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詹承懋即詹均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本
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5
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
日止,帳款尚餘21,756元,及其中本金19,119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3-司促-3042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