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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莫然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中國信託銀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程序草率,未依正常銀行開戶程序辦理 (如攝影確認是否為本人等),開戶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均 非原告親簽,且中國信託銀行未徵求本人同意,即將原告公 教退休儲金連結網路銀行,致原告之存款遭第三人盜轉,而 中國信託銀行就上述轉帳異常情形均未通知原告,致本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26萬8,609元之損害。又原告從未同意可 轉帳第三方支付,係因中國信託銀行輕鬆放行始致原告之存 款遭第三人盜轉,且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已報案並致電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止付,然於同年月23日原告之存款仍 被第三人轉走,可見中國信託銀行之內控人員完全配合詐騙 集團,致原告受有33萬8,799元之損害。中國信託銀行除遭 金管會屢屢開罰外,更有董事長行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份、 行員勾結詐騙集團坑殺存戶等情事存在,難認中國信託銀行 與本案毫無關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7,408元。 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原任職單位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 欲更換薪資轉帳銀行,被告乃協助派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為 其員工開立薪資帳戶,開戶申請書應由立約人親簽部分,均 由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自行透過ATM開 通網路銀行,並以網路銀行完成上開跨行轉帳交易,均經輸 入傳送至手機之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簡訊密碼), 以完成交易,另悠遊付帳戶儲值及蝦皮購物刷卡消費,亦需 取得原告個人身份資料、金融卡資料,並輸入OTP簡訊密碼 始得完成。且被告自111年6月17日下午6時24分01秒至同日 下午9時41分18秒間,共發送33封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銀 行之行動電話,其中包含原告啟用OTP簡訊密碼、設備認證 及方便付連結帳戶、刷卡消費等通知,並提醒原告注意詐騙 。惟就原告自其公教帳戶轉帳6萬9,000元至其本人所有之一 般活期存款帳戶,及儲值4萬9,999元、4萬1,300元至其本人 所有之悠遊付帳戶之行為,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況原告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為上開交易,則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為詐騙集團,顯非 被告。另被告前於原董事長利明献辭任後,因董事會尚未選 出新任董事長,先由副董事長詹庭禎為代理董事長,並非原 告所指摘被告之董事長係因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分。又原告 未舉證被告係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何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案於113年6月13日起訴時僅就被告1人提 起訴訟,則對實際於111年6月17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縱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 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 ,須與故意之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 違法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本人同意向被告銀行申請開戶:   原告係於111年1月20日填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申請書 ,申請開立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公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並就台幣綜合存款帳戶領 取一張LINE PAY台灣熊大(附加一卡通)簽帳金融卡,有開戶 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原告當庭承認上 開帳戶係為台中榮總醫院之薪資轉帳戶,申請書為伊本人簽 名,聲稱是台中榮總醫院強迫開戶云云(本院卷第189頁) 。是以原告確實為薪資轉帳同意開立前開帳戶,且在申請書 上簽名。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向被告銀行開戶,顯非事實。 ㈢、原告所受損害乃遭第三人詐騙:  1.原告於開戶同時所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於效期內未曾啟 用致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廢,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 過ATM申請網路銀行、簡訊一次性密碼(即OTP簡訊密碼)及 設備認證碼,於申請過程中,除需於ATM插入金融卡外,尚 須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及出生年月日,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後,尚需於一個月內登入網路銀行啟用帳戶,原 告開通網路銀行並完成綁定設備認證後(轉帳額度限制為每 筆10萬元,每日上限20萬元,每月累計上限100萬元),於 同日即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元、6萬7,000元、3萬3,0 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跨行 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述跨行轉帳,均經原告 輸入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密碼後完成 交易(本院卷第126頁);另原告又自行以登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6萬9,000元至原告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轉帳提」、註記載「行動 網」、轉出入帳號載「0000000000000000」即明)。  2.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部分係一般綜合存 款帳戶,可供原告辦理存提款、匯款、定存、簽帳金融卡刷 卡消費扣帳等功能,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ATM申請並 經簡訊傳送OTP簡訊密碼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認證開通網 路銀行後,即於同日為下列交易:1.轉帳4萬6,000元、10萬 元、5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 要載「跨行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開跨行轉帳 ,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輸入由被告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 密碼以完成交易(本院卷第126頁)。2.儲值4萬9,999元、4 萬1,300元至悠遊付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轉帳 提」、存入載「儲值」、註記載「悠遊付」即明),而悠遊 付帳戶之申請,除需輸入發送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之簡訊 驗證碼外,尚需輸入或掃描身份證相關資訊始得註冊,且綁 定支付或儲值之帳戶亦僅能是申請人本人(即原告)之帳戶 (本院卷第130頁)。  3.於蝦皮網站購物付款4萬7,500元(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 「簽帳卡」、存入載「樂購蝦皮—sp」、註記載「V扣款」即 明),而於蝦皮網站購物如選擇信用卡或簽帳卡付款,需輸 入信用卡/金融卡相關訊息(含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等 )(本院卷第134頁),且於原告刷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時, 亦需透過3D驗證輸入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手機號碼之簡訊密碼 (本院卷第138頁),始得完成交易。上開交易完成後,特 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向被告銀行請款時,被告銀行即會自原 告金融卡連結之存款帳戶中扣款。   4.本件詐騙經過為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接獲電話通知告知其FB 網路購物後,銀行帳戶遭扣款25萬元,隨後會有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會聯繫伊如何處理,之後一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人員張凱翔來電,電話方為+000 000000000,加LINE後 教原告使用ATM,之後原告並將存摺封面、信用卡號碼、信 用卡驗證碼均拍給嫌犯,之後遭到盜刷,有網路盜刷、預借 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此有原告之警訊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 16頁至第222頁),而原告遭詐騙後,不但開通網路銀行,將 銀行存摺、信用卡正反面拍照給自稱張凱翔之人,網路銀行 開通、網路購物、預借現金、悠遊儲值定悠遊付、設定icas h連結存款帳號、OTP認證碼等,均須輸入確認碼,被告均有 以簡訊通知原告,有簡訊內容一覽表可佐(本院卷第204頁至 第206頁)為證,且從原告提供給警方之LINE照片,其手機內 確有出現樂購蝦皮、網路預借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消費金額 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1395號部分影卷),是 以原告因受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因而主動提供 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因此遭盜刷信用 卡、盜辦第三方支付、預借現金等,其受損害乃是遭第三人 詐騙所致,原告前述開通網路銀行、預借現金、悠遊支付、 購物等,被告銀行均有以簡訊通知,僅是原告當時遭詐騙而 未注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通知異常情形導致伊受損害 ,即屬不實。  5.另於111年6月17日原告業已發現遭詐騙,報案後且向被告銀 行聲請停止支付,但同年月23日仍遭扣款4萬7,500元,係因 為同年月17日已完成簽帳刷卡,交易已經完成有提供商品服 務,無法取消交易,故款項被圈存,交易已完成但扣款時間 在後,是以被告銀行亦無疏失可言。 ㈣、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其他行員不法行為與本件無關:   原告提出詐騙集團最喜愛之銀行、人頭帳戶榜首、被告桃園 分行行員幫助詐騙集團、被告行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 告銀行遭金管會裁罰之報章報導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 ),主張被告銀行內控不佳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然前述報 導之事件,均核與原告本件受詐騙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本件 原告受騙係被告銀行何員工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 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銀行、員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銀行給付原告60萬7,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訴-158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昱竹(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蘇正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蘇正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蘇昱竹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及 蘇昱竹敗訴之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蘇昱竹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蘇昱竹,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之蘇昱竹 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其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 昱竹(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具狀以 其子在日本罹癌治療為由,並非正當之不到場理由,自不足 採,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正志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2年3月25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其 超過180天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正志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 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蘇正志於107年6月4 日死亡,上訴人、蘇昱竹為蘇正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蘇正志所遺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現已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中,待變價取得股 票出售價金後,上訴人即可清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279萬7,390元作為和解條件,其餘請求 拋棄,上訴人願支付279萬7,390元等語。 三、蘇昱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蘇正志 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 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 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 擔保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蘇正志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39740號函、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蘇正志除戶戶籍謄本、蘇正 志配偶陳格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正志子女即上訴人、蘇昱竹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8頁),復為上 訴人、蘇昱竹所未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表示願支付被上訴人279萬7,390元,希望 法院安排調解云云,然上訴人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 到庭,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二審期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調解事宜,不同意移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之真意,本院亦無 依上訴人聲請安排兩造調解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12 年12月26日聯繫上訴人表示,截至當日蘇正志之貸款本息為 345萬5,831元,如上訴人與蘇昱竹儘速共同繳付蘇正志死亡 時之餘額279萬7,390元,剩餘款項均會予以免除等語,有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亦於該電 子郵件中表示核准減免之事具有時效性,上訴人與蘇昱竹迄 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超過279萬7 ,390元部分予以免除;至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人蘇正志 所遺遺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 號判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 人蘇正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責 任,縱被上訴人蘇正志所遺遺產經判決分割確定,所定其中 新光金控公司投資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上 訴人取得47萬8,677元,再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債務及積欠訴 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另筆債務後,所餘款項由上訴人取 得3分之2、蘇昱竹取得3分之1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僅於該2人間具有效力,並不足以拘束被上 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依同法第1171 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免除連帶責任。從而,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78萬8,934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69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025-03-26

TPHV-114-上-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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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榕莊 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榕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 113年9月20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4-消債聲-26-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視同被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339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共17,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862元(計算式:599,339元 +17,523元=616,862元),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480,541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8,798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339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80,541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114 8.72% 13,052元 2 利息 118,798元 113年2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115 8.72% 3,255元 3 違約金 480,541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85 0.872% 973元 4 違約金 118,798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86 0.872% 243元 合計 17,523元

2025-03-26

SLDV-114-補-6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蔡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7、85、115、133、157、17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4,78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1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 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 7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息1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5.99%(現為年息7.6%)按日 計算(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伊借款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8.99%(現為年息10.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B)。  ㈣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 61%)加年息10.99%(現為年息12.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 借款C)。  ㈤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向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9月27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個 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 %)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爭借 款D)。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固定計息,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為 1.61%)加年息11.99%(現為年息13.6%)按日計算(下稱系 爭借款E)。  ㈦被告嗣與伊簽立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借款A 至E之本息自112年2月至7月間展延6個月,寬緩期內以原定 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於 寬緩期屆至後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  ㈧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B、C、D、E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6萬7,806元(內含本金16萬4,483元、計算至112年5月15日之循環息3,323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A尚欠15萬6,360元(內含本金14萬7,265元、已結算利息9,095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76萬2,771元(內含本金70萬1,981元、已結算利息6萬0,79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欠38萬5,996元(內含本金34萬9,854元、已結算利息3萬6,142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D尚欠12萬9,336元(內含本金11萬6,777元、已結算利息1萬2,55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E尚欠3萬2,462元(內含本金2萬9,201元、已結算利息3,2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調 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金融機構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無擔保 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185頁、第255至26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6萬4,483元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4萬7,265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3 70萬1,981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4 34萬9,854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 5 11萬6,777元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6 2萬9,201元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PDV-113-訴-4153-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 係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 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裁判費之 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 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 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00元,茲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7

CLEV-113-壢簡-1367-2025031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債 黃裕良(原名:黃笠合、黃學良)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西元2004年1月出廠)乙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720元、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0,229元、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有債務人陳報狀、汽車行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陳報狀、全球人 壽函文、凱基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汽車車齡已逾21年,殘餘價值過 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 0元,無財產價值,不予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72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50,229元,合計57,949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 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 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謝明璇 陳彥霖 被 告 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44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萬8,3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且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200萬元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同意,分別於111年5月24日撥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53%加碼 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2年10月24日,目前餘額為127 萬8,443元整。及於111年5月24日撥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1.46%加碼6.9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 乙次,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3年1月24日,目前餘額為29萬9, 931元整。  ㈡被告僅給付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57萬8,374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原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林榕強即源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本金1,578,37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繳截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件影 本為證,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78,443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7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99,931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0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78,374元

2025-03-14

PCDV-113-訴-3201-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婷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婷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第95頁),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538,165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79、85、87、99頁) 。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明辰餐飲部分工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6, 000元,另兼差鋼琴家教每月約3,000元、領有租金補助4,00 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曾任職於 貓酒店咖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收入約35,500元,雖聲請人提 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 ),用以證明其罹患子宮肌瘤,經醫師建議手術,並須持續 回診等情。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經歷,聲請人應能從事 較為靜態性質或教育、音樂、餐飲內場等工作,或於下班、 休假等時間向職訓局參加在職訓練課程,增加一技之長,並 合併婦產科藥物為治療,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平,則計算 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以114年度法定最 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母親扶養費4,0 00元,總計:21,076元,並提出聲請人之母容錦桃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就醫資料、帳單、生活照等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5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 ,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7頁)相 差非鉅,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 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1,076元 ,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觀之,雖賸餘約7 ,514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已達約1,538,165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 ,514元所計算,尚須約1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 8,165元÷7,514元÷12個月≒17.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另查聲請人名 下無保單、僅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兩台(見本院卷第219、22 0、224-22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消債更-121-20250313-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容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66,028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 頁),前於95年間向金融機構參加銀行公會協商,及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 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 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6,028,523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71、75、81、85、87、103、113頁、本院卷第 7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每月收入約30,500元,並提出前置協商切結書、11 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附卷供參(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 卷第33-39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資料顯 示(見限閱卷第25頁),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於瑞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本院審認應以31,8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未成年 兒子扶養費11,000元,總計:28,07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配 偶目前入監服刑中,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其為103年生,現年11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 ,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及個人支出17 ,076元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8,076元後,僅餘3,724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6,028,523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名下除1997年 出廠汽車外,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2

SCDV-113-消債更-170-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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