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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2號 原 告 陳鈺嫻 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 教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前之某時許,以取得詐欺贓款0.4% 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 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凱旋支付」等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永源投資公司)」等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群組LINE向原 告佯稱:可透下載永源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並須將投資 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指定之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10分及同日13時12 分許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拿取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蓋有「永源投資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人:陳鈺嫻,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外務經理」( 姓名:陳建斌)工作證及印章等物,並分別於同日8時10分 、13時12分許前往上開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前 ,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假 扮該公司專員向原告分別收取150萬元、250萬元,並交付前 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0.4%之報酬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交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4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 ,有原告警訊指訴、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原告交付現金監視 錄影擷圖、「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 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 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 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8

TPDV-113-訴-649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少年陳○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 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毋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甲○○為傷害、強制犯行,法紀觀念 顯然不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  學執行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少年陳○宗(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官裁令保護管束)、少年林○佑(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官裁令保護管束),帶同不知情 之黃立壬(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共4人),因故往尋甲○○。 二、嗣上開人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抵達甲○○友人 游○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位於桃園市○○區○○○街○號3 樓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尋得甲○○,由少年林○佑、黃立壬在 屋外等候,乙○○、少年陳○宗則進入游○丞上開住處屋內房間 ,與甲○○生有口角爭執。 三、乙○○即與少年陳○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 打甲○○,使甲○○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 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然於上開過程 中,因甲○○之手機響起,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甲 ○○壓制在床上,並強行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使用手機 ,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2年8月22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用打巴掌之方式,拍打告訴人甲○○之臉頰,惟否認有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7日警詢之指訴。(其後經本署屢傳未到) 告訴人遭被告及少年陳○宗共同毆打成傷,及遭被告乙○○強制取走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游○丞於111年7月31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搶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宗於111年7月27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與其一同進入房間毆打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乙○○等案發全部事實。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林○佑於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6 證人黃立壬於111年8月8日警詢、113年1月11日少年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1)指證案發時被告乙○○、少年林○佑一同進入案發地點房屋。 (2)被告乙○○有砸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7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於本案中受有左臉腫脹、頭皮3公分撕裂性傷口、左右手肘擦挫傷及左右側膝部肘擦挫傷等傷害。 8 本件案發地點之房間現場照片、樓下巷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行為人4人到案時之全身照片。 案發時被告乙○○、少年陳○宗、少年林○佑、黃立壬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宗就上開傷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審簡-2028-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致達 被 告 吳侑家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家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加 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 稱聲請人)吳致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該案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 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 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 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 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 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 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惟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則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而入監執行(被告目前係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而非入監執行本案之刑罰),依上揭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意旨指稱該案已經執行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如嗣後入監執行,聲請人得聲請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聲-181-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更正為「等3人以上組成」、第6 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 「收受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受款項」、末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 「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雅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偽造之工作證翻 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林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 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彭力宏」、「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實際取得報酬;原本有約定 報酬,但因上游成員認有疑慮,故未實際給付等語一致(見 偵查卷第6頁、第84頁、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刻正感化教育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 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林廷」署名、「林御廷」印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5頁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2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林御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於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彭力宏」(所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小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御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淑芬」介 紹LINE暱稱「思妮」、「Sini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倫 推薦「日暉」假投資APP並提供股票資訊,致使陳雅倫陷於 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轉帳、面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 付予前來取款之林御廷,林御廷收受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假收據予陳雅倫,林御廷收取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御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雅倫收取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後至網咖將款項交付予「小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13年1月12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假收據上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470萬 林御廷 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 林御廷將款項交付予「小翰」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670-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晉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被 告 康晉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晉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晉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本案係於妨害誠正中學警衛隊組員洪業謙公務執行之 時,同時辱罵公務員,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衛隊組員未能體認其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 予尊重,竟恣意對警衛隊組員洪業謙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 辱罵之,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人犯本案時年僅19歲,現仍為在學學生,自控 能力尚有未足,又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康晉維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 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康晉誠          康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晉誠、康晉維前均於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誠正 中學忠舍一房門口,向誠正中學警衛隊之組員洪業謙表示要 至中央台冷靜,經洪業謙勸阻,康晉誠不滿無法出舍房,與 同舍房之康晉維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康晉誠對洪業 謙辱罵:「操你媽的、你出去就不要被我遇到」等語,康晉 維則對洪業謙辱罵:「你拿辣椒水要幹嘛,幹你娘,操你媽 的」等語,經洪業謙及在場主管及其他組員與2人溝通,康 晉誠表示願意配合,並上銬,卻在洪業謙開啟房門時,手持 原子筆作勢攻擊,康晉維則持原子筆欲衝出房門,在場人員 見狀遂將門關上,而夾傷洪業謙拇指,致洪業謙受有右側拇 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康晉誠則繼續稱:「你 敢噴我就敢插」等語,康晉維則辱稱:「林北從小噴到大, 幹你娘老雞掰,那時候你怎麼不開門,幹你娘臭俗辣咧」等 語。 二、案經洪業謙告訴及誠正中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晉誠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康晉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康晉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業謙於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份、當事管教人員基本資料1份、誠正中學學生陳述書2份、誠正中學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誠正中學學生康晉誠、康晉維於校內出房門抗拒攻擊執勤人員事件調查說明1份、誠正中學職務說明單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康晉誠、康晉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以一街續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 三、至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康晉誠辯稱:那不是我夾 傷的,是他們自己的疏失,跟我沒關係等語。被告康晉維辯 稱:我們沒碰到他們,是另一個主管擋我們的時候太急了, 所以關門的時候壓到那個組員的手等語。而告訴人洪業謙於 偵查中指稱:當時康晉誠冷靜下來後,就有被我們上銬準備 帶出舍房,他就拿筆衝出來意圖攻擊我,那時候我沒看清楚 是哥哥還是弟弟,因為當時主任跟另外一個管理員有把門關 起來,有夾到我的手等語,可見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2人之 主動攻擊行為所造成,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何傷害犯嫌,惟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 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2-27

SCDM-113-竹簡-1307-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達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達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蔡達仁對三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18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佩蓮佯稱因團 隊作業疏失致其成為系統每月扣款客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取消等語,致陳佩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 19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49,985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佩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佩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達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信偉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2329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誠正中學113年6月 3日誠中學字第1130053017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信偉之學生身 分簿、證人陳信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佩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1 至24頁),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陳佩蓮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 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TDM-114-金簡-60-2025021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丁○○因財務糾紛,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Instag ram傳送訊息向丁○○恫嚇:「我一定讓你家失火」、「如果 你沒出門,你家會很熱鬧」、「我陪你玩到早上」等文字, 致丁○○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己○○傳送上開 訊息後,竟與少年簡○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4日2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明志科技大學內孔子雕像附近等候(起訴書誤載 為新北市○○區○○路0號2樓外,應予更正),適丙○○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該處,己○○及簡○伯2 人下車各持棒球棍,追逐毆打機車上之丁○○、丙○○,致使丁 ○○受有左側前後胸壁鈍挫傷、手臂鈍挫傷及大腿鈍挫傷之傷 害,丙○○則受有左上前臂疼痛之傷害。㈢己○○又於同(4)日 3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簡○伯、章○澤(00年00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偕同甲○○(業 已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明志科技 大學職員宿舍遮雨棚,其5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己○○、簡○伯、章○澤及該成年人持棒球棍,共同毀損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之機車)、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之機 車)、丁○○之母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戊○○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戊○○,己○○及甲○○隨即駕車離去 。嗣丁○○等3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3、333、34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少連偵卷第27至32、151至15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少連偵卷第33至36、151至153頁 )、證人即少年章○澤(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少年簡○伯(少 連偵卷第21至2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戊○○(少連偵卷第45至47、135至139頁、調院少 連偵卷第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少連偵卷第37至40、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138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少連偵246卷 第41至43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晝面暨 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丁○○遭恐嚇Instagram訊 息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機車毀損照片(少連偵 卷第77至86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少連偵卷第87、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37 、155至16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簡○伯就傷害犯行間;被告與甲○○、少年簡○伯 、章○澤及該成年人就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丙○○之身體;被告又 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丁○○、丙○○及戊○○之機車,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簡○伯、章○澤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    ⒉證人即少年簡○伯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己○○是朋友,認識 一年多等語(少連偵卷第23頁),且證人即少年章○澤於 警詢時陳述:當天我與簡○伯在我家,接到己○○電話叫我 挺他去明志科大砸車等語(少連偵卷第16頁),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陳述:與我同行之人有朋友簡○伯及章○澤等 語(少連偵第11至12頁),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而其年紀分別大於少年簡○伯、章○澤約2歲多、4歲多 ,衡情其與該2名少年為朋友,應知悉少年簡○伯、章○澤 之年紀尚未滿18歲。是被告與少年簡○伯共同犯傷害罪; 另與少年簡○伯、章○澤共同犯毀損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至3 59頁),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丁○○因財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偕同甲○○、少年簡○伯、章○澤及該成 年人等對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為上開恐嚇、傷害、毀損 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現就讀於誠正中學高中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3罪之犯 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相距未久、所侵害之告訴人等人 法益及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使用扣案的刀子, 因為我剛好下車而掉在現場,當天我是持棒球棍毆打丁○○、 丙○○等語(本院卷第342、345頁),且證人丁○○於警詢中證 述:機車遮雨棚內有遺留一把刀子等語(少連偵卷第3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及扣押刀械照片在卷可佐(少連偵 卷第75頁、調院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 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PCDM-113-原易-31-20250116-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崴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施以感化教育) 謝廷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崴隆無罪。   犯罪事實 謝廷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向王麗娜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王麗娜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派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 岔路口向王麗娜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 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 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得款後(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 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廷穎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之要件,辯稱:只有一個人指示伊,伊不認識其他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廷穎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要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 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訴卷第78頁、第201頁、第 3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娜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害人玉山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謝廷穎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查被告謝廷穎供稱:伊係受「豬剛鬣」之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由「豬剛鬣」指派之人告知伊提款卡 密碼,由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並轉交款項與「豬剛鬣」 指派之人,並非伊親自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謝廷穎所知悉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不僅只有「豬剛鬣」一人而已,客觀上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謝廷穎外,尚有聯繫被害 人施以詐術之人、「豬剛鬣」及「豬剛鬣」指派收取款項之 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謝廷穎主觀上對此情亦有所認知 。是被告謝廷穎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謝 廷穎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從而,被告謝廷穎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廷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謝廷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廷穎,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謝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謝廷穎本案犯行,未就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謝廷穎諭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無礙被告謝廷穎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謝廷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謝廷穎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謝廷穎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謝廷穎所犯 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謝廷穎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謝廷穎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矢口否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 承洗錢犯行,且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 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廷穎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7,000元,未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蕭崴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崴隆於112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豬剛鬣」、「歐尼爾俠客」等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招募被告謝廷穎擔任車手, 而於被告蕭崴隆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交付財物之內容,詳 見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指派被告謝廷穎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街、瑞源路交岔路口向被害人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謝廷穎再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 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得款後(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蕭崴隆亦涉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蕭崴隆固坦承其有介紹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認 識以從事詐欺,但辯稱其並不清楚被告謝廷穎與「豬剛鬣」 後續聯繫過程,亦不知悉被告謝廷穎實際上是否有提領款項 及提領情形,伊於112年2月間係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工 作,本案案發時,其已因參與機房工作為警搜索,並遭法院 羈押,並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本案詐欺事宜,另案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廷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蕭崴隆係於111年12月底時介紹伊擔任車手 ,從事車手工作一陣子後,被告蕭崴隆便於112年2月間某日 於電話中向伊表示他沒有要做了,要去忙別的事情,被告蕭 崴隆並退出詐欺通訊軟體群組,將伊介紹給「豬剛鬣」,自 被告蕭崴隆將伊介紹給「豬剛鬣」後,就未再與伊聯繫,後 續就由「豬剛鬣」聯繫伊從事車手,本案是「豬剛鬣」聯繫 伊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蕭崴隆於過程中均未 與伊聯繫或指揮伊取款,每次提款都會建立新的通訊軟體群 組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審金 訴卷第78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可見被告蕭崴隆辯稱本 案過程中並未聯繫被告謝廷穎,不清楚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 等事,並非虛妄。  ⒉又被告蕭崴隆因另案詐欺案件(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機 房工作)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逮捕,移送至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後,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自112年2月17日起羈押2月,嗣後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被告蕭崴隆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本 人通知書、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法院訊問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及被告蕭崴隆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131頁至第166頁、第271頁至第315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謝 廷穎,再由被告謝廷穎於同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 項(被告謝廷穎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已如前壹二 (一)所述,參以被告謝廷穎上開證述,此段期間,被告蕭 崴隆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未與被告謝廷穎聯繫,且被 告蕭崴隆仍持續在公權力拘束下,可知被告蕭崴隆稱其當時 已被警察逮捕、後經法院羈押,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堪 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蕭崴隆有參與本案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蕭崴隆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蕭崴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被告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向王麗娜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王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之財物。 被害人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被害人玉山帳戶) 112年2月16日晚上6時18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0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4萬元。 (被害人郵局帳戶) 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24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5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26分許、3萬元

2025-01-15

KSDM-112-審金訴-101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王凱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5號、1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加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 明物品」更正為「石頭」、「徐丞宏所有」更正為「徐丞宏 之配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浡濠、王凱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浡濠部分:   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浡濠持石頭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行為,與留下寫有「做人不要太白 目」紙條於該車駕駛座之行為,均本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被告張浡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凱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王凱加係在一旁以手機紀錄被告張浡濠之犯行 ,該紀錄行為尚非毀損他人物品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加有其他參與、分擔 被告張浡濠之毀損、恐嚇行為,故被告王凱加係以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及恐嚇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 凱加於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王凱加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浡濠與告訴人徐丞宏 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附件一所 示之方式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被告王凱加以附件二所示之方 式幫助前開被告張浡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徐丞宏使用之AG A-2039號汽車車窗損毀,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張浡濠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尚 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被告王凱加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為毀損、恐嚇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張浡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夥同友人 王凱加(另簽分偵辦)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學院大 樓B3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 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 汽車駕駛座上,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心生恐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砸毀車窗、留恐嚇紙條之刑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王凱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號(誠正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加為張浡濠之友人,明知張浡濠要對他人砸車恐嚇,仍 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8時27分許,陪同張浡濠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 學院大樓B3停車場內,由王凱加在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 ,而由張浡濠下手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 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 開汽車駕駛座上恫嚇徐丞宏,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告訴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浡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被告王凱加則在一旁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4條幫助毀 損及同法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嫌。 三、查另案被告張浡濠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俊股)以113年審易字第1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王凱加所涉罪嫌 ,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31

KSDM-113-簡-479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王凱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5號、1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加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 明物品」更正為「石頭」、「徐丞宏所有」更正為「徐丞宏 之配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浡濠、王凱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浡濠部分:   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浡濠持石頭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行為,與留下寫有「做人不要太白 目」紙條於該車駕駛座之行為,均本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被告張浡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凱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王凱加係在一旁以手機紀錄被告張浡濠之犯行 ,該紀錄行為尚非毀損他人物品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加有其他參與、分擔 被告張浡濠之毀損、恐嚇行為,故被告王凱加係以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及恐嚇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 凱加於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王凱加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浡濠與告訴人徐丞宏 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附件一所 示之方式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被告王凱加以附件二所示之方 式幫助前開被告張浡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徐丞宏使用之AG A-2039號汽車車窗損毀,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張浡濠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尚 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被告王凱加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為毀損、恐嚇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張浡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夥同友人 王凱加(另簽分偵辦)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學院大 樓B3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 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 汽車駕駛座上,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心生恐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砸毀車窗、留恐嚇紙條之刑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王凱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號(誠正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加為張浡濠之友人,明知張浡濠要對他人砸車恐嚇,仍 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8時27分許,陪同張浡濠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 學院大樓B3停車場內,由王凱加在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 ,而由張浡濠下手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 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 開汽車駕駛座上恫嚇徐丞宏,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告訴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浡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被告王凱加則在一旁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4條幫助毀 損及同法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嫌。 三、查另案被告張浡濠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俊股)以113年審易字第1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王凱加所涉罪嫌 ,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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