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達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達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蔡達仁對三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18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佩蓮佯稱因團
隊作業疏失致其成為系統每月扣款客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取消等語,致陳佩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
19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49,985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佩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佩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達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信偉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2329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誠正中學113年6月
3日誠中學字第1130053017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信偉之學生身
分簿、證人陳信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佩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1
至24頁),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陳佩蓮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
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4-金簡-6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