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4年度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等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
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
本票上僅有簽名、蓋章,未記載如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
編號等足資識別資料,形式上無由確認伊等即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且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逕為本件聲請
。原法院遽以發票人識別資料並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
對應記載事項,謂綜合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足特定,復無
視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
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
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
三、經查,原裁定基於票據法第123條,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
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決定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許強制執行。並敘明發票人之
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
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再抗告
人之簽名及印章,形式上已足以特定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至再抗告人抗辯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或
系爭本票是否業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等,係屬實體問題,非
本件所得審酌等情。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即
認定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且未調查其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資
料,率予認定相對人已為提示云云,惟此部分屬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部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原裁
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
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