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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少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財產 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佯裝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攔乘告訴人謝榮傑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新臺幣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招攬謝榮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謝榮傑不疑有他,誤以為陳少杰有 資力支付車資,因而同意載送陳少杰至新北市樹林區,不料 陳少杰於途中嘔吐,謝榮傑遂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請警察協助處理,始發現陳少杰無現金可 支付車資及清潔車內之費用,經警協調,陳少杰當場承諾翌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謝榮傑車資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致謝榮傑再誤認其有付款意願,乃繼續載送陳少杰 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下車。嗣陳少杰未支付上開運送勞務費 用4,000元,謝榮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榮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謝榮傑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在車上嘔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進入安康派出所,指稱被告泥醉嘔吐無現金可支付車資與清理費,經協調後,被告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榮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榮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抗告 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 稱A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經濟 及恤刑本指之應執行刑期。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8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駁回,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經以無管轄權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認上開兩定刑案均已裁定確定,受 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狀,113年度聲字第674號乾股,抗告 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請求而駁回,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組合給受刑人一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 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 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A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B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11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係就「110年 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於內頁之主旨及理由亦僅 敘明: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㈠110年度執更壬 字第1036號「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A裁定),㈡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110年度聲字 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為申請重新數罪 並罰,並更定應執行之刑,請求法院重組再重新改定應執行 刑」等語,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未 見抗告人陳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 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函覆駁回其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足徵抗告人係就檢 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 號兩執行指揮書所執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 非係就抗告補充理由意旨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函覆駁回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應堪認定。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 議自係就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 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抗告補充理由主張原審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云云,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 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該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應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8月4 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誤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應 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 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補充抗告理由」之方式替代,是抗告 人以抗告補充理由敘明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26日或27日上午6時許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74、6126、6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12.12 108.12.12 108.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07 109.01.07 109.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8月7月初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6號 判決日期 109.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5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5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2025-02-27

TCHM-114-抗-9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榮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更字第 1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 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榮傑(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合計20年2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就上 開兩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然異議人所 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開兩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 ,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 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 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 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 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裁定參照)。故異議人若認上開兩 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另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可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經檢察官駁回時,異議人始得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而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就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02

CHDM-113-聲-1131-2025010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壬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方宏仁 方素如 方香文 方佑仁 方彥仁 方奕仁 方伯芳 方美玉 謝林桂英 謝明益 謝季玲 謝季芳 謝佳容 謝佩珊 謝榮傑 謝月英 徐方阿茸 方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方宏仁、方素如、方香文、方佑仁、方彥仁、方奕仁、方伯 芳、方美玉、謝林桂英、謝明益、謝季玲、謝季芳、謝佳容、謝 佩珊、謝榮傑、謝月英、徐方阿茸、方雪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方伯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41年所設定,登記權 利人為訴外人方水木,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 體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 住家及炊事場建物(面積7.97坪、6.28坪)早已滅失,而系 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 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方水木所遺 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伯芳: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方水木 ,今方水木已死亡,被告為方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惟未辦理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 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原有本國式木造住家及炊事場建物早 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築平 面圖、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證明書、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縣市地上權位置圖、現場照片、宜蘭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方水木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 144頁),可信為真。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 「空白」,又系爭地上權為41年間所設定,且依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記載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炊事場等情,是系 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 存續超過70年,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始木造建物,此有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申請理由書、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呈請 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34、36至48、52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 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 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 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 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木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方水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 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1年 字號 宜蘭字第000284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方水木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47.10平方公尺

2024-12-17

ILEV-113-宜簡-187-20241217-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謝榮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榮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1)之弟,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6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19

PCDV-113-司繼-4363-2024111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蘇壬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方宏仁 方素如 方香文 方佑仁 方彥仁 方奕仁 方伯芳 方美玉 謝林桂英 謝明益 謝季玲 謝季芳 謝佳容 謝佩珊 謝榮傑 謝月英 徐方阿茸 方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待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16

ILEV-113-宜簡-18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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