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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謝秀慧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14日至13年8月1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②若有,請陳報該(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迄今)內為下列行為: 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2年內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與房東有無親屬關係?與何人同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應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收入及支出清單上所列支出(每月52,500元)遠大於收入(每月25,006元),請詳實重列支出,並說明入不敷出時,資金來源。

2025-01-22

TCDV-113-消債補-75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峰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峰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扣案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峰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社會課約僱 人員,負責國民年金審核及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 補助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誌峰竟於擔任觀音區公所約僱 人員之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以郵寄桃園國際機 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補助資料、民眾申請國民年金業務之回 郵信封之公務需求,向觀音區公所請款購買郵票,而因公務 保管該等郵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起至110年8 月4日止,將其保管之不詳數量之郵票即公有財物侵占入己 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郵票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至百 分之九十之價格,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2之 「全台集郵社」不知情之負責人翁考祥共29次,共獲取新臺 幣(下同)131萬7399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9頁 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83 頁至第85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31頁至第332頁 、第337頁至第33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一第41頁至第 4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29頁至第40頁),核與證 人翁考祥、謝秀慧、林國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 第99頁至第101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112年度 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15頁至第31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 5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販售之郵票照片、 被告許誌峰102年至110年任職於觀音區公所之約僱人員僱用 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18651號函暨被告許誌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許誌峰請購郵票核銷金額總計表、102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103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7 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8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 銷憑證、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10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 辦經費)、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 、106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7年請 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8年請購郵票之 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 銷憑證(代辦經費)、110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 代辦經費)、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 )、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6年 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7年請購郵票 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 月11日桃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觀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43頁至第98頁、第135 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112年度偵字 第10045號卷六第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309頁、112年度 偵字第10045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155頁、第1 5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463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 號卷三第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221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447頁、112年度偵字 第10045號卷四第3頁至第461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 五第3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4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27頁、第339頁、第345頁 、第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誌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郵票陸續於附表時間變賣 取得價金,係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廉政署 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回本 案全部犯罪所得(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繳回實體發票38萬 5449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交現金93萬1950元,合 計131萬7399元),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月11日桃 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觀音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之罪,刑責甚重,然被告於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 即已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 涉犯本案之後,已誠心悛悔,除每日進行公益捐款外亦至 醫院擔任志工,並另外於桃園市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30萬 元,有捐款紀錄、公益捐款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43頁至第71頁、第75頁),兼衡 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佳、惡性 亦非嚴重,且被告之危害情節,固已獲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輕 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區公所約僱 人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不知謹慎行為、保 持廉潔操守,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因公務保管之 郵票侵占入己,並持之變賣而獲得利益,所為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所有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甚佳,堪認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 機、目的;(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居家照服員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誌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 有財物131萬739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2月26日 30410 2 103年2月23日 22500 3 103年4月4日 22500 4 103年5月27日 22500 5 103年8月6日 45000 6 104年1月20日 45000 7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4日 97540 8 105年1月20日 74570 9 105年6月30日 65250 10 105年12月12日 45280 11 106年10月20日 82280 12 106年12月28日 56935 13 107年3月12日 41064 14 107年5月18日 78984 15 107年9月17日 32879 16 108年2月19日 35816 17 108年3月26日 38808 18 108年5月23日 40403 19 108年7月17日 39287 20 109年2月14日 32869 21 109年4月8日 45048 22 109年6月2日 52365 23 109年7月9日 50964 24 109年9月22日 15597 25 109年11月25日 10363 26 110年1月27日 48956 27 110年3月18日 43982 28 110年5月19日 48153 29 110年8月4日 52096 合計 0000000

2025-01-21

TYDM-113-訴-548-2025012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震霖 相 對 人 洪丙丁 吳淑芳 相 對 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謝秀珠 謝德義 謝秀慧 謝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敏馨、黃敏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 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980元,由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各負擔450 元,相對人黃敏馨及黃敏媚各負擔2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5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1,1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 (1,830元),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擔1/4(即75 3元),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753元),被上 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7 53元);關於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 敏馨、黃敏媚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4, 8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故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203元(450元+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敏馨、黃 敏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5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 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就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本支出之 費用100元、160元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查詢財產所得 資料支出之費用1,250元,共計1,510元,不屬於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4-板聲-11-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 92、19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 348、2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 840、46373、46739、56480、5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廖豐意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50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 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謝秀慧、 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 華及黃富村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謝秀慧、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 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華及黃富村依序以分期給付 2萬元、1萬5,000元、20萬元、40萬元、9萬5,000元、5萬元 、24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被告嗣 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23至240頁、第337頁),且經被 告當庭肯認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2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 被告既依舊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 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 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05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 一第209至213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念珩、 賴穎穎、吳靜怡、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金簡上-7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 2、2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 、5605、7058、7059、7060、7061、7062、7063、7064、8929、 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19519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5645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葳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葳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揪喝」(下稱「揪喝」)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之匯款,復由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並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臻毅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素苓、莊 翔詠、謝秀慧、王浩宇、楊雯珺、李佾珊、陳鈺苓、祝鈺雯 、吳登吉、江鎔佑、周春燕、李基壽、秦台林、楊建凱、沈 寶春、鄒忠宏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美鳳訴由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淋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郭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 欣如、曾勝鍏、董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 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佳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芳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 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彭奕晟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葳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76頁),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0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831號偵卷第19 2至193頁、原審金訴卷第172、176至177頁),並有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389號函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965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異動項目紀錄、登入IP位址資料、被告提供與「揪喝」之 Line對話紀錄(見1831號偵卷第14至23、41至87、101至162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賴震宇等38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詐欺贓款兌換成 外幣,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匯出到其他帳 戶,已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 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3、5、6、10、15至17 、22、24至26、28、31至33號、38號所示被害人陳宜靖等17 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 臺幣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38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 示被害人鄭水田、告訴人林翊婷、彭奕晟之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8所示告訴人彭奕晟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洽。原判決量刑時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 解或賠償以降低被害人等損失,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志平及 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帳戶資料 1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6巷路口(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 2 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縣○○市○○○街00號(佑康產後護理之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賴震宇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llen鄭」、「NFT」陸續與賴震宇取得聯繫,並向賴震宇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賴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31號偵卷第3至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831號偵卷第5頁、第8至12頁)。 2 陳宜靖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馬工作室-馬卓明」、「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陸續與陳宜靖取得聯繫,並向陳宜靖佯稱:透過BR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5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2243號偵卷】第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43號偵卷第14頁、第17至19頁)。 3 許素苓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與許素苓取得聯繫,並向許素苓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分許、1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2262號偵卷】第133至13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35頁、第137至142頁)。 4 莊翔詠 (提告) 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莊翔詠取得聯繫,並向莊翔詠佯稱:可代操THA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4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48至156頁)。 5 謝秀慧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謝秀慧取得聯繫,並向謝秀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1時19分許、11時24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61至16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65頁、第168至178頁)。 6 王浩宇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王浩宇取得聯繫,並向王浩宇佯稱:透過大老爺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41分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4頁)。 7 湯茂松 (未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與湯茂松取得聯繫,並向湯茂松佯稱:透過LINE下單,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3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湯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49至5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2262號偵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57至71頁)。 8 楊雯珺 (提告)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劉」、「安德魯」與楊雯珺取得聯繫,並向楊雯珺佯稱:透過網頁下單,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79至8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82頁、第86至89頁)。 9 李佾珊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子豪」與李佾珊取得聯繫,並向李佾珊佯稱:加入尊堡娛樂城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佾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00至10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第106至113頁、第123頁)。 10 陳鈺苓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任務收益創造收入」與陳鈺苓取得聯繫,並向陳鈺苓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2554號偵卷】第3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40至41頁)。 11 祝鈺雯 (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eon」、「starlux」、「X」與祝鈺雯取得聯繫,並向祝鈺雯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祝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54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 12 楊德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FLOW TRADE客服經理」與楊德良取得聯繫,並向楊德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楊德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2631號偵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1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7至30頁、第38頁)。 13 陳世興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陳世興取得聯繫,並向陳世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2632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5頁、第11至13頁)。 14 彭美鳳 (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FLOW TRADERS」與彭美鳳取得聯繫,並向彭美鳳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1時0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32號偵卷第7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10頁、第14至17頁)。 15 林臻毅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LINE暱稱「25babby_」與林臻毅取得聯繫,並向林臻毅佯稱:透過「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14時54分許、14時56分許、14時5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2萬2,000元、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3161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3161號偵卷第5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 16 黃淋秦 (提告)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黃淋秦取得聯繫,並向黃淋秦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淋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3180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3180號偵卷第8至19頁、第31至32頁)。 17 易上書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易上書取得聯繫,並向易上書佯稱:透過「尊寶娛樂城」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2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易上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下稱3217號偵卷】第2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見3217號偵卷第35至44頁)。 18 郭羿宏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以LINE暱稱「lier1104」、「品勝」、「子輝」陸續與郭羿宏取得聯繫,並向郭羿宏佯稱:透過「凱基」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許,匯款9萬1,5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3663號偵卷】第4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3663號偵卷第11頁、第48至49頁)。 19 李欣如 (提告) 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卡爾」、「李子奇」與李欣如取得聯繫,並向李欣如佯稱:透過「TRON」交易平台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4302號偵卷】第8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見4302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6頁)。 20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劉麗珠取得聯繫,並向劉麗珠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4682號偵卷】第23至2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4682號偵卷第25頁、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21 曾勝鍏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sandy」、「總監-宥忻(財富女神)」、「總管-bill專案老師」與曾勝鍏取得聯繫,並向曾勝鍏佯稱:投資「拚多多炭大吉專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下稱5605號偵卷】第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5605號偵卷第13頁、第15至23頁)。 22 吳登吉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振俊」、「張家仁」陸續與吳登吉取得聯繫,並向吳登吉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12時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下稱7058號偵卷】第14至1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58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 23 江鎔佑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江鎔佑取得聯繫,並向江鎔佑佯稱:下載「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鎔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7059號偵卷】第9至1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059號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4頁)。 24 黃睿姸 (未提告) 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管理員琪琪」、「李振俊」與黃睿姸取得聯繫,並向黃睿姸佯稱:下載「FLOW-Traders」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睿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7060號偵卷】第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0號偵卷第15至20頁)。 25 周春燕 (提告) 於111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小慧」與周春燕取得聯繫,並向周春燕佯稱:加入投資機構「Flow-Traders」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春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下稱7061號偵卷】第17至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7061號偵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7頁)。 26 李基壽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漢文」與李基壽取得聯繫,並向李基壽佯稱:加入「FLOW-TRADERS」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基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下稱7062號偵卷】第17至1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2號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0頁)。 27 秦台林 (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客服經理-李振俊」與秦台林取得聯繫,並向秦台林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秦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7063號偵卷】第11至1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3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7頁、第40頁、第46頁、第52至55頁、第58頁)。 28 楊建凱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楊建凱取得聯繫,並向楊建凱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9時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下稱7064號偵卷】第20至21頁)、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4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4頁、第27頁、第31至33頁)。 29 陳盈蓁 (未提告) 於111年9月7日12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之連結,以LINE暱稱「Jerry」與陳盈蓁取得聯繫,並向陳盈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下稱8929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8929號偵卷第8頁、第11至14頁、第25至27頁、第32至33頁)。 30 簡佳音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簡佳音取得聯繫,並向簡佳音佯稱:可註冊尊堡娛樂城會員進行操作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卷【下稱10969號偵卷】第11至1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0969號偵卷第64頁、第66至67頁、第82至95頁)。 31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王芳君取得聯繫,並向王芳君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9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887號卷【下稱12887號偵卷】第8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2887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34至59頁、第65頁)。 32 黃怡珊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柏宸」、LINE暱稱「陳明鋒」與黃怡珊取得聯繫,並向黃怡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35分許、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下稱14552號偵卷】第4至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4552號偵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32頁、第36至39頁)。 33 董宇進 (提告) 於111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翔昇」與董宇進取得聯繫,並向董宇進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董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下稱17271號偵卷】第4至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17271號偵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 34 沈寶春 (提告) 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沈寶春取得聯繫,並向沈寶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卷【下稱17766號偵卷】第24至25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17766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23頁)。 35 鄒忠宏 (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莊雅琪」與鄒忠宏取得聯繫,並向鄒忠宏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鄒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19號卷【下稱19519號偵卷】第13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9519號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5頁)。 36 鄭水田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鄭水田取得聯繫,並向鄭水田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9日11時36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鄭水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㈠【下稱3388號偵卷】第65至6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388號偵卷第67頁、第71至74頁、第87至90頁)。 37 林翊婷 (提告)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摩乃科斯」與林翊婷取得聯繫,並向林翊婷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簡稱5645號偵卷】第5至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見5645號偵卷第9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 38 彭奕晟(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奕晟,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奕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下簡稱8208號偵卷】第11至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網頁截圖(見8208號偵卷第15、17至20、22至28頁)。

2024-12-03

TPHM-113-上訴-4510-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謝秀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834元,及其中新臺幣28,2 79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81-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 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 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 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 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 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 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 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 ,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 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 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 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 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 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 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 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 ,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 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 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 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 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 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 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 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 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 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 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 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 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 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 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 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 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 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 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 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 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 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 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 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 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 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 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 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 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 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 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 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 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 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 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 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 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 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 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 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 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 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 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 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 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 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 、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 「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 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 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 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 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2-上-2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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