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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348號、111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安妮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安妮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謝安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4、95、1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 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彭秀美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錦雲達成和解,並深 知自己行為不當,且因被告學經歷有限,智識程度較同齡常 人較為不足,又欠缺一技之長,在外求職遭遇極大困難,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情堪憫恕;再審酌被告係以使用玩具 鈔方式騙取金錢,且騙取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1,000元,總計為2,000元,犯罪手段平和,且告訴人 因本案僅受有輕微財產上損失,違反之義務及所生損害均屬 有限,未造成對社會秩序嚴重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2,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至 25、95、111、119至120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 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少年梁○○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少年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348卷,第7 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梁○○當時未成年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偵查 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未 滿18歲之少年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少連偵緝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23號卷第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149、154頁;本院卷第118頁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2、再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報案後,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及租車公司資料,傳喚證人陳文俞到案說明而查獲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 文俞警詢筆錄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13卷,第3至5頁;少連偵348 卷第37至44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將被告列 為查緝對象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自陳:我知道那個是假鈔,因為梁○○有說那是假 鈔,梁○○表示拿這個去買菸,後來是我去買菸的等語(少連 偵緝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持為假鈔仍執意執之 騙取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 頁),詎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 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 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 有不當;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扣案道具鈔票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助長詐騙歪 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陳錦雲於本院時表示:我在原審已經跟被告和解了 ,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 監前均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四個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自己的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邱羅琴妹/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陳錦雲/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TPHM-114-原上訴-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蘇東陽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 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 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 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為,又本 件如附表編號11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7月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2、4、5、7至9、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為轉讓禁藥案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案件;又衡以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1 11年1月間至112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再參以附表 編號1、2、5至8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為係自戕身心、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成癮特質,附表編號3、4、11所示案件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 示(本院卷第13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7號 ⑵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08號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2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15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3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4年2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0號 ⑵編號11曾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759-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黃復全 被 告 李彥樟 黃少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重附民-14-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洪嘉成 周秀齡 被 告 陳耀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李昇峰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重附民-15-2025033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謝榮桂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何汕祐 黃少麒 黃祐亭 柯君蓉 許哲豪 張哲瑋 陳耀立 李彥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重附民-9-202503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文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莊文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11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雖因辧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願賠償告訴人李宸 瑋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全部損失,分期償付,以具體行動 表現其悔悟改過,此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尤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周;又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因係體保生,所學與一般 生仍有差異,被告畢業後均從事木工、清潔工、搬家工等體 力工作,生活單純,對社會經濟犯罪險惡未能熟知詳查,因 車輛需修繕而欲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但其僅有 存款,存放於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全數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且名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於相當期間不得申辧帳戶,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 一般儲匯,生活大受影響,又背負民、刑事責任,恐為本件 詐欺集團之最大受害人,如起訴書載稱,被告並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遭非難係「輕率 」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本質上與過失犯無異,實不宜重判 ,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俾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並自 白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現值青壯年,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如令 其入監執行,不僅未能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反沾染惡習出監 ,對其將來之身心及工作、家庭之發展並無助益,故認其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身亦遭受損害,涉案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 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 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業已自陳: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 就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對通訊軟體LINE傳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在處理,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都無法 使用,詢問對方也沒有回應,就來報案;我沒有成功借到錢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194至195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即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已是 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 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93、299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江鎮家」、「王 業臻」之男子聯繫,並交付其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惟 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江鎮家」、「 王業臻」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只知道LINE暱稱為「江鎮家 」、「王業臻」,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及ID(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江鎮家」、「王業臻」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線索可向上追查 ,故未有向上查獲之事實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4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21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7、10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 指「江鎮家」、「王業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 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宸瑋以9萬9,983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已然減輕告訴人李宸 瑋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其 等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宸瑋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宸瑋復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按 時還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土木工程的木工,月收入約5萬500 0元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我 會提供部分費用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96、97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 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 衡量,仍屬偏低;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資金需求, 漠視違常,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致該等帳 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 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HM-114-原上易-1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 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 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搞不清楚自己當 時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 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 考的情形下,要受刑人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尚在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不予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待受刑人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 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 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 ,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 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惟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依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 固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要聲請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執行卷第2頁),惟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於 其他意見或補充部分表示:附表6森林法一案,受刑人上訴 權益受影響,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填 具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 09號卷第53頁),受刑人抗告意旨亦略稱其已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法務部○○○○○○○114年1 月22日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本院卷第20之1頁),是 受刑人確已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對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確定與否非無爭執,受刑人本案是否仍請求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 刑人是否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於原審裁定生效 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而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釐清受刑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恐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8-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游祥玉 被 告 黃少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附民-256-202503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子翔(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警於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0000000旅館6樓601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0.6 公克,純質淨重共1.5098公克)、K他命粉末(總毛重0.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14時0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之陽性 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C0000000)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現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存卷可參,顯難使其在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 治療,且倘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緩起訴將可能遭撤銷,則聲請人斟酌 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堪認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予以尊重;另經函詢被告 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函、送達證書可參。從而,檢察官向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想要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去勒戒所,我 也是第一次施用大麻,之後都沒有再使用過,請求讓我去醫 院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 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 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 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 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不詳處所,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497卷,第25 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偵查卷 ,下稱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毒偵2497卷第10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2497卷第1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24 97卷第1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確。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係屬初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偵詢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 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業已保障其基 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坦承施 用毒品,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毒偵424卷第11頁背面) ,並經原審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時未表 示意見,有原審114年2月5日宜院深刑平114毒聲字第7號函 、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65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業因故意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2號等起訴後,於 113年8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審理在案,嗣經該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期間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2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5頁),則檢察官 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被告斯時即已因故意犯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從而檢察 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 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 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 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80-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合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林合建(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0、6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斟酌我的身體狀況 ,我有氣管炎、肺炎、肺纖維化等病,我前幾次是現行犯, 這一次是自摔,請求從輕量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 第50、51、62、63、65、66、68、69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公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 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為據(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之3至30 之10頁),當庭提示,被告並自陳其係於112年9月4日執行 完畢等語(原審卷第40頁),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 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之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所記載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 件之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的行為符合累犯規定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反映薄弱,應有加重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67頁),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 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9月4日執畢出監,相隔不到1年,又於113年5月2日間再犯 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案件,甚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前科紀錄,被 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 危之故態,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 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 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 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 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 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被 告患有肺炎、急性喉氣管炎(肺纖維化)等病症,有其提出 之新竹馬階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7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 開病症,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現今社會關於酒醉駕車致車毀人 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迭經 宣導,然被告罔顧酒駕行為之惡性,甚且被告業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其 於113年5月1日晚間9時許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梁酒至翌日 (2日)凌晨2時許,復於113年5月2日上午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於同日(2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依舊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其駕車未造 成其他實害,然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45毫克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從事土木,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不常回家, 家裡經濟大部分由我負擔,哥哥負擔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患有肺炎、急性 喉氣管炎(肺纖維化)等病症之新竹馬階紀念醫院普通診斷 證明書、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本院卷第55、71頁),本 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上訴雖以其本案為自摔而非現行犯,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除上開 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 畢之情形,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已知悉酒駕行為之危害,仍 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 守法觀念均有欠缺,至被告本案雖未造成其他實害,然其漠 視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難輕縱,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TPHM-114-交上易-3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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