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指定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建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苗栗市田心謝
氏陳留堂」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衝撞之方
式,損壞該處木門1扇,致該木門受有破損、結構木條掉落
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惠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㈤國家文化資產網列印資料。
㈥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㈦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㈧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廷紀公嘗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及監
察人名冊、前開法人代表人謝成登簽立之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易卷第12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易卷第5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公共危險前案,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本院
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
執行完畢後,於不到2年的時間內,即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
品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辯解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不符,且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然查,被告雖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然是否會導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必然、
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陳稱:我在行為當時知道我把門撞開
,會造成門損壞,我當時是怕裡面的祭品臭掉,所以才想趕
快進去,這是我破壞門的動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
),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其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
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
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對本
案犯行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
人無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具有上
開中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並考量被告無端以身體衝撞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苗栗縣
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木門,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被
告調解(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6頁),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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