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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 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前往 王志平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 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 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111至1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當天是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 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做,若認為是我,上 、下車穿什麼衣服,是否也要提出確定就是我,隨便一個黑 影就說失竊案件犯罪人是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 平村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現金5000元、藍牙耳 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 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志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本案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 時亦見竊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 往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 線天神宮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 人住○○○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村00份 00之0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 中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 路;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 87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 無他人,此有承辦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3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 連續性,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 誤,堪認係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 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 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謝祥平 到庭作證,據證人謝祥平結證證稱:我與被告於18歲時就認 識,我常去被告家,被告也常來我家,被告去我家都會將車 直接開到我家門口停車,我和被告家的距離走路不到10分鐘 等情,顯然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將車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是要去找友人謝祥平,但未找到云云,互核不 符,要無足採;另被告又稱當天沒有找到謝祥平,後來就改 找另一個朋友「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云云,但 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慧萍」該人 之年籍資料供原審或本院調查,其此部分所辯,亦同無可取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足採, 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 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再參酌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 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 ,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 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經核其所 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被告所提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5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港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祥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及謝祥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謝祥平駕駛掛載竊得之ABG-1639號車 牌(所涉共同犯竊盜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傅 港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條為工具,敲擊如附表所示洪喻斐等人之汽車 車窗,致該等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 式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均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 而未遂。嗣因另涉搶奪等罪嫌,經警持拘票拘提謝祥平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黃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港 琨、謝祥平(下合稱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港琨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受謝祥平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移動,對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 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謝祥平說他心情不好 ,要我陪他走走,我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沒有跟謝祥平去敲 玻璃,我不知道謝祥平下車做什麼,也沒有過問云云;被告 謝祥平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傅港琨,以及以鐵條敲破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敲破車窗後有目視 車內,但都不是為了要找尋財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遭擊破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並有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分析、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 第9120號卷〈下稱偵912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3至12 1頁、第177頁、第305至311頁,偵45452卷第93至103頁) ,以及附件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謝祥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阿琨」在112年9月21日1時許在 苗栗市(確切地點忘記了)我以自備的活動板手竊取ABG- 1639號自小客車牌2面,偷車牌的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去偷 東西可以換上,躲避警方查緝,我偷完ABG-1639號車牌就 在附近將BRL-9093號車牌互換,行走省道前往臺中找尋竊 盜機會等語(見偵45452卷第47至54頁);②於112年10月1 1日偵查供稱:破壞RBL-9285車窗是洩憤,沒有要偷東西 ,在停車場當時天色還沒有很亮,我有目視,但看不清楚 ,我把玻璃敲破後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是想看有無值錢的 東西,看第一台車發現沒有值錢的東西,其他的車子敲完 後沒看就走了,一開始是黑色休車,想偷裡面東西,敲25 25,想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及5V-8936的車子,最後才敲 貨車,我只有翻動第一台車的東西,其他的車子被我敲破 玻璃後,沒有翻東西等語(見偵9120卷第447至453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其隨訴訟之進行而更迭翻異其詞,改稱敲破車窗 均僅為洩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述內容憑信性已容質 疑。 (三)被告傅港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112年10月3 日偵查供稱: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我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阿琨」一同前往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 取羅乃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兩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阿琨知道 我偷車牌的事,也知道換車牌的事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07至209頁);②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112年9月20 日22時,我租賃到車輛後,(21)日約00時至01時許返回 苗栗至傅港琨的住處苗栗陽明山莊等待他上車(約等半小 時左右),後面我們2人就在苗栗將軍山地區偷第1面車牌 並換上至我租賃的車輛上,約3點左右我們2人就從銅鑼交 流道上國道1號下豐原交流道,就與傅港琨在豐原閒晃並 有砸毁車輛竊取東西,2人在豐原砸毁車輛竊取東西後, 就一路沿著平面道路接台74下環中路二段往西屯區果菜市 場搶奪被害人吳麗娟(時間約接近凌晨5點30分左右), 搶完後我兩人馬上再去竊取第二面車牌至霧峰區閒晃(約 7點至8點),再換回承租的車牌直接上74號接國道1號下 銅鑼交流道並至銅鑼鄉中正路30號(10元商店)與傅港坤 一同下車去買東西(時間約9點半至10點左右),店家監 視器應該可以拍到傅港琨與我下車購買物品的畫面,買完 東西即返回苗乘陽明山莊讓傅港琨下車,我就返回家中直 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偷車牌兩次都是我下手,竊取的工具 板手是傅港琨提供的,因為我去搭載傅港琨,傅港琨臨時 說他要去敲玻璃竊取東西,車輛是我租的,傅港琨說要換 車牌才不會被警方查缉,所以我才動手竊取車牌,工具就 由傅港琨提供,我搭載傅港琨到豐原某地區停車後,傅港 琨就獨自下車去作案,我在車上等待傅港琨回來,回來後 傅港琨就多了數樣3c產品(我沒有細看),有無竊取財物 我就不知道,後面傅港琨竊取完後上車就又至豐原區找尋 目標,至另一個停車場,我跟傅港琨講我要下去敲玻璃, 傅港琨就從包包拿出一個鐵製的東西給我,我就下車敲玻 璃,本想竊取財物但都沒有財物可偷,敲完玻璃就去我們 一同就往西屯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25至22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港琨先下車敲車窗 ,傅港琨上車後,由我繼續坐在駕駛座開車,我有問傅港 琨用什麼敲的,傅港琨跟我說他用類似鐵條的東西敲,所 以我就跟傅港琨借,換我下車去敲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17頁)。尤以被告謝祥平再再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明 白供述被告傅港琨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就細節部分更 供述清晰,可信度極高。被告謝祥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 利被告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酌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見偵9120卷第471至47 9頁,下稱前案),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時間歷程可知,被 告二人應係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 羅乃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各 1面,再由被告謝祥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港琨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敲擊車窗,末於5時30分許,至中清果菜市 場出口旁,搶奪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如被告二人非意欲在 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何須先偷竊他人車牌並換裝以掩蓋 己身行跡?如被告謝祥平僅係為求洩憤砸毀他人車窗,又 何須目視確認車輛內有何物品?被告謝祥平既已先竊得車 牌並換裝,被告傅港琨又豈能毫不在意,任由謝祥平四處 搭載,又任由謝祥平下車,自己待在車上酣睡?可徵被告 傅港琨事前應當早已與謝祥平就本案有所預謀,而與謝祥 平間形成共同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被告 傅港琨辯以其都在睡覺云云,被告謝祥平辯以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 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為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祥平前因藏匿人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 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傅港琨前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 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二人前罪之罪質,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萌生歹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謝祥平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傅港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二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 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持之敲擊車窗之鐵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行竊或毀損方式 是否提告  1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喻斐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瑞興路14巷口 ALU-3873號自小客車 由傅港琨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2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怡燕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BRL-928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3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永生 112年9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至3 時58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8899-HL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4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貞翰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2525-ZM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5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5V-8936號自用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6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昱汝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BFS-956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洪喻斐 1、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77至381頁) (二)告訴人李怡燕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97至299頁) (三)被害人黃永生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43至347頁) (四)被害人黃貞翰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61至263頁) (五)被害人王志成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17至221頁) (六)告訴人黃昱汝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179至18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5頁)。【附 表編號6】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7 頁)。【附表編號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昱汝)(1 13偵9120卷第189頁)。【附表編號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昱汝)(偵9120卷第191頁)。【附表編號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昱汝)(偵9120卷第193頁)。【附表編號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昱汝BFS-95 6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195至213頁)。【附表 編號6】 7、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昱汝)(偵9120卷第215頁)。【附表編 號6】 8、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23頁)。【附 表編號5】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25 頁)。【附表編號5】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王志成)( 113偵9120卷第227頁)。【附表編號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志成)(偵9120卷第229頁)。【附表編號5】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王志成)(偵9120卷第231頁)。【附表編號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志成5V-89 36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235至257頁 )。【附表編號5】 14、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志成)(偵9120卷第259頁)。【附表 編號5】 15、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65頁)。【附 表編號4】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67 頁)。【附表編號4】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貞翰)( 113偵9120卷第269頁)。【附表編號4】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貞翰)(偵9120卷第271頁)。【附表編號4】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貞翰)(偵9120卷第273頁)。【附表編號4】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貞翰2525   -ZM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275至293頁)。   【附表編號4】 21、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貞翰)(偵9120卷第295頁)。【附表 編號4】 2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編號2】 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1 3頁)。【附表編號2】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怡燕BRL-   928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319至339頁)   。【附表編號2】 25、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怡燕)(偵9120卷第341頁)。【附表 編號2】 26、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349頁)。【附 表編號3】 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351 頁)。【附表編號3】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永生)( 113偵9120卷第353頁)。【附表編號3】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永生)(偵9120卷第355頁)。【附表編號3】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永生)(偵9120卷第357頁)。【附表編號3】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永生8899- HZ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359至375頁 )。【附表編號3】 3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編號1】 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 7頁)。【附表編號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CDM-113-易-1447-202412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謝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 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MLDM-113-易-820-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祥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祥平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雖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自白犯行,然於其到案前,偵辦本案之員警即已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比對轄內治安顧慮人口,因而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盧珮聆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及右前輪胎雖已 發還告訴人【詳後述】,然告訴人仍要花費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修理本案車輛,見偵卷第53頁);被告犯罪後自行 攜帶贓物至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投案,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及右前輪胎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固有以螺絲起子、L型套筒扳手拆卸輪胎,然該等工 具係被告自行在本案車輛上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5號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平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時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興 工業區往中平方向涵洞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撬開盧珮聆所 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鑰匙孔後,打開車門,再持盧珮聆放 置在車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L型套筒扳手,拆卸本 案車輛之電瓶及右前輪胎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盧珮聆於同年月30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 9月14日18時50分許,自謝祥平處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盧珮聆)。 二、案經盧珮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盧珮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遭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覺 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 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 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7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依據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 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之指訴,可知警員係先接獲告訴人之 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並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之可疑,其後於112年9月14日 始接獲被告之投案、自白,是被告雖自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自白犯罪過程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 亦只可謂為自白,尚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23

MLDM-113-苗簡-1179-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壹組、咖啡色小提包壹個、悠遊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停放,復於同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王志平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 後,徒手竊取王志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 各1張,得手後徒步離開上址住處,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王志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添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開車要去找朋友「謝祥平」,才會將本案車輛停在中興國小 旁產業道路,後來我沒找到「謝祥平」,就改找另一個朋友 「慧萍」,但是也沒有找到「慧萍」,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 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3頁);又告訴人王志平所有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 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各1張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 卷第53至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本 案車輛停放在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後即下車;而此時亦見竊 嫌出現於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並沿著該產業道路往苗栗縣 ○○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苗27線天神宮 路口往告訴人住處;竊嫌犯案後逃逸路線為自告訴人住○○○ 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再沿同鄉中平村七十份61 之2號住○○道路○○鄉○○村○○○00號住宅前道路行走,至同鄉中 平村七十份40號住宅前道路後,再返回中興國小旁產業道路 ;此時被告本案車輛即發動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75至87 頁),且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從停車地點下車,現場並無 他人,有員警邱學群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 至44頁)。是以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與路線之緊接連續性, 被告確實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竊嫌無誤,堪認 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5,000元、 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小提包1個、識別證及悠遊卡 各1張無訛。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該「謝祥 平」、「慧萍」之年籍、聯絡方式供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查 證,實屬可疑;且被告亦未能指認出「謝祥平」、「慧萍」 居住何處,被告手機內更無與「謝祥平」、「慧萍」聯繫之 紀錄(見偵卷第181頁),更遑論刻意於深夜時間前往拜訪友 人,卻未事先聯絡(「慧萍」部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已值存疑。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謝祥平」有跟我講大 約走哪一條,我有走去,但因為是晚上,我找不到就回去了 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車上等 ,我只有下車尿尿而已,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車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所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況被告至上開 地點之時間為深夜凌晨2時許,顯與一般人拜訪友人之時間 相異,又被告果若係去找朋友,在未尋獲友人之情況下,理 應立即開車離開,然被告不但未立即離開,甚至在現場停留 25分鐘之久,顯見被告前揭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 以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藍牙耳機及充電盒1組、咖啡色 小提包1個、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失竊之識別證1張,雖未據 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惟因上開物品可向發卡機構聲請 掛失、補發,原證件因此失其效用,是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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