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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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0,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60,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票-2061-20250325-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左段( 下稱系爭40號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修繕而認仍達租賃使用目 的,惟查,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40號建物進行修繕,且系爭 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木板結構、電源系統均受毀損,原審逕 以系爭40號建物經清理公司清除火災殘跡後之照片,而謂系 爭40號建物之梁柱、地面良好,可達租賃使用目的云云,顯 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實則系爭40號建物於火災後未曾修 繕,且已不達租賃使用目的,上訴人本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再者,原審雖以兩造於火災後已有以高雄市○○區00巷00號 鐵皮建築(下稱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繼續租約 之合意,然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28號建物為辦 公設備之裝修,且表明系爭28號建物僅係臨時供上訴人使用 以觀,堪認無從以系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是原審 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經驗法則。縱認系爭28號建物足為系爭 40號建物之代替,但觀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 28號建物予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 金給付,其受領租金之行為屬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有判決違背法定之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 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依卷內事證,應認定 系爭40號建物業因火災而不達租賃使用目的;兩造並無以系 爭28號建物代替系爭40號建物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書,上 訴人係無償使用系爭28號建物等情,而謂上訴人無給付租金 之義務。然查,此等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均屬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 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惟原判決係依卷證 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 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 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 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 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 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而只是就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取 捨,乃至於事實認定,重新爭執,自為不同之論斷,自難認 為其上訴為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4

KSDV-114-小上-25-202503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月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謝月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 協助他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操作,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寧靜致遠」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付予「寧靜致遠」,容任「寧靜致遠」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寧靜致遠」取得本案帳戶帳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復由謝月英依「寧靜致遠」之指示將詐得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周慕賓等3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慕賓、張秀薇、連子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105-107頁及 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慕賓、張秀薇、連 子誼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45號卷第41-44頁、第63-70頁、第121-125頁),並 有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張秀薇提出之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連子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文字、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上開4445 號卷第35-39頁、第55-61頁、第79-119頁、第135-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寧靜致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連子誼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連子誼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實際上獲得僅有本案帳戶之 餘款新臺幣(下同)3,916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取得之報酬大於此數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16 元。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前案(即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第78號判決)已沒收996元,本件仍係交 付同一帳戶予「寧靜致遠」而詐欺不同被害人,爰寬認本件 被告因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帳戶餘款扣除前案已沒收部分 即新臺幣2,920元(計算式:3,916元-996元=2,920元),係 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慕賓 112年6月2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周慕賓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9時26分許 67萬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秀薇 112年7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投資購買彩券為由,致告訴人張秀薇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 10時43分許 73萬2,0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子誼 112年4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詐騙集團為好友,以假交友(徵婚詐財)為由,致告訴人連子誼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21分許 2萬1,500元 謝月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10時9分許 2,000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472-202503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張秀薇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號 被 告 謝月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月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 秀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3-21

KLDM-113-附民-628-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均湧 林淳瑤 林軒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雪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月英(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 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月英之遺產,依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被繼承人謝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依主文 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市區○○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2025-02-21

MLDV-114-家繼訴-6-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左段(下稱系爭40號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日 至113年7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 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遭火災燒燬而不堪使用,翌日 被告以高雄市○○區00巷00號鐵皮建築(下稱系爭28號建物) 供原告暫用,嗣原告認有安全疑慮且不適合使用,故於113 年3月2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搬離系爭 28號建物。自發生火災迄至原告搬離系爭28號建物,被告均 要求給付租金,原告迫於無奈遂依其請求給付自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3月29日之租金合計9萬4,500元,惟系爭40號建物 既遭火災毀損,原告已於113年1月23日自系爭40號建物搬遷 至系爭28號建物,且被告亦無償供系爭28號建物予原告使用 ,原告當無給付租金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66條及第4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1月23日因鄰近之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 40號建物,被告通知原告有關租賃物提供及租金給付之替代 方案,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交付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使用, 直至原告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始返 還系爭28號建物與被告,原告同意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租賃 物以系爭28號建物替代,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並無 不當得利情形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40號建物。  ㈡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發生火災遭鄰屋延燒。  ㈢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火災後,提供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使用 至113年3月29日。  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搬離系爭28號建物,兩造於113年3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原告於113年1月23日發生火災迄至113年3月29日搬離系爭28 號建物,均按系爭租約繳納租金。  ㈥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署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並不 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 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 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 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時,租 賃關係始於滅失時當然消滅,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事由而部分滅失時,則承租人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 金,或認不能達租賃目的而終止契約,於承租人終止契約前 ,雙方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  ㈡系爭40號建物固於113年1月23日遭鄰屋延燒而毀損,惟系爭4 0號建物因火災所致毀損情形,僅有原告置放之物品、辦公 桌、系爭40號建物鐵皮隔牆、地板及電路管線有燒燬情形( 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系爭40號建物之主體仍存在,客觀 上並非滅失,且經被告修繕系爭40號建物後,系爭40號建物 之樑柱、地面狀態良好,堪認仍可達租賃使用之目的(本院 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40號建物既無全部滅失 ,系爭租約並未因火災之發生而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至多僅 承租人即原告取得按滅失之部分,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減少 租金,亦或認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  ㈢再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租約係原告於113年 3月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此時始表明不再 續租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 前,原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有提供租賃物供原告 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查,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火 災後,被告隨即提供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搬遷、使用,且經 原告搬遷至系爭28號建物使用至113年3月29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28號建物為系爭租約之替代租 賃物,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以LINE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系爭40號建物無法使用並非被告造成,依照合約原告必須繼 續按月繳交房租等語(本院卷第73頁),未見原告有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反觀原告仍持 續使用系爭28號建物,並依系爭租約持續給付租金與被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已 由系爭40號建物更易為系爭28號建物。至於兩造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另於113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應係因被告業 已受領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自無重複再向原告請求使用系 爭28號建物之代價,原告以此遽論毋庸給付租金云云,顯係 將時序倒置,倒果為因,自不可採。  ㈣準此,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2日經原告向被告通知終止之意 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1日始合法終止,被告亦於火災後提 供具相當替代性之系爭28號建物與原告使用,迄至原告於11 3年3月29日遷離,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受領113年1月23日至 113年3月29日租金9萬4,500元,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及第43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283-2025020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被上訴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 程序中,均表示其所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清潔費,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然原審法官逕以「法官知法」、「法律屬 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於原審判決中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為審究,且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令兩造就民法第17 9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顯已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而違背法令。又 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79條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被上訴人 依租約本應負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7萬元清潔費係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審混淆出租人修 繕義務及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兩 造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經原審判定清潔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仍以扣留押金為由,強命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獲有應支付清潔費卻未支出之消極利益,自 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認定並無超出被上 訴人之主張,亦無違反闡明權規範,本件係上訴人誤解租約 第13條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情形,並誤解不當得利舉證責任 之分配,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 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中,就其請求上 訴人返還7萬元清潔費部分,均主張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未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係逾越辯論主 義之範圍,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不當得利進行審判云云,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起訴狀、113年5月6日、7月23日、8月19日 準備書狀,及113年7月23日、8月20日、9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確已明載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 人謂被上訴人未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顯無 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詳細敘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上訴 人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應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意 外災害所致損害負責修復,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因受鄰戶火災波及而毀損,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自屬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嗣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昱運企業 社清運現場,並代為支付清潔費7萬元後,上訴人竟拒絕返 還該筆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部分,係針對就系爭建物毀損致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無法使用部分,而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租約第 6條之規定回復系爭建物可使用之狀態卻未為之,致被上訴 人須自行支付清潔費7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 之原因獲得免支付清潔費之利益,應認其進一步就本件所為 主張及請求權基礎確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誤,則原審就 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逾越辯論主義云云 ,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中途終止租約時,依兩造租約本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故清潔費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上訴 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相符,原 審所為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逕行創設回復原狀責任之限制云 云,然原審業已敘明系爭建物受損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負責修復;又被 上訴人既不負失火責任,當無須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清潔費7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係屬適法有據。況系爭 建物業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失火燒燬,而無法供被 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終止租約,且被上 訴人之財物亦因系爭建物燒燬而受損,應屬出租人即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情事,此與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所定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或中途任意終止時之情形迥然不同,並無適用 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論違背法令,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 訴人,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於 占有期間所產生之水電費56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然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 故之後之水電費567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第 1至5款之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1-23

KSDV-113-小上-102-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簡兆宏 相 對 人 謝月英 關 係 人 簡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會議同意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 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 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 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子,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3-監宣-1642-20250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壬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方宏仁 方素如 方香文 方佑仁 方彥仁 方奕仁 方伯芳 方美玉 謝林桂英 謝明益 謝季玲 謝季芳 謝佳容 謝佩珊 謝榮傑 謝月英 徐方阿茸 方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方伯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41年所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訴外人方水木,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 體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 住家及炊事場建物(面積7.97坪、6.28坪)早已滅失,而系 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 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方水木所遺 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伯芳: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方水木 ,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惟未辦理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 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住家及炊事場建物早 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築平 面圖、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證明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縣市地上權位置圖、現場照片、宜蘭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方水木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 144頁),可信為真。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 「空白」,又系爭地上權為41年間所設定,且依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記載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炊事場等情,是系 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 存續超過7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始木造建物,此有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 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34、36至48、52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 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 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 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 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方水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 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1年 字號 宜蘭字第00028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方水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47.10平方公尺

2024-12-17

ILEV-113-宜簡-187-20241217-2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均湧 林淳瑤 林軒邑 相 對 人 謝明秀 法定代理人 謝林育 關 係 人 萬鈺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萬鈺村(民國53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明秀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謝明秀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為堂兄弟姐妹關係 ,兩造之祖母謝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經本 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弟 弟謝林育為其監護人,弟弟謝宗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欲分割謝月英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監護人謝林 育均為謝月英之繼承人,謝林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萬鈺村即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監護人戶籍謄本與關係人萬鈺村戶籍資 料。 (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328號分割遺產卷宗。 (三)萬鈺村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萬鈺村擔任相對人處 理謝月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萬鈺村為相對人之舅舅,非謝月英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 割事件與相對人沒有利益相反。 (二)萬鈺村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萬鈺村有 何不適任之處,認為萬鈺村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五、萬鈺村在辦理分割謝月英遺產事務時,要保障相對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家聲-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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