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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智愛 兼法定代理 人 羅正君 王娟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與行之父、江與行之母、臺北市立南海實 驗幼兒園、陳宥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度訴字第31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1

TPDV-114-救-1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時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查澎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靖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時無罪。   事 實 一、查澎華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楊靖時離婚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劉萬里佯稱:因 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 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 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 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 ,差5.5萬美金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 致使劉萬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12日、20 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查澎 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內,惟查澎華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30日還款,之後僅與 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寄予劉萬里,以為塘塞。  ㈡又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萬里佯稱:現在遇 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 人口,現在急需新臺幣(以下未寫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 165萬元,處理以前被騙多繳的稅,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 到1360萬元云云,向劉萬里借款165萬元,劉萬里因查澎華 上開借款尚未返還,不相信查澎華前揭說詞,故未匯款給查 澎華,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劉萬里多次催討查澎華還款無 果,之後又無法聯繫查澎華,而楊靖時亦僅於111年11月10 日匯款12萬8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萬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萬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809號 駁回再議,劉萬里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自字第5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劉萬里據此提起自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查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劉萬里、自訴代理人、被告查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291-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澎華固對其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而於上開 時間,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 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想 幫楊靖時母親一點忙,而向自訴人借款,否認有詐欺犯行, 我有做錯的地方,正在籌錢,希望能彌補自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查澎華於本院辯稱:因被告楊靖時母親是我婆婆,她90 多歲了,想幫她一點忙才向自訴人借錢,她是113年5、6月 間過世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 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他答 應借我們13萬5千元美金,我們不是以贖回房子及購買靈骨 塔為由向自訴人騙錢;我與楊靖時有辦過離婚手續,我們有 良好互動,這次借錢是因為我婆婆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 ,家裡也需要開支,我看不過去,幫他們的忙才借錢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3-55頁);被 告楊靖時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 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 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不是自訴人所述借款理由, 整個借款過程是查澎華聯絡,我不知情(見偵卷第24-25頁 )。然被告楊靖時早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查澎華離婚, 而被告楊靖時之母親亦在本案借款日前之111年1月23日過世 ,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 有楊靖時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係以其婆婆即楊靖時母親生病為由, 向自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虛構借款理由。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我,說她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 ,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111年5月12日要我電匯3 萬美金,5月20日跟我說差4萬5千美金,要我趕快電匯給她 ,這都是週四、週五的事情,她說週一一定會還我,到5月2 6日打電話說銀行的錢都準備好,只要我電匯給她,她收到 週一就會給我,結果都沒有還,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房屋,是 用這藉口詐騙,到現在都沒還錢;她已經詐騙我4百多萬元 ,7月7日又說原先她不知道多繳很多冤枉稅,如果我再給她 165萬元,她可以拿回1365萬元,這樣就可以還錢,假設我 不給她,我就會被國稅局查註為不正當報稅人口,會有處罰 ,我想我從沒繳過稅,怎麼會被查稅,這是子虛烏有,她是 以此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0頁),並有被告查澎華 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自訴人電 匯單據(見111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7頁) 、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見偵卷第99-101 頁、本院卷第69-7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㈢觀之卷附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 係以積欠本金32000美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 (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 了,現在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已談好需要繳納稅金4.5 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就好,若未於期限內繳納,有幾倍罰款(11 1年5月20、21日對話紀錄)、你借我的4.5萬美金繳政府的 稅務仍不夠,還差5.5萬美金就可繳期,投資的錢處理好的 話,禮拜一就可以下來,我馬上用美金支票電匯給你,我會 還給你15萬美金,週一全部還清,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星 期一美金全額匯還沒問題(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現在 遇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 稅人口,現在急需165萬元,這件事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 拿到1360萬元,以前被騙多繳的稅,不該付的稅款,那些冤 枉錢這次全部收回來(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等理由,向 自訴人借款,雖兩人對話紀錄內未有自訴人所稱被告查澎華 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惟上 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查澎華有多次係以語音與自訴人對話 ,並非均以文字與自訴人對話,且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20 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談及「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是投資 的東西稅金卡住」,可見被告查澎華之前有以房子為理由, 向自訴人借款,所以才會說「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復參 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12日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忍受很多 氣」、「受夠了這種沒意義的人生」、「所以人才會了結一 生」(見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是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 人係先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 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等事由向其借款,並表示可於下 週一(即111年5月30日)還款,其因而分別匯款3萬美金、4 .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後被告查澎華又 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等語,均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相符 ,且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101頁)上 亦記載「丈夫:楊時靖」、「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 一併一次立即全數電匯奉還」,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查澎華確實有對自訴人隱瞞已與被告 楊時靖離婚之事實。  ㈣又被告查澎華未曾有過房屋,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8年8月2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 予以認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與被告查 澎華間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查澎華、 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本案向自訴人借款時,無償還借款之能 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58-259頁)。本案借 款除曾以被告楊靖時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還 給自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等所自承( 見本卷第4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參 (見他卷第41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查澎華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在外積欠債務 而無償還能力,名下亦無房屋,且早於103年間與被告楊靖 時離婚,卻自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2日,編造前開理由向自 訴人借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查澎華名下有房屋遭抵押,導 致夫妻感情失和,事情辦好可盡快匯還、投資欠稅款繳納完 畢,款項即可下來,可於111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而於 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 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屆期被告查澎華並未清償, 又於111年7月7日佯稱急需165萬元處理事情,處理好這禮拜 可拿到1360萬元以還款云云,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被告 查澎華前開借款均未清償,故未同意再借款等事實,均堪認 定。而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除歸還12萬8千元外,其餘款項 迄未清償,益足證被告查澎華上開借款事由均非事實,其亦 無清償能力甚明。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無詐欺犯行,自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查澎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 ,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自訴人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 案一銀帳戶,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9萬1307元、132萬8026元 、161萬0957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 第107頁),是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為383萬290元,而 被告查澎華將其中100萬元幫被告楊靖時還債,為被告2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楊靖時因被告查澎 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00萬元,被告查澎華本案犯罪所得 剩餘283萬290元。又被告楊靖時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還給 自訴人12萬8千元,已如前述,其中4萬8千元為被告查澎華 所歸還,另8萬元為被告楊靖時所歸還,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8頁),已還款部分於諭知沒收時應 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查澎華、楊靖 時之犯罪所得各為278萬2290元、92萬元,既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5日,以其等房屋因欠稅 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致夫妻失和、痛不欲生,向自訴人 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至 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查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查澎華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5千美金,但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查澎華 自111年5月5日至5月15日,說她房子被政府抵押,現在在外 租房,夫妻天天吵架,她要自殺,希望我幫她,所以我於11 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 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查澎華111年5月4日、5日LINE對話紀錄 後,改稱:原先她說她很困難,希望我借她4千美金、5千美 金,我想這麼多年沒見,就開2張支票借錢給她,但她說支 票無法領,所以5月5日我匯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 87-288頁),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31 頁)及自訴人於111年4月22日、4月27日寄給自訴人之兩封 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既然被告查澎華係以生 活困難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自無遭詐騙而匯錢之情形,故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自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上開自111年5月5日至5月26日及 111年7月7日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 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時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靖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詞、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自訴人電匯單據、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美國銀行開 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靖時固承認本案2張借據係其與被告查澎華所簽 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本 案係被告查澎華自己跟自訴人借款,其係借款後才知道等語 ,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向自訴人借款時,被 告楊靖時全然不知,係事後被告查澎華無法如期還款,為表 誠意,而請被告楊靖時共同出具借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被告楊靖時,可知被告楊靖時未參 與其中,不能以自訴人無法自被告查澎華處取得償還款項, 而將被告楊靖時視為共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與被告查澎華一起 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其於警詢時雖稱:因家庭關係(撫 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 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我們向劉萬 里借錢,我們沒有詐騙劉萬里等語,然亦稱:整個借貸過程 查澎華聯繫,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被 告查澎華於警詢所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 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過 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 可參。是本案確實係被告查澎華自己向自訴人借款,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楊靖時係共同借款或對借款乙事知 情。  ㈡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見本院審自 卷第69、70頁),第1張借據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其 上記載自訴人共電匯4次,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電 匯本案4次借款金額後,始簽立該借據;第2張借款簽立日期 為111年7月31日,亦係在自訴人最後1次電匯款項之後,故 只能證明被告楊靖時在事後與被告查澎華簽立借款予自訴人 ,但無從證明被告查澎華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被告楊靖時有 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前開詐術向自訴人行騙。  ㈢被告查澎華雖於本院供稱:我與自訴人為至親,借款都是我 在講,楊靖時在旁邊;惟又稱:他在外面,他只是聽,這件 事跟他無關(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楊靖時否認被告查 澎華借款時其在旁聽聞,而該次開庭時被告查澎華所述反反 覆覆,或稱楊靖時為其表哥,或稱其只有1個表哥劉萬里, 或稱楊靖時與劉萬里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57頁),故難以 被告查澎華上開供述認定其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 在旁耳聞且知情。另自訴人所提其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查 澎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查澎華有說「靖時在旁邊」、「吃一 點東西」(見本院卷第345頁),惟由自訴人所提被告查澎 華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知被告 查澎華於該日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故難憑該日被告查澎華與 自訴人對話時,楊靖時在旁,逕推論本案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場。  ㈣至其餘自訴人電匯單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 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 證明自訴人有電匯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美國銀行開立詐欺 被害人證明予自訴人、自訴人有委任律師向被告楊靖時催款 及被告楊靖時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楊靖 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靖 時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自-5-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蕭文黌 吳佩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瑀(原名陳識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約定,陳世瑀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 務時,除應親自看診外,並應將病患就診日期、主訴、檢查 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 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方得依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 取健保醫療費用。惟陳世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一之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診及健保 點數,竟仍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表一所示病患之不實申報 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不實就診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於 次月20日前,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傳輸上開不實內容至健 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依附表一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 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 益。 二、案經健保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 世瑀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93頁)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 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五第211頁及本院卷第301頁),並有附表四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陳世瑀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 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世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瑀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 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健保署108年3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 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號函、108年5月20日健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記載 (見偵卷五第75至90頁、見偵卷一第367頁)可知,健保署 於發覺本案有異後,有以函文通知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追 扣」醫療費用事宜,足徵健保署前已將附表一之健保點數金 額交付被告陳世瑀,故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 意旨未審酌於此,而認被告陳世瑀所為僅屬未遂,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究係既遂或未遂,並無罪名之變更,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瑀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就附表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認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有參與被告陳世瑀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詳如後述),故此部分自不無成立共同正犯。  ㈤按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 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及其理由之說明,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按月分次 申報。同一月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申報同 次醫療給付,方能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 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 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 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陳世瑀係逐月請領醫療費用,其 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地點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陳世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一所示各月份申報之 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考量健保之醫療費用申報係 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將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及各次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一部分已如前述, 附表二部分詳如後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 一、二之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 診及健保點數,竟仍推由被告陳世瑀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 表一、二之病患不實申報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 腦連線申報方式,於次月20日前提交至健保署之方式,傳輸 上開不實內容至健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 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二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 費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 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認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就附 表一、二部分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二 病患之證述、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 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 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 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 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 醫紀錄明細表)、合作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蕭文黌、吳佩翰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並以:僅係受僱於被告陳世瑀 ,診所內行政事務均非其等處理,就附表一病患健保點數申 報狀況並不清楚。其二人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看診如 附表二所示病患,其等確有針對病患主訴之病症進行診察及 治療,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當日係健檢病患等語置辯 。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世瑀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分別自104 年9月23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106年5月3日起至109年1月2 日止,聘請被告蕭文黌擔任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之負責醫生,被告吳佩 翰擔任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負責醫生,此業據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供 述在卷,並有被告陳世瑀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45頁至第25 3頁)。  ⒉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分別與健保署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被 告蕭文黌、吳佩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親自就診與將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 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 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在卷足憑(偵卷一第3頁至第8頁)。  ⒊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有前往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就診、附表 二所示病患有至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就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所示登載申報項目及點數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一第419至422頁、偵卷一第453至457頁、偵卷一第481 至484頁、偵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41至45頁、偵卷二第6 1至65頁、偵卷二第121至125頁、偵卷二第153至156頁、偵 卷二第183至186頁、偵卷二第215至217頁、偵卷二第235至2 39頁、偵卷二第263至267頁、偵卷二第305至311頁、偵卷二 第381至383頁、偵卷二第401至403頁、偵卷三第33至42頁) ,並有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 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 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 回函暨分析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 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25至39頁、第77至87頁、偵卷五第29至90頁、偵卷五第22 至25頁、偵卷一第419至511頁、偵卷二第3至89頁、偵卷二 第121至439頁、偵卷一第161至169、245至253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雖分別登記為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及京 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生,然上開2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世瑀  ⒈觀之卷附被告陳世瑀分別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所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第4條(見偵卷一第161至169頁、第245至253頁) ,均已具體載明有關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及京閣醫學吳醫師 掛號、申報、病歷管理、會計、出納、總務、貨物、庫藏管 理、必要之人力等服務均由被告陳世瑀負責提供。被告陳世 瑀於警詢時亦陳稱: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蕭醫師 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然分別由我、蕭文黌、吳佩翰 所負責,但均是由我實際獨資經營,並出資儀器及管理這3 間診所,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都是我聘請的,健保費用的申 報人員也是我聘僱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12頁)。被 告陳世瑀所為陳述,與上開合作契約書內容吻合,堪認屬實 。  ⒉證人即病患許永盛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是把健保卡交給診所 ,上下跑了很多次,我記得是2到3個醫生,在我的認知這幾 個醫師像是同一間診所的醫生(偵卷三第33頁至第42頁)。證 人即病患馬谷霖、顏士捷、華麗、黃銘佃、莊龍、陳昱銘於 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有至全心陳醫師診所進行健康檢查, 看診有不同醫生,就其等認知這些醫生是同一個診所的醫生 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前往全心陳醫師診 所健康檢查時,雖然有不同醫師看診,然其等認為,上開醫 師應係同一診所之醫生。是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 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登記不同負責人,然 因地址相鄰,行政事務由同一櫃檯人員負責處理,自客觀外 在條件觀察,難以區分。此益徵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所稱: 其等僅係負責看診,相關行政事務均係由被告陳世瑀統籌規 劃負責乙節,確屬實在。  ⒊綜上,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雖分別登記為全心醫學蕭醫師診 所之負責醫生及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負責醫生,然上開2診 所之行政事項,諸如:行政人員、掛號、病歷、健保申報等 事項,均係由被告陳世瑀負責,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僅負責 看診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既未曾接觸診所掛號等行政事項,被告 蕭文黌、吳佩翰自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健保申報事項 ,係由被告陳世瑀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檢項目 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掛號申報就診。自難認被告蕭文黌、 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一部分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就附表二部分說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病患陳家業(原名陳廣 庭)、林盈君、許永盛、綦國華、馬谷霖、顏士捷、華麗、 許惟明、陳昱銘之病患健檢報告記載(見偵卷一第431至433 頁、第462至463頁、第490至491頁、偵卷二第53至55頁、第 73至75頁、第134至136頁、第165至167頁、第198至200頁、 第223至225頁、第241至249頁、第280至282頁、第338至340 頁、第392至394頁、第408至410頁),健檢醫師均為被告陳 世瑀,至許永盛雖未記載健檢醫師為何人,然健檢醫師亦為 被告陳世瑀乙情,亦據被告陳世瑀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1 7至118頁),足認附表二所示病患於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完 成自費健康檢查後,係由被告陳世瑀解說健檢報告。  ⒉而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經被告陳世瑀解說健檢報告後,再轉診 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等情,業據被告陳世瑀供稱明確(原 審易字卷五第212至214頁)。然因病患之掛號作業係由被告 陳世瑀擔任負責人之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負責,就被告蕭文 黌、吳佩翰為患者問診之際,是否知悉病患係以健檢身分就 診乙節,說明如下:  ⑴被告蕭文黌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詢問「健免掛」係何意 時陳稱:客戶是否因特別身分得有掛號費的優惠,是由行政 櫃檯人員決定,掛號進來是什麼身分對醫生看診不會有影響 ,醫生也不會注意他的身分,我們就是依照病人陳述的病症 為相對應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4頁、第299頁)。被告吳佩 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病患是用什麼身分來看診,醫 生不會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⑵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既未接觸診所掛號事項,亦非附表二所 示病患之健檢報告解說醫生,業如前述,衡情其等自無從得 知附表二所示之病患係自費健檢而前來,遑論相關健康檢查 項目有部分由被告陳世瑀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 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掛號申報就診。  ⒊再者,就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就診狀況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病患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於106年8 月20日先後由二位醫生問診,一位陳醫師,一位蕭醫師,先 完成健檢後,再由蕭醫師進行腹部超音波,有健保署業務查 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上, 亦係記載證人陳家業於該日有進行腹部超音波乙節,除有上 開病歷紀錄單外,尚有全心醫學聯合診所病患姓名為陳廣庭 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病患林盈君   證人林盈君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於106年8月26日至全心醫 學聯合診所健檢,先由一位男性醫生做超音波,認為我有脂 肪肝。我因為有偏頭痛病史,所以有另外掛號看神經內科醫 生,是另外一位男醫生看診,並開數天藥品等語,有健保署 業務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卷附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 歷紀錄單之記載,林盈君係有輕度脂肪肝,於問診後雖未開 立藥物,然有將之轉診至吳佩翰醫師門診。被告吳佩翰於問 診後,即開立相關治療藥物乙節,有全心醫學診所蕭醫師診 所及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病歷紀錄單在卷足憑。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病患許永盛  ①證人許永盛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先前因為有血尿病史,所 以有去給蕭醫師做尿道超音波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06年9 月28日那天是自費健檢而去全心醫學診所,只記得有把健保 卡交給診所,上下跑了很多次,有記得跟2、3個醫生面談過 ,至於詳細病因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許永盛於健檢當日, 為其看診醫生確非僅有1位。  ②被告蕭文黌確有為許永盛進行尿道超音波,有全心醫學診所 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及X光照片在卷足憑。而依全心醫學 陳醫師診所之病歷紀錄單記載,被告陳世瑀於許永盛完成健 檢後,將許永盛轉診予被告吳佩翰,被告吳佩翰除對許永盛 問診確認其有腳麻的不適狀況,經再次觀看許永盛當日健康 檢查胸部X光片後,被告吳佩翰認被告同時患有僵直性脊椎 炎及肺部疑似惡性腫瘤等情,除業經被告吳佩翰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及京閣醫學 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在卷足憑。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病患綦國華   證人綦國華於偵查中證述述:於106年10月20日有至全心醫 學陳醫師診所健檢,後續有回診看報告,是心臟科男醫師幫 我看診。印象中有另外掛號做睡眠治療,有叫我在做檢查, 但不確定是否為心電圖等語。而依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 貼單記載,綦國華係於106年10月20日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 所看診,於同年月23日有再次至該院看診,被告陳世瑀於當 日將綦國華轉診至被告吳佩翰門診。被告吳佩翰於106年10 月23日除有為綦國華看診所,亦有為綦國華為腦波檢驗乙節 ,有京閣醫學吳醫診所病歷紀錄單及腦波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病患馬谷霖   馬谷霖於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11日因公司員工 體檢而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健檢,當日有給兩位男醫生看 診,於健檢後,因後腰部有長脂肪瘤,所以再由另一位男醫 生做後腰背的超音波等語,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 錄單1份在卷足憑。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病患顏士捷   顏士捷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11日至全心醫學診 所健檢,檢查完成後,醫生表示血液循環不好,所以轉由另 一位男醫生看診,並再照了一次X光及開立藥物等語明確。 而依顏士捷當日之健檢病理學檢查報告上確有記載:末稍雙 腳周邊動脈屬輕度循環不良。被告吳佩翰有為顏士捷再次拍 攝X光片,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檢附之X光片 影本為據。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病患華麗   華麗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25日至全心醫學診所 健檢,有給3位醫師看診,因為有心臟問題,所以心臟超音 波有請另外1位醫生再做一次,另外有去3樓給男性醫生看X 光片診斷脊椎側等語。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 1份在卷足憑。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病患許惟明   許惟明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於106年11月25日有至全心醫 學診所就診,是由陳醫師解說報告,因有告知陳醫師有偏頭 痛,所以陳醫師請我以健保掛號另一位醫生看診。而依京閣 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之記載,許惟明確有於上開時間 就診,被告吳佩翰問診後有開立止痛藥物乙節,亦有上開病 歷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病患陳昱銘   陳昱銘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於106年11月27日有至全心醫 學診所健檢,由一位男醫生先解說報告後,因我尿酸過高, 所以叫掛號再給另一位男醫生看,另一位男醫生有幫我做超 音波等語。而依卷附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紀載, 陳昱銘確有於該日至該診所就診,該日係由胡光能醫師為其 看診,有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  ⒋是由附表二所示9位病患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均係先至全心 醫學陳醫師診所進行健康檢查及聽取報告後,或因病患主訴 ,或因檢查結果有安排進一步檢查之必要,被告陳世瑀乃將 如附表二所示9位病患轉診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被告蕭 文黌、吳佩翰於上開9位病患掛號後,除有問診外,並依其 等看診之結果而為相關之醫療行為。姑不論依卷證顯示,被 告蕭文黌、吳佩翰無從得知上開病患是否為健檢病患,況其 等嗣係依據實際診療狀況向健保署申報就診情形及健保點數 ,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虛偽記載之可言。至健保署於核定 診所申報點數之際,是否同意申報乃其審查核准予否之權限 ,惟尚難以健保署核定結果與診所申報不同,逕認被告蕭文 黌、吳佩翰係施用詐術或虛偽記載之犯行。  ⒌至附表二編號2、3、4、5、6、8所示病患雖均陳述未至3樓即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就醫,然被告吳佩翰確有為其等看看診 及進行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就何以未在3樓看診之原因乙 節,依被告吳佩翰供稱:因為被告陳世瑀要求在上址2樓看 診,讀卡機也放在2樓,所以沒有在3樓看診等語,固足認被 告吳佩翰在未經報備核准情況下,即在上址2樓看診,確有 違反醫師法第8之2條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虞,然被告吳佩翰 既確有實施診療之情,自與未實際診療即虛偽申報就診情形 及健保點數有異。從而,此部分診療行為縱涉及違反上開行 政罰之規定,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佩翰有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世瑀有參與 附表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二部分有與被告蕭文黌、吳 佩翰共同登載不實及詐欺健保署等語,惟被告蕭文黌、吳佩 翰就附表二部分確有看診及醫療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已如 前述,則被告陳世瑀就此部分申報就診情形及健保點數之所 為,自亦不構成犯罪,此尚不因被告陳世瑀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而異其評價。  ㈡又就被告陳世瑀有關被訴附表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之申報月份分別為106年8月至11月,與被告陳世瑀 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相同申報月份,依前開說明,就同一月 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 ,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被告陳世瑀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瑀身為 開業醫師,明知附表一之病患既非因疾病前來就醫,係因自 費健檢項目而為健康檢查,不得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 或是健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 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可議,惟念 及被告陳世瑀於原院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陳世瑀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易卷五第220頁至223頁),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陳世 瑀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侵害者非屬不 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世瑀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健 保署追扣,故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旨。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 就被告陳世瑀上開附表一有罪部分,與被告陳世瑀具有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依上開合作經營模式 ,亦無從認定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具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故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2人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自應予維持 。 三、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就被告陳世瑀未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未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就診時間 申報就診情形 申報項目代碼 申報項目中文名稱 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小結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起訴書認定不實就診情形 申報醫事機構 備註 1 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106年8月20日 高血壓性心臟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955(新臺幣294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09106C 游離甲狀腺素免疫分析 20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2 陳彥良 106年8月20日 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255(新臺幣324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09010C 四碘甲狀腺生化法 280 利用健保給付加作左列項目,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創造就醫需求。 09032C 肌酸磷化脢 70 09071C 肌酸磷酸(MB同功) 150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3 葉青樺 106年8月20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515(新臺幣5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32006C 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 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4 鄭家寶 106年9月4日 慢性病毒型肝炎未伴有D型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240(新臺幣3200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09032C 肌酸磷化脢 70 09071C 肌酸磷酸(MB同功) 150 09106C 游離甲狀腺素免疫分析 200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且此部分開立後亦未確實施作。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AB00000000 「信東」匹梭膜衣錠1.25 18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創造就醫需求。 AC373441G0 伯基腸溶微粒膠囊100毫克 14 5 許永盛 106年9月28日 混合型高血脂症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1530(新臺幣1517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06012C 尿一般檢查(包括蛋白、糖、尿膽元等) 75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08012C 全套血液檢查II(七項) 130 09001C 總膽固醇 70 09002C 血中尿素氮 40 09004C 三酸甘油脂 120 09005C 血液及體液葡萄糖 50 09013C 尿酸 40 09015C 肌酸酐、血 40 09043C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200 09044C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250 32001C 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之胸腔檢查) 200 6 陳立堯 106年10月12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7 綦國華 106年10月20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8 陳根塗 106年11月9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9 馬谷霖 106年11月11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10 黃銘佃 106年11月20日 混合性高血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725(新臺幣71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4032C B型肝炎表面抗原 16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4051C C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 250 11 華麗 106年11月25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115(新臺幣21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12 許惟明 106年11月25日 頭痛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15(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3 陳昱銘 106年11月27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15(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誤載為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15誤載為「由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申報」,應更正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申請。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就診時間 申報就診情形 申報項目代碼 申報項目中文名稱 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小結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起訴書認定不實就診情形 申報醫事機構 備註 1 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106年8月20日 非酒精性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958(新臺幣945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2 19009C 腹部超音波,追蹤性 643 2 林盈君 106年8月26日 非酒精性脂肪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65 365(新臺幣315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57(新臺幣357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4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AC00000000 正和「痛安錠」 11 AC00000000 得克芬腸溶膜衣錠50公絲 11 3 許永盛 106年9月28日 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且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 4 綦國華 106年10月23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20001C 腦波檢查睡眠或清醒 990 1339(新臺幣1339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52 BC187411G0 安定文錠0.5公絲 14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5 馬谷霖 106年11月11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顏士捷 106年11月11日 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752(新臺幣752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6(另就00110C部分,起訴書贅列2次,附此敘明) 32011C 脊椎檢查(包含各種角度部位之頸椎、胸椎等 250 32012C 脊椎檢查(包含各種角度部位之頸椎、胸椎等 200 7 華麗 106年11月25日 未明示部位之其他肌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8 許惟明 106年11月25日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79(新臺幣379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7 AC00000000 正和「痛安錠」 21 AC00000000 得克芬腸溶膜衣錠50公絲 21 05207C 門診藥事服務費-慢性病處方給藥14-27天 35 9 陳昱銘 106年11月27日 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34 334(新臺幣334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另看診醫師為胡光能醫師。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2、3 (106年8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5 (106年9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6、7 (106年10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06年11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附表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附表一之編號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1-65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61-8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陳彥良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156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彥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53-18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葉青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3-186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葉青樺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183-214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鄭家寶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1-125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鄭家寶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21-15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許永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許永盛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許永盛健康檢查報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40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陳立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3-45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立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53-47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綦國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1-484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綦國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81-511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陳根塗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5-311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根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05-34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9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馬谷霖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5-21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馬谷霖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15-233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黃銘佃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3-267頁、偵卷三第83-85頁)2.證人黃銘佃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63-303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華麗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9-422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華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名單、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全心健康管理中心之檢查項目明細表、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19-45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許惟明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1-383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許惟明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81-400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陳昱銘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1-403頁、偵卷三第83-85頁)2.證人陳昱銘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401-415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2024-11-14

TPHM-113-上易-62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盧雨銹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宇倫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113年度偵字第3 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子豪犯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 盧雨銹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倫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盧雨銹、 黃宇倫亦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為該條 例同條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趙韋 豪(Telegram帳號名稱「@yyyyyahootd」、暱稱「GMF」、 「好美」,綽號「鐵豪」)、吳泓緯(趙偉豪、吳泓緯通緝 中,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Tele gram暱稱「_Dora」)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小飛」、趙韋豪透過埋包方式提供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與王忠聖,由王忠聖前往取包後,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甲)內,將大麻膏 加熱製成大麻菸油,再將菸油以注射針頭注入空菸彈內之方 式,分裝成大麻菸彈後,由趙韋豪或趙韋豪指示吳泓緯、王 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至特定地點取由王忠聖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大麻菸彈包裹,再將之攜往特定 地點埋包,待前開人等拍照回報後,趙韋豪再指示他人前往 取包;或由趙韋豪指示盧雨銹、黃宇倫前往指定地點取其內 包裝有含MDMA之搖頭丸之包裹後運往特定地點藏放。方子豪 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盧雨銹 、黃宇倫共同獲得埋包1次5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情形如下 :  ㈠王忠聖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趙韋豪或王忠聖依附表一編 號1至3「行為地點、埋包」欄所示方式,自本案房屋甲內取 包後埋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 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取包後再度埋包,再由 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 所。  ㈡王忠聖、方子豪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王忠聖本案房屋甲內 取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 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㈢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5「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該址取得趙韋豪埋放 之大麻菸彈,再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5「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趙韋豪指 示盧雨銹、黃宇倫至該址取包後,攜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聽從趙韋豪 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㈣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含MDMA成分之搖頭 丸部分:   ⒈於附表一編號6、9至11、13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 趙韋豪指示,分別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6、9至 11、13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13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 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含MDMA成分之搖 頭丸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 」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 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攜往不明處所。  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附表一編號12「行為地點、取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 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㈤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 分: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點、取包 」欄所示之方式,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自王忠聖本案房 屋甲內取包並埋放至趙韋豪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 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再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 韋豪指示前往該址取包,並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 日後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二、盧雨銹、黃宇倫及趙韋豪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持有,竟共同與趙韋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時間,由黃宇倫搭載盧雨銹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取得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包裹,再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由盧雨銹將前開毒品咖啡包20 包藏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4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之人取包後,將之攜 往不詳地點。 三、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以2,300元之價金,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彈2支售與黃 建勳。 四、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時、地,向「小飛」、趙韋豪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大麻共5包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方子豪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耀泓、卓 峯賢於警詢、證人葉雨青、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被告方子豪手機內「 滴喵喵」、「ABC」TELEGRAML帳號、「(閃電圖)法拉利派單 」、「回報區」TELEGRAM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忠聖 手機內「K.F420」TELGRAML群組內商品區、對話紀錄、「茶 理」、「GMF」、「Dora」帳號擷圖、被告盧雨銹手機內「 好美」、「凱」TELGRAM帳號擷圖各1份(偵三卷第198至200 頁、第212至214頁、第223至225頁,第58至59頁、第121至1 27頁、第154至155頁),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事證可 證,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王忠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部 分,趙韋豪事先曾允諾事後將給付3萬元報酬,就事實欄三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則係以無成本之方式將之出售(本院卷 第141、339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 得每埋包一次2人共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被 告方子豪則供稱所為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339頁), 可見被告王忠聖人分別有意透過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行為 以賺取利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卡 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是核被告王忠聖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至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15),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6),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方子豪於事實 欄一㈡、㈢、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5、8),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盧雨銹 、黃宇倫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至13), 均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4),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4人所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忠聖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為運輸第三毒品犯 行,渠等因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泓緯間; 被告王忠聖、方子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 泓緯間;被告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㈠㈡㈤、三、四所示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方子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3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9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忠聖各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接獲趙韋豪指示而為如附表 一各次所為之埋包行為,各次行為獨立,難認屬接續關係, 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4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 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王忠聖前於112年間亦因與 趙韋豪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方子豪亦曾因另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而經本 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盧雨銹、黃宇倫除本案外,亦因另於112年6月至12 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前揭已有類似行為經偵審,竟仍為 本案各次運輸犯行、被告王忠聖並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7年有期徒刑,被告4 人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 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4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屬無據。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 、販賣大麻、MDMA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 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王忠聖 除負責分裝供運輸之大麻外,亦有實際從事埋包行為,被告 方子豪則係單純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被告盧雨銹、黃 宇倫除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外,亦將其等住所作為藏放 其等運輸大麻煙彈之處所,又被告王忠聖另有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4人犯後均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被告方子豪部分並衡酌其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犯罪類型相同,運輸之數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王忠 聖、盧雨銹、黃宇倫尚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王忠聖、 盧雨銹、黃宇倫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所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五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142 、333頁),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 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所有 供(或預備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業據各該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2,300元 價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忠聖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供稱 其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而依卷附事證,亦難認 被告王忠聖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方子豪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43 頁),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方子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供承每次運輸犯行可一併獲取500元報 酬,而渠等於本案共計運輸毒品10次(即附表一編號5至14 ),則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計算 式:500*10=5,000),且依卷內資料,被告盧雨銹、黃宇倫 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盧雨銹 、黃宇倫應就上開10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各獲2,500元,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王忠聖、 方子豪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忠聖、方子豪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均為113年) 行為人 行為模式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備註 埋包 再度埋包或取包 1 1月6日22時17分許至1月7日2時14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8巷前(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買家鄭耀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偵一卷第204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鄭耀泓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1至273頁) ⒊113年1月6日至113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偵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2 1月8日1時56分許至2時42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王忠聖;取包人:趙韋豪指 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225巷72弄內 (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偵三卷第18至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3 1月8日22時37分許至1月9日5時9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路47巷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4 1月10日0時2分許至3時3分 王忠聖 方子豪 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 (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車棚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6張(偵三卷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5 1月16日23時52分許至1月17日0時52分許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周邊(埋包人:趙韋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取包)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⒉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⒊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偵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6 1月20日4時30分許至3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處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113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7 1月21日0時1分許至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卓峯賢) MDMA (起訴書誤載為大麻,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詳本院卷第328頁)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證人卓峯賢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66至第268頁背面) ⒋113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偵三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⒉ 8 1月29日22時24分許至1月30日0時4分許 王忠聖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5月17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一卷第238至239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8頁、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⒋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⒌113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9 2月2日1時3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161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0 2月13日1時21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47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8頁下方至第49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1 2月16日0時55分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偵三卷第49頁背面下方至第50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2 2月18日0時2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外 (取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乘車、盧雨銹取包) 本案房屋乙(黃宇倫、盧雨銹攜回)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0頁背面下方至第52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⒊ 13 2月20日0時5分至0時10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28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起訴書誤認本次為取包,應與修正)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2頁背面下方至第54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4 2月25日23時16分許至23時1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葉雨青) 卡西酮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證人葉雨青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三卷第183至185頁、第278至282頁) ⒋113年2月25至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54頁下方至第57頁) ⒌證人葉雨青手機內「賤痔」TELGRAML帳號擷圖共2張(偵三卷第189至19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本判決事實欄二 15 4月間某日 王忠聖 販賣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5頁、第240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黃建勛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偵一卷第208至21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本判決事實欄三 16 4月17日18時10分許前某日 王忠聖 持有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大麻膏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7、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0至66頁、偵一卷第204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021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三卷第196至1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98至200頁)  ⒋被告王忠聖住家及扣得之毒品及初篩反應照片共8張(偵三卷第194至195頁背面)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本判決事實欄四 以上行為人欄位中黑粗體字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備註 王忠聖 1 大麻膏6罐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膏部分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大麻煙草(含編號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3.0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附於偵一卷第257頁) 2 大麻5包 (其中1包於房間內扣得、4包於洗衣機內扣得)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4 空煙彈1批 5 大麻煙彈注射針頭1組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空包裝袋1批 8 大麻電子煙1組 (含2支煙彈)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3頁)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盧雨銹、黃宇倫 10 真空袋1袋 (120mm*200m) 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有,預備供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334頁) 11 真空袋1袋 (100mm*150m) 12 封磨機1個 13 小米手機1支 被告黃宇倫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偵三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333、334頁) 方子豪 14 紅色手機1支 被告方子豪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4頁) 15 白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4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6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7 事實欄一㈣⒉之附表一編號7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8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一編號8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9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0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0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1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1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2 事實欄一㈣⒊之附表一編號12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3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4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4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5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5 王忠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16 王忠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31

PCDM-113-訴-56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 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人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 人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各新臺 幣10萬元,及再給付上訴人簡家茵5萬元,暨均自民國110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 妍、朱承澤(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後4人合稱朱舒喬 等4人)於原審關於訴之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依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報 告書(發文字號:住保字第112011274號,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第11頁所示關於㈠㈡項所載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見原審卷第234-235頁)。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此部分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00之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85-86、93 頁),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撤回該部分請求,並表示其就原審該部分判決並未聲明不 服,未拒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405、436頁) ,是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2樓前區 天花板壁癌、2樓前區壁面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 外雨遮立柱破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250元 部分,業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復就上開修繕項目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948元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於 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簡家茵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朱舒喬等4 人同住於該處。被上訴人為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於民 國101年間重新起造及施作00之0號房屋時,未徵得簡家茵之 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插入00號房屋外牆鋼筋上,毀損 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00號房屋1樓天花板與樑柱交接處漏 水而損壞鐵捲門馬達、2樓牆壁及天花板因滲水而毀損電箱 及牆面出現嚴重壁癌。又除原審已判決確定前開壹、部分 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更新配線費用1 萬8,000元。另伊等十餘年來因漏水無法正常使用00號房屋 ,受有精神上痛苦,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簡家茵25萬元,並分別賠償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之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 191條擇一及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住宅消保會 之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將00之0號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 修復行為,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簡家茵26萬8,000元(18,000+250,000),並分別給付朱舒 喬等4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 費用金額係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00號房屋漏水原 因不予爭執。又2樓前區開關電箱之鏽蝕無法證明與漏水有 關,簡家茵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另朱舒喬 等4人固於本院證稱其等居住於00號房屋內,然亦證述00號 房屋受漏水損害部分係堆放雜物或平時不會進入使用之區域 等語,顯然未對上訴人生活起居嚴重影響,縱有影響,應尚 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顯屬過高。又伊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 ,上訴人遲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 嚴重性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00之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 如原判決附表所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 付簡家茵16萬7,25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26萬8,000元,並給付朱舒喬等4人 各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漏水及牆面壁癌之情形, 乃被上訴人不當興建00之0號房屋所致,並提出建物謄本及0 0號房屋外觀及內部各層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 43、82-8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又經原審囑託住宅消 保會就00號房屋漏水原因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00號 房屋目視下,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 均有壁癌現象,且經紅外線熱感應器及水分計檢測,含有百 分之3.6至百分之5.2不等之含水現象。00號房屋與00之0號 房屋為相鄰兩棟之3層樓建物,00之0號房屋建屋在後,搭建 時將各層樓板崁入00號房屋牆面,1、2樓部分有興建磚造牆 面,3樓則僅以00號房屋牆面作為兩戶分界,被上訴人未另 行施作牆面。00號房屋漏水原因為複合性多重因素造成,包 含被上訴人於3樓前陽台設立之集水溝破口【該協會鑑定時 以氣球堵住集水溝之排水口,將紅色水流注入集水溝,發現 集水溝前端右側(即00號房屋外雨遮立柱處)大量滲漏紅色 流水,該水流經過落地門及壁面層流至3樓神明廳,集水溝 前端左側(即00之0號房屋3樓)之3樓分界牆裂痕處大量滲 漏紅色水流,再滴落至地面】及3樓分界牆防水層破口(3樓 分界牆目視下牆面有裂縫、地壁交界處有破口,00號房屋前 陽台注入紅色水流,00之0號房屋前陽台注入綠色水流測試 ,注水30分鐘後,發現紅色與綠色水流均往分界處擴散滲透 ,4小時後,綠色流水經3樓分界牆往下滲漏至00之0號房屋1 、2樓之磚造牆面,紅色水流經3樓分界牆面往下滲漏至00號 房屋2樓前區天花板及壁面,翌日發現再往下滲漏至00號房 屋1樓壁面)所致,3樓分界牆防水層之所以產生破口,係因 被上訴人建造00之0號房屋時,將00號房屋1-3樓外牆局部打 鑿,再將樓地板鋼筋搭建於00號房屋上,3樓分界牆因打鑿 、震動,及00號房屋增加承載00之0號房屋部分重量,產生 牆體裂縫,是00號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施作不當有關等 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漏 水原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堪信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 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 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 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本件00號房屋之漏水,乃被上訴人於00之0號房屋3樓前陽台 設立之集水溝破口,及興建時不當施工致3樓分界強防水層 破口所致,已如前述,則簡家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00之0號房屋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簡 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 據。至上訴人空言臆測被上訴人不為修繕00之0號房屋,逕 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修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而漏水 ,致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產生壁癌 ,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經鑑定依序 需花費5萬9,0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2萬0,750元 ,共計11萬7,250元加以修復(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13 頁),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配線腐鏽亦屬 00之0號房屋不當施工導致00號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據住 宅消保會所覆:2樓開關箱箱體材質為鐵件並非不鏽鋼,無 論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鐵件都會因空間之環境濕度影響導 致鏽蝕;又依據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工程慣 例,一般家用電線之安全使用年限為20年,而00號房屋已有 35年屋齡,無論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都應更換電線等語 ,有住宅消保會112年9月15日住保字第1120115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270頁),足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 之鐵件箱體,本會隨時間及空間環境濕度影響而鏽蝕,且內 部電線亦已屆更換年限,無法認定其現況是否為漏水所致並 因而致生更換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0號房屋 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之更換與00號房屋漏水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賠償簡家茵此部分更新費用1萬8,000元,難認有 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簡家茵自98年間登記為00號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而朱舒 喬等4人為簡家茵之子女,與簡家茵共同居住於該屋,業據 朱舒喬等4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信件包裹收件 地址及屋內房間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 -47、143-147、160-165、217-219頁)。00號房屋因被上訴 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自101年間起即出現漏水及壁癌現象 ,且1、2樓前區牆面出現大片面積嚴重斑駁、地板落有眾多 粉塵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7、130-13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顯對上訴人之 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侵害簡 家茵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上訴人全體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固辯稱00號房屋受損部 分非上訴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空間,重要起居空間未受影 響,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然上訴人係因00號房屋漏水、 壁癌迫於現況而壓縮使用00號房屋之居住空間,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顯倒果為因,不足為採。爰審酌簡家茵學歷為商專 畢業,任職貨櫃公會會計人員,月薪0萬0,000元,於110、1 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0筆;朱舒喬學歷為大學 畢業,任職公司擔任助理,月薪0萬元,於110、111、112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 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6筆;朱舒卉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任職 行銷公司行銷專員,月薪約0萬0,000元,於110、111、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0萬0 ,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4筆;朱芷妍為大學畢業,從事美 甲師,收入不固定,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朱承澤為大學畢業,任職憲兵軍 官,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8筆;被上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汽車電瓶經銷,月薪約為0萬元,於1 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萬0,000 元、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0、285頁、本院卷第161-165頁),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 第229-351頁),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 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 明所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 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嚴重性 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侵權 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縱於被上訴人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之時,即發現00號 房屋存有漏水現象,然原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履勘及鑑定 機關於112年5月30日會勘時,00之0號房屋漏水狀況仍未修 復,致00號房屋繼續受有漏水損害,足認本件損害具有持續 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且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其就繼續性損害如 何行使權利之問題,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遑論故意之 不法行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0年3月21日( 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20-1號房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 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5萬元,並分別給付 朱舒喬等4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修繕費用金額部分,並非上訴人訴之聲 明範圍,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就其他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 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另上訴人本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兩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分別就敗訴部分按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不合 理云云,洵非可採,併予敘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修復位置及工法 一、被告設立之集水溝 1、拆除集水溝及架設於其上方之壁面生鏽脆化鐵皮浪板 (C型鋼立柱及骨架保留)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重新施作一體式U型集水溝 5、重新施作壁面鐵皮浪板 二、3樓分界牆防水層修復 1、拆除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至見底層(RC層或紅磚層)、剔除3樓分界牆水泥砂漿層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水泥打底 5、00號房屋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地壁,及3樓分界牆整體(兩側與頂端)均塗刷防水塗料 6、重新鋪設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 7、00之0號房屋側3樓分界牆施作水泥粉光

2024-10-30

TPHV-113-上易-448-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後4人合稱朱舒喬等4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簡家茵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 房屋),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重新起造及施作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時,未 徵得簡家茵之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插入00號房屋外牆 鋼筋上,毀損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00號房屋漏水,牆面有 嚴重壁癌。且簡家茵尚須修繕00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2 樓前區天花板壁癌、2樓前區壁面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 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下合稱系爭修繕),及2樓前區牆 壁開關電箱更新配線,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5,250元; 另上訴人長年因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 簡家茵30萬元、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擇一 、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住保字第11201127 4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將00 之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 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㈡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簡家茵43萬5,250元及朱舒喬等4人各2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將00之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 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簡家茵16萬7,250元(即00號房 屋之系爭修繕費用11萬7,2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追加主張關於系爭 修繕部分,因原物料市場價格大幅增長等,致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修繕之費用已與現狀不符,應以113年7月之原物料 價格及人工費用評估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即19萬8,198元( 計算式:117,250×1.1×1.05=198,198),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命給付11萬7,250元尚有不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8 萬0,94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96-97、447-448頁)。惟 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修繕已明確指出1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 、2樓前區天花板壁癌修復、2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3樓神 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修復之費用依序為5萬9 ,0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2萬0,750元,總計為11 萬7,250元,並就該等費用全數請求,且未為一部請求之保 留(見原審卷第234-245頁、本院卷第435頁),而原審就上 開費用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6頁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判決業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修繕給付8萬0,948元,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自非法 之所許。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原判決駁回電箱修繕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系爭修繕應隨同移審云云(見本院卷第459頁) ,惟系爭修繕與電箱修繕核屬不同修繕項目,性質上屬可分 之債,各項請求金額獨立,而無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30

TPHV-113-上易-448-202410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時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下午3時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自-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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