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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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秋珠 相 對 人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2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8,16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8,131,620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借戶資料查詢結果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25

TPDV-114-司拍-3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宗霖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1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詹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432-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宗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7

TPDV-114-司促-299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宗霖因詐欺等案件所處之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故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詹宗霖本人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 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擬之刑事聲請數罪並罰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47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0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罪(詳細 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11/7/09~111/07/10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案定刑之實際裁量空間顯屬輕微(新臺 幣2萬元至新臺幣25000元間),本院認無函詢或傳訊受刑人 必要,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481-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0

KSEV-113-雄小-286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緣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采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VINAMILK酸奶1組,價 值新臺幣110元),且被告之前並缹任何前科紀錄,現亦已 年逾70餘歲,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事後更積極與被害人 詹宗霖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 告已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情節相當輕微,因認被 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VIN AMILK酸奶1組,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82號   被   告 林采緣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商店,乘該店經營者 詹宗霖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宗霖所有置放於陳列架上 之VINAMILK酸奶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詹宗霖於同日7時30分許點貨 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詹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詹宗霖,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465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 「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 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 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 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 ,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 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 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 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 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 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 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 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 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 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 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 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 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 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 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 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 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 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

2024-12-26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 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63日,是為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在受刑人戶籍地址之轄區派出 所(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仍未見其意見回覆。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 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51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0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2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4-11-28

TPDM-113-聲-258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三罪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罪質固相同,犯罪方式亦相近 ,然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有段時間差距,並考量如附表編號 2所示二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此內部 界限下,本院認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2

TPDM-113-聲-258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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