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聲-3430-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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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承懋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庭期間自白,並擔憂家中年邁父 母、癌症伴侶、3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過去均從事正當工作,經友人誘導參與本案機房,已痛定思痛,念在初犯,且於7月回臺後即一直陪伴家人,未與同案被告聯絡,亦無反覆實施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捕過程並未逃亡或藏匿,配合警方搜查,請考量上開各節,准予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固以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然此必要性之判斷僅屬程序事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得由受訴法院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酌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再被告自承有金額千萬元之債務,亦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查,被告雖稱承認犯罪,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辯稱尚在學習,並沒有正式上線等語,尚難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又被告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核與其他被告供、證述之內容不符,足認被告可能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聲請意旨所載被告認罪之真意,及本案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仍待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從而,經本院綜合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