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耀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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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40號 原 告 謝耀霆 被 告 林茂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茂發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又本件係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訴繫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24

HLEV-114-花補-40-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梅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謝耀霆,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蔬菜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耀 霆,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90號   被   告 葉梅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梅春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謝耀霆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蔬菜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蔬菜1袋(內含白玉苦瓜 、大陸妹,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包 包內離去。嗣謝耀霆之員工當場發覺遭竊,往外追攔葉梅春 並報警,經警在上開包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耀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梅春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於偵查中 改辯稱:我趕時間,但當時人多,故我打算先去拿肉再回來 付菜錢,我沒有放入包包,我是拿在手上,但後來忘記了, 我真的沒有偷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謝耀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再觀 諸監視器擷取照片,確可見被告拿取蔬菜並將之放入隨身包 包內之畫面,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 憑,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蔬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壢簡-1914-20250114-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耀霆 被 告 林建樟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耀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樟(原名林家弘)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謝耀 霆為被害人謝文榮之子(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 宗第15頁),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 件。爰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聲請人 訴訟參與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卷宗第 24、27頁)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國審聲-8-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盧春香 相 對 人 謝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票據往來,僅與謝百勇 有金錢往來,且謝百勇已言明不再向抗告人追究,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 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縱係真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 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 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7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DD No 491681 002 107年9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25日 CH NO 658006 003 107年9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7日 CH NO 658555 004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5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07年9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7 107年7月5日 500,000元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8 106年11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9 106年9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9月5日 CH 0000000 010 106年7月5日 25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011 106年6月5日 20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2024-10-18

HLDV-113-抗-13-2024101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謝耀霆 相 對 人 林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9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日 TH No 275399 002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5日 TH No 275507 003 112年2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7日 TH No 275517 004 113年1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8日 TH No 573144 005 113年3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7日 TH No 573119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5

HLDV-113-司票-325-2024101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郭宗霖 被 告 謝耀霆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如附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主張:原告於 110年5月20日向被告之父謝百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百勇,謝百勇有交付現金20萬元給我, 約定利息月息3分,我是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私人賭場打麻 將認識謝百勇而借款來賭博。我經3年長期按月還現金4,500 元償還,現尚欠15萬元未還。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父親謝百勇(於113年 4月9日去世,被告繼承系爭本票債權)稱因雞排店擴店需要 資金而簽立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向謝百勇借款20萬元, 謝百勇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利 息,依其提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似約4次,若每次以4,500 元計僅約18,000元,否認原告有以現金償還借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卷宗 ,有民事裁定可參(卷49頁),並經被告提出本票原本核對屬 實(卷3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郭宗霖之簽名為真正、其對於本票 原因關係為借款及有收到借款人(謝百勇)交付之借款20萬元 均不爭執,被告亦提出借款協議書為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 原告並不爭執;卷43、53頁)。則原告應就其稱系爭借款已 經清償5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惟其提出之LINE對話(卷13至17頁)內容僅有 其「已匯款4500元」3次,顯然無法憑此證明其已清償借款5 萬元,且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借款為賭 債、已經清償5萬元等均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本票)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5月20日 20萬元 275*** 郭宗霖

2024-10-11

HLEV-113-花簡-23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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