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