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4-上-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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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蘇正志跟中國信託借錢,結果人過世了,他的繼承人蘇朝恩跟蘇昱竹沒有還錢。中國信託告上法院,要求他們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還錢。蘇朝恩說他兒子生病了沒辦法出庭,而且新光金控的股票正在變賣,等賣了就有錢還了。法院覺得這些理由都不成立,判蘇朝恩他們要還錢。蘇昱竹在原審的時候承認欠錢,但高等法院認為,就算遺產分割了,他們還是要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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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昱竹(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蘇正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蘇正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蘇昱竹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蘇昱竹即屬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蘇昱竹,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之蘇昱竹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昱竹(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具狀以其子在日本罹癌治療為由,並非正當之不到場理由,自不足採,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正志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2年3月25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其超過180天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正志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蘇正志於107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蘇昱竹蘇正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蘇正志所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現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中,待變價取得股票出售價金後,上訴人即可清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279萬7,390元作為和解條件,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願支付279萬7,390元等語。 三、蘇昱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蘇正志 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 擔保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蘇正志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39740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蘇正志除戶戶籍謄本、蘇正志配偶陳格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正志子女即上訴人、蘇昱竹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8頁),復為上訴人、蘇昱竹所未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表示願支付被上訴人279萬7,390元,希望法院安排調解云云,然上訴人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到庭,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二審期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繫調解事宜,不同意移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之真意,本院亦無依上訴人聲請安排兩造調解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12月26日聯繫上訴人表示,截至當日蘇正志之貸款本息為345萬5,831元,如上訴人與蘇昱竹儘速共同繳付蘇正志死亡時之餘額279萬7,390元,剩餘款項均會予以免除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亦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核准減免之事具有時效性,上訴人與蘇昱竹迄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超過279萬7,390元部分予以免除;至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人蘇正志所遺遺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人蘇正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責任,縱被上訴人蘇正志所遺遺產經判決分割確定,所定其中新光金控公司投資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上訴人取得47萬8,677元,再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債務及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另筆債務後,所餘款項由上訴人取得3分之2、蘇昱竹取得3分之1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僅於該2人間具有效力,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依同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免除連帶責任。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78萬8,934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69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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