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智自民國112年10月23或24日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款1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博智與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以LINE(暱稱「umalu 文康」)向林玉嬌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幣商,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交易所客服與林玉嬌
聯繫,佯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致林玉嬌陷於錯誤,應允碰
面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謝博智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
乘所有牌照號碼MLN-7585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
洲路門市與林玉嬌碰面,向林玉嬌收取現金33萬元,謝博智
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公園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謝博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博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博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135至14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umalu文康」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錢淨虛擬貨幣
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條);⑵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1至55頁)
、本院勘驗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翻拍收據相片(見偵卷第55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全身相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博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
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
取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交付贓款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34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33萬元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10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