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孟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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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謝孟茹 被 告 鄭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 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92,089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催告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簡-63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債 務 人 蕭庭甄即豐鼎豬腳飯 彭維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50-202503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儒男 謝孟茹 被 告 彭喬苓即天果農產物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 月18日止,並約定自110年3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目前為 2.72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10,2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幣放款利率查詢 畫面、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 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210,223元 2.723%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2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儒男 被 告 彭喬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目前1.72%) 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為2.295%,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 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期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按約定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尚欠527,388元,及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8元,及自11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且陳明: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試算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7,388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 金未予清償,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 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4-訴-105-20250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債 務 人 王桂嬋 田萬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6,999,9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1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㈡1,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8

MLDV-114-司促-935-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王東隆 被 告 林同淇即老唐的麵店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同淇即老唐的麵店(下稱被告林同淇)前 為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22日 、110年7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 元、30萬元,並邀同被告林韋辰為連帶保證人,自114年4月 28日起陸續到期,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 718%)加碼年息1.005%,即2.27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 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 率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60,203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4,757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0,761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95,7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4106-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1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債 務 人 品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瑞玲即邱韓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萬陸仟貳佰捌拾 陸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4

TCDV-113-司促-35911-20250124-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胡咸元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胡咸元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茲有瞭解案情之必要,爰聲請閱覽 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 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 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 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 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4-家聲-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品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瑞玲即邱韓芸 被 告 胡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3人發支付 命令,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 1號),惟被告邱瑞玲即邱韓芸已於法定期間內,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且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復查,原告未依 前述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26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4-訴-25-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謝孟茹 被 告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被 告 謝佩珊 謝飛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楊逸塵 、謝佩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公司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11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 款)、6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共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 款)。其中第一筆借款邀同被告楊逸塵、謝佩珊擔任連帶保 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並約 定自109年6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 5%計算,目前年息為2.723%。第二筆借款則由被告楊逸塵、 謝佩珊、謝飛潭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 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並約定自111年2月25日起,按月繳息 到期還本,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 年息1.875%計算,目前年息為3.593%,系爭借款均於借款同 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就第一筆借款自113年8 月27日起、第二筆借款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 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飛潭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認諾,而被告順邁公司、楊 逸塵、謝佩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 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及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 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140頁)。被告謝飛 潭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40頁);而被告順邁公司、 楊逸塵、謝佩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35,841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300,000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CDV-113-訴-31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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