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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玉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玉樹(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松宜、 許士強、胡政賢之犯行,係以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 之前後矛盾或毒癮發作時之單一指述即認聲請人有3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就渠等供陳於後之情狀,均未予調 查審酌、釐清。證人陳松宜前後供詞不一,亦與證人廖中生 證述內容不符。再證人陳松宜於警詢供稱係因為求減刑而為 指證,其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松宜坦承偵查中 結證稱向施玉樹購買毒品部分乃係作偽證,原審無視此節, 仍執意以證人陳松宜偽證之內容,作為判決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 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㈡證人許士強供述前後不一,無法排除於警偵時為求減刑,而 故意為不實陳述,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就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部分 ,並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監聽譯文,亦未扣得與該次毒品交 易有關之帳戶、金錢或通聯資料,本案查扣之毒品已據聲請 人承認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販 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有關,而證人許士強於一審審理證稱之 內容,核與聲請人供稱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乙 節,尚稱一致,聲請人所辯並非無據,是依證人許士強審理 中證述及聲請人審理時之自白等事證,僅能認聲請人當日確 有提供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施用之轉讓行為,尚難遽論聲請人 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意,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 重要證據並未審酌且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致事實 未臻明瞭,如經審酌,必然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  ㈢證人胡政賢固於警、偵訊中供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然經一 審勘驗證人胡政賢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證人胡政賢雖為 任意陳述,惟警詢過程中不時打呵欠、趴在桌上應訊,並向 警員表示很難過,指身體因毒品發作而痛苦,神情疲憊,且 迨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證人胡政賢是否毒癮發作,證人胡政 賢回答有,且偵訊過程中證人胡政賢一直表示要交保,可知 證人胡政賢當時毒癮發作、精神委靡,一再希冀交保在外, 因此隨意指訴,只求盡快結束應訊,甚至順應檢警問話而為 虛妄回答,甚至證人胡政賢於交保後不久即死亡,益徵當時 證人胡政賢身體狀況極為不適,無法排除證人胡政賢於警、 偵訊時為獲交保或減刑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胡政 賢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顯難遽採。  ㈣本件未詢問聲請人案情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 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士強,沒有拿證人許士強的錢,僅是 轉讓,證人陳松宜作偽證,以上新證據是聲請人在地院此部 分都判無罪,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作證。證人 胡政賢是與聲請人合資,一人出資新臺幣100萬元,地院判 決即為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若經綜合判斷前揭所指 之重要證據及說明,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中之自白、 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065號函附 之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陳松宜於偵查中作偽證,證人許士強部分 是無償轉讓而非販賣,證人胡政賢部分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並以地院判決作為本件新事實、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勾 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證人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3人於 警詢、偵訊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的整 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具憑信性,且就證人陳松 宜、許士強2人於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如何認定不可採, 並依一審職權勘驗證人胡政賢警詢、偵訊的錄音錄影光碟, 認定證人胡政賢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陳述具任意性,並說 明證人胡政賢「因為要交保哪有辦法」而證述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一情,顯然是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決定,不能謂遭受不當 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是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 人等供述,佐以其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事實,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欄貳二、㈠至㈤詳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難認 有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聲請人徒憑個人意 見,就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地院「另案」判決關於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胡政賢、證人陳松宜部分係判決無罪,此為本件新事實、新 證據一節,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並無另案判決無罪之情形, 其所指稱之地院「另案」判決,即係本案一審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其販賣毒品予證人胡政賢、陳松宜部分判無罪之情形( 即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6),而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 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既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 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改判有罪,已詳予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顯見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 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 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 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聲請人並無 販賣毒品,然原確定判決就何以採認渠2人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已說明甚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無非再就原確定判 決採認證人陳松宜、許士強2人證述一節,再事爭執,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足認 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再-2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霜 輔 佐 人 林朝枝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玉霜(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趙渝甄敲擊鐵捲門 及大聲喝令告訴人搬離其住處,依社會ㄧ般通念,均認係以 加害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生活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而心生畏懼;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 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 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原審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對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惡害之通知,已非無疑 ,被告在主觀上究係確有惡害他人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感到 身心不適、委屈或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亦非 無疑,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倘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上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行為人有對被害人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為前提。惟細觀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惡害通知之客觀行為,是記載被告「在趙渝甄上址居所外,持拖把敲擊趙渝甄上址居所之鐵捲門,並大聲咆嘯抽菸很臭,喝令搬走」等語,然持拖把敲擊鐵捲門之動作以及以言詞表示抽菸很臭,喝令他人搬走之行為,縱有失當,然就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行為舉動之認知,根本無法逕認係「惡害之通知」,否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如因爭執而一時有情緒性言語或發洩行為,將動輒落入刑法規範中,有違刑法謙抑原則,遑論檢察官起訴時,對於被告上開舉動、言詞之惡害內容究為何,何以在法律評價上該當於惡害通知,均未見論述、舉證。 四、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易-15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2日」;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 記載應更正為「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 小時內之某時許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1日」),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 依限填復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 各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法院 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刑之量定)是否適當再予 審查判斷之權責,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從而,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 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2日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4號

2025-03-31

CHDM-114-聲-306-2025033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新鮮人氫氧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主臨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他案派員至訴外人張民傑醫 師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之張民傑診所稽查,發現上 訴人位於該診所隔壁即同區新興路93號1樓供民眾吸氫氧氣 之營業場所,桌上放置有關「氫氧氣療法」之文章,及於牆 面張貼心得分享海報等,以前開「氫氧氣療法」醫療廣告, 宣稱療效。上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上述營業場所放置及 張貼宣稱療效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 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高市 衛醫字第11240833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 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當庭勘驗影帶及被上訴人提出正確格式 之稽查證後,已證實被上訴人112年7月7日執行稽查時,所 屬人員所配戴之稽查證未記載機關名銜、證件編號及高雄市 市徽,不足供上訴人辨別其身分,屬擅自進入上述營業場所 之違法稽查。詎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逕認稽查程序合 法,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原處分亦應撤 銷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所提出與裁罰要 件無關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31

KSBA-113-簡上-50-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玟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 與南京路口時,僅以左手放在機車右側握把,單手控制油門 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經民眾於同日向警員檢舉,經警認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 2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399136號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 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 件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列舉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醫師診斷證明書證實上訴人 仍可正常騎車。上訴人僅因事件發生時,因右手突然感到疼 痛,在不確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 右側機車握把。又參以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係 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上訴人誤植為第3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此違規駕駛之危險性較上訴人因手痛暫時將左手 放在機車右側握把上為高,卻處罰較輕,依舉重以明輕,上 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較重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處罰條例所 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 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 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 行,與同項第2至6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 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而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參酌本 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 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 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 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 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 之。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 舉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下稱勘驗影片),已認定上訴人遭 舉發違規行為時,其駕駛系爭機車先是將兩手握住機車右側 握把上,之後將右手離開機車右側握把,並放置在右大腿上 ,僅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把繼續行駛,當時現場同時至少 有9輛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系爭機車又與其他車輛行駛 距離甚近,並行經路口之處等事實,進而論述上訴人無法全 面性控制系爭機車行駛,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已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民眾之安全性具高度危險性,核屬在道路上 炫技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駕駛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業 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右手突然感到疼痛,在不確 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 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片,上訴人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 把後仍繼續行駛,並無向右減速停靠之跡象,上訴人主張其 僅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把云云,與勘驗影片不符, 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左手握右側加油握把,不 僅不易拿捏加油力道及剎車,且單輪剎車其剎車距離明顯加 長,在在均呈現高度危險性,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能安全駕 駛機車,其危險性比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低云 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 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3-交上-183-202503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智龍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具體碰撞事實,僅有碰撞可能性, 上訴人當下查看兩造車體並無互相碰撞之處,況上訴人車輛 係白色,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體前方為黑色凸罩,如有碰撞, 何以上訴人車輛未有黑色凸罩之漆色及車牌痕跡?再依被上 訴人請求修理費及其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車損處包含車體側 面、右後方約5至7公分之網狀損害,然上訴人車體位於被上 訴人正後方,若有碰撞,何以係車體側面刮傷?顯與事實 不符,且就右後方之網狀損害部分,當下車主表明乃先前舊 傷等語,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行指摘,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 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31

PCDV-114-小上-23-202503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4年度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 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僅有簽名、蓋章,未記載如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 編號等足資識別資料,形式上無由確認伊等即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逕為本件聲請 。原法院遽以發票人識別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 對應記載事項,謂綜合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足特定,復無 視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 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 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 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發票人之 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 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再抗告 人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已足以特定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   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 本件所得審酌等情。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 認定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且未調查其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 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云云,惟此部分屬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部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原裁 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 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3-31

TNHV-114-非抗-4-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樓社區住戶,告訴人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則係該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 凌晨,因故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 1樓大樓管理室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下,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老母」、「幹你 娘臭機掰」、「你媽的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 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 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而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 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 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 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 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 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⑶證人 陳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等情,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起因是告訴人於凌晨時 ,在大樓中庭吵,我打開窗戶質問,告訴人對我大叫,叫「 你給拎北下來(台語)」,大樓住戶都有聽到,我控制不住 才會罵他,並非無緣無故,因為生氣沒有控制好情緒,不可 能憑白無故罵人家,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 」、「幹你娘臭機掰」、「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保全人員陳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保全人員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因有住戶反應有人夜間敲打牆壁,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 4時許,告訴人在看是哪一戶在敲打,被告從7樓住處開窗往 中庭罵,告訴人叫被告下來講,兩人很大聲講話,被告後來 會一直罵是因為這個聲音不是他造成的,覺得被污衊等語( 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21~22、70頁)。而依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勘驗之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譯文,均同一角度之不同時間監視錄 影,偵卷第45~59頁、原審卷第48~51頁),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因半夜噪音之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先向告訴人乙○○表示 「你不要再說拎北喔」、向在場之白衣男子表示「我剛才要 解釋給你聽。」、「結果他說要來這邊對簿公堂。」、「我 若是受害者?誰要來幫我…」等情,顯見被告辯稱被告訴人 叫下來,且告訴人對被告稱「你給拎北下來(台語)」等語 ,尚屬有據。  ㈢又依證人陳明雄之上開證述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經過,則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因大樓住戶就尋找半夜製造噪音者之事,於凌晨4時許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有以言詞刺激被告,且兩人對話過 程並非理性,告訴人並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方式,致被告心 生不滿,難認係被告先惹起爭端,再口出穢語之負面語詞。 被告於衝突當場,所為前開言詞固有不雅、冒犯意味,不免 使告訴人心生不悅,但就其表意脈絡,應屬被告個人修養問 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 情緒,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被告之 用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但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於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 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損及其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 對其社會生活關係及評價尚不至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至 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具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之舉至多損及告訴人名譽感情,此 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謾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時任社區安全委員,係基於 社區之安寧、安全等公共利益目的,與被告進行勸導與理論 ,然被告卻對告訴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經告訴人警 告後,被告仍繼續辱罵告訴人,依照被告之表意脈絡,已非 單純基於發語詞或口頭禪之言論,而係故意以此粗鄙之言論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被告此等言論,對 於社區安寧等公益性問題之討論,毫無思辨上、輿論上之正 面價值,已全然將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貶抑為客體地位,而 被告此等低價值言論造成之貶抑效果,顯已外溢至同時在場 聽聞之其他住戶、保全,對告訴人身為安全委員之社會名譽 損害甚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事用法有 前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言語 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社會名譽地位受損,應該當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等語。然上訴意旨顯然將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受損,誤認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影像一 一、檔名:OGGY7210.MP4 二、畫面背景: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1:11~ 04:01:58 被告:不然怎樣? 白衣男子:你用說的。 被告:你從樓上…你過去附近…不然你看你…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你看看你… 告訴人:不要碰我。 被告:不然你看看…你不要再說拎北喔。 告訴人:什麼叫拎北安那? 保全:好好說、好好說。 白衣男子:你們兩個都冷靜下來,你先聽我說。 被告:我剛才要解釋給你聽。 白衣男子:我知道。 被告:結果他說要來這邊對簿公堂。 白衣男子:冷靜一點,聽我說,齁你聽我說一下。他是安全委員,他已經好幾天的半夜,為了聲音在查。 被告:啊你… 白衣男子:你聽我說完,從去年的紀錄都有,他很有心,在抓這個兇手是誰。 被告:啊好,你聽我說,我若是受害者?誰要來幫我… 04:01:58~ 04:02:50 告訴人:你要來跟我們管理室反應。 被告:你不要囉嗦,不然現在立刻出來,不然現在電線杆… 告訴人:要吵架大家一起試看看。 被告:不然大小隻開出來。 告訴人:試看看啊。 被告:不然來報案,看誰對不對啦。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不想報案,就表示你…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現在開出來!現在!現在!現在! 白衣男子:那裡現在好幾戶在那。 被告:來!對開!不是叫小賀… 白衣男子:冷靜,不要那麼生氣好嗎?我們不要那麼生氣好嗎? 保全:嘿啦,我們好好說。 白衣男子:之前、之前…住戶在那邊… 被告:沒有嘛,你就聽我說嘛。 白衣男子:好,你說… 被告:三個委員說我在這邊做什麼,整個樓上說…說要做幾分鐘,說我不要嫌,你聽我說,啊現在這邊…(音譯) 白衣男子:我們好說好氣。 被告:不是。 (此時從門邊進來一男一女) 白衣男子:這是我們受害者。 被告:你是受害者,你不就聽我說… 附表二 影像二 一、檔名:GPLG2956.MP4 二、畫面背景:大樓管理室大廳 三、錄影長度:01分40秒 四、內容如下: ①被告即甲○○;告訴人即乙○○。 ②畫面中另有一名白色上衣男子(戴眼鏡)、以及一名穿著藍色襯衫之保全;另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以及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女子之住戶。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04:08:34~ 04:09:43 告訴人:到底是誰敲那三聲?…你是怎樣開會… 被告:不要說那些…你現在…你娘臭機掰,不然你現在是說什麼…你娘臭機掰…幹你老母啊。啊你如果叫小賀,跟我在這邊沒完沒了,都你在叫,蛤? 白衣男子:人家那邊… 被告:啊賀,你哪欸轟幹試看看,我們兩個對開,我不信你可以 …幹你老母。 告訴人:沒關係你再罵沒關係,這裡都有錄音。 被告:啊你不就有紀錄,我不就會怕,蛤?我跟你說… 告訴人:沒在怕啦。 被告:跟你說要對開,還說在錄音…蛤? 告訴人:就是要說給你聽。 被告:幹你娘臭機掰。 告訴人:你再罵沒關係,你再繼續罵。 被告:啊不是很好…說要報案…拎北一定告。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說你要告拎北?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 被告:你媽的王八蛋。 告訴人:沒關係我絕對會告你,不用擔心。

2025-03-31

TNHM-114-上易-6-2025033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艾貴蘭 被上訴人 春聲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秀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 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 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理 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 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1 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分離式冷氣(廠牌: DAIKIN、型號:FTXV60RVLT,下稱系爭冷氣)時,被上訴人 保證系爭冷氣雖為中古,但功能不因此減損。惟系爭冷氣有 時不冷,有時壞掉不能吹,顯然為瑕疵給付,不因全新或中 古而有差異,原審法院未審酌系爭冷氣損壞之事實,認定事 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 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 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 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姓名誤繕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林秀溎」,然其上訴已不合法, 毋庸命其先行補正。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小上-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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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原不起訴 處分理由如附件二所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 害秘密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 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以律師之身分於同年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曾以IG私訊被告表示:「您好:我是Ashley的委任律 師,關於剛剛您在IG動態公布我當事人個資一事,核實已侵 害我當事人之隱私權,請您在10日內與我聯繫,詳談後續賠 償事宜,果若置之罔聞,定當依法訴究全部民、刑事責任, 用保我方當事人權益,幸勿自誤為禱,以免訟累。○○國際法 律事務所 甲○○律師 00-00000000」,有該訊息翻拍截圖在 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而被告後續曾委請對於法律事務較為熟悉之友人潘○○代為查 詢前揭律師身分之真實性,此據證人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被告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 所以我跟她另外一位律師朋友有去幫她查詢一些資料,我有 去法務部網站查詢執業的律師,發現甲○○並不是掛名在○○國 際法律事務所,後來我有打電話去這間事務所問,他們也沒 有給我正面答覆,而且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打過去,我 聽到總機回覆是開發建設公司,我就說不好意思我可能打錯 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有可能是詐騙,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一般民 眾使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基本資料 ,發現聲請人所登記之事務所為「○○法律事務所」,而非○○ 國際法律事務所,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聯絡電話亦非聲請 人所留下之「00-00000000」,反而上開市話與○○建設開發 公司網頁上之電話相符,有各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 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潘亞璇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由前引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中,雖可 見事務所人員曾回覆:「您好,經查核後,確實係甲○○律師 留言給您,請您與甲○○律師聯繫。謝謝您。」之訊息內容, 然亦可見證人潘亞璇復向其表示:「電話號碼是○○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不要騷擾好嗎?如果需要律師函文請用正規 渠道合法送達」後,事務所人員均未予以回應或提供聲請人 之其他聯絡方式以釐清證人之疑惑,則在上開查詢結果均與 聲請人所留下之訊息內容有所歧異的情形下,證人潘亞璇及 被告懷疑聲請人律師身份之真實性,尚與常情無違。  ⒋而被告之貼文既係基於證人合理查證之事實上,本於相當理 由確信所為的意見陳述及評論為真實,且貼文內容亦係為提 醒友人防範詐騙集團可能假冒聲請人之身分詐騙財物,則該 內容顯然已非單純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屬可受公評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縱使被告用字遣 詞或含有嘲諷、批評之意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該內容既 屬與事實有關連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即難認被告之貼文為蓄 意捏造而有真實惡意。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故成立上開罪名,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在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主觀上仍對於留言者是否 即係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身分等節有所質疑,已如前述, 則在被告主觀認知該留言可能係自稱Ashley Chen之人為詐 取錢財而佯裝律師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張貼聲請人之留言 等個人資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準此,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當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至有關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因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即 未附具理由,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 自不屬於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31

KSDM-113-聲自-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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