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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8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20頁第11行有關「聲 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同頁第19行有關「六個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侑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葉蟬夢 債 務 人 王玄龍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務人「佑昇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侑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31

TCDV-114-司促-2179-20250331-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4年2月8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第20頁第11行有關「聲 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同頁第19行有關「六個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838-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抬頭欄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4-婚-31-20250331-2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 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 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45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即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8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闡釋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又 原裁定係以3年5月推估停止期間,如依此計算抗告人於停止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應為新臺幣(下同)102,528元〔 計算式:600,163×5%×(3+5/12)=102,5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原審復未考量抗告人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 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其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鄭又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且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始欠缺成立要件,可見系爭本案 訴訟非顯無理由,相對人並已依法預納裁判費,顯無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又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住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倘不停止執行,縱相對 人系爭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系爭不動產亦可能遭拍賣而難以 回復,本件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符 部分乃誤寫、誤算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向 新北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於113年6月19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0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19號及113年 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內湖簡易庭民 事法庭通知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至26頁),堪信為真。而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案 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 行事件既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倘繼 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堪認 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未 闡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求予廢棄,即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抗告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53萬元,加計至原裁定作成日即114年1月16 日止之本息合計600,163元。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簡易事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 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而系爭本案訴訟係於 113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原審卷第17頁),以此推估停 止執行期間約3年2個月,此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 97,526元〔計算式:600,163×5%×(3+3/12)=97,526〕,另加 計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98,000元,尚無不當。至原裁定理由欄所述「以3年5月 推估停止期間」,應為誤載,無礙於就應供擔保金額之審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應准許及命擔保之金額不當,並無理由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李麗雲 鄭又瑋 111年10月19日 113年1月20日 53萬元

2025-03-31

SLDV-114-簡聲抗-2-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 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3、15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其中638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9頁第16行 300元 938元

2025-03-31

KSTA-112-交-1360-20250331-2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余尚恩 相 對 人 余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司法 事務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相對 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6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原審卷第19頁,下稱A裁定)。A裁定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以系爭事件前經其提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 定(下稱B裁定)確定,提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24日1 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C裁定)更正A裁定改為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其裁定更正之理由為:B裁定業已裁定 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等語,有C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 足見C裁定之內容及結論與A裁定均不相同,顯非就A裁定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實質上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 由,廢棄A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更 正方式處理,雖顯有違誤,惟C裁定實質上既屬其廢棄A裁定 另為之裁定,且C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因異議期 間末日114年2月15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 4年2月17日),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C裁定, 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各2分之1 ,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與鑑價費用2分之1,異議人於 系爭事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於第二審預納土地鑑 價費用50,000元,共計79,41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9 ,709元,依B裁定異議人應支付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 1即11,80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卻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單獨負 擔,未依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對異議人顯不合理, 請本院站在公平立場主持公道,爰依法對C裁定提出異議, 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9元等語 。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 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 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就與異議人間之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命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異議人遲誤期間未提出,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相對人一 造之費用為裁定,而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計有其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9,612元、第一審複丈費用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共計23,612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2分之1,故以B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80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B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有B裁 定及系爭事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B裁定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本件乃異議人嗣後就其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後 段規定所為之聲請。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土地鑑價費用50,000元,共 計79,418元,然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有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以其預納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按兩造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依據前揭說明, 顯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 請並無實益,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其先以A裁定認:相 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19,612元,異議人於第一審預納 之估價報告書費用為50,00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 訟費用額應為34,806元等語,並列計算式為「19,612+50,00 0=34,806」,顯然誤將相對人於B裁定已聲請確定之第一審 裁判費列入計算,又未將異議人本件主張預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29,418元計入,計算式更是不知所云,竟得出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6元之結論,實有違誤。 又原審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對A裁定提出異議後,以B裁定業 已裁定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而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違誤 。然與前揭本件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之結論,則無二致。  ㈢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違誤,然不影響異議人聲請無理由之結論,異議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3-31

KSDV-114-事聲-6-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林惠一(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星(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彬(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振堂(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盈禎(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林嘉鈞(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嘉翔(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林上清(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中附表編號4周廣宮之權利範圍「9分之 1」應更正為權利範圍「3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31

KSDV-112-重訴-123-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林慶富 段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原名陳超智)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540、541、544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對原告林慶富、段蒞容各給付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訴訟標的, 並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19頁),被 告於程序上並無反對表示,且核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出售分潤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載為「73萬 500元」,後改為「73萬5000元」,應屬誤寫而予以更正,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陳俊傑(原名 陳超智)協議共同出資購屋,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出 名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25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上開四人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貸款1,400萬 元支付剩餘價金。系爭房地於購買前已出租予第三人(租賃 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含管理費),購入後由被告管理,並繼續出租於他人,以 租金抵繳每期貸款。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曾向被告請求 簽署「合購建物協議書」,然除了原告二人與余律徵簽署外 ,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旋拒絕簽署,但前開合購建物協議書 内載「各方同意本物件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即可 出售,任一方不得反對」等語,換言之,共同出資人約定等 待至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利分配,是被告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 ,向原告二人及余律徵報告售出價錢,不論賺、賠,均應平 分,此乃兩造間合資購屋之協議內容。詎原告於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即103年5月間至110年9月間),請求被 告報告目前系爭房地管理情況與是否得售出等事項,被告均 置之不理,且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 於同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0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與訴外人 余律徵等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地並約定在高於獲益率10%時將 系爭房地售出後進行利潤分配等事務,被告售出系爭房地因 此所取得之金錢自應依據協議為平均分配,則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余律徵協議,原告得向被告各請求分配出售系爭房地獲 利之四分之一。然因被告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等 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出 售價金為何,但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萬元並自1,400萬 元房貸扣抵之方式計算,103年5月至110年9月已償還之貸款 總數為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萬元),剩餘貸款應餘1 ,133萬元,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將取得267萬元(1,400萬元-1 ,133萬元=267萬元),原告二人預計各自可分配取回667,50 0元(267萬元÷4人=667,500元)。  ㈢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訴 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 得出售,被告卻在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致使原告失去預 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每人為675,000 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為67,500元,是 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元。  ㈣又本件原告林慶富、段蒞容、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係協議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出售後分配收益,並無約定經營共 同事業,自非屬合夥契約關係,應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 ,並委託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契約 關係,本件出售系爭房地屬合夥事業之完成,未經清算程序 ,無從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利益云云,並無可採。退步 而言,倘認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未經合夥人決議即 出售系爭房地,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僅以當初購買價額高20萬元即1,690 萬元售出系爭房地,未考量其他共同出資人權益,且以持有 系爭房地年限而言被告僅高於20萬元即售出亦不合常理,若 非故意侵害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權益,即恐為己身急需現金而 願意調降價金出售,執行合夥事務顯有過失,然不論如何, 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金錢債權,損害賠償範圍尚包 括原告預期10%獲益率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80條 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二人可各取回之667,5 00元及損害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計算方式均同前)。  ㈤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540、541條規定,或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向被告請求667,500元,並依同 法第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擇一判決,各 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67,5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各735,000元(667,500元+67,500元=735,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段蒞容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及訴外人余律徵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由被告經營管理,以租金抵貸款,所生利益及損失平 均分擔,顯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平均分擔 該事業之利益及損失,兩造間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 係。又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合購建物協議書」條款之合意, 原告係嗣後以更苛刻條件逼迫被告,被告拒絕簽屬,該「合 購建物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並無以系爭房地獲利 高於出資額10%始得出售作為條件,而兩造於110年3月25日 以LINE對話,原告林慶富稱有買家出價1,600萬元,原告二 人及余律徵都同意小虧賣掉,則被告以1,69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高於原告提出之價格,顯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並無任 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即認本件出售系爭 房地屬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解散事由,惟合夥財產應先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 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 合移人。本件未經清算程序,原告請求應受分配利益或所失 利益云云,應屬無理由。另縱認兩造屬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 得請求原告等償還之,故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主張原 告等應償還附表所示必要費用、貸款及利息,並就原告主張 之金額加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余律徵及被告共同出資並由被告於103年3 月13日出名購買系爭房地,折扣後價金為1,670萬元,頭期 款270萬元由四人各出資675,000元,並由被告出名貸款1,40 0萬元支付其餘房價,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入後由 被告管理,等待日後出售系爭房屋分配利潤。而被告於110 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正式訂購單、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6日移轉登記於 他人名下之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 書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25至28、29至30、85至109 、171至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 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 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 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 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被告雖辯以與原告間為合夥 之契約關係云云,但本件購屋目的在於轉售圖利並分配獲利 而已,並經證人余律徵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5至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共同出資,而非合夥,從而被告本於 合夥關係之抗辯及原告追加以合夥關係為前提而依民法第68 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之主張,均無可採。然兩造既有合資契 約關係,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 ,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於內部與原告等其他出資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倘契約無明文約定,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 規定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267萬 元,按每人四分之一出資比例,原告二人預計可各分配667, 500元,應交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間出 售系爭房地時,結算收支後如附表所示,已經虧損等語。經 查:  ⒈原告逕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時期即103年5月至110年9月, 以每月可收租金3萬元計算,共267萬元(3萬元×89個月=267 萬元),抵扣銀行貸款,並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因此 可取得267萬元應提出分配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19 9、213頁),但此不過為原告自行之推估,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上開計算基礎已乏依據。況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112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0683490號 函及所附被告自103年至110年租賃收入資料所示(本院卷一 第111至117頁),僅107至109年度曾核定租賃收入各48,000 元、192,000元、192,000元(共計432,000元),103至10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核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佐以被 告與原告林慶富及本件合購群組內於107年11月時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67、281頁),被告也一再提及出 租時有時無,還要負擔利息稅金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267萬元應予分配云云,尚難憑採。  ⒉依據被告110年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實價登錄資 料為1,690萬元,略高於103年時以1,670萬元購入之價格, 但被告辯稱此段期間尚有管理費、稅費、貸款利息等支出, 並無獲利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之收支結算表。該收支結算表 中有關收入及支出之各項,除收入之第三項「房租收入」及 支出之第3項「賣屋稅費」,原告有爭執外,其餘收支各項 目所列款項及係由被告支出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21279號函及所附房屋貸 款匯款及繳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2月15日 一龍潭字第001054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110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14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代書服務與稅費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 課稅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13日桃 稅壢字第112742266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104至110年房屋稅 與地價稅明細、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二第103至107、111 至120、49至64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29、331至343、345、 353至365、367至381、383頁),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二 第160頁)。而原告有爭執之房租收入部分,僅432,000元之 範圍內有如前述之報稅資料而堪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租金收 入,乏證可憑。另「賣屋稅費」部分,實則為仲介服務費用 1,014,000元,其餘為稅費、服務費等,有被告提出之聖陽 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業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服務收費明 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32517623號函及所附聖陽企業社110年10月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與二聯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35、16 9至173頁),且因系爭房屋購入時本即規劃售出牟利,稅費 、代辦等費用應屬售屋必要支出,原告稱己方不需負擔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所辯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已屬虧損,並非無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可取得267萬元,原告二 人可各分配667,500元云云,難認有理。至於原告於最末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於提出之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書狀(本院 卷二第222頁)以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暨典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上載賣方有 先行動支200萬元,認為被告售屋實際取得之金錢為3,151,5 99元,扣除持有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後,尚有2, 613,770元可分配,原告可各請求返還653,443元云云,姑且 不論附表被告之收支明細於售屋收入已載1,690萬元而將該 筆款項納入計算,且原告此節與其先前計算不同,而上開確 認書早經被告於112年5月提出在卷,原告於程序後階段始於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夾帶提出,認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為據,主張其二人、余律徵及被告曾經 協議於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被告卻在 低於10%獲益率即出售,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 致使原告失去預期獲得之利益,則初始原告出資頭期款平均 每人為675,000元(270萬元÷4人=675,000元),10%獲益率 為67,500元,是原告二人各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67,50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未與原告等簽署「合購建物 協議書」協議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且 原告林慶富曾提議以1,600萬元小虧售出,而本件最終出售 價格1,690萬元高於原始購入價格1,670萬元,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協議 獲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始得出售乙節,係以「合購建 物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但觀之該件協議 書,除合購物件標的、價款、出資額等均空白外,並無被告 簽名,證人余律徵亦證稱:當時林慶富擬此協議書,其等三 人都簽了,被告不簽,也沒有理由,曾經去找過被告,但被 告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難認兩造曾經協議獲 益率高於出資額之10%以上時始得出售,原告以被告未經全 體同意,獲益率未達出資額10%以上即行出售之事實認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難憑採。再者,依據 被告提出與林慶富間110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富 提到有買方出價1,600萬元,林慶富、段蒞容、余律徵代書 都同意小虧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而被告實際於1 10年7月售出時,是以1,690萬元之價格出售,高於原始購入 之1,670萬元,且參以被告提出同時期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17頁),本件交易價格難認明顯過 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所失利益 」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則兩造縱確實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期他日可出售牟利,但並不足以據為證 明必有出資額之10%為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原告逕以 此計算認為係所失利益之損害內容,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0、541、544條或民法第680條準用第 544條請求被告對其二人各給付735,000元,認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被告提出之收支結算表(本院卷二第91頁)

2025-03-31

TYDV-111-訴-1987-202503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芳琴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煒智(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債務人死亡日期「103年6月27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27日」。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4-司執-3244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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