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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補充「失竊商品確認清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補充「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竊得之商品,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靜怡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ㄧ卷第25頁),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 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味-紅龍全熟棒腿100g*10支壹包、憶霖凱薩沙拉500g壹包、心安草濃醇奶精1000g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誠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品公司)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高雄大 遠百購物中心之「誠品書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Raymii iphone15手機螢幕保護貼、龍 貓收納袋、史努比-磁吸氣囊支架(紅屋款)各1個、長型線裝 筆記本3本、線裝筆記本、活版線裝長型筆記本各2本、方眼 筆記本4本、日本MIDORI Yurn Log貼紙、日本MIDORI Yurn Log貼紙各4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469元】,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20分許,吳怡靜因另案 為警逮捕,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物予警扣案(均已發還予誠 品公司),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旺來興 食品原料量販店明誠店(下稱旺來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原味-紅龍全熟棒腿100g*10支1 包、憶霖凱薩沙拉500g1包、心安草濃醇奶精1000g1罐(合計 價值47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未付款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副總吳文舉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旺來興店委由吳文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7444號): ⒈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等。 ⒋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度偵字第32224號): ⒈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文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4-簡-28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硯平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7時45分 」更正為「15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被告毛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7至39、43至49、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3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79至380頁 );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40頁),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 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舒婷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3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   被   告 毛硯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股 份有限公司美麗華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所 擺放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460元之桌上遊戲3盒,得手 後逃逸無蹤。嗣經本案商店長楊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查扣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當天人很多,而且我要的桌遊款式只有1盒,我想要方便繼續購物,貪圖一時方便,所以才將商品放入購物袋內,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舒婷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遭竊桌上遊戲3盒照片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PDM-114-簡-621-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負責收銀機之結帳工作,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 內之零用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 袋取出,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誠品公司新竹巨城 店內,利用當日結束營業時繳回上開各該零用金之保管機會 ,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夾藏在褪去之襯衫、背心 中後,僅將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而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揭抽屜內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 額共8,000元之禮券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林貞 妙清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擔任櫃檯 助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於當日結束營業時,曾將上開收銀機 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攜離櫃檯、事後誠品公司清點該 等零用金、禮券未經繳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12日我在新竹巨城擔任誠品櫃檯助 理,晚上打烊時,記憶中我有把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辦 公室放在店長桌上,我沒有確實算有幾包,也沒有和任何人 交接,但我確實沒有拿走那筆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負 責收銀機之結帳,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內之零用 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袋取出, 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等工作,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店長林貞妙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斯時之工作職掌,確實包括於每日結束營 業之際,將包含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在內之各 該零用金袋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之事實,當堪 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結束當日營 業時,即於同日21時33分許,曾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 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連同當日收 銀機內之零用金等攜離櫃檯,事後證人林貞妙發覺當日僅有 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經繳回辦公室,而短少收銀機下方抽屜內 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等情,業經 證人林貞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 第9頁、第30頁),且有警員廖羽陽出具之112年10月27日偵 查報告1份、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 偵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該等事 實同堪以認定,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檢察事務官:對於現金及禮券共計33000元,最後 經手人是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是當 天晚上最後領走零用金、禮券的人,但我有將那些零用金帶 回放在辦公室桌上,但我沒有細點,所以不確定有無繳 回 」、「(審判長問:你是最後接觸到零用金及禮券之人,但 是該零用金、禮券沒有在原處,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是由前 揭各該事實及供述,顯示被告確係上開零用金、禮券短少前 最後經手之人,則本難認被告與前揭款項之短少完全無關。  ㈢加以被告對於當日後續行蹤及該等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 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要拿進去正職辦公桌上之拉鍊袋應該 要有兩大袋兩小袋,但警方提供監視器供我檢視當時畫面中 只有顯示櫃檯那兩大袋,另外1袋是兒童館的零金袋,所以 晝面顯示還少兩袋小拉鍊袋,當時我很確定我有將那兩袋放 在櫃檯後方,但之後我都忘記;後續我拿著上開錢袋,想說 趁樓管還在,就跑到巨城快閃櫃處找樓管家鴻簽作廢發票, 我沒有先將上述之拉鍊袋送至辦公室;後來我將包裝好之錢 袋共3袋放置於正職辦公桌上,我當時沒注意到少了兩袋等 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你既然為最後經手人,現在東西在何處?) 答:我不知道在哪裡。如果找不到,是我弄丟的,我願意分 期賠償」、「當天有擔任櫃檯,晚上打烊時我記憶中我有把 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但我沒有確實算幾包就帶回去辦公 室放在店長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但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始終均語 焉不詳、無法交代,而於被告上開經手期間、發覺該等零用 金短少前,被告更在櫃檯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之情形下,將裝 有零用金、禮券等各該夾鍊袋「外出」尋找樓管處理業務, 此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 0頁)附卷可參,被告在無特別必要之狀況,仍將店內財物 任意攜出後始返回辦公室,此等種種均徵被告形跡之可疑。  ㈣且觀諸卷附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當日21時33分將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放置在櫃檯後方,並於 稍後將自己褪去之店內制服、背心放置在櫃檯後方之同一位 置,其後並有包裹物品之動作,最終將其餘零用金夾鍊袋置 於該等衣物上方,一同攜離櫃檯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顯 示被告取出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即上開短少之零用金2萬5 ,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置放在櫃檯後方,旋有將自己 衣物疊放在同處,更有以該衣物包裹物品之奇異舉動,參諸 被告將各該錢袋攜離該櫃檯後,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辦公室 旋發現短少上開與被告衣物置放同處之零用金、禮券,此間 顯非偶然,加以被告於前日即112年9月11日即有相同異常舉 動,經質疑後旋即尋獲交出短少之零用金等夾鍊袋,此除經 證人林貞妙證稱:我記得在前一天也有發生一樣的情形,但 當時我在辦公室桌上,當下就發現少了同樣的兩袋,所以就 詢問被告,她就突然拿起背心走回櫃檯假意尋找後,那兩袋 就突然出現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在卷外,亦有該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存卷足考,益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將上開將自己衣物疊 放在短少之零用金、禮券夾鍊袋上、復有以衣物包裹之動作 ,當係其刻意為之,用意即在隱匿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真正 去向,由此足徵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短少,應係被告故意侵 占至明。  ㈤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可知被告係最後經手上開誠品公司新 竹巨城店當日短少零用金、禮券之人,被告卻對該等款項去 向始終無法交待、語焉不詳,更有各該任意攜帶零用金、禮 券夾鍊袋外出、與衣物疊放同處、以衣物包裹等等異常舉動 ,在在顯示該等零用金、禮券短少確為被告所侵占,是被告 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調 閱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紀錄,欲證明自己並未侵占該等禮券 云云,然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者為孰,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告 與之無涉,蓋該等禮券本可輕易轉讓與他人使用,而本案事 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本應克盡職守交付零用金、禮券,竟為謀自己私利,即於 前揭時地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 0元之禮券侵占入己,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誠品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訖與誠品公司受損金額 同額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憑參,惟始終否認犯行 ,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29頁)在卷憑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大學 在學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曾因而 獲得該店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額共8,000元之禮券等財 物,該等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就其 上開行為另行賠訖同額之和解金,業如前述,顯已澈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111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葉怡汝所管領並放 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486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嗣葉怡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俐(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63、67、71、9、99-100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年時有去誠品,我有一位女兒, 現在6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 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騎機 車,也沒有駕照,不可能騎機車去誠品三井門市行竊,本案 機車一開始是我前男友劉聖藝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5頁正反 面、本院審易卷第39-41頁)。經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一名女子攜帶著一名女童,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嗣 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社區B1機車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 門市店長葉怡汝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偵卷第12-15頁反面)、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遭 竊物品圖片及價格標示表(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4-77頁、第 89-95頁),清楚拍攝到一名頭戴點點鴨舌帽,身穿藍色上 衣,手腕處掛著軍綠色外套之女子,身旁帶著一名身著粉紅 色外套之女童,該名女子用外套掩蓋商品,再趁隙將商品放 入背包之方式,在店內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隨後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該社區B1停車場;再審酌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該名女子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以及 該名女童之衣著特徵,均核與上揭監視器截圖相同,足以認 定該名女子確實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行 竊。  ㈢復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行竊之女子為躲避警方查 緝,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鴨舌帽,並戴口罩,復用抹布 遮掩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育有一名 約6歲之女幼童,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為本案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6頁)在卷可參,該名行竊之女子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 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停放在該社區B1停車 場,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一開始是其前男友劉聖藝所使用,並 提出107年1月12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以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向該處舉發本案機 車違規之人實係劉聖藝之相關事證(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 ),然俱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月28日相距甚遠,無法排除 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另被 告固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不會騎乘機車。再者 ,被告縱一再主張自己罹患乾眼症,有高度近視,眼鏡壞掉 ,無法騎乘機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乾燥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腦及 其他神經系統部位之良性腫瘤、腎上腺素不足、二尖瓣閉鎖 不全)(本院審易卷第47頁)為憑,然上開就診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常情,罹患乾眼症或是高度近視並 非即不能騎乘本案機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 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1 禮享生活逢大運斗方磁鐵 2包 2 日本estaa燈心絨澎澎帽簷漁夫帽/Camel 1頂 3 2024三支筆工作室龍年燙黑金斗方春聯4入組 1包 4 生肖幸運籤擺飾 1個 5 HeyClay智塑輕黏土17件組 3盒

2025-02-18

PCDM-113-易-1620-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劉欣怡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誠品書店站前店文 具館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見該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先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 刀1把後,再以上揭老虎鉗及美工刀,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商品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商品放入其背包或外套口袋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其欲離開該店時,因觸發店內 防盜門警報器,其乃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耳機1副、手 機收納包1個歸還予該店之門市主管劉欣怡,旋即離去。而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4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竊盜之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NT A-400GRP美工刀(紅色) 1把 2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棕色) 1個 3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石英粉) 1個 4 Alto iPhone l3 Pro真皮手機殼(海軍藍) 1個 5 Moshi iGlaze經典保護背殼(淺藍) 1個 6 Tombow Mono 100雙拉鍊筆袋 1個 7 耳機 1副 8 手機收納包 1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445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 ,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拾公升 塑膠汽油桶貳個、打火機貳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尖刀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明知書本為易燃物品,且在現有人群所在之書店縱火 ,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至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及向上路1段27號之台灣中油向上路站 ,購買柴油各1桶(每桶容量均為9公升),而於113年4月17 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柴油2桶裝入其後背包中,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誠品生活園道店,旋搭乘手扶梯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 背包內取出上開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 、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計有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 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 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 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誠品生活園道店,王彥博於潑灑柴 油於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打火機往地面 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惟因打火機點火後甚為燙手, 遭其丟擲在地;詎王彥博竟未罷休,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朱偉 蓉、陳至宏上前制伏而未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警員 據報趕抵現場扣得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台、黑色 尖刀1把、後背包1個、iPhone SE手機1支,另經王彥博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C2室)扣得購買本件柴油2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品生活園道店之店長陳曉雯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32至3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本院訴卷第25至28、93、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朱偉蓉、陳至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218至219、219至220頁),再與證人林俊偉、王昱承、王彥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235至241、243至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5時0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6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共37張(包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被告潑灑柴油範圍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6947號鑑定書、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誠品受損物品明細及估價單(見偵卷第17、59至65、67、71、73至79、81、85、87至89、91至125、127至145、167、199至200、229、233、257至264、265至273、275至277、279、293至297、299至307、32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157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07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0005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羈押於該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441號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046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7、79、81至88、105、125至126、129、131、135至136、169、173、181至183、189、225、257、259至272頁),並有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iPhoneSE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 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 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29年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接續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 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 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 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 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 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 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 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 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 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 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 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 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和鬱型情感性精 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 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 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 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 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 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 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 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 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 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 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 ,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 ,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 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 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 治療方式為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 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 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 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 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 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 鬧區之誠品生活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 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 處之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 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 (共計損失73萬0,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 ,再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 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 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 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 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 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 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 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 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 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 67至269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 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 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 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 個、黑色尖刀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述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 但其中手機只有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上開物品為其點燃柴油所準備的工 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 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2張、iPhone SE手機1支,核與實施本件犯行 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訴-803-202412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變造為「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 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 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 ,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 ,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 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 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 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 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 。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 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 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 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 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 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 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 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 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 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 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 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 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 、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 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 該「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 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 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 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 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 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 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 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 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 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 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 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 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 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 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 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 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 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 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 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 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 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 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 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 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 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 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 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 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 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 ,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 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 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 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 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 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 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 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 ,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SHM-112-上易-39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 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楊蕙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有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原名楊依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C4倉庫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誠品 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商品架或書櫃上之藍牙喇叭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 】2280元)、摺疊鋁尺1個(售價360元)、收納包(大、中 各1個,售價各為540元、720元)、環保提袋1個(售價98元 )及書籍4本(書名各為「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 、「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 「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售價各為290元、280元、380元 、599元)得手。楊蕙慈停留於店內期間另向店員訂購「小 家大格局!樂活空間魔法術」書籍1本,並留下聯絡方式為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店員發覺藍牙喇叭不見,於翌 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失竊商品如上列所載始察覺 遭竊。 ㈡、於109年5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前往同 上誠品生活駁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筆盒及掌上型雷射雕刻機(樣品機 )各1台(售價各為650元、14400元)得手,並由同行之不 知情配偶郭家滕向店員結帳拿取前揭㈠訂購之書籍。店員發 覺有人要拿取上述㈠行竊之人所訂購書籍,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與店員詢明案情後,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外盤查楊蕙慈 之身分。楊蕙慈於109年5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郭家滕前 配偶楊宥芸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向盤查 員警佯為楊宥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宥芸。嗣於翌日店員 發覺上揭筆盒與雷射雕刻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 知悉遭竊。 ㈢、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售 價819元)得手。嗣因店長林哲頂發現上揭行動電源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址文具店。 ㈣、於110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26分許之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陳俊成經營之MW服飾店門口,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衣 服1套(售價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9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因陳俊成發現上揭衣服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楊蕙慈騎乘同上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服飾店行竊;另於事後經由他人拾得 上開衣服返還陳俊成。 ㈤、於11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PGOOOOOOOOOOOO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之號碼「OOOOOOOO」變造為「OOOOOOOO」,並於11 1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基於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自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駕駛該懸掛變造之「OOOOOOOO」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上路 ,以行使該車牌之特種文書,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楊 蕙慈於同日18時18分許至19時8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區○○○ 路0號「順發3C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1支、4GWI-FI 行動分享器1個(價值共6397元),再將行動分享器包裝上 之防盜貼紙及防盜器拆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盜得手,並 同日19時41分許,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 懸掛變造為「OOOOOOOO」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因「順 發3C賣場」店長林昂毅發現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於同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為警搜索楊蕙慈 同上住處,並自停在該處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上開竊取之行動分享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林哲頂、陳俊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昂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蕙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233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及傳票(見本院院一卷第235至238頁)、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院一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見本院院一卷第401至403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院一卷第399、400頁)、刑事報到 單(見本院院一卷第34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院一卷第168、3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院一卷第168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後坦承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㈠至㈢及㈤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我都沒有去 現場,事實欄一、㈤部分那段期間我的車有借給溫淳儒使用 ,他說要幫我把車開去處理保險,車開走就沒還我,期間達 好幾個月,當天我沒有去順發3C,我自己本來就有買分享器 放在車上,搜索時搜到的是我買的分享器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部分:  ⒈於109年2月15日19時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間、同年5 月1日19時37分許起至同日19時56分許之間,在上開誠品生 活駁二店分別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陳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鹽埕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111年度 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誠品書店商品失 竊通報暨失竊商品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依監視器 可見為長捲髮之女性,她當天有訂購一本書籍等語(見鹽埕 警卷第5頁),並有誠品書店客戶收執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 鹽埕警卷第63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因受限於監視 器之拍攝角度與距離遠近,並未清楚拍攝竊盜者之臉孔,無 法以監視器影像比對之方式確認竊盜者之身分,然當天行竊 之人既有訂購書籍,若能確認訂購書籍者之身分,即可同時 確認109年2月15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身分。以下說明認定10 9年2月15日竊盜之人為被告之理由:  ⑴自上開客戶收執憑證可見訂購書籍之顧客姓名為「楊」,聯 絡方式所留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手機門號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查詢日即109年6月29日之間,均為被告申 登使用之電話號碼,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證(見 鹽埕警卷第65頁),可見109年2月15日訂書之人極有可能是 被告,才會留下被告自己之姓氏「楊」以及自己使用之手機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⑵再者,證人陳靜怡證稱:我們同事後來有打電話聯絡訂書單 上聯絡的手機門號,該名女子於電話中說她人在臺中,有空 再來取書;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之同行男 性友人來問109年2月15日之訂書到貨狀況。警察盤查密錄器 畫面當時警察盤查之男性及女性就是109年5月1日向我們詢 問訂書的人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107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頁)。而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稱其均住在臺中(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210頁),並表示曾經接到書店打電話表示訂 購的書已到(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19頁),證人陳靜怡 所稱其同事聯繫訂書者之情節與被告居住地點、曾接到書店 聯繫等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接到書店電話連繫表示書到了 的時候僅說「好」就掛斷,不知道是哪一間書店,亦不知訂 了什麼書云云,惟以證人陳靜怡所稱訂購者表示自己在臺中 、有空再來取書之情節,表示接到電話之人並未質疑自己為 何接到電話,且更知悉該書店不在臺中,被告所辯僅係隨意 應答云云,顯非實在。  ⑶對照109年5月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盤查影像,確實可 見當天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於進入誠品生活駁二店時, 以及在店外為警盤查時,身旁均有一名身著藍色底格紋上衣 之男性,此有109年5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之監視器影像截 取畫面、員警盤查影像截取畫面以及原審勘驗員警盤查影像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鹽埕警卷第80頁至 第8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 135頁至第160頁),則該名到場詢問訂書之男性,應為受10 9年2月15日訂書者之委託才會來詢問,極可能為訂書者之親 友才會受託取書。而證人楊宥芸於警詢中已證稱:畫面編號 22、23中之男子是我前夫郭家滕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時警察是播放影像給我看 ,戴口罩的男子是郭家滕沒錯,他的身型、體格、髮型都沒 什麼變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3頁),證人 楊宥芸與證人郭家滕前於102年間結婚,於106年間經法院裁 判離婚,此有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是證人楊宥芸對於證 人郭家滕之身形、外觀自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其指認足資採 信,堪認上開109年5月1日詢問訂書之男性確為證人郭家滕 。  ⑷綜合上述,109年2月15日訂書者留存之姓氏、聯絡電話,均 與被告之姓氏、使用之電話相符,被告亦確實有接獲書店之 聯繫電話,且109年5月1日前往詢問訂書者又係證人郭家滕 ,而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3月間結婚,於同年8月間離 婚,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與證人郭家滕又結婚之情,此有同 上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第15頁),堪認郭 家滕係受被告委託才會於109年5月1日去詢問同年2月15日訂 書情形,是同年2月15日之訂書者確係被告無誤,可知同日 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⒊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2日開店前準備時發現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一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竊取, 員警於同年月1日到場盤查之女子與同年月1日竊取我們店內 物品之女子為同一人,該名女子於同年月1日與友人來店確 認訂書等語(見鹽埕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109年5 月1日誠品生活駁二店內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可見1 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女性嫌疑人,與同日警方在店外盤 查之女子外觀均相同,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與員警盤查影像 在卷可參,故109年5月1日警方在店外盤查之女性,即為109 年5月1日之竊盜嫌疑人,因此若能確認109年5月1日遭盤查 女性之身分,即可同時確認109年5月1日為竊盜犯行之人之 身分。以下說明本院認定109年5月1日為竊盜之人為被告之 理由:  ⑴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性在店外被要求出示證件時,女 子曾稱呼同行男性為「老公」之情,此有員警盤查影像之勘 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 二第146頁),且證人楊宥芸證稱此男子為證人郭家滕之情 ,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與郭家滕為夫妻,顯然該女性嫌疑 人可能是被告,才會稱呼郭家滕為「老公」。  ⑵該女子雖出示證人楊宥芸之身分證予警方核對身分,此有同 上員警盤查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參(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9頁),然證人楊宥芸證 稱: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女性不是我、是被告,被告是 我前夫郭家滕的現任妻子。我於103年4月間離開日興街的家 ,我的私人物品及證件沒帶走,我不想再跟被告及郭家滕有 任何瓜葛,而且國民身分證因為離婚要換發,我也沒有想要 拿回來,想說換發舊的就失效了等語(見鹽埕警卷第30頁) ,是證人楊宥芸明確證稱自己並非109年5月1日為警盤查之 女性,且其當時之身分證因於103年4月間離開上述住處時未 帶走而不在自己掌控中之情。對照員警盤查影像可見當下遭 盤查之女性提出楊宥芸之身分證係102年換發,配偶為「郭 大為」,且該女性於警員盤查過程中說不記得自己之身分證 字號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二第138、151、154、157頁),而楊宥 芸確曾於102年6月29日與郭大為結婚,並於102年6月29日換 發身分證,後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補證,再於106年4月19日 換證,嗣又於108年11月20日換證,此有楊宥芸之個人戶籍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87至396 頁);證人郭家滕本名為郭大為,於107年12月24日第一次 改名為郭慶洋,於108年6月13日方改名為郭家滕,此則有前 開證人郭家滕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27號卷一證物袋內),上開戶政資料均可佐證證人楊 宥芸上開證述。況倘若該女性確為證人楊宥芸,豈會不記得 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之理?其於109年5月1日受盤查時,又有 何理由不提出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補發之身分證?而如係 為掩飾身分,何以仍提出其本人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綜上 情節,顯見遭盤查之女性並非楊宥芸。  ⑶被告與證人郭家滕於107年間結婚,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即 可出入上開郭家滕之臺中住處,被告確實有機會取得證人楊 宥芸遺留在上述郭家滕住處之身分證,且依證人楊宥芸所述 遺留身分證之時間為103年間,故其遺留之身分證確實可能 為102年所換發,而109年5月1日遭盤查之人因有竊盜店內商 品,當下為逃避員警盤查,確有動機冒用他人身分而出示楊 宥芸之身分證予員警,堪認109年5月1日遭員警盤查之女子 確為被告,故可知同日為竊盜犯行之女子亦為被告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門號係黃金門號,是我花3萬5000元買 的,我用了一段時間又賣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 第210頁),惟被告既供稱自己是高價購入門號使用,且嗣 後出售予他人等情,則對方既有付出價金購入門號,一定會 要求將門號之申登人移轉登記,否則即無從保障該人使用門 號之權利。然而自申登人資料可見於109年2月至5月間,該 門號均為被告使用而未移轉給他人,故縱然被告辯稱該號碼 嗣後已移轉他人云云,顯然亦非於本案發生之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日時即已移轉,故上開門號於109年2月15日、1 09年5月1日時既均仍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自己住臺中,根本沒去過也不 知道駁二那邊有誠品云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卷 第219頁),但自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國 道行駛紀錄,可見於109年2月13日該車輛出現在國道一號高 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後,於同年月16 日才又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 中正、三多路)之情;而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該車輛出 現在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於同年5月1日21時56分許該車輛又出現在國道一號高雄( 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顯見於109年2月15 日當天以及於同年5月1日11時29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間該車 輛均在高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268078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 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總發字第1100001832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之明細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01號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50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9年間與其先生會回來高雄鳳山,會開 白色BMW的車回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 ,亦與前開客觀證據相符。又證人郭家滕雖證稱:我應該沒 有去過高雄駁二,109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中的人不是我 ,同日在誠品店內監視器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101號卷第152頁),然證人郭家滕係被告之夫,其否認 109年5月1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盤查影像中該男性為自己, 目的極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其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於109年2月15日、同年5月1日在誠品生活駁二店內之監視 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晰度不佳,無法清楚辨 識行竊之人之面容,另同年5月1日員警盤查影像則因受盤查 之女子有戴口罩,其臉部眼睛以下之位置均遭遮蓋,故難以 比對臉型或眼睛以外之五官,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證。再者,案發時間距今相隔已久,被告之身形胖瘦、髮 型都可能改變,更遑論有無化妝、妝容濃淡均會影響辨識度 ,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109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之情, 已認定如前,而依警方盤查影像可見當日為竊盜犯行之嫌疑 人於店外為警盤查時,出示楊宥芸身分證冒用楊宥芸之身分 ,此有同上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在卷可證。當日員警盤查時 雖未認受盤查人有出示他人身分證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日盤 查該名女子之員警林意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7、8點 天色就蠻黑的,我比對這位女生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覺得 蠻像的,那張身分證照片有點老舊了,感覺是用很久的舊照 片,她本人有化妝蠻濃的,也有戴假睫毛(見本院院一卷第 350、351頁),是尚不能以當日員警並未認定受盤查之女子 出示非本人之身分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為警盤查時 冒用楊宥芸之身分而出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乙情,足堪認 定。  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 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 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 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 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 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 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⒊證人楊宥芸證稱:我與郭家滕結婚期間是同住在臺中日興街 ,我於103年間就離開日興街,離開後發現身分證沒帶走, 就去補辦身分證。我與郭家滕離婚的年度我忘了,是法院判 決離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自證人證述可見證人楊宥芸於離開上開住處時不及帶走國 民身分證,仍留在原日興街住處。證人郭家滕固證稱:我在 日興街住處沒有撿到也沒有看到楊宥芸的身分證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 盤查時確實出示楊宥芸102年間申辦之身分證供查驗,此已 認定如前,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該張身分證, 然佐以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將身分證遺留在郭家滕住處之 證述,堪認證人楊宥芸於103年間遺失該身分證後,被告因 嗣後與證人郭家滕結婚,而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日興街住處取 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身分而出示予員警。  ⒋被告供稱:我先生的前妻我都有見過,楊宥芸有我的聯絡方 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210頁至第313頁),是 被告既知悉證人楊宥芸為其夫即證人郭家滕之前妻,則證人 楊宥芸既已與證人郭家滕離婚,證人郭家滕並無正當理由可 繼續持有證人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更遑論與證人楊宥芸無 任何關係之被告,是本案雖僅能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自上開 日興街住處取得證人楊宥芸遺失之身分證,惟被告主觀上必 然明知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不可能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留存 在日興街住處,顯然係屬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之 物,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有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9年5月1日為警方盤查身分時 ,主觀上明知所持有之楊宥芸國民身分證為遺失之物,竟仍 使用該國民身分證而冒用楊宥芸身分,其所為構成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㈢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於110年3月2日19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6分許之間,在上開 九乘九文具店內有如上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哲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鳳山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9張在卷可證(見鳳 山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自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之人 留長髮、穿著粉色上衣、戴粉色帽子,離開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情,有該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 畫面9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鳳山警 一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所有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且被告於 110年10月26日即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 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鳳山警二卷第5頁),足認上開 機車確實係被告所有並使用無訛。被告雖辯稱110年3月2日 當天監視器中之女子不是自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 說明該機車尚有何人可以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 卷第211頁),且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1日向警察局報案表 示該機車於110年4月9日失竊,而嗣於同年5月27日由民眾自 行尋獲之情,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97頁),然可見上開11 0年3月2日竊盜行為時該機車並無失竊,且該機車平時確實 係被告所有並使用。  ⒊至於本案現場店內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距離以及畫質清 晰度不佳,且行竊之人有戴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竊之人之 面容,有同上引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者,人之身形 胖瘦、髮型均有可能改變,有無化妝、妝容濃淡亦會影響辨 識度,是尚不能僅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無明顯一致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足 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於上訴後對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一卷第1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 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鳳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11 0年度偵字第22598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  ⒈於111年5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上開順發3C賣場店內有如上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昂毅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三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店門口以及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14張、遭竊商品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⒉自上開店門口以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行竊者係一名身著 淺色外套、粉色裙裝、將長髮盤在頭上之女性嫌疑人,且該 嫌疑人係駕駛一輛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到場,並將車輛 停放在順發3C賣場對面停車格內之情,而依停車紀錄可見當 時111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為「 OOOOOOOO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 之網頁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三民警卷第50頁),對照 路口監視器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亦 可見該白色、廠牌為BMW之車輛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 ,然實際上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應為廠牌TOYOTA 之車輛,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5月26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拍攝之正確車牌號碼「OOOOOOOO號」車輛影像在卷可 參(見三民警卷第49頁、第67頁),故上開女性竊盜嫌疑人 於111年5月21日駕駛之白色BMW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並非「O OOOOOOO號」。再對照被告居住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住處 大樓(下稱鳳南路大樓)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以及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可見與上開女性 竊盜嫌疑人身著相同淺色外套、粉色裙裝、留長髮之人,自 該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駕駛一台白色車輛離開, 而該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可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車牌 號碼為「OOOOOOOO號」,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 證(見三民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 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且上開車輛於同日17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順發3C 賣場前之停車格之情,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 與上述同日自鳳南路大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外觀特徵均相符 ,且該車輛自鳳南路大樓開出後確實於同日18時40分許停放 在順發3C賣場前之停車格,堪認本案為竊盜犯行之人與同日 自鳳南路大樓15樓下樓駕駛車輛外出之人係屬同一人。而上 述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之車輛既 停放在被告鳳南路大樓住處地下室,廠牌、顏色均與被告名 下所有之車輛相符,且車號僅有數字「OOOO」與「OOOO」之 差異,顯然上述於111年5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許從被告住 處地下室駕駛離去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之車輛,實為 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係當時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牌。  ⒊警方於111年6月29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在上開車輛內尋 獲與被竊取之4G WI-FI行動分享器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分 享器1個,此有原審搜索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1年6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三民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車上為何有與遭竊 物品相同廠牌、型號之物,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東 西哪來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9105號卷第111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買兩個分享器都放在車上,搜索時 搜到我買的分享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卷 第269頁),於上訴後亦主張扣得之分享器為其所購買,並 提出111年1至2月三井3C開立交易明細為「TP-Link M7350 4 G分享器」之電子發票紙本證明聯及TP-Link M7350 4G WI-F I分享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院一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 告就其於車上經查扣之分享器何來此一客觀事實,先前表示 毫無所悉,後竟能提出分享器與發票之照片,所辯不一,實 難採信。又姑不論一般人通常並無將所購買之物品與發票拍 照之理由或習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號碼 及付款方式下方之文字均遭遮掩,無法辨別發票本身之真偽 。況被告是否另有於他處購買分享器,與其有無於上開時地 竊盜分享器,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關聯,是亦 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自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可見上開為竊盜犯行之人於111年5 月21日17時31分許至33分許,自鳳南路大樓15樓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駕駛車輛外出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43 分許,有一名衣著與髮型相同之人自該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梯 返回15樓,此有該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見三民警 卷第48頁),顯見該竊盜之人於翌日凌晨返回大樓之同樓層 ,且該樓層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樓層,足認該為竊盜犯行之人 係有權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且能使用被告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人。既然被告所用之車輛上查獲與遭竊物品相 同廠牌、型號之物,為竊盜犯行之人不僅能使用被告車輛, 更可出入被告住處同層樓,該竊盜之人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外 觀為女性、留長髮,與被告之外型無明顯差異,堪認本案竊 盜犯行係被告所為無誤。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曾將車輛借給證人溫淳儒云云,而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間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然不 記得111年5月21日或同年5月間是否有借用被告車輛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且經原 審提示111年5月21日之順發3C賣場店內以及被告上開住處大 樓之監視器影像,證人溫淳儒均證稱影像中拍到之人不是自 己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上開住處僅有被告本人、被告之妹妹以及被 告妹妹之男友居住,無其他人居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 字第98號卷第406頁),未能說明尚有何人可出入其住處並 且能使用被告之車輛,是證人溫淳儒縱然曾經使用被告車輛 ,亦無與被告同住而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樓層,證人溫淳儒 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  ㈥、事實欄一、㈤之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名下所有之白色、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曾變造車牌號碼為「OOOOOOOO號」,被告並曾於111年5月 21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變造為「OOOOOOOO」之車輛 自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外出,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於同日18時12分將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 3C對面之停車格,並於為前述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等情, 均經認定如前。  ⒉原審勘驗車輛從大樓停車場開出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雖辯 稱看起來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遭變造等語,然經原審勘 驗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可見車輛從坡道往上開,車牌號碼之 「OOOO」部分均可見「00」中間有些微痕跡,車輛行駛至坡 道出口平面處後,「00」之部分可見中間之痕跡變得更為明 顯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98號卷第365頁、第255頁;三民警卷第39頁),堪 認該車牌確實遭人以不詳方式在數字「00」中間添加痕跡而 將數字變造為「OO」。且該車輛嗣後行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亦可見該車牌號碼確實遭變造為「OOOO」之 情,此有同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40頁 ),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⒊查車牌號碼為車輛外觀之重要表徵,且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 據,衡情變造車牌之動機無非係掩飾車輛之正確車牌或使用 該車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一般人應無理由變造他人之車牌號 碼。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該車輛出借予友人,此固經證人溫淳 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最早於去年111年就認識被告 ,前年110年則有點忘記,我有跟被告借過白色BMW的汽車, 車牌號碼好像是OOOOOOOO號,去年111年開始有跟被告借車 ,幾月開始借我忘記了,111年5月21日是否是我在使用不太 記得,斷斷續續有借車,頻率不固定,當時我朋友在做歌仔 戲,他們常常會到北部或不定時的地方,剛好團員缺交通工 具,我就想說跟被告借車,去不同地方幫忙載東西、載人, 甚至到臺北。曾經被告的車發生事故,我有幫她開車去修理 。我借車的期間短有3天,長則1個月,有時候跟被告約在鳳 山鳳南路住處地下室拿車,有時候在外面,還車地點也不一 定,有時候在被告住處等語,惟證人溫淳儒亦證稱:我借車 期間沒有動過車子的車牌(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8號卷第3 58頁至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車牌係遭他人變 造。況車牌號碼係懸掛於車輛前後,字體清晰顯著,為一眼 即能辨識之資訊,即使被告將車輛出借予他人時遭借用人變 造車牌,該借用人於歸還時,亦應將該車牌恢復為原狀,否 則借用人之犯行豈非立刻被發覺?再佐以被告於111年5月21 日17時31分將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前時,該地下停車場有足 夠之光線,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三民警卷第38 頁);被告後又將該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駕車離開前,因路 邊停車格並非平日所固定停放之位置,照理亦應會稍加尋找 、辨識其車輛停放於何處,被告於當日駕駛車輛前即有辨識 其車牌之可能及必要,對於其車牌已變造,自無不知之理, 該「OOOOOOOO」號車牌如非被告所變造,被告於發現自己車 牌遭人變造之時,當會質問溫淳儒甚至報警,以被告仍如常 駕駛該車輛出入,實難認該車牌非被告所變造,遑論被告係 駕駛該車輛外出行竊,更有變造車牌以掩飾身分之動機。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㈤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9年 5月1日為警盤查身分時「冒用楊宥芸之國民身分證供查核」 之事實,故本案起訴範圍確實包含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此部分僅屬漏載論罪法條,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竊盜罪,均係於不同時間所 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㈡ 之竊盜罪後因受盤查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犯事實 欄一㈤之竊盜罪前後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等行為,雖與竊盜 犯罪之時間相隔非久,然仍係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其行為仍 可區別,並無需合予評價之必要,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審誤載為106年度,應 予更正)沙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由同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罪嗣後又與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觀諸上開見解,被告既曾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前案刑罰未收警 惕之效(見原審111易327號卷二第67頁、本院院一卷第380 頁),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 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 事實欄一、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先前所 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即均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此部分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鳳山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並自述自己 會去看診、有服用安眠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 211頁),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110年間分別涉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安排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各次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雖有使 用毒品之狀況,並曾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然其行為時 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喪失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11708425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009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001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一 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 )。是被告先前曾經多次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無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本案被告 明確主張自己就被訴各罪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各項行為之 意義以及自由決定之能力均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則本案被 告各次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變造OOOOOOOO號車牌為000-0000號,並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該部 分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訴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車牌猶如車輛之身分證,為辨別車輛之重要依據,舉 凡車輛進出管制、停車、過路收費、交通違規舉發至刑事案 件追查犯罪線索,均以車牌號碼為特定人車,被告變造車牌 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外出犯竊盜案,除影響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外,亦使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受 有遭刑事偵查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或已能理解自己之行為何以不 當,另審酌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 之身心情況、其於原審所自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所懸掛之車牌,雖曾遭變造,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至遲於111年6月29日受搜索時已恢復原狀,此有蒐證照片 可證(見三民警卷第51至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各次竊盜及事實欄一㈡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自107年間 起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又於員警盤查身 分時冒用被害人楊宥芸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損 害被害人楊宥芸權益,且犯後於原審僅坦承事實欄一、㈣部 分客觀上拿取物品之行為,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更否認 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之全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已與事實欄一、㈣之告訴人陳俊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 俊成所受損害,告訴人陳俊成表示不繼續追究,而事實欄一 、㈤所竊得之4GWI-FI行動分享器1個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林 昂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 ,以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即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5 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判處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說明被告持以冒名使用之楊宥芸國民身分 證,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國民身分證係屬 真正,且為被害人楊宥芸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理由亦均屬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就事實一㈠至㈢、㈤之竊盜及事實一㈡之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部分否認犯罪,並指摘事實一㈣之竊盜罪部分量 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㈤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一㈡行使他人 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 ,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 定,均無足採。  ⑵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原審 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於原審中否 認竊盜主觀犯意、與告訴人陳俊誠達成和解、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情詳加審酌,就事實欄一㈣量處拘役30日,以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該刑度實屬甚輕,且因被告於原審中否認該部分之 犯意,原審亦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及於判決中論述,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然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 ,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 形。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一㈠至㈢及㈤之竊盜及行使他人國民身 分證等犯罪,並主張事實一㈣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附表編號2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日後即有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 ,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摺疊鋁尺壹個、收納包貳個、環保提袋壹個、「如何在LINE、FB寫出爆款文案」書籍壹本、「你的善良必須有點鋒芒」書籍壹本、「服飾採買決勝創業術」書籍壹本、「藝術史的一千零一夜」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盒壹台、掌上型雷射雕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楊蕙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㈣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㈤ 楊蕙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軟第二代超薄手寫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SHM-112-上易-393-20241217-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事務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6年間與當地新生影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暨其家族成員就臺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商談合作事宜,並擬於西門町圓環合建「 新聲大樓」;經各方商談後達成共識,於86年9月2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參照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標的現況、第1項土地現況、第1點土地 位置約定略以: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 面積1,482平方公尺(448.305坪);第2點土地所有權之現 狀分配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周信義提供87.7288坪,占19. 56%、丙方即陳珍郎提供37.5993坪,占8.39%、丁方即周信 雄(即被告之大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戊方即周 安雄(即被告之二哥)提供87.7288坪,占19.56%、己方即 周陳玉樹(即被告之父親)提供75.1942坪,占16.77%、庚 方即新生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周信雄)提供72.3250坪, 占16.16%;第8條約定略以:新生公司之股權亦將轉由原告 持有且約定由原告經營以妥適對合建後之大樓進行管理使用 收益,並提供土地開發與營建之專業、簽約前土地整合之成 果等情;第2條第5項約定各方之合建房屋土地權值比例為: 甲方即原告占21.2645%、乙方即被告占22.6197%、丙方即陳 珍郎占10.0000%、丁方即周信雄占15.4067%、戊方即周安雄 占15.4067%、己方即周陳玉樹占15.3024%、庚方即新生公司 占0%。惟系爭合約並未將原告於簽約前整合土地之成本與費 用納入作為其合建權益之一部分,而是由原告提供如系爭合 約之附件4之1即新聲案代墊款總表,經各方地主於系爭合約 第5條共同認列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未含利息 ),並約定其科目係原告為地主代墊之款項,另由各地主再 行歸還處理;若加計應有之利息後認列為8,748萬7,028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項)。俟原告於87年初因與銀行往來需要資 金週轉,被告則趁此機會表示擔心原告之償債能力與經營狀 況,故向原告提議是否能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而原告依 約可享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承諾如原告能將該 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 ,則逾6億元以外之轉讓價金,亦將由原告取得;倘該權利 義務終究未能成功賣給誠品公司,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 億5,000萬元以作為伊退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之對價,斯時 原告認為被告之提議非但可以獲利,亦能結束與眾多地主合 作關係,乃同意配合被告安排於00年0月間與誠品公司簽訂 原證2協議書,按原證2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 之各地主同意雙方中止合作契約,亦同意歸還甲方(即原告 ,下同)之代墊款;第3條約定同意原告出售所分得之「新 聲大樓」房地;嗣後再正式簽訂原證3契約承擔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終止原告與各地主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 ㈡詎被告在向周信雄等人取得包含原告所有系爭代墊費用在內 之1億2,000萬元,周信雄業於101年12月14日全部履行完畢 ,竟刻意隱匿上情不為告知,甚且自00年0月間即以各種惡 劣手段斷絕與原告合作,迄110年農曆春節過後,原告巧遇 周信雄時委婉地提及有關當年尚積欠系爭代墊款項未清償, 周信雄為此深感詫異,並憤慨地出示98年3月27日所簽訂之 「承擔協議付款方式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暨101年1 2月14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指 稱渠等均已付清系爭合建相關費用等情,原告始知悉被告早 已101年間取得相關款項而逕自據為己有,茲因原告前於97 年間委任被告代為向周信雄等人取款,雙方成立委任之法律 關係,是被告應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自周信雄處 所取得系爭代墊款項交付原告;又查,依系爭契約、系爭協 議等約定,各地主至少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部分,均係 基於合建關係權利義務之作價,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合計應分擔額度為 60%,經換算後應給付之金額為9,000萬元,另因原告尚應分 別返還周信雄1,650萬元(實際借貸金額為1,500萬元,參原 證8之87年4月29日借據)、周安雄1,500萬元,故經交互計 算後,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實際應分擔之金額即為6, 000萬元,從而前揭1億2,000萬元於扣除6,000萬元後,其餘 6000萬元即為系爭代墊款;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款項共計6,000萬元,然考量 原告所能負擔訴訟費用之額度等因素,謹先一部請求被告返 還1,850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請求結算之權利?業屬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重 要爭點,並已於審理過程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經本院認 兩造已依系爭協議結算原告之合約權利等情,因而以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仍以111年度上 字第1028號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 告)已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價讓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且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承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所應 給付之價金,亦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對其之債權抵付, 則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以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出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駁 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是上揭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 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再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為處理營建事宜所墊付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於系爭契約內有詳盡約定,而屬於該契約之一部,是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既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歷審裁判認定,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一併結算完畢;至被告固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雄簽訂系爭確認書,然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承受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前開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而原告既非該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被告因系爭確認書所取得之任何對價,誠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依該系爭確認書向周信雄或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至原告雖指稱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此金額係被告個人為承擔原告就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所願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自與其他地主無關,況有關系爭代墊款項數額業於系爭契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為該合建契約之一部,堪認被告關於該部分之權利亦已於系爭協議結算了結,更不容原告再以被告與第三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縱使被告與周信雄等人間就原本之合建契約有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不料原告竟恣意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誆稱有委任被告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易言之,兩造間既未存在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之款項,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珠祈、陳珍郎、陳珍彥、長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周信雄、三昌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昌公司)、周安雄、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代公司)、周陳玉樹、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陽公司)、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於00 年0 月00日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即系 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2頁)。 ㈡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再於87年5 月20日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亦有系爭協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㈢被告曾與其親兄周信雄簽立承擔協議付款方式之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其上記載「本 人周信雄與周信義等人前於85年5 月20日簽訂一份經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經協 議後新生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協議 表,以1 億2,000 萬元結算權利義務」等內容,有系爭確認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 ㈣被告與周信雄再於101 年12月14日簽立之原證7 之和解協議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緣乙方(即周信雄)前 此同意代新生公司處理與甲方(周信義)間所生債務事宜, 經部分清償後,乙方因保證上述債務尚積欠甲方6,300 萬元 ,並經甲方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經甲乙 雙方達成本件和解」等內容,亦有系爭和解協議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㈤系爭合約約定興建之合建建物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1 段55號建物,該建物係於89年 11月1 日興建完成,並領得89使字第364 號使用執照,且已 於90年5 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業經兩造於110 年度 訴字第47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2 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以採信 ;且查,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為兩造,係屬 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合約結 算所衍生各該款項,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而「兩 造間是否本於系爭合約尚有未經結清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得 由原告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與原 告結算所主張之退夥時即87年5月2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 ,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經兩造 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由前案法院 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原告既已將 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而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告應與 其結算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 財產狀況,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伊結算合夥(即系爭合約)於87年5月20日 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 可憑,經核前案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 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 說明,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原告已 將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即系爭標的作價讓與被告,由被 告概括承受,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亦已以原告所承認 之被告等對其債權抵付完畢,被告等抵付價金之債權並無不 實,則原告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或 兩造間,亦無日後尚需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周信義6人尚 應給付原告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約定存在等情,於兩造間已 然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代墊款項應由各地主另行返還予原告,非屬 系爭合約約定作為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合約第5條明確約定:「第五條:截自本約簽立之日止 ,甲方已先墊付如附表四之一,共計柒仟零参拾柒萬壹仟柒 佰参拾肆元,前項支付依左列方式歸還甲方:一、由甲方提 供各項支付憑證及編制支付明細及各方歸墊之明細表,並經 乙、丙、丁、戊、己等各方計三分之二權值之所有人審核確 認後如附表四之一依權值比例以現金一次歸墊之。二、甲方 前項支付依期現金代墊期間按月定年息12%複利計算加息計 之(如附表四之二)。三、甲方代墊丁、戊、己等各方之前 項比例之應付金額另依甲方與丁、戊、己等各方之合建契約 之約定處理之。四、本項應支付金額如有爭議,則同意由甲 、丁方所同意之會計師之簽認為依據。甲、丁方所指定之會 計師應依據本約乙、丙自地自建及甲、丁、戊、己等各方合 建分屋之分配原則並依一般建築業之慣例,本公平合理之方 式計算之。」等語,另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即原告代墊款項 總計7,037萬1,734元各分項摘要及金額詳如系爭合約附件四 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 暨附件四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至72頁),可知原告為處理系爭合約營建事宜所墊付各該 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經原告、被告 及系爭合約其餘契約當事人於系爭合約中詳盡約定,是以, 系爭代墊款自屬系爭合約之一部份,而原告為各地主代墊系 爭代墊款之返還請求權,既屬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一部,且 原告、被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 司於87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明確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 且原告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權利業於87年5月20日結算完畢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01號民事裁定確認無誤,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代墊款為由,主張其對被告享有清償請求權。 ㈣再查,被告就其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已於87年5月20日與 原告、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司於87 年5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又查,被 告固於98年與周信雄簽立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5 頁),然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本人周信雄與周信義 等人前於民國85.5.20簽訂一份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周信義係以新台幣壹億五千萬元之價 格概括承受林清和之契約權利)【如附件】,經協議後新生 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 協議表,以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整結算權利義務。」可知( 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確認書係被告於概括承受原告就 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其所承受上揭權利義務關係 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原告既非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 被告因系爭確認書而取得之任何對價,自與原告無涉,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確認書對被告為任何 權利主張,原告竟主張其有不存在之權利,且據此委任被告 向周信雄收取款項,顯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系爭協議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對價1億5,000萬元, 係基於合建關係即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來,各地主均有 分擔之義務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系爭協議之全部約定內容 可悉,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億5,000萬元係被告個人為承 擔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而同意給付予原告之對價, 要與系爭合約之其餘地主無涉,且關於系爭代墊款項之金額 ,業於系爭合約第5條及附件四之一、四之二中確認,而作 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份,另兩造關於該部分之權利義務亦已於 系爭協議中由原告與與被告進行結算,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與訴外人之債權互為抵銷計算,並執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地 主 原分得權益者所應分擔之比例 調整周陳玉樹後之比例 周信義 19.56%+(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信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周安雄 19.56%+ (16.16-1.61)/3 =24.41 24.41%+16.77%/3 =30% 陳珍郎 8.39%+1.61%=10% 10% 周陳玉樹 16.77% 0%

2024-10-17

TPDV-113-重訴-69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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