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少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財產
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佯裝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攔乘告訴人謝榮傑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新臺幣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招攬謝榮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謝榮傑不疑有他,誤以為陳少杰有
資力支付車資,因而同意載送陳少杰至新北市樹林區,不料
陳少杰於途中嘔吐,謝榮傑遂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請警察協助處理,始發現陳少杰無現金可
支付車資及清潔車內之費用,經警協調,陳少杰當場承諾翌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謝榮傑車資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致謝榮傑再誤認其有付款意願,乃繼續載送陳少杰
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下車。嗣陳少杰未支付上開運送勞務費
用4,000元,謝榮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榮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謝榮傑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在車上嘔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進入安康派出所,指稱被告泥醉嘔吐無現金可支付車資與清理費,經協調後,被告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TPDM-114-審原簡-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