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陳恩典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夥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設暢遊卡牌專賣店(下稱系爭卡牌店),並加盟貓腳印
台南卡牌店經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原告公司遊說
入股系爭卡牌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6月9
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48萬元入股,雙方於112年6月16
日簽約,嗣於112年9月25日填寫股份轉讓書,同年10月4日
變更成為系爭卡牌店合夥人。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原
告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請原告擔
任借款保證人,原告擔心系爭卡牌店營運便提供資料,嗣向
系爭卡牌店前員工查證始知悉卡牌店處於虧損狀況,原告於
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兩個
月後解除合夥關係並歸還48萬元入股金,業經被告同意退股
。詎料,被告依約未辦理原告退股及退出合夥手續,雖有陸
續還款仍積欠30萬元退股金未返還。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經營為由,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
司)申辦手機小額借貸5萬元,豈料,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136元,原告於接獲二十一世紀公司
催討簡訊後便繳清上開欠款,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款25
,136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退股金30萬元、及代償款25,1
36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5,136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48萬元入股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卡牌店,
並簽訂合夥契約,嗣以存證信函提前2個月通知退夥及結算
財產金額,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返還出資額48萬元,經陸續給
付,迄今仍有30萬元出資額未返還,及被告積欠小額貸款25
,136元已由原告代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合夥契
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截圖、催告繳款簡訊截圖及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並經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之出資款48萬元,然被告僅部分返還,尚餘出資款
30萬元未依約履行。及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小額貸款25,136元
,被告亦未返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合夥及保證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30萬元及代償之小額借款25
,136元,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3,53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530
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82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