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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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張容華 參 加 人 國防部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 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 徵收○○市○○區○○○段(下稱下內埔段)75、76、77、78、200 地號等5筆土地,並令由被上訴人以43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 261號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 令由臺北市政府以43年12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 徵收。嗣後上訴人先於111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 書」,主張○○市○○區○○段一小段(下稱學府段一小段)209 、209-1、257、2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該土地 下逕稱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於43年徵收當時 為下內埔段200、76、7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內埔段4 筆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 地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參加人徵收後竟未依徵收計 畫作軍事用途,而變更用途為眷村,與原徵收目的不符,且 目前眷村人口搬遷而成為荒地,上訴人基於繼承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 徵收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15日府 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經洽國防部 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無應辦理廢止徵收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處理結 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3月18日提出 「再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 以:經111年4月27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1次會議決議, 本案業經106年11月22日第14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 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 訴人在案,上訴人再次請求廢止徵收,並無新事證,應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不予受理等語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重測 合併後之257、263、209、209-1地號及學府段一小段264、2 00-5、205、205-1、206、207、207-1地號等11筆土地(即 重測合併前之下內埔段4筆土地)廢止徵收,並應將前開土 地返還上訴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國防 部(總務局)前報經行政院核准之系爭徵收處分,於擬具之 征收計畫書載明「征收土地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征收土 地範圍暨面積為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及下內埔段75地號土 地、面積0.7807甲(約7,572平方公尺)、興辦事業之性質為 國防事業等事項,並經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㈡系爭徵收處 分徵收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與下內埔段20 0地號土地後續經分割出之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面積23 3平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分割出時登記為200-2地號,嗣更 正為200-5地號),迭經分割、合併、重測後成為現下257地 號土地之一部分;另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約為3,198平方 公尺)後續經分割、重測及與其他土地合併後,部分現為20 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土地 (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另下內埔段78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於67年間重 測後則為現下263(11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地號 土地。㈢上訴人起訴時雖僅針對209、209-1、257、263地號 土地為請求,嗣後方追加請求另7筆土地,追加之7筆土地亦 不在其前向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所列土地範 圍,惟仍可認其申請及起訴時,均有包括系爭徵收處分廢止 後所能請求返還的土地,亦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各款規定為據在本件請求;惟其針對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 號土地亦請求部分,該土地實際上並不在系爭徵收處分範圍 內(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則有誤會。㈣依臺北市政 府於106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現下之209、209-1 、263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圍內且用以為菜 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209、209-1地號土地),及 設有和平新莊圍牆及圍牆內空地(263地號土地),確實位 於軍備局所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257地號土地現況 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 南路2段兩側已闢建之人行步道。前開209、209-1、257、26 3地號土地現況固已無兵舍營房存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45 年航照圖及其地籍套繪圖、47年「台北市地形圖」及其地籍 套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所示,系爭徵 收處分所徵收土地及其旁非屬當時徵收範圍的土地上,有存 在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經註載「國防部宿舍」等文字。再依 臺北市政府於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興辦敦化南路新 闢工程時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有關土地改良情 形,經載明:地上建築物有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且配合拆除 完畢等語;國防部總務局於84年6月29日曾函復說明209、25 7地號土地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用,209地號土地迄今未曾變 更用途,257地號土地則於76年間撥予開闢敦化南路使用; 另軍備局於92年4月因立法委員關切提出之說明資料中,亦 說明209、209-1地號土地為營產,斯時由該局和平新莊退舍 使用,屬營區而非眷舍等語,上情均足見系爭徵收處分所徵 收之5筆土地,確實有依徵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 )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㈤由後勤次長室99 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記載與前開會勘照片、96航照套 繪圖、111年航照套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匯 成果資料互核,可知99年8月26日提報單所稱已提報預計拆 除的「大門右側木造平房」,坐落於209、209-1地號土地( 另尚坐落於208、207-1、200-6、205-1地號土地),係因99 年間經拆除建物,106年會勘時其上才已無建物。另257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如前述參加人於徵收後至遲於47年間即興建 兵舍營房使用,係於76年間才撥用開闢為敦化南路2段道路 及人行道使用。而系爭徵收處分徵收後之土地,既有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事實,其後無論是土地撥用或建物拆除,均 係徵收土地完成使用後,就土地所有權所為一般行使,與因 情事變更致無徵收必要之情節無涉,亦非計畫興辦事業之變 更,且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興設兵舍營房而完成使用前,有 何工程變更設計致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或就國防 事業、開發方式、取得方式有變更,或有何情事變更等情, 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事。㈥雖然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曾說明209地號土地適用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未 將之劃為軍事用地,但各該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時間均 在系爭徵收處分作成(43年11月25日)後,且至遲於47年間 其上仍已興建完成兵營房舍供使用,並未因此無法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被上訴人、參加人提出之相關套繪圖說,與相 關土地地籍資料、撥用及會勘事證並無不符,上訴人亦未具 體指明各該資料有何不實或錯誤,甚且有錯解土地面積單位 ,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至4項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 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 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2項辦理撤銷或 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 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 ,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 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撤 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 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 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 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 銷或廢止徵收。……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 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 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 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 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 前開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循序請求需用土地人、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徵收之規定,固然本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土地徵收法 律關係而來,惟如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對被徵收土地完 成使用,且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指需用土 地人變更工程設計之情形,該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廢止徵 收之各該事由,復分別設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尚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之時間限制,縱然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以 後,徵收土地用途再經變更,已屬後續本於土地所有權所為 一般行使,不再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 辦理之問題。又是否依徵收計畫對被徵收土地完成使用,應 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 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 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針對系爭徵收處分 及所徵收土地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土地之關聯,認定:參加人 報准系爭徵收處分時提出之徵收計畫,係以建築兵舍營房為 徵收土地原因,興辦事業為國防事業,系爭徵收處分徵收下 內埔段75地號土地及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合計面積0.780 7甲,約為7,57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為系 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且有經發給 地價補償費完畢;其後前開徵收5筆土地中之下內埔段200地 號土地,再經分割出之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面積233平 方公尺,於53年7月7日分割出時登記為下內埔段200-2地號 ,嗣更正為下內埔段200-5地號),此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 地又分割出200-6地號土地後之所餘土地(233平方公尺), 與下內埔段75(非上訴人被繼承人所有)、76、77、78(不 含61年7月25日分割出之78-1地號土地部分)地號土地,復 經分割、合併、重測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徵收時之下內 埔段200地號土地(除前述嗣經異動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 部分外),後續經分割、與其他同段但不在徵收範圍之土地 合併登記及地籍圖重測後,其中部分現登記為學府段一小段 205、205-1、206、207、207-1、208、209、209-1地號等8 筆土地(總面積5,908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如前述,因與 系爭徵收處分以外之其他土地有合併情形)。另由徵收時下 內埔段78地號分割出之同段78-1地號土地(28平方公尺), 於67年間因重測登記為263地號(11平方公尺)、學府段一 小段264(5平方公尺)地號2筆土地等事實,經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原判決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具體指明徵收後 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雖曾記載分割出200-2地號(登記資 料列載53年7月7日分割),嗣即更正為200-5地號(下內埔 段200-2、200-5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 ),進而認定其後迭經異動而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者,為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再分割出之200-5地號 土地(且不含再由200-5地號分割出之200-6地號土地),而 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非下內埔段200-5地號土地) 應不在前開徵收範圍,上訴人關於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 土地之請求係有誤等情,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仍謂學府段一小段200-5地號土地與其他 請求土地之圖說不完整,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再 分割出者為下內埔段200-2地號土地,非同段200-5地號土地 ,或依卷附地號沿革資料、土地登記資料,質疑下內埔段20 0地號土地嗣後應未曾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等,指摘 原審就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云 云,已不可取。另原判決並未認定下內埔段200-6地號土地 有經登記入257地號土地,而係認登記入其他土地中,上訴 人此部分指摘亦有誤解。  ㈢再依卷附45年航照圖、47年「台北市地形圖」所示屬於系爭 徵收處分徵收之土地及其旁(非屬當時徵收範圍)土地上,當 時業已存在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圖籍上經註載「國防部宿舍 」等文字,參加人所屬機關前於84年、92年回復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詢問時,亦均表述徵收後土地有作為和平新莊且屬營 產使用之情;另257地號土地現況雖為敦化南路2段172巷至2 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兩側人行步道),但前於76年間 經臺北市政府申請撥用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時,有與軍方 協議補償而配合拆除之情;99年8月26日經提報拆除之和平 新莊「大門右側木造平房」,係坐落於209、209-1地號土地 (另尚坐落於學府段一小段207-1、205-1地號土地及非本件 請求範圍之同段208、200-6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於本件請 求前,因曾具函向臺北市政府表明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 應廢止徵收情事,臺北市政府為此於106年3月24日會同相關 機關至現場會勘結果,斯時209、209-1、263地號土地絕大 部分仍位處軍備局管理之營舍(和平新莊)圍牆範圍內,暨 經設為和平新莊圍牆用地,有作為營舍使用等事實,業為原 審依法所確定,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以209、209-1、263地 號土地部分,迄今既仍由軍備局管理之營舍即和平新莊持續 使用中;另257地號於99年開闢道路拆除前,原本存有軍方 管領建物,且與前開209、209-1、263地號土地暨其餘6筆土 地(指學府段一小段264、205、205-1、206、207、207-1地 號土地)所在處,於47年間業已存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暨其 旁建物經註載為「國防部宿舍」等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斷: 系爭下內埔段4筆土地,有部分仍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且 與其餘土地在徵收後,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而有依徵 收計畫作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並無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情形,及完成使用前,未有事證可認曾經變更工程 設計、變更國防事業、開發方式、取得方式,及進一步指明 部分土地使用現況雖與徵收計畫不同,係按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另為所有權之一般行使,而非因情事變更致影響徵收必要 ,難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等 語,亦符合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所指徵收土地依 徵收計畫之完成使用,應整體觀察,不得割裂認定之立法本 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如訴之聲明 所示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下內埔 段4筆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事由卻未據調查 、部分土地不應被徵收、應調取系爭徵收處分全卷資料,或 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套繪圖有內容不一、部分土地重測前後 面積不一、青苗補償費發放無證據、國防事業與國防設備不 同、未依其聲請至現場勘驗等,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均係就原審已詳 為論述指駁者,重複爭執,或執與本件無關事項謂原審有未 依職權調查等違法,均無可採;上訴人尚聲請本件進行言詞 辯論,以勸諭兩造和解,亦核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3-上-260-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立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率爾持刀械對告訴人揮舞、 攻擊,且參以刀械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潛在危害甚鉅,一般人見狀勢必驚恐萬分,是被告 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心理恐懼,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7號   被   告 邵立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五常街附近,由邵立錩下車向謝佳宏閒聊,後因細故 發生口角,邵立錩竟持刀作勢攻擊謝佳宏,使謝佳宏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3-202503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謝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343元,及其中①7 ,77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②5,492元部分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1%計算之利息,③17,654元部分自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④4,000元部分自11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514-2025031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8 號、101年度偵字第8692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2號、101年度偵 字第14343號、101年度偵字第14650號、101年度偵字第15037號 、101年度偵字第2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發與同案被告沈嘉勁、SHEN DALAW   AN(下稱沈雯蒂)、吳永丞、楊坤和、陳宗稷、梁智億、蔡 永康、蔡美雅、呂國揚、劉佳昇、黃卓威、薛為泰、郭國安 、陳秋瑛、宋銘諭等1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共組洗錢 機房,由薛為泰、宋銘諭負責接收臺灣、泰國等地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並以錄碼機複製製作臺灣、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 (俗稱白卡),再持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之人頭申設之電話 進行聯絡,同時由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利用 網路或電話方式,向泰國籍人民誆稱:積欠信用卡款項、被 冒名在銀行開戶申請信用卡積欠卡債、遭冒名開立之帳戶涉 及洗錢等各種理由,要求泰國人士、臺灣地區人民匯款,致 使如附表一所示7名泰國人士及附表二所示5名臺灣地區人民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Bankkok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 定之銀行帳戶,旋由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告黃進發指示提款車 手梁智億、蔡永康、呂國揚、劉佳昇等人,以上述複製白卡 進行提款手續,再由沈嘉勁、沈雯蒂、吳永丞3人指示將款 項匯至地下匯兌業者即另案被告周若可在臺灣地區之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後,轉換成泰銖, 再匯至沈雯蒂在泰國之女兒「阿果」之銀行帳戶,以躲避警 方查緝;而周若可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未經政府核准辦理匯兌業務,竟 基於從事地下通匯業務之犯意,自99年下半年起,接受沈勁 嘉、沈雯蒂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先在臺灣地區,以其玉山銀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收受渠等所 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後,即依匯款當日之新臺幣與泰銖兌換匯 率,將所需匯兌之泰銖款項匯入沈勁嘉、沈雯蒂等人所指示 位在泰國地區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獲利50元至100元之代價,經營臺灣與泰國地區間之地下 匯兌業務,於此期間,經手沈勁嘉、沈雯蒂交易匯款金額總 計約200萬元;而蔡美雅明知其男友梁智億、兄長蔡永康匯 回臺灣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乃承上詐欺之犯意,並 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起,提供其個人在臺灣 地區陽信銀行立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藉 以掩飾、收受梁智億、蔡永康因詐欺所得之現金財物;另案 被告王泓竣、羅維福、塗勝獻、謝佳宏等4人則各別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由王泓竣、羅維福、謝佳宏分別申設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王泓 竣、羅維福2人各於100年8月26日、100年7月27日,將上開2 組門號交付塗勝獻,再由塗勝獻、謝佳宏各於不詳時間、10 0年5月間某日,將上述門號出售予不詳人士,再輾轉交至劉 佳昇、郭國安、薛為泰等詐騙集團成員手上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各 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訴之全部詐欺取財事實,僅辯稱:我在大 陸地區被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請求免除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等語【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88-289頁】。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人頭帳 戶內(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應為14萬2277.54,起訴書此部 分顯有誤載)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四第94頁背面、 第95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3份、報告影本2份、筆錄 譯文4份、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65至371 、398至430頁)可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黃雪貞、陳品芳、劉名謙、游 佳霖、蔡含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貞(見本院金 訴卷附偵一卷第175、176頁)、陳品芳(見本院金訴卷附偵 一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名謙(見本院金訴卷 附偵一卷第188、189頁)、游佳霖(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0、221頁)、蔡含文(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5至1 6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 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至183頁)、被 害人陳品芳提出之存憑條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 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份(見本院102年度金訴 字第2號卷附偵一卷第209、213至215頁)、告訴人劉名謙提 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 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 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97、199、200頁)、告訴 人游佳霖提出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影本1份、存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 第226至228、230頁)、告訴人蔡含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5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影本1份、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 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1份(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69至 17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SaowaniTikapoukana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萬9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中10萬元泰銖因銀行行員即時發現,凍結帳戶,遂未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2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Tanedasutichaimongk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19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記載「198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1年3月9日16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U-rikaenpantachon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322萬879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記載「0000000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0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時間不詳」),撥打電話給Kandaparunkai佯稱:信用卡遭盜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泰銖2915萬2165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記載「3千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通譯朱賢惠當庭翻譯(見本院金訴卷四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第96、97頁),並有泰國警詢筆錄影本5份、日常報告影本1份、筆錄譯文2份及日常報告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警七卷第375至391、433至436、439至446、449至473頁)、102年10月16日翻譯之泰文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19至172頁)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全部詐欺犯行,然而: 1、關於呂國揚、劉佳昇部分,被告實係陳稱:我不認識呂國揚 、劉佳昇,亦未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車手等語(本院卷 第348頁)。被告所辯,核與呂國揚供稱:我不認識黃進發 ,但認識梁智億,梁智億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陸幫詐欺 集團領錢,要我去大陸找她,但我沒有去,我沒有如本案起 訴書所示使用白卡提款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68頁、第117 頁);以及劉佳昇供稱:我是接受郭國安女友陳秋瑛指揮, 在泰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本院金訴卷附警四卷第288 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呂國揚、劉佳昇並不相識,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情,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指示呂 國揚、劉佳昇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況呂國揚、劉佳昇經起 訴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亦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呂國揚在泰國期間之所為,難認有實行 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劉佳昇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有參 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判決呂國揚、 劉佳昇均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 45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在案,益徵被告應無 指示呂國揚、劉佳昇擔任本案車手提領本案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自白其有指示呂國揚、劉佳昇為事實 欄所示提款行為,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 2、關於梁智億、蔡永康部分,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 永康到大陸地區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而:  ①梁智億係於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梁智億應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領 :  ❶徵之梁智億供稱:我於100年5、6月時經黃進發介紹去泰國, 幫忙拿泰國的銀行卡後轉交給他人,但沒賺到錢,黃進發就 介紹我去大陸地區做另1個工作,我於100年7月1日到大陸地 區找黃進發,黃進發說可以在這邊當車手賺錢,我沒答應, 就回來台灣,黃進發又跟我聯絡,我才答應,並於100年7月 23日到大陸地區擔任黃進發旗下的車手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易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135、136頁 。按:本院109年度易緝第15號詐欺案件,係梁智億因本案 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案件】。被告亦詳細供稱:於100 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 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來大陸地區一起做車手,100年11 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其 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於大陸地區收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五第108、111、112、133頁)。又梁智億於100年5月20日 出境,嗣於100年7月1日出境後,旋於100年7月3日入境,復 於100年7月23日出境,最後於109年6月21日入境之出入境紀 錄乙情,有梁智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稽(本院卷 第433頁)。另梁智億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 地區,因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 年12月29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 止,減刑1年9個月,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影本各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第15號卷第 147至152、165頁)為憑,此均經本院調閱該109年度易緝字 第15號卷核閱在案。足見梁智億最早係於100年5月1日加入 詐欺集團,並自該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 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4 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年6月11日(編號1) 、101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核均 與梁智億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梁智億無涉。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2500 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該人 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80頁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緝第1 5號卷第181、182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當非 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梁智億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某日 起組成,此益可徵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梁智億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梁智億於100年5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判決梁智億無 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471頁), 復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梁智億當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②蔡永康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 查獲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永康並未參與本案 詐欺款項提領:  ❶徵之蔡永康供稱:我是100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100年7月之 前都沒有去過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易緝第1號卷)第147頁。按:本院109年度易緝 第1號詐欺案件,係蔡永康因本案經起訴,經緝獲後改分之 案件】。被告黃進發亦供稱:100年7、8月間,梁智億在大 陸地區當我手下的車手,之後沒多久,梁智億就介紹蔡永康 來大陸地區一起作車手,100年11月我派梁智億、蔡永康去 大陸地區紹興市持白卡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08、1 11、112、133頁);梁智億復供稱:100年8月間,我叫蔡永 康到大陸地區來跟我一起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6 頁)。又參以100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蔡永康僅 於100年8月17日搭機出境,迄109年1月22日始再搭機入境之 出入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易緝 第1號卷第183頁)可稽。應認蔡永康最早係於100年7月1日 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0年8月17日赴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手 。另蔡永康於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因 刑事案件當場遭民眾扭送,翌日遭拘留,嗣於100年12月29 日被逮捕後羈押,再於102年2月22日經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 定,刑期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減刑1 年10個月,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浙江省紹 興市越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份、釋放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緝字第1號卷第169、17 0、173、175、177、179、181、182頁)為憑。是可認蔡永 康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遭查獲 時止,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不論係於100年2月 8日或101 年2月8日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分別係於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0年12月2 4日、101年2月6日、101年3月9日、100年12月21日為之;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99 年6月11日(編號1 )、101 年5月14日(編號2)、101年5月21日(編號3)、1 01 年5月31日(編號4)、101年6月5日(編號5)為之,經 核均與蔡永康擔任車手之期間不相吻合。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若於101年2月8日為之,則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自然均與當時已被拘留、羈押之蔡永康無涉。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黃雪貞遭詐騙匯款4萬 2500元至人頭帳戶內,款項旋於99年6月14日遭提領殆盡, 該人頭帳戶並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黃雪貞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本院金訴卷附偵一卷第1 80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易 緝第1號卷第219、220頁)足考。故此部分詐騙所得款項, 當非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況蔡永 康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依公訴意旨所指,更係於100年2月間 某日起組成,益見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行為,應與蔡永康無關。另縱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詐欺取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本件也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本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蔡永康於100年7月1日以 後在大陸地區提領。是以,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欺款項提 領。又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判決蔡永康無罪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5-463頁),復 經本院調閱此案卷宗核閱在案,益徵蔡永康當未參與本案詐 欺款項提領。 3、是以,被告雖坦承其有指示梁智億、蔡永康提領本案詐欺款 項,惟依據上述說明,實難證明梁智億、蔡永康有為提領本 案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之自白 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100年2月8日11時許或101年2月8日11時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aowani Tikapoukanan 泰銖(下同)299000元 2 101年1月30日9時45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Suowalang Saman 159477.54元 3 101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radarnice onapar 97000元 4 100年12月24日9時30分許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ban-o bezapatananun 499000元 5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taneda sutichaimongkon 198000元 6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s u-ri kaenpantachon 0000000元 7 時間不詳 泰國地區謊稱信用卡遭盜用miss kanda parunkai 3千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受騙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 金     額 1 99 年6月11日11 時1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第一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黃雪貞 新臺幣(下同)42500元 2 101年5月14日9時7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假冒公務員詐財陳品芳 108000元 3 101年5月21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28巷口假冒公務員詐財劉名謙 580000元 4 10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聯邦銀行假冒公務員詐財游佳霖 98000元 5 101年6月5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安公園假冒公務員詐財蔡含文 240000元

2025-03-13

KSDM-112-易緝-14-2025031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羅正喆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 縣○○鄉○道0號86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即湖口服務區)E32 停車格,因倒車不慎,以肇事車輛左側車尾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謝佳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支付 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 0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 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事發 前行駛於湖口北向服務區E區停車區,當時伊正欲從E32停車 格倒車出來,伊看後方無車,於是倒車,突然後方出現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 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內,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佳宏於事 故發生後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湖口服務區 北向,便進入找車位,行經上述地點,眼看前方找尋車位, 未注意到E32的肇事車輛正在倒車,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和 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事發當時 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訴外人謝佳宏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駕車時僅專注於找尋車位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訴外人謝佳宏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 ,記載訴外人謝佳宏同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謝佳宏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0 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7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470元(計算式:37,7 70元+24,700元+19,000元=81,4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 謝佳宏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 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為40,735元(計算式:81,470元×50%=40,735 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19-21頁),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 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 金額117,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 0,73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0,735元為限。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0.369=27,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27,085=46,315 第2年折舊值    46,315×0.369×(6/12)=8,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15-8,545=37,770

2025-02-27

CPEV-114-竹北簡-3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 持有」補充為「購買愷他命5包後,謝佳宏從中取用作成香 菸1支(即附表編號2,取用後之愷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非法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之參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 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 (核交卷第19頁)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刑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外觀晶體)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5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9頁): ①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0.22公克,抽檢1包,驗前淨重1.8094公克,驗餘淨重1.74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3571公克 ②推估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9.12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 2 愷他命香菸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6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0.7831公克 驗餘淨重:0.75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   被   告 謝佳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1年9月、10月,嗣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娟」之成年女子, 購買5包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6.8470公克),而非法持有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 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提出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5包, 而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6.8470公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香菸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2-20

TCDM-113-易-4347-20250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謝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719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ULDV-114-司促-895-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王雅雯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鄭倩如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范植軒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參加 人國防部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 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重測前 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 (重測後現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5、205-1、206 、207、207-1、208、209、209-1、257、263、264地號等土 地),嗣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簡稱參加人北市府)以43 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21日、3月18日先後向內政部提出「請求書 」、「再請求書」,主張其被繼承人謝明德本為重測前臺北 市大安區下內埔段76、77、78、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 內埔段4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1/2),該4筆土 地於43年經參加人國防部低價徵收後,因涉有未依徵收目的 使用情形,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 廢止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內政部否准,原告循序訴願及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13年1月11日111年度訴字 第1354號判決(下稱廢止徵收前案)駁回。原告於廢止徵收 前案審理期間,又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 另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向內政部、參加人國防部、參加人北市 府發函,主張系爭土地有徵收違法無效等情,請求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或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被告交據 內政部以112年5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2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失效及無效」。嗣參加人北市府依被告函覆上 開內政部決議後,再以112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00431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 都二字第8510220號答覆張天欽律師之復函,指出:「……二 、有關○○市○○區○○段○○○○0○號土地都市計畫情形,經查該地 號土地於本府45.5.4.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主要計 畫圖中即劃為住宅區,而本案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 顯示本件所謂徵收之無效。因為系爭土地原本並未曾劃為軍 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的。 ㈡就原告所持有之資訊看來,處分機關所涉及之機構共有被告 、內政部、參加人國防部、臺灣省政府及參加人北市府等5 個機構。被告是最高機構,至於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及北市 府都有可能是處分機關,至於使用單位則是國防部。所謂徵 收處分,何者為處分機關,似有疑問。原告因此主張徵收處 分機關不明,屬於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款主張徵收土地的之行政處分無效。其次,被告是最 高機構,在徵收計劃書圖没有提出供審酌及其他欠缺詳細內 容之情形下,胡亂批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原告因此 主張原處分是行政院在缺乏事務權限下所作之核准令,是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 「缺乏事務權限者」或 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 ㈢被徵收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市○○區○○○段76、77、78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200坪,營 房根本用不到,看不出與建築營房有關,因此不應被徵收。 又大安區下內埔段209地號、209-1地號、263地號土地,面 積約有900坪,距離可能預定興建的所謂營房,還有一段路 程,興建營房根本不需用上述土地,也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應審查之「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與合理」或是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參見土地法第 208條)只要本院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實施勘驗即知。如果說 有徵收之必要,也不應該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按行政程序 法笫10條規定,本件被告之所謂准許徵收臺北市下內埔民地 並請特許先行使用之行為,屬於無效之行為。因為違反上述 規定,被告行使裁量權時,已經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未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㈣徵收之機關及所謂需用土地之機關參加人國防部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辦理而無效。被告必須提出文件,在 所謂徵收系爭土地之當時,敘述說明是如何之「急需」建築 一個營?(徵收土地計劃書提到「急需建築」)(有無必要? 如何必要?)是如何之軍種(空軍、陸軍)急需?兵舍營房 要做什麼?要規劃的兵舍營房是座落在那一個地號的土地上 ?兵舍營房與該營部隊之實際工作地點有多遠?為何規劃要原 告之父所有之二千多坪之土地?如何證明所必需之範圍? 事先有無與當地之參加人北市府接洽討論?當時軍方在臺北 市有那些營房而不夠用?該營共有多少人?該營之主管之人 事資料等?該營需要多少棟房子?一棟有多少室內房間?興 建營房何人設計?花費多少?興建營房何時開始?何時結束? 工多久?有無辦理竣工儀式?有無預計入住該營房之名單?如 何分配住宿?有無向原告之父要收(貪污)紅包?是否為貪 污拿紅包故意挑選原告之父之地?上述資訊,被告必須逐一 回答。而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其徵收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否則即屬無效之行政行為。從而徵收系爭 土地為自始、當然與確定之無效行為。 ㈤系爭土地是在43年間被「徵收」,據稱徵收原因為軍事用途 。惟原告之父所有系爭土地是水田,依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徵收面積應由地主保留水田3甲 。換言之,依上述法律,原告之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超過 3甲)有權保有,政府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加以徵收。否則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父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換言之, 如有不法之徵收,屬於自始、確定與當然無效,亦即絕對的 不發生法律行為效果。被告可能聲稱本案係依土地法笫208 條規定辦理徵收,此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 性質有別云云。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是土地法之特別法, 為保護自耕農為國家重要政策,穩定農民為國家安定之基礎 (且扶持自耕農之外兼顧地主之生活,或兼顧及祭祀公業及 宗教團體公益事業之運作),自應優先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 ㈥本件徵收要做軍事用途,而軍事用途云者,自屬供軍事方面 之使用,例如軍事基地、要塞、軍用機場、兵工廠、軍械庫 、彈藥庫、油庫、軍港水域與其附屬設施、防空、海防、邊 防、雷達通訊監視、軍事實驗、觀測氣象及其他禁行地區之 有關設施或工程。無論如何,不會是興建眷村。眷村是軍人 眷屬居住所,不是軍人本身之用途,亦即眷屬與軍人兩者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認定軍人與軍眷就是有區別。又眷屬可以 上至祖父母,下至孫子女,六代同堂包山包海。拿徵收土地 來作所謂眷村的軍事用途,如果說得通的話,那麼徵收全國 土地都可以來作眷村了。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未作軍事用途 即屬無效之行政行為或處分。 ㈦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規定,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固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園,應以其 「必需者」為限,且徵收必須補償,即為平衡私益與公益之 立法作為。惟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極大,必須嚴格管 制,方不易產生浪費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損害人民財產之 結果,因此,土地法不僅在徵收前,對徵收之程序,有缜密 之規定,即需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應附具 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書,報請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 ,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之規定,土地徵收計劃書應記明 一定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舉辦事業 所擬設計大概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土地使用計劃圖如 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詳言之,依土地法笫224條 規定,土地徵收應具備如下的文件,呈送核准機關:詳細徵 收計畫書、詳細徵收土地圖說、詳細土地使用計畫圖。然而 在本件之徵收,並未嚴格遵照上述法定文件加以辦理。參加 人國防部之草率、粗糙與濫寫土地徵收案,完全不符合土地 法之規定即不符合法定條件。然而被告居然不退回重新整理 ,反而無條件照准,且特許先行使用。被告即屬事權之濫用 而無效。 ㈧參加人北市府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 收,同日並以北字地權笫33364號公文通知謝明德徵收(並 說)「另行通知具領(補償金)」。所謂之謝明德(是否本 人所簽有疑問?)於44年4月23日簽名在「業户領單」上。 從原證二至原證四的三個文件之謝明德本人簽名之字跡比對 後得知。業户領單中的謝明德之「謝」字,顯然與原證二至 原證四文件之謝明德之「謝」字完全不同,尤其「謝」中間 之「身」,一看即知不同。此種領據方法與一般土地徵收補 償金具領收據,應由原告簽立並出具印鑑證明為憑之經驗法 則有違,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具領收據正本係何人 所為,不 得認為謝明德已領取徵收補償金。 ㈨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及土地法之規定, 其程序與時間,應是北市府於43年12月11日公告,公告之期 間為30日,所以屆滿時間為44年1月9日,在這期間內,北市 府應就土地及地上物決定補償費之金額數值,通知需用土地 人之國防部,再由國防部應於公告完畢後之15日內,即在44 年1月24日之前,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缴交北市 府,最後由北市府發給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謝明德完 竣。簡言之,國防部應於公告完畢後之15日内,即在44年1 月24日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缴交北市府。 國防部如未繳交,徵收案即屬失效。或者北市府如果未在44 年1月24日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土地 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謝明德完竣,徵收案亦屬失效。或 者,北市府如未經過一定程序的評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徵收案亦屬無效。但事實上,卷內資料顯示,(據說)謝 明德具領(補償金)之時間是44年4月23日,距離北市府應 在44年1月24日發給謝明德補償金之時間,相差90天,明確 徵收案已經無效。如上所述,發給補償金之時間超過土地法 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徵收案固然明顯已經無效。更 不用說國防部未在公告完畢後之15日內,即在44年1月24日 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北市府。而北市 府沒有經過一定程序的評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同樣 均使徵收案無效。又徵收案本來應該在地政機關做土地徵收 之登記,惟地政機關竟遲至實際徵收7年後之51年1月23日才 在土地登記簿登記記載「徵收」,管理機構:陸軍總司令部 。之所以延遲多年,應該是北市府無法確認徵收案有效,另 一方面,原告之父謝明德及原告等人認為徵收不法而一再向 歷屆總統、監察院與國防部請求返還土地有關。 ㈩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可知,因補償費屬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仍得隨時請求原告返 還,原告縱領取補償費,仍無業已受到補償之可言,自不應 因曾領取依法應屬無效徵收行為之補償費,變成有效徵收行 為。從是可知,本件不論所謂之謝明德有無於44年4月23日 簽收適當之補償費,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 之法律見解,亦不影響其為無效徵收行為。 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 ,徵收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因此未在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 之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問題云云。但徵收人民土地是何 等大事,怎麼可以沒有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呢?就 是戒嚴時代什麼都亂搞,不法不當徵收原告之父土地,不過 只是其中之一例,所有老百姓,包括原告之父也不敢反抗。 更何況,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施行細則還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行政院43年11月25日以台43( 內)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之重 測合併前○○市○○區○○○段200、76、77、78地號(現為同區學 府段一小段209、209-1、263、257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 2)等土地的徵收處分行為(或法律關係)無效。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行政院於43年11月25日以 台43(內)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 之重測合併前○○市○○區○○○段200、76、77、78地號(現為同 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63、257地號)(應有部分各 為1/2)等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規定,舉辦之事業,屬中央各 院部會者,由被告核准之。被告核准徵收後,將後續相關徵 收事宜交由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辦理,依原處分說明三所示 ,除令知臺灣省政府外希即轉知國防部將原徵收計畫書圖等 各2件逕送臺灣省政府等語,是以,內政部依上開說明於43 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發文予國防部,請國防部將原 徵收土地計畫書各2件逕送臺灣省政府。嗣後,臺灣省政府 以43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轉知北市府,希即依法辦理以利 軍用。北市府爰於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 公告徵收,並於同年月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是以,本案徵收核准、公告、通知等程序均 依徵收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本案於43年核准徵收當 時尚未有都市計畫案,嗣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始 首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並無原告所指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㈡原告所稱徵收面積應由地主保留水田3甲乙節,按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地主超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 現耕農民承領,至於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 徵收之。惟本案係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辦理徵收,與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性質有別,此係原告對於法 令適用有所誤解。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雖屬徵收補償所應恪遵之正當 法律程序,關係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落實,但徵收補償費未 於上述期限內發給完竣,並非一概機械式地即令徵收失其效 力,倘補償費未能發給完竣,有特定事由存在,諸如對補償 費之估定有異議、補償之數額龐大應動支預備金等非可歸責 於補償機關造成其遲延者,仍須考量徵收之公益所需,而得 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 42號判決,本案經徵收迄今已事隔60年餘年,如今再查證相 關證據自有困難或已銷毁,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 年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觀諸北市 府於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通知後,因土 地所有權人對地價等補償有異議,爰於43年12月31日及44年 3月23日召開會議,由每坪51.2元提高為64元,再提高為70 元發放,並於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檢送 會議紀錄予相關單位,旋於44年4月23日發放完竣。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係因土地所有 權人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所致,屬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且需用土地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亦在相當期 間內儘速發給,應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情形。至原告訴稱業戶 領單上之簽名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及遲至51年始辦理徵 收登記,故主張徵收失效1節,按其主張並非構成徵收失效 事由,與徵收失效之要件無涉。  ㈣原告所訴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撥用予北市府,顯 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為之,且本案工程未持續作為兵 舍營房使用,非謂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應返還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按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 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程已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於76年撥用予北市府作為敦化南路 使用,係屬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且本案工程是否已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非徵收無效之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之認 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  ㈠國防部部分:   ⒈原告前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各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徵收處分,該訴訟應以 系爭徵收處分行為有效、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原 告顯不得於提起廢止土地徵收,有違禁反言原則,另行確 認系爭徵收行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⑴北市府於106年3月24日會同其所屬地政局、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軍備局北工處、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 原告謝欣穎、謝欣曄等至現場會勘,依其會勘紀錄載稱 略以:209、209-1地號:位於軍備局管理營舍(和平新 莊)圍牆範圍內,現況為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 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257地號:現況為敦化南路2段17 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南路2段兩側 已闢建之人行步道;263地號:現況部分作為和平新莊 圍牆,部分為其圍牆範圍內之空地等語,以及會勘當日 現場照片所示,足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 絕大部分及同段200地號部分土地,均為257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而重 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則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 圍內,會勘當時現況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 (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地號),和平新莊圍 牆及圍牆內空地(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63地號)。    ⑵承上,除257地號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 外,209、209-1、263地號土地現況確實位於軍備局所 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且依45年航照圖及其地籍 套繪圖、47年「臺北市地形圖」及其地籍套繪圖以及前 揭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所示,於系爭徵 收處分所徵收的5筆土地範圍及其他非屬徵收範圍的土 地上,確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並經註載「國防部宿舍 」等字:且參諸:北市府為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於 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內國有持分部分,於該府 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土地改良情 形:地上建築物已由本府用地單位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 ,且該地上建物已配合拆除完畢」等語,並經行政院76 年12月9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8779號函准撥用;以及 謝明德前經申請發還209、257地號土地時,國防部總務 局於84年6月29日函復北市府地政處略以:209、257地 號等2筆土地,軍方當年依法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 用,期間未曾變更用途。76年時奉行政院核准將徵收之 257地號土地撥予貴府開闢敦化南路使用,209地號土地 現為本局列管和平新莊使用,該土地自徵收迄今均做為 營舍,未曾變更用途等語;軍備局就立法委員關切209 、209-1地號土地糾紛案而於92年4月間出具之說明資料 亦敘明略以:本案土地係聯勤第一營管所於43年間為興 建營舍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於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地價及地上青苗補償費後,依規定囑託登記為營產, 現由本局和平新莊退舍使用,「係屬營區,非屬眷舍」 ,該等土地自徵收起均作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 更用途。謝明德土地既已按計畫建築使用,張○薇等4人 陳情發還,與法不合等語,均足見下內埔段75、76、77 、78、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徵收後,確實依徵收計畫作 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 建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並未曾劃為軍事用 地,就不是要徵收的」等語,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257地號土地已變成敦化南路,其 他3筆土地則無任何建物存在等語,惟參加人國防部依 徵收計畫所興建之兵舍營房至遲於47年間即已完成使用 ,而257地號土地係其後於76年間方辦理撥用;而106年 3月24日會勘紀錄所載關於209、209-1地號土地現況為 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之情 ,固可知209、209-1地號土地並未有建物坐落其上,然 依後勤次長室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載述略以: 和平新莊(陸軍關渡指揮部列管)大門右側計有木造平 房7楝,已由關指部於8月23日函文軍備局北工處辦理房 屋註銷拆除作業,預於10月25日前拆除完畢等語,互核 106年3月24日會勘照片、96航照套繪圖、111年航照套 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 圖套繪成果,可知前 開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所稱「大門右側木造平 房」,係主要坐落於包括209、20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是原告所稱209、209-1、263地號等3筆土地無任何建 物存在等語,乃係於99年間拆除建物之結果;而無論是 土地撥用或建物拆除,均屬參加人國防部已依徵收計畫 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以後,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 一般行使,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被徵收等語無涉。 參加人國防部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所提出之相 關圖說,其上固註記相關說明,然因系爭徵收處分距今 已近70年,其間相關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測等過程 ,其土地段名、地號甚至面積均有所變更,原告既請求 廢止徵收而返還土地,在原有土地段名、地號已不復存 的情況下,勢必須借助科技設備予以套繪,方足以判斷 系爭徵收處分之被徵收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而稽諸上 開圖說內容,亦均與相關土地之分割、合併、重測等地 籍資料、76年間土地撥用相關資料、106年3月24日會勘 紀綠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資料,並無不符。   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 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然本件系爭土 地徵收案,係發生於00年至4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 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 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 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徵收處分無效、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距43年、44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近70年之久,徵 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已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當時辦 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 關於70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 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 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 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 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 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 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收無效或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 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 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 收執行達70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 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本件系 爭土地之徵收,係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 以43年12月2日令由北市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北 市府並於同日即43年12月11日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 通知發放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地價等補償提出異議 ,是以於43年12月31日及44年3月23日召開補償協議會, 並於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送會議紀錄予 相關單位,旋於44年4月23日發放補償費完竣,則本件徵 收補償費之發放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費估定提出異議 ,因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於確定補償基準後,亦儘速發 給補償費完竣,本件徵收即非無效,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情事等語。 ㈡北市府部分:   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土地補償費發給相關 期限規定,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 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所有權人之土 地私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 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 隨時可受領者,除有因對補償估定有異議等不可歸責於補 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 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徵收 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因原地主對地價及青苗補償費有 異議,參加人北市府前以43年12月27日(43)北市地權字 第35755號函邀集有關單位及原地主於43年12月31日召開 地價及青苗補償費協議會,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參加人國 防部同意提高補償地價至每坪64元,原地主維持要價每坪 100元。因兩造價格仍有歧異,參加人北市府為配合協調 雙方價格,於44年3月23日再次召開協議會,參加人北市 府並以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檢送前開 會議紀錄予相關單位,本件地價補償費於同年4月23日發 放完竣。   ⒉系爭土地乃因原地主對補償地價有所異議,參加人北市府 旋即於公告期間內召開協議會,惟雙方對於補償地價仍有 歧異,遂再召開第2次協議會協商,並於雙方同意補償價 格後發給補償費。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理由,應有不可歸 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產生阻卻徵收失效的效果。次查本案 徵收補償費從每坪50元左右先提高至64元,再提高至70元 ,參加人北市府為保障原地主權益多次召開協議,且為防 止徵收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請參加 人國防部盡早發放補償費,顯已盡可能保障原地主私權。 雖參加人北市府現存檔卷實查無通知原地主領取地價補償 之相關資料;惟原地主確已領取地價補償在案。又本件徵 收案係發生於00年至44年間,徵收距今已時隔70年之久, 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散失,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銷 燬。對於此種徵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之年代久遠爭訟,應 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 ,有關補償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 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   ⒊有關原告主張徵收無效一節,查需用土地人國防部總務局 為建築兵舍營房需要,依徵收當時土地法擬具徵收計畫書 ,報奉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系爭土地, 嗣臺灣省政府以(43)府民地丁字第4085號令轉請北市府遵 照辦理,參加人北市府並以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 第33365號公告徵收、同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函通知原 地主,地價補償費業依規定核發完竣。故本案徵收核准、 公告、通知等行政程序均已依徵收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該處分無重大明顯瑕疵,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 定無效之情形等語。   六、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前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 爭土地於43年間由參加人國防部報請徵收,經被告核准,再 由參加人北市府公告;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之徵收無效,經被告函覆無徵收失效及無效後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情,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原處分卷一第90 頁至第9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67頁)、北市府43年 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319頁 至第320頁)、原告112年3月1日請求書及世紀聯合法律事務 所112年3月16日世法字第112316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8頁至 第80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2次會議紀錄(本 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36頁)、北市府112年6月9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3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有不能得知處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裁量 逾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條、第224條等 規定等情,且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先位聲明 )或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 參加人均否認原告主張,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予審究者,自為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或系爭土地之徵 收法律關係失效而不存在,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 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 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應為無效或 失效等情,為被告、參加人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徵收之效力既有爭執,原告且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仍 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徵收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應為實體審理。  ㈡次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 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 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 」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 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 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 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 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 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 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 :「(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 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 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1條第 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 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 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4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235條前段:「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236條規定: 「(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 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 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 不明者。」  ㈢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 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 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 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 ,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 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行政裁判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係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有不能得知處 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為徵收並違 反比例原則、違反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 定、違反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第222條、第224條等 規定為其論據。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徵收過程簡述:     參加人國防部(總務局)為建築兵舍營房,依35年4月2 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224條、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 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載明「徵收土地 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台北市下內埔75、76、77、78、200號0.7807甲」( 按:「0.7807甲」相當於「約7,572平方公尺」)、「 興辦事業之性質:國防事業」等事項,報請被告核准徵 收下內埔段75(0.0360甲)、76(0.1605甲)、77(0. 1005甲)、78(0.1540甲)、200(0.3297甲)地號等5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系爭下埔段4筆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謝○賜、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等2人,應有 部分各1/2)。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令由內政部以43 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令由臺北市政 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參加人北市府並於44年4 月23日發給謝明德等2人征地地價完竣等情,有徵收土 地計劃及所附征地計劃圖說(原處分卷一第90頁至第95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67頁、第68頁)、內政部 43年12月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69)、臺灣省政府43年1 2月2日令、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公告、同日發給地 價通知及請國防部發給地價函、徵收土地明細表、業戶 領單、徵收土地補償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70頁至第77 頁)、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00頁至第111頁) 在卷可稽。    ⑵本件並無不知處分機關或被告欠缺事務權限等情:     依據前揭徵收卷證,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核准徵收,甚 為明確,並無何不能得知處分機關之情;又徵收土地其 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 政院核准,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防部申請徵收,其核准乃被告之 法定職權,更無欠缺事務權限問題。    ⑶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     ①第按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具體 言之,行政機關決策與否即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稱為 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而就產生不同法效果的行為擇 一而行,則稱為選擇裁量。又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 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 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 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 濫用。所謂不為裁量(學理上或有稱裁量怠惰),是 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 極不行使裁量權;所為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 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至所謂裁量濫用,則指 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 不相關之動機。     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所論述者係為原處分徵收土地之面積 ,超過參加人國防部建築營房所需等。然查,被告以 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國防部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其法律 依據係為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而依該條文義,被 告所裁量者係為核准與否,亦即屬前揭「行為裁量或 決策裁量」之類型,此種裁量類型論理上並無「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可能;況該條法文無隻字提及被告 得核准徵收之比例或面積等與「範圍」相關者,更難 想像被告如何「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而為裁量。    ⑷原處分是否裁量逾越或濫用,均屬能否撤銷問題,不得 主張為無效:     ①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可知裁量瑕 疵之違法係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情形,原告以 原處分「裁量逾越」,違反比例原則而為裁量等,爭 執原處分為無效,均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未合。     ②更何況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須達「如同寫在額 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程度,業如前述。原告執個 人主觀見解,質疑參加人國防部建築兵舍營房之需求 ,所持原處分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有裁量瑕疵、違反比 例原則等主張,均須法院為事實調查後始得判斷,顯 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程度。    ⑸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問題:     ①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 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 地。二、共有之耕地。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七、地主不願保 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第1項)本條例施 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7則至12則水田3甲,其 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一、1則 至6則水田:每5分,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甲。二、13 則至18則水田:每1甲5分,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甲。 三、19則至26則水田:每2甲,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 甲。四、1則至6則旱田:每1甲,折算7則至12則水田 1甲。五、7則至12則旱田:每2甲,折算7則至12則水 田1甲。六、13則至18則旱田:每3甲,折算7則至12 則水田1甲。七、19則至26則旱田:每4甲,折算7則 至12則水田1甲。(第2項)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 )(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 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 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第3項)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 收之。」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0條固有明文,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徵 收系爭土地,未按上開規定標準保留予地主而有違誤 云云。     ②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本於公權力徵收出租耕地,轉 放現耕農民承領,該條例第1條、第8條均規定清楚。 政府依該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之取得,手段上雖與國家 因公共事業需要而徵收私有土地相同,然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所徵收之耕地係專門作為轉放現耕農民承 領之用,與其他為興辦公共事業而為徵收者,其目的 、徵收標的(出租耕地與一般私有土地)均有不同, 土地法復未有類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地主保 留耕地之規定,自難認國家依土地法第208條以規定 所為之徵收,須遵循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地主 保留標準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 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然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法理,係在個案事實符合特別法構成要件時,應 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並非使特別法成為普通法之「 額外規定」,一般性地適用於所有個案事實(包含其 他未符合特別法構成要件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 准徵收之系爭土地,係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營房而申 請徵收者,並非為「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其既非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欲規範之出租耕地徵收,自無適 用該條例第10條保留一定耕地面積予地主規定之適用 。至於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營房是否需徵收系爭土地 全部,係屬該徵收是否合於「事業所必需」要求之問 題,而此疑義必待法院為事實調查始能判斷,非屬重 大明顯瑕疵,亦非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者。    ⑹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 條、第224條等規定:     ①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係為建築營房國防設備之需要而徵 收,並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並未符合必要性要求, 且參加人國防部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不符合徵收時土 地法第224條規定云云。     ②按依學理上之通說,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固然原則上應 由作成處分之機關負擔舉證責任,若處分機關不能積 極證明原處分作成符合實證法明定之法定處分作成要 件,即應承擔處分違法與否事證不明之不利益。然而 此處所指之「處分合法性證明」,乃是指證明「處分 機關有依法作成處分之權責」,至於該權責之行使, 有無濫用職權而構成行政職權之濫用,此等「職權濫 用」之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之通說(規範說)乃是 「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有此權利障礙事實、導 致處分違法甚或無效之一方負擔證明責任。因此,原 告如主張「徵收處分」有違反法令之情,自應對此權 利障礙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參加人國防部向被告報請徵收系爭土地時,乃提 出「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徵收土地原因係為建築 兵舍營房,興辦事業之性質為國防事業,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說、計畫圖說明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興辦事 業所擬設計大概等,有該計畫書卷內可稽(原處分卷 一第90頁至第95頁),參酌被告之原處分(原處分卷 一第67頁、第68頁)、內政部43年12月1日函(原處 分卷一第69頁)中,均提及「原徵收計畫書圖」,堪 認參加人國防部係為興辦國防設備需要,擬具徵收計 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被 告核辦,行政流程與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無不合。     ④原告雖質疑系爭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兵舍營房 非屬軍事設備、上揭徵收計畫書圖未符「詳細」要求 等情,並提出北市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都貳字第8 510220號函(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為憑。然私 有土地之徵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08條規定,應審究 者係該土地被徵收後之實際使用情形,與都市計畫對 於該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管制並無必然關連,況依系 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於85年1月8日修正訂定之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 分區之劃定(參該規則第3條)、使用項目(參該規 則第5條),均未有「軍事用地」1項,原告所提前開 函文,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之基礎;至原告主觀上對系爭土地徵收後 使用之質疑,其既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且 此要屬徵收後是否依原計畫興辦事業而違反徵收目的 之問題,原告該主張在廢止徵收前案中,既為本院不 採而為不利裁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復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自不應再於本件重複主張 。     ⑤再者,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反土地法第208條、第22 2條、第224條等規定,均涉及證據調查與構成要件之 評價涵攝,顯非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亦不得訴 請確認無效。  ㈣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被告以原 處分核准參加人國防部徵收系爭土地後,經參加人北市府 公告期滿後15日仍未發放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其等被 繼承人謝明德,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依司法 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等,資為論據。   ⒉系爭土地徵收事件,係發生於43、4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 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 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未若現今嚴謹,固嘗採取較 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 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距44年 間徵收當時,已經將近70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 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六十餘年後,舉證其 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 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 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 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 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 ,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 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 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 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 關於徵收執行達六十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 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因 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 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 觀上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 ,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 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⒊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 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 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 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 釋可供參照。   ⒋查,參加人國防部所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中,在「曾否 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商」一項記載「曾於(43年)11月 10日上午由臺北市政府召集會議,因業主索價每坪100元 ,惟軍方限於規定,只能依例給價每坪51.20元致協議不 成」等情(原處分卷一第72頁、第73頁),嗣系爭土地徵 收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參加人北市府又於43年12月 31日、44年3月23日召集地價(及青苗)補償協議會,其 中在43年12月31日協議會中,參加人國防部稱「國防部徵 收土地地價原則無法協議,因(北)市府申明後業主實係 清苦並依靠土地為生,願將原價提高至每坪64元,青苗補 償6元(每坪),共計每坪70元」,業主方稱「原計價每 坪100元,因根據附近賣買140元,前經議定仍係依照原價 補償,同時國家經濟困難,配合軍事最低每坪80元,否則 無法協議,當依法提起訴願」等語,因「業主要求本日協 議為軍方不能同意,市府意見發價當維護原價每坪100元 正」。迄44年3月23日協議會中,參加人國防部稱「既然 市政府提出法令根據,國防部可於收到市政府所檢送會議 紀錄之日起15日之內核發地價。」,業主方(包括原告被 繼承人謝明德)則稱「希望軍方盡量提前發放地價(補償 )以免各業主遭受損失。」,因而作成決議「由國防部盡 量設法提前按每坪70元發放地價」等情,有該2次協議會 會議紀錄卷內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42頁、第143頁;第14 8頁、第149頁)。再依卷內日期記載為44年4月23日之「 業戶領單」所載,謝明德確實簽章具領徵地地價152,947. 2元(原處分卷一第126頁),依該領單內表格所載,係以 每坪單價70元計算補償金,與上述會議決議相合;而發放 日期44年4月23日,距離參加人北市府於44年3月30日簽稿 預備發函送達該次協議會會議紀錄之函文,則僅二十餘日 ,考諸參加人國防部當時已經表示將於收到會議紀錄起15 日內發放補償,與參加人北市府上述函文用印發文等行政 流程及公文傳遞期間,參加人國防部係於收受協議會會議 紀錄之送達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應認尚不違經驗法則。   ⒌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國防部未遵期發放徵收補償金,甚且否 認曾領具徵收補償金,亦否認前揭業戶領單上謝明德簽章 之真正。然從參加人國防部徵收計畫書、上開由參加人北 市府召集之地價協議會會議紀錄,需用土地機關(參加人 國防部)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徵收補償曾多次協商,乃 為事實;而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徵收時 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可知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 要屬土地徵收法定程序,而土地所有權人簽收補償金之領 據,則為證明該法定程序完備之最重要證據,且土地所有 權人若確未領得足額補償,情理上必將有所爭執主張,實 難想像發放補償之承辦公務員甘冒刑責而偽造領據。另一 方面,原告在廢止徵收前案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因情事 變更而應廢止,而廢止需以系爭土地徵收案合法為前提, 亦即原告在前案實未質疑徵收補償之發給,乃在本件訴請 徵收失效時主張未曾受領徵收補償,已有違禁反言原則之 慮。此外,原告起訴時所提92年6月24日自由時報剪報( 原證5,本院卷一第93頁),其上報導記載系爭土地被「 賤價徵收」,並有「……當時軍方賤價徵收土地時,只給一 點點錢,更可惡的是,軍方經辦人居然還來要紅包……」等 陳述,原告既訴求低價、強制徵收之違誤,卻在本件空言 全然否認徵收程序中各流程之依法進行,復未有何積極舉 證,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徵收 地價補償云云,毫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分 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處分 無效(先位聲明),或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康○祥、向內政部、 參加人北市府、國防部、被告、北市都發局調取資料,均認 為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2-訴-853-2025021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亭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亭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 路由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 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謝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呈靜 止狀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易-1623-202502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蕙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補 充為「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謝佳宏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電子支付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吳蕙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君已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結識謝佳宏後,向 謝佳宏佯稱: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享受附近約砲的交友 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 許、21時53分許、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000元、30,0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因謝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蕙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2月 間,我在臉書看到貸款,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有網銀才 能申辦,之後就依照他們說的申辦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帳戶,再用LINE傳訊息將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等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佳宏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遽採。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 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且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 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 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 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 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 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 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年滿23歲,且工作經歷逾5年,難謂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 識。再者,被告對於所稱之「對方」支吾其詞,而辦理借貸 及提供具身分專屬性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為求避免遭濫 用及日後索回,首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豈有均不 知悉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屬實。縱認其辯稱可採 ,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 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 集團事件頻傳,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停用前即任 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3,000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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