘家蔆及駱佳欣。相對人為吳廖貴美及 陳美珍。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9筆及16筆」等情及其附表 所示土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 為鐘家蔆。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徐慶雲、黃榮墩 及黃鳳美。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7筆、3筆及14筆」等情及 其附表所示土地、林建宏律師出具之聲明書載明「上開擔 任原告鐘家蔆及駱佳欣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均係黃英傑律 師請託幫忙原告提起…」等情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 81至407頁、第415至508頁),在在足見被告於系爭合作 契約簽立之前後確均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 土地之事宜,且其於締約時對於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 落地號及出名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又原告亦確有代為處理 並完成該等委任事務,兩造始因此陸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及系爭借名契約,並均知悉且確認其上所載「系爭162筆 土地」係指被告與駱文欽及儷國公司前簽立系爭確認書中 所載該等借名登記之「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 」甚明。蓋以核諸上開書證之內容,既可見該等契約內容 中所載相關法律關係複雜,且約定條項均為電腦繕打之文 字並多屬法律用語,而顯均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所擬定者 ,又原告當時雖為儷國公司之代理人,然儷國公司均係立 於與被告相同之地位簽立確認書、授權書(授權林武與被 告書立土地合作契約書,另載明應各提撥所得土地或價金 1成作為律師酬勞)、該等協議書及為討論議案(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原證12、第433及第441頁原證14、第427至43 1頁原證13),或協助被告與吳廖貴美及陳美珍等出名人 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原證21),且兩 造系爭合作契約上亦已載明:「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 甲)…(五)鐘家蔆與黃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 ,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 情及系爭借名契約亦載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 筆,總面積…包括:(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 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500元由鐘家 蔆支付,並視為清償鐘家蔆積欠黃英傑之全部款項。…均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第 41頁),是足見倘非原告確已完成被告上開委任事務,被 告自無與原告簽立該等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之理,更 顯無在其已與具律師專業之原告約定上開委任報酬之情況 下,竟另行出資委由他人處理系爭162筆借名土地取回事 宜之可能。復以,若非原告有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 地之事宜,且原告前確已代為協助完成部分事宜,被告豈 有可能於95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而同意將原出名人郭美雲合意終 止借名契約所歸還被告之其中12筆土地(面積共58449平 方公尺)先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並簽立系爭借名 契約而同意逕行列為系爭借名契約中歸屬原告所有195573 平方公尺土地中一部之餘地(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原 證17、第41頁原證3)。此外,被告自始不僅未能舉證其 所稱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係其自行委請他人處理等情為真 ,更未曾提出其委請他人處理所為支出之報酬各為何等之 相關支出證明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 約所載系爭162筆土地等內容為明確特定且可履行,應屬 有效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系爭162筆土 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 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 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 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 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向書」或「預約」之性質, 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 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 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 實現,而其後又未訂立具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 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 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無效云云,已非可採。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 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 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 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 而確定者,即非當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 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 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合 作契約第1條既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 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135甲:( 一)鐘家蔆93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 等10人16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 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 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 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62筆共約135甲土地之分配方式為原 告可取得21甲土地,其中10甲為酬勞,另11甲為被告以向 儷國公司支付原告價購土地款項之方式償還其積欠原告之 借款2700萬元;其餘則各別分配予被告、邱教授等2人及 何主席等10人。又審之兩造與駱佳欣間系爭借名契約第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筆 ,總面積為1,311,989平方公尺,包括:「黃英傑所有195 ,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 574,500元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並視為清償甲方即被告積 欠乙方即原告之全部款項。前項第3、4款土地,其中黃英 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鐘家蔆所有906,444平方公尺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但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及鐘家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借名契約係承接系爭合作契約而 來,並於系爭借名契約由原本之21甲土地特定為195,573 平方公尺(其中向儷國公司購入94857平方公尺。另以195 ,573平方公尺扣除前已於95年2月17日先行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12筆土地面積共5萬8449平方公尺後,剩餘13712 4平方公尺亦已約定為黃英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 1頁),亦即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為系爭162筆土 地、面積為21甲等必要之點,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成立;至系爭契約內 容雖就如何特定給付土地部分無明確記載,然此僅得認定 此部分有意思表示不明確、未完備之情形,無從遽認當事 人於簽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此情形當由法院斟酌締約 目的、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綜合解釋認定之,是被告辯 稱系爭合作契約因給付標的未確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復查,被告名下於苗栗縣頭屋鄉、造橋鄉確僅有系爭 162筆土地中92筆土地,別無其他土地等情,亦有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88頁), 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土地於兩造締約時,雖尚未特定 被告應移轉之地號,惟既已明確約定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 範疇為系爭162筆土地,亦已約明被告應移轉之土地總面 積為何,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確已具體、明確 ,且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確認 ,則系爭合作契約即為成立並有效,允無疑義。從而,益 徵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未明確特定,欠缺一般成 立生效要件云云,委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伊已全數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事務,被告 自應給付上開約定之委任報酬等情;固仍為被告所否認, 且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記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及內容 ,更未記載被告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且原告於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 係以儷國公司律師之身分列席而非被告之律師,可見原告 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而已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云云,為 不可採。惟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 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而查,觀諸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乃約定:「被告將原登記於訴外人郭美雲名下 之苗栗縣○○鄉○○○段000號等12筆土地依合意終止信託登記 契約書之約定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原告名下。被 告雖為上開土地之借名契約所有權人,但真正權利人為被 告,原告須配合被告指示而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又原告確有出面請託林建 宏律師等人代理被告及駱佳欣等人向系爭162筆土地之部 分出名人提出民事訴訟,或與人頭地主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以陸續取回該等借名登記之土地等情,此由林建 宏律師出具之聲明狀略以:「渠受任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 事判決等4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由黃英傑律師即原 告請託幫忙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律師受 任後,因黃英傑律師對內情之之甚詳,協助整理案情及主 張,蒐集相關書證、提供適當法律意見等,對於本律師取 得上開案情勝訴判決有相當貢獻。」等語可明,且有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 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重訴字第 4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至505頁原證18 至22),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除受被 告委任擔任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外,亦確有 媒合律師協助被告提出其他土地之民事訴訟,而均可證原 告確有為被告協助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事宜無疑。 至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係以儷 國公司律師之身分;惟由上開各契約之締約時序可知,原 告擔任儷國公司之律師在先,伊上開協助處理被告處理土 地事宜在後,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履行委任事 務;況原告基於利益衝突之考量,在處理後續民事訴訟時 ,透過其他律師進行,並有從旁協助釐清案情,亦未背離 原告乃基於律師以外身分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態,是 堪認原告主張伊確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應可 憑信。況且,原告自95年2月17日即開始為被告處理相關 事務,期間亦經歷多件民事訴訟,並於96年12月8日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亦可證原告確有先行處理系爭162筆 土地之情事,兩造方於該等協助過程中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原告可取得之委任報酬為分配系爭162筆共約135甲 土地中之10甲土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充 其量僅為預約,兩造其後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事後均 未為被告完成任何委任事務云云,容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伊向儷國公司價購之系爭11甲土地,乃為伊向 儷國公司購入,約定由被告向儷國公司支付價金以抵償被 告前積欠伊之借款債務2700萬元,惟因現已全數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當將該11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與儷國公司就系爭162筆 土地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 糾紛事宜,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再由 被告移轉11甲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實際上該價 金均為被告自行支付完結,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 自應就伊所指被告有收受2700萬元借款負舉證責任等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 乃約定:「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 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該契約之真意乃為系爭 162筆土地中欲由原告向儷國公司之11甲土地價格預定為2 700萬元,應由被告逕向儷國公司為付款後,該11甲土地 即分配予原告,用以抵銷被告前對原告之借款債務2700萬 元甚明,從而,該筆2700萬元本非約定由原告支付,而係 應由被告支付予儷國公司,用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2700萬元,顯非被告所辯係約定應由原告出借該 2700萬元予被告,再行交付予儷國公司。基上,系爭合作 契約既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後簽名,並載明「鐘家蔆向黃 英傑所借2700萬元抵銷」即抵償被告對原告欠款2700萬元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當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前確有2700 萬元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 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 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亦即 被告斯時確已承認其尚有積欠原告該2700萬元借款未償之 情事無疑。況且,觀諸原告所指伊自95年1月10日起曾陸 續匯款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四第372、374、375、378、379、381、382、386 、388、390、391、393、394、395、398、399、400、401 頁)及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四第392 頁)為證,足徵原告於簽定系爭合作契約前,確曾陸續以 轉帳方式匯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款項之情事;至原告上 開借款債權之總額,當係經由兩造計算後,方於96年12月 8日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該11甲土地分配予原告,用以 抵銷前述以2700萬元為計之借款債務總額。承上,堪認原 告就此借款債權之存在確已盡伊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上 情,顯無可採。 (六)另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第210 地號等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 135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等10人16 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佐以系爭借名契約第 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何春樹、劉淑季、廖淑 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 珠、黃寶賢等10人所有161,476平方公尺。(二)吳宗典 、邱黃寶珍等2人所有48,496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亦約定 除原告得分配系爭162筆土地外,何春樹即何主席等10人 、邱教授等2人亦可分配部分土地。而查,觀諸原告所提1 04年間系爭16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既可見吳宗典、 邱黃寶珍2人業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928、928-1、929-3 、929-4地號土地,面積共49,106平方公尺;另何春樹、 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 王岳嬴、紀美珠及黃寶賢等10人亦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 867、867-1、867-2、867-3、867-4、867-5、867-6、867 -7、878、879、879-1、879-4、8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扣除被告及訴外人林郁庭於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 分得137,396平方公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 頁原證28),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上開分得土地 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面積有些許落差;然何春樹即何 主席等10人、邱教授等2人其後既確已符於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而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中上開部分土地,自益徵兩造 間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土地標的確屬明確並可得確定甚明。 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欠缺一般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而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2筆土地中21甲或面積 共19557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屬有據,當予 准許。 (七)至被告雖仍辯稱依原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之權 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原告全力釐清被告與儷國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及處理善後事宜等語 ,足證原告係主張基於伊身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 取得被告信賴,委任原告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 ,故縱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 原告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 所謂執行律師職務,除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自訴 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代理人等各項法律職務外,亦及於就法律事件,受託提供 法律諮詢、繕寫書狀等法律工作在內。故若係處理律師事 務以外之事項,應屬一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規 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查,觀諸系爭借名契約之文字既僅 記載「酬勞10甲」,並未明確約定為律師報酬;而土地合 作契約書善後約定第3條則約定:「前揭金額扣除1成律師 酬勞2,730,500元後(該筆律師酬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支 付黃英傑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可見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倘係基於律師酬勞性質而為約定,必當於 相關契約中為明載,則此律師報酬依上開約定本當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5款之2年短期時效,尚無疑問;然而,系爭 合作契約既僅約定為「酬勞」,而未載明為律師之報酬, 又原告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民事訴訟程序實均 係另委請林建宏律師代理,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受任於被 告,均如前述,是堪見被告以原告可得委任報酬10甲土地 部分應適用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而已時效消滅云云為 辯,尚嫌無據,而堪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應仍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原告主張 102年5月15日被告與駱佳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駱佳 欣將土地返還於被告名下,被告所委任事務始告終結,故 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自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收文戳 章),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當可認原告上開委任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無疑 ,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八)再被告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 係原告為21甲土地,另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 3平方公尺土地,而均僅提及一定面積之土地,可認屬種 類之債等情;而原告則主張本件應屬選擇之債。按「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使期 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 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 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 ,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 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 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 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 特定,而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 為標的者,有所不同。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借名契約約 定移轉登記之土地,乃係由系爭162筆土地等數宗分屬建 築用地、農業用地、水利用地及林業用地等各不同地目類 別而土地性質顯非相近之土地中給付其中21甲面積共195, 57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亦均已詳知並記載系爭1 62筆土地具有個別特性於契約附表中,則依交易常情,顯 可認兩造顯已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及各別土地價值差異 有所討論,應解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 ,確就系爭162筆土地之特性及價金高低必有特別在意, 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數宗給付相互間 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特性,為兩造當事人所重視,惟締 約時未特定,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應核屬民法第208條 之選擇之債。而按,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被告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行使其選擇權,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選擇權即移屬於為催告之當 事人即原告,從而,原告選擇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雖合計面積與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之195,573平方公尺有 所差距;惟此細因土地劃分時本難期精確分配一定面積之 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亦未超過 兩造約定之195,573平方公尺,故堪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編號 地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卷頁出處 備註 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7 水利用地 364 本院卷二第263頁 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8 農牧用地 3109 本院卷二第265頁 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9 水利用地 795 本院卷二第267頁 4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0 農牧用地 121 本院卷二第269頁 5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3 農牧用地 475 本院卷二第271頁 6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4 農牧用地 446 本院卷二第273頁 7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5 農牧用地 693 本院卷二第275頁 8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6 農牧用地 6014 本院卷二第277頁 9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 水利用地 2663 本院卷二第279頁 權利範圍24/32 10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1 農牧用地 4237 本院卷二第281頁 1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2 農牧用地 2785 本院卷二第283頁 1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 農牧用地 1178 本院卷二第285頁 1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1 農牧用地 1300 本院卷二第287頁 1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38 農牧用地 1052 本院卷三第31頁 1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0 農牧用地 3463 本院卷三第35頁 1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1 農牧用地 1581 本院卷三第39頁 1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2 農牧用地 630 本院卷三第41頁 1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4 農牧用地 1480 本院卷三第45頁 1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5 農牧用地 9569 本院卷三第47頁 2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6 林業用地 4893 本院卷三第49頁 2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7 林業用地 12067 本院卷三第51頁 22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2-4 林業用地 11931 本院卷三第61頁 23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 林業用地 7031 本院卷三第63頁 2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1 農牧用地 7502 本院卷三第65頁 2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2 農牧用地 2954 本院卷三第67頁 2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3 林業用地 8111 本院卷三第69頁 2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4 林業用地 15765 本院卷三第71頁 2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5 林業用地 4988 本院卷三第73頁 2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 農牧用地 25483 本院卷三第75-79頁 權利範圍1/2 3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3 農牧用地 2658 本院卷三第81頁 3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4 農牧用地 4253 本院卷三第83頁 32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2 林業用地 5 本院卷三第85-91頁 權利範圍1/6 33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 丙種建築用地 410 本院卷三第93頁 34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1 林業用地 13090 本院卷三第95頁 35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2 農牧用地 5568 本院卷三第97頁 36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 農牧用地 17289 本院卷三第99頁 37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1 農牧用地 6644 本院卷三第101頁 38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2 農牧用地 1733 本院卷三第103頁 39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1 林業用地 795 本院卷三第105頁 40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2 林業用地 107 本院卷三第107頁 合計 195232

2025-03-11

MLDV-112-重訴-4-2025031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耘生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甲公司(完整公司名稱及地址 詳卷),代號AB000-A11344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為甲○○之下屬,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在甲公司工作吧臺 或辦公桌附近某處,違背乙女之意願,分別以如附表二「行 為」欄所示強制手段,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嗣因乙女無法忍受甲○○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在公司內填寫性 騷擾申訴書,甲○○仍上前探查乙女書寫內容,致使乙女情緒 失控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 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乙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不公開資 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 二、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 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7、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乙女友人○○○、○○○ 、證人即甲公司同事○○○、○○○、○○○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均相符合【乙女部分:見偵卷第25-32、59-61、75-80、97- 102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部分:見偵卷第77頁 ;林○○部分:見偵卷第97-99頁;○○○部分:見偵卷第99-102 頁;○○○部分:見偵卷第135-139頁;】,且有乙女手繪平面 圖1紙、甲公司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39、67-70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友人)各1 份、○○藥局藥單翻拍照片、○○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 友人)各1份、道歉簡訊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7- 9、11-19、37-39、43-57、59、61、73-79、91-104、10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強行對乙女為 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以其生殖器碰觸乙女身體、撫摸臀 部、胸部,及以手碰觸陰道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 之胸部、臀部及陰道均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 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 乎被告與乙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乙女為前揭舉措,並 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乙女為 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 俗,均屬猥褻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違反乙女 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是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各次對乙女 為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強制猥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 同一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 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7次強制猥褻等罪,各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 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次對上開性侵犯行為結束 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 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 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同事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足認被告恣 為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復與乙女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49號調解筆錄、新臺幣單 筆轉帳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7、49頁), 兼衡其碩士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茶葉品保相關工作且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乙女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16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乙女亦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 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3年1月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2 113年2月19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3 113年3月25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4 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 撫摸乙女臀部並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 5 113年4月22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抓臀部及以手摳陰道 6 113年5月25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撫摸胸部 7 113年6月27日某時 以勃起之生殖器官,碰觸乙女手臂及撫摸臀部

2025-02-27

TCDM-114-侵訴-1-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楊天生等與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等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原告楊天生、楊肇賢、楊順財、楊 忠憲、周雪娥、楊和漢、楊昆城之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繳 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承當訴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8

TCDV-111-重訴-427-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秉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蔡欣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甲○○、蔡欣仁加入 由林秉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 稱「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 「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 、「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 雲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秉鈞、甲○○、蔡欣仁 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 詳時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 秉鈞、甲○○、蔡欣仁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 162、4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判決【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秉鈞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 車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 身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甲○○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 林秉鈞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 往林秉鈞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蔡欣 仁則擔任2號收水,負責依林秉鈞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 即甲○○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甲○○收取詐騙 贓款、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林秉鈞,而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甲○○、林秉鈞及蔡欣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林秉鈞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蔡欣仁收受,再由蔡欣仁將收取之詐 騙贓款、提款卡依林秉鈞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林秉鈞 收取後轉交「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甲○○、林秉鈞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嗣甲○○再依林秉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再由林秉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林秉鈞之女友,其知悉林秉鈞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林秉鈞製造斷點逃避 檢警查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C車)等車輛,提供予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收水、躲避查緝使用,林秉鈞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0日駕駛B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 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 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甲○○領出、蔡欣仁收 水之款項(林秉鈞、甲○○、蔡欣仁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 錢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 ,亦非本案起訴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 供林秉鈞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匯付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 所示時間,轉帳支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 以此方式幫助林秉鈞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 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鐘崇誠、甲○○、林秉鈞、陳配薰、蔡欣仁(以下合 稱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 5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 得憑以認定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陳配薰涉犯詐欺、 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林秉鈞部分:   被告甲○○、林秉鈞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 、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 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甲○○領取本案包裹、被告林 秉鈞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 月30日被告甲○○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 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 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 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林秉鈞扣 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 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 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訴人 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度查 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提供 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紀錄 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提供 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寄件 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 、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2 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 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 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月14 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分別對被告甲○○、林秉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林 秉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犯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蔡欣仁部分:   訊據被告蔡欣仁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甲○○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林秉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蔡欣仁,由被 告蔡欣仁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林秉鈞等情,為被告 蔡欣仁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 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鈞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 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 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 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1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 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 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 298頁)、被告蔡欣仁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 am、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 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 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 ○○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 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蔡欣 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 461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欣仁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蔡欣 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 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 人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 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 被告蔡欣仁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 即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 取相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 蔡欣仁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 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 報酬而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 取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 報酬而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蔡欣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 擔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 監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 話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 工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 其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 子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 跟車」予被告甲○○,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 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 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 甲○○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65 、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分 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為 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 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行 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蔡欣仁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 人潘東輝則證稱:蔡欣仁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 之後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似表示被告蔡欣仁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 輝嗣後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 也有介紹蔡欣仁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 ,我跟蔡欣仁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蔡欣仁就說好, 我心裡有想到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 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 輝雖未必向被告蔡欣仁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 介紹之當下,一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 前開證稱被告蔡欣仁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 示其未具體說明金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蔡欣仁有利之 認定。  ㈢從而,被告蔡欣仁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甲○○、林秉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是被告蔡欣仁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林秉鈞向出 租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 間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林秉鈞擔任詐 欺集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林秉鈞曾駕駛B車、C車 號前往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林秉鈞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也並未幫林秉鈞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 林秉鈞租車時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 的同意,我也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林秉鈞的租車費用 ,但林秉鈞之後並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 車輛及帳戶用途,均係在林秉鈞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 下逕為使用,且幫助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 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林秉 鈞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然其僅係租車供林秉鈞代步使用, 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 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林秉鈞向出租人王 聖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 予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林秉鈞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 車、C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林秉鈞駕駛B車、C車 前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一卷第5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林秉鈞與王聖 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 之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 偵一卷第190至209頁)、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 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林秉鈞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 偵一卷第42至82頁)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林秉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 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林秉鈞擔任收水、控臺之報 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林 秉鈞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 (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 03頁),於被告林秉鈞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 、「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 水」、「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林 秉鈞解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林秉鈞討論當日「業績」 多寡,被告林秉鈞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 被告陳配薰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 ?」乙節,則有被告林秉鈞、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 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林 秉鈞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 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參以被告林秉鈞於112年5月28日 上午12時45分許傳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 、「你再轉給我或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 好」,被告林秉鈞則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 應為補)3000」,陳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 轉帳3,000元等情,有被告林秉鈞、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 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 336頁),再衡酌被告陳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 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 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 」,並反問王聖淳:「你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 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 第368至369頁),顯然被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 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 惟其既已知被告林秉鈞係在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 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 被告林秉鈞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林秉鈞 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林秉鈞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 用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被告林秉鈞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林秉鈞匯 付租車費用:  ⒈被告林秉鈞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 款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 之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 用,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林秉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 卷二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 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 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林秉鈞前往收水時之路 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林秉鈞確 實以被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 各該租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 車追人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 代被告林秉鈞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林秉鈞遭到羈 押後,王聖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 被告陳配薰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林秉鈞承租車輛1次而拒 絕,反係直接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 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 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 一卷第280至282、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林秉 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 之所以可以繼續使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 已經跟車行講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 沒有說到用幾台車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 ,簽約時也沒有寫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 始就有講好,如果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 ,當時車行是直接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 對身分;陳配薰知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 ,車行因被告林秉鈞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 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 悉被告林秉鈞更換租賃車時,亦從未向被告林秉鈞或車行反 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 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 實際上已默許被告林秉鈞以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 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 告林秉鈞以其名義租用B車、C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林秉鈞都會 開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林秉鈞租過1次車,但 他開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林秉鈞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 多少車,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 賃車;之前林秉鈞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 ,我去找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 29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之LI NE對話中,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 聖淳購買被告林秉鈞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 1至235頁),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 事宜時,多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 )一個開的」、「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 這天他哥哥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 去金先生那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 男友阿但問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 照請他來跟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 (按:應為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 際上駕駛車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 83、391頁),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林秉鈞車輛使用狀 況(包含租車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 以其名義租用之車輛不只供被告林秉鈞日常代步之用,更可 能換成其他諸如「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 情,早已知悉。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以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 該等車手、收水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 具之方式避免遭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林秉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收水、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 人租用車輛,且其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林秉鈞或其他 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之交通工具,猶仍容任被告林秉鈞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 ,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 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 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林 秉鈞車輛使用情形,也知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 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 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 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告林秉鈞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 ,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林秉鈞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 租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 換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林秉 鈞與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陳配薰與被告林秉鈞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林 秉鈞於案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 於警詢時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 後改稱是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 提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 或再改稱: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 云(見偵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林秉鈞就被告陳配薰對 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 之款項以及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 護被告陳配薰之意,是證人林秉鈞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林秉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林秉 鈞於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 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 承租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 王聖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林秉鈞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 ,以上揭方式幫助被告林秉鈞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 是被告陳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甲○○之女余淑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淑 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甲○○、蔡欣仁均係經暱 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Bo 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 我並不認識甲○○、蔡欣仁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中 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am 、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甲○○、蔡欣仁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欣仁於本 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 56至60頁)、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甲○○與證 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第2 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甲○○、蔡欣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跟 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跟 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水 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微 」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蔡欣仁被抓, 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 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 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 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 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甲 ○○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三 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甲○○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甲 ○○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91至1 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甲○○擔任車 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有錢稍微」 。  ⒉證人蔡欣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 我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 面,「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 示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 東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 我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 述「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 未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蔡欣仁跟「小鍾馗」認識,「小 鍾馗」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 甲○○、蔡欣仁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 」、「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 oney8867」乙情,有證人甲○○、蔡欣仁扣案手機中Telegram 聯絡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 「小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 確實為同一人,且被告甲○○、蔡欣仁,分別經證人徐啟雄、 潘東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⒋再者,被告蔡欣仁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 私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 號」、「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 告甲○○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 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 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蔡欣仁,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 久;我跟甲○○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 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 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 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 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甲○○、蔡欣仁 、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 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 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 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 知大約之數,又證人蔡欣仁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 青,惟證人蔡欣仁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 準確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 述情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 能;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 等特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 鍾馗」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 鍾馗」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 作為證人甲○○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甲○○、 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甲○○、蔡欣仁,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 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 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 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蔡欣仁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 照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 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 稱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 又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 第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 ,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 卷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 述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 同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 可採。  ⒉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的 「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認 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我 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 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淑 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le 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 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 告甲○○、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 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 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另因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林秉鈞、蔡欣仁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 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 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 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 )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林秉鈞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甲○○、蔡欣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 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甲○○、林秉鈞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蔡欣仁就附表一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被告甲○○、林秉鈞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 行,被告蔡欣仁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林秉鈞 之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林秉鈞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林秉鈞使用,並代 為收受被告林秉鈞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 方式,幫助被告林秉鈞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林 秉鈞、蔡欣仁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 臺及收水之角色,被告林秉鈞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 、分配下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甲○○、 林秉鈞、蔡欣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 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 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甲○○、林秉鈞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蔡欣仁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 陳配薰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林秉鈞、 蔡欣仁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被告甲○○、林秉鈞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 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04至205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 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 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欣仁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林秉鈞,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甲○○、林秉鈞、 蔡欣仁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 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甲○○、 蔡欣仁及林秉鈞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甲○○、林秉鈞、蔡欣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6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林秉鈞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 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 被告甲○○、林秉鈞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 ×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蔡 欣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 元,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 輝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蔡欣 仁於1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 計算為適當,被告蔡欣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 交通之用,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 除云云,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 不予扣除,是縱使被告蔡欣仁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 費用上,亦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 。而前案固已就被告蔡欣仁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 ,故此僅係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 院就被告蔡欣仁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甲○○、蔡欣仁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林秉鈞為本案詐欺 、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林秉鈞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 則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 中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 回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 可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 渣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甲○○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均經被告林秉鈞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甲○○、蔡欣仁、林秉鈞、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 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 點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 之A車提供被告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林秉鈞 使用,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 租金使用,且③協助管理被告林秉鈞之Telegram帳號「火雲 邪神」、「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 圖、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 及翻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 話紀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手機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 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 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林 秉鈞使用,被告林秉鈞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 取李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 帳之款項,而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 「火雲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林秉鈞交往期間,我去 找他的時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 休息的時間;將台新帳戶借給林秉鈞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 ,雖然我跟林秉鈞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 跟我說明款項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秉鈞從 未提及駕駛A車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林秉鈞時, 被告陳配薰也有說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 沒有說明會有詐騙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 是單純幫林秉鈞收iC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林秉鈞 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 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林秉鈞使 用,被告林秉鈞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 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 項,而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 邪神」、「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 院卷一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林秉鈞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 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 卷第338至339頁)、被告林秉鈞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 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林秉鈞與陳配薰 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林秉鈞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林秉鈞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林秉鈞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林秉鈞交往期間, 只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 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 林秉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 找我,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 ,但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 配薰與林秉鈞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 間既有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林秉鈞交往期間偶因 日常生活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 足認被告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 借予被告林秉鈞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況如被告陳配薰欲幫助被告林秉鈞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 為警查獲,本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 ,何須以登記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林秉鈞使用?是難以 遽認被告陳配薰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 林秉鈞,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林秉鈞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 租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林秉鈞、陳配薰之LINE對話, 被告林秉鈞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 婆剛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 告林秉鈞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 乙情,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 無從得知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 因為何;其餘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 項入帳之訊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 、268頁)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 無互核相符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 各該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林秉鈞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 照存款交易明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 不符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 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 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林秉鈞收受詐欺、洗錢 之報酬或匯付租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林秉鈞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林秉鈞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認被告林秉鈞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 手、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 ,並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林秉鈞指示下游車手、 收水之助力。  ⑵然觀被告林秉鈞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 陳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 之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 :「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 對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 掉」、「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 ,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 可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 」;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 送給被告林秉鈞,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 沒有在用了」,被告林秉鈞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林秉鈞之LIN E對話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 林秉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 「大喇叭」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 是我,這個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綜合上開關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 被告陳配薰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林秉鈞。又被告陳 配薰與林秉鈞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林秉鈞請被告 陳配薰代為收受蘋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 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林秉鈞使用之「大喇 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 聯性,證人林秉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 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 ,但該iCloud帳號與本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 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 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 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79-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戌○○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子○○、戌○○加入由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辛 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 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 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子○○、戌○○則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同 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子○○、 戌○○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6163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前案 】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辛○○在巳○○之協助下,擔任「車手 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兼 3號收水及取簿手。子○○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辛○○ 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辛○○ 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戌○○則擔任2 號收水,負責依辛○○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子○○持卡 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子○○收取詐騙贓款、提款 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辛○○,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㈠分工既定,子○○、辛○○及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由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辛○○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交由戌○○收受,再由戌○○將收取之詐騙贓款、提 款卡依辛○○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辛○○收取後轉交「老 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  ㈡子○○、辛○○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嗣子 ○○再依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 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再由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巳○○於112年5、6月間為辛○○之女友,其知悉辛○○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辛○○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緝 :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 )等車輛,提供予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辛○○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 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子○○領出、戌○○收水之款項(辛○○ 、子○○、戌○○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北地 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巳○○中信帳戶)供辛○○於附表五編號1所 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收水、 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付附表 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辛○○遂行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己○○、丑○○、丙○○、未○○、午○○、戊○○、癸○○、庚○○、 乙○○、申○○、丁○○、卯○○、亥○○、寅○○、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健薪、陳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天○○、子○○、辛○○、巳○○、戌○○(以下合稱被告5 人)以及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7、14 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 憑以認定被告子○○、辛○○、戌○○、巳○○涉犯詐欺、洗錢部分 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子○○、辛○○部分:   被告子○○、辛○○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丑○○、丙○○ 、黃健薪、陳眉伶、證人即被害人洪千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16至217頁、偵四 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 12日被告子○○領取本案包裹、被告辛○○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 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 、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月30日被告子○○提領款項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 告子○○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 、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 卷第115至201頁)、被告辛○○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 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 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 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422頁)、告訴人己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 )、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 13頁)、告訴人丑○○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電子郵件、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7張、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 錄、與「吳晟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 丙○○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洪千斐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 至65、67至70頁)、告訴人黃健薪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陳眉伶提供之轉 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 93至94頁)、112年6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分別對被告子○○、辛○○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 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子○○、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子○○收取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交被告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健薪、陳眉伶、被害人洪千斐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子○○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 交被告戌○○,由被告戌○○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轉交 被告辛○○等情,為被告戌○○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核與證人黃健薪、陳眉伶、洪千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 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 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酉○○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 112年5月30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子○○扣案手機1具之Teleg 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辛○ ○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 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戌○○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 檔案照片、Telegram、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 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 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 頁)、被害人洪千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 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黃健薪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 第81至82頁)、告訴人陳眉伶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 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 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 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 ,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 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 告戌○○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 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戌○○ 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 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 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 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 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 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 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 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 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 車」予被告子○○,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業 」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在 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子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65、 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分工 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為證 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更 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行為 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戌○○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酉○○則證稱:戌○○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他 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表 示被告戌○○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酉○○嗣後亦證 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天○○,在本案也有介紹戌○○ 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戌○○說有 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戌○○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可能是 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酉○○雖未必向被告戌○○明 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般人均應 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戌○○不知道 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錢來源而 已,並不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戌○○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子○○、辛○○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是被告戌○○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曾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辛○○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辛○○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辛○○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 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辛○○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也並未幫辛○○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辛○○租車時 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 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辛○○的租車費用,但辛○○之後並 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 均係在辛○○並未告知被告巳○○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犯 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助 既遂故意,縱使認為巳○○知悉辛○○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然 其僅係租車供辛○○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常生 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巳○○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辛○○向出租人王聖淳 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 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辛○○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車 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辛○○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出處詳附 表)、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88至591頁 )、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 第363至398頁)、被告辛○○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長配國產 」、「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 、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 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辛○○ 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繳費 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在卷足稽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巳○○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 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己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辛○○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辛○○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見 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對 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頁) ,於被告辛○○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三號 」、「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 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辛○○解釋意 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辛○○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告辛 ○○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巳○○更回覆 :「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則有被 告辛○○、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8 5頁),顯然被告巳○○對於被告辛○○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 參以被告辛○○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送訊息:「 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是用無卡存 款」,被告巳○○則回覆:「好」,被告辛○○則再傳送訊息: 「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巳○○中信帳戶亦 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被告辛○○、巳○○ LINE對話紀錄、巳○○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巳○○欲轉帳予王聖淳給 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巳○○:「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 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被告巳○○則回覆:「我帳 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 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 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告巳○○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 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 ,惟其既已知被告辛○○係在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 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 被告辛○○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被告巳○○猶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辛○○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巳○○亦知悉被告辛○○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車 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被告辛○○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辛○○匯付租車費 用:  ⒈被告辛○○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巳○○之名 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 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話 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至 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辛○○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 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辛○○確實以被告 巳○○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賃車 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而查 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巳○○多次代被告辛○○匯 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辛○○遭到羈押後,王聖淳通知 被告巳○○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巳○○亦從未表示 其僅代被告辛○○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匯款予王聖 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363至398、335 至336頁),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請巳○○ 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用巳○○的名義租車 ,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 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要簽名幾次,所以我 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車牌號碼,只有叫我 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有需要就直接換車, 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拿巳○○的駕照跟身分 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巳○○知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 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20頁),自簽立 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辛○○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 將車號留白,但被告巳○○仍然於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 行,縱使知悉被告辛○○更換租賃車時,亦從未向被告辛○○或 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 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 巳○○實際上已默許被告辛○○以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 賃車輛。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巳○○並未同意被告 辛○○以其名義租用B車、C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巳○○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巳○○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巳○○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辛○○都會開車 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辛○○租過1次車,但他開了2 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辛○○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只 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之前 辛○○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他時 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本院 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中,多次 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被告辛 ○○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以及 被告巳○○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次提及: 「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62 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也有開到 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邊」,更 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題是他駕 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我簽約補 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再)跑去 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輛之人等 情,有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 (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足認被 告巳○○對於被告辛○○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與還車之頻率 、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之車輛不只供 被告辛○○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哥哥」、「 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而其依照日常 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聘僱車手、收 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於前往現場時 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到查緝,又已 知悉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控臺,亦有頻 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並無任何方式 可以防止被告辛○○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人將該等租賃 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容任被告辛○○ 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已 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巳○○及其辯護 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租,且附表五編 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之租金,然被告 巳○○既知悉被告辛○○車輛使用情形,也知道租賃契約簽立當 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事,仍於附表五編 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被告巳○○對於上開 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告辛○○使用之租賃車 ,並不在意,是被告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辛○○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巳○○說租車 用途,巳○○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車一 事,我也並未告知巳○○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辛○○與被告巳 ○○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巳○ ○與被告辛○○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 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辛○○於案發之初,對於 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表示是「老東 」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自己所承租的 (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 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那個女生我 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三卷第106頁 ),顯然證人辛○○就被告巳○○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分工、匯入巳○○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B車、C車之使用情 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巳○○之意,是證人辛○○ 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辛○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辛○○於收 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查 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名 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淳 ,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辛○○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揭 方式幫助被告辛○○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巳○○ 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天○○部分:   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月 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子○○之女余淑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淑樺 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子○○、戌○○均係經暱稱「 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Bomm B 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我並 不認識子○○、戌○○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 ,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am、LINE 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天○○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中 信帳戶中,而被告子○○、戌○○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 (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 )、證人子○○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至8頁 、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見偵二卷 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 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子○○與證人徐啟雄 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第238至239 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天○○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子○○、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跟 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跟 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水 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微 」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戌○○被抓,所 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介 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le 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名 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鍾伯行」年約30至40歲,身高約170公分,有詐欺前科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偵二卷第67至74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 徐啟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天○○ ,我於112年5月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 ,詳後述)與子○○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 分等語(見偵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天○○曾於112年5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 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子○○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 31日均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1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 偵二卷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天○○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 告子○○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天○○即為「 有錢稍微」。  ⒉證人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酉○○主動連繫我,叫我去 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 「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指 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酉○○介 紹天○○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天○○,天○○有拿我的手機加入 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小鍾馗」 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必準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酉○○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介紹戌○○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有吸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子○○、戌○○之扣案 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Bomm Bomm」 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8867」乙情, 有證人子○○、戌○○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各1 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鍾馗」、「有 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為同一人,且 被告子○○、戌○○,分別經證人徐啟雄、酉○○引介認識「小鍾 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再者,被告戌○○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 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 」、「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 子○○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偵 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稱 「鍾馗」之人。對照被告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戌○○,與酉○○則認識比較久;我跟 子○○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高大約17 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第140頁 、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天○○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刺青,然左 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左手腕延伸 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當庭 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194、196 頁),顯然被告天○○與前開證人子○○、戌○○、徐啟雄、酉○○ 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手臂有刺青等,均 大致相符。雖證人子○○、戌○○、徐啟雄均證稱被告天○○身高 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憑目 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知大 約之數,又證人戌○○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惟 證人戌○○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乙情 ,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境及 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況證 人上開所述,與被告天○○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徵並無 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天○○確為「小鍾馗」之事實 ,是以,被告天○○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之特徵大 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證人子○○作 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天○○即為「小鍾馗」,而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子○○、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天○○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子○○、戌○○,且其為「鍾馗 」,「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酉○○亦證稱:天○○是「 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等語,惟「鍾 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時混用本有可 能,被告戌○○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片上「鍾馗」 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5頁)。況被告天○○於警詢時先稱自己沒有任何暱 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改稱自己的暱稱 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140頁),此外 ,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另 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然與「小鍾馗 」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 顯見被告天○○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不一,其至審理中 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僅係為撇清 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子○○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的 「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天○○,我沒有見過天○○,指認時是 警方先跟我說天○○就是「鍾伯行」、「小鍾馗」,我才指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跟我說 ,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淑樺中信 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legram訊 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與被告天○○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是其上開 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天○○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告 子○○、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子○○、辛○○、戌○○、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子○○、辛○○、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辛○○、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⑷至被告巳○○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 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 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 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巳○○。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子○○、辛○○、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子○○、辛○○、戌○○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辛○○、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子○○、辛○○、戌○○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 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間, 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⒉被告子○○、辛○○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天○○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告 子○○、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後為 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子○○、辛○○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戌○○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子○○、辛○○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被 告戌○○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巳○○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巳○○中信帳戶收受被告辛○○之收水 、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巳○○幫助被告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天○○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 風氣,被告巳○○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辛○○使用,並代為收受 被告辛○○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幫 助被告辛○○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子○○、辛○○、戌○○則 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之角色 ,被告辛○○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車手及 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子○○、辛○○、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子○○、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戌○○於偵查中坦承,然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天○○、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子○○、辛○○、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子○○、辛○○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 訴人丑○○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 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天○○、 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戌○○量處如附表一「罪 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辛○○,則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子○○、辛 ○○、戌○○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天○○ 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子○○、 戌○○及辛○○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 、辛○○、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2 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巳○○用以聯 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巳○○所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子○○、辛○○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分 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部 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被 告子○○、辛○○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0.5 %+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 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 ,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酉○○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戌○○於112 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適 當,被告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 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惟 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是縱使被告戌○○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不 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已 就被告戌○○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然 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察 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戌○○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天○○招募被告子○○、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及被告巳○○幫助被告辛○○為本案詐欺、洗錢行 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辛○○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 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 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 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 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子○○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均經被告辛○○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 子○○、戌○○、辛○○、巳○○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項並無 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逃 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提供被告辛○○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用;②另將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巳○○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辛○○使用,用於收受擔任收水、 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且③協助管理被 告辛○○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大喇叭」,因認被 告巳○○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辛○○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絡 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拍照 片、被告巳○○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錄、Ins 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通訊錄聯 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巳○○台新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合庫帳戶 、己○○國泰帳戶、己○○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寄貨進度查 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巳○○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辛○○ 使用,被告辛○○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己○○ 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 ,而被告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 」、「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辛○○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候才 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 將台新帳戶借給辛○○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辛○○ 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來源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辛○○從未提及駕駛A車會用 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辛○○時,被告巳○○也有說明借帳 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相關的 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巳○○也只是單純幫辛○○收iCloud的驗 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辛○○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且被告巳 ○○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上之方便, 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巳○○對曾將A車、巳○○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辛○○使用,被 告辛○○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己○○寄出之本 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而被告 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大 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219至 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園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巳○○台新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339頁) 、被告辛○○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偵一卷 第296至298頁)、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 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辛○○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巳○○知悉被告辛○○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辛○○於如附表二、三所 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  ⑵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辛○○交往期間,只要 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乎 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辛○○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巳○○上來北部找我,當 時巳○○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並未說 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巳○○與辛○○於 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相當之感 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辛○○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借 用被告巳○○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巳○○未必係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辛○○作為領取 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巳○○欲幫助被告 辛○○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應以租車或是其 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於自己名下之A 車供被告辛○○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巳○○於112年6月12日出 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辛○○,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巳○○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巳○○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辛○ ○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 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巳○○台新帳戶,對照被告辛○○、巳○○之LINE對話,被告辛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剛有 轉帳進去嗎」,被告巳○○回覆:「有2000」,被告辛○○則再 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有2人 之LINE對話錄、巳○○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 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匯入巳 ○○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其餘被告 巳○○、辛○○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息,對照訊 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及巳○○台新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之處(見偵一 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巳○○台新帳戶之 款項,確為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而巳 ○○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細上之交易帳號, 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被告巳○○與王聖淳 、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 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即無事證足認被告巳○○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 辛○○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辛○○及巳○○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認被告辛○○曾委請被告巳○○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收水 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代收 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辛○○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助力 。  ⑵然觀被告辛○○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巳○ ○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人 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巳○○則再稱:「我 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話紀 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 「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而被 告巳○○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其回 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被告 巳○○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給被告辛 ○○,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在用了」 ,被告辛○○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巳○○、辛○○之LINE對話1份可參(見偵 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並未請巳○○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帳號私訊巳○○ ,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帳號被盜用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於盜用帳號之對 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巳○○對話之人確不無可 能並非被告辛○○。又被告巳○○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 可見被告辛○○請被告巳○○代為收受蘋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 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辛○ ○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 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 以需要請巳○○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巳 ○○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案「大喇叭」、「火雲邪神 」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巳○○有協助管理「大喇叭」、「火雲邪神」之 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巳○○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相 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7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童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柯童朧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柯童朧、己○○加入 由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 「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 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 「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 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柯童朧、己○○則各 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 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柯童朧、己○○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 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 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甲○○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車 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 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柯童朧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 甲○○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 甲○○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己○○則擔 任2號收水,負責依甲○○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柯童朧 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柯童朧收取詐騙贓款 、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甲○○,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柯童朧、甲○○及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由柯童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甲○○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己○○收受,再由己○○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提款卡依甲○○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甲○○收取後轉交 「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柯童朧、甲○○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嗣柯童朧再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甲○○之女友,其知悉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甲○○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 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等車輛,提供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甲○○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 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柯童朧領出、己○○收水之款項(甲 ○○、柯童朧、己○○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 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 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供甲○○於附表五 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 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 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甲○○ 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 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鐘崇誠、柯童朧、甲○○、陳配薰、己○○(以下合稱 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 得憑以認定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涉犯詐欺、洗 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童朧、甲○○部分:   被告柯童朧、甲○○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 、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 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柯童朧領取本案包裹、被告 甲○○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 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 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 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 卷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 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 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 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 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 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 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 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 至222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 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 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 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 分局)分別對被告柯童朧、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柯童 朧、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 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柯童朧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柯童朧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己○○,由被 告己○○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甲○○等情,為被告己○○ 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 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 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 、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 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 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 頁)、被告己○○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am、L 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 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 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 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 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己○○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 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 ,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 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 告己○○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 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己○○ 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 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 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 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 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 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 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 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 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 車」予被告柯童朧,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 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 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 65、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 分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 為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 、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 行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己○○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潘東輝則證稱:己○○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 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 表示被告己○○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輝嗣後 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也有介 紹己○○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己 ○○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己○○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 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輝雖未必向被 告己○○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 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己 ○○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 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柯童朧、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是被告己○○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甲○○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甲○○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 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也並未幫甲○○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甲○○租車時 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 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甲○○的租車費用,但甲○○之後並 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 均係在甲○○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 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 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甲○○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 ,然其僅係租車供甲○○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 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甲○○向出租人王聖 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 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甲○○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 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甲○○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 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 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 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甲○○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 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 209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 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 )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 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甲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 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 頁),於被告甲○○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 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 、「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甲○○解 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甲○○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 告甲○○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陳配薰 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 則有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 甚為清楚。參以被告甲○○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 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 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好」,被告甲○○則 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陳 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 被告甲○○、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陳 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 :「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 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 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 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 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惟其既已知被告甲○○係在 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 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被告甲○○收受詐欺集團給付 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 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甲○○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 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被告甲○○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甲○○匯付租車 費用:  ⒈被告甲○○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之 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 ,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 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 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甲○○確實以被 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 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 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代被告 甲○○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甲○○遭到羈押後,王聖 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陳配薰 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甲○○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 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甲○○與陳 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 、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 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 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 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 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 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 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陳配薰知 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甲○○ 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 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悉被告甲○○更換租賃 車時,亦從未向被告甲○○或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 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 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實際上已默許被告甲○○以 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 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租用B車、C 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甲○○都會開 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甲○○租過1次車,但他開 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甲○○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 ,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 之前甲○○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 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 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中 ,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 被告甲○○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 ,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 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 」、「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 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 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 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 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 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 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 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 之車輛不只供被告甲○○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 「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 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 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 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 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 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甲○○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 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 容任被告甲○○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 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 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 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甲○○車輛使用情形,也知 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 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 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 告甲○○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租 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 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甲○○與 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配薰與被告甲○○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 (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甲○○於案 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 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 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 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 :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 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甲○○就被告陳配薰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 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陳配 薰之意,是證人甲○○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甲○○於 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 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 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 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甲○○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 揭方式幫助被告甲○○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陳 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柯童朧之女余淑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 淑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 暱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 Bo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 ;我並不認識柯童朧、己○○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 am、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 至60頁)、證人柯童朧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柯童朧與 證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 第2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柯童朧、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柯童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 跟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 跟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 水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 微」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己○○被抓, 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 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 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 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 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柯 童朧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 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 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柯童朧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 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 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柯 童朧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有錢稍微」。  ⒉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我 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 ,「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 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東 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我 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 「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 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己○○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 」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柯童 朧、己○○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 「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 8867」乙情,有證人柯童朧、己○○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 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 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 為同一人,且被告柯童朧、己○○,分別經證人徐啟雄、潘東 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⒋再者,被告己○○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 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 」、「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 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 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己○○,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久 ;我跟柯童朧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 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 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 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 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柯童朧、己○○ 、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 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 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 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 知大約之數,又證人己○○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 ,惟證人己○○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 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 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 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 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鍾馗 」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 」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 證人柯童朧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柯童朧、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柯童朧、己○○,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 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 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 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 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稱 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 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 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 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 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 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 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 採。  ⒉證人柯童朧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 的「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 認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 我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 )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 淑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 le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 。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 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童朧、甲○○、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 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柯童朧、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柯童朧、甲○○、己○○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柯童朧、甲○○、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柯童朧、甲○○、己○○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 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 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 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被告柯童朧、甲○○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 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 ,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甲○○之 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甲○○使用,並代為 收受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 ,幫助被告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柯童朧、甲○○、 己○○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 之角色,被告甲○○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柯童朧、甲○○、己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柯童朧、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 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柯童朧、甲○○、己○○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柯童朧、甲○○ 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柯童朧、甲○○,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以就被告柯童朧、甲○○、己○○上開所為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 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 ,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柯童朧 、己○○及甲○○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柯 童朧、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 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柯童朧、甲○○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 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 被告柯童朧、甲○○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 ×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 ,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輝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己○○於1 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 適當,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 ,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 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是縱使被告己○○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 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 已就被告己○○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 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柯童朧、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為本案詐欺、 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甲○○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 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 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 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 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柯童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均經被告甲○○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柯童朧、己○○、甲○○、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 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A 車提供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 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用 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 ,且③協助管理被告甲○○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 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 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 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新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 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 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 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 款項,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 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 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 間;將台新帳戶借給甲○○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 甲○○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 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從未提及駕駛A車 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甲○○時,被告陳配薰也有說 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 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是單純幫甲○○收iC 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甲○○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 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使用 ,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揚寄 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 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 、「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 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 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陳配 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 339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 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甲○○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甲○○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只 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 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甲○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找我 ,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 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配薰 與甲○○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 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甲○○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 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 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 甲○○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陳 配薰欲幫助被告甲○○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 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 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甲○○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陳配薰 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甲○○,即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甲○○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 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被 告甲○○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 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告甲 ○○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 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 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 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 其餘被告陳配薰、甲○○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 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 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 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陳 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 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 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確實有提供其 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甲○○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 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甲○○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認被告甲○○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 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 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甲○○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 助力。  ⑵然觀被告甲○○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陳 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 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 「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 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 」、「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 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 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 ;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 給被告甲○○,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 在用了」,被告甲○○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 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甲○○之LINE對話1份 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 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 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 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陳配薰 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甲○○。又被告陳配薰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甲○○請被告陳配薰代為收受蘋 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甲○○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 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 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 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 「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 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8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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