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鈴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8063、8080
、8189、8202、8513、8586、8628、1115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7、8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
」、「廖老闆」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屬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情形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新店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鄭秀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7、253-255頁),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1、273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中小企銀帳戶及臺
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7823卷第37-40頁
、偵8189卷第35-41頁、偵12569卷第47-55頁、偵13165卷第
33頁、偵8586卷第55-63頁、警卷第38-42頁、偵8189卷第47
-52頁、偵8202卷第7-1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8、9、11、13、14之陳宛婷、莊郁雯、趙娟娟、李梅櫻、
邱進華、詹淑華、黃梅榕、張光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7、865、5479、547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
編號7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在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待贅言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原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達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
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
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
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本次被告交
付2個金融帳戶、被害人多達14人(指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
),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被告另以被告幼時生病導致智力受損、反應能
力較差,婚後婆婆病逝、先生自殺,求職四處碰壁,掙扎於
社會底層,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為無理由,
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一所示之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量刑
因子均已生變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詹淑華之損失等情,有113年12月10
日同意書、無摺存款單、詹淑華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01-
305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經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
鑑、心理治療結果,認被告整體智力、語言理解、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落在很低之範圍,知覺推理落為中等程度,選擇
性注意力、處理速度、視覺搜尋能力不佳,不排除有器質性
腦症候群之可能(見該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本院
卷第283-289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
05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喪偶、與叔父同住、無人需
扶養,無業賴政府補助、叔父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275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中小企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宛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宛婷,隨即以LINE暱稱「陳志斌」、「王雅婷」對陳宛婷佯稱:操作投資美金定存、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823卷第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23卷第75-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3卷第79-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3頁) 5.轉帳結果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5-87頁) 6.陳宛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23卷第89-103、107頁) 7.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7823卷第105、109-111頁) 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2 彭于昕 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于昕,隨即以LINE暱稱「王霆驥」、「COINOFFEE」對彭于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于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3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63卷第19-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63卷第57-58頁) 3 莊郁雯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郁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對莊郁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80卷第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080卷第2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80卷第29-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0卷第37-39頁) 5.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080卷第41頁) 6.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080卷第41頁)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4 趙娟娟 於112年初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趙娟娟,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Coinitems交易所」對趙娟娟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趙娟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7-58、62頁) 2.投資APP、投資頁面、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9頁) 3.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0-61頁)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9卷第7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189卷第8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9卷第85-86、89-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9卷第95-96頁) 112年3月9日9時23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11時8分許 30,000元 5 盧韋伶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韋伶,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對盧韋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1.盧韋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19-22、24-26頁)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0頁) 3.投資平台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2-23、26頁) 4.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3、25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202卷第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02卷第31-32頁) 6 鄧竣元 於112年3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液晶螢幕訊息,誘使鄧竣元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順風」對鄧竣元佯稱: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液晶螢幕,但須先繳納訂金3,000元云云,致鄧竣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時22分許 3000元 1.鄧竣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13卷第13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偵8513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3卷第1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13卷第21-22頁) 7 徐金美 於112年2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徐金美,隨即以LINE暱稱「黃銘澤」對徐金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3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86卷第35-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86卷第41-4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 8 李梅櫻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梅櫻,隨即以LINE暱稱「老師:王坤元在指導」、「助教-淇淇」對李梅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梅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28卷第19-2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28卷第21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28卷第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28卷第27-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1-34頁) 6.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8、41頁) 7.李梅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9、41-42頁) 8.新臺幣轉帳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7-38頁) 9.李梅櫻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8628卷第38頁) 10.投資APP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4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錢包地址比對結果畫面擷圖(偵8628卷第43-45頁) 112年3月10日9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9時32分許 30,000元 9 邱進華 於112年3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進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黃銘澤」對邱進華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52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52卷第27-2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29頁) 4.投資頁面擷圖(偵11152卷第33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34頁) 6.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1152卷第35-36頁) 112年3月10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10 張滿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滿霖,隨即以LINE暱稱「陳旭」對張滿霖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Items」,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張滿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4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69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69卷第29-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1頁) 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3頁) 5.張滿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569卷第34-38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2569卷第39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69卷第41頁) 11 詹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事先透過臉書結識詹淑華,隨即以LINE群組「新思路商學院」、「萬豪虛擬資產」對詹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oinitem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詹淑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65卷第39-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65卷第47-49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3165卷第5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65卷第53頁) 5.詹淑華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13165卷第75-77頁) 6.詹淑華之國泰帳戶總覽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79頁) 7.電子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8.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9.詹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3-103頁) 10.交易成功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3165卷第91-93頁) 112年3月9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12 蕭惠文 蕭惠文於112年2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點選進入交流區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蕭惠文聯繫,誘騙蕭惠文下載「items pro」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9分許 10,000元 1.帳戶查詢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 2.電子錢包位置、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8頁) 3.蕭惠文0000000000000號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卷第49-50頁) 4.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5.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6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6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8-79頁) 13 黃梅榕 黃梅榕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仲粼財經商學院」,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仲鄰」、「助教李欣穎」與黃梅榕聯繫,誘騙黃梅榕下載「COINOFFEE」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5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5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5卷第41-42、45-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3、47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9頁) 6.黃梅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65卷第51-63頁) 7.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65卷第51頁) 112年3月9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4 張光謦 張光謦於111年12月在臉書聊天室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銘澤老師」與其聯繫,使張光謦加入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書鈺」誘騙張光謦下載「COIN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光謦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1.張光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7卷第87-89、93-95、103-135頁) 2.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57卷第91-93頁) 3.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57卷第95頁) 4.張光謦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57卷第97-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卷第137-1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卷第159-16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偵857卷第163、169頁) 112年3月10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50,000元 15 林秀月 林秀月於112年1月加入LINE群組「領航商學院」,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100,000元 1.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0000號)(偵4407卷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07卷第23-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07卷第30-31頁) 4.林秀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57-62頁) 5.Coinoffee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畫面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63頁) 16 藍金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臉書投資廣告與藍金娘聯繫,使藍金娘加入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藍金娘下載「C–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藍金娘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1卷第19-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1卷第23-24頁) 3.藍金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211卷第49-52頁) 4.藍金娘7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6.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給藍金娘之包裹照片(偵4211卷第54-57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11卷第69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211卷第71頁)
備註: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865號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9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
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
TPHM-113-上訴-4605-20241226-1