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于庭
訴訟代理人 江致人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王明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裕荃,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原告所管理首都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第5項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則系爭房屋每月應計付40
0元之管理費。甲○○自民國101年5月起未繳管理費,計算至1
13年9月止(共149個月)共欠59,600元,又甲○○於101年4月
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甲○○僅有系爭房
屋4分之1之應有部分,如認原告請求管理費有理由,亦應僅
得請求應繳納管理費之4分之1,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再按管理費之繳納,除一樓
另行決議外,二至十二樓皆以50元/坪計算管理費,系爭規
約第10條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甲○○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房屋面積為7.9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
甲○○自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按其應有部分每月就系爭房
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元(計算式:50元×7.99坪×1/4=99.
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甲○○尚積欠101年5
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乙節(見本院卷第188頁)
,自應由被告就甲○○有清償管理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共14,900元(計算式:10
0×149=14,900),應認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㈣經查,甲○○於10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裁定選任被告擔
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於上開裁定後,原告對於甲○○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自應對被告為催告、請求始為合法。核以原告提出
之106年9月28日高雄高分院郵局、107年8月27日凹仔底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固有請求甲○○給付管理
費之意,然均非向被告所為,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89頁),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因此發生時效中斷;又
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收件對象之113年10月7日高雄高分院郵
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亦自陳未留存郵政回
執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逕憑此認定原告
有因合法送達而生請求之效力。則原告既以本件訴訟為之,
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中斷時效效果,原告請
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在108年10月12日以前
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就該逾
5年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08年10月12日至113年9月止,共60期管理費6,000元(
計算式:100×60=6,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245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