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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14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談智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14-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吳枯生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民國114 年 1 月20日辯論終結後之114 年1 月21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 提起,顯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0

TYDM-114-審附民-191-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廖伯瑜 談智浩 林陽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21838 號、第40128 號、第40530 號、第43020 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伯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談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陽裕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第15至24行「廖伯瑜、談智浩、林陽裕則於附表編號2 、3、6、7、8所示時、地,依附表編號2、3、6、7、8所示 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2、3、6、7、8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 向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行使,佯裝為附表編號2 、3、6、7、8所示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號2、3、6、7、 8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2、3、6、7、8所示款項,並將款項 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方式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 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公司」應更正為「 廖伯瑜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 談智浩、林陽裕則於附表編號3、6、7、8所示時、地,依附 表編號3、6、7、8所示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3、6、7、8所 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向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人行使,佯 裝為附表編號3、6、7、8所示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號3 、6、7、8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3、6、7、8所示款項,並 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方式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公司」;附件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智 浩、林陽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4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4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4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4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4 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 億元,且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則被告4 人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4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廖伯瑜、談智浩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被告廖伯瑜、談智浩 之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 上4 年11月以下;惟被告楊哲瑋、林陽裕因獲有犯罪所得而 未予自動繳交,均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楊哲瑋、林陽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4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 人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暨附表所 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 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均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瑋配戴如附表 二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李 念凡」工作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 ,並分別向告訴人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之用意;被告廖伯瑜配戴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之「楊昀浩」工作證(見偵21838 號卷第69頁),並向告 訴人林沁渝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楊哲瑋、廖伯瑜就此部分所為自均 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 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 「不詳印文」偽造之印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附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附有「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其上附有「不詳印文」偽造之印文)後,再指示被告4 人分 別列印或影印後,復由被告4 人於收取款項時(被告楊哲瑋 另在交付時尚有偽簽「李念凡」署押),填妥金額等欄位後 ,交予各告訴人等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4 人分 別代表上開公司向各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李念凡」均係上開詐 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 未扣得與「不詳印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楊哲瑋、談智浩、林陽 裕分別於偵訊時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叫我去超商影印或 列印等語(見偵21838 號卷第222 頁、偵43020 號卷第158 、175 頁),是被告4 人應均是依照指示列印或影印,並未 見其等所列印或影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 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 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 4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不詳印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楊哲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被告廖伯瑜就附 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談智浩就附表一編號二、四、被告林陽 裕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廖伯瑜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公訴意旨另有提出此部分證據(見附件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5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均尚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4 人即 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之人,或被告4 人對於共犯所施用之詐 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㈤被告楊哲瑋、廖伯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 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取 款車手」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 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 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 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等,再由被告4 人分別前往至 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依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 團所支配。被告4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等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4 人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4 人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4 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遠」、「LV」及 其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達3 人以上,被告4 人自應就 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林陽裕就告訴人吳枯生雖有2次取款行為,然對此取領 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 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 瑋、廖伯瑜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談智 浩、林陽裕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楊哲瑋就詐欺告訴人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被 告談智浩就詐欺告訴人張淳凱、吳枯生之犯行,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其等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就收 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於本案均自陳未獲 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已獲有 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被告楊哲瑋、林陽裕其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4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廖伯瑜、談 智浩其等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又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4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楊哲瑋、 談智浩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 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 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屬供被告楊哲瑋、談智浩、 林陽裕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 智浩其等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 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智浩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智浩其等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 五至八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4 人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4 人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 4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瑋、 林陽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因而分 別獲取4 萬元(被告楊哲瑋部分)、3 萬5000元(被告林陽 裕之計算式:350 萬元×1 %=3 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楊哲瑋、林陽裕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楊哲瑋、林陽裕亦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 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 告楊哲瑋、林陽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沁渝部分)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淳凱部分)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燁部分)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枯生部分)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念凡」工作證 1 張 二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工作證 1 張 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李念凡」工作證 1 張 四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 1 張 五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李念凡」署押1 枚 1 張 (見偵21838號卷第73頁) 「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1 枚 六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楊昀浩」署押1 枚 1 張 (見偵21838號卷第75頁) 「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1 枚 七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李念凡」署押1 枚 1 張 (見偵40530號卷第67頁) 「收款公司印章」欄內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八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內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見偵40530號卷第6 3頁) 九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欄、空白處偽造之「李念凡」署押1 枚 1 張 (見偵40128 號卷第87頁) 「委託保管單位」欄內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十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談智浩)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1 枚 1 張 (見偵43020號卷第48頁) 十一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林陽裕)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各 1 枚 2 張 (見偵43020號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20號   被   告 楊哲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談智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陽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廖伯瑜、談智浩、林陽裕、何晉緯(上1人,所涉 犯行,另為通緝)於民國112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LV」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如附表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楊哲瑋依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 號1、4、5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何晉緯,由何晉緯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公司;廖伯瑜、 談智浩、林陽裕則於附表編號2、3、6、7、8所示時、地, 依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向附表編號2、3、6、7、8所 示之人行使,佯裝為附表編號2、3、6、7、8所示公司職員 ,以此向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2、 3、6、7、8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指示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3、6 、7、8所示之公司。嗣因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吳枯生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張淳凱、張秀燁、吳枯生並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交與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吳枯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伯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11月6、8日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289巷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廖伯瑜、楊哲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向林沁渝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⑴「李念凡」、「楊昀浩」DYT工作證照片1張 ⑵簽據「李念凡」、「楊昀浩」署押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廖伯瑜、楊哲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分別以偽造之DYT工作證向林沁渝行使,假冒「李念凡」、「楊昀浩」身分,分別向林沁渝於收取編號1、2所示款項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收據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4012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982號鑑定書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⑶張秀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⑷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被告楊哲瑋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假冒「李念凡」身分向張秀燁收取編號5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收據與張秀燁之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談智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張淳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紙 ⑴證明張淳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哲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假冒「李念凡」身分,向張淳凱收取編號4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收據與張淳凱之事實。 ⑶證明談智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向張淳凱收取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收據與張淳凱之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43020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陽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枯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3651號鑑定書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林陽裕、談智浩分別於附表編號6、7、8所示時間、地,向吳枯生收取編號6、7、8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交易收據與吳枯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哲瑋就附表編號1、4、5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談智浩附表編號3、8所為、被告廖伯瑜附表編號2所為 、被告林陽裕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 五、被告等與「路遠」、「L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八、被告等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九、被告楊哲瑋供陳領有報酬4萬元、被告廖伯瑜供陳領有報酬5 萬4,000元、被告談智浩供陳領有報酬7萬元、被告林陽裕供 陳領有報酬3萬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扣案物 品,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方式即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化名 偽造之文書 指示領款之人 扣案物品 案件號碼 1 林沁渝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DY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1月6日15時54分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金交付300萬元 楊哲瑋、何晉緯 李念凡 dyt公司「李念凡」識別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分有限公司收據 「LV」 (無) 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 2 112年11月8日17時40分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金交付150萬元 廖伯瑜 楊昀浩 dyt公司「楊昀浩」識別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分有限公司收據 不詳 3 張淳凱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現金交付10萬元 談智浩 (無)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路遠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紙 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 4 112年11月6日9時12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金交付20萬元 楊哲瑋 李念凡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V」 5 張秀燁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1月6日18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 楊哲瑋、何晉緯 李念凡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LV」 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113年度偵字第40128號 6 吳枯生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泓勝」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現金150萬元 林陽裕 (無) 泓勝公司收據 路遠 簽據「林陽裕」署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簽據「談智浩」署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113年度偵字第43020號 7 112年10月18日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 林陽裕 (無) 泓勝公司收據 路遠 8 112年10月24日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現金330萬元 談智浩 (無) 泓勝公司收據 路遠

2025-02-20

TYDM-113-審金訴-2884-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8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暱稱「謝金河」、「葉可欣」 ,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補充更正為【暱稱「謝金 河」、「葉可欣」、「李嘉薇」,暱稱「李嘉薇」即向甲○○ 佯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 萬元後」補充為「至甲○○住處,出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工作證,收取現金170萬元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在附近將贓款轉交」更正為「開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一室外停車場將贓款轉交」。 (五)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 (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形式 上觀之,足以表明證明出示工作證者屬任職具相當規模機構 之員工,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 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電子檔案予被告後, 由被告將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出 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 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經濟困窘,且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需撫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詐欺案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從事粗工工 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財產損 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參 與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 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工作證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41、63、70頁),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或與 告訴人聯繫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2. 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 3. 另案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乙○○加入後,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謝 金河」、「葉可欣」,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下載 「泓勝」的網路股票操盤APP,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投資金額即顯示在該APP畫面中,並 可透過此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 式入金,「路遠」先指示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 前往甲○○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出示工作證後,向甲○○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指示乙○○於同年月19日16時29 分,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萬元後,交付稍早列印、上 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乙○○旋依「路遠」之指示,在附近將贓款轉交予另一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獲取報酬3000元。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於其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採得乙○○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9日院高刑丑113上訴544字第110105073號函所附電子卷證光碟(包含被告警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該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審理訊問筆錄) (1)被告加入「路遠」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甲○○,贓款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本次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甲○○依暱稱「營業員」指示綁定其郵政帳戶之APP截圖 (5)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報告 (7)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793號鑑定書 告訴人甲○○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 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18

TNDM-113-原金訴-7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李勝斌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 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 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之某時許,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將6萬5,100元交付 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及洗錢等工作,嗣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 間、地點,交付6萬5,1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游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 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5,100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繕本係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親自簽 收)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5,1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7

PCDV-113-訴-3422-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智浩 義務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談智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談智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談智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9、70、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偵查卷宗第9至13、91至95 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72、109頁),且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月娥財產損害 ,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容有 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10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部分履行(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7、73、109、114 7至1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92-20250123-2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談智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談智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談智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4日確 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因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判決(下稱 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院 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於113年6月4日確定在案。於緩刑前之112年10月24日對 告訴人李勝斌、同年月12日及18日對告訴人黃正芳、同年月 24日及26日對告訴人謝國榮,因犯詐欺等罪,經後案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緩助卷第7至31、49至56頁, 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前,故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本案判決緩刑間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 14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4-撤緩-3-20250117-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李睿軒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原附民-4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審理中,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訴外人 吳書霖(二人均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 ,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可參)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 第7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訴訟 法第75條所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並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臺南地檢署復於113年3 月6日以113年度助字第310代拘一案執行拘提,遂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 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同 年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處執行拘提,卻均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以「經多次前往拘提均未獲,該員疑因潛逃不知去向」等詞 註記,故本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中,即先就 訴外人吳書霖部分為判決,有本院113年3月1日桃園增刑清1 13金訴字第70號函(稿)、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南檢和齊 113助310字第11390271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58966號函、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書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卷第125、1 51至165頁)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桃院增刑清緝字第1373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 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 本院方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就被 告與訴外人吳書霖同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75號起訴書(下稱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情節中本件被告部分進行審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刑事卷宗影本卷第5至11頁)、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附卷可憑。  ㈣原告於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就吳書霖部分,因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中,並未同將吳書 霖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一人 ,不及於吳書霖。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自990,000元變更為480 ,000元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源於同一詐欺行為,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與訴外人吳 書霖(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由鈞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康康」、「和尚」、「風雨2.0」、「蠟 筆小新」、「13」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待系爭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使遭詐之人陷於錯 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匯入指定帳戶或至特定地點面 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後,復依指示收取遭詐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系爭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 之成員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12年7月7日,經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以暱稱「高汝昀」之人聯繫原告,「高汝昀」 並將原告加入以投資為目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 「手牽手-心連心」,復以「手牽手-心連心」群組內暱稱「 蘇菡筠」、「李堯勳」之人,假冒為投資老師取信於原告, 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永慈投資」(網址:https://www. lfevyug.xyz)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下載使用「 永慈投資」並加入會員。嗣原告使用「永慈投資」後,系爭 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詞為由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於如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號3樓之3之原告住處,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 等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詐欺集團於「永慈投 資」設有帳面獲利,原告亦曾於112年10月2日見個人金融帳 戶內有10,000元之投資獲利金入帳,原告因而就上開遭詐情 事全然不知,反而深信投資有成,獲利可觀,最終係於112 年11月8日欲提領獲利金卻遭拒絕時,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方知悉上情。原告就前情報警處理後,即配合警方向系 爭詐欺集團佯約面交,被告隨即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 分許,至原告住處,持印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劉家齊」之虛假證件,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並開立 印有「永慈投資」之虛偽收據予原告,被告欲離去之際,即 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一 事方為原告所知悉。  ㈢又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6,0 00,000之對象,即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雖未見被 告同列其中,然於本件原告遭詐及另案他人遭詐等情過程中 ,被告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施 行詐欺行為之事,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 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等認定為真,另經北院112年審 訴字第2843號判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070號起訴書(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可 見,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期間為112年9月20日 至同年11月7日,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告遭詐期間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情形。依民事侵權行為而言,被告雖非實際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應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 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 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 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 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 月7日期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0,000元,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造成原告受有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 ,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認定為真,並判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桃 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一角,係接受系爭詐欺 集團指示,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 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 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 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 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 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 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 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隅。  ⒊就本件而論,被告雖非原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騙術交付款項時,依系爭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之車手,然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3日時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向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之實 ,此有北院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書、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0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以資佐證。顯見於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騙行為時,被告已有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出面向他人收取贓款情形,發揮如上開說明車手之功 能,此情亦為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被告因 本件於112年11月3日查獲後釋放,又於同年月9日再度冒充 投資收款人員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載明。同時 自前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得以推認 ,被告應非首次或剛開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否則被 告甫於112年11月3日因他案為警查獲,應當於短時間內減少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以降低再遭查獲甚至系爭詐欺集 團可能遭檢警全盤殲滅之風險,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卻不 顧前開所述風險,仍合意由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再次擔任車 手擬向原告收取贓款,自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應存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足使系爭詐欺集團無視前開所述風 險,仍指派被告為向原告收取贓款之車手,而為達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必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已合作一定期間 」、「被告已有多次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經驗」等情為形 成信賴基礎之條件,即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應早於11 2年11月3日前已有合作關係。  ⒋再者,雖被告非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取 款之車手,至112年11月9日時方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派為向原 告取款之車手,惟就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及被告擔 任112年11月9日之車手等情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每次指派向 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均為不同人,此舉目的無非係規避遭查 獲之風險,以及提升取款車手身分之隨機性,減少持續性、 結構性之組織色彩,分化贓款流向,增加遭查獲之不易,故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固有參與模式,自可襄助系爭詐欺集團 擴大得信任人選之名單、增加隨機指派車手之彈性、提升對 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便利性。此外,倘無被告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於指派車手向原告取款 時,將面臨縮減得選擇之人選、行使詐騙行為時之不便利等 阻礙,故被告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而言,即已 發揮助益之效,亦屬自明。是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就 原告遭詐並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而受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意思,應可認定兩者間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性。  ⒌從而,縱然被告非實際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之車手,然就系爭詐欺集團結構性,以及詐騙行 為整體過程等方面而言,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 事,乃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並受有損害之重要因素,自 可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原因力,已如前述。且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互有由被告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 原告或他人收取遭詐款項之合意,顯見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可認定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性,亦如前述。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責任 ,並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關 聯共同性,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所示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4 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情形 編號 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暱稱) 1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 500,000元 丁建國 2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1,000,000元 賴昱瑋 3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0元 王政達 4 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1,000,000元 呂曉陽 5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0,000元 諶敬錩 6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0元 陳柏宇 7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00元 林佳緯 8 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 1,100,000元 林政緯 9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000,000元 廖乙達 10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000元 談智浩 11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1,700,000元 陳耀平 12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 1,500,000元 李政旺 13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 2,150,000元 王國家 14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150,000元 沈明寬 共計 16,000,000元 -

2024-12-31

TYDV-113-訴-2666-2024123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談智浩於民國112年10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遠」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 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吳欣宜」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李睿軒面交投資款,談智浩依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 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再於112年10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李睿軒位 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出示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表達「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李睿軒收 取「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50萬(合計120萬元 )之意,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睿 軒及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再依「路遠」指示,將詐得 之120萬元款項帶至臺北市某處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李睿軒名下郵局、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 內頁影本。  ㈣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影本及照片。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及洗錢: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款項之意,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 力,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 人李睿軒本案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故洗錢財物不諭知沒 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1:112年10月23日儲值7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編號2:112年10月26日儲值5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ILDM-113-原訴-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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